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机制建设:离婚冷静期制度完善的另一种思路

2024-01-17 23:25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情形期限

张 进

(四川省成都市工商业联合会,四川 成都 610061)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离婚冷静期制度进入实施阶段,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是立法对社会积极应对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的现实需要。其设立不仅能够降低持续攀升的离婚率,挽救婚姻危机及其衍生的社会危机,而且还能够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婚姻自由与人权。在离婚冷静期制度施行超2 年之际,透视该制度的真正问题,考察该制度的运行现状,发现其运行中存在的不足,探寻正确的完善方向和路径尤为重要,可进一步提高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彰显《民法典》的科学性。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相关研究述评

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研究较多,宏观层面包括是否应当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生成逻辑、法理阐释,等等。微观层面集中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建议。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民法典》的创新和亮点,已经正式确立并已实际运行,再从宏观层面探讨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否应当确立的意义不大。因此,应从微观层面进行分析,即探讨如何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以契合其功能定位与制度价值。以下就部分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所指出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目前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问题讨论多集中于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边界、离婚冷静期期限、离婚冷静期内当事人婚姻关系效力以及离婚冷静期的配套措施四个方面。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边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离婚登记机关应强制对所有登记离婚当事人适用离婚冷静期,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具有普遍性,不存在例外。有学者指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未成年子女,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1 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其合理性存疑,可能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41。有学者在解释论的基础上将离婚冷静期划分为应当适用、区分适用和排除适用三种类型,认为可因体系秩序、公共秩序、强制性规定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2]。事实上,离婚冷静期的边界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所有登记离婚均需要冷静,这需要分情况讨论。对于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特殊情形而登记离婚的当事人而言,可能并不需要离婚冷静期的干涉;对于因生活矛盾冲动离婚的当事人而言,离婚冷静期的介入当然有其必要性。但无论何种情形,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不应成为区别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正当理由。一方面,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而言,如果确想以协议方式离婚,1 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较为充足的时间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事宜。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离婚冷静期有否,适用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这一问题始终存在。其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凝聚多种方式的合力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而非通过区分适用情形以判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而达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这似乎无法实现该目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是否受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与父母是否离异相关,但具有更大关联度的实则是父母是否负责任。

此外,体系秩序、公共秩序、法律规定也无法成为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正当理由。离婚冷静期制度有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这意味着体系秩序、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规定等情形已经被立法者纳入考量范围,此类情形不应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相反,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充分利用离婚冷静期解决好“后婚姻时代”的问题。譬如,主张婚后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受胁迫、受欺诈、隐瞒重大疾病未告知而结婚的但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间等关系到社会秩序,基于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考虑应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的结论似乎存在逻辑错位问题,很难站住脚。即便此类情形超过法定撤销期间无法撤销,当事人仍可通过登记离婚、诉讼离婚等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婚姻关系存续和社会秩序的冲突并不会因为不适用离婚冷静期而得到解决。如果要寻求更为直接的方式,那么可以考虑取消对此类情形撤销期间的限制。所以,离婚冷静期与公共秩序并不存在直接矛盾,公共秩序在离婚冷静期的考量范围内。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诉讼离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的讨论,实际上也属于离婚冷静期适用边界的问题。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来看,该制度不适用于诉讼离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登记离婚冷静期和诉讼离婚冷静期在适用前提、启动主体、适用情形、适用期间、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具有十分显著的差异。国外立法例也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冷静期进行区分处理,如韩国的登记离婚熟虑期期限为1个月或3 个月,诉讼离婚的熟虑期为1 周[3]。所以,登记离婚的冷静期与诉讼离婚的冷静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期间。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期限

关于离婚冷静期期限的问题可具体分为三个问题。一是冷静期期限长短是否合适;二是冷静期期限能否中止或延长;三是特殊情形能否不适用冷静期。这与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边界有一定的交叉。有观点认为,30 天可能无法让当事人冷静思考,因为离婚当事人大多是中青年,这些人忙于工作,难以抽出时间冷静思考。并且,对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的,应当缩短或不适用离婚冷静期,以使受损害的一方尽快脱离危险[1]41。类似观点不在少数,如有人认为不区分情形、未考虑例外的规定整齐划一的期限,过于呆板和僵化,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适用3 个月的冷静期较为妥当,同时应赋予当事人在冷静期任意时间提出中止或延长期间的请求权,且为避免无限期中止或延长架空离婚冷静期,中止后的反省期和延长期以不超过3 个月为宜。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冷静期内存在严重暴力、遗弃或虐待等特殊情形的应免除适用冷静期制度[4]130。不可否认,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探讨特殊情形下离婚冷静期期限的灵活性问题有其必要性,但存在特殊情形一定需要通过调整离婚冷静期期限才能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吗?

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看,该期限是固定期限,无调整的可能性。那么是否有必要为应对以上这些特殊情况去修改离婚冷静期的期限?这些情形能否通过其他机制处理和解决?是否需要纳入离婚冷静期适用的考量范围内?实践中,家庭暴力的确存在,但不适用离婚冷静期或缩短离婚冷静期的期限并不能有效保护受害方。支持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不适用离婚冷静期或者调整期限的主要理由是,适用离婚冷静期可能会延长施暴方对受害方的暴力行为,增加受害方痛苦,离婚是对受害方最好的保护,是对施暴方最有力的教育和惩罚[5]。借鉴国外对家庭暴力予以特别处置的经验,对以上该情形不适用离婚冷静期,确认属实后立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帮助受害人解脱痛苦,是保护好受害一方的有效手段[1]43。对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况不适用离婚冷静期或者缩短冷静期期限,实际是治标不治本。第一,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夫妻间婚姻关系较为敏感,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若采取速离方式,大概率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加深施暴方心理不平衡,导致离婚后纠纷延续,矛盾升级。第二,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并非仅有缩短冷静期期限或不适用冷静期制度以达到快速离婚而保护受害方这一种方式,其可以通过离婚冷静期内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转向诉讼离婚、采取人身保护令等方式加以解决。第三,特殊情形下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并非只有不利的一面,人们应当看到在冷静期内受害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寻求救助手段,更好地利用多种方式彻底地解决婚姻纠纷。

(三)冷静期内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并未明确离婚冷静期内的婚姻关系是否变动及如何变动。冷静期内夫妻婚姻关系虽未解除,但感情已然陷入危机,亮起“红灯”,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发生部分变化,这是否需要反映在离婚冷静期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言,冷静期内夫妻仍负有忠实义务,但同居义务、家事代理权以及婚姻居所决定权应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4]133。这一观点虽然认为应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相关事宜的权利,但预设了离婚冷静期的适用会使婚姻关系发生变动这一前提,因为只有婚姻关系变动才有谈及婚姻关系效力问题的余地。

实际上,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并不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变动,婚姻关系的变动应从婚姻关系解除时起算。《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就登记离婚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在离婚登记手续完成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离婚登记手续的完成是指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为自愿离婚,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因而,发放离婚证才是离婚登记手续完成、婚姻关系解除的起点。换言之,离婚冷静期内离婚登记手续并未完成,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理应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变动。

(四)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配套措施

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款,稍显粗放,缺乏配套机制和措施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仅依赖当事人在冷静期内独自思考,欠缺帮助冷静的措施,当事人恐难发现自身问题,反而可能会在“冷战”中消极等待冷静期的结束。不规定相应配套措施,显然有所不足,应借鉴韩国、英国等国家的经验,注重离婚冷静期内的调解和咨询,协助当事人订立未成年子女抚养协议等,未达成妥善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协议的,应不予登记离婚[1]43。这一观点鲜明指出离婚冷静期制度存在的真正问题,希冀通过调解和咨询帮助当事人冷静,协助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宜,从而妥善处理婚姻纠纷,具有较强的启发性。但是,其中仅指出调解和咨询两种方式可能也难以充分发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真正功能与价值。

涉及离婚冷静期适用边界、期限以及夫妻婚姻关系效力等问题的处理短期内无法通过修改离婚冷静期条款实现,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因此,为妥善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其他角度思考解决之策。从配套机制建设出发,与现有法律机制协同配合,不失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效应对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可行之策。关于配套机制的建设将在下文详述。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运行现状考察及问题检视

自2021 年《民法典》施行以来,离婚冷静期制度运行已超过2 年时间,从登记离婚数据、部分地区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实际情况等方面来看,离婚冷静期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运行现状

考察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运行现状需从制度施行后的离婚数据与部分地区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数据、离婚冷静期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

于制度施行后的离婚数据与部分地区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数据方面而言,据民政部统计显示,2021年第一、二、三、四季度离婚登记人数分别为29.6 万对、96.6 万对、158.4 万对、213.9 万对;2022 年第一季度为51.4 万对①参见民政部民政数据统计季报,https://www.mca.gov.cn/article/sj/yb_qgsj.shtml,访问日期:2022 年9 月15 日。。2021 年重庆共有125485 对夫妻申请离婚登记,与2020 年相差不大,在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后,共有5 万余对夫妻打消离婚念头[6]。从部分地区数据来看,离婚冷静期的实施确实让很多夫妻都“冷静”了下来,并自愿放弃登记离婚。但从全国数据来看,2021 年离婚冷静期制度施行后离婚人数不降反升,2022 年第一季度相比2021 年同期上升,环比下降。整体而言,离婚冷静期制度施行后,登记离婚人数仍保持上升趋势,这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确已感情破裂;近两年受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登记离婚基数大;等等。但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完善离婚冷静期配套机制仍能发挥筛除轻率离婚和冲动离婚、保障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等积极作用,所以考察当前各地适用离婚冷静期时的配套措施及相关机制仍有较大意义。

于措施方面而言,离婚辅导与调解等已成为离婚冷静期的常见辅助措施。2020 年8 月,《民法典》施行前,民政部和全国妇联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开展婚前辅导、深化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持续推进婚姻家庭文化建设等措施和要求,为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提供了顶层设计和理念指引。据统计,目前全国70.2%的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都设置有婚姻家庭辅导室,借助志愿者和专业社会工作人士,在婚前、离婚等阶段开展婚姻家庭咨询和调解[7]。重庆市2016 年启动婚姻家庭社会工作“家庭和谐计划”项目,2021 年该项目为5000 余对当事人开展离婚冷静期调解,其中1500 余对夫妻取消办理离婚登记[6]。青海省开展“4+1”活动,在当事人申请离婚的过程中,由项目社工辅助婚姻辅导专家开展离婚调解服务,通过家庭调查、危机介入、矛盾处理、情景再现等方式开展婚姻调解服务,为服务对象提供支持,协助其平复情绪,理性面对,降低冲动型离婚率[8]。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从离婚登记环节入手,提供离婚疏导、情绪疏解、心理调适、法律咨询援助等服务[9]。由此可见,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在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实践中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

(二)离婚冷静期运行中的问题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运行效果与预期设想有一定差距,这可以从离婚冷静期运行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窥知一二。

1.配套措施种类较少

提供离婚冷静期辅导服务的机构主要是婚姻登记机关,受限于场所、资金、人力等因素的影响,婚姻登记机关的服务能力有限,可提供的措施种类不多,依赖于在离婚冷静期中介入离婚端的婚姻家庭辅导。尽管目前各地在推动婚姻家庭辅导方式创新,融入心理调适、法律咨询援助等,总体而言,目前相关辅助措施仍较少,难以充分发挥离婚冷静期的“降温”效果。更为关键的是,对于老人、孩子等易受离婚影响的主体,现有措施关注较少,对这些易受影响主体的心理疏导和教育还存在改进空间。

2.措施介入精准性不足

前来办理离婚的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婚姻家庭辅导的不多,大部分都需要婚姻登记员和辅导员主动介入并加以引导。这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家庭辅导不了解、不信赖,基于个人隐私考虑或感情确实破裂不需要进行辅导。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细致区分这些情形,统一地对其进行婚姻辅导,开展调解和咨询工作,这反映出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冷静期介入相关措施的精准性还有待提高。

3.相关机制缺乏联动

一是缺乏与特定行为救济制度的互动衔接。离婚冷静期延长离婚当事人协议离婚期限,给予当事人冷静思考时间的同时也可能导致风险扩散。以家庭暴力和转移财产为例,离婚冷静期可能会给离婚当事人充足的时间实施家庭暴力或转移财产行为,但目前仍缺乏与相关机制的联动,离婚冷静期内的此类行为如何进行救济需要予以明确。二是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协作机制不完善。对于为逃避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同时申请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情形,可能会导致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冲突。目前正在出现协议离婚转向诉讼离婚的“流向”,部分当事人为避免离婚冷静期带来的协议离婚便捷性降低,多选择诉讼离婚方式。这显然与离婚冷静期制度目的不符,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需要加以治理。

三、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应然方向

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潮流,是《民法典》价值理念和精神丰富、充实且直接的表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进入新时代的标志。然而,离婚冷静期作为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仍有待改进和完善,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须坚持正确方向,有针对性地重点突破。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可解释范围有限,难以有效应对实践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通过分析,解决这些问题有三种路径:一是修改《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现有规定;二是借助法律解释达到适用目的;三是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实现既定目的。以下分别分析这三种路径的可行性。

(一)修改离婚冷静期条款难度颇大

修改《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相关条款的现实难度非常大,可行性较低。部分有代表性的研究均指出可借助修改离婚冷静期的相关条款,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中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或者缩短期限,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时延长期限等[1]43。这一方法在《民法典》编纂初期自然具有重大意义,但必须承认的是,《民法典》通过后对其进行修改的难度几乎与法典编纂和通过的难度相当。退一步讲,即便可以通过修改条款的方式进行完善,这一修改可能会引起关涉到离婚冷静期存废的更大争议,毕竟该制度在纳入时就饱受争议。所以,短期内借助修改法律条款的方式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方式并不具有可行性。

(二)以法律解释方法无法达到适用目的

以法律解释方法解释离婚冷静期的条款难以实现既定的适用目的。法律解释是明确法律内容和含义的重要方法,任何法律在实际应用中都面临着解释问题[10]。有学者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式将离婚冷静期限于登记离婚[11],也有学者更进一步将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轻率、冲动离婚一类中,从而排除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适用[12]。离婚冷静期限于登记离婚已得到官方认可,但是否能通过限缩解释限于冲动离婚仍有待考证。一方面,如何识别冲动离婚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可能难以从当事人的结婚年龄、离婚状态及原因、对离婚后果的认识等方面,对当事人是否处于冲动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我国离婚登记机关没有甄别当事人离婚意愿、有无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权限和能力,离婚冷静期的分类适用缺乏现实可能性[13]。另一方面,让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是否冲动离婚进行判断实则赋予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利尤其是离婚自由的不当干涉。婚姻的私密性决定了公权力的干涉必须保持谦抑性,防止戕害家庭自治[14]。

(三)建立健全配套机制是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可行方向

配套机制的建设是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可行方向,难度较低,可行性较高。此处所提的配套机制包括现有研究提到的调解、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配套措施,配套机制是一个包括配套措施的上层概念,是与离婚冷静期制度运行相关的机制体系。其一,完善配套机制可以避免对《民法典》“动刀”,这可以绕开修改《民法典》的阻碍以及可能导致的根本性争议;其二,配套机制的完善能够较为合理地解决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处理等问题。

四、完善离婚冷静期配套机制建设的具体建议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整性、系统性有待查缺、补正,现有规则体系难以实现其立法宗旨与目的,需从配套机制建设的方向推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以真正实现其降低冲动离婚率、维持家庭和谐、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与价值。

(一)完善离婚冷静期内调解机制

调解介入离婚冷静期是促进离婚当事人有效沟通的手段。离婚冷静期在尊重离婚自由的原则上给予当事人理性思考的时间与空间,而非限制人们离婚自由的枷锁[15],而如何确保当事人理性思考就成为更为关键的问题。从规范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对调解作出了回应。该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并未释明离婚冷静期内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调解[16],该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就条文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角度看,《民法典》对此有所规定。一方面,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前提在于双方计划离婚,这必然有一方要求离婚,自然可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内容较为丰富,若从广义角度看,任何调解组织均可对其进行调解,而从实践角度看,相关组织多指社区和民政部门的调解。例如,四川省德阳市民政局就创新开展“婚姻危机干预”项目,建立婚姻家庭危机干预中心,采取“社区+志愿者+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律师”的模式,开展融合调解。由此可见,调解在离婚冷静期内的适用已成为实践常见手段。

调解机制的不完善影响着离婚冷静期婚姻辅导的结果。调解的单一介入并不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调解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如调解的时机、调解的优先性、调解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否得到尊重等都会影响调解的实效。因此,一是要构建“调解+”模式,将调解融入离婚辅导中,统筹情感疏导、矛盾化解、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等,为离婚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全过程、全链条的离婚辅导服务,无论调解成功与否尽可能地化解当事人的冲突和矛盾。二是利用好民政部、全国妇联发布的《指导意见》的政策机遇,在现有调解平台的基础上,引入社区力量,以社区调解、人民调解等壮大调解队伍,建立和壮大调解人才队伍,提高离婚冷静期调解能力和水平。当然,也可以与高校、心理咨询机构等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设立婚姻辅导见习岗位或招募志愿者,为相关专业的大学生、专业心理咨询师等提供实践平台,进一步落实离婚冷静期婚姻辅导工作。三是数字技术赋能,利用好现代科技力量,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和区块链技术,探索以省为单位搭建线上婚姻家庭辅导平台,适时建立全国线上婚姻家庭辅导平台,开展云调解、云辅导,为离婚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线上辅导服务。四是建立调解反馈制度,建立事后回访机制,调解后适当时间内跟踪了解离婚当事人的状态,回访次数和回访内容可根据离婚当事人的情感状态、是否存在需进一步调解的事项而定。

(二)建立离婚冷静期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联动机制

离婚涉及多方主体,存在多种特殊情况,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成为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必须思考的问题之一。《民法典》并未对离婚冷静期内和离婚后如何保护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作出更为详尽和妥当的安排,这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离婚冷静期内存在未成年子女、暴力倾向或虐待等情形是不赞同固定离婚冷静期期限的主要因素[17]。在制度期限暂不可更改的情况下,避免这类特殊情形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需要借助其他法律制度的力量。

第一,就妇女而言,主要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方面的问题。关于人身安全,可以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社区和派出所的协同配合工作机制,对于调解过程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或虐待等问题的离婚家庭,调解员可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通报当事人所在社区和公安机关,由其进行追踪和关注,一旦发生家庭暴力或虐待等情形,社区和公安机关便及时介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对加害人进行告诫或向受害人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特殊情况下,存在与受到强制、威吓相等程度的原因,还可以直接由调解机构、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等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关于财产方面,离婚冷静期内夫妻关系具有独特性,稳定之中夹杂着变化,若确有一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可充分利用财产保全、财产公证、家事代理权等制度,固定夫妻财产,防范离婚当事人继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保护离婚冷静期内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同样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个方面,但必须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给予其特殊和优先保护。要将服务延伸至未成年子女,开展符合其年龄特征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工作,尽可能地降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帮助其尽快走出父母离婚的阴影,促进其身心健康。同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方面可参照前述做法,利用好告诫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在家庭保护缺位时要注重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社会保护、学校保护、司法保护的作用,为未成年子女作出妥善安排。

(三)构建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的衔接机制

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是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主要方式,各有其价值和适用条件,二者相互补充。在登记离婚中离婚冷静期适用的情况下,若登记离婚不能,诉讼离婚将成为必然选择。现有研究多是将离婚冷静期引入诉讼离婚,从而回应诉讼离婚程序是否适用冷静期的问题[18]。这并非真正让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相衔接。

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衔接的意义在于避免程序重复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进一步提高,尤其是在当事人确已冷静思考夫妻关系后但因其他原因导致登记离婚不能而不得已提起诉讼离婚时,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衔接的价值便凸显。两者衔接的前提在于登记离婚不能,因而登记离婚阶段还需建立有效识别机制,合理区分冲动离婚和确已感情破裂的离婚,分类处理。针对冲动离婚,采取“劝和为主”的策略,通过情感疏导、心理咨询和第三方调解沟通等帮助离婚当事人正视矛盾,找准冲突根源并加以解决。针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的离婚,采取“风险预防”为主的策略,离婚在于终结过去、展望未来,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后续事宜是当事人必须完成的事后工作,应通过法律援助、法律咨询等方式在离婚冷静期内为离婚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事宜进行指导,妥善处理离婚事宜,避免婚后纠纷的发生和矛盾升级。

若登记离婚不能,当事人大概率会申请诉讼离婚,诉讼离婚一审判离的可能性较小,且未判决离婚的原告6 个月内不能再次起诉,这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当事人而言,离婚不能显然会对其生活带来诸多影响和困扰,因而让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有效衔接起来,这对减轻当事人痛苦和烦恼十分重要。因此,一方面,要建立离婚冷静期后评价制度,离婚冷静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撤销登记离婚申请,后续若申请诉讼离婚的,可将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情况和登记离婚的识别情况等作为判断离婚当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另一方面,可探索建立离婚冷静期内调解与诉讼离婚诉前调解的互认机制,即当事人后续采用诉讼方式离婚的,离婚冷静期内的调解可视为诉前调解。此外,还可建立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联系对接机制,搭建互联互通的实时婚姻状态查询系统,避免离婚冷静期与诉讼离婚的冲突适用。

五、结语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符合党中央对家庭文明建设的指示与要求,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防止冲动离婚,促使夫妻双方更加慎重、认真地对待自己的婚姻和未来。婚姻关系的稳定不仅是家庭幸福的缩影,更是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切实表现。在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应被充分认识,以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为导向,透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短板,发现离婚冷静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明确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应然方向和有效路径,持续优化离婚冷静期制度体系,可以实现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恰当平衡,在尊重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冲动离婚、保障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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