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权应当清楚、明确等

2024-01-03 12:10
中国社会保障 2023年11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亲属经办

主管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权应当清楚、明确

主持人: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王某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王某向主管行政部门投诉后,主管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该用人单位为王某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何时起为王某缴费以及应缴纳的数额。请问,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恰当?劳动者应如何处理为妥?

河北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首先,应当确定该主管行政部门是否有责令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权。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税务机关、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均负有处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相应职责,但存在差异,需根据劳动者投诉选择的行政主体确定具体职责。

其次,如果该主管行政部门负有责令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权,则其处理结果存在瑕疵。主管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权应当清楚、明确,即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用人单位存在应当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时,应当明确其补缴的具体时段、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在欠缺这些基本事实要素时,用人单位无法履行主管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亦无法得到维护,因而是不恰当的。

最后,劳动者可以向该主管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主管行政部门亦应当根据其职权重新明确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的具体内容。如果该主管行政部门拒绝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该主管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持人

法院能否超出劳动者诉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主持人:

劳动者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8 月20 日至2015 年10 月16 日,在二审期间要求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延续至2016 年7 月31 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超过一审的请求未提出抗辩。二审法院能否支持超出劳动者一审起诉请求范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广东读者 陈女士

陈女士: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劳动争议中的基本法律事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影响巨大。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劳动者在二审期间的请求超出了其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不应进行审理,应当直接驳回超出部分的请求。

主持人

已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因获得养老金而取消

主持人: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有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等情形的,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在该职工死亡前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来源有保障,则不能认为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应界定为供养亲属,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因工死亡职工的父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并已经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因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等原因而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是否还能继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律依据是什么?

山东读者 边先生

边先生:

一方面,这表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没有充分考虑客观情况的变化,没有在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中设置兜底性条款,应当修改完善。

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仍不宜支持个人的该类诉求。第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属于生活保障类社会保险项目,具有同质性,基于社会保险唯一性原则,同一居民不应同时享受性质相同的多个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不能同时享受养老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二,原供养亲属按月领取养老金后,其基本生活已经得到保障,与获得养老金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本质上相同,其生活保障目的已经实现,不再需要社保基金供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重复领取养老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保基本”之要求,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供养亲属应当择高享受。

主持人

劳务关系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主持人:

某劳动者在原单位内退后加入甲公司,后依法申领基本养老金。此后,该劳动者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其主张甲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能否对此受理?

重庆读者 于先生

于先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与范围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依法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甲公司之间的加班工资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畴。事实上,劳动者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班工资争议,在法律上并不确定。加班工资是《劳动法》中的概念,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在劳务关系中,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因此就该法律事实而言,加班工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范围。

主持人

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有权要求退还不当领取的养老金

主持人:

康某家住辽宁省抚顺市,于2011 年6 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补缴1999 年10 月至2011 年6 月的养老保险费。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7 年12 月4 日,户口簿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康某于2014 年9 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

2016 年12 月,康某所在地人社局对以城镇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至1999 年10 月的退休人员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康某存在伪造户口簿、身份证办理养老保险以及骗取养老待遇的问题,要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确认整改。

社保经办机构经核查,康某是农业户口,且出生日期为1954 年12月4 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城镇部分特殊群体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抚政办发〔2009〕56 号)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可以进行补缴。社保经办机构认为康某系农业户口,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范围,且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其实际信息不符,遂于2017 年1 月停发康某养老金,并要求其返还已领取的养老待遇。康某认为社保经办机构无权要求其退还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有此职权?

辽宁读者 云女士

云女士: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此规定赋予社保经办机构处理社保待遇的职权,多发待遇的追回可适用这一条款。《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根据该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具有暂停养老保险待遇并责令退还的法定职权。

根据地方政策,不具有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不能补缴(历史时段的)养老保险费,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对康某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且有权要求康某退还已经领取的养老待遇。

1.2.2 免疫组化S-P法检测凋亡相关因子Fas、Fasl在胎盘滋养细胞中的表达:参考基因科技Fas、Fasl免疫组化试剂盒说明书,切片常规脱蜡水化,抗原修复,冲洗,过氧化物酶阻断剂孵育10 min,加一抗,室温60 min后,PBS冲洗,加二抗室温30 min后,PBS冲洗,DAB显色,苏木素复染,梯度酒精脱水,封片,光学显微镜下观察并拍照。鼠抗人Fas单克隆抗体、兔抗人Fasl 单克隆抗体、SP免疫组化试剂盒、DAB染色液(聚合物法)均购自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主持人

参保人部分索赔时能否主张先行支付

主持人:

参保人赵某依法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其因第三人伤害发生医疗费用10 万余元。在对第三人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赵某仅向第三人索赔1万元,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对此予以确认。随后,赵某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其请求是否应被支持?

黑龙江读者 刘先生

刘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一方面,赵某并未向第三人主张全额的医疗费用,无法认定属于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其要求先行支付不符合该条规定;另一方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可以推定赵某放弃了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他医疗费用的权利,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当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无权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均不宜支持赵某的先行支付请求。

主持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醉驾被拘役能否继续缴纳社保费

主持人:

某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因为醉驾被判处拘役6 个月。单位没有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其能否继续缴纳社保费?以前工龄是否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山西读者 伍先生

伍先生: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 号)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据此,在拘役期间,其既没有工资,也不计算工作年限,因此不应缴费;在拘役结束后,因为单位没有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其与单位的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可以继续参保缴费。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按本人原养老待遇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养老待遇,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对于拘役人员而言,其养老待遇并未一概取消——其历史上的工作贡献(主要体现为工作年限)并未一概不予认可。因此,在未开除的情形下,其视同缴费年限宜予认可。

主持人

重复领取工伤四级伤残津贴如何处理

主持人:

劳动者在甲市发生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后该人员到乙市工作,因系统未联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均未发现其已经参保并领取伤残津贴,其本人及用人单位也没有告知其领取伤残津贴的事实。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等参保手续。其再次发生工伤,经工伤认定后,再次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后经检查,发现该劳动者重复领取伤残津贴。请问,应如何清理该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及伤残津贴?

山西读者 金先生

金先生: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一般情形下需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是提供劳动,因此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劳动能力。工伤伤残四级在理论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亦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等待遇。根据该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提供劳动,故立法强制保留劳动关系,因此不能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由此,上述劳动者第一次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资格。其在乙市用人单位工作,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该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具有再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基础。因此,其在乙市的参保是不合法的,其在该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撤销其在乙市的参保登记,征缴机构应当退还其工伤保险缴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撤销该次工伤认定决定。此后,该劳动者若继续重复领取伤残津贴,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社保经办机构。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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