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相较侦查、审判阶段,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选择的自愿性保障有其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充分知悉在案证据材料信息是其理性认罪的前提。着眼于律师辩护全覆盖向起诉阶段延伸的司法改革,宜从检、辩协同的视角出发,构建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二阶保障机制。原则上,将辩方证据阅卷、核实证据与控方证据开示结合,从两个角度共同向犯罪嫌疑人展示完整的证据信息。当辩护律师尤其是指定辩护律师出现未妥善履职情况时,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再由检察官以中立视角为犯罪嫌疑人全面开示证据信息。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有必要确立“应当型”证据阅核与证据开示,并构建犯罪嫌疑人证据信息知悉权保障的递补机制。
关键词:认罪自愿性 知悉权 证据开示 阅卷-核实证据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认罪认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重要保障。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充分掌握所有在案证据信息时,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学者对犯罪嫌疑人认罪选择中的知悉权进行研究,提出当犯罪嫌疑人不清楚指控证据的全貌,不知晓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最终是否会被定罪,且认罪能够带来利益时,极可能非自愿认罪。[1]此外,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选择中存在信息偏差,应从控方全面开示证据与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入手破解前述困境。[2]现有研究较多关注检方的证据开示,并形成了一种检方应当全面开示证据的共识性观点。
2022年10月12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深化意见》),一方面,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从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延伸;另一方面,侦查阶段未选择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将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面临认罪选择的犯罪嫌疑人均将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在此背景下,有必要从检、辩协同的视角出发,再次分析犯罪嫌疑人认罪前的证据信息知悉权保障问题。
二、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有罪证据“知悉困境”
犯罪嫌疑人知悉证据信息的前提是存在充分的在案证据信息。与美国辩诉交易中普遍存在证明标准降低、指控事实不牢固不同[3],我国“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均应当坚持既有法定证明标准,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实践中,当前证据信息的传递通道并未打通,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认罪选择时依然面临难以知悉在案证据信息的问题。
(一)律师提供的信息有限
就不利指控的证据而言,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信息有限。认罪认罚案件均有值班律师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值班律师并不享有阅卷权。从实践来看,值班律师履职的有效性较低,其起到的作用主要是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有时一个值班律师一天要签署超过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量决定了值班律师几乎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足的案件事实信息。在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同样也存在前述问题。受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部分辩护律师并未将工作重心前移,在审前阶段未充分阅卷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掌握足够在案证据信息的情况下,即要进行认罪选择。
当前规范下的律师阅卷、核实证据并不能满足犯罪嫌疑人“知悉”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是否核实证据、核实哪些证据均完全取决于辩护律师的办案需要,辩护律师核实的目的在于帮助其准确把握在案证据的“三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即需要在获取充分证据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认罪的选择。于是,从便利律师工作功能出发的既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出现了不协调的问题。功能定位上,既有制度是单一功能导向的制度,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还须承载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悉在案证据的功能。功能实现上,授权律师可以选择是否核实证据、核实多少证据的“可以型”证据核实制度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在面临认罪选择时知悉证据信息的需求,供需之间存在割裂。由于认罪认罚程序中控辩对抗性减弱,且法庭调查也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辩护律师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以发现证据漏洞的动力相应减弱,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途径所能获得的证据信息较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前可能还会更少。
(二)证据开示制度运行不佳
就有利指控的证据而言,控方证据开示制度运行不佳。首先,实践中检察官几乎不开展证据开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由于证据开示尚在探索阶段,具体规范与操作范例欠缺,且既有规范并未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证据,而是授权检察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开示证据。这一规范与前述“可以型”核实证据有相似性。检察官对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多持较为保守的态度。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与辩护律师沟通其运用在案证据、构建指控证据体系的思路。但是,由于信息传递的间接性,信息在传递中易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了解指控证据信息的程度无法保证。其次,证据开示的证据类型有限,开示的多为客观证据。为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情况,即便检察官进行证据开示,也几乎不会开示言词证据。开示证据的范围多限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最后,证据开示存在功能异化的问题。证据开示理应是犯罪嫌疑人了解在案证据信息的重要途径。但由于指控者的角色定位,证据开示在实践中成为了运用证据说服犯罪嫌疑人获得有罪供述并防止其翻供的有效途径。[4]换言之,证据开示的功能从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证据信息异化为了帮助控方获得指控证据。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面临难以获取案件证据、事实信息的知悉困境,存在“信息偏在”。证据材料虽然掌握在控方手中,但辩护律师尚可以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知晓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在整个证据信息流转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是那个被排斥在“刑事司法机器”之外的局外人。[5]
三、构建以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保障为核心的递补机制
对非自愿认罪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再给予程序救济,存在难以消除其认罪所形成的不利心证的问题,故有必要从“事中”保障的视角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保障机制。当犯罪嫌疑人面临知悉困境,且包括辩护律师阅卷—核实证据、提供法律帮助等常规机制不足以破解困境时,应当构建一种递补性机制从而及时给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帮助,保障其认罪选择的理性。
(一)构建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的必要性
相较于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选择的自愿性保障有其特殊性。
其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选择自愿性保障的重点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认罪,审查起诉阶段的重点应在于确保其理性。侦查工作的中心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侦查也具有秘密性,不宜将有关证据信息过早开示,否则极易影响诉讼顺利进行。审查起诉阶段则不同,案卷材料已经形成,有充足的证据材料可供查阅。已有充足的信息可供犯罪嫌疑人知悉,可为其选择的理性提供信息基础层面的保障。因此,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选择自愿性保障的中心应从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认罪进一步提升到保障其认罪选择理性的高度。
其二,较之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面临证据信息不足的困境。在审判阶段,对于审前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可以通过全程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知悉全部在案证据信息,进而在有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认罪选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直接获取证据信息的条件,在控、辩未充分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在案证据信息的情况下,其往往陷入由信息壁垒造成的困境之中,无法做出理性选择。
(二)检察官应作为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的主导者
在一般的知悉权保障机制中,检察官更多是一种指控者角色,其与辩护律师分别从指控与辩护的角度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与其认罪选择相关的种种信息。但是当辩护律师未能及时、充分地介入案件,导致自愿性保障机制失灵时,就需要一种及时补救机制。从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角色出发,其应作为这一递补性保障机制的主导者。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应是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权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6]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检察官应以一种客观、公正、全面的视角展开工作。因此,当律师“阅卷-核实证据机制”失灵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时,即意味着刑事程序法没有得到正确的实施。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有权力也有义务行使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力的问题进行纠正。
目前,检察官履行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保障的监督路径有3种:一是可以建议辩护律师及时妥当地行使其辩护职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信息。[7]二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督促辩护律师履行职能。三是检察官可以转换角色,以中立视角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释法说理。对于第一种路径,检察官直接向律师提出建议,监督效果甚微。对于第二种路径,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需要对涉案事实展开调查后,方才能做出决定,因此监督效率较低。第三种路径较为适宜。一方面,检察官是案件的实际承办者,其全面掌握在案证据,由其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在获取事实信息方面有实质作用。另一方面,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有能力做好法律帮助的工作。因此,宜以检察官主导直接实施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保障的递补机制。
(三)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的启动与实施
1.启动主体:依职权或依犯罪嫌疑人申请。依职权启动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辩护律师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帮助时,主动启动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递补机制。这符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并不存在太大争议。依申请启动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发现辩护律师不能或不愿为其提供证据信息时,可以申请检察官启动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犯罪嫌疑人对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的启动申请权,与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的客观义务相关。法律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要求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一律予以注意。[8]与检察官这一义务相对应的即是犯罪嫌疑人有请求检察官注意到认罪选择中不利于保障其知悉权的情形,并做出有利于己的处分的权利。
2.启动条件:应以知悉权保障是否缺位作为标准。犯罪嫌疑人对证据信息的知悉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是一个过程性和结果性的问题,判断标准有二:
一是,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及时性标准。较之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的核心环节从审判转移到了审查起诉。因此,辩护律师的实质性介入也应当相应提前,才能有时间充分了解案情、证据。实质性介入案件是指辩护律师开展了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而非委托辩护律师仅仅向办案机关提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向办案机关告知指定辩护律师的信息。检察官可以通过对案情的判断,并结合自身办案经验确定了解该案案情所需要的最短时间。并以此为基准,判断辩护律师是否在此之前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如果没有,那么该案即符合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的启动标准。
二是,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充分性标准。辩护律师及时介入案件是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性条件,在满足介入及时性的基础上,还须考虑辩护律师是否充分介入案件。充分性很难形成统一标准与检验的方法,此处仅结合前文及与检察官访谈中其提供的实务经验提出建议。就证据信息的提供而言,一方面,检察官可以通过与辩护律师沟通交流,判断其是否积极、全面地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这是因为辩护律师向检察官提出意见前通常都会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如果辩护律师能够针对证据问题提出实质性法律意见,那么犯罪嫌疑人也已经获知证据和意见。另一方面,检察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对案件证据信息的掌握情况。及时性、充分性均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必要条件,只要二者欠缺其一,即有必要启动犯罪嫌疑人知悉权保障递补机制。
3.机制实施:以检察官为主体的证据全面或补充开示。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中立立场,在获取证据信息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具体而言,由于辩方证据信息提供的阙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开示时应当从部分开示走向全面开示。检察机关此时可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全部在案证据均向犯罪嫌疑人开示,仅对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证据可以不进行开示。从而尽量向犯罪嫌疑人展示完整庭审程序中其所能看到的全部证据信息,避免因认罪而彻底沦为刑事司法的“局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