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问题与完善建议

2024-02-18 00:00:00宋凯利王婷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2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摘 要:刑事案件中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探索适用,既有利于保障各方权利,又有利于防范权利滥用。通过对比各地赔偿保证金制度运行现状,可以发现目前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窄,数额的计算标准参差不齐,同时还存在被害人地位“边缘化”以及沦为逮捕功能异化的产物的风险。有必要完善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程序,修正将赔偿保证金提存作为捕诉先决条件的司法观念,推动赔偿保证金制度侧重点向经济弥补与精神修复并重转变,推进制度规范运行。

关键词:赔偿保证金 刑事和解 被害人权利保障

为解决刑事诉讼程序中和解难问题,赔偿保证金制度应运而生。调研发现,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实践中呈多样性和散乱状的特点,不利于规范、统一、成体系发展。本文对各地区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梳理,分析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期推进制度更加规范有效运行。

一、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价值探析

刑事和解之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重要性自不必言说,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较高比例案件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漫天要价,且诉求于法无据,因数额问题无法达成赔偿。二是信息渠道闭塞,嫌疑人在看守所,被害人的信息在侦查阶段保密,双方无法实现沟通。三是被害人身份不明或死亡,案件审查期内无法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等。对于以上情况,司法机关探索建立赔偿保证金制度,即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由嫌疑人向指定公证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认罪态度和赔偿意愿的体现,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从宽处理决定。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对于刑事案件的高质效办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被害方权利的保障。在刑事程序终局处理前,犯罪嫌疑人为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愿望比较迫切,但在被法院判处刑罚后,往往不再愿意主动给付赔偿,被害人获得赔偿难度增加,不利于其权利保障。有的被害人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想赔偿但不知道应当赔给谁,即便被害人在判决后重新出现,往往也难以获得赔偿。[1]而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即便双方于判决后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犯罪嫌疑人预缴的赔偿保证金也足以使改变想法或者重新出现的被害人获得赔偿,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其合法权益。

2.有利于加害方权利保障。在审查逮捕阶段,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而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既要考虑主观恶性,也要考虑客观人身危险性,赔偿谅解是其中重要考虑因素。为避免被害人无理缠访,司法机关倾向于采取羁押措施,待后续达成和解再变更强制措施,但这并不能弥补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因嫌疑人有积极行为表明赔偿意愿和能力,能获得非羁押强制措施等从宽处理的机会。

3.有利于防范权利的滥用。实践中存在被害人利用嫌疑人急于达成和解的心理牟利的情况,使得“以捕促赔”现象突出,办案机关成为被害人索要高额赔偿的“工具人”。如超市盗窃案件按照盗窃金额的10倍甚至20倍索赔,伤害案件动辄提出近百万元的赔偿请求。此种情形下,赔偿能力弱的嫌疑人难以通过赔偿和解获取从宽处理的机会,容易造成实质不公,也容易使公众产生“花钱免刑”的误解。而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犯罪嫌疑人可不用过度“迁就”被害人的不合理赔偿要求,而采取提存赔偿保证金的措施来获取从宽处理的机会,可有效防范被害人权利滥用,引导形成诚实守信良善的社会风气。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各地探索

(一)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罪名

目前,各地探索的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多集中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罪名多未突破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多数地区将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公共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涉黑涉恶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如重庆市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涉黑涉恶案件排除在外[2]。对于人身危险的限制,多数地区将累犯、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拒不认罪、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河南省增加了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故意犯罪的也排除在外的规定[3]。

(二)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程序

对于适用的阶段,由于会签的单位不同而有所区别,由公检法司共同会签的,一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能适用,而对于未参与会签的单位,不能要求其主动发起适用。对于提存的机关,地方曾有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缴纳的尝试,之后开启了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的全新尝试,目前各地赔偿保证金提存机关几乎均为单一的公证机构。从提存数额的确定方式来看,存在两种方法:一是被害人损失法(以实际支出为基数乘以一定倍数或比例)。二是加害人半自由法(以民事赔偿标准估算数值,根据嫌疑人的行为手段、过错程度等确定区间或最高值)。实践中,两种方式均有尝试,如福建省南平市对于人身侵权案件以民事赔偿标准为基数,其他案件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基数,比例按照1万元、1-5万元、5-10万元、10-50万元、50万元以上的数额区间分别确定2倍、1.5倍、1.3倍、1.2倍和1.1倍的提存数额。[4]

(三)赔偿保证金的处理及被害人权益保护

赔偿保证金有三种处置路径:一是被害人领取,适用场景是双方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法院调解结案或者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是退回提存人,适用场景是诉讼程序终结后,被害人拒绝领取。三是继续提存,适用场景是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裁判生效后,被害人拒绝领取的,办案机关可以决定继续提存,不得超过诉讼终结之日起2年。

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部分地区规定了提前支取制度。被害方因支付医疗、丧葬费、家庭经济困难等特殊原因,可在不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情况下向办案机关申请提前支取赔偿保证金,此时办案机关需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未规定需要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同意。

三、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沦为逮捕功能异化产物的风险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非提前报应犯罪或安抚被害人,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5],要全面考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后作出决定。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因此即使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未提存赔偿保证金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初期,有些承办人高估了赔偿保证金之于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作用,认为对被害人的弥补系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引导犯罪嫌疑人尽可能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容易引发适用“非自愿性”的风险。

(二)存在被害人地位“边缘化”的风险

赔偿保证金制度可能存在忽视被害人权益的弊端:一是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无需取得被害人的同意,一些办案机关通常会告知被害人提取了保证金,但没有告知其被追诉人获得非羁押的处遇,导致被害人并不完全了解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后果。二是缴存数额无需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倘若预缴的数额与被害人期望数额有较大落差,被害人可能产生不满情绪,反而是对社会矛盾的一种激化。三是赔偿保证金本质上是经济损失的弥补,忽略了被害人的精神和情感层面的需求,难以达到刑事和解“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失弥补”两位一体[6]的目标,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忽视被害人需求,而直接向司法机关寻求实现自身利益。

(三)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程序需进一步规范

1.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阶段过窄。目前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适用罪名范围比较窄,实践呼吁扩张适用,但对于重罪、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公益诉讼是否具有提存赔偿保证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争论。赔偿保证金的适用阶段主要集中在检察阶段,侦查机关因不是制度的主责机关适用动力弱,导致当事人难以更早了解和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审判阶段,部分法院存在类似的“预付款机制”,即被告人一方有明确的赔偿意愿,但未达成赔偿协议,则可向法院缴纳“预付款”,在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该预付款转化为民事赔偿金。[7]因此可能导致法院对于适用赔偿保证金的意向并不强,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欲缴无门”。

2.赔偿保证金缴存数额的计算标准参差不齐。由于缺少被害人参与,如何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既在合理范围内又尽量接近被害人诉求成为一大难题。囿于司法职能的限制,司法机关不能对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对于个案数额只能提出建议,实践中有些被害人损害程度相同的案件,保证金数额最终差异较大。同时也难以解决被害人有实际损害但却未就医治疗的情形,且倍数如何确定及是否有依据、依据是否合理、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等均需要进一步明确,科学合理的数额标准成为制度完善无法规避的课题。

3.赔偿保证金的后续处置情形不够周延。赔偿保证金三种处置路径的前提条件不周延:在被害人领取的情形下,对于证据不足不诉和法定不诉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此两种情形下,除去非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外,均不意味着嫌疑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即使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也可能判处赔偿责任。在退回提存人的情形下,存在被害人放弃追索权和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种可能,退回提存人情形下如果被害人获得胜诉判决,在没有赔偿保证金托底且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刑的状况下,民事判决可能沦为空判。

同时,赔偿保证金制度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衔接存在障碍。对于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刑事案件审结后赔偿保证金应何去何从?如若原路返回,鉴于被告人已获终局处遇,即使被害人胜诉,民事判决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如若继续提存,则公证处继续持有被告人财产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被害人持民事胜诉判决与提取赔偿保证金时是否享受与刑事诉讼中持检察院的支付通知书或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无差别待遇。

四、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注重赔偿保证金适用过程中的司法观念修正

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促进刑事和解、保障被害人权益、减轻司法负担。应回归制度本质,是否逮捕应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必须判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明确区分逮捕的法定条件和保证金提存的考量因素,避免将赔偿保证金提存作为逮捕或起诉的先决条件,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可以引入律师、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力量对保证金提存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避免该制度被误解或滥用为“花钱买刑”的工具。

(二)注重赔偿保证金适用过程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为避免被害人在赔偿保证金制度中被架空,建议将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侧重点从经济弥补向经济弥补与精神损害修复并重转变,增加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的适用条件,以当面道歉、写悔过书等形式向被害人表达悔过之情。并在适用前听取被害人对是否同意适用及赔偿数额的意见,释明制度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被害人全面、理性看待处理结果。同时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对犯罪嫌疑人阐明获得被害人谅解与缴纳赔偿保证金的从宽幅度的区别,督促其积极为达成和解作出努力,对被害人释明民事赔偿标准、类似案件赔偿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缴存赔偿保证金数额的依据,引导被害人放下高价索赔的想法,以制度优势助力矛盾化解。

(三)完善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程序

1.扩大赔偿保证金适用的案件范围。重罪案件不应被排除在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之外。重罪被害人由于遭受的伤害较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报复心理和对赔偿数额的心理预期程度均较高,刑事和解的难度更大,且多数面临紧急医疗救助,更需要制度予以保障。赔偿保证金制度也不应局限于人身、财产犯罪,部分损害公共利益案件也需要弥补被害人损失,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对具体被害人的具体损害的修复是更紧急的需求。因此,建议适用范围无需受到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限制,也不以刑法章节和刑期作为限制条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均具有赔偿的必要性,均可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至于危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涉黑涉恶案件等,可在从宽处理上作严格把握。

2.合理确定赔偿保证金数额缴纳标准。赔偿保证金缴存标准的确定应以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下限,确保被害人已支付的金钱能得到全额补偿,对于未支付的参考同类案件修复标准确定。至于提存的上限,应当综合考虑嫌疑人的赔偿能力、被害人损失数额及索赔数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既往判例等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赔偿所涉事项较为复杂、各方利益分歧较大的案件,赔偿保证金数额确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听证模式,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相对科学、合理的赔偿保证金数额范围。

3.延伸赔偿保证金的适用环节。检察机关作为牵头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共同会签制度文件,明确各机关在不同阶段的责任,提升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主动性。向前延伸至案件侦查阶段,拘留前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赔偿和解和保证金制度,争取制度优势更早介入;向后延伸至案件审判阶段,并在判项中将保证金认定为被告人主动退赔。出于对被害人追偿权实现的考量,可以规定赔偿保证金的继续提存制度,继续提存时间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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