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 淑 莹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在因直接责任人侵权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案件中, 若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则其作为补充责任人在主观过错范围内承担的后顺位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补充责任[1]。 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直接责任人的一般侵权行为联系密切,但二者在主观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并不相同,侵权补充责任类型正是建立在这些联系和差异的基础上形成的[2]。 在我国, 侵权补充责任已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3]。
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实体法规定仅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确立侵权补充责任的责任类型(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及第1201条。,但补充责任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影响了其司法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2)该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规定: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为单向必要共同诉讼[4-5](3)具体而言,原告可以单独起诉任何一个责任人,但在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时,除非存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等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情形,否则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任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一并作出裁判。。该规定是建立在补充责任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属于防诉抗辩的基础之上的,但学界对该防诉抗辩性质颇有质疑。另外,我国法律上并无“单向必要共同诉讼”此种诉讼形态类型,且我国诉讼标的采用旧实体法说,该规定难以与我国的共同诉讼识别标准相契合,法院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做法也侵害了原告的诉权行使自由,违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理念。
对于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理论界主张两种共同诉讼类型的观点均存在,另外,还有学者在共同诉讼的框架之外,从合并审理的角度主张诉的合并说[6-7]。在必要共同诉讼说观点中,大部分学者立足于补充责任法律关系和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但在追加责任人的方式上见解有所不同。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说[8-9]和“诉讼标的主从”关系下的必要共同诉讼说[10]主张强制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11-12]则采取了灵活的追加方式和多样的当事人类型做法。持普通共同诉讼说观点的大部分学者较为注重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中诉讼标的的外在特征,如有的学者单纯从补充责任法律关系和直接责任法律关系所构成的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角度加以论证[13],有的学者在诉讼标的之外又注意到两个责任之间的牵连性,主张配合适用诉的主观预备合并理论来解决补充责任的实体效力问题[14]。从探讨方法上来看,诉的合并说回避了共同诉讼类型认定,而关于共同诉讼的学说过于重视侵权补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之间的牵连性,或仅从诉讼标的的形式角度展开论证;从研究内容来看,现有学说对相关诉讼形态类型的探讨与诉讼法基本理论有相矛盾之处。综合来看,我国现有理论研究尚不足以解决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问题。
诉讼是实体和程序共同作用的场,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因素的影响。不同的诉讼形态对应的程序运行规则不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法院作出裁判的要求也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考察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实践现状,分析我国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实践运行,再探究影响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实体法及诉讼法因素,最后从原告行使诉权的不同类型出发,探讨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以期能够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一条有益路径。
本文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侵权”“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第三人”为关键词,检索近两年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得到2 322个判决书、46个裁定书样本(4)本次检索案例的审判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检索日期为2022年6月4日。。用Excel抽样工具随机抽取1 000个判决书样本,对前100个有效样本进行分析,判决书中涉补充责任案件中原告起诉情况见表1。
表1 判决书中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原告起诉情况
在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的案件中,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不同,具体见表2。
表2 判决书中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情况
分析检索的判决书样本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原告行使诉权的情况复杂,法院的回应也有所不同。检索到的案件中,原告几乎均会选择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或只起诉补充责任人,两种起诉类型数量相当,而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的案件极少。在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时,法院作出统一而不可分判决的案件有43件,占比74.1%;法院认定直接责任成立,但补充责任构成要件不存在,因而无法认定补充责任成立的案件有7件,占比12.06%。原告仅诉补充责任人,大多是因为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一般侵权责任已经其他程序确定。在一般侵权责任已通过其他程序确定的情形中,大部分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损害结果认定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以此认定补充责任的责任份额,也有较少法院重新认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5)参见佟某、张某3等与朝阳市双塔区玉麟温泉浴池服务合同纠纷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即使是在原告主观上未起诉直接责任人时,法院也作为单一诉讼审理并作出裁判,直接责任人并未被法院强制列为共同被告,也未被适用其他制度手段引入诉讼。另外,在本文检索到的有效裁定书样本中,大部分起诉情况与上述判决书情形相同,但在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有的法院认为在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未经执行时,仅诉补充责任人不合法,应驳回起诉(6)参见黄新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书。,有的法院以一审法院未追加身份明确的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为由裁定发回重审(7)参见平凉市崆峒区优乐贝贝餐厅、雍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1391号民事裁定书;孙秀荣、本溪市明山区红星谷花园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
从本次检索的结果来看,除个别裁定书表明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外,法院基本上并不会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为何。但从法院的回应来看,在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时,法院并未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可以认定此时法院将案件诉讼形态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在法院认定直接责任成立而补充责任不成立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对两个责任人作出统一而不可分的判决结果,从共同诉讼的体系来看,可以认定此时法院将案件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在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已通过其他程序得以认定时,法院将已获确定的损害数额直接认定为本院查明事实,颇有既判力扩张效果的意思,不排除有法院将案件认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已经其他程序得以认定或补充责任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之外,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法院将案件作为单一诉讼处理,且并未利用第三人参加制度等相关制度将直接责任人引入诉讼,这一方面可能加剧补充责任按份化的现象,违背了补充责任的实体内涵;另一方面,为获得最佳救济及保证执行程序得以顺利开展,原告还可能另诉直接责任人,这不仅降低诉讼效率,还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并造成矛盾裁判。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司法实践较为复杂,法院并未严格遵从单向必要共同诉讼规定,其对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认定较为混乱。不同的诉讼形态认定将影响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和诉讼程序进行的要求也不同。司法实践情形表明,必须从理论上探究侵权补充责任的内涵及其与一般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明晰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适用的程序因素。
(1) 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性”。“补充性”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补充责任的责任履行顺序居于后位,二是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范围限于直接责任人清偿不能的数额之内[15](8)当然,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还要受到其主观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的影响。除补充性之外,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还规定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关于如何理解该追偿权,学界尚存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追偿权法律关系是两个责任人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所在,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文研究范围,故本文对该追偿权问题暂不讨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序性特征表现为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关于该权利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先诉抗辩权是具有诉讼法性质的防诉抗辩,其存在会导致补充责任人单独被诉构成被告不适格[5]15。另有观点认为,先诉抗辩权实为“先执行抗辩权”,其作用于执行程序,通过遵循执行穷尽原则来体现对补充责任人顺位利益的关照[16-17]。
先诉抗辩权由补充责任的顺序性特征所决定,应当回归“顺序性”的理论基础。由于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侵权具有间接性,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其尽到作为义务也难以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故立法赋予补充责任人责任承担的后位性利益,补充责任人享有并主张该后位性利益时,债权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实际履行一般侵权责任,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现实担责。所以,先诉抗辩权是抵御债权人对补充责任人提出的现实履行赔偿责任的权利,本质是一种实体抗辩,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补充责任人主动行使该权利。除非存在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事由(9)侵权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事由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事由的规定。,补充责任人可以有效地在诉讼外或诉讼的各阶段行使该权利,但该权利效果作用于执行阶段,以保障补充责任人责任履行的顺序利益。债权人行使补充责任赔偿请求权要经历补充责任的成立和实现两个阶段,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其恰恰是在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发挥作用的,是一种责任履行顺序抗辩,并无抵抗债权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的效果。
(2) 侵权补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之间的实体联系。因两个责任的成立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两个责任皆有其独立的责任成立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和实现不受补充责任的影响,一般侵权责任成立时,补充责任可能因其本身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而并不成立。
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性”特征决定了一般侵权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之间存在事实和单向法律牵连性。事实牵连性是指,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是建立在一般侵权人的作为侵权与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侵权的共同作用之上的,两个责任成立的基础事实具有牵连性。单向法律牵连性是指,一般侵权责任完全不受补充责任的影响,但其影响补充责任的成立和实现。具体而言,首先,一般侵权责任成立,补充责任才可能成立。其次,由于补充责任的实现具有后位性,补充责任人依法有效行使其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下,只有直接责任人确已履行不能,原告对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才得以现实行使。最后,补充责任人责任范围受一般侵权人责任履行情况的影响。
补充责任法律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之间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紧密的联系。二者之间的独立性表明,法院在审理任一责任是否成立时,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并无强制将另一责任人引入诉讼的必要。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密牵连又会导致法官在审理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时,会受到程序法一次性解决纠纷等追求的影响,而倾向于将其他当事人引入诉讼并合并审理的做法。两种不同的思路影响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走向。
根据当事人数量的不同,诉讼形态可以分为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我国分别以诉讼标的“共同”和“同一种类”来认定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这导致我国共同诉讼制度无法涵盖全部共同诉讼种类,产生共同诉讼的程序适用困境。另外,从理论上来说,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但该合一确定必要性的适用并不统一。
(1) 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现状。借鉴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我国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概念,必要共同诉讼包含固有的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两类。前者有共同诉讼的必要,否则将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适格[18]。后者中,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需一并起诉或应诉,法院不得主动追加未参诉的主体,但共同诉讼人一并成为共同原告或被告时,法院判决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他们须同胜或同败。通说认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发生于案件存在既判力扩张效力的情形[19]。在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运用更注重其无需一并起诉应诉,又能合并审理和裁判的特点,而忽视和逾越了既判力扩张效力的适用界限[20],其一次性解决纠纷、合并审理以便于查明事实等功能被过度放大。实务中,一些仅具共同争议点的案件也被认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识别标准扩大到逻辑上的合一确定必要性。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行为采取“协商一致原则”。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同一的,某一诉讼行为难免会影响到其他共同诉讼人,此时该行为的作出须征得他们的同意,否则该诉讼行为可能无效或仅对行为人自身有效。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单独为之[11]72。另外,法院需要保障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程序进行的统一,不得分别审理或裁判。
(2) 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现状。在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要件中,对诉讼标的和合并审理的要求制约着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同一种类[21]154。实际上,“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标准范围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实践的复杂需求。为发挥普通共同诉讼的功效,加之法院对合并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实际上超越了立法划定的范围。另外,普通共同诉讼只是数个诉的集合,根据文义解释,“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要件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被告有权决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合并审理的异议须具有正当理由,出于扰乱原告的攻防行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被告可能滥用该异议权,阻碍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损害原告的权利,降低诉讼效率。与我国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广泛,不具备法律上合一确定必要性的案件可能会因案件存在的某种牵连性而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且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告的特别同意[22]123(10)如日本民民事诉讼法规定,存在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在数人之间共同(权利共同),或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产生(原因共同),或属于同一种类且基于同种事实或法律原因产生(原因同类)这三种情形之一,原告便可提起普通共同诉讼。。这种做法更加契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目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故共同诉讼人实施诉讼行为遵循独立原则。各共同诉讼人均可独立实施诉讼行为,行为效力仅作用于该行为人自身。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数个诉讼之间往往存在事实关联,理论上也存在证据共通原则[21]155和主张共通原则、考虑有利抗辩原则[18]138的观点,以期能够更好地实现普通共同诉讼所追求的公正、效率和经济目标。
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涉及三方主体、两种法律关系,其诉讼形态较为复杂。在明晰了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实体和程序困境的基础上,从尊重原告的诉权行使和法院审判的动态过程出发,下面将分析运用和破解上述影响因素,探究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和单独起诉任一责任人时案件的诉讼形态,以及其程序运行规则的完善路径。
作为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受害人,原告是补充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的适格当事人,其有权主张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一般而言,为了最大程度地获得救济,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后,原告倾向于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基于补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之间的牵连关系,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以求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案涉纠纷,这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两个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防止矛盾裁判,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是较为理想的诉讼类型。该类型的诉讼属于何种诉讼形态,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考察。
(1) 对必要共同诉讼说的反思。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案件为给付之诉。依照我国诉讼标的通说,即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则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补充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一般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诉讼标的视角来看,两个诉讼标的并不同一,此时案件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
从理论上来看, 正如学者所言, 判决合一确定必要性虽未被表述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 但不可否认, 其也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23]192。 判决合一确定要求目的在于避免共同诉讼人之间出现矛盾裁判, 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固有的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分别通过共同诉讼的必要和既判力在共同诉讼人之间扩张的方式来实现该要求。
将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是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误用。原告一并起诉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时,案件所涉两个诉讼标的在事实认定和责任成立上确实存在共同争点,合并审理在查明案情、防止矛盾事实认定和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具有优势,但不可仅以此认定案件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补充责任法律关系和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从诉讼行为上来看,两个责任人均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主行使实体和诉讼权利,独立实施案涉诉讼行为,若强制要求两个责任人协商实施诉讼行为,则是对诉讼主体权利的不法侵犯;从判决结果上来看,法院并无必要判决两个责任人同胜同败,案件并无法律上合一确定必要性,更枉论共同诉讼的必要和既判力扩张。实际上,两个请求权的实体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它们的独立性较强,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并无共同诉讼的必要,诉讼中两个责任人获得充分程序保障的需求强烈,忽略此点而单纯因两个责任之间存在的某些牵连性就肯定存在既判力扩张的空间,是对两个责任人正当程序权益的侵犯。总而言之,若将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这般仅具有共同争点的案件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虽然可以实现案件的合并审理并带来相应的便利,但这实际上突破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仅具有逻辑上合一确定必要性,不应被纳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客观范围,而应适用其他相关制度,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维护两大共同诉讼制度之间的清晰界限和共同诉讼的严密体系。
(2) 普通共同诉讼的契合性。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关系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虽较难认定为属于同一种类,但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时,案件的诉讼形态最接近于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也具有查清事实、防止矛盾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等功能, 体现为判决“事实上的合一确定”——“同一法官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 理应作出不相矛盾的判决”[22]125这一事实要求。 在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时, 法官将案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综合全案证据, 或利用证据共通原则等, 对案件形成统一的心证, 正确处理两个责任之间存在的事实和法律牵连, 防止矛盾裁判, 这正与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所要求的逻辑上的合一确定必要性相一致。 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遵循独立原则, 两个责任人均可以自主地在诉讼中实施自认或认诺等诉讼行为, 该行为只对作出行为的主体本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人, 恰与两个责任的实体规定相契合。
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虽有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空间,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却面临着普通共同诉讼在案件适用范围和合并审理上的障碍。与我国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广泛而灵活,包容性更强,这就更能实现普通共同诉讼对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追求。为充分发挥普通共同诉讼的内在价值,我国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可扩张至诉讼标的存在事实或法律牵连性的案件。在原告一并起诉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时,该案所涉及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之间具有牵连性,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范围要件。
我国普通共同诉讼另有“当事人同意”要件,这一要件也阻碍了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在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中,原告同时起诉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将两诉合并审理的意图,原告方的同意要件满足。对于被告的异议权,有学者主张“当事人同意”应被限缩解释为“原告同意”,将来也应摒弃“当事人同意”要件[23]199。在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扩大的情形下,为避免普通共同诉讼被随意适用而侵害被告的实体或程序权益,被告享有的对合并审理的异议权应予保留。被告不同意案件的合并审理需有正当理由,如合并审理不符合管辖权规定,会损害被告的实体权益、拖延诉讼、导致案件过于复杂而降低案件的诉讼效率等。依此,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时,法院经审查,若不存在上述异议事由,则可以成立普通共同诉讼。
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补充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依法审查认定补充责任人的侵权事实和补充责任是否成立。充分尊重实体法规定和原告诉权的行使自由,此时案件构成单一诉讼,法院不得强制列直接责任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判决作出之后,为最大程度地获得救济或顺利实现对补充责任人的债权,原告可能另行起诉直接责任人,这不仅会导致程序反复而降低诉讼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前后诉的事实认定不一致和责任承担上的矛盾。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在直接责任人身份明确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原告决定是否将直接责任人引入诉讼。具体而言,原告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诉权,可以在诉讼中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成立建立在直接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对补充责任作出判决需要首先认定直接责任人的一般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故本案判决结果与直接责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责任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原告将直接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在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其他要件时,案件成立普通共同诉讼,法院依照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对案件进行审判;若原告选择追加直接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直接责任人应为辅助型第三人,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不得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若原告拒绝追加直接责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直接责任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以便查明案情和防止事实认定矛盾,且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后,原告有权另诉直接责任人。在当前我国法律的规定之下,实践中法院查明前诉认定的损害数额,并将其应用于后诉的做法,不是前诉既判力扩张的结果,而是法官适用预决效力制度的结果,目的是防止前后两诉事实认定不一致。
从实践情况看,原告只起诉补充责任人大多是因存在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事由,或直接责任人的一般侵权责任已先为其他程序确定,即使原告基于其他原因只诉补充责任人,法院行使上述释明权和诉讼指挥权也有助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解决。上述方案存在现实可行性。
直接责任的成立不受补充责任的影响,原告可仅诉直接责任人,此时案件成立单一诉讼。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可主动申请追加补充责任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法院也可以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享有上述追加权,但是否追加及追加到诉讼中的补充责任人的地位仍应由原告决定。补充责任人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本诉作出确定判决之后,原告也有权另行起诉补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因素的影响,侵权补充责任规则不明和共同诉讼规则不完备共同导致了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认定困境和司法混乱局面。侵权补充责任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不具有防诉抗辩的性质,且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中侵权补充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均具有独立性,案件无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基于两个责任之间的牵连性,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存在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空间。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为扫清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诉讼形态的程序障碍,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范围应扩张至诉讼标的在事实或法律上存在牵连性的案件,“当事人同意”要件的具体规则也应明确。应充分尊重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原告自由行使诉权。原告一并起诉两个责任人时,案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原告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案件构成单一诉讼,此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追加直接责任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拒绝追加的,法院可配合适用证人制度和预决效力制度,解决事实认定一致性问题;原告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时,案件构成单一诉讼,法院也可行使上述释明权。在单一诉讼裁判作出之后,原告仍可另行起诉未被起诉的责任主体,本案判决并不对后诉产生既判力的双重效果。
涉侵权补充责任案件较为复杂,尊重原告的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但也不能忽视分别审理时法院作出矛盾事实认定和导致重复审理、降低诉讼效率的弊端。适用第三人参加制度、证人制度和预决效力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问题,但可能无法充分实现对被追加进入诉讼程序中的责任主体的程序保障,将来仍有必要完善第三人参加制度和判决效力制度等相关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