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诗成
摘 要|近代农民的离村行为是在“安土重迁”的传统表达和外出谋生的现实需求之间的相互作用下发生的。在战争、灾荒和人地压力背景下,解放前后山东招远居民“闯关东”“上蓬黄”等离村现象极为普遍,频繁的人口流动使得土地和财产流转十分活跃,离村家庭会通过设置典卖、代管代耕以及保留分家和继承资格等方式保存最基本的土地、房屋等生活资料,从而呈现出“离村不离土”的特点,是小农的生存伦理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由于生存资源的激烈争夺以及新政权对婚姻、土地制度的变革,这些离村者的原籍财产被变动、挤占和分配的情形也常有发生。共产党的领导下的人民司法运作实践一方面延续了乡村内部共存互助的传统,协调离村者与留村者之间的生存利益,保护离村者及其亲属回赎典产、取回代管土地等权益,并照顾代管户和承典户的劳动收益以及妇女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又将民众的生存命题积极地纳入组织动员策略,将纠纷裁断朝着生产动员的方向加以引导,实现党的基本政治诉求与民众的传统观念之间的协调,是借助新型司法模式实现社会治理的一种表现。
关键词|离村;人民司法;生存伦理;生产动员;招远司法档案
在儒家观念表述下,传统中国乡村社会遵循着“聚族而居”“安土重迁”原则,“父母在,不远游”亦已成为儒家训诫之一。费孝通也认为乡土社会以“不流动”为最重要的特征,“人口流动是缓慢的,特别是男性人口流动得很少”,即与这种传统表达相契合。[1]相反,孔飞力(Philip Kuhn)通过对于海外移民的观察,认为中国人的流动有时也是出于一种理性的、主动的选择:在能够与家族维持联系的前提下,只要确信流动可以获得更高的预期收益,他们仍然愿意离开故乡。[2]质言之,“安土重迁持续呈现于‘意识形态层面,人口迁徙则长期贯彻于行动之中”[1]。
在近代中国乡村灾荒与战乱频发的局势之下,离村现象更为普遍而广泛,并引发了学界对于其原因和机制的细致解读,经济史、社会史方面的研究所在多有。王印焕认为离村是“一是由于贫困、灾乱等原因而被迫离村”,一是“受近代工商业的吸引而外出经商或务工”。[2]池子华对离村的定义较为宽泛:“农民暫时或永久地离开自己所居住的村落”,并将流亡、逃难、参军、求学、投亲访友、出嫁、做官等均纳入其中。[3]对于近代中国农民离村以及山东居民“闯关东”的研究,大多从迁出地的“推力”和迁入地的“拉力”的视角出发探究其机制。[4]然而,随着人口迁徙理论的发展,传统的推力—拉力模型被批评过于强调外因的支配作用,而忽视了移民在这一过程中的主体性。而类似的是,早期的中国知识分子要么受到“安土重迁”的传统表达的影响,将近代农民离村看作是“背井离乡”的惨苛景象,另一方面又部分接受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观念,将农民离村看作是商业化浪潮下的无奈,由此造就了他们的某种傲慢心态:离村的农民要么“沦为乞丐盗贼”,要么“到都市里去做产业工人”[5],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农民自身的生存实践。
在1940—1950年山东招远司法档案[6]所展示的社会生活状况中,有别于“安土重迁”的传统表达,该地居民“闯关东”“上蓬黄”等离村现象极为普遍,已成为一种当地风俗。频繁的人口流动使得土地和财产流转十分活跃。在战争、灾荒、人地压力以及部分商业化环境带来的经济利益驱使下,这些离村者虽基于生存需求而远徙他乡,但也并非孤注一掷的一去不回,而是通过各种方式来保留土地和生活资料,是小农的生存伦理的一种体现。以往的研究大多从社会史、经济史等角度阐述农民离村行为的成因、经过和影响,但很少从法律史的角度探讨这些离村者如何处置家中房屋土地、以及由此引发的产权变动和归属问题,仅有张佩国、把增强等人进行过零星的分析和论述。[1]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研究虽在归纳近代农民离村的原因和效果上各不相同,但均强调了生存困境(人地压力、经济困难、战乱和灾荒)的决定性影响。因此,对于深入探索社会背景因素的法律史研究而言,洞察并提取出离村相关的财产处分与纠纷裁断的背后的“生存”命题也同样必要。日本学者寺田浩明(Hiroaki Terada)曾经提出“拥挤列车”比喻,用来描述明清时期乡村民众往往处在最低生存线的极限状态——似乎也可以极为贴切地描述近代山东的严峻的人地压力状况——并指出在这种人口众多而生存资源有限的社会环境中,处理纠纷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共存”的价值,而不是牺牲其中一方以实现另一方利益最大化。[2]当离村者与新的占有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在行使法律或者习俗上的权利,而应同时看作是在有限的物质资源情形下展开的生存利益争夺。在延续传统做法的基础上,共产党及其新型的“人民司法”体制在应对乡村民众的生存问题上做出了比国民党统治精英更为直接的回应。[3]尽管土地改革和新政权的建立对于乡村社会和地权秩序造成了极大变动,但人民司法在实践中仍然基本尊重了小农的朴素的生存理性,对于传统习俗中的做法以及近代法律中的一些制度,即没有完全的排斥,也没有盲目地因袭,而是基于改善农民的生活状况并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的目的出发,做出真实、公平的调解和裁断。
一、离村:近代招远的人口流动与生存逻辑
(一)“下关东”与“上蓬黄”
在华北各省中,山东的人地矛盾最为尖锐,甚至于“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1]。如果用推力—拉力模型来看,“山东地区对于广大人民的‘推力可谓最为强大。”[2]尽管与山东其他地区相比,东部的胶东半岛的人口密度是较低的。[3]但因以丘陵山地为主、耕地资源贫乏,以及粮食作物产量不足,清代中后期胶东便逐渐成为缺粮区。[4]其中,渤海沿岸的招远县便是“拥挤”的胶东各县域之一。其地形多山,山区占土地总面积的32.9%,丘陵区占38.4%,土地瘠薄。[5]适耕土地较少,“田多砂石,除完官税外大率不足糊口”[6],根据1933年对胶济铁路沿线地区所作的调查,该县农村经济困顿,粮食不能自给,“山多地瘠,民生艰难,普通食粮,以谷与玉蜀黍为大宗,全县出产,不足自给,需仰外粮接济。近年频罹匪祸,人民生活,益呈因苦”[7]“全境多山,可耕地少,故农业不甚发达,产粮不足自用,仰给于东北。”[8]。近代频发的自然灾害,更进一步加重了民众生活负担,例如1944年招远发生秋旱,4个月基本无雨。[9]1949年风暴潮导致招远倒塌房屋18,700间。1945年招远遭受水灾,二十四万余亩农田被冲毁;1949年招远遭台风暴雨袭击,秋作物大减;[10]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农业种植难以维持生计,招远家庭有时会经营粉条、花边之类的手工业。[11]但并非所有的农户都具备足够资金以从事副业生产。[12]一些居民遂选择离村谋生。
招远人的离村外出行为在司法档案中频频可见,如果按照目的地进行分类,有两条离村路线最为常见:一是“下关东”。“因为招远临海,到东三省、朝鲜、俄国去,比较方便,所以家中有弟兄二人,就要有一人出外的,甚至完全出外去谋‘发财。”[13]一般而言,山东人的迁徙路线可分为陆路和海路两种:山东中西部一带流民由河北出山海关,依次往北,进入东北地区。而威海、烟台、蓬莱、招远等胶东地区流民多从海上乘船,漂过渤海到达东北。[14]胶东方言称东北为“海北”,亦即渤海以北,称山东则为“海南”[15],故“闯关东”又被称为“下海北”、“闯海北”。[1]例如招远1946年一案中,“……其父王春风去世,其母因生活无法维持,到海北寻找儿子。”[2]
除了跨海“下关东”之外,一些招远人还会前往邻近的烟台、黄县、栖霞、蓬莱等地劳作谋生,这在地方志史料中被称作“上蓬黄”、“跑黄县”、“上牙山”等等。例如黄县有龙口港,“接近旅顺、大连、营口,诚航路交通利便之第一商港也”,有商号四百余家,“埠务发展未可量也”。[3]而蓬萊县“航路东通烟台,西通龙口,北通奉天、营口、大连、安东等处”。[4]这些地方经济更为发达,交通亦更便利,被招远人作为外出糊口之地,亦可作为去东北的“中转站”,例如金岭镇中村人于良宾先是在黄县当3年学徒后,又去东北哈尔滨、长春做店员。[5]1955年一案中,宋希顺自幼家中生活困难,父母把家中房屋典卖后,携儿带女到黄县谋生。后父母二人均在黄县病死。[6]杨淑英跟随第二任丈夫到黄县龙口生活,夫妻二人做小买卖,经营“海昌永”商号。[7]
在招远司法档案中,不同的离村路线一般均被称作“出外”。个别案卷的事实叙述较为简略,有时只写明一方当事人“出外”或“在外无信”,而未说明究竟去了何处。根据估算,从上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招远县流动在外的人口总数不下10万人之多。[8]
(二)离村行为的主要特征
1.逐利与生存
从动机上来看,招远人离村动机一方面包含了经济理性因素,另一方面则更多是生存逻辑的驱使。此点亦为王印焕所明确指出,即胶东地区农民离村受到了“家乡生活困难的逼迫”和“外界经济利益的吸引”两方面因素的作用,而非仅由单一因素决定。[9]“这种迁徙的人,不仅限于贫苦谋生不得的人,其中亦有可以维持生活只不过是想多发财的人。”[10]《胶澳志》亦记载:“鲁人之移殖于东三省者,其职业以农为主。而负贩于海参崴、哈尔滨各大城市,或执一业以谋生者,亦颇不鲜。”[11]正是这两者的结合,使离村成为更为持久稳固的风俗,而非仅是费孝通所假设的“变态”的人口流动。
一方面,招远地处沿海,与外界联系较为密切,“航行便利,致舶来品充满市面”[12]。海港贸易以及胶济铁路的建设,均促使胶东半岛加入商业化的环境,并在民风民俗上有所表现,“有些商业区域则因商人过多,民性有些刁滑,重财轻义,商人习气严重”[13]。杨懋春也指出胶东“下关东”者以经商居多。[14]招远的不少离村者在外地闯事业、学技术,从事工商业活动,并将所获报酬寄回家中,以改善经济状况或用于消费。例如侯河澄在婚后不久就去哈尔滨“学生意”。[1]第八区南截村的王铎庆在黄县“兴顺栈”煤局工作,经常捎钱回家给父母使用。[2]第七区傅家村的傅季文在龙口开“祥泰利”粉装粮房。[3]1952年的一件“商业纠纷”中,便涉及兄弟二人在分家时如何划分在东北哈尔滨“德源铁工厂”的股东份额问题。[4]
另一方面,即便整体看似趋于商业化的地区,伴随着战乱、侵略和灾荒,其对农村造成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杨焕鹏、陈国庆等人认为战时的胶东农村处于普遍贫困状态,其户均耕地面积低于华北平均水平,多数农户仅能维持在生存边缘上,这与詹姆斯·斯科特笔下的小农生活状态是一致的。[5]就招远而言,其近代的交通建设和商业发展的整体状况较周围县域为落后,“招远僻处于山谷间,交通不大发达”,即便在修筑烟潍、青黄两条汽车路后,“较之邻近的掖、黄两县,仍是望尘莫及。”[6]在胶济铁路沿线进行调查时,也认为招远当地“综其一切事业,与本路殊少关系”[7]。在商业环境和社会风俗上,招远风俗淳朴、“轻服贾”,但附近的黄县则早在清代便“民多逐利四方”。[8]特别是黄县的龙口港在1924年就有五百多个商号,为全县金融中心[9],当地民俗“特好远游,善谋生计”,“殷实者多,贫苦者少”[10],“民性刚强,讼争颇多”[11]。黄县人在“下关东”时,亦以参与经营赢利为荣,以做工为贱。[12]莱阳亦然,“城区以经商者为多,间有服务政学各界者”[13]。而相比之下,招远“风俗闭塞,商业向不发达”[14],“富户极少,贫民最多”[15],“务农者为大多数,其余工商政学各界职业者为数极少”[16]。“距龙口最远,较之黄、掖二县为重农区域,海外经商者较为少”,这种差别也体现在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上,例如招远东南一带和黄县中部的制粉业都欠缺发展,但其背后原因则完全不同:招远是因“受交通之阻碍,不能发达”,而黄县则是“因重商之结果,无制粉之余力”,“此亦二县人民之经济生活上根本不同之点也。”[17]农民生活的普遍贫困,也堪称是招远司法档案内容的底色和基调。如招远傅家村徐傅氏“家贫如洗,终日讨饭生活”,夏荒时将家中门板拆下出卖换钱。[18]
关于招远人离村最常见的原因,便是“生活困难”、“生活无着”等等。例如栾家河乡的高秀英在丈夫到东北安东以后,“为家里没法过,艰难往外走……我三十九岁那年腊月走的,我去找他来家,我也上安东”。这是妻子跟随丈夫“闯关东”的事例,满铁调查中存在类似的情况:侯家营的王会去了东北的四平街后,其妻陷入要饭的境地,无法忍受,在一年后也去了东北。[1]而当这些招远人到外地求生之后,未必能够像商业化的假设那样,实现向上流动或到城市经商务工(从农村到城市的流动),而是仍可能从事农业生产或简单的手工业劳动(农村与农村之间的流动),以满足最基本的糊口需求为目的。如高秀英跟随丈夫栾有宝到东北之后,先是在安东“贩鸡子”(卖鸡蛋),又“住在周家店,做小买卖为生”,丈夫得痨病死后又到朝鲜“种菜园”[2]陈家村陈宝文是家里的大儿子,“从少扛活”,到东北凤城“卖苦力”。[3]王学道、王学信在东北穆棱县种地为生。[4]而由于资金有限、路途奔波以及水土不服等原因,许多离村者到达东北后,同样面临着生存困境,无法满足基本的温饱,甚或在贫病交加中死去,这在司法档案中比比皆是。例如王宝善、王宝林、王宝真兄弟三人分家时,由于王宝真是“哑巴”,所以多分到了一些房屋土地,但仍因生活贫困带全家外出谋生,七年后便病死。[5]又如1954年潘王氏在交给法院的信中说:
“亡父于1931年去世,全家生活更加困难,无奈亡母被生活所迫,雇给孟格庄村做饭来维持子女生活。几年后又雇给马连沟村做饭,因劳力逐渐衰弱,生活更成问题,即征求我的同意,将胞妹送到我家养活成人。弟十四岁去长春谋寻生活,同时亡母因年老不能劳动,也来我家,我为了生身母的关系,也得勉强供养。又值年景欠收,生活无法维持,因此全家一同赴长春共同维持生活,以便寻找弟弟的下落。以后听人传说我弟弟已经死去,因此我母就得我来奉养,又因饮食不佳和想念儿子,日久染成疾病,于1949年因病去世,殡费由我自理。”[6]
2.往返与回流
为了尽可能降低生存风险,这些离村者外出之后也不一定会永久定居在移入地,其路线并非单向、一次性的,而是复杂的、多层次的。首先是存在着频繁的往返,如候鸟般春去冬归。[7]这是由于春荒、夏荒季节缺少粮食,“胶东各县,过年后农村中将十分之八九都没有饭吃”[8],因而出走者多。一旦收获季节状况改善,这些离村者又会返回故里。由此不断来回,原籍的财产和人际关系自然不会因一时的外出而断绝。例如马金鳌的人生经历,从十六岁以来他便共在东北和招远之间来回,仅其叙述的内容中便有八次往返,最终在解放后回到招远务农;[9]王日本早年到东北佳木斯,从一开始随父母而走,到后来携妻儿而归,中间经历了多次来回往返,特别是从1949年秋季到1953年这几年,都是正月到东北去,逢秋冬季节回来,“春去冬还”的特征极为明显。
其次则是存在着回流,即在多次往返后最终回到原籍定居。一些因素会造成移民回流激增,包括:迁入地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恶化、迁出地社会状况的改善、水土不服、故土情结等。[10]例如,路遇和后来的学者都观察到中国共产党开展的土地改革是刺激“闯关东”者归乡的重要推动力。[11]又如,杨懋春曾提及,尽管胶县台头村的生存条件和人际关系状况有时要比在东北时恶劣,但“叶落归根”的观念仍然促使外出者回到台头村定居。真正定居在东北的永久性移民占比并不占据多数。川里乡陈家村的陈宝文在写给家乡的信中,即谈到了回家的愿望及处理在外财产的方式:“并且我的身体也是有病,做活也不行,每天咳嗽,不能劳动。在这地方我并没有留恋的了。就是你们见信,急速给来信告知我这方面的土地、房子等怎么处理,是卖了,是出租,求人代理耕业呢?急速来信,我好有一定的处理。”最终他选择放弃在东北土改时分得的果实,将分得的房屋土地返还,由当地村长出具“土地权撤销证明”,随即返回招远,并随即被卷入了一场争取“祖业”的纠纷中。
以上几个方面:离村浪潮背后的经济利益和生存逻辑的双重作用,离村过程中的保守性、临时性和反复性,无不启示我们在看待近代农民离村时应注意其复杂、多样的一面,若仅从前见预设出发,未免陷入误认与迷思之中。
二、不离土:保留离村者产业的方式及其挑战
在“艰难往外走”的过程中,招远的离村者虽基于生存需求而远徙他乡,但没有孤注一掷地将全部生存希望寄托在渤海另一端的陌生土地上,除非完全将土地抛荒,否则他们仍可能会通过本人及亲属为家中产业设置典卖、代管代耕和分家析产等方式,保留最基本的土地、房屋和生活资料,以备“归乡安度”之用。这种做法是在“安土重迁”“同财共居”的生活观念与“安全第一”的生存逻辑之间的相互作用下展开的。
首先,在表达的层面上,离村者的故土情结和延续家庭血缘的需求看似占据了主要方面,家乡的祖遗产业包含了獨特的情感体验和象征意义。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指出的,这些资力有限的离村者到达外地后未必能落脚于城市或实现向上流动,而是同样面临着生存困境。一旦他们认定在外过不下去,或者家中生活条件改善,加之“叶落归根”观念的驱使,他们仍然会返回原籍,因而需要准备一份“生存保险”。通过典卖、代管等处置方法来实现“离乡不离土”,一方面能避免土地抛荒,以尽地力之用,协调小农家庭间的物质利益,同时也能在返乡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降低回籍后的生活风险,旨在保障小农家庭最起码的生存需求,是小农“安全第一”的生存逻辑的体现。
(一)代管代耕
代管、代耕可以基于自发约定而设立,也可见于解放区的政策法令中,作为处理逃亡户、外出户土地或者帮助军属烈属生产的做法,并在基层纠纷裁断中加以采用。山东解放区在1948年也曾规定,“凡中农、贫农全家逃亡者,其土地如同其他财产一样,应由其亲族代收、代存、代交公粮,并于麦收后代为耕种。”胶东区党委也表示,对于“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而全家外出逃荒”的土地,“一般均采取找人代管的办法,这是符合党的原则的。”例如1952年的一桩分家纠纷中,当事人李作洪、李作美、李作明是兄弟三人,裁断方案中有约定:李作洪如果出外,房屋土地由李作美“经管”。1954年的一桩“代管土地、房基案件”中,孙守太离村外出后留下家中的二亩土地和一处房基,在确定由谁来代管时发生纠纷,调解协议中约定:土地和房基由孙进阳、孙华阳二人代管,孙洪太则有“检查权”,确保代管人不得做出砍伐树木或者在房基上建房的行为,“孙守太回家后,全归孙守太所有”。
自发代管则是由于离村者不愿意出卖或抛荒土地,优先将财产交给家族成员和同村乡邻代为管业。因离村者有日后返村的期待,故仍被视作村落和家庭中不可或缺的成员。因而这里的代管代耕来自于同族、亲戚之间互相扶助的传统,同时也具有“抵御、减缓各种风险和贫困所带来的危害”的实用功能。[1]在满铁调查中曾有记录:
“由杨家分散出去的人都是同族吗? =是的。
同族的人搬迁到满洲后也是同族吗? =是的,还是被认为是同族”[2]
“那去满洲成功了的,在村里只有土地还借给了他人的人有吗? =基本上是放在家里的某个人那让他耕种。”[3]
代管的做法正建立在这种血缘共同体内部的信任和情感基础上,原则上只要离村者回乡就可以随时收回。王日本全家早年到东北佳木斯,将房屋交给家中亲属(祖母)来照管。[4]在1950年纪山区蒋家村的案件中,原告蒋陈氏到黄县谋生时,便将其家中的土地交付被告蒋吉“代管耕种”[5]。在代管关系的具体内容上,代管人需耕种离村者的土地,使之不至于抛荒,且不得随意转让典卖。对于离村者交付的房屋,代管者也要承担必要的看护、修理等工作。特别是近代招远农村“草、瓦房均有,楼房甚少”[6],遇到灾害容易受损。刘承仁跟随父母前往东北谋生时,将家中房屋交给本家兄弟刘承文居住,并约定了“以不倒塌为原则”的代管义务。此后因时间渐久,刘承文另住别处,对该房渐不关心。刘承仁1950年回到招远,发现房屋早已倒塌,因请求修补房屋而发生纠纷。[7]
这种自发约定的代管一般没有手续和契约上的要求,也没有明确的报酬和期限,因此最为简单易行,但同时也缺乏足够的安全性。譬如双方的情感和信任基础会因为离村者外出时间的延长而趋于脆弱。当刘成仁回家后要求刘承文修理房屋时,刘承仁此时已是“福利经理”,“家中经济条件很富裕”,但对修补房屋一事却反复拖延,“理穷辞尽、无理抵赖”。除此之外,在村庄和家庭内部也存在生存竞争和资源争夺的情况下,对土地的抢夺挤占、代管人中途发生更换、私自处分房屋土地或者“占房不倒”的情形也常常会出现。例如杜王氏的兄弟早年“闯关东”,她家与伯父家约定平均耕种一块土地。后来其父亲病故,家中生活艰难,母亲到东北寻找儿子。杜王氏的堂兄弟非但没有帮助看管这份土地,反倒趁此机会将其土地全部占去自种。杜王氏请求政府将其占去之地追出。政府审理之后,认为“其所请至为合理”,批示照旧由两家平均分种。[8]在毕家村的一桩案件中,原告陈丕良到东北当工人,将所有房地交给陈娄氏代管。1946年,陈丕长强迫陈娄氏交出陈丕良的家产,自己占有居住,并且在1950年结束土改时将陈丕良的房、地填在自己土地证上。法庭在审理时,认定其“实属违犯行为”,并做出了维护原业主权益的判决。[9]
(二)分家继承
在同居的家庭中有成员长期离村在外的情形下,作为家庭生命周期环节之一的分家析产是否还能正常进行?滋贺秀三曾发现,当家中有兄弟外出时,即便其他儿子早已分地耕种,一些老人不愿意正式分家,而是等待失踪者的归来。[10]然而,和“安土重迁”一样,“同财共居”这一生活观念在有限的生存条件下是难以完全实现的——家庭内部的摩擦、生活上的困苦以及成年的儿子们对于经济独立的要求,都不断瓦解着这一期望。近代招远亦然:“兄弟多析居,未有多世同居者”。[11]在这里,传统的分家制度与维系小农家庭的生存密切相关。唐致卿指出,山东农村分家使得土地变得更为细碎、分散,这限制了集约化的发展,但同时也降低了自然灾害对于小农的打击。[1]寺田浩明将分家析产理解为通过将同财共居单位“化整为零”,以降低整个家族的生存风险。[2]
因此,在存在离村儿子的情形下,家长在安排分家时就需要面临如何妥善处理其与留村兄弟之间的利益划分的问题。当“满铁”调查人员在侯家营提出“给去满洲的弟弟也分吗”这一问题时,被调查人做出了肯定的答复。[3]类似地,招远的离村者如果在分家前就离村谋生,其在分家时的应得份额仍然会得到保留。上文提到的陈家村陈宝文的案件即是如此:陈家有兄弟三人,在尚未分家之时,长子陈宝文到东北凤城县谋生,战争爆发后失去音信。1937 年,由于“家口浩大”以及诸子纷争,陈家“暂行分居”(以显示并非最终的分家),并约定待陈宝文从东北回来之后,家产仍“按三份均分”。其分家文书如下:
立凭帖人陈桐,所生四子,长子宝文赴外数年未归,次子宝魁,三子早亡,四子宝仁。因家浩大,难以同居,因同亲族人等公议,将一切产业着宝魁、宝仁兄弟二人暂时管业,松岚田地只许刊伐耕种,不准典卖。待后首宝文旋里之时,将一切业入夥按三份均分,宝仁领到南涧地壹处,龙家沟地上二段,台子南沟松岚碎地中一段,有角石为界,土埃子上地三份夥種,北瓢松岚夥刊。恐后无凭,立此凭帖存照。
(亲族人、代笔人签名)
民国二十六年三月十五
此时仍将全部房屋分到陈宝文名下,体现了长子在分家时多得产业即所谓“长子份”的习俗。[4]陈宝文后也表示“我出门没在家,分家时在凤凰城……分家时我是长子,把房子分给我。”可见传统的分家习惯在这里并未因离村外出而发生变动。以上安排一方面保留离村者的份额,但同时又允许其余兄弟占有、管理和经营离村兄弟分得的房屋土地,并保留了兄弟团聚后进一步分家的预期。看起来,这体现了后来孔迈隆所观察到的中国农村中分家的“实用管理”(Practical Management)特征。[5]招远的基层司法机关有时也会采取这种做法,例如1953年一案中,杨和“出外无信”,其余家庭成员就分家发生纠纷,法院调解约定将家中土地平均分配给原被告,但如果杨和日后能够回到家中,也应当“给他一份土地”。[6]
和缺少契约保护的代管相比,分家文书上的安排尽管不能真正避免因争夺生存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但可以作为诉讼中使用的证据,以保障离村者的利益。在陈氏兄弟的这个案例中,分家契约的安排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此后陈宝奎父子二人将房屋一直占用,陈宝仁则被父亲赶出家门,只得与其婶母住在一起。1951年陈宝文回到招远,劝说兄弟之间“不要打官司”,陈宝奎则不让步,主张让陈宝文把其名下的房屋分出给自己。在此,张佩国的断言不无洞见:宗祧的继承只是一个宗法伦理的外衣,背后潜藏的是争夺家产的利益需求[7],其核心是如何在家产“蛋糕”上切到更多份额。[8]纠纷最终经历了两审判决,二审的莱阳分院在审理时,尊重了民国二十六年凭帖中“待后宝文返里之时,将一切产业按三分均分”这一约定,给陈氏兄弟三人都安排了相应的住房。做出了平衡的裁断。[9]
在继承问题上,招远的离村者同样也有资格从父母和近亲属那里继承自己应得的遗产。例如1951年第九区埠后村的滕德美去世后,其滕德贵和赵玉昌因殡费发生纠纷。由于死者滕德美尚有一兄弟在东北,法庭主持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滕德美的房屋先由滕德贵代管,其兄弟从东北来家时,房子须交给滕德美的兄弟继承。[1]不过,和分家时一样,他们仍需努力保护自己的份额免受其他的人的替代和挤占。特别是在胶东地区,当地存在“顶盆”过继习俗:老人去世后如无子嗣,可以在同姓近亲属中过继一个后代来“顶盆发丧”,“顶盆者”可以获得继承权。[2]由于觊觎老人的财产,村庄内部“争产担丧”的情形也经常发生。如1955年的一次继承纠纷中,曲王氏为了争夺遗产,在曲春英的父亲临终前参与侍奉了几天,但因口角而中途离去。老人死后,曲王氏以“我也去侍候他来”为由索要遗产,法官则明确揭露原告的用意:“不是说原告侍候不对,这种精神是应表扬。但主要原告在那时去侍候的目的是别有用心,又未能坚持到底……原告争执无理由,应自动撤回诉讼。”[3]
1947年金岭区原疃村杨正东与傅杨氏继承上诉一案,便是留村亲属为自己离村的兄弟姐妹争取遗产的例子:傅杨氏的大哥杨信德在东北哈尔滨,已有两三年无信。二妹在牡丹江,三妹在哈尔滨。母亲杨张氏去世后留下了两亩多土地和若干间房屋。同族杨正东和杨发东私下将地脚出卖,支付部分殡费,并要求过继杨张氏遗产,遭到傅杨氏拒绝,“我说有俺哥哥在外,他们不能过继”。两人遂拘禁傅杨氏,不让她完成“烧七”,并且私立继单,将杨张氏遗产占去。傅杨氏提起诉讼,要求“把俺的家产都要回来”,“等俺哥来家继承”。法庭在审理时认为“傅杨氏之兄杨信德,是否亡故,无从证明。即使死亡属实,傅杨氏尚有姊妹三人,对杨张氏之遗产,各有承受之权。”“私将杨张氏遗产土地出卖,麦子收割,家具搬去,殊属不合”,最终判决杨正东应返还全部遗产,所花殡费则由傅杨氏偿还。[4]
这些案件不仅展现了离村者在分家、继承过程中享有的习俗和法律上的地位,而且也提醒我们看到被隐蔽在传统习俗的道德化表述下的生存利益争夺,即所谓“口在宗祧,心存财产”[5]。另一方面,传统习俗正是因具有这种“实用道德主义”的一面,能够适应并包容乡村民众的现实生存利益,故而得以延续至今,并被共产党拿来作为新的权利观念在传统乡村中得以生长的载体,这是将在下文说明的部分。
(三)设置典卖
在近代胶东农村,当发生了婚丧嫁娶这类要紧之事时,通过出典、出卖家庭财产以支付相关费用的做法是较为常见的。[6]步德茂则观察到在商业化的地区(如广东),农民出卖土地并非仅为了婚丧嫁娶,也会为了积聚资金以从事投资和贸易。[7]不过,在灾荒情形下的胶东,由于粮价上涨、地价下降,典卖显然并非为了积累资金以营利的目的。如传教士李提摩太记载光绪年间山东灾荒情况:“土地的价格减少到了以前的三分之一,即使这样也很难找到买主。人们以原价三分之一的价格出卖他们的铜制和锌制器皿……这些东西能当到的钱少得可怜。”[8]另一显要的例证,则在于在招远档案中普遍存在“按粮作价”即改现金为实物(主要为玉米和小麦)折算的回赎方式,显然是因当地农村经济较为落后的缘故,因贫穷农家有现钱的时候并不多,而对于食粮的需求则更为迫切,故在收获季节有粮时往往以粮代钱完成交易。[1]可见,招远农村的典卖做法更多是苛刻生存环境下为了满足口腹之需的产物。
招远的离村者采取典卖方式处置家中房屋土地也较为常见。例如丁家庄的丁永堂和母亲到烟台“扛活”,家中的房屋十间房屋则被典卖出去,后来其母亲以在烟台所挣的钱赎回了丁家庄的十间房子。[2]马家村王洪英因家贫无法维持生活,将自家瓦房以三百元的价格典给王振财之后,便带孩子“到黄县要饭吃”。[3]邵东奎在民国十六年带着妻儿到大连居住,临行前将家中一亩土地以1600吊铜钱典给了邵庆玉。后来邵东奎在东北病故,其妻在外捎钱托人赎地,并提前安排好耕种和收获,“找人种着、打粮,以备今秋归家糊口”。[4]满铁调查中亦有相关记载:
“在这里分家了去满洲的时候,土地一般都怎么处理? =租出去或当出去。
把土地出租给别人耕种,应该用哪个词? =租、典,意思相同。
哪一种用的多一些? =一样的,使用的时候,典用得多。
那个字怎么写? =典。”[5]
对于离村者而言,这种做法不仅可以避免土地流失,而且还具有“以业置钱”的功能,即以典价钱支付迁徙路途中的食宿花费,并以余钱来维持到达东北后的开支。如山东临朐县的赵永庭即以典当土地来筹得路费。[6]河北涉县李德元将祖业出典,得典价洋五元作为盘费外出。[7]招远的董振义在民国四年把所有房屋土地出典给了董振照,“携款至珲春”,用途显然亦同。[8]根据三十年代对于“闯关东”农户的调查,通过出卖、出典财产而获取路费占据了较大的比重:
通过典卖一方面可以在短期内取得食宿开支,另一方面又能够取得长期利益,保障离村者在返乡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被视作是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的转化和延伸。因此,尽管造成了权利的重叠和纠缠,但因典价较绝卖价格为低,更容易为同样处于贫困环境下的承典者所承担,降低了交易的门槛。而且在战乱环境下,招远的契税征收往往不能顺利进行,这更使得典制暂时摆脱国家规制,回到了小农间的生存伦理这一核心上去。[1]
当事态发展到将土地出典这一步时,离村者守护产业时所面临的挑战与其说来自于那些同样挣扎于生存线上的人们,毋宁说是贫困与生存压力本身。在莱州马家村,当地农民视地为命根子,即便遇到天灾人祸也只卖掉零碎的“插花地”。[2]但在灾荒情形下,土地产出下降,而公粮仍然需要承担,农民出于生存还是会出卖土地。[3]夏明方将诸如“安土重迁”等观念影响下的习俗规则称作民间土地买卖中的一种“约束机制”,并指出随着灾害的加深,此种约束将最终让位于“生存第一的原则”。[4]近代招远农村所出现的“一般人也不像在早那样的爱惜土地”“买卖土地都很随便”[5]的现象,亦应当以此解释。在1951年招远的一桩案件中,法院讯问当事人为何在结束土改之后又将土地卖掉,被告无奈回答“为按家过日子,还有拉的饥荒”。[6]王英声在民国三十四年将马眼沟东半边地典给了孙维进,典期四年。但在1950年春荒期间,王家生活困难,“吃粮缺乏”,又将整块马眼沟地卖给了同村的段洪來(未通知典权人),以换取一千斤苞米继续度日。[7]在没有其他人虎视眈眈的情况下,无情的贫困迫使他们自己选择放弃,撒开了那原本紧紧抓住土地不放的手。
综上所述,对于为了谋生而出走的离村者而言,他们一方面要受到现实的生存需求的驱使,而只要生存威胁还没有达到极端程度,传统生活观念的“约束机制”还在发挥着作用,其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毋宁都是在这两个端点彼此形成的张力下展开的。同样,在此种资源有限的环境中,为争夺生存利益而展开的竞争时时刻刻都在威胁着离村者对于家产的牵挂及利益。如何协调这些村庄成员之间的生存利益,并将新的法律及权利观念纳入其中,是新型司法体制应对这类案件时所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三、社会变革背景下纠纷解决与利益协调的原则
(一)灵活对待土改确权效力
作为“老解放区”,招远农村开启土地改革的实践较早。1946 年 7 月至 12月,招远、招北两县根据《五四指示》开展了土地改革。[8]1947 年 4 月,招远、招北两县开展了“土改复查运动”。[9]到1951年底,土改工作基本结束。历时5年的土地改革运动空前改变了招远的传统地权秩序。
在结束土改、稳定地权的过程中,山东解放区注重保护离村外出农户权益。例如华东局要求各地抓紧处理“土地悬案”,其中便包括对于业主流亡的土地的处理。[1]胶东的五莲县在处理“去关东户地”时,除非“去关东户”已经在东北安家或者死亡时,“其地可以分掉”;其余情况下去关东户的土地都会得到一定保留。[2]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也规定在土地分配时“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同年《山东省土地改革具体实施办法》中亦有类似规定。[3]
因此,当土改确权结束,土地房屋被填写在离村者名下时,离村者的产业权利就相当于获得了国家和集体的明确承认。有的离村者援用土地证上的记载,作为争取产业的依据。上文提到的潘王氏所涉案件中,其父亲已故,弟弟在东北行踪不明,母亲也在操劳和疾病中去世,1950年回到招远时,她发现家中的三间房屋被村庄暂借给王洪告和联村供销社,遂在申诉信中表达不满,强调结束土改时已经“根据政策将土地证发给我经管”,并用来作为“逢年节纪念死去父母之用”,同时将王洪告称作“恶霸”,痛斥当地干部是“封建官僚作风”,并将“冤事”从村里申诉到县上。她的策略和努力最终取得了成效,法院在调解时达成协议:一旦借用结束,王洪告须“立即给原告倒出房屋”。[4]又如,陈宝文给法院写申诉信、起诉其弟弟陈宝奎的过程中,便也使用了此种策略:
“咱们的政策也讲过,农民有了土地证,就有了自主权,今天政府发了土地证给我,我应当自主吧!但是我自得了个土地证,而没有权力去经管,难道说我的土地证没有用吗?当时陈宝奎说家里没有我的东西,我的东西在凤城。不错,我在外翻身领的土地,陈宝奎在家也翻身的,我们穷人在毛主席领导下,在哪也翻身。今天我回了老家,外面翻身的东西已经不要了,迁移证我都带回家。我祖业分给我东西应该是我的吧,政府也承认是我的,不然能给我土地证吗?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潘王氏所说的将土地证作为“纪念死去父母之用”,还是陈宝文口中的“祖业”,都显示出他们表面上借助政策性语言,但实则仍然是以传统的“祖业”观为出发点的。
相反的情形也仍然存在,即因种种原因,离村者所主张的房屋土地没有被填在土地证上,在有些情况下也未能得到纠正或者重新确权。例如土改复查过程中的变动被基层干部和法庭维持。如一妇女跟随丈夫到附近的莱阳去住,家中八亩土地在1947年复查时被当作“绝户地”加以没收。1954年的处理方案则是“动员原告不追要,原告经动员,同意不追要”,带有某种强制性的色彩。[5]又如徐家疃村的一桩房屋案件中,寡妇刘喜英是富农家庭出身,在离村期间,村会将其家产作为土改果实加以没收分配。刘喜英追索家产,区干部在给县法院的介绍信中,除了强调刘喜英的富农成分以外,还借助了传统的道德话语:“该女不很正确,就愿出风头”,“改嫁到北掖埠徐村,由此就不再算是徐家疃的人了”,以此否认其权利主张。[6]
不过,土改确权效力并非会得到无条件遵守。由于土地证的填写采用的是群众自报、集体评议的方式,故而容易出现填写错误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除了是因村干部的疏忽所造成之外,还体现出村庄成员利用制度漏洞来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某种投机心理。此时法院会通过否认填写不当的土地证的效力,来维护原业主的产权。[1]上文提到的陈丕良的案件,即是如此。又如招远孙俊民因勾结日军而被锄奸,其妻杨淑英改嫁到黄县。在土改时,孙俊民的兄弟孙秀民私自将家中剩余未分的土地、房屋填在自己的土地证上,数年后杨淑英携其女儿回乡居住,与其发生纠纷。尽管孙秀民手中有土地证,但因违背发证程序和土改政策,区、乡调解时,都倾向于争议的家产交付给原告。[2]法院还会将土改确权结果与传统管业习俗相结合,例如1954年河埃乡马家村的一件房屋纠纷,王家骥跟着母亲到东北长春等地“扛活”“做木匠”。后来王的母亲因病死在长春的雇主家中,无钱殡葬,马金鳌说服王将其家中房屋一处卖给他,用来支出殡葬费用。但当时王家并未分家析产,在土改时该房被填在王家骥的三叔父王和兴名下。因此,当双方就房屋交易发生纠纷时,法院依据土改确权结果,判决“将房权确定给被告之三叔王和兴”。但因王和兴也离村未归,王家骥作为其亲属,在习俗上仍然有代管房屋的资格。因此法院判决房屋暂时由王家骥来“经管居住”。[3]
这种灵活对待土改确权效力以维护离村者生存利益的做法,似乎隐含着某种传统的理念。邹亚莎指出,明清时期土地管业权利的来源并不在于地契或者为征税而编纂的土地册籍这些文本证据,而毋宁是来自于“整个农村社会的证明”,例如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和仪式等等。[4]换言之,以现代民法有关权利凭证的外观主义的理念来理解传统地契是错误的。由于传统的土地管业观念在土改后的一段时期仍然在招远延续了下来,土改分配结果并非是认定离村者财产资格的唯一根据。
(二)保障妇女的家庭财产权
1.离村妇女
村庄内部的情感与身份联结是围绕着以父系为中心的亲属网络而展开的,当离村者是女性,特别是在外地改嫁的情况下,她们回乡后还要面对被原来的村庄和家庭视作是“外人”而拒绝接纳的问题。和其他地区一样,胶东民俗排除了妇女参与分家和继承的资格,“女子无论已嫁未嫁,皆不得预”。[5]而在近代法律改善妇女地位的背景下,“各地区已经有不少的承继父母的家产者”。[6]
离村妇女争取继承父母和丈夫遗产反映了这种权利观念的变化。高秀英临走前将家中的房屋土地交给外甥女代管。丈夫在安东病故后,高秀英经人介绍到朝鲜与曲某同居。1951年曲某死在朝鲜。1953年回到招远后,高秀英把户口迁回,此时高秀英的外甥女因触犯刑事罪名被收监,改由高秀英侄媳妇王玉英代管其原籍的家產。高秀英要求王玉英把房子还给她,“我来家在家住,不能上别处去”。但在王玉英看来,高秀英与曲某在朝鲜同居十年并生育子女,应当算是改嫁,无权取回当初代管的房屋,“她拎这些孩子来家不是姓栾的”,“她有姓曲的闺女,我就不给她。”在《婚姻法》已颁布的情形下,王玉英的理由并未得到采纳,法庭在判决时引用土改确权结果(土地证在高秀英丈夫名下)和有关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的规定,判决王玉英交付房屋,并说明“代管的问题是给原业主经管的,权利是属于原业主的,不能以代管而误解不应给原业主”。[7]类似的,杨金令的弟弟去世后,弟媳王竹华将房屋土地交给杨金令保管,改嫁到外地。杨金令则将房屋和场园典卖出去,便到东北去。1952年王竹华回家后向杨金令之子索要土地和房屋。法院和村干部达成调解方案,允许王竹华取回丈夫的遗产。[6]
又如栾仁德与栾仁安兄弟二人在分家之后,因为生活困难,1939年两家一同外出。后来栾仁德病死,其寡妻于登梅和一个女儿尚在外地。栾仁安提前回到招远,未经于登梅同意而以自己儿子为栾仁德继嗣。于登梅要求退继,声称继单是栾仁安单方写立的,“他写个条,叫我盖上手印”,并指出:“上面的人(即继单中的“宗族中见人”)都没到场”。处理结果是继单被废止,栾仁德遗留的家产全归原告于登梅所有,以维护其继承权;而对于土地上的小麦,则“双方均分,公粮平拿”,体现了照顾双方生活这一意旨。[7]
保护女子离婚后带产权利的案件亦可作为例证:招远石城夼村的考秀英的丈夫病故,她在改嫁时要求带走家中的一部分财产。其公公孙志尧则表示家中还应当有另一个儿子的财产份额,并表示这个小儿子到东北有二十年,已无音信,但理应给他留下家产,以让其回籍后能够维持生活。但考秀英则表示,嫁过来十年,从没听说过有这个小叔子。要求提出证明,否则就有权带走全部家产。对于这一情况,村干部调查时“了解群众反映当初确有该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约定现有土地三亩半,允许女方带走其中二亩,其余一亩半则暂时代管,要让孙志尧往东北寄信,如果能取得离村儿子的联络,或者其本人回到家中,这部分家产则交其管业,否则女方“得呈请乡人民政府核准,准许其任意处理房产”。[1]
2.在村妇女
尽管乡村仍然将离村男性接受为自己的成员,但传统习俗并没有赋予这些离村男性以绝对的权利,他们在家庭生活中的长时间缺席,使得他们并没有对父母或其他被继承人尽到足够的赡养和殡葬义务,而习俗却将是否承担这些义务与能否具有继承资格之间紧密了联系起来。[2]特别是在法律保障妇女继承权的情形下,他们继承份额很可能会被其他履行了赡养义务或遵循了“顶盆”习俗的女性亲属所分割乃至替代。
相关的案件发生1953 年的河埃乡。欧郝氏系欧洪奎之女,其父家中无儿,立侄子欧书田为继子。但欧书田之后离村,多年无信。欧洪奎仍由其女欧郝氏赡养直至去世。欧郝氏将父亲房屋典给欧勤香,以典价钱支付殡费。八年后典期已过,欧郝氏想赎回房屋,但欧勤香则不同意,并表示了担忧:该房屋在出典前,欧书田已被确立为继承人,在颁发土地证时也将房屋填在了欧书田名下。万一欧书田日后回籍,“没有房子赎给人家”,会为自己带来纠纷。法院最终做出调解,承担了赡养和殡葬义务的欧郝氏有权“照典价原数付粮”,赎回父亲的房产。[3]
1953年大里乡北里庄村的一桩案件也与此有关,王石氏的两个儿子王春科、王春单均出外未归。王石氏在去世时,王石氏的外甥女于瑞云将王石氏家中房屋典给了王春提、王春行,以所得价款承担了殡费[4],并完成了“烧七”、“顶盆”的程序。“是她外甥闺女顶的盆子,是她外生闺女侍候的”,按照习俗,于瑞云享有继承权。1951年,王春科、王春单的堂兄弟王春凤提出要代替二人赎回东厢、西厢两间房,与王春提发生纠纷。法院最终的调解方案是将外甥女与其余男性子嗣并列,有权赎回一部分房屋。[1]
第八区官庄乡的董子川有三个女儿,没有男性子嗣,在1941年过继侄子董大法为嗣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又退继。后董大法即到东北去。董子川由其女儿董振英赡养直至病故。在土改确权时,村会仍认为董大法是董子川的嗣子,虽当时董大法身在东北,房屋仍被填在了其名下。此后,董子川遗留的房产因典卖回赎发生纠纷。在莱阳法院审理时,法院仅凭当时的土改分配结果,便将房屋判归身在董大发所有。山东高院再审时注意到这一错误,认为“董大法在东北已分得了一份财产,更不应再得第二份财产”,“土改中村干不了解退继情况,又将原房填证给董大法名下是不应该的”,“董振英是董子川的亲生女儿,尤其在她父生前做到了赡养的义务,死后尽到葬埋的责任,因此应有她继承遗产的权利。”[2]显然,无论是按照《婚姻法》,还是传统的赡养继承习惯,抑或是对于土改确权程序的要求,留在村中赡养父亲的董振英都要比离村在外、而且又早已退继的侄子董大法更有资格取回这份房产。
总而言之,当这些离村的男子为谋求生存而背离“不远游”的传统训诫时,他们至少也要部分地承担这一行为的代价。但相应地,如果离村者能够在适宜的时机回村并及时履行习俗所要求的继承程序,他们仍享有继承亲属遗产的资格。王家的四個兄弟中,王学道、王学信在东北穆棱县种地为生,王学德、王学文则留在招远,王学德的大儿子王元祥也随着伯叔父到东北去。二儿子参军牺牲后,其妻秦业香改嫁到外村。1952年,王学道带着侄子王振玉回到招远,因为王元庆死后没有子嗣,就让王振玉给他 “顶灵送终”。然而,秦业香此时也主张继承其亡夫财产。法院在审理时,既尊重了传统的“顶盆”惯习,又遵循了贯彻实施《婚姻法》的要求,判决秦业香分得南屋三间和土地三亩多,原有妆奁等物也由其带走;王振玉分得北屋三间和土地九亩多,并说明理由:“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其夫的遗产是有继承权,但原告之夫死后是由王振玉顶出的,而王振玉从东北来家,在生活方面又须照顾,因此按照其家庭财产情况,判令由原告带走一部分,归王振玉一部分,这是合乎实际又是合法的。”并且最后指出:“被告二人年龄较大,思想守旧,对新事物的接受难以跟上形势的发展,这是个思想问题”,故应当“树立男女平权的新思想,对原告带产问题,应当同意,不要固执不通”。[3]这个案件在维护离村者的生存利益和保障妇女权利之间取得了较好的平衡,可谓是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法律及习俗之间彼此融合互通的典范。
黄宗智指出,毛泽东时代正是积极将传统的继承习俗与妇女财产权利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了后来在《继承法》中确立的赡养—继承规则。[4]对于招远的在村妇女而言,她们不是直接援引法律文本所规定的抽象的权利条文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毋宁是在生存斗争中借助已有的惯习和规则来实现的。基层政权和司法机关承认这种生存斗争的合理性,将其纳入新的权利观念之中,并就其与离村男性亲属之间的权益进行协调。
(三)吸纳典制中的生存伦理
在清代和民国,典制的规范和实践或多或少都延续了下来。1949年后,新政权虽然没有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典权,但在一段时期内对于典制的尊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了保留,传统典制毋宁是从国家法的范畴重新回到了孕育它的民间领域。[5]
(1)保障离村者本人的回赎权。在涉及离村者的典卖纠纷中,“有典必有赎”[6]这一回赎原则基本上都得到了遵循。招北第九区郭家村的郭振林在1916年到东北,家里的土地被父亲典卖给了郭兆林。民國六年的契约结尾有“此地一年期满,过期不赎”字样。郭兆林担心郭振林赎回土地,趁其离村在外,将土地转卖。民国十五年郭振林起诉,在三审阶段因为上诉时“所受之利益”不到一百元被驳回。政权更易后,郭振林“索地权之意并未死心”,村政府曾在1945年调解纠纷,允许郭振林付价赎回,但郭兆林仍不愿交付。郭振林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当年的契约中有关于回赎时限“一年期满”字样,并且价格较绝卖为低,说明确是典卖而非绝卖。郭兆林转卖之举显然出于恶意,意在断绝原告取地期望,“确危害到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应负赔偿之责”,最终判决认定后来的卖契无效,准许郭振林赎地,郭兆林还需赔偿一百元损失费(按此地的“一季生产量”)。[1]这个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中蕴含的比较意义:该案曾得到国民党法庭的受理,当时的法庭在四级三审制下,依据1921年北洋政府《民事诉讼条例》“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者,若因上诉所应受之利益不逾百圆者,不得上诉”[2],驳回了离村者回赎的请求。相反,共产党的司法机关在调解和审理时,则以达成实质公平为最重要的目的,并不拘泥程序上对于时效和受理条件的要求:即便典期届满已久,土地也早已被转卖,离村者仍可赎回,并取得相应的赔偿。这是一起土改前的案例。
在土地改革以后,离村者赎回原籍土地的权利也并未受到冲击,如第六区马家村王洪英将自家瓦房以300元典给王振财之后,便带孩子外出谋生。1951年,王洪英回家因赎房与王振财发生纠纷,最后法庭做出调解:王洪英“按粮作价”,付王振财80斤小麦和100斤苞米赎回房屋。[3]离村者回赎的资格甚至可以突破土地证上所记载的权利外观,譬如1954年的一件“转典”案很好说明了这一点:于涌泉在1943年以伪钞200元的价格将家中的二亩七分地典给了王守富,随即外出。王守富又以一百斤苞米的价格转典给了他人。颁发土地证时,土地被登记在转典后的承典人名下。1953年于涌泉回到家中,因没有土地而面临生活困难,故而发生纠纷。最终的调解协议允许于涌平“钱到许赎”,而地上种植的小麦则仍然由该承典户收割。[4]本案没有机械遵循土地证上记载的土改确权结果,而是基于保护离村者原籍财产、兼顾双方生活需求的角度做出了较为公平的处理。
(2)离村者亲属代赎的权利。有学者将其亲属代赎的做法简单归结为“某种以家族为单位的财产观念”的产物。[5]招远档案中亲属代赎典产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离村者长期外出的情形下,地权的最终归属迟迟不能确定,如果严格要求必须离村者回籍后亲自回赎,对典权人而言也是不利的;而对于离村者的同族亲属而言,赎其典产可以避免土地向外乡外族流动,亦可获取产业以满足自己生活所需。故此种做法一方面能够协调双方利益的效果,另一方面又能符合“同族不绝产”的习俗。
例如第二区西华山村的刘殿宽带全家到东北去,将房屋和土地典给刘明禄、刘明福兄弟,典价220大洋,此后即未回来,有传言说其已经死去。刘殿宽有一叔伯兄弟叫刘殿元,早年到烟台生活,回来之后无房可住,想要“接管”其房屋,刘明禄、刘明福愿意让其赎回,但双方就赎价数额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未能谈妥。法院干部侯俊亭在调查此案时,认为刘殿元从烟台回家没有房子住,“为照顾他,动员刘明禄把房子地赎给他是可以的”,但如果双方实在不能达成一致,也不能做出强制性的处理,最后本案以销案了结。[6]虽然本案双方最后未能达成合意,但其中体现出在当地人在缺乏生活资料时,代赎其同族亲属产业的做法是能够为村庄情理和司法人员所能接受的。
上面这一案例还蕴含了另一关键点:离村者的亲属可能本身也是离村浪潮中的一员(如上文的王和兴),为了外出谋生他们不惜将手里代管的他人土地典出去(如上文的杨金令),或者回村后为了获得生存资料而将别人出典的产业赎回来自己用。因此代赎的做法或许更多是在乡村内部地权零碎交错的情形下,尽可能利用现有资源以维持生存的一种表现,这是“同族不绝产”这类道德化表述所没有揭示的一点。例如李王氏的丈夫和李彦章是兄弟二人,分家时约定两家共同照顾母亲李刘氏,但因为生活困难,李刘氏到黄县扛活谋生。李王氏也因为生活困难,携带子女出外谋生13年,离村前将家中的场园典给了本村的李国森,将手中代管的丈夫的三叔父(也在早年全家外出)的两间房屋和一处“照壁土地”典给了于文庆。1946年,场园被李彦章以40元北海钞赎出,在土改确权时被填在了李彦章的土地证上。李王氏的婆婆李刘氏在1945年回到招远后,用外面赚的钱代为赎回了其余房屋和照壁土地。李王氏在1952年回家后,与李彦章之间就房屋土地和婆母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法院认为被告李彦章将李王氏场园填在自己名下的做法“漠视了原业主的财产权,违背了结束土改时的规定,按土改政策应由原告赎回”,这与上文提到的做法是一致的,即法庭并不会机械遵循土改确权结果,而是从实质上来判断其效力。对于被李刘氏赎回的三叔父的房屋和土地,虽然原业主并不是李刘氏本人,但是她从黄县来家之后,依靠这份房屋土地来维持生活。因此法院判决,对于照壁土地,由原告补偿婆母当时付出的典价,两间房屋则“由原告修理后,由被告之母居住”,并且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承担对婆母的赡养义务。[1]这一案件看似纷繁复杂,但主基调却是始终围绕生存这条线索:李王氏本人及其亲属都因为生活困难才被迫选择离村谋生的。相应地,法院在处理的时候,也更多基于照顾双方生活的目的而做出裁断,并不认为离村者的财产只能由其本人占有使用。
(3)生存伦理的保障还体现在对于承典户的保护上。由于土地上种着庄稼,一般在下种后、秋收前这段时间回赎容易发生纠纷。[2]因此传统典制有着“回赎时令”的要求,胶东地区也有此种类似习惯:“赎地之期虽届,而时至春分则不得回赎。冬令至于辞灶之时,典主于该地已种麦稼,虽可回赎,而来年收成之麦,典主可与原主主张平分。”[3]招远司法机关裁断中采用了类似做法。例如上文的转典案中,调解协议中仍然允许承典户继续收割地上的小麦。1954年的分种地案件中,法庭调解时允许业主付钱倒地,但要在当年收拾麦子后再取回。[4]又如董振义在民国四年将房屋土地典卖给董振照,到东北珲春去。1944年董振义的女儿李董氏请求赎回父亲的典产,经招北行政公署主持调解,允许李董氏付价回赎,代管其父的土地和房产,但同时约定地内的半亩小麦仍由承典户董振照收割。[5]此即保障典主对于收获作物的权利不至于因管业资格的转让而丧失。
(四)裁断中的劳动生产话语
土改结束后的生产动员,连同1950年的《婚姻法》——被有的学者称作是一部“生产法”[6]——所确立的“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新家庭建设目标,使得“以生产为中心”的政策方针对于农村纠纷的裁断带来了直接的影响。李放春指出,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生产运动成为中共开展乡村实践的主要议题。[1]基层政权和司法机关有意借助劳动生產话语来引导案件解决的方向,调动当事人搁置讼争,共同投入到生产建设目标中。如1950年9月30日内务部《关于土地改革地区典当土地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便是为了通过规范典当关系,使得纠纷不至于“影响农民间的生产团结,及影响发土地证工作的进行”。[2]同时,为了防止农村中的当事人因讼争破坏生产,通过调解方式来化解纠纷的方式得到提倡和推广。[3]在此种情势下,寺田浩明曾经指出的“拥挤列车”环境下的“共存”秩序,以及传统儒家文化中的“无讼”价值,在此时已经被置换为一种更为积极、动态而富有政治意味的表达:“团结”。
(1)以“有利于生产”原则化解涉及离村者的财产讼争。例如1953年的一桩“茔盘纠纷”。虎龙斗村的王希善19岁时出外做工,54岁时回到招远。当时正值土地改革,村里将一块原本全族共有的茔盘(坟地)分给了王希善,王希善自分到手就开始耕种,但村中栾氏一家声称自己也应有一份,也去耕种,两年来纠纷不断。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两年来的纠纷已经影响了双方的生产,而如果按照各自家庭人口分割成十二份,也会使土地变得零碎(栾氏仅能分得二分五厘),不利于耕种,因此“根据在土改结束时的分配,及其本族大多数人的意见都愿分给原告,本院认为分给原告也是有利的,因此判归原告所有”,并强调是判决是基于“团结和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为了更有效率地进行生产,当离村者音信不明时,司法机关似乎更倾向于保护在家亲属的利益,按照家中现有人口划分财产,而不是像传统做法那样保留离村者的份额。在第六区杜家东村,杜宝德的四个儿子全都外出,大儿子已经没有音信,其余三个儿子住在烟台和北京。分家时,杜宝德还在惦念外出的儿子们,要求按照14个人来分家中的土地,而儿媳刘科英则主张按照现有的11个人分家中的土地。对此,法庭明确表示:“分家是封建社会遗留的封建传统”,“封建社会的分家也是不合理的,对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根本看不到,因此在今天的新社会里,对封建传统就应当废除或改革了”,“在土改后的农村中,应当组织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以解决生产上的劳力和生活中的困难,克服封建保守思想,发展农业生产,但如有的农民家庭不能达到和睦同居的目的,愿意分家时,就应当商量分开”。法庭的方案是采纳了儿媳的主张,认为如果按14个人来分家中的土地,原告和他子女就“难以保持其原来的生活水平”。并劝说被告,不要再一味强调外出儿子们的土地份额,而是要和原告一起“安心开展春耕生产”“再不要为一些家庭的细小问题互相争执,把宝贵的春耕生产的时间浪费在诉讼问题上”[1]显然,更倾向于保障居家亲属特别是家中妇女和子女的权利,而非恪守离村者的份额。法院在处理时,也向着生产动员的方向加以引导。
(2)以“劳动所得”原则处理代管纠纷。劳动生产话语不仅可以作为在诉讼过程中引导纠纷解决的一种做法,而且还可以积极纳入“如何确立权利主体”这一过程中。有学者研究认为,中共土地政策的核心在于根据劳动程度的实质原则作为财产取得的来源。[2]一如当时谢觉哉所说的“把土地交到耕种的人手里”。[3]黄宗智也指出,与国民党法律采纳的原则不同,传统农民将劳动投入理解为土地的价值来源,而这也是田面权在习俗中得以存续的原因。共产党在建立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过程中“部分表达了劳动者有所有权的农民概念”。[4]质言之,传统小农的“劳动的原则胜过所有制的观念”[5]与共产党的保护劳动所得的政策之间存在着某种契合关系。1954年第七区唐埠曲家村的温洪奎和温洪祥之间就邻近土地发生的纠纷,调解时就遵循了这种“劳动所得的原则”,约定双方所争的树木、庄稼按照“谁植的归谁”来处理。[6]
这种逻辑也同样适用于代管、代耕户。1950年政务院发布指示:“动员逃荒外出者早日回家春耕。其不能返回者所丢下的土地,亦须在适当条件下交别人耕种,保证不使荒废。”[7]而代管人承担的“代耕”工作意味着他们才是实际承担劳动投入的主体。1951年华东局颁布的《发展农业生产十大政策》中也规定“保护农民的劳动所得及合法利得,不得侵犯。”[8]在劳动生产话语下,代管人被给予了更多关照。1950年纪山区蒋家村便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当外出归来的蒋陈氏主张地权时,代管人蒋吉不愿让出,并做出了如下辩护:“我种她的地十几多年,已经打上了井”“我若给她的地,我维持不过生活来”。在判决时,法院尽管坚持“被告是代管而没有所有权”这一原则,但同时也照顾到蒋吉的承担的经营土地的工作,“特将原告的南园一处,归被告所有”,使其生活不至于难以为继。[9]
1953年第三区冯家村的代管纠纷亦然:王张氏及其儿子离村在外,家中一部分土地由被告王玉宝代管,在发生纠纷时,法院结合村干部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果王张氏将户口迁回家,并且“长期劳动为业”,王玉宝就应当立即转交土地。而只要王张氏还在外面,土地仍交王玉宝代管。农具等财产的处置也遵循同一原则:只要王张氏“不来家长期劳动生产”,就仍将农具暂借给王玉宝使用。[10]1954年的一桩案件中,张凤美的妯娌为张凤美代管土地,但不愿返还,双方发生纠纷。村干部召开会议,认为张凤美是代管的土地,地权应归原业主。但只要原业主“不回家过”,张凤美仍有代管之权。[1]这些案例中,相当于借助离村者是否回籍并且参加劳动这一实质标准,来确立相应的“禁止取回期限”,以保障代管户对于土地和农具的用益。
代管人的这种权利主张与其说来自纯然经济理性上的逐利动机,倒不如说与所代管的土地之间产生了紧密的生存依靠关系,迫使他们不得不为维护自身生计而做出斗争,招远的司法机关在其裁断实践中肯定了小农的这种生存原则。
四、结语
与那些更为商业化的地区不同,近代胶东招远农民离村外出虽然包含了追逐经济利益的因素,但更多是生存逻辑驱使下的一种现象。这种生存逻辑也同样体现在他们保留和争取原籍产业的过程之中。近代胶东乡村的生活观念一方面包含了“安土重迁”“叶落归根”这种道德化的表述,但另一方面容纳了有限资源环境下个体层面的生存需求,例如亲族内部的代管、代耕、代赎以及分家继承中的安排等等,使得“离乡”与“不离土”同时存在于农民的生存实践之中,而正是这种生存实践昭示着农民自身的主体性。
在土地改革以后的招远乡村,共产党不仅像清代州县衙门或者国民党法庭那样,通过照顾生存需求来实现裁断的衡平,延续传统的民间典制习俗和土地管业观念,以此回应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生存困境。另一方面,共产党还积极地运用党政权力,全方位地、更加深刻地介入普通民众的生存命题,并希望通过国家统筹下的生产动员和经济建设,从根本上扭转生存困境这一局面。因此,由此而产生的司法模式不是形式化、正规化的司法,而毋宁是一种“治理化”“全能型”的司法,它深深嵌入于执政党对于乡村的整合和改造过程之中。
在取得全国政权之后,基于发展生产这一目标,中共领导层开始有意识限制农民离村外出,这是因为需要使农民“在生产岗位定居下来”,防止他们随意流动、不事生产,旨在将原本散漫、流动的乡村社会改造为国家统筹下的农产品提供者。阻止农民离村流动的文件和规定包括:《国务院关于防止农村人口亩目外流的指示》(195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1957年3月1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各院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1957年12月18日)等,与当年号召山东难民“莫下关东”“参加生产”的口号遥相呼应,可谓相映成趣。而借助科学主义的意识形态,“生产”这一话语越升越高、越来越快,离农民生存的大地越来越远。最终,在所谓“三年困难时期”内,灾荒的凌辱再一次降临在山东农民的头上,而讽刺的是,此次灾荒的源头之一恰恰就是“生产”!张佩国笔下的郜县农民杨明臣,延续了父辈闯关东的传统,即在“三年困难时期”外出东北,并将房子交给生产队代管。[2]1960年,招远的刘国英因为“年迈无人赡养”,到黑龙江富锦县投靠外甥谋生。[3]
即便经历了多次政治运动和体制变迁,农村成员自主谋求生存的愿望并未受到真正阻断。时至今日,尽管经历了“民工潮”的冲击和城市化的发展,即便是离土离乡的农民工,也常与其家庭维持千丝万缕的关系,老一代的都会回老家建房,不少人也会对自家承包地进行投入。[4]由于离村外出务工而产生的“不在农民”群體,相关的财产处置及纠纷亦所在多有,例如在有些地方,外出时通过代管来保留土地的做法仍然延续了下来。[5]毋庸置疑的是,即便在今天的现代化的法律语言和诉讼程序的掩盖之下,“生存”——这个古老的议题似乎依旧在浮现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