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薇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河北 承德 067000
论及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先予明确管辖制度的概念,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1]。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管辖制度的组成部分,可以称为管辖制度的“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该规定对于明确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具有基础性、指导性的意义。在理论界,对于管辖权异议概念的分歧主要集中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是否包含原告,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用词作广义理解,主体范围包括原告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因为诉讼是一场原告发动的战争,作为发动战争的攻击方,其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作为防御方的被告只能被动应诉,被告面对的法院是原告选定的,此时被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所以被告方应该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达成攻守双方的微妙平衡[2]。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在立案后认为自己选择管辖法院存在错误,也可以通过撤诉,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因此,本文将管辖权异议的概念界定为,本诉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对受诉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于管辖权异议做出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条规定可以总结为管辖恒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不因当事人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因而改变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明确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无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的情况;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处理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程序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均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文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设计不尽完备,突出表现为下列问题:第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本低而回报高;第二,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无相应的制裁措施;第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因滥用管辖权异议遭受侵害无救济途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既无需交纳费用,亦无需提供相关证据,其只要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出裁定,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但其行使上诉权亦无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滥用管辖权异议却无相应制裁措施,无需承担后果、付出代价;另一方面,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达到拖延诉讼时间、增加对方诉讼成本、延长义务履行期限,甚至转移、隐匿财产等非法目的。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可以总结为下列三种:
第一,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仅因为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对提出异议的条件并无限制,即随意提出;第二,在选择性管辖案件中对已受理案件法院有管辖权选择性失明,故意主张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第三,一段期间内,对被告为同一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多件类似案件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申请后仍就类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乃至连续上诉。
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人为制造障碍,提高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成本,极易导致对方当事人心理失衡、削弱其对司法的信任;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降低了司法效率,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当事人,一般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的律师或者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等,其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如何运用管辖权异议,以及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等都有了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延长案件审理周期,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使整个案件的开庭时间延后。有些案件的管辖权本来非常明确,案件被告或其代理人依然为了拖延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当事人就能够利用法院审查管辖异议的时间、上诉期间来转移或者是变卖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情况下,被告当事人其实就是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申请,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使异议根本不成立,被法院驳回,当事人选择上诉,那么仍无需交纳上诉费。被告当事人以近乎零成本的代价,即可要求两级法院做出书面裁定,低廉的诉讼成本令当事人有恃无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要在答辩期间内都可以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没有关于要求当事人充分举证,就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充分说理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都必须进行书面审查并做出裁定,如果被告不服法院的裁定,还可以选择上诉。这样从一审程序再到上诉程序,历时弥久,亦损耗司法资源。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当事人轻则可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重则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因此,在没有合理理由或者明知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已经明显与管辖权异议制度旨在纠正不当管辖、平衡当事人诉讼优势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管辖权异议制度甚至沦为故意制造诉讼障碍,阻碍正常程序,歪曲管辖事实、妨碍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简而言之,客观上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滥用,是为主观上追求不当的诉讼利益。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进行惩罚,是该制度被滥用的重要原因。
本文针对现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限制性要求、查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后无制裁措施、被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对方当事人无救济途径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对具体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民事案件管辖行为的质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意味着启动了一项纠错程序。为了避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作拖延诉讼的高效手段、免费工具,可以考虑通过规定多种限制性条件来提高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成本,包括证据、经济、时间等方面。
第一,应当从源头上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行为进行限制性规定。一是如前文所述,本文讨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理由不再赘述;二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行为应当是严谨慎重的,而不是在一条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框架内,任意提出、随意行使。从形式要件方面,要求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异议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从实质要件方面,法院应当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法律后果、诉讼风险等事项对申请人予以释明。
第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均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定、移送上诉、上诉审查,均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被告几乎可以零代价实现拖延诉讼周期的目标,因此建议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均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标准可以按件收取。通过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被同意,则案件受理费退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则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如果当事人选择上诉,亦可以依上述原则视二审裁判结果处理案件受理费。
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是通往司法公正的第一个分岔口,管辖问题应当在实体审理开始前得到确认[3]。管辖权异议制度兼具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属性,正是由于管辖权的归属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够顺利进入实体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大量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权利阻碍案件正常诉讼的问题。滥用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系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归入虚假诉讼的大范畴内,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用专章规定的方式,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了相关强制措施、处罚方式的规定。建议将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办法亦纳入该章予以明确,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对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行为的司法处罚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罚款、拘留的具体规定,建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制度。
依据现行法律,被告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审查的结果即使为裁定驳回申请,被告还可以提出上诉,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上诉、二审期间,案件进入中止程序。被告可以主动选择在法律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日提出上诉,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延长诉讼周期,令案件长期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同时,依据现行法律,在此过程中原告只能被动等待,被动接受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现实状态。由于滥用管辖权异议、人为造成诉讼周期的拖延,可能给原告造成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救助、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多方面的损害,尤其是知识产权类案件,例如著作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具有时代性、节点性、效率性特点的案件,更有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进一步的损害。
借鉴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因对方滥用诉讼权利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经验做法,尤其是德国,在立法上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即诉讼上的欺诈禁止,若其违反,不仅其主张不能被法庭采信,因此受到损害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还可以提起损害赔偿[4]。要改变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下被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只可被动接受不可主动出击的失衡局面,建议建立因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遭受损害的救济途径,赋予原告因诉讼利益、经济损失等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寻求救济的机会与权利,参考一般侵权责任的原理与规定,由受损害方在本诉中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并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予以主张和举证,由法院根据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做出裁判。
如同阳光与阴影相伴而生,享有权利和滥用权利在法治社会中亦结伴而行,在民事诉讼中也无例外。滥用管辖权异议既是对民事诉讼中具体诉讼权利的滥用,也是对程序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程序法,正是通过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程序权利构建了完整的民事诉讼体系。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其也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程序权利,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利用现行法律法规的漏洞,为了实现不当诉讼利益,既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触碰了诚实信用的朴素原则、阻碍了公正高效的司法追求,本文针对防止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问题,对于相关现行法律规定集中梳理、查找不足,从立法上进行思考、寻求对策,希望对于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计抛砖引玉、略尽法律人之心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