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原,闫红红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00)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建设覆盖城乡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1]2020 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健全法律援助的专项社会救助体制机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并在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法律援助,依法为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
法律援助具有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双重属性,它发挥着法律服务资源再分配,适应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体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弘扬平等、正义、公正法律理念的作用[3]。然而,当前我国关于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受助率不高,与其他特殊群体的差距明显;援助效率较低,援助质量不乐观。 这些问题不利于上述文件中社会救助事业法制健全完备、机制高效顺畅、管理便民惠民三项总体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公共法律服务事业的良性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政府陆续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数字化建设工作,不仅提升了自身的社会治理能力,而且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 结合国家立法层面的新形势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2020 年9 月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目前应及时开展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创新性、系统性、专门性研究。 研究以中央和省部文件精神为指引,立足于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实践,发现并总结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实际困难和挑战,充分发掘数字化赋能的价值及其对于机制建构和质量提升的现实意义和优势,提出数字化赋能的可行性路径。 这对于推动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研究,助力信息化、综合服务化的公共法律服务实践,健全中国特色社会救助体系,推进社会救助与法律援助的有效衔接,加强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都有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是法律领域的国家帮助,是宪政体制下的公民基本权[4]。 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在于权利保障之需求、控辩力度平衡之要求、司法公正之所需和扶贫助弱法治化发展的必然结果[5]。 过去有研究认为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存在法律渊源、立法例、形式、方式等方面的区别,主张其不应纳入社会救助法律体系的调整范畴[6]。 但事实上,法律援助应为社会救助权的一项内容[7]。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方面,又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重点内容[8]。 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都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或法律帮助。根据援助对象的不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划分为针对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和针对特定案件被追诉人的刑事法律援助②除该两种内容之外,刑事法律援助还包括对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派诉讼代理人的援助方式。 因实践中较为罕见,且与作为主要刑事法律援助方式的辩护、法律帮助不具有同质性,故本文内容不涉及。。 两种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模式不同,经济困难公民需要经过从申请到审批的流程,从而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而特定案件被追诉人则是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直接援助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符合社会救助扶贫济弱的理念。 公民的生存权是人权的起点,法律援助对于生存权来说也是一种社会救助手段。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所面临的威胁,归根结底是对公民生存权的威胁。 特别是无力负担高额律师费用的经济困难公民,更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来实现对生存权的保护。 从技术角度看,刑事法律援助主要价值在于为辩方有效开展对抗式庭审提供必要技术支持[9]。 所以说,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具有共同理念,也是唯一可以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刑事法律援助。
1.专门援助机制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体现在援助程序机制方面。 一般情况下,刑事法律援助都是由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也就是说,被追诉人通过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刑事法律援助从而获得律师辩护是常见情形,“依申请”启动的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多见。 但在社会救助中,这种“依申请”启动而获得各种救助反倒是普遍现象。 究其原因,在于特定案件被追诉人获取法律援助的资格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解决。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查明被追诉人的一些人身情况(年龄、精神状况等)。 在特殊案件程序(死刑复核、缺席审判)以及案件性质(无期徒刑、死刑)中,依法通知指派法律援助也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
从程序机制角度观察,特定案件的刑事法律援助形成了由“公检法”到“政府”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公检法”责任较重。 反观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公检法”没有主动审查被追诉人经济状况的职责,完全由公民自行申请并接受政府审查,审批通过后再由援助律师主动与“公检法”寻求对接,所以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呈现出的是一种由“政府”到“公检法”的模式。 不难看出,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机制方面较为关键,程序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决定了经济困难公民能否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经过长期发展已经形成了多层次、跨部门、强基层的特征[10]。 在新时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政府不断适应人口、经济和技术快速变化的问题,建立瞄准相对贫困群体和中低收入群体的救助机制[11]。 然而,作为社会救助体系一员的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却呈现出另一番景象。 自2013 年“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后,由各地政府来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而各地的做法是直接套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直接导致了我国经济困难公民申请获批的案件比例极低。 根据统计数据,因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申请而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3%左右[12]。 此外,通过中外对比发现,特定案件被追诉人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援助对象①这种现象在过去就已经引起了学者的关注。 根据1997—2002 年北京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统计数据,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目前主要的法律援助对象,约占到总数的70%~80%。 参见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第4 期,第72 页。,而在英美国家,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多为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9]。
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面临诸多现实问题。 首先,何为“经济困难”是一个难以把握且不确定的认识问题;加之一些地区制定的标准苛刻,援助门槛过高,形成了我国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严格、范围狭窄的局面[13]。 其次,从援助机制建设情况来看,特定案件的范围逐步扩大的同时,经济困难公民申请援助的规定却没有发生质的改变[8]。 由各地政府确定审核刑事法律援助中被追诉人的经济困难标准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标准问题不应是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比例过低的根本问题。 我国经济困难公民的援助机制存在着不足,通过提升援助机制程序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尤其是援助启动环节,确保援助申请审核的便利畅通才是关键之所在。
例如,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常处于被羁押状态,申请援助及处理相关事项受限。 而且,其近亲属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很难及时获知案件情况或者取得相应的法律文书。 这就造成了经济困难公民在申请方面的障碍。 即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但如何申请,以及司法机关在被追诉人提出申请后的职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法律援助质量不佳
社会救助以给付救助对象货币、财物等作为主要的救助方式,所以通常情况下社会救助活动能够被量化。 而刑事法律援助作为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虽然仍需要政府“花钱”,但其本质和实施的外在形式都是一种服务。 援助对象接受的援助并非金钱或财物,而是律师的辩护或法律服务,并且援助活动的效果既取决于服务数量,更取决于服务的质量。 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具有内容和方式上的特殊性。 不同于直接的经济救助方式,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都采用间接方式,而且衡量服务作用、效果也不能采用量化方式。
法律援助质量对于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 例如,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不佳、作用不大[14]。 援助辩护活动常出现辩护词较为简单,辩护律师消极对待证据收集,辩护律师质证和辩论不足等现象。 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司法语境下,辩护成效的决定因素,主要不是法庭陈词长短或者辩论激烈程度,而是辩护质量的优劣[15]。 甚至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辩护流于形式问题的情况下,有律师辩护并不一定比没有律师辩护更有利[16]。 所以对于经济困难公民来说,不仅要确保援助机制程序的有效和顺畅,而且也要关注援助的质量。这是因为,提升援助质量与扩大援助范围、明确政府责任一样,都是法律援助价值(平等、人权和正义)的实现方式[17]。 究其原因,有研究认为援助质量不高是机制激励不足、质量监管不到位和律师素质不高三方面因素所导致[18],与案件补贴过低有直接关系[19],或者因为律师激励不足导致援助质量难以保障[20]。 所以援助质量问题也是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如果这类问题不加以妥善解决,会对我国社会救助事业产生两方面消极影响。 第一,危及政府公信力。 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不仅要“便民”而且也要“惠民”,这种“惠民”援助是实质上的措施,要对援助对象产生积极、有效的作用。 这样一来,经济困难公民才能相信政府具有解决此类复杂问题的能力。 否则,即便政府加大法律援助的经济投入,但也会因任意指派、监管不严而饱受指责。 第二,事业发展短板。 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救助体系和事业的组成部分,所以援助质量不佳会直接对整个事业发展带来负面的效果。 随着国力的增强,目前我国社会救助事业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经济困难公民从政府处获得的援助、帮扶日益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注重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和内容的特殊性,不能忽视质量问题。
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中,援助机制不足和援助质量不佳是目前存在的问题。 作为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经济困难公民往往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他们既不能像申请民事法律援助那样自由出入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也不能及时提供各种文件资料。 想要获得政府指派的律师辩护,处于羁押状态的经济困难公民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司法机关转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所以在影响援助需求和供给方面的因素中,我们可以发现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有效衔接是基础因素。 同时,有关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申请后转告通知的公共资源供给能力,司法机关处理法律援助申请事项的机制保障,也是影响因素。 关于援助质量,从评价促进和控制制约角度发现,有效监督和激励是影响援助质量管理的重要因素。
为了解决援助机制不足的问题,有研究指出应强化权利告知、简化审批程序[9];也有基于我国社会救助以现金救助方式为主,服务救助较为匮乏的现状,提出应采用积极、发展的救助理念,强化部门协调和资源统筹等机制[21];还有推崇体系机制的作用,采用多元化、灵活性的机制模式[22]。 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机制程序的条件下如何实现“申请—审批”环节的高效、畅通是机制完善面临的瓶颈,一方面,在押经济困难公民的申请得到司法机关及时转达和政府部门及时审批;另一方面,允许在押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及时从司法机关获得相应的文书手续,并且有资格代为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目前的研究,虽然发现了在经济困难公民启动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但仍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
学界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质量问题的解决,也提出了多种路径。 一些研究认为应建立包含信息对称化、激励相容的质量控制体系[23];建立人员管理、标准制定、全程监管的质量管理综合体系[24];设计事前审查、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的质量监督体系[25];从律师资质准入、工作标准和监管控制三个方面综合建设质量保障机制[26]。 总体来说,理论研究在问题表现和成因方面基本达成了共识,但质量标准模糊、目标模糊,改革语境较少、理论视野不足,尤其是提升法律援助质量的理论逻辑和现实路径还不够明确,援助质量管理仍停留在解决方案构想层面。
正如兰剑等指出:“在传统型救济向综合性救济的过渡期,仍然存在救助理念消极、功能定位不全、制度设计缺陷和管理效能不高的问题。”[27]因此,当下的研究应针对此种改革困境,针对援助机制的短板难点,充分考虑援助程序和质量水平的影响因素,参考建设成效、经验做法、资源禀赋、基础条件等其他因素,力求通过方式方法创新来突破难题。
公共法律服务事业的数字化赋能实践研究始于2018 年司法部颁布《“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意见》之后。 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互联网中的公共法律服务有助于政府主导的公共法律服务延续权威影响力,借助互联网的联通性和可视性能够弥补治理缝隙和解决委托代理难题;在制度框架下利用数字技术的主体最终决定公共法律服务的治理效能[28]。 数字技术使得社会主体在网络社会中获得了更多的行动能力,尤其是对于司法机关和政府机构来说,它能够实现双方在信息方面的交流互通和职能方面的有效衔接。 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涉及三方主体,主体之间的信息传递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在需求扩张的背景下,通过数字方式简化办事流程,直接提升了司法机关和政府机构满足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能力。 例如,河北省推行“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建设,面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建立了统筹利用、统一共享的“数据资源平台”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地域、层级、部门的业务协同。
有效调剂律师资源,满足援助供给是数字方式在解决供给不足难题的另一大优势。 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下辖各市律师资源不平衡(全省万人平均拥有专兼职律师数为2.77 人,但区域间分布差距较大,最高的市为7.67 人,最低的市仅为0.62 人①参见管成良:《全面开展刑事法援全覆盖积极推行便民服务标准化——山东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探索》,网址链接为http:/ /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flyzzx/flyzzxzcxx/zcxxllyj/202111/t20211115_441598.html,2021-11-15。),制约着法律援助的供给,数字平台可以实现律师资源跨区域互补,克服资源不足地区的发展难题。 有学者调研杭州市相关实践后发现,“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可以在调剂律师资源分配方面发挥优势[29]。
数字平台也可以有效监督和激励法律援助律师办案。 不同于过去的“归档审查”式监督及随机指派律师,利用数字技术能够实现律师办案留痕,援助对象及时反馈援助效果以及质量评估。 运用大数据及人工智能建立援助律师智库的对策,建立律师端、客户端和技术端能够同时满足人民需求和达到质量考评目的[30]。
在公共法律服务方面采用数字化赋能方式,其自身也存在一些短板。 如上所述,河北省推行“数字法治、智慧司法”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在线化管理服务,打造高效的民生法律服务体系。 河北省的数字法治体系建立在本省的司法行政系统范围内,实现了本省地区之间和上下级之间司法行政部门的信息互通。 而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需要由政府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这样互不隶属、互不管辖、互不制约的三方权力主体分工协作。 可见,在实现信息互通方面的确困难重重。 “信息孤岛”现象是数字化赋能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需要克服的内部劣势①“信息孤岛”是指各个政府部门的信息来源彼此独立、信息处理难以关联互助、信息运用不能互换共享的信息壁垒和信息堵塞现象。 参见陈文:《政务服务“信息孤岛”现象的成因与消解》,载《中国行政管理》,2016 年第7 期,第10页。。 对于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不仅仍然存在地区之间的信息壁垒,而且政府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来源彼此独立、信息数据不兼容,造成信息不能共享局面。 例如,民政机构掌握经济困难公民的资格信息,司法行政机构掌握援助律师、援助质量信息,司法机关掌握被追诉人的信息和案件情况。 只有三方各自掌握的信息实现快速、有效的互联互通才能实现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便捷、高效。
与目前的工作方式不同,数字方式治理公共法律服务的显著特征就是信息化。 而信息化的工作方式必然要求专门人才实施,乃至成立专业机构。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专于办案,而缺乏专门工作人员保障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法律援助的知情权和执行申请、对接政府部门的法律援助业务。 相比之下,政府部门也缺乏信息化专门人才来负责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以及与司法机关的对接。 职责分散、职能交叉需要专业机构来克服,否则会严重影响经济困难公民法律援助的效率。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未来随着经济困难标准放宽而引起的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需求增加,也会给数字平台建设和服务供给的稳定性带来新的挑战。
大数据优势、移动智能产品的普遍运用以及现有电子政务的成熟技术及模式,为建设“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19]。对于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而言,大数据能够发挥整合信息资源、加速援助决策以及积累信息资源的三方面优势。 援助机制不足的问题,根源在于信息资源分散于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客观上阻碍着信息互联互通,进而影响程序启动、推进和援助决策等。 大数据将分散的信息集中起来,是打破信息壁垒的有效手段。 信息的集中也为提升援助决策的效率创造了必要条件。 例如,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经济困难情形,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其受助权利。 又如,民政机构也能够知悉经济困难公民是否被刑事追诉,及时向司法机关转告申请以及对家属申请做出回应。 同时,大数据可以积累相关信息资源,为将来的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相关立法、政策制定提供充分依据。
数字化赋能方式依托移动终端进行操作和处理。 不同于过去面对面、点对点的文件呈递、转交、报送和反馈处理方式,移动智能终端方便申请人随时随地提出申请,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审查,援助律师工作随时留痕、反馈。所以对于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来说,移动智能产品的普遍运用能够大大提升效率。
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已经具备了成熟的电子政务技术和模式。 人民群众能够通过数字平台获得政务服务,也习惯于通过数字平台办理各类政务事项。 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迎来政务线上化高速发展的有利时机。 政府也积极主动出台各项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服务线上化,以人民满意为目标,建设服务型政府。 并且,通过近年来政府网站的不断集约化现象可以看出,政务公共资源的整合势在必行,这也符合数字化赋能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方向。
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具有特殊性,若采用数字化赋能方式会迎来复杂的挑战。
一方面是网络安全问题,利用大数据技术、移动智能终端解决了信息化难题,但同时安全性不容忽视。 经济困难公民的资格必然涉及个人信息,包括人身、身份、家庭、就业、经济收入等情况,一旦泄露或被不法分子利用,不仅会对公民个人及家庭造成侵害,而且也会危及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刑事法律援助来源于刑事案件,其案件信息绝大部分属于办案秘密,案件信息的泄露,也会对司法机关办案造成严重影响。 此外,基于网络安全的软件开发和日常维护也需要较多的资金来实施。 所以,信息化、数字化方式是一柄“双刃剑”,在办理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网络安全和资金成本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得到不断加强。 从律师辩护的阶段扩展、值班律师制度的出台、“辩护全覆盖”政策的实施等方面可以看出,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需求正在逐渐增强。 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越来越得到重视,援助质量不断提升,以及辩护的方式也在朝着多样化发展。这些趋势正影响着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和水平,而如果采用数字方式实施改良,则必然要求在网络安全技术层面要达到“与时俱进”。
数字化赋能自身存在优势与劣势,在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方面也会面临机遇与挑战。所以,应坚持数字化赋能的基本路径方向,把握机遇、发挥优势、弥补不足、化解威胁,突破机制完善和质量提升的困境,赋予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事业的新动能。
1.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专项人工智能项目的基本功能
如上所述,针对经济困难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其服务属性与绝大多数社会救助人工智能项目不兼容,且与其他法律援助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 所以,应根据其特点,围绕司法机关、民政机构和司法行政机构的三方主体,以及羁押状态下的受助人打造专项人工智能项目(下文简称专项项目)。 专项项目能够弥补援助机制的不足,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交援助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权力主体能够及时进行处理和反馈。 专项项目能解决经济困难公民资格身份认定问题,也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就近办理、线上办理、窗口办理等多样化需求,同时具备预约办理、送达等功能。 专项项目能够有效调剂律师资源,解决地区间资源不平衡问题,满足不发达地区经济困难公民的援助需求。 专项项目能够解决援助质量的监督和激励需求,具备工作留痕和办事功能,律师预约会见、阅卷和提交书面材料可通过专项项目进行。
2.专项项目包含契合刑事法律援助专门程序
刑事法律援助专门程序具体包括援助的启动环节、经济困难证明环节、援助实施环节等。专项项目涵盖多种援助内容方式。 依据各类型各阶段案件特点、功能价值、资源配置等,充分考虑经济困难被追诉人的意愿和处境,采取繁简分流的策略,专项项目提出不同类型、因案制宜的援助类型设计: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强调援助内容多样性;对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突出援助内容灵活性。 审前阶段以程序性辩护为主,审判阶段实体性和程序性辩护并重。
3.专项项目结合有效辩护理论,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程式化、精细化的质量评估体系[31]
专项项目坚持以人为本,以有效辩护为基础,以层次清晰、内容明确、服务有效为目标,从援助准备、案情分析、援助数量、援助效果、关联反响等方面确立援助质量标准,避免援助活动流于形式,推进法律援助标准化建设。 专项项目中建立援助质量体系,要求在质量标准确立的基础上,基于援助质量演化模型,构建辩护质量评价机制,包括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等;建立援助质量综合体系,不仅包括质量评价机制,还包括参与激励机制、资源调节机制、风险防范机制、执业保障机制、信息交流共享机制、监管防控机制等。
运行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专项项目,需要打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所以建设政法信息互通平台(下文简称信息平台)尤为重要。 专项项目采用的是O2O 政务服务模式,将线下的案件信息、被追诉人信息、律师信息和援助信息与互联网相整合,将线上线下资源进行重组、角色定位重新布局、渠道方式多样选择,使互联网成为存储、沟通、处理的信息平台。 数字化赋能方式存在“信息孤岛”的内部劣势,并且面临刑事法律援助种类多、内容更新快的外部挑战。 信息平台借助大数据的手段,建立统一的公共法律服务数据库,将经济困难公民信息、律师信息和刑事案件信息全部收纳其中,并且与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构和民政机构有效衔接,实现信息的跨部门、跨地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畅通无碍。 信息平台是提高工作人员工作效率,简化公民办事流程,做好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基础。 信息平台关联移动智能终端的APP 软件、羁押场所内的数字终端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的网上办事平台。
信息平台简化和优化了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环节。 依托信息平台,经济困难公民及其家属可以根据个人电子信息关联所涉刑事案件的数据,提交相关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个人电子信息是公民办理刑事法律援助的依据,也是相关工作单位审查的依据。 信息平台还能够优化援助律师的办案。 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以数字化方式存储、记录于信息平台。 这样一来,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根据记录信息对援助律师进行选任、调配;可以对援助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援助质量;还可以及时、有效考评,奖罚分明,激励援助律师保质保量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民政机构根据被追诉人家属的申请,先通过信息平台查询案件信息,落实经济困难涉案情况,然后根据信息平台中信息或者家属提供的资料,确认被追诉人属于经济困难公民的资格,最后通过信息平台反馈给家属以及通知司法行政机构指派援助律师。 民政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通知后,也可以依托信息平台进行如上操作。
专项项目和信息平台是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关键数字化赋能策略,先进科技手段的使用赋予了特定社会活动新的能量与动力。但正如本文SWOT 方法分析中得出的结论,数字化赋能路径仍然存在一些外部风险。
一方面,对内而言,我们需要通过加强法治建设,解决数字路径的合法化问题。 线上平台申请、处理、指派、反馈,替代了线下文书办理的方式,法律规范应明确信息平台操作行为的效力,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 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涉及公共资源的使用、公民个人的权益保护,所以应将制度规范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确立。 公民操作软件的行为,代表了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和诉求,应赋予其法律意义。 而机关、机构工作人员操作软件的行为,代表了公权力对公民诉求的处分以及公共资源的处分、调配,也应明确其法律属性。
另一方面,对外而言,我们需要通过加强法治建设,提高数字路径的安全性。 启动专项项目和建设信息平台都需要预防网络安全隐患。 不重视网络安全问题,势必会影响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关乎到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个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剥夺,所以仍然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加强相关网络保护,重点打击侵害网络安全的行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
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数字化赋能,主旨是以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为途径,进而实现有效治理。 在近景方面,需要构建起一个以数字平台为基础,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包含援助申请、审批、办理、监控等多个环节在内的专门工作机制。在远景方面,仍要依托数字平台,打破信息壁垒,加强法律建设,从申请、审核、实施、反馈等方面,创新程序理念、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突出专门程序的系统性、程序性及合理性,达到社会救助与法律援助相衔接的目的,实现经济困难公民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快捷化、审查简便化、服务零距离,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法治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