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扬阳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信托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运用是指利用信托财产的隔离功能和信托的制度优势,帮助解决破产重整中存在的如债权清偿率低、重整计划执行效率低等问题。[1]能够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多元化诉求,实现多方互利共赢,帮助实现企业重生发展。自2018 年4 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后,信托行业积极转型,在破产处置领域发展本源业务,风险处置服务信托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既能拓宽信托行业自身发展领域,又能提高信托机构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信托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各自有其特殊性也有共同点,研究如何在破产重整中运用信托工具实现预期的重整计划达到重整目标,对推进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信托工具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运用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破产重整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和引进投资的需求,将其部分或全部资产委托给专业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委托,由信托公司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依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隔离功能分配信托受益权的方式清偿破产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继而实现破产重整的总体目标。信托参与企业破产重整既有国内宏观经济发展时代背景,也是基于破产重整现实状况和信托业务转型的需要。
近年来,中国经济进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产业转型的关键期,经济结构的深度调整导致资源错配的风险加速释放。2020 年随着全球经济下行,加速了风险资产暴露,有不少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和债务危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2022)》,截至2021 年末,全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2.8 万亿元,较2019年增长了4000 亿元,增幅16.67%。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显示,2021 年破产审查案件公告共计1.74 万件,较2019 年增加了1.22 万件,增幅达到230%。2022 年起,破产案件更是整体呈现出体量大、产业链长、影响面广的特点,大型或超大型企业集团由于降杠杆或者经营结构调整失败,最终演变为流动性风险恶化到破产的结局,破产的困境企业涉及金融机构、投资人、企业职工、互保企业众多,风险传播能力强,传播范围广,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广泛,严重的甚至冲击区域信用环境,影响地区经济发展。
现行的重整制度存在着众多制约因素,重整制度运行不畅,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困难
大型破产企业存在债权人结构复杂、诉求多元等问题。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自行执行本身存在的信任风险容易引发债权人担忧,同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难以平衡,多方利益博弈局面复杂的情况下,重整程序启动困难。
2.破产重整企业修复困难
重整后企业能否保持组织结构稳定和掌握实际控制权是投资人的主要顾虑因素,破产重整能否让企业重新焕发活力与投资资产息息相关,但事实上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很难获得投资人的青睐。因此,如何通过合理的资产结构设计隔离保留资产与待处置资产,为投资人创造稳定、简单的投资环境,减轻重整投资人的选择负担,是目前破产重整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3.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效果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须在6个月提出重整草案,最长可延长3 个月,否则将进入破产清算流程。但破产重整计划涉及利益方众多,很难在紧张的时间内及时做出相应安排,存在仓促打折变现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等问题,导致纷争不停、执行困难。
4.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不足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目前存在管理人的能力素质无法适应需要,管理人激励不足履职不积极,管理人选任方式不合理导致部分管理人无法匹配复杂案件的需求,司法部门对管理人的监管缺乏有效措施。
信托公司作为受国家监管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具备管理和处置重整企业资产的专业能力,如专业人员队伍优势、资金渠道资源、第三方专业机构资源等,信托行业基础设施已日渐完善,能够为信托公司参与破产重整业务提供重要支持。
此外,信托公司参与破产重整业务契合信托业的转型需求。当前传统信托业务日渐萎缩,信托行业步入转型攻坚期,亟须谋求新的出路,[2]信托公司通过资源统筹和调配,在破产重整工作中形成合力。近两年大型或特大型企业重组或重整成为市场常态,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业务市场空间和发展前景广阔,成为信托行业的关注焦点。
信托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运用,横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了新的破题方式,充分展示了信托作为财产管理工具的制度优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需要破产重整的大型企业存在体量大、财产权构成复杂、待处置资产亏损严重等问题,由于《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提交、制定和执行都有严格的流程和时间限制,导致破产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难以满足各重整方的需求,导致重整停滞不前,在破产重整中设立财产权信托,实现对特定资产的隔离保护,同时为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换取时间,提高破产债权的实际清偿率,推进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和重整目标的实现。
破产重整财产权信托的设立,本质是将用于清偿债权的资产装入到信托计划之中,使其作为信托财产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这保证了这一部分财产脱离了原股东及管理层对重整财产的控制。信托计划经过批准设立后,信托的主要事项由受益人大会进行表决,债权人的身份也转换为受益人,通过受益人大会对信托计划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管理,实现对于重整计划的有效监督和适当控制。[3]
虽然企业破产的原因基本相同,但公司内部结构并不一致,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也不相同。信托计划可根据重整需求制定信托方案,满足不同的重整企业通过差异化和个性化的信托设计满足不同的重整需求。此外,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受托人,可以发挥持牌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管理能力,降低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成本。债权人通过信托受益权人身份持续享有资产运营处置的信托利益。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法院处于破产重整中案件进度推进的关键地位,扮演着关键角色,信托公司缺少主导权,无法最大限度利用其专业知识助力破产重整,发挥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信托作为金融机构有其专业壁垒,而法院因其专业性可能有商业角度的欠缺,存在延缓案件重整进度的风险。同时,破产重整作为信托公司新的业务领域,相关业务经验较少。在实际操作中仍缺乏规范性,对在未来债权清偿和重整计划的执行上存在隐患风险。[4]同时由于信托财产范围的认定尚未明确规定,这对剩余财产的处置主体和处置程序也有影响,或许面临更大的再处置困境。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指在信托目的的指引下,在委托人无力或无法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控制,由其控制处分财产所得的收益归受益人所有。信托和破产在制度上具有逻辑的同构性,目的上的重合性、财产上的对应性。破产制度和信托制度有着高度的相似性,破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的地位和相似的功能。依据破产法理论,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其固有职能,不得自行委托给第三方。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是其基本职责。加入引入信托计划进行财产处置,则需要探讨能否通过债权人会议免除管理人相应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此外,信托的财产处置并不能视为破产财产处置完毕。如果将本属于破产程序框架的资产,变为商业信托方案下的资产处置,会使破产财产不再受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和执行完毕标准的制约,客观上使信托方案的执行游离于重整和清算之外,不受破产法的监管,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保护有着潜在风险。
目前的重整信托还不太完善,从设立到运营均存在监督缺位的问题,随着信托安排的增多,监督缺位的风险日益增长。
1.自行监督主体的缺位
一是委托人的监督缺失。在重整信托中,委托人既无决策权也无受益权,仅是名义财产所有人,不能按照自身意思设定委托,因此,委托人并无实施监督受托人的权利和权力;二是债权人会议决策权形同虚设。由于债权人会议只对信托方案做原则要求,且信托方案作为重整计划内容并不进行单独表决,这导致信托人无法充分表达其意见,管理人代表委托人选任受托人的程序也缺少规范有效的监督。受益人在监督无力的情况下,难以通过解任受托人促使其履行信义义务,也难以在信托财产被侵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2.受监督主体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在信托登记不明确的情况下,信托财产认定不明,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受托人的裁量权在无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滥用。同时,重整信托通常保留了管理层的经营管理权,实务中存在由于过度保留经营管理权限制受益人监督权的情形。
3.司法监督的缺位
“重整信托设立后,债权人受让信托收益权,其债权即获得清偿,管理人职责履行完毕”,管理人退出信托,则重整信托运行就缺失了管理人监督。且商业信托方案下的资产处置,不受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和执行标准的制约,客观上使得信托方案游离于重整和清算之外,不易受到法律规制,法院监督缺位。[5]
在破产重整中使用信托工具必须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实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以重整利益最大化、增加债权清偿、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因此,对重整后公司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可支配性应作出必要、合理的规定。受托人应评估拟处分财产的价值,运用信托工具,明确资产管理范围和处分方案,注重信托费用和信托利益。重点考虑信托成本和信托收益。审慎安排信托计划。避免重整计划与信托方案之间衔接不畅,以免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因监管漏洞而受到损害。
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并非完全的所有权,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分,并不具有天然正义。需要对受托人的行为加强管控。设立信托财产监管机构,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信托方案应做好及时披露工作并安排后续处置方式。管理人披露信托方案时不仅要包括信托财产的财产管理及处置方案,还应当充分披露风险信息、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管理人是否免责等重要问题。信托风险披露是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要将法定程序内的事项变更到程序外进行,基于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应当对债权人进行全面披露。只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真正保障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信托财产交由信托公司(受托人)管理后,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撤销和监督受托人,此时应尊重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由于信托计划是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托人应当是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9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依法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与监督期原则上应当一致”。信托计划的执行期存在跨度较长的问题,应保证监督期也应一致,以避免出现管理人缺乏监督的现象。因此,明确信托计划的监督期和管理人参与监督的职责是必要的,并应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