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相关问题研究

2023-12-21 11:56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独家反垄断法规制

林 萌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2015 年,《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由国家版权局颁布,更严格的法令数字音乐市场中的版权侵权问题暂时得到有效遏制,很多平台也逐渐开始直接与版权人签订独家授权合同,以保证数字音乐作品的正版化及专属性。此背景下,盗版猖獗及创新低迷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但不容忽视的是,此种独家授权也造成了大量版权资源聚集于某些数字音乐平台,从而形成一种近似“垄断”的局面。如某讯音乐与三大唱片公司签署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使其市场份额及曲库量占比过半,因此反垄断调查机构对该签约行为是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展开了调查,虽然之后这项调查并未继续,但这类协议潜藏着巨大的垄断风险是明确的事实。因此本文在《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上,对于该类独家授权协议的性质、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及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双重效应

数字音乐发展初期,平台版权盗用行为异常猖獗,此时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就应运而生,该模式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盗版问题。但知识产权固有的排他性也使得这一模式遭到了“会否导致音乐版权市场出现垄断”的强烈质疑[1]。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积极效应

第一,应用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有益于保护数字音乐版权并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因为独家授权平台在获取独家版权的同时,也会获得维护该权利的诉权,而在自身利益驱动下,也会行使诉权而有效打击侵权行为。第二,能够提高数字音乐平台专业化程度并提供更优质服务,培养用户为知识付费的版权意识,而平台获益后也能促使其用资金反哺音乐产业多个环节的发展,从而实现一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自身创新和进步的良性循环[2]。

(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消极效应

此种协议的消极效应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对数字音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二是在潜移默化中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独家授权协议可能会在数字音乐市场中形成个别平台处于垄断地位,阻碍其他音乐平台进入相关市场的局面,且拥有独家版权的音乐平台,很有可能为了攫取利益而不遵守独家授权协议中关于转授权的相关条款,从而产生类似于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3]。当市场竞争环境遭受负面干扰时,消费者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如被迫支付高额使用费、无法享受优质音乐作品等。但需注意的是,我们所考虑的消费者利益内涵要更宏观,更关注是否能满足整个消费者群体对音乐作品的接近需求。因此,在独家授权协议展现的双重效果下,对该协议的规制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是否应当被《反垄断法》规制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协议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授权许可分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在独家授权协议之中,一般会约定数字音乐平台在一定期限内以独占方式享有该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时这份独家授权协议就相当于著作权的专有许可。尽管国家版权局提出了在授权协议中加入转授权条款的要求,即被授权方有义务将版权转授权、分销给其他音乐平台。但实际上,获得许可的音乐平台为了获取长期收益,往往会舍弃短期内的转授权利益,因此拒绝将到手的音乐作品版权轻易转授权给竞争对手。

正因为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协议是对音乐作品版权的专有许可,因此可以将其归类为一种特殊的排他性交易协议[4]。且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主体是音乐版权人与数字音乐平台,两者同属音乐产业链的上下游,从排他性交易协议角度出发可将该协议纳入《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属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制范畴。但需注意的是,即便属于纵向垄断协议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违反了《反垄断法》,仍需进行具体分析。

(二)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1.《著作权法》及《民法典》合同编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从《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分析,著作权人可以授予他人独占许可来利用自己的著作权获取相应利益,只要所签订的授权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该协议就是切实有效的,在合同法项下受法律保护。而从私法自治角度看,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行为本身其实是一种不具备违法性的正常利用著作权的商业交易活动,因此《著作权法》无法对其进行规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规定分析,意思自治原则下,授权协议内容能够协商达成,完全是双方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这类协议中,版权方为网络音乐服务商设定的“转授权”义务条款的内容往往不够明确和具体,这也使得音乐版权人很难基于违约进行责任追究。且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他不存在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受损主体也很难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进行追责。所以从《民法典》合同编角度分析,也无法对有垄断风险的独家授权协议进行有效规制。

2.利用《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第一,在《著作权法》及《民法典》合同编不能对涉嫌反垄断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时,引入《反垄断法》对该协议进行规制是一种必然选择。但须明确《反垄断法》的介入主要是为了矫正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中违法不当之处,而不是绝对禁止独家授权,因此既不能处于执法过度的状态,也不能执法不足。从而保障各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活动免受非法、不合理的阻碍,竞争活动开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使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更为公平有序[5]。第二,《反垄断法》的适用更易形成包容的交易环境。因为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协议包含独家授权和转授权这两项内容,不宜全面否定或肯定,此特点要求法律进行规制时需结合具体个案及市场竞争现状,合理评价独家授权协议的签订。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既要对市场主体的创造性成果保持尊重的态度,更好地促进良性公平竞争,也要发挥制度优势,彻底打击违法竞争行为,实现音乐版权人、数字音乐平台以及其他被转授权人等多方利益平衡,为数字音乐市场注入自由活力,激发创新动力[6]。

三、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及困境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作为排他性协议,应纳入“其他垄断协议”作为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用《反垄断法》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因此存在条款适用模糊的问题,实践中也缺乏可参考的类似案例。面对立法的缺失及此类行为越来越普遍的现状,我们应当从现有规定出发,分析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协议是否违法并予以规制。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原则:合理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以本身违法原则及合理性原则来判定协议是否实质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前者只需证明独家授权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对于垄断的规定要件即可;而后者则需将各类影响因素一一列明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是具有双重效应的,因此该协议即便形式上符合了垄断要件,也不必然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正因这种复杂的双重效应,所以对该类协议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分析时,只有充分运用合理原则来分析各影响因素,才能得到全面审慎的分析结论。

(二)适用合理原则的主要考量因素

1.市场份额占比

要分析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首先应从调查其所占的市场份额开始。考虑到数字音乐平台的市场力量很大程度来源于其所占有的数字音乐版权资源优势,这也决定其在版权分销市场设置交易条件、制定交易规则的话语权大小。且相比其他行业,具有数字音乐资源的网络音乐平台更易于凭借其创新程度和市场迎合度,而不是长期激烈竞争来维持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此背景下,尽管某些数字音乐平台将获得独家音乐版权,并因此拥有直接的市场竞争优势,但其所获取优势的方式却是正当合法的。因此,考察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时,拥有较大市场份额并不是证明其违法的必备要件。

2.协议对于市场准入的影响

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是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分析判断的重要因素之一,若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较容易,说明其竞争状况是比较健康的,反之则市场竞争格局就可能遭到了破坏。相关市场包括数字音乐版权市场和数字音乐传播市场,那么对于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应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是独家授权协议的有效时间。合同持续时间及平台对该音乐版权核心资源掌握的时间越长,会加剧对其他经营者的制约,进入该领域也就更困难。二是平台所拥有的独家版权音乐作品数量及可替代性程度。音乐作品因其演唱者及热门程度的不同而可替代性程度各异,若大量可替代性较低的音乐作品核心版权过于集中,那么进入市场的壁垒无疑会变高[7]。三是授权协议条款中转授权义务的实施情况。如果数字音乐平台能按协议规定将独家版权以一定规模及合理价格进行转让,其他经营者也能更轻易取得转授权,市场准入难度也会相应降低。

3.协议对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一,分析协议是否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主要看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是否受到了限制。若因独家版权过于集中而导致消费者的实际可选择范围变小,或出现相关数字音乐作品价格上涨、服务质量下降等情形,该协议就有了垄断的嫌疑。但需注意的是,只有在此类限制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之时,才能认定其具备相当的违法性。第二,分析协议是否对音乐版权价格产生负面影响。有些平台为了取得热门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会故意哄抬市场价格,破坏市场环境,从而导致规模较大的平台因为有充足资金而哄抬版权价格,较小的平台则碍于资金不足无法与之竞争,从而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第三,分析协议中是否存在其他限制性条款。若协议中除了独家授权相关内容外,还存在交易双方明确约定不允许转授权等有可能限制市场竞争的条款,就有很大可能被判定为具备违法性[8]。

综上,在分析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时,应对上述评估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若协议产生的积极竞争效应远大于消极效应,此时应属合法;反之,则应认定为具有一定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将其置于《反垄断法》之下进行豁免分析后判断其是否属于违法垄断协议。

四、利用《反垄断法》规制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对策

如果对该类协议进行审慎的违法性分析后,能够确认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且不具备豁免条件,那么就应当被《反垄断法》所规制。然而由于相关条款内容比较模糊,且大多只是原则性规定,对涉知识产权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同样缺乏理论指导,因此运用《反垄断法》进行具体规制将会比较困难。本文认为,应在明确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来进行规范,即抑制非法垄断,恢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所以,反垄断规制应尽量以救济手段代替惩罚手段,并给予其一定的调适空间,鉴于上述原因,笔者提出了以下改进措施:

第一,可以通过事前备案、事中监督等手段对数字音乐市场进行常态化的动态监督,从而保证转授权的有效利用和数字音乐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事前备案”是指建立完善的事先备案制度,即把授权作品的数量、独家授权年限、转授权等有关指标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其省级机构进行备案,之后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动态监管,在市场竞争被限制或不够公平时通过约谈等手段及时进行处理。只有通过类似的预防机制,才能真正打破市场中存在的壁垒,让消费者拥有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从而推动数字音乐平台的良性健康发展。

第二,《反垄断法》应该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类型化规定纳入其中。《反垄断法》目前对于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协议的规定尚不清晰,因此,可将典型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加以类型化区分,并将其纳入规制范畴之内,也可以为反垄断实践提供清晰的规制依据。为此,可在相关法规中对其类型认定进一步细化完善。此外,建议在此基础上更加明确“排除和限制竞争”因素内涵的表述,并明晰面对具有复杂双重效应的纵向垄断协议时,应当运用合理原则来综合全面地对于其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客观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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