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审限的制度设计及其实效性

2024-01-27 07:06
关键词:命案自理案件

路 红 霞

(青海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青海 西宁 810016)

清代对于各级官吏承审案件的期限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超过此限期的案件可称为“积案”。虽“例限甚严”,但整个清代案件逾限从而成为积案的问题始终存在,尤其至晚清,积案愈发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①相关研究参见:赵晓华: 《晚清狱讼制度的社会考察》,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9 年,第68-97 页。该著第三章讨论晚清的积案问题,将积案产生的原因归纳为:近代战争、吏治腐败、人口增长、财政因素、交通条件等;邓建鹏:《清代州县词讼积案与上级的监督》,《法学研究》,2019 年第5 期。文章认为,地方自理词讼尘积,缘于多层级监督体系效率低下,地方官之间基于利益合谋,共同规避中央的监督要求。尤陈俊:《聚讼纷纭:清代“健讼之风”话语及其表达性现实》,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第252-267 页。该著认为,民众向官府呈交的词状数量的日益增多趋势与清代州县衙门处理词讼能力的局限形成了矛盾,是造成“积案”的原因之一。上述研究从不同层面对清代积案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对于审限制度与积案的关系问题关注较少,有待于深化研究。。“积案”现象虽成因复杂,但绕不开的一个问题即是审限制度的实效性。清代的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作,其究竟发挥了何种作用?“积案”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审限制度成为了“具文”?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

现代司法中的审限一般指案件从法院受理到审结的期限,且民事、刑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质的案件审限不同。清代各级衙门实系“行政与司法合一,审判与检察合一”[1]。司法审判并无审检分立之概念。清代案件大致可分为“上司审转重案”及“州县自理细事”两类,重案的审限一般从人犯到官至案件审结,而州县细事的审限则是从官员准审至案件审结,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类案件的界限在实践中并非泾渭分明。②参见: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 年,第132 页。

(一)审限的规定

根据《大清会典》记载,清代审限制度的初步形成应是在雍正时期。雍正五年(1727)对命盗重案和州县自理词讼分别规定了审理期限:

命案限六月,盗案限一年,①命盗同为重案,何以命案审限为半年,而盗案审限为一年之久。清初学人李晋卿认为命盗虽同为重案,但其审结的难度不同,盗案难结,而命案易结,故定不同审限:“伏查刑名中最重大者,乃命案、盗案,而命案又与盗案不同。盖盗案内或有渠魁未获,等候提拿;或有赃证未明,须待质对;更有官役人等,挟仇攀诬,贿买销案,指良为盗等项,必须反复研审真情,原非可以速结之事。至人命一项,虽有谋、故、仇、斗之分,然毙命告官之日,原被证佐多系同邑同里之人,承问官立可勾拿质审,如真凶果有脱逃未获,又例不扣限,非与盗案未经获贼,先行勒限缉拿者可比。所以命案从前原与盗案俱扣限一年,后因人命易结改限半年在案。”参见李光地“请严定承审命案处分疏”。(清)魏源撰:《皇朝经世文编》卷93,长沙:岳麓书社,2004 年,第135 页。钦部事件限四月,发冢、抢夺、窃贼事件,皆限六月。其余案件一切未经定有限期者,皆扣限六月完结,皆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如有隔属提人及行文询问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奉部交审事件,以州县奉文之日起限。[2]

府州县自理事件限二十日审结。[2]

命盗重案审结大致有四月、六月、一年之限。一般盗案审限为一年,其中发冢、抢夺、窃贼等类型的盗劫案,审限缩短为六个月。钦部事件审限为四个月。钦部事件是“奉谕旨命办之事,或遵照诸部之咨应办之事,或依例应题奏经部议之事”[3],并非指代特定案件类型,其四月之限的主要依据应是基于其审理程序。府州县自理事件定限为二十日,成为定例。

命盗案件审限制度的基本定型应是在乾隆和嘉庆时期。乾隆十五年(1750),清廷对审限制度进行修订,除命案、钦部事件审限并未变化之外,其余类型案件的审限都有明显缩短。例如,盗案改限十月,发冢、抢夺、窃贼事件,改限五月。其余案件一切未经定有限期者,皆扣限四月完结[2]。

乾隆二十八年(1763),清廷要求缩短卑幼侵犯尊长以及杀死多人等情重案件的审限,以快结、速结,强化刑罚效果:

卑幼擅杀期功大功小功尊长、属下人殴伤本管官、妻妾谋死本夫、奴婢殴故杀家长及杀死三命四命之案,州县限一月内审解府州,臬司督抚各限十日审转具题。②道光十九年(1839),清政府又将“子孙违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尽”案添入其中,审限也定为两个月。参见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五)卷47,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 年,第1190 页。

嘉庆六年(1801),改定命盗等类型案件的审限:

直隶各省审理案件,寻常命案限六个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发掘坟墓,一切杂案,倶定限四个月。……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府州县自理事件,倶限二十日审结。上司批审事件,限一个月审报。若隔属提人及行査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迟延情弊,该督抚察参。[4]1181

此例根据案件性质分别立限,大致有寻常命案(斩绞监候以下);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及抢夺等一切杂案;按察司自理事件、府州县自理事件等。除此之外,《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和《钦定六部处分则例》还对以下类型案件设置了审限:

1.在京衙门承审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刑部现审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结;遣军流徒等罪,应入汇题者,限二十日完结;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者,限一个月完结[4]1222。

2.督抚臬司提省审办紧要案件,扣限一个月完结[5]。

3.士民告官之案,以控告之日起限,统限四月[2]。

4.督抚参劾属员,请旨革职审讯者,系道府以上等官具题后,即行提人证赴省,以接到部文之日起,扣限两个月审结;系同知以下等官于题参出本后,提齐人证之日起,亦扣限两个月审结[5]。

5.督抚承审亏空案件,应自题参出本后,提齐人证之日起,扣限四个月完结[5]。

在案件审理的总限之外,清代又对需要解审的案件规定了地方各级司法官员承审的分限,整理如下:

清代承审分限一览表③笔者依据《大清律例·刑律·捕亡》“盗贼捕限”律例及《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7 内容制作。

清代审转案件从州县判决开始,详报府州覆审,再转审至省级主管司法的按察使覆审,后由督抚向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具题。这一逐级审转的过程,每一层级均有时间限制。

与命盗重案相比,清代对于州县自理词讼的审限规定相对简略。自理事件的审限为二十日,但并未规定应何时起限,此问题留待下文讨论。

上述审限规定呈现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内容较为详细、复杂,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程序案件的审限,且案件起限的时间界定也非常细致①审期一般是从人犯到案之日起计算,例如钦部事件以及命盗抢窃杂案均是。但清代又详细列举了其他情形下的起限,“详请开检以接奉上司批准之日起;审办检验命案以开检之日起;正犯要证未到以犯证到案之日起;邻省境关提行查以人文到日起;提省审办要案以人犯传提到省之日起。”参见:(清)邵绳清撰:《读法图存 》卷1,道光虞山邵氏刊本。。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审限规定不仅存在于《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官文书稽程”、《大清律例·刑律·断狱》“盗贼捕限”“鞠狱停囚徒对”等不同条例之内,也见于《大清会典》《钦定六部处分则例》之中,且内容不乏参差之处②参见: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五)卷47,第1182 页。。二是呈现轻案速结,重案快结的特点[6]。州县自理词讼等轻案审限最短,只有二十日,目的是迅速解决民间纷争,防止纠纷扩大化。命盗重案则“罪名越重,审限越短”。情节恶劣的案件如杀死多人,或者可归于“十恶”的服制命案审限为两个月,情重命案为四个月,普通命案为六个月。重案快结的目的是严厉打击恶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③清末律学家薛允升对此不以为然,“罪名愈重,审办愈应详慎。而限期反促,似觉非宜。”参见:(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五)卷47,第1190 页。。

(二)展限的设置

清代严格审限主要是为了提高案件审断的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人犯淹滞,以“矜恤庶狱”。但追求效率的考量服从于“情罪允协”“无枉无纵”这一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于是,清代在案件的审限之外,又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展限规定。

根据《大清律例》及《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等规定,清代官员可以申请展限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查获人犯需时较长,或者案件复杂,致限内难结。要犯未到或需至属地之外行查,则查获人犯需时较长:

州县承审事件,如余犯到案而正犯及要证未到……或因隔省、隔属行查,有需时日,限内实难完结者,承审州县将此等情由,于分限内申详督抚,分别题咨展限[5]。

如果案件复杂,核查案情也需时较长,如“盘出窃案,究出多案”或者盗案虚实难定,盗赃未确。此类限内难以完结的情形,承审官都被允许咨部展限[5]。

二是因人犯患病或承审官员离任、公出等客观原因,案件审理延期,致限内无法审结。犯人或关键证人身患重病可展限一个月:

州县承审期内如遇正犯及要证患病,即将患病月日具报督抚,该督抚随案声明,准其展限一个月,其府州司道审转时或遇犯证患病亦准扣除,总不得过一月之限。④(清)文孚等纂修:《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7,审断上 ,审案展限,光绪刻本。也见《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官文书稽程”条。薛允升提出:“倘若一案内有数犯,此犯病甫痊愈,彼犯覆经患病,亦系情理所有之事。”以此例观之,案内要犯病限应是总共不得超过一月。参见:(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二)卷8,第216 页。

遇有承审官员离任,后继官员可以申请扣展审限:

至承审官内有升任、革职、降调及因公他往,委员接审者,如前官承审未及一月者,准其按审过日期扣展;一月以上离任者,准其展限一个月;分限三个月、两个月事件,前官承审历限过半离任者,准其扣半加展。[4]1182

承审官员公出,例如因查捕蝗蝻、勘灾、监赈、勘河、防险等事,可将公出日期扣除,或系派办道路、桥梁、差务以及上司专委查办紧要事件,亦准将公出日期扣除,其道府入闱、监试提调,州县入闱办事者,亦一体准其扣展。[5]

此外,清代也会依据不同区域的特点,对交通不便的地区设置展限,例如对各省苗疆及边远地区,在初限和二限中均允许展限两个月:

各省苗疆及边远地方,审理一切钦部命盗案件,其初限准展限两月,续参之四月,亦照初参展限两月;以及解府解司日期。黔省分驻苗疆之州同、州判承审案件,由州解府者,初参覆参均准其于展限两月之外,再展限一月。[2]

允许“题咨展限”,为案件审限的硬性设置提供了适度的补充。在“平允”与效率中,“展限”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以前者为先的意图。另一方面,由于审限延展可能会使案件久拖不决,亦失平允之道,故立法者对展限的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控制,除法定展限外,不得任意扣展。且上司官员必须对于州县地方展限的实在情形进行查证,上司任意扣展,也将面临降级及罚俸的处罚。

(三)对逾限的惩治

清代,如果官员未能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审判,要被给予行政处罚,包括罚俸、降级、革职等。依据逾限时间之长短,官员可能会面临多次参处(包括初参、二参、三参等)。州县及上司官员超过第一个审限,就要受到惩罚:

若州县官扣去初参两个月三个月分限之外,尚有遇延,逾限不及一月者,罚俸三个月;逾限一月以上者,罚俸一年,俱公罪。其各上司俱以审解到日起限,如有逾限不及一月及一月以上者照州县例议处。[5]

在六个月或者四个月总限届满之后,有四个月的延长期限,州县官有两个月时间以完成审判。倘若在延长期内仍未审结案件,将会受到革职留任的处罚:

承审二参限期,于初参统限(四个月、六个月)届满之日起,再限四个月完结,州县限两个月解府州,府州限二十日解司,司限二十日解督抚,督抚限二十日咨题,如再逾分限不能完结,系何官迟延,该督抚即将何官易结不结之处查参革职,公罪。[5]

第二个限期结束后,仍有四个月延长期。在第三个限期内,仍未将案件审结的,官员将被革任:

地方案件,有二限必不能完结者,许该督抚于二参限满题参时,即将难结缘由疏内声明,将承审各官革职留任,再限四月审结,如再不能审结,题参革任。[7]

针对户婚田土等州县自理事件,清代定限二十日完结,如未能依限审结,州县官员也会受到行政处分:

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如州县官违限不行审结不及一月者,罚俸三个月;一月以上者,罚俸一年;半年以上者,罚俸二年;一年以上者,降一级留任,俱公罪。①(清)文孚等:《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47,审断,承审限期,光绪刻本。此例定于嘉庆十五年(1810),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认为州县司法管辖的民事案件,拖延审判并无刑责,嘉庆十五年制定上述罚则后官员才会受到惩治。但很难想象,法律设定州县自理案件的审限,却无相关违反的处罚规定。细查《大清会典》,此例最早设定于雍正五年(1727):“傥有违限不行审结者,详请咨参,照迟延不结例议处”。由此可推定,州县自理事件逾限应是有相应处罚规定,至于“延迟不结例”的规定究竟为何,仍有待于研究。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等译:《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新星出版社,2022 年,第165 页。

清代对案件审限制定了较为严格、详尽的规定,依据案件的类型、审级、地域等进行严格区分。但政府也并非一味追求案件审断的效率,案情复杂、或人证患病、官员公出等情形均可“题咨展现”。相关法律规范对各级地方司法官员违反审限制度均会予以行政处罚。但审限制度究竟对“限期断狱”起到何种作用,制度实践中如何,尚需进一步探讨。

二、审限制度的执行

审限不仅与官员的考成密切相关,通过限期断狱,也可达到“矜恤刑狱”“慎重刑章”的目的,正如官箴书中所说:“审理大小案件均有限期,若不熟悉审限,便不知轻重缓急,必至任意搁延,人证久候,既无以恤民情,凶暴稽诛又无以伸国法正,不仅关系考成已也。”[8]但该项制度是否被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实效性究竟如何,是需要被讨论的问题②《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律规定:凡告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虽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斩(监候)。若告恶逆(如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类),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财者,计赃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此条规定了州县不受理词讼需要承担的责任。参见:(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四)卷39,第991 页。。

(一)州县自理词讼中审限制度的执行

州县自理的户婚、田土、钱债案件虽无需审转,但也受审限法令规范。笔者摘取《清代巴县档案初编》内收录的15 件嘉庆朝案件,分析州县案件的审限。一般来说,清代审断程序上的起点是“告诉”(相当于现代的“起诉”),“不告不理”“告则理”③《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律规定:凡告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虽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斩(监候)。若告恶逆(如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类),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财者,计赃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此条规定了州县不受理词讼需要承担的责任。参见(清)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四)卷39,第991 页。。但“理”指的是州县衙门对告诉人词状的接受,即接受状纸的行为,“理不一定准(审)”,“理”之后如果获“准”则意味着案件正式进入审断程序[9]。故审限也应始于州县准理之时,而州县结案时间一般以出具息状或结状来定。

《清代巴县档案初编》内案件审判时间详情一览表①笔者依据《清代巴县档案整理初编·司法卷·嘉庆朝》案例整理而成,参见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整理初编·司法卷·嘉庆朝》,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8 年。

上述15 个案件,除案4 和案15 为上司批饬审理外,其余13 个案件几乎都属于户婚、田宅细事,为巴县自理词讼。其中,只有案9 在20 日以内审结,其余11 个案件均超过州县自理案件的审限。州县审案逾限多数缘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呈控不断③参见海丹:《“缠讼”与“清讼”:清代后期地方官的上控审判与承审考核》(上)(下),《法律史评论》2018 年第11 卷;2019 年第1 卷。。以案3 渝城彭儒魁控戴㧑照恃强估骗本利银案为例作一说明。

彭儒魁开有两家钱庄,自乾隆六十年起,戴㧑照先后两次向其借银六百二十两,至嘉庆八年三月,本利合计一千八百七十两五钱。彭儒魁连年催讨无果。嘉庆八年润二月二十一日,彭儒魁以借钱不还、恃强估骗本利银为由将戴㧑照控禀在案。三月初五日,戴㧑照出具限状,承诺一个月还清银两,但后来却耍赖拖延。彭儒魁于六月初三日、十三日、二十四日迭次上控至重庆府,重庆府要求巴县“讯断追缴,给领完案”,但此案依然没有审结[10]。

细查上述案件,自理词讼二十日的审限规定似乎并未发挥作用。呈控、传讯、具结时长从15 天至150天不等。即使案件是由上司重庆府批饬巴县处理,如案4 重庆府催饬巴县速查行户赵扬玉控杨鼎丰把持垄断鱼市案,也不符合审限规定。重庆府于嘉庆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饬令巴县审理案件,七月十五日再次催饬,两次催文内均未见审限之要求。

当然,对于整个清代审限制度在州县自理词讼审理中的作用,不能仅以一地一时之某些案件为例来评价,还需要更多资料的印证。

审限制度能否对州县地方官员产生压力以及压力大小,很大程度上与上级的监督有关。清代要求州县设立自理词讼号簿,府州按月提取号簿查覈督催。道员审查时,将州县每月结案的数量及未结之案汇总,移知按察使、布政使,申详督抚查覈。如州县官违限,不行审结,将面临罚俸、留任的处分[5]。如此,州县自理词讼至少受到府州、道台、两司、督抚等多个上级机构的督查。

虽然监督层级较多,但这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州县会面临重重压力。州县自理词讼虽有逐月造报号簿申送上级督查的制度,但如果州县不按规定造报,甚至匿报,上级监督也就难以实施①“今州县率多任意延搁,或将号簿藏匿,种种蒙混拖累。”《高宗纯皇帝实录》 卷718, 乾隆二十九年九月辛酉,《清实录》(第17 册),北京:中华书局, 1986 年,第1009 页。。乾隆十九年(1754) ,陕西巡抚陈宏谋奏称:“州县自理词讼,上司无案可查,多致延搁。”[11]丁日昌任福建巡抚时,批阅各属报册,认为“类皆有名无实,积压之案仍多,审结之案甚少。仿造、匿报之弊不一而足”。闽县共匿报词讼一百余起,侯官、莆田二县共匿报词讼二百余起,福清县共匿报词讼八十余起。“盖造入月报者皆口角细故之案,大半伪捏,其真案之不结者依然如故。”[12]

皇帝则将州县词讼久延不结的原因归于吏治疲玩、刑名懈怠。乾隆三十四年(1769),皇帝上谕:“外省有司,于日行事件,任意迁延”,原因即是“属员既不依限速办,上司又不查覈请参,最为闒茸恶习”[13]。对于州县自理词讼多不详报起限,往往任意延搁的现象,嘉庆皇帝认为,“定例俱有限期,近日各省不能实力奉行”,故重申审限制度要求,各省州县自理词讼每月造报该管道府,按例起限,其前报各案已结未结,要在续报册内陆续声明,责成道府依限督催,并于年底具结申报藩臬两司查覈[14]。

有清一代,州县自理词讼尘积应是普遍现象②参见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54-55 页。。虽然上至皇帝、刑部,下至督抚、两司对州县案件尘积批评颇多,但清代因积案过多而被降革的地方官员却几乎未得一见③“至于上司批查,及自理词讼,虽亦定有限期,而逾限参处者,百无一二。”参见:《西江政要》卷8,酌定州县呈送自理循环簿期限,江西按察司衙门刊,经历司藏版。。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多层监督机制的实效性极为有限,其“导致了上层司法控制能力的递减,造成了司法文牍主义,多层监督最后蜕变成形式主义”[15]。

(二)命盗重案中审限制度的执行

相比州县自理事件,命盗重案的审转与审限罚则无疑会对官员带来更大的压力。如前文所述,案件每一层级的审转均有时限,且每一层级的逾限都会受到上一层级的查核与参处,“承审州县至初参统限将满,始行审解,以致上司于正限外覈转,即扣算违限日期,将州县官议处,系上司覈转迟延,即将上司议处”[2]。

地方官送交中央的司法文书末尾一般都会对案件审限作出说明,例如毕姜氏被伊翁强奸将其戳伤并伊翁自尽身死一案,地方在具题时对案件审理各个层级所用时间均做了详细记录:

此案应以嘉庆二十二年八月初七日报官起限,县府同城,扣至九月初七日届满县限,该府随奉文督审,该县依限将犯证解府时,该府先于九月初六日赶堤防险,至二十三日回署,除未解犯以前公出不计外,计公出十七日。又于二十九日赶堤勘修至十月十五日回署,计公出十七日。又府距省七百八十里,应扣程限十六日,除去公出、程徒各日期,扣至十月二十七日届满。督审分限,该府依限解司,前臬司因案情疑窦详委武昌府知府陆溥等审办,应照例给委审限一个月。武昌府陆溥于十月二十八日赴咸宁县督修堤防至十一月十六日回署,计公出十九日。又于十八日赴嘉鱼县查勘堤防,至三十日回署,计公出十三日。又于十一月初四日赴蒲圻县督修堤防至十九日回署,计公出十六日。除去展限、公出、封印各日期,再加上司分限二十日,扣至二十三年三月初五日届满,委审统限,合并陈明[16]。

此案属于服制命案,清律规定服制命案应在两个月内审结具题。案件从嘉庆二十二年八月初七日报官时起限,至二十三年三月具题至刑部,历时7 个月。题本详细记录了案件逐级解审时间、上级因案情疑窦委审时间、官员公出时间,此三项均属于法定扣展时间,虽历时7 月有余,仍在审限之内。此记录可管窥审限制度在情重命案中执行的严格程度。

地方为免于参处,会尽量在审限内具题。但个别案件具题时间的过于“巧合”,难免给人一种“剪裁”的感觉。例如,广东灵山县人赖廷任诬捏马庆祥悔婚致其自尽身死一案。题本内载有案件审限说明,“本案自乾隆三十年五月十七日正限满日咨参展限,接算起扣,除解审程徒三十八日,计至十月二十四日限满,今在限内,合并陈明”[17]。有意思的是,本案地方具题的时间是十月二十四日,恰好在限内,如果晚一天即属于逾限。刑科题本属于逐级审转的文本,地方法司为了避免被刑部驳回,可以在解部招册之内“做文章”,对案件进行“剪裁”①现有关于案件“剪裁”,学界重点关注的是案情通过剪裁与适用律例形成逻辑上及形式上一致性的问题。参见:徐忠明:《台前与幕后:一起清代命案的真相》,《法学家》,2013 年第1 期。王川、严丹:《清代档案史料的“虚构”问题研究——以<巴县档案>命案为中心》,《史学集刊》,2021 年第6 期。但除了具体案情之外,似乎不能排除审限作为“剪裁”内容之一的可能性。。其中不能排除为避免参处,从而对案件的审理时间进行“设计”的可能。当然,这一推论尚需更多资料的验证。

与刑科题本内对于审限详细记录形成对比的是,皇帝对于地方命盗案件拖延不决的严厉批评。乾隆四十二年(1777)五月,刑部题覆直隶省毛成问拟斩决一案。案犯毛成于乾隆三十九年犯案,旋即脱逃,至四十年十月,始行缉获。但案件却迟至两年,始行审结。乾隆皇帝借此批评外省吏治废弛,积习相沿,于地方紧要案件全不依限速办,为上司者又不实力督催,至扣限时辄以会审、办差纷纷借口,“尚复成何政体”,谕令“嗣后各省审办重犯案件尤须上紧审转,依限题结,不得托故稽迟,傥有仍似此迟滞者,定将该管上司交部从重议处”[18]。

嘉庆皇帝针对福建民人詹绒等呈告叶瑞莲聚众逞凶一案延至十九载不为审理一事,严厉批评地方“因循疲玩”,认为此种恶习非福建独有,谕令“各省大吏务各严饬所属,振刷精神,于地方词讼事件逐日清厘,其恃强纠斗重案,立即严拏,重惩勿事姑息,俾凶顽知所儆惧,则善良得以各安本业,吏治民生均日有起色矣”[19]。

即使皇帝一再批评地方吏治废弛、因循疲玩,催饬案件速结,但清代的积案问题却一直存在,至晚清更甚。如同治九年(1870),曾国藩在总结直隶清理讼狱情况时提出:“截至同治八年三月底止,通省未结同治七年以前之案积至一万二千余起之多。”经过八个月的清讼,“历据各属审结并注销、息销七年以前旧案一万二千零七十四起,又结八年新案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一起,此外尚存未结旧案仅止九十五起,或紧要犯证无获,或隔省关查未覆,均已咨部展限。又未结八年新案二千九百四十起,不足一月新收之数,不难渐就清理”[20]。

但命盗案件之限时审结,有时并非官吏“振刷精神”即可为之。命盗案件本身案情复杂且事关罪名出入,受到审转和审限的双重制约,客观来说,某些案件限期审结,确有难度,存在着“未结命盗各犯或因供词狡展赃迹未明,或因证佐违出传质无期,或因尸亲事主不重在偿命获盗,而意在索财图产,刁告不休,甚有欲壑已盈,率听凶盗买嘱,无业游惰致人到官顶认,而得贿顶替者,甘心认罪,承谳稍或不慎,深虞枉纵,种种难结情形”[21]。

此外,寻常命盗案件,州县迁延不结,其“无所畏惧”的很大原因与上文提及的多层监督机制密切相关。有时候多层监督反而变为了多层维护,“每于出参之后,即以人犯患病具详。虽有委验取结之例,而同官彼此相护,亦从无以捏病攻发其弊者”[22]。

结 语

为提高审案效率,清代建立了比较详细、严格的审限制度。但有清一代,无论是地方自理词讼还是命盗重案,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迁延不结的现象。案件尘积成为地方各级衙门面临的难题。审限制度的有效性,很大程度取决于地方官员的“实力奉行”以及其设立的多层监督体系的运作。虽然上位者往往将案件逾限归于下级官员的懈怠,但审限制度在执行中面临着诸如司法资源有限、②州县官职责琐碎而广泛,可谓是“一人政府”,司法仅是其行政之一环。州县官实际扮演了类似于当代的法官、检察官、警长、验尸官等与司法有关的一切职责的总和。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等译《清代地方政府》,第163 页。案情复杂、人犯难获等诸多困难,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加之,审限制度设计中的多层监督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很大程度上蜕变为形式主义,也使得审限制度的实效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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