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艺萌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现阶段,要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始终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当中的核心地位,强化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从而构建起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领域的重要基础性制度之一,是我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架构的关键环节之一。自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知识的传播范围较传统模式更加广泛,传播途径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确权、维权的认定难问题逐渐凸显,鉴于此,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要想进一步完善,则需要在技术工具的使用,以及治理模式的创新等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1]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的治理,是我国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对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以及知识产权的强国化建设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唯有在完善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架构下,我国数字经济领域才可发挥出对内激励、不断规范,对外开放的兼容性新局面。
传统民法当中,保护是与权力相对应的救济性手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中,将民事责任独立出来进行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对过往的民事立法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民事责任”进行了更名,将其改为了“侵权责任”,而对于由于违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将其归置在了“合同编”中。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之一,《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由于《民法典》是我国对于民事活动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因此,在专门事项的表述上,术语需尽量与民事权利的表达相一致,不可过分扩大。然而,现阶段,我国已经进入了网络社会,数字化发展趋势日益凸显。互联网的去中心化、扁平化等特点,使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此,现阶段将知识产权保护的表述,更改成为知识产权治理,意指对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取得路径、保护事项等进行全面、系统的治理,对其中不正当行为和低效率行为进行规范,进而营造出良好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生态体系。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资料,在科技发展、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数据的流转能够突破空间环境和地理因素层面的限制,其与传统的创新模式相比,迭代周期相对更短。然而,由于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贯穿于科学技术从研究开发到成果应用的整个环节当中,并且,由于在这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因此,其在成果保护和成本控制等方面,更加具有不确定性。[2]鉴于此,知识产权治理在数字创新和数字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更加凸显。
知识产权的运用,是数字经济时代创新发展的关键进路,和传统的经济模式不同,数字经济跨越了传统经济模式中行业限制、区域限制和群体限制等问题,其能够在互联网世界中打破空间的局限性,对有需求的群体直接提供服务。作为数字经济治理和知识产权治理之间的桥梁,知识产权的运用在填补不同领域中的数字鸿沟、释放数字经济价值,以及融合传统经济与数字经济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加速推进了数字经济的发展。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高速发展,传统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弊端逐渐凸显,同时,在数字经济的驱动下,对于传统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继续进行了更加清晰的树立。我国的法律关系主要包含法律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三个层面。[3]传统经济模式下,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和适用边界清晰,主体和客体之间能够实现对应,但是,在数字经济发展环境下,传统保护模式构建的框架体系逐渐被打破,社会主体更多参与其中,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积极对传统知识体系模式进行修订,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1.数字经济的知识产权制度适格性问题
近年来,虽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我国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是,就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而言,其在与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提出的新治理要求之间依然存在一定的界限,在面对具体的知识产权问题时,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数字化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下,数据作为新生产要素逐渐涌现,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作为制度构建的重要参考内容,使得对于第三次工业革命中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治理不够完善,无法对新经济发展模式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及时进行全面解决。在传统知识产权治理模式中,尤为凸显的问题主要在于数字经济的知识产权适格性方面,具体而言,其主要表现在数据作为知识产权治理架构中的客体的适格性,以及人工智能等作为主体的适格性。
数字经济中关于知识产权主体的适格性问题,主要表现在数字技术衍生物的专利性和著作权等方面。对此,不同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传统观点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建构在人类所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并不能够作为主体而存在。然而,在数字时代科学技术的推动下,人工智能、神经网络等新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使得人工智能在创造力层面逐渐与人类智力环境下的创作生成物趋于相同水平。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体系中数字技术的主体适格性是现阶段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重要内容。
2.数字信息的擅自抓取
在数字经济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平台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也获取着大量用户信息。互联网平台可以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借助传感器和大数据系统,对用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以此作为调整产品策略的依据。[4]为能够更加全面地掌握用户偏好和使用需求情况,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借助爬虫软件对用户的信息进行无节制的抓取,导致用户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数据的保护,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其由于缺乏客体性,因此,属于互联网领域操作权限设置应当规制的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统一的限制。
3.法律规范之间的统筹协调有待加强
现阶段,我国在数字经济领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就,在数字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专门法律中进行了完善。但是,除此之外,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相关制度还在经济、民事和行政领域中有所出现。知识产权法律条款既包含立法层面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规章以及司法解释。除去中央一级制定的相关法规外,还包括其他地方结合自身数字经济发展需求而制定的相关规则。这一多面开花的局面说明,我国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应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进一步的统筹和协调,避免不同地区针对同一情况作出不同裁决结果的情况发生,最大程度确保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的公正性和有效衔接性。
4.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摩擦具有不确定性
近年来,全球政治经济发展呈现出了逆全球化的趋势。知识产权治理制度作为一国法律,被得到确认,并在本国范围内得到保护。这一合法性和地域性特征的凸显,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国际贸易壁垒得以形成,并逐渐衍生成为现代化国际贸易往来过程中制造摩擦的借口。部分国家借助知识产权问题,形成国家国际政治战略层面的战术得以实施,对数字经济发展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同时,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趋势下,我国企业的跨境交易不断增加,国际上借助知识产权而制定的战术的频繁运用,对国际经济贸易往来造成了严重影响。如何有效避免此类问题,是我国现阶段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聚焦数据的知识产权客体适格性问题,以及人工智能在主体上的适格性问题,广泛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相关论证,积极探索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中的保护模式,进一步完善我国数字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治理架构。同时,建立高层次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研究专家小组,完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沟通与交流机制,开展重大事项交流与沟通工作,进而使得我国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专家智库更快建立,从而实现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顶层设计层面的完善。
大数据的挖掘分析,以及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是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经济生产活动,在这些活动进行过程中,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而“适当引用”与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之间存在本质性的差别。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架构下,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合理使用的情况,同时,也不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规制模糊的情况。[5]而欧盟对此类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对文本数据的挖掘过程中,对他人的作品予以了一定的保护,将这一行为纳入“权利的例外与限制”的情形当中,据此,最大限度降低了针对此类行为的著作权壁垒。关于欧盟针对此类问题的规制,我国在完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过程中,可予以适当的借鉴,增设相类似的权利限制类型,尽可能降低数字创新活动中存在的障碍和潜在的风险。
如前文所述,我国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完善,处于诸多重大战略性事项的交汇点上,因此,在对制度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往往与其他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就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情况而言,其参与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法治的部门,除去作为立法机关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作为司法机关的各级法院、检察院外,还包含其他市场监管、网络安全等行政部门。因此,有必要构建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利用该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在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问题上的统筹协调,以此实现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问题在法律层面由分业监管到协同治理的发展,实现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在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上的全面衔接。
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体系在完善过程中强调进一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国际化治理格局。对此,一方面,需要我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促进国际规则的达成。另一方面,需要通过非制度性的跨境民间组织在此问题上展开积极的交流与合作,在确保我国影响力提升的同时,促进我国在国际层面上与其他国家之间,就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问题形成更加开放包容的互惠往来关系。
除此之外,我国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治理问题的国际层面的开放性,还包含开放性思维的运用,进而寻求知识产权问题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保护与开放二者之间的权衡。对此,需要我国在国际领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与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治理层面的交流与沟通,进行谋求与其他国家就知识产权治理问题形成共治共享的全新局面,避免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成为国际贸易壁垒制造的理由和手段,并进一步恶化成为国家之间互相施压的筹码。进而在不断努力下,促进市场实践主体之间的相互承认和技术交流,弥补由于地域原因产生的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层面的局限性。
知识产权治理的现代化发展,是数字经济时代对于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完善所提出的新要求,其涵盖创新主体、治理主体和社会主体等多个层面,要求在实现国内治理的同时,强化在国际层面就治理体系完善而展开沟通与交流,进而为数字经济的发展形成一个安全性高、有切实保障的新型知识产权治理格局。面对数字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对于传统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形成的新的挑战,需对现有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持续完善和优化,进一步激发数字经济的内在活力,促进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现代化架构的形成。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发展需求下,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完善需坚定步伐,加强部门与部门之间,以及国际上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探索中国式的现代化发展进路,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取得更好的发展成绩,确保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畅通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