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佳杰
在线诉讼利用移动互联网技术完成了诉讼程序的全流程再造,使得诉讼程序参与者虽分处各地,但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传递语音、文字和图像信息,以同步或非同步的方式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①胡铭等:《数字法治:实践与变革》,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22 年,第109—118 页。。在政策驱动和疫情防控的背景下,我国在线诉讼实现了从互联网法院试验到全国各级法院的普及,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实现了诉讼事务全流程、全天候“掌上办”的目标②截至2022 年9 月,平台实名注册人数达1300 多万,接收网上立案申请2100 多万件,在线送达文书5400 多万份,累计访问量超过30 亿人次。参见《以智慧法院建设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最高法举行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建设工作成效新闻发布会》,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5051.html,访问日期:2022 年11 月23 日。。2021 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肯定了疫情发生以来在线诉讼的建设成效,第16 条规定了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③关于该条的简称,理论上存在“等效原则”“等效说”“等效规则”与“等效性规则”等多种表述方式,重点都在突出“等效”。鉴于该条采用原则规范型立法,是一种根本性与抽象性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将该条表述为“等效原则”。参见张卫平:《在线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基本框架与思路》,《法学评论》2022 年第2 期;肖建国:《在线诉讼的定位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从而以立法方式确立了“等效原则”,概括性地赋予了所有在线诉讼活动合法性,在立法上重塑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形成了线下司法与线上司法并行的司法新形态④曹建军:《在线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典化》,《河北法学》2022 年第8 期。。
线上司法带来的最为显著的变化,就是从“面对面”的线下庭审转变为“屏对屏”的在线庭审。而作为庭审活动的主要内容,围绕民事证据运用形成的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活动也将面临颠覆性改变。作为一个系统性与复杂性的整体,根据线上活动是否具有可参照的线下活动,民事证据的运用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共通型证据运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两个类型,其中专有型证据运用又可以根据诉讼场域的不同分为线下专有型证据运用和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证据的运用设置了较多的特殊规范,且大部分规范的适用场景仍然以线下传统的民事证据运用为主。线下传统的民事证据运用多数都成功地实现了在互联网环境中的转化,构成了线上的转化性活动。线上的转化性活动依据“等效原则”具有与线下诉讼活动相同的法律效力。然而,线上专有型民事证据运用是基于互联网司法环境而产生的,在内容上具有区别于线下传统的民事证据运用的特殊性,无法找到可参照的线下诉讼活动,故而“等效原则”的规定无从适用。与此同时,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仅着眼于在宏观上对在线诉讼进行抽象性与概括性的规范,缺乏有针对性地关注线上专有的诉讼活动①张卫平:《在线诉讼:制度建构及法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思考》,《当代法学》2022 年第3 期。,使得线上专有型民事证据运用陷入规范适用上的“法律空白”,从而影响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共通型证据运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形成了各自独立的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共通型证据运用并不会因为诉讼场域的变化而产生法律效力上的差异,而专有型证据运用却会因为诉讼场域的不同而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的困难,形成民事证据运用在诉讼场域上的“效力割裂”现象。笔者将上述问题概括为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问题。“碎片化”原指完整的事物被分裂成诸多碎块的破碎状态,而“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是指民事证据运用规则在共通型证据运用活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活动中的适用散乱,使得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活动会因为不同的诉讼场域内是否具有相同或类似的诉讼活动而产生效力上的割裂,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在线诉讼逐渐偏离了便民利民的初衷。
目前学界关于在线诉讼的研究,绝大多数还集中于在宏观层面上探讨如何以“等效原则”为法律依据实现对在线诉讼的整体建构②张卫平:《在线诉讼:制度建构及法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思考》,《当代法学》2022 年第3 期;肖建国:《在线诉讼的定位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潘剑锋:《“基本”与“其他”:对〈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和程序修订的体系化思考》,《法学评论》2022 年第2 期。,虽然也有部分学者已经关注到了在线诉讼对民事证据运用的冲击,但主要还是集中在探讨诉讼场域变化对民事证据形态与效力产生的影响③谢登科:《在线诉讼电子化证据的法律效力与规则适用》,《地方立法研究》2022 年第4 期;郑飞:《漂向何方:数字时代证据法的挑战与变革》,《地方立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郑飞、杨默涵:《互联网法院审判对传统民事证据制度的挑战与影响》,《证据科学》2020 年第1 期。,尚未关注到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效力统一问题。基于此,本文将聚焦“等效原则”在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的具体落实,通过分析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碎片化问题的表征及其成因,从理念、制度、实践三个层面探索纾解该问题的路径,力图实现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在法律效力上的统一,从而促进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考察“等效原则”在线上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的具体落实情况,检验在线诉讼实践中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问题,笔者从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华南、西南、西北地区各选取了一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智慧司法建设成效显著的法院作为调研对象,对216 名法律职业人员,包括72 名法官和144 名律师(72 名法官都表示参与过在线诉讼的审理,60 名律师表示参与过在线诉讼的审理)展开了问卷调查,同时,结合对其中部分法官和律师的深度交流访谈,以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在线诉讼典型案例开展了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的结果基本印证了在线诉讼实践中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问题,主要反映在认知、规范与实践三个层面上。
在线诉讼司法实践中,民事证据运用碎片化问题表现在法律职业人员的认知层面上。首先是对在线诉讼整体上的碎片化认知。从表1 可见,虽然多数在线诉讼程序参与者都能认识到在线诉讼具有独特的价值,但是仍有一定数量的被调查者仅能认识到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共性或个性的其中一面,从而形成碎片化的整体认识。其次,认知层面上的碎片化还表现在对“等效原则”的碎片化认识上。在认为“在线诉讼是将全部线下诉讼程序搬到互联网上”的12 名法官中,笔者通过交谈发现,对于在线诉讼整体认知碎片化的法官,普遍将“等效原则”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的共通型证据运用,而忽视了一些与当事人权益保障和庭审推进密切相关的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譬如在线诉讼平台的证据信息安全保障问题以及通过快递物流收发证据原件原物的问题。最后,认知层面上的碎片化还表现在对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之间关系的碎片化认识上。虽然立法上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都将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定位为并行关系,但是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有84 名(占比63.7%)认为在线诉讼是辅助线下诉讼的。笔者通过对问卷调查结果进行SPSS 分析,发现受访者对“您对在线诉讼的总体认识是什么”的回答与“您认为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关系是什么”的回答的相关性P 值为0.06,而P>0.05 说明两个回答之间具有显著的正相关性,即:认为在线诉讼是将全部或部分线下诉讼搬到互联网上的被调查者,会倾向于从两种司法形态的共性部分出发认为在线诉讼是辅助线下诉讼的,从而以线下诉讼的规则来衡量在线诉讼;而认为在线诉讼不同于线下诉讼的被调查者,会倾向于认为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是并列关系,从而以独立的标准来衡量在线诉讼。
表1 在线诉讼程序参与者对在线诉讼的认知情况
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在规范层面的碎片化,体现为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的运用缺乏系统性与整体性的制度设计,尤其对互联网环境中的专有型证据运用缺乏有针对性的制度构建,在规范层面上对共通型证据运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形成了分配不均的现象①笔者对全国不同地区的216 名法官和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被调查者在回答“目前在线诉讼发展的最大困境是什么”时,有132 人(占比61.11%)认为是在线诉讼的法律规范存在不足。。
一方面,规范供给不足与不均导致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规则在共通型证据运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中呈现散乱现象。虽然《民事诉讼法》通过“等效原则”的规定实现了从单一的线下司法规范过渡到多元的司法规范,但是,大多数法律规范的适用场景仍以线下诉讼为主,适用对象主要为共通型证据运用和线下专有型证据运用。而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无法找到可参照的线下诉讼活动,“等效原则”无从适用,即便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进行体系化解释,也只是一种迂回、间接的规范方式。此外,《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和许多地方法院出台的在线诉讼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在线庭审活动的工作规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等),主要都是对在线诉讼进行宏观规制,不仅在内容上缺乏针对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的操作规范,而且在程序上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之嫌,大量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活动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另一方面,互联网司法的迅猛发展将进一步加剧规范供给不足与不均问题,典型例子便是以“异步审理”为代表的新型互联网审理模式。根据在线诉讼程序参与者是否同时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可以将在线诉讼分为同步审理和异步审理。在同步审理中,大多数的线上民事证据运用活动都能参照线下的诉讼活动进行规范,但依旧存在部分线上专有型证据运用活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约束,例如,缺乏证据原件原物的接收规则、电子化证据效力认定的操作规则与在线庭审纪律规则等。而在异步审理中,当事人和法官在离散式的庭审氛围中自由、松散、非即时性地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①在某个异步审理的庭审(调解)案件中,法官询问对调解协议有无异议或补充,当事人先后进入“微法庭”程序,一方当事人于11:12 回复,另一方当事人于11:27 回复。参见《微法庭异步审理(调解)法官测评报告新鲜出炉》,载微信公众号“上海松江法院”,2022 年3 月23 日。,这对我国基于集中审理原则构建起来的民事证据规则体系在转化适用上产生了巨大挑战。异步审理中的“失范现象”②张卫平:《在线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基本框架与思路》,《法学评论》2022 年第2 期。使得当事人极易在庭审程序中堆砌大量“弱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增加了法庭调查的难度。此外,断断续续的诉讼过程也容易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基于案件证据形成的心证,因程序间隔过久而变得模糊不清,进而影响庭审质证活动的进度③郑飞、杨默涵:《互联网法院审判对传统民事证据制度的挑战与影响》,《证据科学》2020 年第1 期。。
根据顺序划分,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司法实践活动可以划分为准备环节、实施环节与保障环节。认知层面和规范层面的碎片化问题,也都在线上民事证据运用的司法实践中有着集中、充分的体现。
1.准备环节的衔接不足:证据原件原物提交存在“时间差”。在线诉讼改变了当事人在线下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原件原物的惯常做法,将证据原件原物的提交与在线庭审区分为完全独立的两个环节。对于有必要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原件原物,实践中部分法官会在在线庭审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需要核实的问题或者提交的证据需在庭后提交”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261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冀08民再13号。。法院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在线庭审活动的效率,却意外地在时间维度上产生了证据原件原物的提交晚于在线庭审的“时间差”,出现了在线庭审活动在缺乏证据原件原物的情形下进行的现象。表2 显示,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全部72名法官均表示存在在线庭审过后才收到当事人寄送的证据原件原物的情形,仅有7 名律师表示在在线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原物。由此可见,在线庭审活动在缺乏证据原件原物的情形下进行也许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反映出以下问题:
表2 是否存在庭审后寄送(收到)证据原件原物的情况
首先,法院的在线庭审活动容易受到快递物流的制约。快递物流已经成为法院与当事人传递法律文书与证据原件原物(或复印件)的主要工具。快递物流收发的不确定性制约着庭审活动的开展。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全国各地的快递物流都不同程度上受到疫情防控的影响。从表3 和图1 可见,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有128 名法律职业人员(占比97%)表示遇到过诸如快递收发暂停、送达不及时、签收不及时等问题,妨碍了法院(或当事人)收到(或寄送)证据原件原物(或复印件),从而增加了在线庭审活动中的不确定性①笔者对F 省H 县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时,法官表示,原计划于3 月10 日线上开庭,但是由于快递的原因,法院向被告寄送的证据副本于3 月11 日才送达,为了保障被告的权益,法官不得不再次组织一次在线庭审。笔者检索到的公开裁判文书中,也存在当事人以没有及时收到法院寄送的证据副本,法院就组织在线庭审作为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情形。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 民终7885 号。。同时,快递物流运输始终伴随着快件毁损、丢失的安全风险。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虽然只有7 名律师表示曾经遇到过快件毁损灭失的情况,但是一旦出现该类安全问题,与之相关的责任分担问题就会显得颇为棘手。
图1 具体的快递物流原因②笔者对128 名遇到过快递物流问题的被调查者进行了问卷调查,问卷题目包括快递收发暂停、送达不及时、签收不及时与快递毁损灭失等4 个选项和1 个存在其他问题的填空选项。该调查结果的百分比计算方法是:多选题选项百分比=该选项被选择次数÷有效答卷份数,即选择该选项的人次在所有填写人数中所占的比例。
表3 是否存在因为快递物流原因影响在线诉讼的情况
其次,法院的在线庭审活动容易产生公正性争议。在线庭审活动在缺乏证据原件原物的情况下进行,法官无法在庭审中核实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将导致法官难以对案件形成心证,从而引发当事人对法官判决结论公正性的质疑③笔者检索到的公开判决书中,有多个当事人以在线庭审活动在缺乏证据原件原物情形下进行,当事人无法进行直接质证,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为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 民终8960 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 民终9133 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黑02 民终1860 号。。同时,由于证据原件原物的提交晚于在线庭审,使得法官难以阻止当事人在庭审后向法院寄送超出庭审内容的证据原件原物。表4 和表5 显示,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有86 名法律职业人员(占比65.2%)表示曾经在在线庭审结束后,寄送或者收到过与庭审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这种现象广泛存在④笔者检索到的公开判决书中,同样有法院表示,在线庭审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纸质证据时提供了开庭时未提交的证据,法院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在线庭审质证。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 民终6841 号。。尽管法官和律师对于额外证据是否影响庭审公正性的认识存在差异,但是多数被调查者认为额外的证据原件原物可能会干扰法官基于庭审活动形成的心证,进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官无法在在线庭审之后立即收走当事人的证据原件原物,可能发生在线庭审结束后,当事人的证据原件原物发生毁损、丢失的情况。此时,法官就会陷入相当被动的境地,先前的在线庭审活动也会因为证据原件原物的毁损、丢失而受到公正性质疑①笔者对F 省H 县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时,法官表示曾经遇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在线上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因为疫情无法及时向法院寄送欠条的原件,过了一段时间后,当事人表示欠条原件遗失了,法官不得不重新组织开庭审理此案。笔者检索到的公开判决书中,有一个案例显示:法院组织当事人在线下对在线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当事人却表示相关证据的原件原物在在线庭审后因为装修而丢失了。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 民终17882 号。。
表4 是否会在庭审结束后收到(寄送)与庭审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材料的情况
2.实施环节的效果弱化:举证与质证的“去剧场化”。现代司法营造了具有“剧场感”的庭审活动,能够彰显庭审庄严肃穆的氛围,强调法庭的独特功用并突出“剧场之内”的特定规限空间②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 年第3 期。。而在线诉讼彻底解构了“剧场化”的庭审现场。在线诉讼参与者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分隔异地,消解了聚集在法院内解决纠纷的临场感;法官通过视频画面推进庭审,弱化了庭审活动的仪式感。在线诉讼中庭审活动的“去剧场化”,削弱了程序参与者的敬畏感与重视度,会影响参与者陈述的可信度。
首先,“去剧场化”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一方面,相较于线下视觉、听觉、嗅觉与触觉全方位的立体举证,在线实物证据的举示主要是通过在镜头前的展示和语言文字的描述来完成,这势必会对举证与质证的效果造成潜在影响。证据举示方式的局限与操作上的生疏会影响在线举证的效果。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步视频在镜头前展示与描述证据,甚至可以借助“云上物证室”实现物证的“全方位”展示③韩绪光:《浙江法院推广应用“云上物证室”》,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7231.html,访问日期:2022 年9 月14 日。,但这始终只是一种视觉与听觉的举证体验,极大地限制了法官与当事人基于多重感官与经验常识作出科学判断④笔者检索到的公开判决书中,许多当事人表示在线庭审中举证看不清、听不清,甚至有当事人故意折叠遮挡关键信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 民终5152 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4 民终348 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 民终5060 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5734 号。。而且,相当数量的诉讼参与者是首次使用在线诉讼平台,可能并不清楚证据展示和质询的要点,甚至不熟悉在线诉讼平台的操作方式。举证与质证上的生疏,会严重影响法庭调查的流畅性,以致拖慢庭审的整体进程①笔者检索到的公开判决书中,有当事人主张代理人赵某并不熟知法院线上开庭的审判及操作流程,致使未能庭前及时上传代理手续。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 民终6734 号。。此外,网络设备的流畅程度也会影响在线举证与质证的质量②影响工作效率的信息系统卡顿延迟问题至今仍时有发生。此问题长期未能根本解决并多发于办案系统启动、查看案件详情、调取电子卷宗、开展电子签章网上审批等环节,即使升级系统与硬件也只能解一时之急。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当事人硬件设备故障或网络状况不佳造成诉讼活动难以顺利进行的情况。参见陈国平等:《法治蓝皮书: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6(2022)》,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 年,第14 页。。在问卷调查中(见图2),有185 名被调查者(占比85.6%)表示网络设备落后是制约在线诉讼发展的最大困境。网络的卡顿、中断、迟延等,既会影响在线举证与质证的进度和效果,也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
图2 关于在线诉讼目前发展的最大困境③笔者对216 名法律职业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问卷题目包括法律规范不足、网络设备落后、民众观念不接受、程序权益保护不周等4 个选项和1 个存在其他问题的填空选项。该调查结果的百分比计算方法是:多选题选项百分比=该选项被选择次数÷有效答卷份数,即选择该选项的人次在所有填写人数中所占的比例。
另一方面,“去剧场化”后当事人和证人对庭审的态度也会有所懈怠,会影响法官与当事人的共情。从表6 可见,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大部分认为在线庭审的纪律整体上不如线下庭审。在线庭审削弱了当事人和证人对庭审的重视度与敬畏感,庭审纪律的规制作用也由于时空限制而效果有限,这滋生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懈怠情绪,并且助长了违反庭审纪律的侥幸心理。对于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④例如,被告代理律师在开庭后发文,声称自己“给足了法院面子,上身穿得多正式”,并配了一张照片。照片显示,这名律师在家里“出庭”时,上半身穿着黑色衬衫和淡蓝色西装外套,下半身却只有一条短裤和拖鞋。参见《在“群”里聊着聊着就把案件审完了?“网红法院”广互有“秘笈”!》,载微信公众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 年12 月3 日。笔者在对C 省H 县法院的法官进行访谈的过程中,法官还列举了当事人或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赤膊上身、态度懒散、抽烟与玩手机等行为。,法官只能通过训诫即时打断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从而维持庭审秩序。频繁因维持庭审秩序而打断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既会影响当事人和证人陈述的连续性,也会妨碍法官与当事人的共情,甚至还隐藏因法官“归因偏误”而导致诉讼不公的风险。
其次,“去剧场化”会影响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认知。场域限制的弱化容易滋生监管盲区,影响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线诉讼增加了法院与程序参与各方的接触频率①要让更多诉讼主体享受在线诉讼的便利,“功夫更要下在‘场外’。该院坚持砥砺深耕,在交易发生之初就主动介入,做好交易行为的‘前端塑造’”。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全流程在线诉讼,让打官司更便利》,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 年10 月23 日。笔者调查发现,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72 名法官中,有60 人(占比为83.33%)表示曾经通过电话或网络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指导。,也没有空间意义上的阻隔和规限,使得法官同当事人与证人的接触扩展至信息网络所及之处。从表7 可见,程序参与各方对网络信息技术的掌握可能存在“技术偏在”现象,法官需要在缺乏同场监督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或网络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其提供的证人进行技术指导。在参加过在线诉讼的132 名被调查者中,有27 名律师(占比20.5%)对法官的技术指导可能影响庭审公正表示担忧。这种担忧可能会演变为对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影响法官的中立公正形象。
表7 关于法官向一方当事人提供技术帮助是否会影响庭审公正的认识情况
最后,“去剧场化”后的陈述环境容易影响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线下庭审在庄严肃穆的规限空间内进行,能够保证当事人和证人对当面质询作出“不受污染”的陈述。然而在线庭审中,当事人和证人可以自由选择陈述环境,受摄像头的角度限制,也难以通过屏幕呈现出当事人和证人的全景,法官不易察觉当事人和证人接受他人指导进行陈述或串通作伪证等违法行为②笔者检索到的公开判决书中,有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在线庭审的时候,两位证人同时出现在镜头里作证。相关庭审笔录也证实了这一说法,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该被采纳。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267 号。。
3.保障环节的功能缺失:证据信息安全伴随“高风险”。在线诉讼程序参与者摆脱了“时空共在”的条件限制,借助互联网完成诉讼资料的传递与交换。然而,“互联网的分布式结构决定了网络安全运行‘易守难攻’的特点”③陈越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合作治理》,《法学研究》2018 年第6 期。。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需要上传大量个人基础信息和诉讼资料到法院独自搭建或者法院与第三方机构共同搭建的在线诉讼平台上,证据信息伴随着在线诉讼的开展始终处于泄漏的高风险之中。
一方面,证据信息的收集、传输、存储与读取全都集中在开放的网络平台,会一定程度上加剧当事人对信息泄漏的担忧。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7 条的规定④《在线诉讼规则》第7 条:“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结合笔者注册使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的亲身经历,诉讼主体在诉讼平台注册,需要提交实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电子签名、人脸识别信息和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等个人敏感信息。当事人收集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化证据需要借助网络上传并存储到诉讼平台上,最终转化为诉讼平台能够读取的格式而呈现出来。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大量数据信息在集中收集、传输与存储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遭受恶意截取、篡改与病毒入侵等风险,这会加剧当事人对在线诉讼平台网络安全性的担忧。同时,在数据传输与识别过程中,受传输速度和格式转化要求的影响,上传至在线诉讼平台的证据信息可能会产生文档信息乱码或者图片与视频掉帧等现象,损害证据信息的完整性①郑飞:《漂向何方:数字时代证据法的挑战与变革》,《地方立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
另一方面,在线公开庭审会放大证据信息泄漏的风险。《在线诉讼规则》第27 条规定,在线庭审应当依法公开②《在线诉讼规则》第27 条:“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对于在线公开庭审的案件,在线诉讼参与者和广大网友将通过网络接收到相同的视频画面。在庭审网络直播的过程中,不仅法官要通过语音核实相关诉讼主体的个人信息,而且证据持有人也可能会自行在镜头前完成实物证据的展示与描述,庭审直播过程产生的个人信息和证据信息几乎完全暴露在互联网上。而“去剧场化”后的陈述环境也难以限制和威慑诉讼程序参与者偷拍与偷录庭审活动的违法行为,涉及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的证据信息存在泄漏的重大风险。在线诉讼叠加庭审网络直播,“其公开得越透明,‘阳光司法’就越容易对诉讼参与主体造成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威胁”③刘友华、朱蕾:《大数据时代庭审网络直播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法学杂志》2020 年第12 期。。
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问题与多元化的司法形态相伴而生,不仅使在线诉讼程序参与者对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困惑,偏离了在线诉讼便民利民的初衷,还严重影响了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发展。之所以如此,结合上文的分析,相应地存在认知层面、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的深层次原因。
线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聚集到实体法院中解决纠纷,法官和当事人在认知上自然而然地认为法院是解决纠纷与争议的传统审判场所。而我国民间的“闲鱼小法庭”“淘宝大众评审团”“袋鼠评审团”等ODR 实践经验表明,生活在互联网时代的人民群众对解决纠纷的需求不再局限于传统审判,而是要求获得更为公平、快捷、高效且适度的纠纷解决服务。在线诉讼中,法院不应只是简单地充当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审判场所,而应承担起向当事人提供易于触达、便于理解、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的职能④理查德·萨斯坎德:《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何广越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第95—111 页。。然而,这种认知层面上的应然转变并未对传统的纠纷解决观念产生太大影响,导致传统纠纷解决制度在实然层面上始终缺乏多元司法服务的观念。
互联网司法的迅猛发展将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从物理空间转移至虚拟的网络空间,大量线下诉讼活动在网络环境中也成功地实现了转化。因此,部分法官就自然而然地延续了线下诉讼的思维惯性,简单地将在线诉讼视为“在网络环境中开展的线下诉讼”,认为法院依旧只扮演着纠纷审判场所的角色,将基于线下物理空间产生的纠纷解决规则原封不动地转移适用于在线诉讼,从而要求当事人必须实施与线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行为。这种惯性思维建立在线下诉讼活动能够完全涵盖在线诉讼活动的基础上。然而,在线诉讼实践表明,部分诉讼活动是基于互联网环境产生的,在内容上具有区别于线下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同时,在线诉讼实践也会遇到不同于线下诉讼的新情况、新问题与新要求,迫切需要法院承担起纠纷解决以外的司法服务职能,由此可见,在线诉讼不仅仅是“在网络环境中开展的线下诉讼活动”。“在网络环境中开展的线下诉讼活动”只是在线诉讼的一个方面,但是法官在认知上却把它当成了“在线诉讼”的全部,从而割裂了“在线诉讼”概念的完整统一性,导致其“碎片化”。
德国与韩国直接制定了专门的电子诉讼法律规范,我国台湾地区修改了有关民事诉讼的送达、起诉与证据调查规定等,来适应电子诉讼的要求①刘敏:《电子诉讼潮流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应对》,《当代法学》2016 年第5 期。,相较之下,我国采取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原则规范型立法的方式,通过“等效原则”的抽象规范概括地规定线上的诉讼活动与线下的诉讼活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简化在线诉讼规范的建构,使得《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场景从传统的线下法院拓展到在线诉讼平台,完成了从“线下诉讼”到“在线诉讼+线下诉讼”的直接过渡。“等效原则”的贯彻落实能够回应理论上对在线诉讼突破“直接言词原则”的质疑。在线诉讼中,诉讼程序参与者的“时空异位”引发了众多学者对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会突破“直接言词原则”的担忧,特别是有的学者强调在线诉讼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法官不能亲临现场,不能直接观察当事人与证人的神态表情,也不能全方位地观察证据,会严重影响“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实现②段厚省:《远程审判的双重张力》,《东方法学》2019 年第4 期;肖建国、丁金钰:《论我国在线“斯图加特模式”的建构——以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为对象的研究》,《法律适用》2020 年第15 期;秦鹏、易凌波:《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构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2 期。。其实,“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并不是强调诉讼程序参与者开展语言交流活动,而是强调程序参与者能够亲自通过语言交流活动获得最充分的信息,从而为法院的裁判活动提供扎实的依据。而“等效原则”的贯彻落实意味着庭审镜头记录下的一切民事证据运用活动都具有法律效力,都可以成为法官依法裁判的依据。虽然法官不能亲临现场,但是在线诉讼参与者围绕民事证据发表意见时的神态表情能够更加清晰地呈现在屏幕上,法官可以更加仔细地观察与揣摩陈述者的微表情,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更为扎实的依据。
然而,在缺乏相应配套规则与操作规程作为“等效原则”的落实载体,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对线下民事证据运用规定了较多特殊规范的情况下,“等效原则”的概括性规定难以发挥有效规范线上具体诉讼活动的功能,导致民事证据规则在共通型证据运用活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活动的适用中出现散乱现象。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活动会因为不同的诉讼场域内是否存在相同或类似的诉讼活动而产生效力上的割裂。同时,“等效原则”缺乏落实载体还会使得人们对于2021 年《民事诉讼法》的认识,极易停留在仍只规范线下传统诉讼场景的刻板印象中,不利于人们接受在线诉讼是一种与线下诉讼独立并行的司法形态。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在线诉讼规则》在操作规范层面上对在线诉讼的相关环节进行了整体建构,也难以扭转人们局限于法律法规层面对司法形态的狭义理解,将在线诉讼理解为线下诉讼在网络空间的迁移,或者在线诉讼只是疫情防控背景下辅助线下诉讼的特殊存在③张卫平:《在线诉讼:制度建构及法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思考》,《当代法学》2022 年第3 期。。
此外,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庭审活动,而大量专有型证据运用活动构成了在线庭审的主要内容。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民法典》的实施,民事诉讼的形态会产生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性变化④张卫平:《〈民法典〉实施——民事诉讼法更新前行的号角》,《司法改革论评》2021 年第1 辑。,在线诉讼参与者会愈发在庭审活动中重视影响其实体请求实现的民事证据运用活动,导致“等效原则”缺乏落实的规范载体问题愈发突出。
在线诉讼的扎实推进离不开在线诉讼平台建设的供给。面对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日新月异、人民群众逐渐提高的技术期待等方面的压力,在线诉讼平台建设供给逐渐无法满足在线诉讼实践需求。
首先,在线诉讼平台与其他数据平台之间存在兼容性与协同性不足的问题。在线诉讼平台中的电子化证据,目前仍然是主要依靠当事人或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实物证据电子化。在电子化的过程中,一是可能会因为当事人或法院工作人员操作上的失误而产生证据遗漏与证据呈现像素过低等问题,二是人工的电子化操作不仅需要花费当事人的时间与精力,多数情况下还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原物以便核实。对于存储在其他政府部门或商业机构的原始数据,在线诉讼平台与其他数据平台之间的数据共享仍未实现全覆盖,“数据隔离”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其次,司法实践对在线诉讼平台运行所需的配套衔接措施建设缺乏重视。当事人选择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开展诉讼,作为配套衔接措施,快递物流自然就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传递实物的便捷工具。如何平衡诉讼便利和证据原件原物意外丢失与毁损产生的败诉风险之间的矛盾,长期以来都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再次,诉讼理论研究与在线诉讼平台建设存在“脱钩”问题。在线诉讼平台建设不能缺少科学的诉讼理论指导。然而,当前一些地方在诉讼平台建设上存在不能恪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能充分贯彻在线诉讼价值排序以及不能有效利用成熟的民事审判理论等问题。最后,在线诉讼平台信息安全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公权力机关合法收集、妥善使用个人信息提出了明确要求,然而,一些地方法院将平台的管理和维护交给专业的第三方网络公司,导致司法数据流落到第三方商业公司手中。再加上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访问控制策略等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使得司法数据暴露在风险环境中。
司法智能化改革的浪潮叠加全球新冠感染疫情,为在线诉讼的发展创造了机遇。有研究表明,在特殊条件下,纠纷当事人能够快速且广泛地接受在线诉讼①左卫民:《中国在线诉讼:实证研究与发展展望》,《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然而,多方面的矛盾导致了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问题,阻碍了群众进一步将在线诉讼作为常态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需要从理念层面、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针对碎片化问题提出纾解之策。
1.贯彻服务理念于智慧法院的整体建设。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构想、顶层设计和整体推进都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理念②田禾:《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智慧法院建设》,http://iolaw.cssn.cn/zxzp/202012/t20201207_5229363.shtml,访问日期:2022 年9 月14 日。,具体落实到在线诉讼方面则表现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在线诉讼服务理念。以人民为中心的在线诉讼服务理念要求法院通过服务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来实现诉讼服务便捷化的目标,从而降低在线诉讼参与者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消除空间距离对参与者的阻隔,具体表现为:在民事证据运用的准备环节,法院应当积极宣传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让公众逐步了解、接受和掌握在线诉讼的具体流程,推动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完善民事证据运用规则和优化在线诉讼平台积累经验。在民事证据运用的实施环节,法院一方面应当推动电子化证据和电子数据在在线诉讼中的广泛使用,另一方面应当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实现民事证据的举示、交换、质证和认证活动,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人民群众少跑腿”。在民事证据运用的保障环节,法院应当对在线诉讼参与者在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遇到的难题进行汇总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在线民事证据运用服务指南,帮助参与者更好地利用在线诉讼解决纠纷。
2.以诉讼程序引导落实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的特殊规范较多,程序环节也颇为复杂,不利于普通群众在短时间内掌握。法官应当主动引导参与者实施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民事证据运用活动。在民事证据运用的准备环节,对于需要寄往法院的证据原件原物,法官应当提醒当事人选择资信良好的快递物流企业,并随时和当事人确认证据材料的运输状态,以便推进诉讼程序。在民事证据运用的实施环节,法官应当在坚持信息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引导参与者使用软件程序和了解证据电子化的注意事项与在线庭审的规范,缓解参与者对在线诉讼的陌生感。同时,对于同步庭审,法官需要在服饰着装、语言神态、行为举止等方面营造在线同步审理的庭审仪式感,从而提升参与者对庭审的重视与敬畏;对于异步庭审,为了避免庭审过于拖沓,法官应该经常查看在线诉讼平台上的诉讼信息,提醒当事人及时举证和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以及逾期可能产生的相应失权后果。在民事证据运用的保障环节,法官一方面需要向参与者说明主动泄露庭审信息的严重后果并时刻关注屏幕前的参与者是否有异常举动;另一方面在公开庭审的场合,法官需要积极探索避免参与者个人信息和证据信息泄漏的信息核对与展示方式,维护参与者的信息安全。
寻求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碎片化问题的纾解之道,最为核心的是在规范层面完善与构建相应的制度规则,由此,既能弥补现有宏观制度规范的不足,又能发挥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还能有助于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在线诉讼服务理念。
1.完善在线同步审理的证据规则。一方面,通过建立“失权制度”来完善电子化证据的效力认定规则,避免不必要的证据流转。《在线诉讼规则》第12 条和第13 条赋予了当事人对电子化证据与证据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电子化证据,认可其具有“拟制原件”的法律效力。但上述规范并未规定提出异议的程序规则与法律效果。而通过建立“失权制度”可以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异议程序,如,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庭前会议期限内对电子化证据的一致性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况,不予采纳异议或采纳异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样可以督促当事人在庭前会议集中行使异议权,从而既能避免不必要的证据原件原物流转,又能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震慑恶意拖延诉讼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参与者自愿的程序选择来强化其在在线诉讼中的主体责任,针对参与者违反在线庭审中举证与质证纪律的行为制定更为严厉的惩处措施。诉讼程序参与者基于自愿,达成在线诉讼的程序选择,是其承担较严格的举证与质证纪律责任的法理依据。法院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状况与在线庭审中举证与质证纪律的执行情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针对在线庭审中举证与质证纪律的较为严格的惩处措施,增加参与者违反举证与质证纪律的成本,提升参与者对在线庭审的敬畏与重视,进而营造出在线庭审中举证与质证活动的“剧场感”,以期实现在线庭审活动等同线下庭审活动的目标。
2.构建异步审理的要件事实审判规范。制定与适用要件事实审判规范,可以进一步集中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活动。异步审理的“离散性”,一方面较大地延长了庭审时间①《上海高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 条第3 款规定:“庭审流程由法官主持,除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三个阶段分别给予当事人48 小时外,其余各阶段均以24 小时为限。当事人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向法官提出延长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各阶段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48 小时。”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知产法院”,2022 年3月30 日。,另一方面导致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基础转变为在线诉讼参与主体提交的案件信息和互动信息②谢登科、赵航:《论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异步审理”模式》,《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而法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并作出裁判。因此,制定和适用要件事实审判规范显得尤为重要。要件事实指的是产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实体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所对应的具体事实③伊藤滋夫:《要件事实的基础》,许可、小林正弘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年,第5 页。。运用要件事实进行审判,首先需要将案件所需审理的事实按照“法律效果-要件事实”的框架分类出要件事实,然后将要件事实根据“请求-抗辩-再抗辩”的规则分配给当事人,最后将当事人分得的要件事实按照“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再进行细分④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年,第225—226 页。。由此,规范化的异步庭审应当通过应用软件的程序设置或法官的指挥,将当事人举示证据与发表质证意见的重心集中在围绕要件事实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上,避免当事人提出过多与解决争议无关的证据和观点,进而提高异步庭审举证与质证活动的效率。
化解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碎片化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够直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完成所有民事证据运用活动,从而赋予所有民事证据运用活动统一的法律效力。2022 年发布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了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加快培育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的目标构想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人民日报》2022 年4 月11 日,第1 版。。在国家顶层设计的框架下,法院依托政府提供的基础设施构建起统一高效的证据平台将成为大势所趋。
1.创建全网数据平台协同取证的证据平台。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可自行电子化的证据,可以构建证据平台与其他数据库之间的“申请-备案”通道。为了降低当事人自行电子化和法官核对证据一致性的诉讼成本,法院可以邀请社交软件平台、在线生活服务提供平台、支付贷款平台等民事纠纷高发平台的管理企业入驻法院搭建的证据平台,与法院共享平台数据库。法院将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备案,便可直接从平台管理企业的数据库中提取涉及纠纷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物流信息、电子合同等证据资料,将其转化为诉讼资料使用②张名扬:《因网而生、向网发展、联网未来——走进杭州互联网法院》,《人民法治》2018 年第2 期。。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电子数据,可以构建证据平台与不同数据库之间的“申请-审核”通道。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打造联接法院、公安、检察院、民政、税务等机关的“数据中台”和“业务中台”,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③李占国:《“全域数字法院”的构建与实现》,《中外法学》2022 年第1 期。。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涉诉电子数据,法院审核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从数据系统中直接调取涉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资料使用。
2.创建国家保障与保险兜底的证据传递平台。第一,依托邮政系统的物流网络,建立法律文书与证据的专用快递通道。目前,国家邮政机构已经构建起了成熟的民事诉讼文书专递通道,还应当制定当事人通过国家邮政机构向法院邮寄法律文书与证据原件原物的规则。应当依托现有的法院专递,适当引入资质良好、体系健全的物流企业,形成以国家邮政机构为主,物流企业协同保障的法律文书与证据物流专用通道,从而保障法院与当事人的双向便利与物流安全。第二,建立证据传递商业保险,合理平摊证据传递过程中的风险。快递物流企业通常按照声明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保价服务的费用。但是在证据原件原物的传递过程中,证据声明的价格存在证据本身的价值和当事人依据证据获得胜诉判决直接享受的利益两种判断标准,两者保价服务的费用可能相差悬殊。因此,可以建立依据诉讼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的证据传递商业保险体系,通过较低的保费将证据传递过程中毁损与丢失的风险利用商业保险平摊给所有诉讼参与者,这一方面可以平衡快递物流的便利与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保险企业监督快递物流运输,降低证据原件原物毁损与灭失的几率。
3.创建高效透明的质证网络平台。在线诉讼追求的价值序位表现为:程序效益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自由价值④陈锦波:《论信息技术对传统诉讼的结构性重塑——从电子诉讼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切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 年第24 期。。质证阶段的程序效益表现为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能够围绕着以要件事实和主要争议焦点为核心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展开,因此,要搭建高效的“填空式”的要件事实质证网络平台,引导当事人根据待证的法律要件及其对应的要件事实,举示相关的证据或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明对应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从而印证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主张,进一步提升庭审质证的集中度和实效性。质证阶段的程序公正表现为质证规则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得到平等公正的适用,这就需要搭建透明的“全程留痕式”的质证网络平台,将诉讼过程中在线诉讼参与者和法院的诉讼行为与沟通交流全部记录在册,实现在线诉讼监督“无死角”。同时,实验证明,视频交流产生的信任感远高于文本交流⑤Exon S.,Lee S.,“ Building Trust Online:The Realities of Telepresence for Mediators Engaged in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Stetson Law Review,2019,49,p.127.,因此,法官应当尽可能组织在线诉讼参与者通过视频方式进行质证,增加当事人对“法官中立”的信任感,提升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认同感。
4.建立诉讼信息安全分级保障体系。在线诉讼平台是在互联网空间内联结法院与当事人的桥梁,法院与当事人几乎所有的信息交流、主张举证、调查辩论的数据都集中在诉讼平台上。因此,相较于线下诉讼,当事人会对在线诉讼平台的信息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期待。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和名义上的诉讼平台管理者①最高人民法院与腾讯公司共同推出“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腾讯公司、北明公司共同研发“互联网开庭”小程序等,都体现出司法技术创新中的公私合作,法院至少是名义上的平台管理者。参见郑戈:《在法律与科技之间——智慧法院与未来司法》,《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1 年第1 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6 条和第21 条的规定,理应对在线诉讼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安全负责,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②洪延青:《国家安全视野中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5 期。。首先,在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收集的个人信息和证据信息应当根据数据信息的价值区分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对于敏感信息的收集和存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更为严格的存储保护措施。其次,对于当事人故意泄露数据信息的行为要进行有区分的惩处,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来惩治故意泄露敏感信息的行为。最后,在线公开庭审过程中,对于一般证据信息,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举证与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原件原物进行自主展示;对于敏感证据信息,在确有必要进行展示与核对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在对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脱敏处理后,再进行镜头前的展示。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司法智能化改革的推进,在线诉讼呈现扩大之势,然而这一势头背后却隐藏着民事证据运用的碎片化问题,造成了民事证据运用在不同诉讼场域中的效力割裂。碎片化问题的根源在于,民事诉讼从线下向虚拟网络空间的转变在认知层面、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积聚了多方面的矛盾。通过有针对性地在理念层面、规范层面、实践层面提出化解碎片化问题的纾困之策,能够协调共通型证据运用与专有型证据运用的规范适用,统一民事证据运用的法律效力,强化在线诉讼作为独立司法形态的地位,最终实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真正把在线诉讼作为与线下诉讼同等法律效力的常态化纠纷解决途径,促进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发展。
当然,作为首次对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碎片化问题展开的实证研究,可能无法反映事实与问题的全貌,更重要的是,它仅仅是从民事诉讼法视角对在线诉讼的切片式观察。基于此,笔者在不远的将来会更新问卷,继续开展新一轮更大规模的数据调查,以期以时间为维,检视在线诉讼中民事证据运用“等效原则”的实效,考察法院与当事人对其在认知层面、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的新发展,进而弥合民事诉讼法与在线诉讼在应然与实然之间的鸿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