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碧雯
(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00023)
新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已于2022年11月1日实施。此次新《办法》依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原版《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旨在进一步规范药品召回相关工作,将可能的药品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或初起阶段[1]。本文从执行层面出发,结合相关上位法辨识各市场主体的责任,结合相关文献提及的召回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对新《办法》执行要求进行分析,给出执行建议,供业内同行参考。
为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 MAH)制度落地,新《办法》将召回的实施主体由药品生产企业调整为MAH,明确其主体责任。而境内代理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生产企业虽不属于MAH的范畴,但须按照新《办法》组织实施召回,履行MAH相关义务,故其同MAH一样在召回活动中承担主体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虽不再是召回的实施主体,但其同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一样,应主动配合MAH履行召回义务。其次,依据《疫苗管理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配送单位、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第三方平台和药品使用单位亦应当积极配合MAH实施召回。因此,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配送单位、药品使用单位以及提供药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在药品召回活动中承担协同责任。
由此可见,新《办法》及其上位法对召回活动中各市场主体的责任给出了清晰的定位。
原《办法》实施10余年来,为及时有效加强药品安全风险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药品质量信息收集滞后,药品召回渠道不通畅、部分内容操作性不强等。现从风险信息识别、召回信息传达和药品召回报告/备案3个方面分析新《办法》对相关主体的执行要求。
及时发现已上市药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是发起召回的前提。新《办法》实施之前,药品生产企业虽是召回的第一责任人,但由于其不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责任,加之看重药品召回产生的负面影响及担心药品召回带来的经济损失,导致其自主召回意识薄弱,故我国药品召回方式多为药监部门对企业的责令召回[2]。其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是发现缺陷药品的一条重要途径,但长期以来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率低、质量差的现状也无法有效地为药品召回提供有力依据。这些主客观因素导致药品生产企业不主动或者无法有效发现其上市药品存在的安全风险信息。
为此,新《办法》通过强调各市场主体的主动意识,表现在MAH应主动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及其他安全风险信息;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风险时应当及时通知MAH,并积极协助MAH进行调查与评估。主动意识的提出势必督促各市场主体改变其原有的认识,为及时、有效识别已上市药品安全风险信息提供有力的思想保障。
药品召回实施的效果依赖于召回信息的及时传达,而信息的有效传达需以准确掌握药品流向为前提。2006年国家推行了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建设,通过该系统及时掌握召回药品的流向及数量,提升召回效率是该系统设计的初衷之一[3]。但其建设过程可谓一波三折,2016年9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宣布药品追溯体系建设替代药品电子监管体系建设,从此进入药品生产企业自建追溯体系的时代。但目前药品流通企业若没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强制要求,均不再扫码上传,而零售终端、医院由于成本控制及业务流程因素,基本不扫码上传,在数据不完整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全过程追溯[4]。因此,药品生产企业在无法准确掌握药品流向及数量的情况下,一旦发起召回,只能通过召回通知的逐级传递来传达召回信息。但纸质信息的传递难免会出现途中停滞的情况,使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无法及时获知药品召回信息,导致患者继续使用拟召回药品的情况时有发生[3]。
为此,新《办法》明确各市场主体应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为上市药品全过程可追溯提供保障。与此同时,为保证公众能及时获知药品召回信息,降低召回药品继续使用情况的发生,新《办法》明确MAH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即在下发召回通知的同时,通过企业官方网站、药品相关行业媒体、药监局网站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
由此可见,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能保证药品召回信息传播渠道的通畅,而拓宽召回信息的发布渠道,则能提升信息传达的范围,二者相结合使召回信息能及时、准确地传达给各市场主体及使用对象,为有效控制问题药品,消除药品安全隐患提供了制度保障。
新《办法》进一步明确药品召回报告/备案的相关要求。首先,明确报告/备案对象,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次,要求备案及时化。即MAH在下发通知的同时,需同步将调查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再次,要求召回效果评估前置化,即在实施过程中,除应报告召回进展情况以外,还应及时评估召回效果,当发现召回不彻底时,MAH须变更召回计划并重新备案。最后,明确召回总结报告时限。即在召回完成后10个工作日MAH应将药品召回及处理情况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其年度报告中进行统一说明。
通过细化报告/备案的实际操作,使药监部门的职责实现从监管到督导结合的转变,通过及时准确地掌握召回动向,督导MAH开展召回活动,为保证召回实施的有效性提供流程保障。
因此,新《办法》在明确各市场主体责任的基础上,从思想认识、制度建设,操作流程等方面对其提出更为明确的要求,旨在纠正原召回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提升其有效性。
新《办法》中要求MAH应主动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及其他安全风险信息,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和评估,而上述内容均属于上市后药物警戒工作范畴[5]。为规范药物警戒活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颁布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Good Pharmocovigilance Practice, GVP),该规范分别以药物警戒体系建设和药品风险管理两条主线,为MAH实施药物警戒指明了方向[6]。MAH应认真研究GVP提出的要求,了解其核心要义,切实做好药物警戒工作。与此同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等其他市场主体应主动反馈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中的安全风险,并配合MAH开展调查、评估等工作,为药物警戒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协助,以提升药品安全风险识别效率,共同维护公众用药安全。
药品追溯制度是三大基本制度之一,是《药品管理法》最严监管的体现。为督促各市场主体落实该制度,《药品管理法》对未执行该制度的行为给出了明确的量罚标准。目前,国家药监局已编制了《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导则》等12个药品追溯标准规范,旨在引导各市场主体能密切配合、协同建设,共同推动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最终实现药品追溯体系的共建、共治与共享。各市场主体应充分认识到药品追溯体系建设是药品召回能否到位的根本保证,以及有效防止药品安全问题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维护企业形象的重大意义,主动依据药品追溯标准规范建立并完善药品追溯体系,为药品全过程可追溯提供数据支持[7]。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多数媒体或者机构都会采取多平台、多渠道的传播策略。比如我国的召回技术机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其搭建的包括官方网站和新媒体账号(微信订阅号、头条号、百家号以及抖音号)等融媒体矩阵[8],将召回信息传播从单一的文字内容,推向多种形式发展,扩大了人体感知的范围,使其能够获得更多注意力。因此,MAH也应该主动运用多种媒体,搭建属于自己的融媒体矩阵,以达到与药品监管部门、社会媒体的联动,也实现与其他市场主体及使用对象的互动,使其不再是被动的接受,而是能够主动参与讨论、并给予回应,并使后者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二次传播,扩大宣传的范围和深度。
综上所述,新《办法》以MAH为主线进一步明确召回全流程环节的具体操作要求,在提升可操作性的同时压实各市场主体的责任。各市场主体应充分认识到自身在消除药品安全隐患,控制药品安全风险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开展药品召回活动对维护企业形象的重大意义,并主动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做好配合,共同践行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