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骞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近年来,由于“抢夺方向盘”“高空抛物”等恶劣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为惩罚犯罪分子、顺应广大人民声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入修正案,同时该罪的具体适用也在增加。虽然本罪的适用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惩罚,但也带来了一个问题——以该罪定罪的趋势逐渐扩张,有时也会把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本罪的条文是用“其他……方法”来描述罪状,该描述方式使其具有兜底的性质,有成为“口袋罪”的可能性。对一些概念的把握直接影响定罪,如“公共安全”“危险方法”等,对此类概念的界定,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并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这些都是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 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1]这里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等已有独立罪名的危险方法以外的,但是与其危险性质、危险程度等具有相当性的其他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私拉电网、破坏井下通风设备等方式可以认定为此类危险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本罪的一些危险方法①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如: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邪教人员以自焚、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私设电网猎杀野生动物(若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从一重罪处罚)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 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方面为故意。
口袋罪也被称为兜底罪,是指难以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然而其类似于刑法中某一法条所阐述的情形就以该法条定罪的罪名,即符合刑法中的某一犯罪的各种要件的行为都定该罪。最典型的口袋罪即为1979 年制定《刑法》中的流氓罪,此外,还包括现行刑法的非法经营罪。改革开放之初,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了解甚少。这就导致“有法不知依”现象的存在。为尽快改变这一现象,我国不得不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对多种危害行为以国家强制予以干预,在法律和秩序中规定更多的措施和手段,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之当时法学教育尚在逐渐恢复,法学人才短缺,立法跟不上社会变革,在某些领域某些事件只能以国家政策为指导。这便是“口袋罪”出现的主要原因。
当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遍布的领域逐渐扩大。市场经济、道路交通以及社会管理等方面都属于此罪的适用范围。[2]本罪采用概括式的立法,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对于刑法中缺乏明确规定的条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都可以适用本罪。[3]但如果认定不当,难免表现出口袋罪的特征。对一般公民来说,口袋罪会让其不好分辨出哪些行为触犯刑法,这也可能会使刑法失去预测性;对执法机关而言,又可能给其提供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机会。
一方面,口袋罪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若某个罪名在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被曲解,则该罪名会被认定为口袋罪。[4]因此,口袋罪具有一定的贬义性与形象性。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清楚地指出法律条文的制定要明确以及准确,但是条文的准确性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刑法中有着诸多“其他”的内容就是典型的范例。“其他”内容大多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的方法来进行阐述,这会在某种程度上令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然而若不以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会使得立法中出现更多的口袋罪。不过,口袋罪的出现不仅仅是因为列举式加概括式立法的后果,法律条文中“其他”的范围界限不清才是口袋罪化的关键。本罪亦是如此。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最高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性,从某种程度上说,掌握这一要点有利于理解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容易曲解此罪的性质与特点,从而使得此罪加速成为口袋罪,自然也偶尔会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本文研究之罪所规定的具体实施行为为其他危险方法,缺少明确的限定范围,因此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些矛盾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立足于司法的视角,此罪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不可能将其从刑法中删除。为防止滥用本罪,除立法上更明确以外,还要注重司法理念的更新。这种理念更新便是“实行行为定型化”。[5]如何做到不枉不纵,既能发挥“兜底”条文的作用,又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本罪中的“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是关键。
“公共安全”一词,可拆解为“公共”和“安全”,两者中首先要正确理解“公共”的含义。学术界通常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之下讨论“公共”的涵义,也有学者将其置于《刑法》第114 条、第115 条的特定语境下界定“公共”的含义。[6]总体来看,一般有下面四种情况:第一,“不特定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人。虽然每个学者对其表述不完全一样,但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即认为不特定针对的是某一种行为,并且事先很难预测这种行为可能损害的对象和发生的结果,同时对结果也很难进行控制,该结果也有可能在任何时候变得更加严重。第二,“多数人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指的是数量上的多数,在整体中占有很大比重的数量,单独一个人不成立该罪名。第三,“不特定且多数人说”。我国的刑法教材中持这一观点的极少。第四,“不特定或多数人说”。该观点认为“多数”是公共这一范畴的重点,不特定意味着可能的多数。目前,在我国法学界的主要争论是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不特定且多数人说”错误地缩小了“公共”安全的范围,而持“不特定且多数人说”的观点的学者认为“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包含“不特定少数”“特定多数”等情形而不当扩张了“公共”安全的范围。[7]本研究认为,理解“公共安全”的含义应该采用第四种观点更为恰当,因为“多数”和“不特定”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不特定”和“多数人”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不可强调其中一个而忽视另一个。对“多数人”的理解也不可能脱离“不特定”的含义,反之亦然。
对“安全”这一概念的最大理论分歧在于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本罪客体中的“公共安全”,有学者主张将财产安全分为公有财产安全和私有财产安全,认为私有财产安全不能归入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内;[8]有的学者则主张,在公共安全中的财产安全依赖于人身安全,只有那些与公共安全中的人身安全有联系的财产安全才是公共安全。[9-12]本研究也认为,该罪并不保护单纯的财产安全,原因是刑法分则对财产犯罪已设立专章,具有单独的罪名,所以即便毁损财产的行为与“危险方法”存在手段竞合,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
就“公共安全”含义的四个观点来说,虽然各自的内涵不同,但四个观点都有“不特定”与“多数人”,这就可以得出其在“公共安全”这一范畴中的重要程度。因此要准确把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才能真正把握“公共安全”的含义。[14-15]首先,“不特定”应是相对于“特定”来讲的,应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并且行为人能够预见损害的后果。而这里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危险范围及程度无法控制且难以预测,即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无法控制且难以预测,危害的范围、程度及后果扩大的概率高,并由此会损害特定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为人也对此无法具体预见和难以在事实上进行控制。这样的犯罪行为,不管行为人的个人意识中有无确定的侵害目标,仅从客观上造成的危险来说,行为人主观上所设想的特定对象的危险也是不可控的,因为行为人会给“特定人”之外的其他人造成损害,从而也就会造成不特定的犯罪对象与危害后果。其次,公共安全中的另一个核心概念是“多数人”。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理解公共安全的重心是理解“多数”。但是多少人算是“多数人”?在认定时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根据一般观点的理解,“多数”指的是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群体。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在整体中占据较大比重的数量的即为多数。我们应当把其和“不特定”这个术语联系起来,以掌握“多数人”这个概念。如果被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或物是“不特定”的,那么可能就会使得“不特定人”感到危险,也就可能会损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在综合各种观点与司法实践经验后,本研究认为多数应是指不特定人群,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不特定”和“多数人”这两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认定该犯罪行为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仅作为次要利益保护。如果仅侵犯了财产安全是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并且,应以“不特定且多数人说”来解释本罪“公共”的含义。“不特定”应当是指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影响范围的不确定性。“多数人”应当是指存在现实危及多数人的危险或者该行为引申出来的可能危及多数人的危险。如果两者同时存在就可以认定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准确认定“公共安全”还能帮助我们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侵犯人身的犯罪区别开来,从而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本罪与侵犯人身的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通常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比侵犯人身犯罪大,侵害对象不特定。侵犯人身的犯罪侵害对象是一定的,其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的安全。[16]在中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中,被媒体记者报道出来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层出不穷、各种各样,因此尤其要求法官认真判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1.“其他危险方法”的含义
为了理解“其他危险方法”,可以将这个概念拆解为“其他”和“危险方法”。“其他”是指除放火、爆炸等独立成罪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以外的方法。[17]“危险方法”是指“有遭受到现实损害可能的方法”,其有大、小危险之分,危急、缓和之别。但是因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其他”的表述,使得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不明确,而只是采用单纯规范的客观价值描述的方式来定义实施行为的性质,所以,这就导致“危险方法”失去了它本身的特点,其缺点也就显而易见。故,怎样正确判断本罪的“危险方法”变成为了认定本罪的另一个重要考量因素。[18]
2.如何理解“其他危险方法”
“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学术界也不统一。本研究认为本罪中所讨论的“其他危险方法”显然不包含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已另立罪名的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等等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因为,既然立法者已经对这些行为设置了罪名,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依法给犯罪嫌疑人确定其犯罪行为的罪名,不能以本罪论处。若采用此种定罪方法,就非常有可能对某一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由此导致司法裁判错误。这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又违反客观定罪的原则。另外,尽管本罪的条文在描述罪状时有“兜底”性质的措词,但是不能将本罪看作兜底条款,否则同样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具体犯罪事实进行综合考察,判断是否会导致法律所规定的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这种“其他方法”体现在危险性上应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该行为所作用的犯罪对象应该是直接体现公共安全的具体的人或物。其二,该犯罪行为与人员的重伤、死亡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有着直接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无需第三因素的介入。[16]
其次,必须明确本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有些学者主张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说认为危险的存在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来判断确定,而不能进行假定或推断。还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具有具体危险性质的方法,并且应由立法者做出明确的说明,而无需法官来认定。关于成立该罪的危险状态应该是这样一种法定危险状态,即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19]关于这点并没有什么争议。笔者也赞同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这样在认定本罪时会遵从较严格的条件,能帮助本罪在适用时避免扩张。
从法学解释的视角出发,“行为本身的危险相当性”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危害行为具有类似性,即该方法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危险性。[1]若某一行为即使危害到公共安全,但该行为并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损害,也并不能够成立本罪。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损害结果不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程度也就不同。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危险方法都属于这里讨论的“其他危险方法”,对于危险性不大的危害行为并不在该罪的讨论范围之内,只有具有“相当性”的危害方法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相当性”的理解具有两层涵义,包括“结果性”和“一次性”。[18]第一,“结果性”是指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造成的结果应当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结果相当,能够造成重伤、死亡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第二,“一次性”是指某一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在较短的时间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遭受损害,并且行为人不能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范围及程度实施控制。当法官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时,应当将其与放火爆炸等行为进行比较,判断是否具有“一次性”的特点。[19]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综上所述,若行为人实施了数次行为,则该行为就并不属于此处讨论的“危险方法”,若行为人的行为虽具有“一次性”,但只能造成不特定少数人伤亡及不特定少数人的财产损失,也不属于本罪的“危险方法”。[19]
本罪应为具体危险犯,客观方面不要求有实际危险后果的发生,也能构成本罪。那么在实际危险后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如何把握一个行为具有与放火等危险行为的危险性呢?或许,考察行为的现实性或可能性会是一个较好的方法。“现实性”是该行为一旦实施就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实质损害,“可能性”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自身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其产生的另一种行为则会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如果危险行为在实施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则该行为并不存在实际的危险性,就不应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由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当该类犯罪行为发生后,极有可能使社会成员产生较大恐慌,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之内及时、严厉地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这也是本罪的作用所在。法官在评判一个犯罪行为时,往往会以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评判依据,而忽视了对犯罪行为本质的认定,极易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造成主观上的判断高于客观上的判断,价值上的判断高于现实上的判断,实体上的判断高于形式上的判断等一些错误的判断方式,也就极其容易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口袋罪”发展,从而造成“不公正”的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牢记于心。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把宽严相济的司法方针贯彻到位,做到罚当其罪,要严格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切实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在贯彻落实刑法的基本原则中遵守立法原意,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依据是《刑法》条文中关于罪状的说明以及《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绝不能从罪名中直接“推想”出内容。[20]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避免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滥用该罪,保证“同案同判”。我国目前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比较少,相关意见主要有《醉酒驾车法律适用意见》《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意见》《审理高坠案件的意见》和《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指导性案例共156 个,其中刑事类案件25 件,所占比率仅16%。在对该罪进行限制解释时,可以采用比例原则,该原则能够更有效地限制司法认定的随意性,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比例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刑法作为公法当然也适用,并且,比例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明文规定,在我国《宪法》中也有多处规范依据。对“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等有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尺都要进行清楚明确的界定,将其规范化、标准化,减少在实践中对该罪扩大化适用的情况,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多次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又做出许多依法治国的重大措施。这些都充分说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从始至终都是我国的治国理念,即由宪法和法律来规定我国的治国理政的价值、原则和方式。党的二十大再次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并进行了布局。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应当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可以反映中国最广泛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意志才可能会被上升为我国法律,对于“个别观念”“个别想法”仅供参考。随着媒体报道的危害社会安全的恶性案件越来越多,公众关于要严厉惩罚这一类犯罪案件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刑事案件时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结果常常是“舆论”影响了司法判决,使得这类案件往往被无区别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嫌疑人会因此被判处更重的刑事处罚,从而也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从判决结果来看,似乎是顺应了“民意”、平息了“民愤”,然而却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从这一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也逐渐变为民意的“受害者”。法官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情况来审理案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对于此种情况,裁判者必须保持清醒,防止被不正确的“舆论”冲昏了头脑,从而造成司法裁判的错误。一方面,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可以考虑公众的意见与建议,但不能被公民的言论所左右。法官应当牢记:司法裁判应以法律为准绳,公众的看法只有在真正反映民意时才可以作为考量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另一方面,保持法官审判者的中立地位,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以法律为准绳,才是最适合的选择。对公众舆论进行引导是目前我国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的一个重要措施。对一个社会行为能否定罪、定什么罪、受多大的处罚要经过刑法基本原则的筛选。这才是司法机关应当坚守并在司法实践中向社会成员所传达的。
现代社会正经历高速发展,新型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式也随之出现,对于这些新种类的犯罪行为模式,如果其危害社会的程度达到一定标准,不及时处罚则有损社会利益,但法律具有局限性,不可能将所有犯罪模型统统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有时只能寻找具有兜底性质的法律条文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一般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普遍存在恐慌、害怕的情绪,要求司法机关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呼声非常高,以维护所谓的正义。此时,司法机关便会选择法定刑稍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给犯罪嫌疑人“求刑”,以平息民愤,这也是导致本罪扩张适用的一个原因。这样做可能会暂时地“顺应民意”,但却有很大的副作用。应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而不是一味地定罪求刑。兜底性罪名虽然可以保障社会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滥用,也不意味着删除兜底性罪名就可以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利用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等手段,将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清晰化,才是最优解。因此,必须严格控制本罪再次朝“口袋罪”方向发展,必须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动摇,明确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此既能够防止滥用刑罚、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又能够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