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归责机制的完善

2024-01-01 00:00:00何立荣叶子俊
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24年5期
关键词:实体法法人合规

[摘"要]

随着合规制度的发展,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方式也发生了演变。对域外相关经验进行检视可以发现,企业犯罪归责依据由“自然人”逐渐过渡到“法人”,归责思路也从“归咎式责任”转变至“组织体责任”。相比之下,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方式无论是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程序法领域,都难以真正迎合合规制度的发展需要。对此,有必要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强化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的衔接。在实体法方面,要调整企业犯罪刑事归责逻辑,结合合规视野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调整;在程序法方面,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相对不起诉形成互为有益的补充。

[关键词]

企业合规"法人犯罪"刑事归责"附条件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642(2024)05—0114—07

前言

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修订了《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该文件声明,如果被判有罪的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曾试图通过合规计划来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就可以在量刑方面考虑减免处罚[1]。该事件在美国企业合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企业合规从此被系统性地纳入刑事司法实践中,合规计划的刑事激励效能与刑事司法价值愈发显著,许多学者称之为“刑事合规”[2],以体现通过建立合规计划预防企业刑事风险的实际效果。近年来,国内学界掀起了研究刑事合规的热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积极推进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陆续出台各类制度文件,持续深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领域依然面临许多挑战。在固有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操作尚未成熟,可用于减免企业刑事责任的空间较为有限,重新定义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依据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此外,受个人责任主义的影响,我国传统单位归责理论过于强调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难以在刑事责任方面将单位与单位成员相分离。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国内对于调整单位犯罪刑事归责模式的呼声日渐强烈。学界对此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为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借鉴英美法系的法人犯罪归责理论,并进行本土化改造[3];也有部分学者对企业的犯罪主体资格予以反思,认为“自然人刑法”无法对接法人犯罪的归责逻辑[4]。纵观各方思路和认知,结论能够逻辑自洽,但其差异性使得体系内部的相互关联无法实现,难以在问题解决上配合得当。在国际社会企业犯罪归责路径演变趋势下,我们有必要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揭示我国企业犯罪归责方式存在的问题,为合规理念融入我国企业犯罪归责设计优化路径。

一、合规伴生的企业犯罪归责路径演变的域外检视

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法人归责理论的演变推动了国际社会企业犯罪刑事归责模式的转型。在刑事合规视野下,此种理论演变与合规制度发展之间高度契合、伴生共存、相互促进。国外理论界对企业犯罪归责路径的优化调整所制定的方案为我国企业犯罪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下面我们首先对合规发展中的企业犯罪归责模式转变进行域外检视,以进一步揭示我国企业犯罪归责模式在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所陷入的困境并提出调整方案。

(一)归责依据由“自然人”向“法人”转变

美国自首创企业合规制度发展至今已有三十余年的历史。在此之前,美国企业犯罪归责路径经历了漫长的演变。为解决法人犯罪的归责问题,英美法系最初确立了雇主原则与视同原则;前者是美国联邦法院和部分州法院在处罚法人时所采用的原则[5],后者是英国法院通过判例规定下来的主导原则[6]。在早期的法人犯罪归责逻辑中,代理人的主观意图通常被认为就是公司的意志,经授权的雇员业务活动的结果也应归属于公司。因此,雇主原则与视同原则皆将法人犯罪的归责依据定位于“自然人在业务范畴内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犯罪”。两大原则之间目前仍存在部分差异。以自然人的内涵为例,雇主原则认为自然人应当泛指一切“雇员或代理人”,而视同原则则将自然人范围限缩解释为“公司内部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①。由于美国联邦法院一直扩张适用雇主原则,使得该原则所提倡的“代理人”范围宽泛且不确定。在实际操作中,确定法人的主观罪过是否成立仅需通过判断自然人是否“为企业谋取利益”,因而该原则过度扩大了法人的处罚范围。一般情况下,只要企业雇员实施了业务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企业就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即法人归责必须建立在雇员行为基础之上[7]。相比之下,尽管视同原则仅将法人高管的行为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视同原则的法院往往连高管以明示、默认、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等任意形式授权员工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归责于法人[8]。因此,视同原则中的法人入罪门槛并不当然低于雇主原则。为了克服雇主原则仅在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方可处罚法人这一弊端,美国联邦法院又通过判例推广适用了集体明知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若无法查明雇员一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属于“明知”,允许法官综合评价多个雇员的“认知集合”,从而推断法人的“明知”状态②。总而言之,上述原则体现出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严惩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特点,其法人刑事归责模式颇具严格责任的倾向。

如上所述,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推动企业合规发展的总体策略从国家监管转向刑事激励,“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和“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成为司法追求的目标。企业预防犯罪的能力受到高度重视,司法部门致力于通过合规计划来保障企业的正当生存权利,实现对涉罪自然人的精准打击。基于对早期惩治法人犯罪严苛态势的反思,美国试图通过“解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牵连关系,调整企业犯罪的归责方式,以此使得归责依据由自然人过渡到企业本身。一方面,部分刑法学者以合规发展为契机,提出“反应过错论”“法人文化论”以及其他新兴法人责任理论。这些理论都着眼于法人的独立性归责,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追责应当以法人内部的管理缺陷或不合规运营为依据[9]。另一方面,美国以1991年《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为中心逐步构建起企业合规制度体系。通过联邦副总检察长备忘录的形式,美国政府陆续颁布了1999年“霍尔德备忘录”、2003年“汤普森备忘录”、2006年“麦克纳尔蒂备忘录”以及2022年“莫纳科备忘录”,明晰了对涉罪企业提起诉讼的细化准则,确定了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在企业犯罪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核心考量地位[10]。

由此可见,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合力的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归责依据正由“自然人”转变为“法人”。为了推动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美国的刑事激励措施主要包括量刑从轻、暂缓起诉以及不起诉。无论是刑法学界对传统法人归责理论的修正与革新,还是国家调整企业犯罪治理政策以适应合规发展的需要,皆是美国企业刑事归责方式跳脱个人责任主义桎梏的体现[11]。

(二)归责思路向“组织体责任”之倾斜

长久以来,传统刑法理论坚持人类中心主义,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任何不具有自由意志的事物,在该种思想指导下制定的刑法也被称为“自然人刑法”[12]。受此影响,作为一种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法人并不具备哲学上的自由意志与生物学上的身体概念,其人格是由法律拟制而成的,无法产生等同于自然人的主观罪过。法人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后,英美法系国家对法人犯罪原理的逻辑建构往往是以法人内部的自然人行为为依托,将法人犯罪看作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处罚法人主体必须要以自然人为类比对象。这种归责思路被英美学者称为“归咎式责任”,其理论主张体现为法人的责任是雇员犯罪行为的派生物,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归咎式责任”的归责步骤为:首先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将其刑事责任通过某种途径使法人主体“连带”承担,最后法人接受刑事制裁。

回溯企业发展的早期历史不难发现,早期中小微企业占据了企业的大多数,这种状况给归咎式责任提供了极大的适用空间。其原因在于,在规模较小的企业中,最高管理层所需要的人员并不多,决策和权力过度集中在企业高层管理者或者个别领导人手中,一般雇员的参与度和贡献度较低。此时,自然人的意志往往可以被视作法人意志。然而,随着各国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以及产业复杂化程度的提高,现代大型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企业具有管理科学性、技术先进性、运营社会性等特征,自然人之于企业的影响与早期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也就是说,在现代化大型企业中,由于员工数量庞大、分公司和子公司林林总总、股权结构错综复杂,公司治理模式和决策机制的烦琐程度明显提升,个别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已无法抽象化为整个组织的真实意愿。在此情形下,“归咎式责任”的归责思路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即使是采取了“高级管理人员原则”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也将代表法人意志的自然人限定为董事、官员、雇员以及其他获得授权的人③。由于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下级员工的控制较弱,要实际确定高级管理人员与法人犯罪的联系俨然陷入了司法证明的泥潭。

自然人之于法人的影响与法人之于自然人的影响是一对相反的概念,两者在企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有着此消彼长之势;具体来说,当自然人的个人意志在企业运营决策中难以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企业便以其自主性和影响力反作用于内部成员,法人之于自然人的影响开始显现出来。这种变化趋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亦有表现,企业的独立归责根源开始得到论证。例如,根据2007年通过的英国《法人杀人罪法》,审理法人在业务活动中过失致死的案件时,法官要考虑法人对员工施加的态度、政策、制度或其他形式的影响④。由此,一种新的法人归责思路在“自然人刑法”的框架外诞生,英美学者称之为“组织体责任”。在组织体责任中,法人的责任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而是因其自身过错所承担的直接责任。这一责任认定凸显了法人作为独立实体的法律地位,强调了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直接法律后果而非仅仅通过雇员的行为来界定。如前所述,“法人文化论”和“反应过错论”正是组织体责任的代表学说⑤。

当前,英美国家在刑事合规领域的先进经验正为其他国家学习与借鉴,世界许多国家也在推进合规制度建设。基于组织体责任的归责思路,法人的内部文化腐化、管理漏洞、集体决策失误等“组织体过错”被置于企业定罪的重要考量之中。企业是否合规运营已然成为涉案企业能否出罪的核心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企业合规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公司现代化的治理方式,在刑事归责领域也体现为犯罪预防机制[13]。随着合规制度迈向全球化,各国立足本国国情,以刑事制裁的手段监督或激励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刑事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归责的现实困境

结合上文对英美国家法人归责理论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在国际社会着力开展合规制度建设的背景下,法人犯罪的刑事归责重心已经演变为“法人之于自然人的影响”。企业的犯罪预防能力成为各国司法机构在法人刑事归责时的重要考量。从宏观角度检视刑事合规,其现实意义在于畅通出罪渠道、实现企业利益的保全。目前,我国的企业犯罪刑事归责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呈现出与宏观域外转型不一致之处。为了确保我国合规改革契合制度现实、协调各具体措施之间的实际效能,有必要揭示当前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所面临的困境。

(一)实体法角度:单位归责逻辑存在缺憾

关于企业犯罪的归责逻辑,《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所体现。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始于1997年《刑法》,《刑法》总则第30条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形式,规定了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实施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⑥。在《刑法》分则中,只有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才能成立单位犯罪。这种以选取部分罪名来限定单位犯罪成立的方式,在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分则中的单位犯罪罪名历经多次修改,单位犯罪立法正在不断扩张,现如今已增加至170多个罪名,且单位犯罪圈依然处于变动之中。

在单位犯罪治理的司法实践中,主客观相一致是必须要遵循的原则,企业只有同时具备客观犯罪行为与主观罪过条件下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一些细化规定。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先决要件,为法人犯罪归责定下了基调;再如,根据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被进一步解释为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除此之外,还要满足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决策实施犯罪行为”以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种表征。由此可知,虽然我国实体法具备使涉案单位摆脱承担间接责任的雏形,但总体上法人犯罪的刑事考量依据仍受传统“企业决策责任论”的影响,即主要依赖于内部成员的犯罪行为来确定企业的刑事责任。在现行刑法规范体系中,合规构成要素存在缺位现象,解释论亦无法在推动合规成为单位犯罪归责阻断事由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因此,企业在面临刑事归责时往往缺乏必要的合规制度保障,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由自然人到单位的逆向归责相关的是《刑法》第31条涉及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及其例外规定⑦。基于“双罚制”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的刑事责任是深度捆绑的,若要求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其前提必须是单位本身构成犯罪。这种“唇亡齿寒”的连带关系导致我国企业犯罪归责陷入一个自相矛盾的循环中:一方面,在归咎式责任中,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离不开自然人行为的支撑;另一方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先确认单位已构成犯罪。这种归责逻辑的缺憾在合规视野下被放大,与“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刑事合规原则明显不协调。合规视野下的刑事归责更倾向于实现严惩相关自然人的治理目标,对于涉案企业则采取宽容的政策,力求在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之间划清界限。在我国当前单位犯罪“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归责逻辑下,企业与相关自然人之间无法做到刑罚的松绑,这显然与合规制度的设计预期相去甚远。因此,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思路依旧是以传统归咎式责任为主,难以适应宏观层面企业犯罪归责逻辑的转变需要。在合规视野下,传统法人归责方式不利于单位建立内部风险防范机制,由此导致刑事合规制度的改革遭遇重重阻力。

(二)程序法角度:合规不起诉适用空间有限

除了实体法层面的归责逻辑缺陷,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困境还体现在程序法层面。近些年来,我国积极探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都取得了较大成绩。如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法治体系,是合规不起诉试点改革应思考的方向。在程序法层面,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难以在刑事合规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强有力的推动作用,这限制了其在企业治罪领域的应用。

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主要在两方面展现出其重要价值。一是推动企业持续增强自治能力以寻找预防犯罪的新路径;二是有效减少企业因涉及刑事问题而可能面临的声誉损失、经济损失乃至法律制裁等[14]。与中小微企业相比,现代化大型企业对于上述两种合规价值的需求更为迫切,因为大型企业拥有庞大的资产和业务规模、复杂的管理结构、多元化的经营策略以及显著的市场影响力;同时,高水平的内控监管赋予大型企业较强的独立性,使得自然人在其内部的影响力相对较弱,而企业在管理和引导自然人方面发挥着更为强大的作用。合规制度在复杂的企业环境中更能发挥其作用,从而确保大型企业的稳健发展。此外,从历史沿革来看,英美企业合规理念及制度的诞生,其初衷在于为大型企业的运营行为设定明确的规范模式,这与大型企业的实际运作密不可分。合规制度应确保企业行为既符合法律法规又能高效有序地推进各项业务[15]。总之,相比于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更需要通过合规不起诉制度来规避法律风险,保障其运营的稳定性。许多学者也从法治经济的角度为该观点提供理论支撑。

当前我国不起诉制度不能满足合规试点改革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因而在当前的合规制度改革中,司法机关不得不围绕相对不起诉制度来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新路径。这种做法无疑暴露了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制度缺陷,即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紧密相连限制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实施;具体来说,若对企业适用不起诉制度,涉案责任人便有可能逃脱应有的刑责,故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对象主要集中在中小微企业的轻罪案件,该类案件的自然人通常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范围限定是为了其在轻罪案件中发挥刑事合规的功能,司法机关在运用相对不起诉保障企业出罪的同时,也能确保自然人出罪,从而不违背“双罚制”的规定;但是,当处理重大的企业犯罪案件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往往显得过于严格,在其应然的出罪功能上难乎为继[16]。

不难理解,在现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运行体系内,我国在寻求企业犯罪出罪方面的路径较为有限。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在考虑企业犯罪案件类型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现实条件的限制而非出于主动选择。这种略显保守的改革尝试,虽然在形式上似乎顺应了国际社会刑事合规的发展潮流,但未能深刻洞察中国式企业犯罪治理的显著特征,不利于健全我国企业合规制度体系。

三、刑事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归责路径的优化

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改革方兴未艾,企业犯罪刑事归责所遭遇的困境是双重因素交织的结果。一方面,实体法归责思路固守“自然人之于企业的影响”的传统,限制了合规计划在分离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中的实际效用,合规制度的重要性并未得到真正彰显。另一方面,单纯依赖程序法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来为涉案企业设计出罪方案,在当前的制度架构内既不具备广泛实施的可行性又欠缺充分的实践依据。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机制不能仅局限于刑法层面也应当延伸至刑诉法领域[17]。因此,在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理论的完善进路应当在刑法与刑诉法统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合规在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中的价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

(一)强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出罪衔接

结合前文所述,“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是刑事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归责一以贯之的核心准则。这一归责准则有着两种不同的具体表现。在实体法中,其尤为显著地表现为在企业犯罪中组织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明确区分,在实践中具现为对企业刑事责任的减免;在程序法层面,则反映在追诉程序启动与否的可酌定性上,灵活运用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各类措施。从部门法相互独立的特征来看,合规之于企业犯罪的出罪价值在刑法与刑诉法中似乎是矛盾与对立的。实际上,实体法中有关企业合规的考量基调很大程度影响着程序法涉及合规出罪的操作空间。因此,强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出罪衔接,其目的在于构建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路径。

据此,若在实体法的维度上明确合规在企业犯罪责任判定中的关键地位,涉案企业便能通过合规体系的相关设定,尽量避免陷入刑事追诉流程,预防刑罚伴生的连锁负面效应。通过实体法来确认合规罪责考量地位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利益保护,也能显著强化刑事激励的效果。即使企业在合规制度进程中未取得预期效果而被迫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检察机关在适用不起诉时至少也可以得到出罪的实体法支撑。为了切割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追诉机关既可以立足于经实体法确认的归责依据与思路,衡量企业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还能够以合规制度考量企业的独立责任。合规视野下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这一企业犯罪归责准则同时指引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出罪衔接,但两者的合规出罪价值又存在一些不相似之处。实体法中的合规出罪处于核心地位,其认可组织体责任,强调法人自身的影响,更有助于涉案企业的长远发展。相对而言,程序法中的合规出罪则更多地发挥合规补救的辅助作用。比如,当企业已经受到刑事追诉伴生的负面效应影响时,仍能通过合规考察等环节来及时止损,并借助不起诉分割组织体责任与自然人责任。因此,在调整我国企业的刑事归责路径时,应当以实体法为起点,完善与企业合规相适应的监管模式,进而发挥程序法的利益保全功能,强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出罪衔接,构建更为公正的企业犯罪治理体系。

(二)调整企业犯罪刑事归责逻辑

传统法人犯罪归责路径过于强调“自然人之于法人的影响”,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传统归责逻辑,并结合刑事合规视野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调整。

在客观层面,应以自然人行为作为企业犯罪客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自然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认定单位犯罪成立与否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单位犯罪的传统归责思路采取“归咎式责任”模式,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同一意志”为判断标准。然而根据合规制度的发展需求,法人犯罪归责应当更多地关注单位自身及其影响力,故对于“自然人行为”的考察不能作为单位定罪的唯一依据,而是要从中判断自然人之于单位的客观影响。据此,上述两大构成要件可以调整为企业犯罪的客观层面考量依据,即确认自然人行为与企业是否存在关联以及企业应否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在主观层面,应以刑事合规作为企业犯罪主观形态的判断标准。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考察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犯罪风险防控体系来考察企业对内部成员犯罪行为的根本立场与主观倾向,从而推断出企业对犯罪的容忍与否。以企业犯罪的主观心态为例,当企业负有构建合规计划的义务而未履行,此时企业对自然人犯罪行为的态度可以被认定为故意;若企业制定并推进了合规计划,但在实际施行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时,企业的主观心态则可以被推断为过失。将企业合规的情况纳入刑事归责的考量,不仅能精准界定企业犯罪的主观形态,更能凸显企业犯罪归责逻辑通过组织体对自然人行为施加影响所作出的调整。

经过归责逻辑的如此优化,企业受到刑事追诉的理由在于其通过关联人员实施了客观的犯罪行为且主观上存在非难可能性。此外,合规出罪也转变为主观出罪;详言之,若企业满足合规要求而不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其不具备主观罪过,但至少关联人员的客观犯罪行为并未排除,故而相关刑事责任由自然人承担,企业因此出罪。相应地,刑事实体法的调整可以参考英国2011年《反贿赂法案》关于“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⑧的设置,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中增设相关表述,从而将刑事追诉范围限制在无法证明已充分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中。

(三)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实体法中的合规考察与企业犯罪主观形态相挂钩,而程序法中的合规出罪则为涉案企业提供了挽救生存与发展权利的机会。从目前合规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程序法中的合规出罪更多地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这就导致了合规之于刑事追诉的阻却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事实上,合规的出罪价值应当贯穿于企业犯罪诉讼程序的始终。通过刑事诉讼全过程落实合规出罪价值,构建多层次的犯罪过滤机制,切实保护涉诉企业的正当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合规视野下的相对不起诉因其适用范围局限于情节较轻的企业,故对涉诉企业的程序出罪价值较为有限。不仅如此,相对不起诉制度尽管能够暂时缓解企业的涉罪困境,可是由于其并未附带对企业合规情况的后续考察,因此难以有效推动企业实现真正的自我规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合规运营的问题。

从政策导向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注重对犯罪主体的特殊保护与教育矫治,这与以“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为原则的刑事合规制度形成了天作之合。其一,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涉案主体设置了监督期,与合规考察制度形成了有效呼应,为企业提供了整改和完善合规制度的空间,从而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合规的刑事激励作用。其二,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合规在理念上可相互协调,两者皆以预防为导向,注重个体和社会共同利益,并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故能在实践中共同推动社会的法治化进程。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嫌疑人。可考虑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企业合规发展的机遇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势必为我国涉诉企业创造出更为灵活的程序出罪操作空间。

总而言之,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放弃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两者完全可以共生共存、互相配合。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着重点有所不同,前者可以针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大型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以实现程序出罪,后者可以在轻微企业犯罪的案件中结合轻罪治理实践、针对存在合规缺陷的涉案企业给予程序出罪的机会。

结语

刑事合规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不仅关乎企业自身运营的法治化水平,更直接关系到企业犯罪归责的精准性和公正性。合规制度刑事激励功能并非单纯为了涉案企业出罪,其真正目的在于为企业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和行为规范、督促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升防范犯罪风险的能力。刑事合规视野下我国企业犯罪归责机制的完善,关键在于强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出罪衔接机制,既要从实体法层面调整企业犯罪刑事归责逻辑,也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合规制度的发展为我国深化对企业犯罪的认知、洞察国际社会企业犯罪归责路径的演变提供了窗口。不断优化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路径,不仅有助于推进合规制度的完善,也回应了企业犯罪治理的时代之问。

注释:

① 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trass([1971] UKHL1)

② United States v. Bank of New England, NA, 640 F. Supp. 36 (D. Mass. 1986)

③ Model Penal Code, § 2. 07. (4), (5).

④ 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 sec. 8.

⑤ “法人文化论”认为企业所具有的独特文化品质可以影响、塑造员工的行为,具有促进或阻止员工实施违法行为的作用。“反应过错论”认为法人的可责难性在于其制定和实施了引发犯罪的政策与决策程序,故应考察法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的反应,判断法人对犯罪的政策态度。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⑧ Bribery Act 2010, sec.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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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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