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法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在以知识经济为基础的今天,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推动和加速了全球化进程,使人类步入了一个以创造和分配信息(数据是其中的核心)为基础的发展阶段。在信息社会,科技已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其水平是一国的经济、政治、军事乃至文化实力的体现和根本反映。美国在全球的竞争实力与竞争优势主要建立在其生产制造领域和高新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和创新能力基础上,体现在从支柱产业的飞机、汽车、芯片等制造业到新技术领域的人工智能(如ChatGPT)和原研药等方面。有资料表明,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20世纪初的科技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为20%左右;50-60年代上升为40%~50%;到70-80年代,部分发达国家上升为60%~70%;到90年代,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有些国家已经达到了90%。[1]在21世纪,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是企业之间、国家之间竞争的关键。可见,信息社会中技术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信息社会的特征体现为经济上的全球化与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一方面,西方经济模式在各国扩展,通过信息技术和网络将全球经济连到一起,资源在全球进行配置,彼此依赖,相互联系,相互合作。另一方面,建立在现实主义基础上的国际关系中的世界各国,出于对自己的利益和安全考虑,彼此相争。特别是奉行绝对安全和利益理念的西方强国,以自己的利益、价值判断为标准,意欲控制他国,为所欲为,导致了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了资源的合理流向和使用。以数据为核心的信息资源是基础性的战略资源。为了利益和安全,各国围绕信息的获取、使用和控制进行激烈斗争。信息技术强国利用其信息技术优势,一边向他国倾销信息产品,夺取财富;一边在其出口的信息产品中设置陷阱,打击竞争对手,如1982年6月,苏联西伯利亚输气管的爆炸就是一例,或者是利用信息技术对他国进行破坏,如2022年9月,北溪管道爆炸是另外一例。
技术在信息社会的统治力已超过了历史上任何一个时代,最先掌握高新技术的国家、组织或个人,成为这个时代的掌控者或财富的拥有者。人类正在进行的第二次现代化[2]不同于工业化,它是一个主要以国际贸易制度在全球分配资源、以跨国公司为有效载体、以无形的知识产权为竞争武器的发展阶段。因此,在今天或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主权国家之间的竞争将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技术的竞争。故在信息社会,技术(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如信息技术中的芯片制造最核心的技术部分,那些芯片巨头就是以技术秘密方式持有,没有申请专利①专利制度有很多优点,但对于发明人而言,其致命的缺点是要获得专利,就得披露技术方案。而一旦披露技术方案,潜在的或现实的竞争对手就会在披露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后续研发,进而其技术水平可能超越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如此,会让发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位置。因此,很多跨国公司不会将那些最好的、可以通过保密方式持有的技术方案拿去申请专利。)的影响将更为深远和广泛。
当发达国家依赖信息技术且不断抢占信息社会制高点、推行技术霸权主义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②下文无特别说明,发展中国家一词在广义上使用,包括最不发达国家。还在向传统工业社会艰难迈进,那么两者间的差距将越来越大。殖民主义体系开始解体后的20多年,前工业化是发展中国家改善本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主要目标。科技的进步是工业化成长的基本条件,而这依赖于本国的技术创新和国外的技术引进③一国成功竞争的决定性因素来自两个方面:内部的技术创新和外部的技术引进与成功应用。。然而实践证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既说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严重不足,更说明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并没有给它们创造公平的机会,这是有违技术进步能够整体提升人类进步水平之规律的。
在民族解放运动的打击下,赤裸裸地通过暴力、强权和战争等方式来掠夺财富和资源的行为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唾弃,西方发达国家随即改变其原先直接进行殖民统治的旧方式,而采取更隐蔽、间接的殖民侵略手段:通过自己能够主控的所谓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及知识产权这一有力工具来实行新的殖民掠夺。到20世纪末,传统观点认为,新殖民主义已经替代了旧殖民主义,即西方发达国家充分利用其经济优势,对非西方国家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侵略(必要时也使用军事手段),把已取得政治独立的国家置于它们的控制之下,以使这些国家继续充当其商品市场、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最大限度地榨取这些国家的财富。国家政权和跨国公司是新殖民主义侵略渗透的两大组织形式,而为其提供保障的是西方主导下的国际贸易制度及其所建立的极具优势的知识产权工具。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西方国家在其有绝对强势而又能够控制落后国家的领域向来主张贸易自由(如货物贸易自由、服务贸易自由),然而对其虽然有绝对强势但难以控制或容易培养竞争对手的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高新技术方面),不但不主张自由,反而特别强调要“管制、控制”。西方国家在自己国内有相关的出口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国际层面又试图通过关键技术流转的控制或安排④前者如1949 年11 月在美国的提议下秘密成立的、总部设在巴黎的“多边出口管制统筹委员会(Coordinating Committee for Multilateral Export Controls)”,通常被称为“巴黎统筹委员会”(简称“巴统”);其有17 个成员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希腊、土耳其、日本和澳大利亚。后者如在美国的操纵下,1996 年7 月,以西方国家为主的33 个国家在奥地利维也纳签署了《瓦森纳协定》(简称“瓦协”Wassenaar Arrangement),决定从1996 年11 月1 日起实施新的控制清单和信息交换规则。来限制技术的自由贸易等,均是体现。
由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手段单一,它们以本国资源的过度消耗、环境的大肆破坏等为代价来获取缓慢的进步。而环境和气候是无国界的,人类的资源是有限的,日益紧密联系的全球不会让单一的国家孤立地存在。因此,我们必须剔除技术霸权主义,研究现有的技术转让制度并完善之,以缓解地球上越来越严重的各种危机。
霸权的中文意思是指在“诸侯中的领袖地位”或“在国际关系中以实力为基础的操纵权或控制权”[3]。现代汉语主要强调后一含义①“诸侯中的领袖地位”的含义在古汉语中常用。,它以“行为”为基础,是一种主观决定的活动。将霸权当作“主义”在国际关系中凭借本国实力通过侵略、颠覆、干涉、控制和欺负等手段以求得统治和支配别国地位的一种反动政策[3]来推行,就更令人反感了。英文对应的词为hegemony,源于古希腊语,指“领导、权威或影响,特别是一国对其他国家的领导等”②《韦氏新大学辞典》(第9 版)将hegemony 解释为leadership,preponderant influence or authority esp. of one nation over others。但是,也有人认为最初出现在古希腊历史上的霸权是指个别强大的城邦对其他弱小城邦施加的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的行为。,指的是一种客观态势,无褒贬之分,一般英文词典中没有霸权主义的对应词条hegemonism③所谓“霸权国”或“霸主”(hegemon),亦是一中性词,指“有能力确保管理国家关系的原则、并愿意这样做的国家”。。从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它并非特指政治方面,经济、文化、军事、技术等领域只要具备定义的本质,即可认为存在了霸权。
根据我们的文化和历史感受,可将技术霸权主义理解为:一个国家凭借自己的技术实力和优势,以技术转让和贸易为手段,把本国统治集团的意志、统治方式和价值观念强加于他国,控制他国主权和独立,干涉他国内政,侵犯他国经济利益,以使他国服从于本国政治和经济战略利益之目的的一系列政策或制度。其实质是国家利用技术推行霸权主义,通过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掌控在满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间接地实现国家霸权的目的,其剥削和侵略方式更为隐蔽、更为高级,它具有间接性、强渗透性和更广的影响力。
二战以后,向来主张货物贸易要自由、服务贸易要自由的发达国家,对技术和知识产权等贸易却从来不说自由,而是将“技术”作为一种重要的政治工具来实现其霸权意图,对技术贸易进行管制。结合前文分析的技术霸权主义之含义,我们可以看出其有如下五个特征:
其一,先进技术这一无形工具是发达国家在信息社会实现霸权主义目的的主要依赖。技术拥有者采取强权政策,利用自己建立起的技术优势,通过技术转让等手段控制和掠夺技术落后国家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富,奴役他国人民。
其二,意志控制。将霸权国的意志强加给弱小国家,让他国成为自己的附庸。其形式在于它不是赤裸裸的武力或以任何其他强制力要挟,而是通过温情脉脉的“技术转让”,无形地控制着其他国家的生产、市场、生活方式,渐渐软化人的意志,通过技术传输一定的价值观,以技术为手段达到改造、控制他国的目的。对被其视为竞争对手的国家,则采取技术封锁或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手段进行打压。
其三,技术与文化理念输入相结合。通过对他国实行“软”侵略,发挥出与技术相关的物质、理念等方面的作用,对他国的文化产生影响,进而从更深层次上让他国人民走上技术输出国统治者预计的轨道。
其四,全球化下的技术霸权,与金融霸权、资本霸权相配合,是垄断资本的新形式,而垄断资本全球化,依赖于技术的领先。通过技术霸权推动产业资本全球化和全球生产一体化,再通过商业资本和借贷资本如风险投资的全球化实现贸易、金融和市场的全球自由化。它以技术为核心,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构建全球新型国际分工体系,掌握技术的国家高高在上,处于金字塔顶端,控制全球经济,并在全球推销其价值理念,逐步建立在其主宰下的以“自由市场”为主导的全球统一市场,而他国则成为技术输出国廉价的加工厂或原材料供应地,技术输出国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其五,技术霸权背后均有政治因素,与政治霸权和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密切相连。政治利益通过技术霸权来实现。技术霸权与军事相结合,产生巨大威力,伊拉克战争就是一例。技术霸权促进了资本的政治化和军事化。
技术霸权为垄断资本全球化提供了前提条件,技术基础上的新型国际经济分工使资本主义在全球范围内占据了主导地位,高新技术的垄断和控制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本主义掠夺的新方式。
全球化背景下人类面临的诸多公共问题,如公共健康、气候变化、环境污染、贫困等,需要人类进步技术的大力支持和分享,而现有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却阻碍了技术落后国家走模仿创新及可持续发展的绿色之路,不利于解决上述诸多问题。
技术转让本质上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商业交易[4]237。然而,我们不能由此认为,既然是当事人间的私人交易,国家公法不应有任何干预,由于其交易客体——技术的特殊性,各国无不对其实行管制。理论上说,作为“唯利是图”的商人,作为交易的技术转让只要能带来丰厚利润,就可进行。但是,由于背后的国家利益、安全甚或其他目的,任何商人的技术转让都体现其主权国家的意志。所以,不难看出,发达国家强调技术转让的所谓“意思自治”是有限的,即对那些过时陈旧的、无核心竞争力的廉价技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转让出去,利用发展中国家企业起步晚、落后、能力和发展水平与跨国公司处于不对等的位置等弱点,获取超额利润。
商品经济的发展,工业革命的出现,使世界市场日益成熟和扩大,货物贸易在更大规模、更高水平上跨越了国界,催生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由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各国资源的差异性,它们一方面需要不断地从其他国家引进先进技术,以提高其商品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利用其他国家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在输出资本的同时也输出了相关的技术,这样,与贸易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其中最早的就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等为国际技术转让奠定了宪法性基础,特别是国民待遇原则,由于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一国的知识产权在他国不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是不受保护的,不受保护就意味着可以被滥用、盗用,也不存在所谓的转让,而国民待遇原则为在他国获得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在其他国家申请保护开了绿灯,为技术转让提供了法律基础。《巴黎公约》自生效以后因时代的发展经历了多次修改[5],最近一次是1967年。
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实体规定除在《巴黎公约》中有所体现外,其他条约也有体现①United Nations:Compendium of International Arrangements on Transfer of Technology : Selected Instruments - Relevant provisions in selected international arrangements pertaining to transfer of technology.,此处不述。为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缘此而生。此前为解决各国专利分类的标准划一问题,1968年公布了国际专利分类。此后为了解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技术转让方面日益激烈的矛盾,应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联合国贸发会曾在20世纪70年代试图让各国签署《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及包含有一定技术转让内容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但由于遭到发达国家及其国内跨国公司的强烈反对,至20世纪90年代它们均无果而终。至今,国际技术转让方面的立法成果集中体现在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含2005年12月6日总理事会通过、2017年1月生效的《TRIPS协议修正议定书》),以及2003年2月WTO体系下具有软法性质的TRIPS协议理事会作出的《关于TRIPS协议第66.2款的执行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②TRIPS 协议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还还有还2003年8月30日WTO总理事会通过的《执行多哈宣言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第六段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二》)等文件。另外,便是体现为联合国体系下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如199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通过、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以及2015年通过、2016年生效的《巴黎协议》等的规定。[6-7]
《决定一》规定,为了督促发达成员方履行它们的承诺,要求发达成员方应当就66.2款的执行或计划执行情况向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③报告在遵守保护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应当含有如下内容:为履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义务正在执行的激励制度,包括具体的立法、政策和规制框架;激励制度类型和政府机构或其他可以接触的实体的识别;提供激励机制在成员方内合格的企业或其他机构以及任何在实际中落实这些机制使其发挥作用的可得信息等。,年度报告由理事会在每年的年会结束前审查完毕,评审会应当为成员方提供提出与提交的技术转让或援助信息有关的问题和要求增加信息的机会,讨论激励措施的效果并考虑与该决定设立报告程序运作相关的任何内容。《决定二》的出台使国际技术转让取得了实质性突破。《决定二》规定,发展中成员方和最不发达成员方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TRIPS协议修正议定书》极大地促进了在公共健康危机情形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其核心内容是降低或免除了某些情况下药品专利技术强制许可,以助于发展中国家以较低价格获取涉及公共健康的药品[8]。但是,由于批准成员方数量迟迟没有达到生效的条件(WTO所有成员方的2/3即102个以上批准方能生效)后经历过5次延期,至2017年1月23日生效。此外,在2001年的多哈部长级会议上决定WTO成立国际技术转让工作组,意在推动国际技术转让的发展。至2023年3月,该工作组共召开33次会议,其中最后一次会议提出:“世贸组织需要制定一个技术转让框架,包括一套适当的技术转让渠道,以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负担得起并获得技术转让。迫切需要促进数字和绿色技术转让,使非洲国家能够进行结构转型。TRIPS理事会和技术转让工作组可在其职权范围内完成这一议题。”[9]
1.国际技术转让的规则制定主要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
现有国际技术转让制度的特点大体如下: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层面的规定零星地分布于各条约中,但无统一实体法,多以国内法调整为主;由于发达国家是技术供方,以控制技术转让为主,而发展中国家是技术需方,多以鼓励技术引进为主;国际技术转让私法行为公法化倾向明显,一般均涉及供方企业、需方企业、供方国家和需方国家;跨国公司是技术转让的主导载体;技术转让模式多样化,多与购并、直接投资、项目融资、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等结合起来,纯粹的高新技术转让并不多见。
总体上说,以上特点反映国际技术转让的国际规则是西方主导下的规则。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游戏规则的制定中因经验的缺乏、意见的不统一和发展水平的限制,它们未能对规则的形成带来积极影响,故规则更多地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意志。
如果把技术转让看作一个纯粹的私法行为,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绝对统辖①不少条约或协议谈到技术转让,均要求“相互同意”是前提条件。“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如果一方有求于另一方,且实力相差甚远,很难体现各自真正的意志,因此形式上同意的背后往往是扭曲的意志。,则就如同轻量级的拳击手与重量级拳击手在进行重量级比赛一样,看上去规则对每一个选手是公平的,但由于起点不同,实质上的“公平”早已荡然无存。不难理解,发展中国家为何要求改变、修正现有的规定。在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已生效的文本进行修改或签订新条约时,发达国家常会借故不予合作,如前文提到的守则的签订和发展中国家要求顺应形势再度修改《巴黎公约》便是典型的例子。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工业化落后,企业相对弱小,在与发达国家企业谈判中处于劣势,在制定守则过程中要求守则签订后应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具有条约的性质;由于本国的企业在技术转让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对限制性条款守则应有所约定;法律适用方面应协调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发达国家以“意思自治”原则对上述意见给予彻底否认,故至今守则还是一纸空文[4]238-239。1967年以来世界形势发生了许多变化,发展中国家逐渐认识到工业产权对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希望它们能为本国经济发展服务,多次要求修改《巴黎公约》,促进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建立,特别是1980年以来,几乎每年均就此举行外交会议,以便增订一些能给它们以优惠待遇的规定,但由于双方之间及西方主要工业发达国家间意见分歧甚大,难以统一,至今未完成修订[5]译者序。发达国家不愿放弃既得利益,无视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困境、信息社会的特征和全球平衡发展,利用技术实行新的霸权主义和“新形式的掠夺”是目前技术转让难以实现的根源,也是发展中国家难以获取所需技术的重要原因。
2.跨国公司②本文所指的跨国公司,如无特别说明意指“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控制全球绝大多数的先进技术,并以技术转让为幌子实现其母国霸权目标
当今发达国家对先进技术多通过直接投资等方式进行转让,而对成熟期或衰退期的技术则通过单纯许可或所有权协议转让。但是,不论何种方式的技术转让多是通过跨国公司这一载体来完成的。跨国公司掌握了当今全球90%以上的先进技术,它们是发达国家实现其在全球战略利益的工具和载体。反过来看,实现国家职能的政府又往往是跨国公司国内外利益的代言人。政府与跨国公司互为表里、相互配合,通过技术转让等形式来共同实现它们的利益和目标:获取经济利益、控制或左右他国的发展。
跨国公司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它们凭借雄厚的财力,不仅占领了大片市场,并且拥有成百上千项专利技术,在国际竞争中占有极大的优势。跨国公司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专利制度的国际化[10],也更迫切地需要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实际上,今天的跨国公司已经成为技术转让的主体,左右着国际技术转让政策的制定。
跨国公司目前正是通过技术优势而非资本优势在全球推行自己的赢利政策,资本优势仅仅是其采取技术策略的一个前奏而已。无论是通过合资、建立子公司还是成立分支机构,它都立足于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控制策略。在今天,传统的技术转让如所谓的转让费等已失去了意义。它至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在不转让核心技术的前提下实现获利目的,同时利用本地廉价而又优秀的人才为它们开发更高层次的、剥削本地人的技术和产品,“以东道国人治东道国人”成为跨国公司的成功策略。
第一,研发策略,即通过研发管理体制抽走资金。跨国公司根据本地市场的需求,借助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和市场营销优势,利用自己的技术标准,引导消费导向,而核心技术始终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根据总公司的需求,制定研发策略,提取子公司销售额的一定比例①各跨国公司的要求的形式不一致,即使形式一致,比例也不一样。比如采取此方法的,有的按5%,有的更高,约12%,如此不等。作为总公司在全球分配的研发基金,美其名曰在子公司申请研发项目符合总部的要求,由总部审核同意后,再返还给子公司。而子公司在申请项目时,必须在总公司圈定的范围内,且最终同意是否由总部决定。这样,总部可以通过任何理由否决研发计划,从而将该部分费用归总部拥有和支配。可以看出,该部分费用比通过所谓的技术转让费来实现目的要高明得多。
第二,采购策略,即通过采购变相汲取超额利润。由于技术上的优势,在研发某一产品的过程中就将其与产业化密切联系在一起。一旦可以产业化后,核心器件和原材料必须在技术转让方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否则从国际市场上其他供应商处购买的,器件不配套、技术指数不协调,不可能产业化。而这些供应商是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受控子公司,价格十分高昂,供应商利润丰厚。这是东道国引进技术付出的代价,仅此一项,跨国公司可以从中得到高额的回报。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使用费与其相比可谓是九牛一毛。它们通过这种方式,将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高额地回收过去,且不露声色,手段可谓隐蔽。在无形的知识产权定价中,不确定性、暗箱性常是难以捉摸的。
第三,管理费用。通过收取指派所谓的技术管理人员的费用,变相地提取技术费用。如美国某一跨国公司向在华的合资公司派驻技术管理人员,计划派约150名专家,每人每年100万美金,那么如此下来不论该合资公司一年有无利润,这1.5亿美金约合13亿人民币的费用必须支付,这种旱涝保收的方式是仅依附于其技术的优势。实际上该公司一年的销售额不过12亿美元左右,去掉各种成本、费用等,利润约10%,如此一算,专家的管理费一拿走,该公司一年下来无利润可图。后经中方的激烈辩论,减少到80人左右。其实这些所谓的专家更多的是在执行总部的政策,技术上指导倒未必是它们的主要任务。
第四,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除了上述三个策略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毫无疑问还要写上使用费的问题,也许这对跨国公司来说已不重要了。一般合同中对此约定大约是合同销售额的5%左右。当然有些跨国公司在前面策略未能实现时,也会充分利用这一条将大量的利润转移出去。
第五,投资的利润分成。尽管有上述种种模式,但任何涉及利润的点,跨国公司都不会放过。如果还有漏网之鱼的话,则根据投资额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可能这一部分对跨国公司来说已是“不屑一顾”了,但根据传统的法则,还需分配,不会放过,因为唯利是图是资本的本质。
通过以上途径,最终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或在东道国的合资公司利用所谓技术转让这一幌子,早已实现了其利润获取的战略意图,把东道国变成了其廉价的世界加工厂,技术上蕴涵的高额附加值通过廉价的劳动力转移到跨国公司总部,东道国只得到了廉价的加工费,同时还要付出环境污染、资源消耗等高昂代价。
此外,高新技术内部化,即在更新技术开发出来前将现有的高新技术作为专有技术保留在公司内部,或只向其控股的子公司转移,在更新技术出来后,再申请专利,向他国进行转移,这是跨国公司维持技术垄断地位的常用手段,以此维持其在行业内的领跑者地位。还有,发展中国家人才在流入发达国家的同时,跨国公司又利用其优厚的条件在发展中国家招揽人才,就地取材,实行本地化开发,但核心技术却掌握在跨国公司手中,贴近市场,又不失去主动,造成人才在东道国内的“外流”现象。跨国公司利用他们开发出的技术仍归跨国公司所有,然后在全球进行转让,东道国除了是廉价加工厂外,也是其人才廉价输送地和技术创新地。
尽管如此,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仍起到积极作用,有时其积极作用甚至占主导地位,如促进东道国基础产业的发展,提高东道国工业化程度、管理水平以及培养技术人员并提高其技术水平[11]69-71等,因此发展中国家仍需利用跨国公司。
不难看出,在信息社会,发达国家借助自己的跨国公司,以技术为载体,利用他们控制下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在全球实行新的霸权主义是不争的事实。不断发展起来的中国,面对这种情况应有自己的历史使命。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为了维护其竞争优势,其技术霸权主义策略短期内难以改变。然而,全球化趋势不可阻挡,市场经济规律不容违背。面对这种情况,我们不可能关闭全球化的大门,但试图再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这一路径,已经变得更为艰难。正是因为艰难,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只有积极应对,化消极为积极,化压力为动力,秉承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及“全球文明倡议”等相关的原则和精髓,知难而上,提升创新能力,在维护国家正当合法利益的同时,对世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一带一路”参与国作出我们的贡献,带动它们共同发展。为此,我们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要在国际社会发挥出影响力,我们首先是练好内功,形成自己值得他国学习的成功经验及制度,进而推广于国际社会。因此,我们应该立足国内,做好相关方面的基础工作和应对。
1.完善国内技术转让的法治环境
由于在国际社会中无统一的调整国际技术转让的实体法,目前就技术转让主要由各国内法调整,而国内法主要体现在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中。因此,加大研究发达国家以及其他较为成功国家的做法,吸取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科技已经成为一国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各国政府试图在技术的民族主义与技术的全球主义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既要控制科学技术的输出,以免其产生飞镖效应①在社会心理学上,人们把行为举措产生的结果与预期目标完全相反的现象,称为“飞镖效应”。这好比用力把飞镖往一个方向掷,结果它却飞向了相反的方向。,同时又要最大限度地鼓励科学技术的输入,以免使自身孤立于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的潮流之外。在这种情况下,传统上,由科技界和企业自行决定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等问题现在也被政府以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等名义加以严格控制,尤其是二战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形成并不断完善的国家干预科学技术发展的科技法律制度及出口管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等为代表。
面对发达国家根据其优势所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中国家如何结合自己的国情建立一套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技术转让,同时又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制度呢?获取利益是跨国公司进军发展中国家的目的所在。抓住这一点,只要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合乎本国的国情、法理和法的一般原则,就不应有任何担心,问题在于我们的政策法律、管理和执行状况如何,我们有无对策。今天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在技术、信息领域落后了,目前只能应急,找出应急策略。但是,我们不能总是应急,我们需要超前的准备。美国有所谓的“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认为只要有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行为,或他国国内法对美国在东道国投资的企业没有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带来不正当竞争,它就可以采取措施。美国通过这两个条款,在较大程度上维护了美国企业利益,对他国构成一定影响。
类似美国“337条款”和“特殊301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也有规定,如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前者让我们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一些行为可以采取类似的措施,成为我国企业强大的后盾,对他国跨国公司在我国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或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等行为给予制裁,对它们在技术转让中的不平等(限制性)条款,比如技术转让的内容是否是先进的、前沿的、核心技术,技术转让费的收取方式、途径,以及对采购原材料或生产元器件的限制等进行制约;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违反东道国法应受到制约,在立法上对通过内部转移价转移利润等应予规定。而后者,对于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及相关主体,在东道国受到不公平待遇,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建立黑名单制度等。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没有充分利用这些条款。为此,需要进一步制定相应的实施措施。
政府机关或行业协会在技术转让领域应当起到积极作用。我们认为应当强化政府职能,提高专业水平,学习美国做法,成立类似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机构,使之有一批专家能针对不同行为进行专业性技术论证。尤其是在高新技术不断发展的时代,我们的企业对国际上某一领域的技术是否了解以及了解多少,引进该技术有无价值及技术如何定位和定价等,单靠企业自身是难以完成的。
统一国内相关立法,协调技术转让法规的内容,避免彼此矛盾和冲突。可以对技术转让独立立法,如将外贸法、技术进出口条例、专利法、版权法、合同法及科技法(科学技术转化法、科技进步法等)等中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独立出来,变成统一的部门法——技术转让法,以提高技术转让的立法和保护水平,将技术转让提到一个新的高度。技术转让法单独立法后,应与科技法、知识产权保护法、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协调统一。
2.加强产学研联动,推动创新能力提升,促进高质量发展
通过立法和执法,加强产学研的联动,促进我国技术的开发、应用和发展,提升创新能力,创造更多高质量知识产权,为技术转让、转化创造及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准备有利条件。在科技发展方面,政府的作用在于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律,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和信息产业方面[11]267-269,促进国内企业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其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统一协调和服务上。宏观调控重在把握方向,统一协调重在避免重复开发造成浪费,如发达国家的技术预测计划①即把企业家、科学家、工程师和政府组织起来共同探索五年或更长时间市场和技术领域可能出现的机遇,并对此采取相应对策;通过广泛汲取技术和知识领域的成果而得出的预测结果将指导政府、产业界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与开发的投资方向和重点。是这两个功能的体现。服务作为游戏规则制订组织者、执行裁判者和监督者,应乐于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提供服务,为科技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英国政府在促进产学研相结合方面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除了前面提到的预测外,促进产学研结合还催生了与商业相关的高质量研究项目建立合作关系的“联系(LINK)”计划①该计划是政府为官产学研合作研究提供总体框架,支持“有价值”的预竞争研究和以创造财富和提高生活质量为目的的应用开发研究,以促进官产学研的联动。、鼓励创新、促进科技与产业紧密结合的奖励计划②包括潜力奖励计划、科学与工程合作奖、工业与学术界合作奖等。、院校与企业合作伙伴计划、教研公司计划、法拉第合作伙伴③由多个大学、独立研究机构、制造业公司和金融机构组成的协作集团。计划、中小企业参与研究与技术计划等[12]。美国政府在技术创新发展中扮演的角色是有目共睹的。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创业,在某种程度上就像一个鼓励创业的商业公司[13]。实际上,美国在制度和实际操作中已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科研管理体制,从投入到科技成果的转化都有章可循,效率较高。
企业作为微观主体,对市场最为敏感和熟悉,它们了解市场需求,但它们对全局信息把握不是很准,对基础性研究也不可能投入过多,必须依赖于高校和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的基础理论对应用性的技术来说非常重要,它是技术突破的前奏,但它需要很大的投入。就我国目前企业发展状况而言,绝大多数的企业是不可能完成的。而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基础理论研究和部分的应用研究如果不运用到生产中进行产业化,也就失去了价值。而企业作为工业化生产基地具有许多学校或科研机构不具备的优势,所以二者必须结合起来。
总之,政府宏观上把握,并通过一系列激励政策和法律机制,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协调各方关系,以在科技转化为生产力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提高效率。企业和高校及研究机构在法律指导下加强合作、互动和联系,实现强强联合,激发出技术的巨大潜力。产学研必须有机联合起来,推进技术转让,这样才能为科技转化为生产力创造条件。
这一层面,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较为现实的,即凝练本国经验,推动现有国际技术转让法律规范的完善;另一方面是较为理想的,即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推动统一的多边国际技术转让实体协议的制定。显然,后者更为艰难。
1. 凝练过去的成功经验,推动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中国过去40多年的开放及取得的成就说明,通过国际技术转让,走模仿创新之路是落后国家提升创新能力的一条有效路径,但在“以市场换技术”方面,我们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这方面有不少经验值得总结。首先,技术转让与一般的货物贸易不同,技术交易(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即技术引进)的最终目的不是仅停留在引进或交易的技术上,而应当是在此基础上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过去,我们在引进、学习国外先进技术时,有时是被动跟随,依赖他人现有技术,较少在引进技术基础上进行自主探索和创造,第一代技术满足不了需要时,再引进第二代技术,没有实现“技术引进就是不再引进他人的类似或升级技术”之目标。其次,在现有的国际技术转让规则中,指望通过技术转让获得“核心技术”是极其困难的。核心技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自主研发(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模仿创新)获得。在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科技项目上,必须依靠自己,必须拥有自主创新的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否则既不利于本国经济发展和独立,也难于维护国家安全。再次,未能有效限制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国际技术转让方面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致使我们在后续研发和创新方面困难重重。
因此,在引进、学习、消化和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基础上进行自主创新,加强创新基础建设,提高自身创新能力,掌握科技发展主动权,在更高水平上实现技术发展的跨越,才是发展的根本。同时,也要有对跨国公司在国际技术转让方面不公平做法进行斗争的意识,通过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或制约并尽可能体现于相关国际条约或协议中。
在创新基础上获取的技术为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通过立法促进他们转化与转让使用,以改变现有研究成果转化率偏低、没有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现象;在技术转让和流转方面,通过立法不仅鼓励创新,更鼓励应用技术,把潜在的生产力变为现实的生产力。我们在高铁技术、清洁能源技术和核技术等领域取得了一定成就,可以将该领域的经验,尤其是规则完善方面的经验进行提炼、归纳,上升为法律规范或规则,进而完善现有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以在更广范围内促进技术引进由“输血功能”向“造血功能”转变方面做出更积极的努力,进而对相关的区域性国际经贸协议或双边经贸协议的技术转让规范产生积极影响。
在信息时代及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多数发达国家对技术的国际转让进行更为严格的控制,转让条件十分苛刻,发展中国家的企业面临更为不利的国际技术市场环境。因此,我们只有走自己的路。提升技术自我创新能力是我们推动工业发展和实现现代化的基本途径。为此,我们可以借助“一带一路”这一平台,将国内较为成功领域的技术转让经验和规则推行出去,整合和协调现有国际条约或国际软法中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规范,通过一定范围内合理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规范来普遍提高相关技术(尤其是发挥中国在环境友好技术方面的优势和潜能)在“一带一路”参与国中的使用率,限制跨国公司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不当行为,推动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等方面的可持续发展,进而扩大中国在国际技术转让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甚至是决定权,为更为完善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的制定创造积极条件。
2. 引领并推动制定合理的国际技术转让规则
中国改革开放至今40多年了,我们对国际经济贸易领域规则的内容、体系及其运行等已经有了较为系统的了解,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我们对国际规则的把握、运用日渐成熟,影响也在不断加大,我们的身份也在不断变化。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是国际经贸规则被动的“追随或适用者”,加入WTO后日渐成为国际经贸规则的参与者,到了2013年之后,我们试图成为国际经贸规则的引领者。前两个阶段已经成为历史。对于成为国际规则的引领者,我们正在积极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一带一路”倡议、自由贸易试验园区建设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至今正好十年。在过去的十年中,中国引领国际经贸规则制定已经有所体现,如“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议”中就体现出中国引领规则制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努力中,基于我们国内技术转让方面的成功经验,对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规则的制定,中国也可以发挥引领作用。
我们可以通过“一带一路”这一公共产品,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技术转让规则的讨论和制定,力促国际技术转让统一实体法的出台。技术转让不是单一的,而是与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贸易结合在一起的。技术转让的统一实体规定早已存在,只是分散在不同的条约中。技术转让的需求,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已在各种国际论坛中得到认可,全球现有的80多个多边条约或协议和无数个地区性或双边协议均涉及技术转让相关举措。尽管因各条约、协议的目的背景不同,相关技术转让的规定也不同,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和能力。就是说,在技术转让方面,多数国家还是有共识的,这为制定技术转让的统一实体法提供了基础。
在国际社会中,利益是任何制度产生的推动器,而利益平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前文提到的两个决定的通过虽说是发展中国家奋斗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疾病、环境等的严重破坏会影响到发达国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切入点,结合多数国家对技术引进需求的共识,在整合现有国际条约中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以及形成统一实体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其中,对跨国公司在国际技术转让方面的行为进行规范应是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们要立足现在,着眼未来国际技术转让法律规则的发展方向,在新变化中掌握主动。在各种国际会议上,我们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声音和利益,发挥统一战线的作用,积极推动“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的落实,利用现有的于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国际条约之相关规范,争取到大家的共同利益,推进统一的多边国际技术转让实体法出台。
信息社会中,国际技术转让的“技术霸权主义”引起了人们对“软霸权”的警觉,信息技术强国的科技、价值观念等背后,有比“军事、政治霸权”更严重、更隐蔽的霸权。2005年通过的《决定二》、2017年生效的TRIPS协议修正案使技术转让取得了重大突破,其历史意义在于使贫穷国家在WTO知识产权规则范围内有能力处理肆虐本国的重大流行性疾病,这是发达国家在对危及人类健康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帮助,它也间接地在帮助发达国家,因为疾病不是通过国界就能控制的,空气、水等循环会将意想不到的疾病或灾难扩散到全球范围。事实证明,仅仅如此是不够的。TRIPS协议修正案生效已经六年多过去了,真正发生的强制许可案例极少,在面对新冠病毒肆虐全球时,发展中国家依然无法获得有效的疫苗与相应药品。这些规定仍然是纸面上的内容,是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眼中的“水中月、镜中花”。在国际技术转让方面人类需要更多的努力,特别是在如何规范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国际技术转让(它们掌握了人类90%以上的先进技术)方面的行为并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方面,任重而道远。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技术及经济,且为它们带来健康、安全的环境,节省全人类资源,也等于在帮助自己。现在不该说这个国家、那个国家,而该说我们共同的家——地球。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同归于尽不是人类想要的,共同发展才是我们的目标。发达国家不应在技术上再过于强调自己的霸权,而应合理地转让技术,为人类生活质量改善、后代发展服务。为此,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建立合理国际技术转让制度,由国家出面平衡企业、个人利益及其社会责任,已是大势所趋。
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发展的法宝,技术转让也不例外。信息技术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人类,但也给人们的生存带来了新的难题①如虚拟与现实的矛盾、自由与道德规范的矛盾、平等与文化霸权主义的矛盾、开放性与网络安全危机的矛盾。,它没有让人们“失去的是锁链,得到的是更多自由”。领导信息技术潮流的强国,为利益驱动,也许想开发一种技术,将霸权主义、强权政治诸如此类的统治欲压缩在它想象的芯片中,从而在这架以现实主义为主流的、复杂的世界机器中使用,达己之目的。为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到私人利益、国家利益与全人类利益,在国际技术转让协调国内、国际立法方面有所贡献、有所成就,制定合理的技术转让制度并利用它。否则我们会“失去的是自由,得到的是更多的锁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