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忠 康洁
摘 要: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数字化生活已对人们的生活进行了全方位渗透,但是这种逐渐常态化的变化过程也衍生出一些问题,譬如个人数字遗产是什么?数字遗产的权利如何认定?目前我国《民法典》对数字遗产并没有一个详细准确的条款,所以在如何分配数字遗产的问题上一直存在各式的争议。本文将从数字遗产的定义出发,阐明其基本特征同时判断其权利属性,最后针对数字遗产继承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方向上提出对应的建议。
关键词:数字遗产;法律属性;继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01.066
0 引言
随着网络世界飞速发展,传统的书信和日志等生活方式被网络行为逐渐取代,譬如越来越多的网友通过网络服务进行传达信息、娱乐等,而因网民日益增多的网络行为背后,因网络行为引发的数字遗产问题逐渐显露出新的问题。国外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数字遗产开始尝试各种详尽的方式进行归类探讨和保护,而我国对于这一概念的定义尚有认识不足,更无从谈起对其的权利保护。
如今,我们不得不考虑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数字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数字遗产的定义对比确定,并对其属性的归纳分析,指出数字遗产在不同的境况下形成的不同的权利属性,遂继承人应当按照不同的权力属性对其进行权利救济,最后通过提出相应的对策进行研究解决。
1 数字遗产的界定
1.1 数字遗产的概念与特征
现有《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对于个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做出了肯定,但是对于个人的数字遗产如何界定,就没有明确的定义。在传统的法律概念中,遗产是被界定为含有财富属性的物质,即主要呈现在视野中为物的样态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此处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囊括个体的数字遗产呢?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定义数字遗产?目前我国法学界和《民法典》中均未对数字遗产做出确切定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数字遗产宪章》关于数字遗产的定义为:“数字遗产是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它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那些‘原生数字’资源,除了数字形式外,别无其他形式。数字资源的形式多种多样,且日益增多,包括文字、数据库、静止数据和活动数据。” 如前文所述,数字遗产在有别于现实世界中的有体物,但是仍可以从归纳其独有的特征用于界定数字遗产的范围:
(1)独立性。数字遗产在可依附于网络的同时也可以脱离网络独立存在,通常其在网络中与网络虚拟财产大致相近,一般表现为图像、视频、游戏币等虚拟物,此均为未占有现实空间的状态。但是当其完全脱离网络独立存在时,通常会被收纳入U盘等硬件设备,以在现实中以另一种载体的状态存在着。
(2)专属的精神价值。随着网络世界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用户参与到网络数据的交易中,这直接地证明了个体的网络数据均是有价值的,譬如网络游戏账号、装备、虚拟货币等的互相交易,这凸显的是经济价值;而另一种用户储存在网络或电子设备中的照片、录像、文本等均对其个人或亲属具有极高的精神价值。
(3)高度的隐私私密性。目前越来越多的用户的生活已经和网络世界高度关联,除了身体的必要机能摄入,剩余的一切思想活动均与网络相关。其中最为重要的个人数据就是各类设有密码的私用账号,通常这些账号一般均包括用户的聊天记录、音频、录像等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中存在着一部分用户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而用户死亡后,若这些信息被继承,那么将严重侵犯用户的个人隐私权,这与我国保护个人隐私的立意完全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数字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以数据形式留存于虚拟网络空间的个人合法虚拟财产和具有人身关联性的精神价值财产。
1.2 数字遗产的属性明晰
到目前为止,数字遗产的法律定性一直处于模糊状态。但是数字遗产的法律定性将对于研究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我们将学界最具有争议的几个学术观点进行分析讨论。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数字遗产是不具备财产的价值属性。该观点认为。数字遗产倘若作为一种财产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会给其他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其次,该观点认为用户在网络平台上的一切网络行为,除去必要的网络资金流转,其余的均为个人情感寄托,是用户在现实生活之外的情感释放,因此不应当作为财产属性的认定。
(2)物权说。该学说认为数字財产也是一种物,因此它也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做出此种定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该学说认为,一切网络痕迹等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日志,只不过采用的是网络数据记录方式,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
(3)复合型财产权说。复合型财产学说认为数字遗产的呈现方式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应当区分其不同的境况。有的学者认为用户在网络上产生的一切网络数据根据其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归属权。有的学者仍认为用户在网络中所产生的所有数据信息均应当为用户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本文更倾向于物权说,数字遗产具有物的属性,符合《民法典》114条(《民法典》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关于物权的表述,《民法典》114条规定可知:我国民法上的物主要有如下特征:一是要具有特定性;二是要具有直接支配性;三是要具有价值;四是非人格性。数字遗产同样符合以上特征,首先,数字遗产是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前特定财产;其次,民法意义上的物和数字遗产都具有非人格性的属性,都需要在占据一定的空间而存在,只是虚拟财产占据的是虚拟空间而物占据的是现实空间。再次,虚拟财产的使用方式的私密性决定了用户可以排他地支配属于自己的虚拟财产。最后,数字遗产同时也存在转化为现实财产的可能。所以数字遗产具有物的属性,是物权客体。
2 数字遗产继承面临的主要问题
2.1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数字遗产可继承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的内容,遗产继承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其性质导致的,不能继承的财产外,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均可予以继承。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网络遗产继承问题,但是为网络遗产奠定了基础。根据《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地依照其规定。我国目前对数字遗产继承并没有明文规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上也并没有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补充说明。因此从立法角度并不能将数字遗产继承囊括到继承编中,从解释论的角度将数字遗产继承纳入继承编中也尚待考虑。然而随着网络的发展,立法的缺失将导致在实务审判过程中法官只能通过个人的主观认识进行裁判,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导致案件结果差异过大,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2.2 权利人被限制的处分权
数字遗产能否成为可继承的财产,网络营运公司和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是关键点。网络运营公司在和用户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中大量地使用格式条款,诚然,网络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能够让公司快速的扩展市场,对日益激增的用户提供基础的保障和服务的同时,却也通过不利于用户的格式条款帮助公司规避责任。每个网络公司对接的数据用户基数庞大,若肆意增加数字遗产继承的用户,那么将无限增大对自身义务的要求。其次,数字遗产继承必然会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但是一个网络公司在面对复杂、基数庞大的用户群体时,必须采取严格的一刀切,不然面对此种全部用户要求数字遗产继承的情况,审核一旦出现纰漏,就会牵扯出无限的连带问题。最后,从网络公司的维护成本出发,大量的用户舍弃账号,被舍弃的账户公司也要运营维护必然花费大量资金和精力,这对于任何一个公司来说都是种累赘。数字遗产作为财产的一种流转方式,并不会影响网络秩序的运行。因此,限制数字遗产的继承来维护网络秩序的方式实属不智,既阻碍了网络环境的良好发展,也不利于网络资源的再利用,同时,随着网络使用人群的年岁愈增,用户和运营公司关于数字遗产的争端和矛盾也将会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
2.3 数字遗产继承与隐私保护的冲突
数字遗产继承通常与隐私保护发生冲突,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根据《民法典》第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和第10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均可表明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隐私是具有人格权属性的;而我国《宪法》也明确了住宅、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均应该进行隐私保护。由此可知,自然人不愿被外界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均为个人隐私,而对于逝者是否具有隐私权,学界分为两种观点,其中肯定说认为逝者生前的个人隐私应当得到保护,因为其是每个自然人死后合理延伸的权利,所以是逝者生前认定为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而否定说认为隐私权与自然人共存亡,当自然人去世时,自然人便不再感知到外界,遂不再感到难过、痛苦等外界情感,所以便不再享有隐私权。本文认为应该支持肯定说。
在数字遗产继承中,个人隐私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尽管继承人理应获得被继承人的所有数字遗产,但是在和隐私权对峙的时候,都应当为被继承人保留一部分隐私,而不是全盘继承,尽管是最亲密的继承人也不能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
此外还涉及到的第三人隐私保护问题,用户在网络使用过程中,难免会汇集一些第三人的数字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以文字、图像、录像等方式穿插在继承的过程当中。因此,倘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照单全收,一定会触碰到第三方的隐私,那么就会导致第三方的隐私信息被泄露,而繼承人因继承了相关信息后导致的第三方受到损害,那么第三方就有权向继承者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或者赔偿相应损失。
3 数字遗产继承问题解决对策
3.1 明确数字遗产的继承范围
数字遗产作为无形财产,是公民有形遗产在互联网的延伸,有形遗产可以得到继承,作为有形遗产在互联网延伸的数字遗产,也应被继承。但并非所有数字遗产都具有被继承的价值,只有具备经济价值的数字遗产才需被法律纳入被继承的范围。之所以要以数字遗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原因有二:一是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产必须具有财产的财产属性,如无经济价值,其不应被认定为财产,不具备经济价值的数字信息不应认定具有可继承性;二是我国网民数量庞大,诸多网民的数字信息如登录账号、个人信息等并不具备财产属性,将这部分不具有经济价值数字信息划归为数字遗产,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被纳入数字遗产范围的数字信息应当具备较高经济价值,可用于市场交易,产生经济收益。该类数字信息需要用户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以获取交易价值,如未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定,可能导致交易秩序混乱,为此应当认可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并将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并建立合理的交易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2 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
目前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数字信息的保护范围极为有限,多为限制用户之外的人获取数字信息,法律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其他义务。但数字遗产的顺利交接,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更多义务。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义务是对数字遗产的安全保障负有义务,也即安全保障义务。在用户死亡后,网络服务提供商仍需保障数字遗产的安全,确保数字遗产在被继承前能够处于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之中,不会被他力所侵害,直至数字遗产被继承。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提供便利,协助继承人完成对数字遗产的继承。数字遗产不同于有形财产,其存在于虚拟空间中,具备无形性,继承人要实现对数字遗产的继承必须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向数字遗产继承人交付数字遗产,并对继承人变更账号绑定手机,更换账号名称、变更账号密码的行为提供帮助,以使数字遗产继承人无障碍地继承数字遗产。在数字遗产继承人继承数字遗产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数字遗产的相关义务履行完毕,数字遗产继承人演变成数字信息所有人后,网络服务提供商需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贯穿于数字信息产生至消灭的全过程。
3.3 涉及隐私的数字遗产的继承考量
涉及隐私的数字遗产同具有交易属性和经济价值的财产类数字遗产不同,一般并不具有经济价值,但由于涉及被继承人的个人生活,具有高度的人身关联性和特定的精神价值。虽然我国立法对于此类精神价值数字遗产尚未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于精神价值类数字遗产的继承是予以认可的。
虽然精神类数字遗产的继承已有先例,但不可一概而论,这部分数字遗产中可能包括网络用户的大量个人隐私,从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角度出发,这类遗产都不应当概括地由继承人继承。尽管继承人理应获得被继承人的所有数字遗产,但是当继承权和隐私权对峙的时候,都应当为被继承人保留一部分隐私,而不是全盘继承,这同时也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尊重。当出现数字遗产可能涉及第三人隐私问题的情况出现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意愿,这既是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继承权的认可。所以本文认为,在数字遗产继承的过程中,应当尽早区分公共和隐私区域,在对涉及隐私方面的数字遗产进行继承时,要充分协调隐私权和继承权,确保对被继承人最全方位的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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