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营企业行贿治理的模式及其优化

2024-01-01 00:00:00阳平李涵笑
湖北社会科学 2024年4期
关键词:反腐败民营企业

收稿日期:2024-12-01

作者简介:阳平(1985—),男,法学博士,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纪检监察教研部副研究员(北京,100877);李涵笑(1995—),女,法学博士,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党建教研部教师(北京,100877)。

基金项目:贵州省哲学社科规划一般项目“新形势下贵州应急管理法治化与法治能力现代化建设研究”(21GZYB30)。

①本文研究的民营企业行贿,既包括以民企为主体实施的行贿,也包括以民企人员为主体实施的行贿;既包括民企或其人员实施的各种行贿类罪名,也包括由其实施的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向党员、公职人员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或好处的行为;行贿对象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

摘要:治理民企行贿对于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建设廉洁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长期的反腐败实践中对民企行贿行为基本形成了“惩处型”治理模式,表现为“宽严相济”“纪法共治”“受贿行贿一起查”“多元联合惩戒”特征。该模式与域外企业行贿罪治理模式既有相通之处,也存在显著中国特色,反映了我国反腐败制度和实践的国际通用性与本土性。对民企行贿的治理应立足现有模式的生成逻辑与优势,针对存在的短板,借鉴域外企业行贿罪治理的有益做法,向“标本兼治型”治理模式转型,在治理主体、治理结构、治理制度等方面全面革新,综合施策,实现民企“不敢、不能、不想”行贿的局面。

关键词:民营企业;行贿;行贿治理;反腐败

中图分类号:D924.3" " " "文献标识码:A" " " "文章编号:1003-8477(2024)04-0122-09

对企业行贿罪的治理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据统计,2017—2021年间,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已成为我国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企”)所有触犯罪名中位列前十的高频罪名;在商业贿赂中,行贿犯罪几乎成为民营企业家的“专属罪名”。[1](p37)民企行贿①多发易发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员工利益,也是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的重要诱因。为此,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目前有关我国民企行贿治理的研究主要是从刑法立法角度讨论如何完善对行贿罪的认定和惩罚,[2](p114)而未能认识到民企行贿现象成因复杂的事实,绝非仅靠刑罚手段就能治理好。鉴于此,本文以系统治理民企行贿为目标导向,归纳总结我国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民企行贿治理模式,通过比较考察域外企业行贿治理模式,剖析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生成逻辑与特色,对该模式的运行效果予以评估,并针对性提出我国治理民企行贿模式的优化方向和具体路径。

一、我国民企行贿治理的模式

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性质和职责定位决定了其与腐败水火不容。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不断探索治理包括民企在内的各种主体行贿的方法。现行刑法将行贿类罪名分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实践中,民企或其人员是这些行贿类罪名的主要实施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十二》)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同时增加对民企内部人员腐败行为的惩处条款。《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机关如何处理涉嫌行贿罪的非监察对象作了规定。实践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不断加大查处包括民企行贿在内的各类行贿案件的力度。因此,我国实质上形成了治理民企行贿的制度安排与实践经验,在治理理念、制度规范体系、治理结构、惩戒机制等方面呈现出显著特征。

(一)“宽严相济”的治理理念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中国共产党处理处分违纪违法者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政策在刑事案件中体现为“宽严相济”原则,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在对行贿罪明确处罚规定的同时也设定了诸多从宽处罚情节。

在严惩行贿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包括自由刑、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其中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并细化了行贿犯罪的罪名体系,加大了罚金刑在惩治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运用,扩大了打击行贿犯罪的范围。《刑十二》对单位行贿罪设置了梯度刑罚,将其法定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此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7条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对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纠正处理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通过剥夺行贿人的违法所得,有助于削弱行为人的行贿动机。

在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方面,《刑法》通过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给出了行贿罪的出罪路径,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为行贿罪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刑十二》则将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低刑期由五年降为三年。在执法层面,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涉嫌行贿罪的非监察对象有权在法定情形下不予移送审查起诉。在司法层面,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分别开展合规不起诉、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改革试点。这些做法实质上扩宽了行贿罪的出罪路径。

(二)“纪法共治”的治理制度规范体系

我国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个层面对包括民企行贿在内的送礼、行贿行为予以规制。在党内法规层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明确,党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或明显超出礼尚往来的财物,违反廉洁纪律。考虑到权力寻租的需求,民企行贿的对象主要为行使公权力的党员干部。上述党内法规从需求侧遏制民企送礼之风,可防止企业从送礼走向行贿犯罪,体现了中国式贿赂治理的特色与智慧。

在国家法律层面,《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对行贿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在刑法领域,《刑法》规定了不同行贿类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刑期,为惩处行贿犯罪提供了刑事制裁依据。在监察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22条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监察机关有权调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且在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可依法对涉嫌行贿罪的非公职人员、单位行贿罪一并立案。1这些条款为监察机关调查民企及其人员涉嫌单位行贿罪、行贿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激活了《刑法》关于惩治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规定。《政务处分法》与《纪律处分条例》相衔接,明确公职人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财物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对民企的行贿产生威慑效果。

(三)“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治理结构

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合犯,不重视打击行贿行为难以真正遏制受贿罪的滋生,也难以有效治理行贿行为。基于对贿赂犯罪发生机理的科学认识,同时为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1为贯彻这一要求,《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先后制定实施,《刑十二》也增设了行贿罪七类从重处罚情形,将行贿罪的起刑点由五年调整为三年并相应调整刑罚档次,与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相衔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2审判机关3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并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提高惩治行贿的综合效能。可见,我国已形成“受贿行贿一起查”治理结构,既在制度层面作了相应安排,也从实践层面加大惩治力度。

(四)“多元联合惩戒”机制

在刑罚方面,《刑法》对行贿类犯罪的处罚由最初仅限于自由刑,扩展为没收财产,再到如今涵盖罚金刑。在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种类,4为对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在监察处罚方面,《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7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依法不予移送起诉的,有权依法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按规定将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记入相关信息记录,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并对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在民事赔偿方面,民法典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纳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5为行贿行为的受害方追究行贿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目前我国对行贿行为建立了涵盖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察处罚、民事赔偿等多种惩罚方式,并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民事主体等多主体参与的多元联合惩戒机制。

综上,我国对民企行贿行为基本形成了“惩处型”治理模式。对民企行贿坚持以惩治为主的基本立场,宽严相济是惩治行贿的理念,党纪与国法是惩治行贿的制度规范,受贿行贿一起查、多元联合惩戒是惩治行贿的要求和方法。

二、对域外企业行贿治理模式的比较考察

“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3]在世界各国尤其是高度市场化的国家,如何有效打击企业行贿犯罪是一项历久弥新的议题。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世界主要经济体国家均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构建了专门的企业行贿治理框架。6比较考察这些国家治理企业行贿的共性特征,对于探索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域外国家企业行贿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

1.实行贿赂犯罪“对称式”立法模式

一是行贿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对称性。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333条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其本人或第三人提供、允诺或给予利益”,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相衔接;行贿、受贿的范围均是“利益”。日本《刑法》在规定受贿罪构成要件和处罚基础上,通过援引受贿罪的条款界定对行贿罪的刑罚,1对称式立法特征明显。二是对行贿罪、受贿罪遵循同等处罚原则。法国《刑法典》将行贿、受贿统称为“贿赂”,对二者适用同样的处罚。意大利《刑法》规定,“对受贿者的刑罚,同时也适用于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人”。贿赂犯罪采取“对称式”立法模式,是基于行贿罪、受贿罪对合犯的认识,为受贿行贿一起查、同等处罚提供了制度规范,并使查处行贿案件具有了独立性价值而不是沦为服务于查处受贿案件的工具,体现了对行贿罪的治理逻辑。

2.设定入罪门槛低的行贿罪构成要件

一是行贿方式除了给予外,还包括承诺、提供。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34条,行贿罪的客观要件是“为其本人或第三人提供、允诺或给予利益”。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这个人向另一个人提供、承诺、给予资金或者其他利益”。二是行贿的范围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美国《模范刑法典》将贿赂的内容界定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包括财物等物质性的利益和职位、荣誉等非物质性利益。德国《刑法典》规定贿赂的“利益”不仅包括金钱等物质性利益,而且包括其他类型利益。三是行贿罪以利益提供者影响利益收受方不当履职为主观要件。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规定,行为人提供的利益只要满足“使一个人不当履职或行为”即可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德国刑法典》对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以公职人员“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与行贿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无关。

域外国家对行贿罪设定较低的入罪门槛,使得企业行贿行为很容易违法构罪,体现了对企业行贿的严厉惩治逻辑,也可倒逼企业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因行贿而遭受不利后果,因而同时发挥着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当然,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也与国外对行贿罪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刑法实现,缺少相关纪律规范作为治罪的“缓冲”制度有关。

3.对行贿罪实施多元惩戒

大多数国家对行贿罪的处罚包括自由刑、罚金刑等刑罚手段,同时也有一些国家对行贿罪采取取消经营资格、吊销执照、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手段。法国《刑法典》对于行贿的公司或法律实体的处罚(第433—25条)包括:罚款;禁止从事犯罪的一项或多项专业或社交活动;受到司法监督;关闭法人用于犯罪的设施;从公共采购中取消资格;禁止进行公开招标或进行首次公开募股;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支付卡;没收已用于或打算用于实施犯罪的物体或犯罪收益等。英国行贿犯罪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刑罚、没收或收缴犯罪所得、公共采购强制禁止令等。例如,英国2015年《公共采购条例》第57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及其行政、管理、监督机构的成员被判行贿犯罪,该经营者应当被排除参与采购程序。意大利对于涉及行贿犯罪的企业,将基于企业的收入和行贿活动的严重性对企业处以相应的罚款,并没收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企业资产,严重的企业行贿犯罪还可能导致其营业执照被暂停或吊销。2

4.设置以实施企业合规制度为条件的从宽处罚情节

大多数国家对实施行贿罪的企业除进行严厉处罚外,还为涉罪企业设定了以实施合规制度作为获得从宽处罚条件的激励政策。一种模式是以美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明确涉腐企业事前实施合规是获得量刑优惠的条件之一,正向鼓励企业建立合规制度。例如,2013年修订的《美国组织量刑指南》规定,如果企业在事前已经建立了规范的合规计划和机制,在惩治其贿赂犯罪时能够据此获得减刑或者罚金刑的减免。[4]意大利2001年通过的《231号立法法令》(D.Lgs 231/2001)规定,企业如果能证明其已经实施了有效的预防措施,那么可以避免或减轻刑事处罚。

另一种模式是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对未能防止贿赂发生的企业予以制裁或要求涉腐企业事后建立合规制度,反向倒逼企业实施合规制度。例如,英国《反贿赂法》为未能防止贿赂的商业组织规定了明确的罪名和严格责任,强调组织需要制定预防措施。[5](p16-20)德国《行政犯罪法》规定,企业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以防止腐败犯罪,企业如触犯此类法律则可能需要支付最高达1000万欧元的罚款。法国新《萨宾第二法案》要求涉贿赂的企业实施一项合规计划,该计划由检察官控制、反腐败局监控,并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向检察官报告,未能通过该合规计划的行为将被处以监禁和罚款。

以企业建立合规制度为条件的从宽处罚模式实质上是将治理贿赂犯罪的责任转移给了企业,政府仅在企业不履行合规或不正确履行合规职责时提供救济与保障,有利于发挥企业在治理行贿方面的主体责任,体现了“预防型”行贿治理理念。域外“企业主导型”的行贿治理模式与这些国家所采取的以自由竞争为主基调的市场经济模式内在契合。这种经济模式十分强调市场力量对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认为政府对经济发展只能起次要作用。在这种经济生态下,企业的贿赂治理相应地也形成了由企业主导、社会与政府共同治理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行贿治理模式与域外的异同

1.二者的相同之处

国外大多数国家均出台多部法令,对企业行贿犯罪的发生场域、主体、构成要件、惩治与预防机制等进行规定,构建了积极的企业行贿治理法律体系。我国从党纪与国法两个维度、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角度织密反腐败法网。尤其是在《刑十二》出台后,我国将行贿治理放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改变了以往重受贿轻行贿的政策理念,强化惩治民企行贿犯罪的法律保障。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与域外很多国家对行贿的治理均坚持严厉惩处与从宽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行贿的处罚遵循与受贿对等处罚原则,在刑期起点和刑罚档次方面相同;对行贿的处罚种类多元,包括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2.二者的相异之处

在治理理念上,国外对行贿罪的治理虽也涉及严厉处罚,但更鼓励或倒逼企业制定实施企业廉洁合规制度,发挥其在治理行贿问题方面的积极性,立足于“预防型治理”;我国通过对行贿罪设定严格刑罚、多元联合惩戒机制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来震慑潜在的行贿行为,对行贿的从宽也以行贿人配合调查(侦查)为前提,目的是有效查处受贿,体现的是“惩处型”治理逻辑。在治理行贿的制度规范种类方面,国外对行贿行为的规制主要通过刑法或相关国家法律,我国则是“纪法共治”。在行贿治理主体方面,国外是企业主导,我国以政府为主导。在行贿罪的立法模式方面,国外法律对贿赂犯罪一般采取“对称性”立法模式,我国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在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行贿罪以行贿人“使公职人员不正当履职”为主观要件,行贿人提供的“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行贿方式是“允诺、提供或给予利益”;我国法律规定行贿罪以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提供财物的形态限于既遂。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域外企业行贿治理模式与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受贿行贿遵循同等处罚原则、对行贿实行多元惩戒等方面存在制度与实践上的相通性,体现了不同国家对治理贿赂犯罪形成的共识性认识,也表明各国反腐败制度所具有的一些国际通用性特征。同时,二者在治理理念、治理制度规范、治理主体等方面存在差异,表明不同国家的反腐败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本土性,需结合具体国情予以认识和评价。

三、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生成逻辑与效果评价

阐释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生成逻辑,评价其运行效果,有助于全面认识该模式,进而有针对性地借鉴域外企业行贿治理模式的有益经验,实现我国民企行贿治理的路径优化。

(一)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生成逻辑

1.理论逻辑

我国对民企行贿治理制度规范呈“纪法共治”特征,这是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理论的具体体现。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党治党、治国理政,并始终强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结合。毛泽东强调“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6](p528)邓小平曾指出,“国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7](p147)逐渐形成了党纪国法一体建设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3](p169)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在继承发展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践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核心要义的彰显。该理论科学把握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强调要形成国家法律制度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因此,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协同是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制度载体。根据该理论,治理包括民企行贿在内的腐败行为应发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的作用,在发挥刑法等国家法律惩戒功能的基础上,注重发挥党内法规惩治党员干部贪污腐败行为的作用,从源头遏制行贿行为的发生。

2.政治逻辑

我国对包括民企行贿在内的腐败问题治理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这是坚持党对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的内在要求,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党对反腐败的领导是具体的,外在表现为国家权力在反腐败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民企行贿对党风政风、政治生态的腐蚀性决定,治理行贿是从供给侧压减权力设租寻租空间、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中的重要举措,有必要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推进落实,因而必然需要发挥党和政府的主体责任。此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作用包括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我国民企与域外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企业主体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少企业有很强的“人企合一”特点,[8](p107-108)一味依赖企业主体承担行贿治理的责任主体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风险,由政府推进民企行贿治理既是其监管职责所在,也可防止出现一些民企对单位内部的行贿坐视不管,甚至参与其中的弊病。当然,强调国家公权力在治理民企行贿中的主导作用,并非排斥民企在治理行贿中的作用。相反,无论是基于治理腐败的规律,还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均应充分发挥民企治理自身行贿的主动性、积极性。

3.实践逻辑

我国高度重视惩治包括民企行贿在内的行贿行为,并坚持宽严相济的理念与做法是在长期历史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中国共产党在建党初期就高度重视并防范包括行贿在内的贪污腐败问题。1931年,《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首次作出行贿犯罪惩治规定。11942年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第164条规定“对于公务员行求贿赂或居间介绍者……”以违背职务罪论处,首次明确将行贿犯罪纳入惩治贪腐的罪刑体系。新中国成立后,为打击私营企业主大搞行贿、勾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1952年中共中央开展大规模的“五反”运动,严厉打击这类行贿犯罪行为,并出台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专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明确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设置了相对严厉的制裁体系。同时,党中央也结合社会发展形势提出了对贪污等案件的从宽处罚政策。例如,1995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的报告指出:“我们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从宽的原则。”[9](p259)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刑法不断细化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处罚规定,逐渐形成了包括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在内的行贿类罪名体系。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面对反腐败斗争严峻复杂的形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反腐败提升到关乎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战略高度,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为高效打击党员、公职人员的受贿等腐败行为,斩断贿赂犯罪滋生的因果链条,党中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相关党内法规以及《刑法》《监察法》聚焦行贿治理,一系列有关惩治行贿的法规制度先后颁布实施,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加大对行贿的惩治力度,同时依规依法对涉嫌行贿的非监察对象作出不移送审查起诉、减轻或免除刑罚等从宽处理决定。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长期反腐败实践及经验,特别是应对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客观需要,构成了对民企行贿采取“惩处型”治理模式的底层逻辑。当然,随着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对民企行贿的治理模式也有必要根据其运行效果进行动态调整与革新。

(二)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效果评价

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在治理理念、治理制度规范、治理主体、治理实践等方面具有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为惩治行贿、取得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有效、规范化治理民企行贿的角度看,该模式仍存在一些不足。

1.对行贿的惩处存在“严而不厉”现象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自由刑和较高数额的罚金刑,体现了立法机关严惩行贿罪的立场。然而,对行贿罪的严格处罚有赖于相关处罚条款的有效执行。根据我国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提供财物,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非财产性利益,以使公职人员不正当履职为回报的行为,虽然均侵蚀了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但都无法被认定为行贿罪。不仅如此,研究表明,我国行贿罪的潜伏期比较长,1说明对行贿的查处能力还有待提升。即便行贿行为被查处,为获得行贿人对调查的配合、保障企业稳定发展等原因,仍存在“受贿行贿不同等处”的现象,表现为同期受贿行贿案件审理数量差距较大,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次和比例较高。这种过于宽大不追究行贿的情况无异于“开着水龙头拖地”,不利于切断贿赂犯罪的因果链。不仅如此,实践中除对行贿罪的刑罚不严厉外,对行贿的非刑事处罚也鲜见。对民企行贿的处罚存在的“严而不厉”2现象说明处理行贿案件的规范化水平还有待提升。例如,执法机关对涉嫌行贿的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行贿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10](p5-6)

2.对民企行贿的治本力度不够

民企行贿犯罪多发频发成因复杂,既有市场环境因素,也有企业治理缺陷以及企业家自身的问题。[11](p176)现有治理举措未有效回应民企行贿发生的复杂原因,治标有余、治本不足。一是惩治行贿的法规制度未体现预防理念。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门槛较高,以实际给予好处为行贿方式,且要满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这些规定一方面使得行贿罪认定较难,同时,也会纵容行贿人通过输送非财产性利益、通过承诺提供好处或者以谋取正当利益为名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影响公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不利于遏制请客送礼、感情投资之风,难以达到预防行贿罪发生的效果。二是民企预防腐败的动力不足。现行法律对企业行贿的从宽处罚情节的设置以行贿人配合调查而非实施廉洁合规制度为前提,使得民企在行贿治理中处于被动接受处理的一方、主动预防行贿的意愿不强,民企廉洁合规制度缺位现象较为普遍,行贿风险在苗头时期不能被有效遏制或发现。三是治理行贿的基础性、支撑保障制度不足。囿于相关制度政策尚不完善,部分涉及民企的行业、产业政策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不强,以及个别政府工作人员在执法或监管活动中对民企生产经营实施的不当干预行为,使得一些民企在获得市场资源方面处于劣势,倾向于通过行贿来谋取生存发展空间或规避监管。

3.系统协同治理行贿的格局尚未形成

一方面,治理民企行贿采取的往往是公权力主导的“家长模式”,企业治理行贿的积极性、主动性没有被有效激活,企业与政府在治理行贿方面未形成合作关系,容易助长企业行贿行为的发生,并增加了被发现的难度。另一方面,政府层面的行贿治理主体相互衔接机制不畅,联合惩戒机制尚不健全。虽然法律对行贿规定了刑罚、行政处罚等多种处罚手段,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治理主体在行贿案件线索移交、信息共享等方面衔接不畅,或者对一些行贿案件的事实、性质或处置方式存在认识分歧,对企业行贿的各种惩戒并未形成合力,惩处类型主要为刑罚,很少对涉腐企业处以吊销执照、取消相关经营资格等行政处罚或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12]

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在运行中存在的上述短板,使得对民企行贿的查处具有配合惩处受贿罪的工具性目的,主动、专门治理行贿的动力不足,行贿被查处难度加大,潜伏期较长,难以形成对民企行贿的强力震慑,也不利于形成民企不能腐的制度基础与不想腐的氛围。

四、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的优化及具体举措

基于对我国民企行贿治理模式及其运行效果的研究,有效解决民企行贿多发易发问题,需要有治理模式上的革新。现代反腐败治理领域据此提出了“积极治理模式”“合作模式”等对策,虽然侧重点不同,但均主张发挥刑法的预防性功能,将预防企业贿赂犯罪的部分责任转移给企业,推动国家与社会共同协作反腐。[13](p437)此外,法人作为与自然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其行贿犯罪机理也与自然人行贿犯罪迥然不同,难以沿用对自然人的刑事追责方式。因此,民企行贿治理有必要贯通运用一体推进“三不腐”方针方略,由“惩处型”模式迈向“标本兼治型”模式。具体言之,在治标方面,应完善惩治行贿的制度规范,各主体形成“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合力,并提升办理行贿案件的规范化水平,破解对行贿的处罚“严而不厉”难题;在治本方面,注重铲除民企行贿的制度条件,发挥企业治理行贿的主动性、积极性,有力遏制民企行贿行为的发生。

(一)完善惩治行贿的制度规范,加大对行贿的惩治力度

第一,完善惩治行贿的制度规范体系。建议在《纪律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中,将党员违反廉洁纪律、公职人员违反廉洁要求的构成要件——“收受财物”改为“收受好处”,以衔接受贿罪中“收受他人好处”这一构成要件,并与《刑法》相配合,有效惩治新型和隐性收礼送礼行为;在相关行政法规中,增设对非党员、非公职人员“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财物或好处行为的处罚条款,为打击民企及其人员向党员干部送礼的行为提供制度依据。在刑法领域,采取贿赂犯罪“对称式”立法模式,将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为谋取利益”,行贿的客观要件“给予财物”改为“承诺、提供或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降低行贿罪的入罪门槛,解决行贿罪认定难的问题,以此引导企业以合规合法方式谋取正当利益,并反向约束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为民用权、廉洁履职。

第二,建立健全对民企行贿行为的协同查处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利用反腐败协调小组的作用,督促、推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依规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加大对行贿的查处力度,形成惩处行贿的合力。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重点关注和优先处置反映企业及人员行贿的问题线索。对查办案件中涉及的行贿人,该立案的应坚决立案,该处理的应坚决处理,并将对行贿案件的查处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行贿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提起公诉、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裁量刑罚时要充分运用财产刑,对行贿人依法判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并严格执行。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对于行贿所得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予以追缴或纠正。同时,通过提供业务培训指导、加强宣传等方式鼓励、支持民企对员工行贿等腐败行为的调查和惩戒,形成政府—企业协同治理行贿的工作格局。

第三,完善对行贿行为的多元联合惩戒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不移送司法机关条件的系市场主体的行贿人,除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的,应根据行贿行为所涉领域,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通报,并请其在按照规定对行贿人作出处理后书面反馈结果。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逐步建立全国行贿人信息库,为联合惩治行贿提供信息支撑。

(二)提升查处行贿案件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保障涉案民企及人员的合法权益

确保行贿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法治化既是大力惩治行贿行为的前提和正当性基础,也是解决对行贿的处罚“严而不厉”的重要举措。各有关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中除了严把程序关、事实关和定性关外,还应着重做好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严格行贿犯罪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和刑罚适用。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行贿的涉案人员,除非其符合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法定情形,否则,不得随意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同时,对涉嫌行贿罪的非监察对象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应严格执行《刑十二》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危害、行贿人的认罪认错态度、涉案企业的廉洁合规制度建设情况等因素,对符合条件依法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履行严格程序。纪检监察机关未对行贿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从宽情节,拟依法从宽处理的,应当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审判机关对行贿人适用免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从严把握。

第二,依法保护涉案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条件。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应从严把握相关措施的适用,依法慎用限制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措施。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三)铲除民企行贿多发易发的制度条件,充分调动企业治理行贿的积极性

第一,完善审批监管制度、简政放权,压缩权力寻租的制度空间。应基于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与对微观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市场。对于需要政府行政审批的事项,要优化和明确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完善权力分工与制约机制,让行政审批监管权在阳光下运行,最大限度压减权力寻租空间,让企业不需要行贿或者难以成功行贿。

第二,引导、支持民企建立健全廉洁合规制度。廉洁合规制度建设是民企参与行贿治理的内在要求,并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涉腐风险的防控和长久发展。为鼓励、支持民企建立健全廉洁合规制度,《刑法》可将“企业合规整改”增设为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情节。对没有采取合规措施导致行贿等腐败问题多发的企业,设定企业严格责任,监察机关可发出监察建议、督促其完善内控机制,对没有整改到位的企业可将相关线索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由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除政府加强对企业治理行贿的引导、支持外,企业应充分认识行贿对经营发展的危害性,积极制定实施廉洁合规制度,注重培育廉洁企业文化,将廉洁合规内化为经营准则与道德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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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赵卿,叶萍.公司治理视野下治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合规反腐路径探析[J].刑法论丛,2021,(2).

责任编辑" "王" "京

1参见《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46条、第181条、第207条。

1参见习近平2017年10月1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习近平2018年1月11日在中共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讲话;习近平2018年6月29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习近平2022年10月16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2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8—2022年,最高检“出台指导意见,会同国家监委发布典型案例,起诉行贿犯罪1.4万人,震慑‘围猎者’”。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张军 2023年3月7日)。

3最高法工作报告显示,2018—2022年,最高法“审结行贿犯罪案件1.2万件1.3万人,严惩多次行贿、巨额行贿、长期‘围猎’干部的行贿犯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周强2023年3月7日)。

4参见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8条。

5参见《民法典》第500条。

6由于大多数国家不存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之分,相关法律也没有关于私营企业及人员实施行贿罪的条款,故本文比较考察的对象是国外企业而不是国外民企。

1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如下:“提供第一百九十七条至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的贿赂,或者就此进行申请或者约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参见[日]关哲夫:《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王充译,载魏昌东、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8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8年版。

2D.Lgs 231/2001 - Norme in materia di responsabilità amministrativa delle persone giuridiche, delle società e delle associazioni anche prive di personalità giuridica.

1《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第戊条明确规定:“若发觉了犯罪行为,如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有权报告法院,以便施行法律上的检查和裁判。”

1有研究指出:“企业主动查处员工行贿的可能性不大,企业及相关国家机关查处贿赂行为的实际力度/影响效果较为有限。”参见赵军:《中国反贿赂合规调查报告(原版)》及相关说明》,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6期,第33页。

2关于“严而不厉”的内涵参见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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