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荆培才 付伟
在新业态经济模式下,物流行业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灵活就业人员加入其中,成为这一行业的生力军。物流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与其他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样,都脱离了传统劳动关系而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之外,当遭遇职业伤害风险时,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畴,本文以物流行业为视角,对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构建进行了探索。
案例:李某经过壹米滴答快运公司某网点面试后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某日,李某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李某所驾驶车辆为壹米滴答快运公司所有,某网点为壹米滴答快运公司加盟网点。壹米滴答快运公司提供车辆给网点使用,网点对车辆进行管理和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加盟方应为加盟网点所聘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纠纷由加盟方自行处理。)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壹米滴答快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法院以壹米滴答快运公司未以公司名义向李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进行考勤与考核为由,认定李某与壹米滴答快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从以上案例看出:传统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李某与壹米滴答之间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被排除于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以物流行业为视角构建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就显得迫在眉睫。
(一)工伤认定“去劳动关系化”。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主导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被主导者地位,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在传统用工模式下,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强行捆绑在一起的做法并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中的不合理性并没有引起关注。但在新业态形势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逐渐减弱,两者之间已经不存在这种传统劳动关系了。正是因为这一关系的缺失,灵活就业人员被排斥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工伤保险本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更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坚持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公益等基本理念。而且,我国《社会保险法》中一直用“公民”来表述该法的适用主体,进一步说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职工”不合理地缩小了社会保险保障对象的范围。鉴于此,应解除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的捆绑。(二)坚持强制性原则。强调坚持强制性原则,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方面,雇主是以盈利为目的主体,利益是雇主的首要考虑要素,获得利益最大化是雇主追求的目标。因此,受利益驱使,雇主基本不会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自愿为其雇员投保并承担保险费用;另一方面,尽管参加保险的受益者是广大劳动者,但劳动者的保险意识、认知水平等个体差异很大,每个人的具体就业情况也千差万别,自愿加入社会保险保障体系按期缴纳保险费用在实践中困难重重。因此,再次强调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必须坚持强制性原则。(三)建立健全“预防、康复、补偿并重”的工伤保险模式。1884年,德国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保险法——《劳工伤害保险法》,确立了“预防为先”“康复优于补偿”的工伤保险理念。所谓“预防为先”,是指德国每年提取5%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事故的事前防范,以此降低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所谓“康复优于补偿”,是指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为受伤劳动者提供最好的伤后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尽可能使劳动者重返工作岗位,而不是仅仅给予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经济上的补偿。这一做法不仅降低了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成本,还使劳动者获得了全方位的工伤保障。而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以补偿为主,对于预防和康复关注较少。物流行业中,许多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物流运输,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比较大,对于这类型的受伤人员而言,“康复”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有必要建立健全“预防、康复、补偿并重”的工伤保险模式。
(一)利益保障最大化原则指引下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在传统工作模式下界限清晰,基本没有认定难度。但在新型就业模式下,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范围不清(比如长途运输大车司机,中途停车休息时受到伤害,“中途停车休息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灵活多变(比如快递业务员的流动性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界限模糊(由于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交叉导致)。因此,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三工”不应当作为物流行业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的要素。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基础,特别注意此类人群工作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列举工伤的构成和排除情形,客观、实际地来解决工伤认定纠纷。对此问题,也有学者提出采纳商业保险中“意外伤害事故”认定标准来认定工伤的观点,即只要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均可以认定为工伤。[1](二)利益均衡原则指引下确定缴费主体。利益均衡原则指导下确定缴费主体,全方位考虑双方的利益关系,适当对灵活就业人员利益倾斜,最终达到利益和谐状态。确定缴费主体,是工伤保险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要素之一。结合实际情况,主要分两种情况确定缴费主体:一种是有雇主的情况;另一种是难以确定雇主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有明确的雇主,所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雇主承担缴费责任即可。对于第二种情况,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观点一,全民免费参保;观点二,物流行业、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的受益平台(受益人)缴纳;观点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观点四,灵活就业人员与受益人按比例共同缴纳。[2]当前,我国灵活就业人员数量巨大,并且每年都以上升趋势激增,再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均衡,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全民免费参保。同时,在新型就业模式下,灵活就业人员与平台并没有形成传统劳动关系,物流行业、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的受益平台并不是灵活就业人员的受雇单位,让平台作为缴费主体无理无据。而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特别是处于社会生活底层的绝大多数人,参保意识薄弱、经济条件限制等等原因决定了这一群体很难实现自愿投保。从谁受益谁负责的角度出发,虽然灵活就业人员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传统劳动关系,但受益人毕竟是通过灵活就业人员来获取利益,有利益就应该有责任,所以观点四无可厚非,并可由由双方按照工作风险、灵活就业人员对受益人的贡献率等因素协商确定承担比例。(三)强制性原则指引下确定缴费方式。缴费方式有强制缴纳和自愿缴纳两种观点。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就有保障性、福利性等特点。之所以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就是为了最大化地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3]为此,笔者穷尽一切可能损害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利益的做法,明确指出:雇主确定的,由雇主承担缴费责任;雇主不好确定的,坚持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和受益人按比例共同承担缴费责任。否定自愿缴纳方式是因为:一方面,灵活就业人员可能因为自身原因(保险意识不到位、侥幸心理作祟、经济条件富裕等)不愿意缴纳极少数额的保险费用,进而自动放弃了与切身相关的工伤保险权益;另一方面,受益人本来就不愿意负担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险费用,在自愿缴纳方式下,受益人便可以在获得利益的情况下明目张胆、有理有据地不承担缴纳责任。“自愿缴纳”方式使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保障有名无实。进一步讲,灵活就业人员既然纳入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理应坚持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原则,即强制缴费主体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并赋予受益人强行代缴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权利。(四)利用网络技术便捷工伤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收。在传统工伤保险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提前,也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权益的依据。但劳动者与某一具体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比如劳动者从原先的工作单位调离进入另一个新的用人单位,原先的具体劳动关系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新的具体劳动关系),当旧的劳动关系被新的劳动关系所替代时就会涉及劳动者人事关系(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收问题。灵活就业人员不仅会面临同样问题,而且会因为工作变动的经常性而导致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和接收的频发性。工伤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收,往往涉及数个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本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到各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有时候,由于劳动者对办理程序了解不清、申请材料准备不全、各经办机构之间工作衔接不到位等原因,会耗费劳动者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劳动者对此苦不堪言。对于灵活就业人员而言,其中的困难不言而喻。鉴于此,笔者建议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健全网上办公系统,加强数据完善和共享,通过网上申请网上审批现场确认的线上线下结合办公模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切实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建构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将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险问题的解决落实到位,切实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必将是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的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