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研究

2024-01-10 02:03王小军
创意设计源 2023年5期
关键词:原件艺术品权利

王小军

艺术品的追续权,又称“转售权”(resale right,Right to an interest in resales),是艺术品创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的一种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且在保护期内享有对艺术品原件每次转售的价格提取一定比例权利金的权利[1]200。艺术家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少数艺术家能够在有生之年名利双收,但多数艺术家难以通过艺术市场获得足够收入维持生计,不得不面对艺术事业与养家糊口之间的巨大张力[2]2。追续权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艺术家可以分享艺术品的潜在价值,激发艺术家的创作激情和灵感。

一、艺术品追续权的起源与发展

追续权源于法国大革命和启蒙运动时的道德权利,旨在保护发表权、撤回权、作者身份权和作品完整权等艺术家的基本权利。1909 年,1 000 多名法国艺术家举行示威游行,要求保障其从艺术品销售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收入,并成立了艺术家著作权协会。1914年,法国金融家安德鲁·莱弗(Andre Level)所在的巴黎“熊皮”俱乐部(La peau de l’ours)创造了第一个完整的销售收入再分配纪录。该俱乐部在德路欧酒店(Hotel Drouot)组织了一次拍卖活动,并将拍卖所得价款的20%分配给售出作品的艺术家[3]177-178。此后,法国逐步承认了追续权,并于 1920 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纳入追续权制度的法律。当时许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丧生的艺术家的作品价格节节升高,交易商一夜暴富攫取了惊人的利润,这些艺术家的亲属却在贫困线上挣扎,生活难以为继。法国著名画家让-弗朗索瓦·米勒(Jean-Francois Millet)的作品《天使》(L’Angelus),最初以1 000法郎的价格售出,在他去世 14 年后,该作品以 55.3 万法郎的高价转售[2]2,为最初售价的 553 倍。与高昂价格形成对比的是,让-弗朗索瓦·米勒的后人却以卖花糊口,穷困潦倒、居无定所[4]10。法国媒体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报道,引起了公众的关注,进而助推了追续权制度的产生。

法国通过追续权的相关立法后,欧洲其他国家(比利时、捷克斯洛伐、波兰、意大利、土耳其、联邦德国)也相继确认了追续权[5]1326-1327。1948 年于布鲁塞尔修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①(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将追续权制度纳入其中,并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从艺术品扩大到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修订文本第十四条之三规定:“对艺术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6]追续权的适用遵循互惠原则,“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6]。对于分享利益的方式和比例,《伯尔尼公约》未形成统一规定,留给各成员国自行确定。

为协调区域内各国的追续权制度,欧盟于 2001 年 9 月 27 日颁布了《追续权指令》(DIRECTIVE 2001/84/EC)②,要求所有成员国在 2006 年之前,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引入追续权。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是,《追续权指令》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原创艺术品(original work of arts),包括由艺术家制作的图形或造型艺术品(graphic or plastic art)原件或根据专业用途被视为原创艺术品的复制品③,如图片、拼贴、绘画、素描、雕刻、版画、雕塑、挂毯、陶瓷、玻璃器皿和照片等[7],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被排除在外。欧盟的追续权制度不适用于转售价格低于一万欧元,且售出不足三年的艺术品。《追续权指令》实施以来,追续权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截至 2015 年,全球已有 81 个国家将追续权纳入其法律[8]。

英国于 2006 年 2 月 14 日颁布了《艺术家追续权条例》(the Artist’s Resale Right Regulations),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追续权,但将全面实施《追续权指令》的时间推迟到 2010 年。2008 年底,归咎于当时不利的经济环境,英国政府选择将全面实施《追续权指令》的时间推迟到 2012 年。尽管《追续权指令》规定艺术家去世后追续权可转移给继承人或其指定的慈善机构,但在英国,追续权不可转让,任何分享或偿还追续金(resale royalties,转售版税)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在英国,追续金的集体管理是强制性的,追续权的所有者必须选择某一集体组织代表其行使权利,如设计和艺术家版权协会(Design and Artists Copyright Society,DACS)等。

美国联邦于 1978 年将追续权提交国会讨论,并于1986、1987 年在修改的《艺术权利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VARA)中包含了追续权条款[9]5。由于争议较大,追续权条款在1990 年颁布的《艺术权利法》最终版本中被删除。美国联邦版权局在提交国会的报告中指出,不建议国会在法案中纳入追续权。美国联邦版权局并不是强烈反对这一权利,而是当时没有足够的经验证明其有效性。目前实施追续权的提案是 2018 年 9 月 25 日的《美国特许权使用费法案》[10],根据该法案,在拍卖会上以 5 000 美元或以上价格转售的艺术品将收取5%的版税,版税上限为 3.5 万美元。加利福尼亚州是美国唯一承认追续权的州。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转售版税法(California Resale Royalty Act,CRRA)。转售版税法适用于作者为美国公民或已在加利福尼亚州居住满两年的艺术家,且卖方居住地或转售活动发生地为加利福尼亚州的艺术品原件转售交易。该法案通过后,许多艺术家支持这一举措,并要求国会通过联邦立法,但经销商、收藏家、博物馆强烈抗议[9]24。

2010 年 3 月,时任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的张抗抗在全国政协第十一届三次会议上提交了一份增加艺术品追续权的提案,随后多位政协委员在2012 年 3 月召开的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上对这一建议予以支持。在全国人大同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首次明文规定了追续权④。之后该草案经多次修改,有关追续权的条款被整条删除[11]。2020 年11 月 11 日发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并未涉及追续权,这说明我国在追续权确认这一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二、立法确认艺术品追续权的争议

(一)支持者的立场

第一,艺术家有权获得作品增值的利益。这一观点认为,转售艺术品时获得的高价,是对艺术品潜在或内在价值的认可,这完全归因于艺术家的劳动、天赋或名望。艺术家成名之前在市场上的地位与艺术品经销商差距悬殊,无法影响作品的最终定价,而经销商在这方面具有优势。随着时间的推移,艺术家名望提高,艺术品价格随之上涨,这时将艺术品转售可以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但获益者并不是艺术品的创作者,而是收藏家或艺术品经销商。这一情况对艺术家来说是不公平的。追续权有利于改善这一情况。

第二,追续权是适用于艺术品特殊创作与使用模式的著作权。艺术品由艺术家创造,艺术家理应分享其作品的经济价值。音乐家、作家、作曲家等其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或通过授权使用其作品获利,以实现著作权的经济利益。艺术家一般不会通过复制、表演等方式来利用自己的作品[12]106。著作权立法遵循著作权与物权相分离的原则⑤。艺术家拥有著作权,但在艺术品初次转让后,受让人获得了艺术品原件的所有权。艺术家不能妨碍受让人转售该艺术品。如果仅由艺术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艺术品的增值利益,显然不公平,法律所规定的作者拥有著作权也会成为一句空话[13]。因此,需要建立一种特殊的机制帮助艺术家实现其著作权的经济利益,使其可以分享艺术品在转售过程中因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从而平衡艺术家与其他从其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创作者的关系[7]。

第三,追续权是对艺术品使用行为的补偿。原件是艺术品唯一的载体,艺术品原件凝结了创作者的原始劳动,凝聚了艺术品的美学价值,作者只能通过艺术品原件向观众表达其思想。换言之,针对艺术品的使用集中于艺术品的原件上。因此,如果艺术品原件价格上涨,艺术家有权分享价格上涨的利益。同时,艺术品的转售会产生新的消费群体,这一群体将通过转售获得欣赏艺术品的机会,满足了精神需求。也就是说,这一新群体实际上应属于艺术品的消费者,但艺术家难以直接从这些消费者手中获得报酬。追续权制度的存在,使艺术家参与这一使用行为成为可能[4]179。

此外,支持方还认为,基于公众对艺术品理解和欣赏的延缓性,艺术品的真实价值往往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的很多年才会实现,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有些艺术品的真实价值甚至到创作者去世后才体现出来。因此,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不容置疑。

(二)反对者的立场

第一,追续权制度确立的初衷是应对20 世纪初法国艺术家穷困潦倒、生活难以为继的社会现实,解决艺术家与艺术品经销商之间利益分配不公平的问题。但在百年之后的今天,艺术家的收入与其他类似教育水平或职业培训经历的劳动者的收入相差无几。就我国而言,近半数的艺术家年收入维持在 20 万至 50 万元。艺术家没有面临20 世纪法国艺术家遭遇的普遍贫困,因此不需要设立追续权来专门保护艺术家[13]22-26。

第二,反对者认为,艺术品价格的上涨,确实与该艺术品凝结的历史、内涵有关,但关键的因素是艺术品进入艺术市场后的宣传、推销、包装,以及作品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氛围、整体社会财富水平等。因此,艺术品转售时的价格上涨不能简单归因于艺术家的艺术创造,经纪人、评论家、策展人、收藏家也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总之,市场中的各个部分在艺术品交易中各司其职,增值部分是参与其中的人员应得的。还有人认为,追续权的实施对知名画家的作用较大,对普通画家的作用有限[14]24。

第三,反对者认为,艺术家和其他作者一样,拥有著作权,既可以通过授权拓展市场,也可以通过铸造雕塑、制作版画等获利。此外,艺术品往往是单一作品,具有独特性,这恰恰是一些艺术品在艺术市场上价格不断走高的主要原因。

第四,反对者认为,追续权的确立将增加艺术品交易的成本。交易双方为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支出,会选择将艺术品的交易转移到其他尚未立法确认追续权的国家或地区,导致本国艺术市场交易量萎缩,艺术品市场受到破坏。

时至今日,追续权的优劣势仍是学术界激烈争论的问题,但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各种形式认可追续权是不争的事实。中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公约》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 项的规定,追续权是一项互惠性权利,成员国认可追续权,是其法律主体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同等权利的前提条件。中国历史悠久,每年都有较多艺术品在国外转售。立法确认追续权,对我国艺术家在《伯尔尼公约》的其他成员国行使相应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立法确认艺术品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

2012 年 3 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首次明文规定了追续权,引起学术界及相关部门对追续权是否应该入法的激烈讨论。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确认艺术品追续权制度,使艺术家可以享有其作品原件在后续转售过程中增值部分的经济利益,改善艺术家与艺术品经销商之间利益分配失衡的现象,提高艺术家的创作热情,促进我国艺术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一)确立追续权是我国艺术市场蓬勃发展的客观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快速发展的驱动下,我国艺术市场日益繁荣,交易额节节攀升,成为新兴市场崛起的代表。据统计,2012 年中国艺术品交易额达 140 亿美元,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2014 年,我国艺术品市场的交易总额超 2 000 亿元,比 2013年同期增长了 12%[15]。2019 年,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的上拍量达到 15 万件,成交量为 6.6 万件,成交总额为41.02 亿美元[16]。我国诞生了众多价格高昂的艺术品[1]74,比如,2021 年6 月,著名画家陈丹青的油画《西藏组画·牧羊人》在拍卖会上以 1.61 亿元成交;潘天寿的作品《鹰石山花图》(见图1)成交价为 2.7945 亿元;书画名宿张大千仿王希孟的画作《千里江山图》(见图2)的成交价高达 3.398亿元。

图1 潘天寿《鹰石山花图》

图2 王希孟《千里江山图》(局部)

我国艺术市场结构不断优化,艺术的经销商在艺术品市场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已形成一级市场⑥和二级市场共同发力的市场结构。一级市场以画廊为主,以艺术展览会、艺术博览会为辅,二级市场以拍卖为主。截至2017 年底,全国画廊总量达到 4 399家,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17]13。一级市场的繁荣有利于把不同艺术家推向市场,也有利于释放艺术品相应的市场价值。近年来,二级市场发展迅猛,国内外双向发力,艺术品的拍卖量和成交量呈显著增长趋势[17]14。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经销商,培育艺术品市场,还出台了优惠政策[18]。此外,艺术品的交易形式也日益多元化,涌现出艺术品信托、艺术银行、艺术微拍等新的交易形式。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物质财富的不断积累,释放了人们追求精神文化生活的热情,艺术品收藏群体日渐壮大。艺术品的保值性和增值性,吸引了大量收藏家和投资者的目光,艺术品收藏也被视为一种有效的投资和理财方式,推动了整个艺术品消费市场不断走高。有学者认为艺术投资将取代股票、房地产投资,成为人类主要的投资方式。商业银行也注意到我国艺术品市场的蓬勃发展,积极开拓艺术金融服务领域[19]。

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发展为我国立法确立追续权奠定了经济基础[20]。追续权制度本质是一种稳定的利益分享机制,有利于改变艺术家与作品转售方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为艺术家的创作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确立追续权是保障艺术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著作权法》赋予了创作者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的权利。但艺术家并不能像作家、作曲家那样直接受益于这项权利的保护[21]61,艺术品原件的销售是他们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艺术品的价格在艺术市场上不断上涨,这使很多艺术家难以聚焦纯粹的艺术创作,转而投身应酬、包装以达到销售其作品的目的[22]。艺术创作蜕变为逐利行为的仆从,使得创作者的创作激情和灵感日渐衰弥。我国超半数的艺术家首次出售画作的年龄在20~29 岁[14]22。为获得微薄收益,这些青年艺术家不得不低价出售自己的画作。艺术品经销商占据市场优势地位,往往压低价格购入艺术家作品,并通过后期一系列的商业运作获得作品升值后的差价,这对艺术家来说很不公平。调查显示,有三分之一的艺术家表示曾受到艺术品经销商的欺压。此外,有些艺术品初次出售时价格较低,艺术家获得的收益与艺术品真正的市场价值并不匹配。随着时间的推移,艺术品原件价格暴涨,艺术家或其继承人却无法分享收益,著作权名不副实。20 世纪 70 年代,齐白石的画作价格仅为一尺 10 元左右[22],而在今天,他的名作《山水十二条屏》(见图3)的拍卖价格高达 9.3 亿元[23]。这种利益失衡表明市场分配机制对艺术家著作权的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当侵蚀。确立追续权制度有利于改变这种不公平现象,可以有效平衡艺术家、经销商和艺术品最终用户之间的利益,维护艺术家的合法权益。

图3 齐白石《山水十二条屏》前5 幅

随着文化“走出去”的持续推进,中国艺术品市场日益国际化,我国艺术家创作的艺术品也逐渐走向海外。欧美市场上有很多中国艺术家的作品被拍卖[4]191-193。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追续权,这些艺术家无法在欧洲主张相应的权利,难以分享艺术品增值带来的经济利益。目前在世界主要艺术品市场中,只有中美两国尚未立法规定追续权,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等欧洲主要的艺术品市场都立法确认了追续权制度。艺术品大国从海外获得的追续金数额十分可观。以法国为例,2014 年法国从海外获得的追续金为 400 万欧元,占该国当年征收的追续金总额的 35%。2015 年这一比例进一步提高到了 38.78%[4]193。

(三)确立追续权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内在要求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明确规定,我国到 2035 年要实现“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跻身世界前列,知识产权制度系统完备……”的发展目标,并提出“完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机制……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

第一,早在 1990 年,我国就颁布了《著作权法》,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全国人大分别于 2010 年 2月、2020 年 11 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为保证《著作权法》的顺利实施,国务院分别于 2002 年 8 月、2004 年 12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年1 月修改)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 年12 月修改)。2009 年 4 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为加强艺术档案管理,规范艺术品经营活动,原文化部于 2002 年 2 月发布了《艺术档案管理办法》、2015 年 12月发布了《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对规范艺术品拍卖市场的运行、保障拍卖活动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艺术家权益的维护起到了促进作用。

第二,我国已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通过集体管理行使追续权是很多艺术市场的通行做法,如德国、法国、英国⑦、匈牙利都设立了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不仅负责收集、分配追续金,还在追续权的宣传教育、信息支持以及作者权利的执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4]。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从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范围、设立条件、内部管理机构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实践中,我国已成立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强调:“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支持和监管。”当前,艺术品相关集体管理组织尚未建立。有学者探讨了由中国美术家协会、书法家协会担当我国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4]303-305。

第三,我国建立了艺术品登记制度。国家版权局于 1994 年 12 月颁布实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原文化部于 2016 年修改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 年7 月发布)并更名为《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艺术品经营者有责任应买受人要求,对所经营的艺术品的真实性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这为后期我国完善艺术品登记制度、建立艺术品交易追踪机制提供了可能。艺术品登记制度有助于规范艺术市场交易秩序,使追续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掌握艺术品的流转信息,保障追续权的正常实施和可操作性。

四、我国艺术品追续权立法建议

(一)追续权的客体范围限于美术作品

目前很多国家已确认追续权制度,但对于权利客体的范围,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法国《版权法》将追续权表述为:“绘画与造型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全部转让了原作,仍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分享该作品,以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进行销售的收益。”[25]16追续权的客体为绘画和造型艺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转售版税法》规定:“纯艺术作品一经售出,若出售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或该项销售活动在加利福尼亚州进行,出售者或出售者的代理人须向纯艺术品作者或其代理人按作品售价的5%支付提成费。”追续权的客体为纯艺术作品,具体包括油画、雕刻、素描的原件以及玻璃艺术品的原件[26]。欧盟《追续权指令》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适用范围为图形和造型艺术作品,具体包括图片、拼贴、绘画、素描、雕刻、版画、雕塑、挂毯、陶瓷、玻璃器皿和照片。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追续权的客体范围相比,上述界定都将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排除在外。2012 年 10 月,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三稿第十四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著作权人或著作权相关权利人拥有作品原件通过拍卖的方式再次转售过程中增值部分利益分享的权利……”该草案规定的追续权客体范围基本与《伯尔尼公约》一致。追续权设立的初衷是弥补难以通过作品的大量复制实现其著作权经济利益的艺术家的缺憾,赋予其权利从作品原件的转售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利益。追续权的客体应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艺术品原件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或复制品价值很低;二是作者难以通过复制行为实现著作权的经济利益。摄影作品、文字和音乐作品的手稿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笔者认为,我国应将追续权的客体范围限于美术作品。美术是采用造型手段塑造视觉形象的艺术类型,包括绘画、雕塑、工艺美术、书法、工业设计和篆刻等[27]115-125。工业设计将造型艺术与工业产品相结合,目标是创造批量生产既有先进技术性能,又有新颖美观外形的产品。因此,工业设计不宜纳入追续权的客体范围。此外,一些注重实用性的工艺美术品也不宜适用追续权。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来明确追续权的客体范围,这样既可以适应未来社会经济的变化,又有利于避免概念和适用中的分歧。

(二)关于艺术品追续权的主体范围

艺术品追续权的主体包括享有分享经济利益的主体与履行支付经济利益义务的主体,即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1.权利主体

艺术品的创作者是追续权的原始享有者,能够行使权利获得一定比例的追续金。《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三规定:“对于艺术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对《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来说,“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不尽相同。《追续权指令》也将追续权的权利主体界定为作者和被授权享有追续金的人。《伯尔尼公约》和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将追续权归入财产权,我国澳门地区将追续权列入人身权。虽然在理论上仍有分歧,但立法上的总体趋势是认为追续权是财产权[1]202。因此,创作者去世后,追续权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享有。

对受遗赠人能否享有追续权,目前仍存在争议。以德国、意大利、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规定追续权可以由受遗赠人享有,以卢森堡、土耳其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则认为受遗赠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笔者认为,受遗赠人可以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虽然追续权具有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等人身权的特征,但追续权设立的初衷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对作者在生前行使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包括通过遗嘱将追续权的财产利益转移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当予以尊重[15]62-63。

2.义务主体

追续权的义务主体是承担支付追续金义务的人或社会组织。《追续权指令》第一条之四规定:“追续金由艺术品的出售人支付。”[7]出售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艺术品转售涉及众多艺术品市场专业人士(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卖家、买家、中介商等,如拍卖行、美术馆,以及艺术品经销商。除了出售人,成员国也可以立法要求上述主体单独承担或与出售人共同承担追续金的支付责任。也就是说,成员国可以立法规定艺术品交易中的买受人、中间商对追续金的支付与出售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意大利著作权法》就采用了这种连带责任模式[4]250。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追续权人的利益。根据《追续权指令》,经销商或艺术中介机构向作者支付追续金后,有权向出售人追偿。

(三)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追续权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当前追续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私人行使,即由艺术家直接向艺术商、拍卖商、艺术品的出售人等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第二种是委托代理商或授权代理机构行使追续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种是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追续权[1]202。追续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在高度分工的现代社会,艺术家单独行使追续权既不可行,也不具有经济性。面对经济实力雄厚、拥有专业律师团队的社会组织,艺术家势单力薄显然处于不利地位。此外,艺术家单独行使追续权纠缠于法律事务,也会影响艺术家潜心进行艺术创作。由权利人委托或授权国家行政机构行使追续权,虽然在获得追续金方面最为有效,但追续权毕竟属于民事权利,私主体之间的纠纷或权利侵害应由私主体决定如何解决或救济,公权力原则上不应干涉。所以比较理想的追续权行使方式应是第二种方式。以匈牙利为例,匈牙利艺术基金会在追续权的行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由税务局对所有追续权收入按照转售价的5%征收税款,再将此款项转给匈牙利艺术基金会,基金会扣除管理开支之后再将余额分配给权利人。追续金也可以由艺术市场专业人员代扣代缴后,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五、结语

追续权制度是保护艺术品创作者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自法国在 20 世纪20 年代首次立法确认追续权以来,百年间学术界有关追续权的争议绵续不断。反对之声不绝于耳,但还是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法律中确立了追续权制度。我国是全球第三大艺术市场(2022 年),目前正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28],知识产权制度日益完善,这些条件为我国立法确认追续权奠定了基础。立法确认追续权,认可艺术家享有获得原件后续转让中部分利益的权利,可以平衡艺术品创作者、其他权利人以及艺术品投资者、经销商之间的利益,激发艺术家的创作热情,维护艺术家的海外利益,促进我国艺术市场的繁荣发展。

注释

①简称《伯尔尼公约》,签订于 1886年 9 月 9 日,生效于 1887 年 12 月 5日。我国在 1992 年 10 月加入该公约。

②欧盟指令是欧盟立法机构制定的一种法律规范,目的是实现欧盟内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欧盟成员国必须通过相关的国内立法,以在指令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通常为两年)实施指令的条款。

③"original work of art"means works of graphic or plastic art such as pictures,collages,paintings,drawings,engravings,prints,lithographs,sculptures,tapestries,ceramics,glassware and photographs,provided they are made by the artist himself or are copies considered to be original works of art.

④《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

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⑦一级市场是指收藏者从艺术家或者现收藏人手中直接购买,或通过零售商、展览会进行购买,整体方式趋于生产者(或持有者)与买家的直接交易。

⑧法国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艺术家权利协会(ADAGP),英国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艺术家版权协会(DACS)和艺术家集体管理协会(A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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