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供图|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大货车执法检查
《条例》采用“章节式”结构,包括总则、源头治理、通行治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四十六条。出台《条例》是福建省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实践,《条例》将福建省长期推动的源头治超和科技治超等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其出台对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交通运输部的大力指导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福建省加快创建交通强国先行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交通运输在推进高质量发展中有效发挥了先行引导和支撑保障作用,人民群众获得感不断增强。同时,由于种种原因,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现象仍然较多,不仅损坏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而且容易引发交通事故,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加快治超立法步伐,强化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
货车超限超载容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损害公路桥梁,扰乱运输市场秩序,也加大汽车尾气超标排放。自2004年以来,国家一直高度重视治超工作。多个部委局联合开展治超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部委多次出台相关政策文件。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福建省制定治超条例,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的实际举措。
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份出台治超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福建省制定治超条例,是填补治超立法空白、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强化法治保障的迫切现实需要。
作为全国6个治超非现场执法试点省份之一,福建省2020年在南平市开展试点,3年来南平市货车超限超载率持续下降,公路优良率大幅提升,治理成效显著。福建省制定治超条例,是将科技治超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法规规定,有利于固化、深化创新成果。
治超工作是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内容,涉及货车生产销售和登记检验、货物装载出站(场)、货车路面通行等多个环节,是需要多个行业和部门协同联动的系统性工作。《条例》确定“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和有关治超职能部门的职责。《条例》明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既有联合又有分工的执法工作机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货车通行环节的治理,同时也规定有关治超职能部门的协同监管职责(第五、十一、三十四和三十五条等)。《条例》还明确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货运企业依法经营(第七条)。
违法改装货车和违法装载货物,是超限超载的源头性问题,给治超路面执法带来巨大压力。加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管理是源头治理的重点,进一步明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义务十分必要。《条例》将治超关口前移,依法加强对货车的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明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范围、义务和禁止性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货车超限超载(第二章)。同时,《条例》注重加强管理的规范化,防止增加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必要的负担。为此明确应当实行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管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条例》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点多面广,依靠有关部门人员力量,采取传统治理方式,无法适应治超工作的需要,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治超工作中的应用,加快提升治超工作效能。为此《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科技治超、加强治超信息化建设的职责(第六条)。同时,明确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的布局设置、设备配置标准、使用规范等,规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经依法审核后方可作为实施非现场执法的证据(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和三十条等)。
为更好落实保安全这一治超立法执法的宗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及时有效消除安全隐患。为此《条例》明确,对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并经复检合规后方可上路行驶;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继续行驶(第二十一条)。同时,对采用技术监控方式的,应当当场告知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即时就近到指定地点,采取卸载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状态(第二十四条)。
信用约束是治超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大对严重超限超载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惩处力度。《条例》规定,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信息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十六条)。
治超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保障安全又要促进发展,采取包容审慎的执法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双赢。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条例》采取包容审慎的执法原则,明确“未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第三十七条)。但对多次违法超限的行为《条例》规定予以严惩(第四十条)。为使制度设计更加人性化,保持对轻微违法行为处罚从轻的一致性,《条例》明确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值20%的行为,不计入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