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沿革与完善路径分析

2024-02-13 11:27
法制博览 2024年1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张 磐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山东 潍坊 261041

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建立在公司以独立人格承担全部责任和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其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对鼓励投资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结构和市场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关联公司的普及作为一把双刃剑,在不断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为部分股东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述及问题的提出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自20 世纪初美国法院率先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引入司法实践之后,世界各国多以判例的形式进行效仿。日本和德国虽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亦在司法实践中分别以判例的形式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研究虽起步较晚,却走出了一条颇具自身特色的道路:并未参考国际普遍采用的判例形式,而是在2005 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将制度本身修订入法。虽然不可否认在立法技术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考虑到我国直到1993 年才制定《公司法》,则我国能够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写入法律本身,就已经是一种突破与超越,为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发展和研究做出了中国贡献。[1]创立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或被不正当使用时,有必要针对某些特定情形,“刺破法人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从而阻止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的语境下,关联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子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这是关联公司的主要类型,依据该类关联关系进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属于“纵向”否认;而第二类属于关联公司的派生类型,是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通常为控股股东,但存在例外)所控制的由不同子公司组成的“姊妹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依据该类关联关系进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属于“横向”否认。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原意所指的是因股东滥用或不正当使用公司独立人格,为阻止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再以其出资额为限,此类属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但在现实中,以受同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子公司之间的不当转移财产为表征的人格混同现象也同样大量存在。[2]

(二)问题的提出

鉴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虽然多数学者从目的解释的维度对此进行了肯定,但该条款是否能适用于进行横向人格否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无定论。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 号指导案例“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第15 号指导案例”),确立我国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之先例,弥补了之前的法律漏洞,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案例在事实认定、裁判说理部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足,造成其后下级人民法院由于裁判依据的缺失、因不同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与裁判倾向不同而作出尺度不一的判决,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2019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可见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笔者尝试以第15 号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等后续相关司法文件作为切入点,就其存在的不足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制度提出完善意见。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文义解释,可知如果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证明存在“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最高院发布的第15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也遵循这一逻辑进行了论述:第一,行为要件: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表现为业务、财务、人员等一方面或多方面存在混同或交叉,已无法区分各公司财产的,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第二,结果要件:如关联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已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应“刺破法人面纱”,各关联公司应共同对相关外部债务负连带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 号的理解与参照》(以下简称《理解与参照》)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从表征因素、实质因素、结果因素三个方面进行论证[3],将行为要件拆分为表征因素和实质因素,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提供了更多的依据。其中表征因素主要集中在传统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方面,而实质因素则关注如关联公司是否使用同一住所地、营业场所、厂房车间、机械设备等,是否不区分各个公司的利益归属,是否存在各公司之间“拆东墙补西墙”资金流混用等情形。因为现实中如存在上述情形,则关联公司很可能已违背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资本维持等基本原则,存在重大经营风险,进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因素指的是从程度上来说,关联公司即便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仍需要确认存在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法院才需要认定是否应对相关关联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也就是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以结果为导向的,只要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便的确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法院也不应径自进行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也无权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便公平地维护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风险平衡。

但第15 号指导案例在事实认定依据和裁判要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公布后受到了学界的一些质疑。第一,我国于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本意是为了解决纵向人格否认的问题,而非横向人格否认,其规定的适用主体和情形均已明确。对法律的扩大解释需要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内进行[4],如将释义扩大至其他情形,则超出了扩大解释应有的范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后续也在《理解与参照》一文中进行了阐释,认为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是该条的规制对象是公司股东,在文义的“射程”内无法通过扩张解释将这一概念延伸至关联公司,理解为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较为合适[3]。“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5],参照适用便属于类推适用的一种。类推适用相较于扩大解释,能够在符合法律创设目的的前提下创立新的规范,而不局限于原本的法律条文的范畴。就第15 号指导案例来说,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参照适用,从而进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符合原本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第15 号指导案例发布之前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所取得的普遍共识,因此具有其合理性。但最高院参照适用后,并未对参照适用的法理依据进行论证,留有空白。

第二,对《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条的适用也有待商榷。诚然,作为规定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一般条款,如果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则必然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本案已经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这一具体条款的前提下,依然适用第三条不免有舍近求远之嫌。《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在本案中作为法院说理展开的落脚点未尝不可,但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略有不妥。与上文所批评的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的情形类似,法律规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唯在无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6]。在已经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况下,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难免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虽免去了适用法律规范的论证之苦,但也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将基本原则的适用情形扩大化,架空具体的部门法规则。有鉴于此,如存在可适用或参照适用的具体规则的前提下,仍应努力避免以基本原则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2019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单独列为一条,即第十一条,并在第一款列举了五种现实中的多发情形,其中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的有第一种“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和第二种“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两种情形,第二款则是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抽象规则。根据后续的相关解析,“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指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谈到本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很难处理。有鉴于此,本着从问题意识出发的纪要起草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特别是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纪要对此作出了规定。”[7]由此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无独有偶,2021 年12 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质上扩大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填补了当下的立法空白,但内容较为抽象,亟待补充具体操作指引。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后续在对我国的《公司法》进行修订或者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以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基础,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系统化的总结,逐步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乃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制定法的体系,为此类案件提供更加明确的裁判依据;二是应当完善具体操作指引,对于适用情形、认定标准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就立法层面来说,可以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将现实中的几种常见情形予以明确。同时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因应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应当设置兜底条款,表明列举仅是示范性的,而非限制性的,为法官赋予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应当始终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5 号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中均反复强调的“审慎适用、当用则用”原则。“审慎适用”是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在基础,因此对于“刺破法人面纱”应当十分谨慎,如不存在不进行法人人格否认就不能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不应进行法人人格否认,即“杀鸡焉用牛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因标准把握不严而造成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象值得引起注意。此外,“当用则用”指的是如果有必要通过法人人格否认来保护,则应当及时适用,实践中存在的因为现行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抽象性而不敢适用、不擅长适用的现象同样应当引起重视。

四、结语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15 号指导案例到现在已经过去了十余年时间,由于始终缺少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范,如何处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尤其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通过《九民纪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希望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并为《公司法》修改提供法院方案的决心。但“会议纪要”并非正式法律渊源,虽然有利于为法官裁判提供方向、减少主观任意性,但并不属于制定法的范畴,因此法官无法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而只能作为说理、论证的参考。如今,正值《公司法》即将进行修订的契机,如果能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列入《公司法》,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体系,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企业经营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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