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秋华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运营的基础性资本,在注册资本上的盈余积累构成公司的动态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实力的体现,也是对债权人的物质保证。由于授权资本制的推行,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不一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未出资,或者出资后抽取回全部或部分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股东失权制度的一种。[1]在这种情况下,已出资股东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未来债权的实现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落空。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可以公司的名义通知违约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足出资或返还抽逃出资,以达到资本充足的目的。如果失信股东在被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满足出资,则公司在失信股东缺席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决议方式将失信股东予以除名,以期实现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这就是股东除名制度的现实性需要。但是,在当前法律供给的前提下,股东除名制度遇到大量的现实性难题。公司对此束手无策,审判人员也有无米下炊之惑。本文力图通过梳理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根源,总结实务中的难题困惑,再提出破题思路。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呈现出闭合性特征,它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注重资本的聚合,而更多考虑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它强调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强调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忠诚,全体股东应当齐心协力维护公司的实力和信誉。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的统领下,处在一种和谐的契约状态,各自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某些股东很可能背离上述精神,一方面逃脱出资义务,一方面尽享股东身份利益,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装聋作哑。在此情形之下,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被破坏,守信股东固守出资义务,用自己的出资维持公司资本,而失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反而占据股东身份位置。这种不平衡必须依赖制度予以打破。
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对立统一体。权利的享有依赖义务的履行,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这就是契约的精神实质。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秉持契约的约定,这样才能维持整体的稳定。守约对己而言是道德约束,对社会而言是责任约束。法律的正义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去履行义务,更不允许在督促机制下置若罔闻。失信者必须受到惩罚,被除名就是惩罚的一种。
股东创设有限责任公司有着不同的追求目标,商业利益抑或精神享受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了实现对设立公司初衷的尊重,股东应对公司极尽忠诚义务。如果股东连起码的出资义务都寻求逃避,那么公司的经营价值就无从谈起,失信股东的价值追求不能甩手给守信股东去实现。显而易见,失信股东借助发起时的豪言壮语赢得其他股东的信任,在公司设立后单享公司利益,或者对公司死活不闻不问,则失去了股东应有的忠诚之心。这样的股东保留在公司中,对守信股东是伤害,对公司是负担。
通过股东除名程序,将拒绝出资的挂名股东清理出股东队伍,使得股东的精神世界保持纯洁。如果通过除名制度的震慑,失信股东在被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缴足了出资或者返还了抽逃资金,则公司的资本得以充实,物质意义上的公司完好无损,股东之间的信赖裂痕得以修复,则不失为一件好事。如果失信股东怙恶不悛,仍不改正,则股东除名制度凭借制度优势,将失信股东祛除出股东队伍,保持股东队伍的纯洁性,对于重振股东信念至关重要。失信股东被除名后,其他股东可以增加出资填补公司资本,或者通过减资保持公司资本的质量。这样一来,股东除名制度还社会一个名副其实的公司,社会效益极佳。
在失信股东既不履行出资义务,又不解除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必然出现极不稳定的状态,守信股东的热情必然受到打击,契约精神受到了侵犯。公司外部的总体债权的实现受到了动摇,公司的履约能力必然打了折扣。在实践中,失信股东不仅不为自己的缺陷行为自责,甚至根本不想去纠正,并且理直气壮地占据股东身份而不退出。这就不仅是一个制度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道义问题了。在此种情况下的公司僵局面前,如果任由失信股东败坏公司信誉及公司资本,而没有办法将其祛除,则公司、守信股东、债权人的三重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故此,股东除名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首选良策。
失信股东拒不缴纳出资,使得公司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虚无状态,公司的发展理念、资金安排将得不到保障,公司的运行势必偏离正常设定的轨道,债权人的预期价值必将落空。公司因个别失信股东招来外部的否定评价,进而使守信股东的价值受损,绝对是不可容忍的存在。故此,通过股东除名制度,优化公司运营环境,也是势在必行的。
当前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主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进行适用。由于该规范过于简约,致使公司在行使除名权时遭遇方式缺乏,司法人员亦缺少充足的法条援引。同时,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解决全部公司僵局问题,不足以祛除各色害群之马。目前的股东除名事由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但是根据实务来看较为局限,很难满足实践中的需求。[2]
目前的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除名决议,但是没有就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规定。这就摆出来一道难题,失信股东可以未参加股东会为由申请撤销股东决议,司法人员难免也有这种认识。目前只能依赖理论界的分析支撑,大部分观点认为股东除名系公司权利,失信股东没有表决权。本文支持这种观点,试想,如果失信股东可以就自己是否被除名而享有表决权的话,他必然行使否决权,这无异于给失信人以抵赖权,必然增加除名难度,甚至使股东除名意向迟迟不能进行或流产。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两种除名事由,一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二是股东完全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其他均不在此列。试想,如果失信股东不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大部分出资,难道就可以原谅吗?债权人的利益就不受到损害吗?公司资本就不受到危害吗?这是典型的五十步笑一百步的问题。此外,例如失信股东故意阻挠公司经营、强行解聘员工、肆意败坏公司声誉等行为,同样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但是,遇到这些情况,公司苦于没有法律规定而无可奈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提前通知失信股东,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缴足出资或返回抽逃资金。但是,这个合理的期间如何界定,《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实务界有的认为是7 天,有的认为是15天,甚至有的认为是1 个月。这就造成操作混乱。
《公司法》赋予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力,但没有赋予股东除名决议的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股东除名系公司内部权力,股东除名决议一经做出即有法律效力。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点想当然。在实务中,公司在完成股东除名决议后,在凭据该决议到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往往不予配合。而公司提起股东资格之诉时,有的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属于公司意志自治而不属于可诉事由,甚至认为公司无权主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样一来,股东除名决议在市场监管部门因得不到认可而流于无效,法院又以公司无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受理。公司徒落得一个茫然无措。
如上所述,不能把股东除名范围仅仅约束在股东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狭窄范围之内。最起码对股东不能履行大部分出资或抽逃大部分出资的情形也要囊括在内。此外,对于失信股东故意阻挠公司经营、强行解聘员工、肆意败坏公司声誉等行为,也应当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
同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公司意志自治,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其认为恰当的股东除名事由。前已述及,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欣赏或者仰慕都可能是彼此结合的原因。进一步讲,公司达至人合的原因不尽相同,表现各异。法律不能只考虑共性而不尊重个性,公司达至人合的原因就是个性。只要这个个性仍在法律、善良风俗的职能范围,就应当赋予其自主决定命运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目前的两种股东除名事由(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资金)是比较狭窄的,很难满足复杂的商事实际需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对于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对于除名事由应当设置除了法定事由以外的意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章程约定除名事由,当然这种约定也需要在商事法律的框架内合理进行并遵循一定的比例平衡原则,不能由此成为股东们滥用的工具。可以规定当发现股东实施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破坏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或者对公司产生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时,可以将其除名。
第一,应当以法定的方式排除失信股东的表决权,保证股东除名决议的顺利做出,统一实务中的各种认识;第二,对做出股东除名决议的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由谁提议由谁召集,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表决通过的程序,应当采用股东多数决而不采用资本多数决。前已述及,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情感黏合才是维系公司存续的根本。如果背离这个原则,则是重资本轻情感的反映,公司人合性特征将被资本化,被资本淡化、弱化甚至边缘化。
法律在尊重公司意志自治的前提下,应当直接赋予股东除名决议以法律效力。只要公司在满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做出股东决议,该决议立即生效,从而导致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丧失。且该股东决议具有执行力。公司可以凭据股东除名决议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如果市场监管部门拒绝办理,则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做出股权变更行政行为。同时赋予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权利,诉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才不会落空。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其实不够合理。对于“合理”性的判定,不应交由公司和失信股东来行使。对于公司来讲,势必期望压缩失信股东补缴出资或返还抽逃资金的期限,以期尽快结束资本不稳定的状态。对于失信股东而言,势必期望延长补缴出资或返还抽逃资金的期限,以期尽量维持股东身份及延长筹措资金的时间。期望值不一样导致判断标准不一样。故此,法律应当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权衡“合理”期限。本文认为,该期限不可太短亦不可太长。太短则不利于失信股东筹措资金以匡正过失,太长则增加公司资本得不到充实的状态。结合实际情况,该期限应以15 日为宜。
对于被除名股东而言,由于其从未出资或抽逃了出资,其不应对公司享有权利。但是,相对于债权人的信赖而言,被除名股东仍应在其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负责。股东被除名后,其对应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承接,或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如果相对应股份不被认领,则公司应当启动减资程序。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被除名股东可能是无辜的,可能是股东排挤行为的牺牲品。因此必须规定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如前所述,为防止出现股东除名决议落空的现象,法律应当赋予股东除名决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该股东决议的作出程序违法,被除名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如果该股东决议的作出内容违法,被除名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从而保障被除名股东被恶意除名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公司内部,股东会议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股东随即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法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这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给予被除名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提起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