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一凡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经理权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变革中的重要一环,不仅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发展进程,也对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必须梳理其自身特点,识别经理权制度所面临的核心矛盾,从而在借鉴已有立法、理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成其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经理权的确定需要以明确经理地位为前提,因而首先以经理自身定位为出发点展开讨论。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其具体职权包括执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表现为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业务者。根据新出台《公司法》草案,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明确指出了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从而将经理的地位更加具体化为执行机关的辅助地位而非独立机关[1],其权力基于聘任、授权而享有。
依据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经理的定义,“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①回避立法中商业使用人、雇佣人、经理室以及实践中CEO(首席执行官)、总裁等复杂的称呼种类,该定义既指明经理的基本作用,也避免了因商事实践中职位名称各异带来的混淆,而颇具本质性见解。在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经理则常被包含在高级职员的概念中,指向控制雇主营业和做出通常行为的雇员[2],也系围绕经营管理行为出发进行定性。
由此,归结经理权的具体内涵:经理作为实际具体执行公司业务的人,具有在法律规定及公司授权范围内辅助执行机构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力,该权力即为经理权。具体来讲,公司经营活动多样,既包含公司内、外部经营管理活动,也包含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等各项工作。经理经董事会委任、聘任等,成为经营决策的具体执行人,可见经理具有极为明显的代理属性,这也是公司高管被称为全权代理人的原因所在[3]。
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典》总则“法人”章节中法定代表人的概括定性及行为归属规范与现行《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具体人选范围相结合,确定了经理代表性质的倾向。但是受制于规范所涉内容的局限性,具体的授权、行使方式等关键问题仍旧没有答案。因而新经济发展背景下的经理权特性仍旧是我们讨论制度构建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本文基于我国立法及理论研究,总结经理权特点如下。
1.经理权具有概括性。相较于民事代理中需明确具体权限以确定行为归属及保护第三人权利,经理的职权随着公司意思自治理念的贯彻深入更加体现为概括性的权力,不再倾向于通过正向列举而是通过反向限制进行规范。
2.经理权具有专业性。由于经营决策之执行需要全方位考量经理的能力,因而经理往往需要选任专业性人员执行董事各项决策,运用自身专业知识确定投资方向等[4],这也是国外存在专职经理商的原因之一,但是在传统的民事环境下则更加强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的信任基础。
3.经理权具有自治化倾向。传统学界总结经理权特点往往凸显其法定性,但随着经理职权的放开,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等成为经理职权范围的主要决定方式[5],而这一自治化倾向借助董事会执行机构地位的明确使经理的辅助地位以及去公司机关化的特征尤为凸显。
4.经理权具有无因性。无论公司与经理是否订立基础合同或者有效与否,均不影响公司授权经理开展业务活动的有效性。
5.经理权的特定性。一方面商业实践中具有经营管理权者可能存在多种称呼;另一方面受立法、实务等不同语境的影响,经理本身的内涵具有多样性,具有整体性权力的管理者与针对特定事项享有管理权的人员同样以“经理”为职称外观,但并非被称为“经理”的人员均为本文经理权的行使主体。域外法中,具体来讲整体事务管理者行使经理权而特定事项管理者实为代办权,二者指向不同的行为归属规范。而在本文的研究语境中,经理权主要指向前者。
新修《公司法》草案的公布,体现了立法者认可董事会与经理权力行使的自治化倾向,实践检验亦认可经理自主权扩大对于公司绩效的正向影响[6]。但是,面对经理权力自治化与扩大化倾向,相对人对经理权力的识别难度相应增加,公司外部债权人等除交易效率外所追求的安全性问题也愈发凸显。因而,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这一民商事领域的传统矛盾被再次放大。然而,依据现有民商法规范,不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归属规范与经理的关联不具有唯一性,而且除经理职权的规定外亦无具体的权力行使、限制等规范,那么《公司法》单一的内部管理性安排恐怕难为外部债权人创建具有合理信赖的交易场景。因而无论是继续解释现行法律,还是完善立法规范,均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相对于自改革开放后逐渐起步的商事立法,域外理论研究已经伴随商事贸易的发展而关注到了经理权制度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并针对商事实践给出相应解答。本部分旨在从比较法出发,梳理经理权制度中的关键内容,以期对我国经理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启发。
经理权核心内容为对内管理权与对外代表权,基于对内外部关系的不一理解、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不同平衡思路,各国也相应通过立法提供了各具特色的制度安排。以下则围绕前述两点不同对于经理权内容展开解读。
1.经理权内外部权能的紧密关联。大陆法系基于传统代理制度的复杂规定,对内外部权能的获得予以分离理解,基础合同与授权行为二者相互独立,导致未经授权经理行为不能归属于公司。但是英美法系则不进行委任与授权的过度区分,并补充表见代理或推定代理制度使经理行为归属于公司承受[7]。大陆法系分离理论对于交易安全与稳定的不利影响是可想而知的[8],为化解这一问题存在学者从经理权身份性及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认为内外部权能行使的一致性具有身份上的不可分割性与商业机遇把握的及时性要求,因而以委托、雇佣方式赋予雇员经理身份本身就意味着默认赋予经理权[9]。另外,代理行为无因性所对应的独立授权虽一定程度地揭示了对于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需求,但对于委任及授权行为的区分实际加重了相对人的识别负担,既不能保证效率的提升也导致安全性无法受到保障。
2.经理权内容法定化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平衡的影响。域外立法中,该内容指向基于经理权特性对其内容或者范围做出的概括性规定。依自治化程度可具体区分为法定模式、意定模式与折衷模式。②在法定模式中,《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或非诉讼行为,以及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此即通过法律确定了经理权内容。意定模式则并非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经理权内容,而是规定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自行决定经理权内容。折衷模式则属法定模式与意定模式结合下的产物。研究中往往肯定经理权内容的法定化,认为其有助于外部第三人直接知悉经理权能,从而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
经理行使代表权时,如何保障经理行为确为法人意思,又或难以知悉法人意思时,如何判断经理行为具有足以使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是合理建构经理权行使制度的疑问所在。为解决该问题,域外立法从表明行为归属与限制具体行为两种角度出发进行探索。
1.经理权行为代表法人意志判断标准的明确。在具体的过程中,域外存在立法③肯定通过签名、签署公司名称、加盖公司印章等方式表彰经理权的行使。不过这一商事习惯是否具有以法律确定的必要性有待考虑,一方面随着技术的发展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断发生变化,电子签名的真实性等都是在纠纷发生可能存在争议的内容;另一方面过于繁杂的行使条件可能导致无争议当事人间的行为有效性问题,实际上对于效率提升的增益有限。因而就此问题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受到质疑,或应交由交易习惯进行判断。
2.经理权行使的限制。结合经理权特征及内容可知其具有一定的概括性,难免使交易相对方无法知悉其内部授权范围,为此域外存在以法律直接限制经理权的行使,但为了防止法律对公司自治内容的过多干涉,此种限制仅指向不动产的处分行为。④此外公司可以章程等对经理权行使进行限制,但是基于该限制的内部性,各国一般不认可其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对域外经理权立法的简述,可以发现经理权制度并不完全围绕或借鉴民事立法展开,其核心关注点仍在于商事活动中效率与安全的平衡问题。
在经历了商品市场的变革发展、积累了一定的商事实践经验后,经理权制度的构建便不能单纯地停留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之上,而需要结合国情反思具有我国特色的经理权制度建构方法。本部分即通过对我国经理权相关制度及实践抉择的梳理研究,为最终完善路径的探寻提供在先指引。
1.经理权的内容
最初,“经理”一词出现于1988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将经理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的厂长画上等号,而非商事自然发展的产物,因而在特定时代背景下尚未形成符合商事逻辑的企业治理模式。
随着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并规定经理法定职权。虽法定化的具体职权与现代公司治理语境下的法定概括性经理权不相一致,仍保留一定厂长制特点,但已逐渐具有商法特征。
而后2005年《公司法》修订,相较于1993年《公司法》不再强制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经理,并且将原经理职权第八项法定职权由“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更改为“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而原章程授权被单独列款规定为“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而从此两方面进一步扩大了公司就经理职权设置的自治属性,而这一规定也一直延续至现行《公司法》。在2021年公开的新修草案中,直接删除了原有关于八项法定职权的规定,简化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系对公司自治化倾向的更进一步体现。
由此可见,经理制度之变革经历了向商领域不断靠拢的前进方向。但是职权规定的具体化或自治化仍旧不能等同于经理权的明确化[10],当今立法仍未能明确规定经理权内容,实则将交易相对人置于不安之态。
2.经理的行为归属规范
经理权规定的缺失使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陷入困境,因而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行为的归属规范暂作为前述困境的救济途径而存在,但其规范逻辑是否恰当仍待审视。
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厂长为法定代表人,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尚未作区分。1993年《公司法》出台,法定董事长为公司代表人,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经过2017年《民法总则》细化通则安排为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分别确定行为归属规范,并沿用至《民法典》,《公司法》仍未就此做出回应而保留2005年的规定至今。新修草案中,虽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归属规范,但仅构成对《民法典》规定的再次明确。
由此可见,我国经理权的规定因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加入而具有相当的模糊性,法律虽为法定代表人确定了行为归属规范,但是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为公司经理,导致经理行为并不必然归属于公司。
当经理非法定代表人时,仅能适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规范,使职权范围内事项归属法人承受。《民法典》中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列于“委托代理”一节,实则认可其代理属性[11]。相对于一般代理越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职务行为中的越权代理则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效力的判定标准,前者因民事委托代理中授权相对单一、确定而着重保护被代理人,后者则因商事代理中外部相对人难以清楚知悉内部安排而着重保护交易相对人。所以,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因利益保护的主体差异而无法适用一般代理行为的规范。
有学者认为在此情景下,法定代表人行为归属与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归属判断具有一致性,因而并无区分规定的需要,可共同归属于职务代理行为[12]。另有学者将职务行为具体区分为法定代表人行为与非法定代表人行为,且在明确经理权与代办权[13]的平等地位的基础上,特别将二者与法定代表人区分,列于非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理行为[14]。就本文观点而言,虽然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均牵涉内外部关系的处理,进而强调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15],但二者的行为归属逻辑并不一致。因代表事项系法定而代理系约定,导致相对人因代理存在职权范围的立法提示而负担经理职权范围的在先审查义务。⑤这也相应地导致了法定情形下相对人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而约定情形下则由公司对相对人恶意负举证责任[16]。
综上,经理权作为概括性的权力,被部分囊括在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规范体系之中并不恰当。
本部分以“公司法”“经理权”“法定代表人”等为关键词,检索经理权制度相关案例,以期探寻中国经理权制度的实践选择。
1.司法实践中经理权内容的认定方式
因我国立法并未确定经理权的内容,因而需要借助既有代理、代表制度,以满足实践中经理权内容认定的需要。
实践中,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对于除法定代表人外的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行为不做具体区分而统一称之为职务行为,但二者间不同的举证要求实际上仍旧将经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区分。若为经理,内部职权安排并不影响外部交易的效力,亦无须相对人就自身合理信赖的形成承担围绕公司具体授权行为展开的举证责任⑥。若仅为项目经理等一般工作人员,则需结合公司所授予的职权范围进行区分看待:在可形成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外观权限范围之内,员工行为归属公司,除非公司举证相对人恶意⑦;而在可形成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外观权限范围之外,则非经相对人举证员工行为存在授权,否则员工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于公司承受。⑧结合民法总则出台后的案例进一步理解,最高法在判例中指出,总经理并非公司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⑨且在该案中总经理非法定代表人身份。由此,实践中倾向认可经理行使对外代表权的行为可概括归属于公司,从而减轻相对人就具体授权行为的举证负担。这也应引起对法定代表人与经理权人实质法律地位趋同的反思,并与一般职务行为相区分。
2.司法实践中经理行为归属的判断标准
民商法对于经理权的行使问题均未进行过多关注,但是在商事行为中,经理权行使需要跟随商事习惯等,保障基本交易能够在信赖形成、实质经理人认定等问题上形成可供审判参考的恰当标准。
在司法审判中,形成了部分可供借鉴的参考标准,简陈如下:其一,就代表公司行为外观的判断方法而言,最高法在审判中确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需要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法定代表人做出确属公司的意思表示。⑩其二,就商事实践中适格经理人的辨别方法而言,由于我国法律中“经理”这一称呼并非商业贸易自由发展下的产物,所以被人为赋予了多种涵义,在实践的运用中也与各类职位相混同,导致“经理”并不单单指代“经理人”角色。因而审判中需要进行实质经理人的判断,包括公司章程就经理人职位的规定、经理人具体工作范围是否体现概括性特征,案件所涉经理人与同公司其他经理人的职权关系,是否具有明确委托书,或不具有委托书但长期执行公司经理所负责任务且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等,均构成实践中判断实质经理权人时可供参考的要素。
整体来讲,我国经理权制度相对单薄,而法院的审判思路作为实践导向仅可发挥有限补充作用。
因经理权内涵、实质经理人界分等诸多内容仍未得到法律的确定,导致司法认定仅能在不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展开修补。所以,经理权仍具有发展空间,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商事制度的协调配合的解释系优先路径。
关于经理权,现有制度主要涵盖两方面内容——经理职权及经理的行为归属规范,因而解释论构造将围绕二者展开。
1.就经理职权而言。由前文可知,法定经理职权与否将直接影响相对人举证负担的轻重。就现行《公司法》而言,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其约束内容仅仅指向经理对内的管理权问题,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所提及的具体公司章程内容,与具体职权条款第一项所指向的“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无过多差异,实践中也认可以此规定表彰经理对外代表权行使的正当性。因而,法定经理职权实质被赋予了对内对外的双重含义,相对人可以借助法定外观及交易时的商事习惯进行识别,又因为内部授权对于外部的限制应以明示可知为标准,从而在平衡效率与安全的基础上对经理对外代表权的行使提供了能够运行的规范逻辑。不过现行法除第一项内容外仍旧规定了众多琐碎的对内管理权,实际上可以进行概括精炼,以保障公司的自治需求。
2.就经理的行为归属规范而言。《民法典》中将公司中的人员以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划分,前者归属于代表理论而后者归属于代理理论。虽然经理可为法定代表人,却因二者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可能被划入“其他工作人员”的范畴。又因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行为归属判断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导致在发生外部纠纷时,对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举证责任承担等要求并不相同,从而人为造成经理定位的游移。而司法实践所给出的意见,却又肯定经理具有与法定代表人近乎一致的行为归属规范,并与学界中认可我国《公司法》上经理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观点相契合。[17]综上,本文结合《民法典》规定认为,《公司法》期待实践中各公司可以将法定代表人交由“实质上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来承受,以解决现有法律规范内的制度协调问题。
既有立法虽然经由解释对经理权进行了分散规范,亦可结合部分司法实践推动法的续造,但过于曲折模糊。约束与自治之间似乎尚未寻找到明确、适宜的平衡点,虽然可以牵强解释但终归不是符合商事习惯的恰当选择,因而使我们不得不再次反思法律本身的完善问题。
当前正处于《公司法》第六次大修的过程中,立法者明确表明了要通过本次修法优化公司组织结构,并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但是这一自治化倾向同样引起思考,效率与安全的平衡点应当如何探寻,自治化的放开程度应当如何把握。本部分则旨在从现行法不足之处出发探究更为完善的经理权规制方式。
1.经理权内容法定问题。域外立法中肯定通过《公司法》总则等首先确定经理权的概括性内容——对内管理权与对外代表权,而具体职权则交由公司内部自治决定,并通过对不动产处分行为的法定限制部分约束经理行为。通过我国现行《公司法》至草案的转变,可见我国肯定了经理权系公司内部自主决定的事项而不再由立法过多干涉。但是这种自由化程度的大幅度提升必然伴随的是交易过程中相对人的安全性难以得到充分保证,除非认可经理行为与代表行为具备同样的归属规范,推定相对人善意,而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否则相对人无论是在缔结合约抑或提起诉讼之时,除经理职务外观的基础辨别外,仍需查知公司具体规定或授权来确认经理实具缔约权力,实际导致了效率的减损。因而,经理权自治化必须在权力概括及限制内容法定的前提下才能够真正实现其价值。
2.经理行为的归属问题。新修草案沿用《民法典》法定代表人行为归属规范,明确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直接关联,但是实践中,除非是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否则经理与法定代表人并不能完全产生一一对应的效果。另外,综合新修草案中对于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方法进行规定的新要求,以及不强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一系列规定,《公司法》似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认定方式产生了从形式认定到实质认定的转变。结合司法审判中对于经理对外代表权的肯定,这一变化值得肯定,但是仍如上文所言,过多的体系化分析导致行为判断标准过于曲折。又因法律本身并不倾向于对公司内部权力分配、行使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所以更为恰当的经理权外观判断反而应以“可为公司经营管理执行者”整体的行为归属规范为前提,对董事会等与经理关联紧密主体的关系进行梳理或提供实质执行者判断标准,以在整体规范之中识别具体执行个体,而非笼统地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导致董事会与经理间的制约关系流于表面[18]。
为了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打造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经理权作为公司规模扩大化与治理精细化的产物,无论是在实践还是规范上都具有发展的必要性。通过借鉴域外经理权制度建构经验,并对我国经理权相关立法状况以及实践情形进行分析讨论,可以发现我国经理权制度仍具发展空间。因而,以商事贸易中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平衡的基本矛盾为背景,正确的破境之法在于以立法明确经理权力内容、确定“实质执行者”的行为归属规范,以更具可见性的权利外观,保障理论与实践中经理行为效果的一致认定,并保护相对人对经理行为所形成的稳定信赖利益。从而最终,促进经理权制度的完善与商事活动的繁荣发展。
[注 释]
① 参见《澳门商法典》第64条的规定。
② 另有学者区分为任意、法定、选择,盖系同一判断标准,均可。
③ 参见《德国商法典》第51条的规定,经理人应以其商号上附加自己的姓名和表示经理权字样的方式进行签署。
④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20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未经明确的授权,经理不得转让或抵押企业的不动产。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转让与抵押,只有当经理人被专门授予这方面的权限时,他才有权处理该事务。也只有在经理被特别授权时,他才有权出让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
⑤ 参见《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⑥ 参见(2013)皖民四终字00232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2016)皖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指出,本案汪峰为华亮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其职责是从事与承建项目工程有关的事项。因对外借款不是项目经理职责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亮公司授权汪峰对外借款,故汪峰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系超越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且事后华亮公司未予追认,该借款行为属无权代理。
⑨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