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研究

2023-12-06 15:56:37陈天翔
中西法律传统 2023年3期
关键词:英国

摘 要|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是议会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英国宪政史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英国宪政史上发挥了十分重要和独到的作用。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历史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诺曼征服之前贵族议事机构中免于逮捕的习惯,是一种基于贵族身份的特权,适用对象仅限于贵族。都铎以来,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实现了从贵族身份向议员身份的转变。基于议员身份的免捕特许权在个案中不断获得认可,古老的免捕特许权开始变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议员免捕特许权。斯图亚特王朝建立后,因为詹姆士一世的独断专行,议会与国王关系由合作转向斗争。议会充分利用议员免捕特许权的人身保障功能,先于1604年通过《议会特权法》,将议员免捕特许权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起来,之后又在司法适用中对免于逮捕的主体、时间、惩戒等方面展开了合乎议会本身的拓展与规范,进一步发展完善了议员免捕特许权。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王权对议员人身的侵犯和对议会独立的破坏得到根本扼制,议员免捕特许权的传统宪政功能开始丧失,议员免捕特许权在不断限缩适用过程中走向名存实亡。通过对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由来、确立和衰微的整个历史过程进行梳理探讨,可以发现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确立过程呈现出两重特性。一方面,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是在习惯、惯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自发生成的特性;另一方面,议员免捕特许权主要还是在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中建成的,具有鲜明的建构特性。

关键词|免捕特许权;英国;议会特许权

作者简介|陈天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202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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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國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历史渊源

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历史渊源十分古老,最早可追溯到诺曼征服之前贵族免于逮捕的习惯。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最初源自议会前身的贵族议事机构中贵族的身份特许,与议会这一机构和议会成员没有联系,不带有任何公职特许的现代涵义。英国下院议员所主张的基于履行职务的免捕特许也是源自上院贵族的身份特许。

(一)免捕特许权基于贵族身份的由来

1.源于贵族召集的免捕特许

英国议会的最早前身是诺曼征服前的贤人会议。贤人会议源自古代日耳曼传统,是一种贵族为主体的议事机构。从议会的发端——贤人会议来看,贵族召集的产生远早于一般的平民议员,免于逮捕特别许可的实践自然也首先出现在贵族之中。[1]根据贵族召集中所涉免于逮捕的记载,所见免于逮捕则可以分为诺曼征服以前与诺曼征服之后两个时期。

诺曼征服以前对免于逮捕的记载多见于盎撒时期的国王语录之中,因时间较早,记载中多带有虚幻的传说色彩。对免于逮捕的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六世纪末埃塞尔伯特的时代,[2]他的法律中说道:“如果国王召唤他的人民,那么任何人对其召唤而来的人民造成伤害,他都需要支付罚款。”[3]

在丹麦王朝的卡纽特国王统治时期中(1016—1035),一项适用范围更广的法律中提到:“除臭名昭著的盗窃犯外,每一位参加会议(gemot)的人都有权获得和平”。[4]而在忏悔者爱德华的统治时期(1042—1066)的法律中发现了几乎同样意思表达的箴言:“让那些前来集会的人,无论是被召来的,还是因自己的事来的,都有完全的和平”(ad synodos venientibus,sive summoniti sint,sive per se quid agendum habuerint,sit summa pax),[5]并且在古老的哥特式宪法中也有类似记载(extenditur hac pax et securitas ad quatuordecim dies,convocato iegni senatu)。[6]

而无论是六世纪末七国时代的埃塞尔伯特时期的法律,还是忏悔者爱德华时期的法律中的记载,召集的主体均是贵族,因此,可以说最早的免于逮捕的理念是源于贵族对于召集令状的尝试。[7]

诺曼征服之后,对于免于逮捕的记载则相对更为清晰且确定。进入诺曼时代,盎撒时期古老的免于逮捕理念并未因诺曼征服而随之消散,伴随着开创者威廉一世对过去英国法的认可,免于逮捕继续在诺曼王朝国王们的同意与认可中延续下来。[8]并且作为一种贵族特权的人身不受扣押、逮捕,出现在1215年大宪章中,《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未经同等级贵族依据法律合法审判,不受逮捕、拘禁、没收、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遭受任何损害,我们也不得对其加以任何处罚”。毫无疑问,这是基于贵族的人身“永远神圣不可侵犯”理念,在《大宪章》贵族同侪审判中的免于逮捕的体现。[9]

起初,免于逮捕获得许可的理由仅仅是受国王召集的贵族们不应在召集期间受到伤害,这一理由在早期也具有十分的现实意义,但随着免于逮捕的发展,免于逮捕的理由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一定义。在厄斯金·梅对免于逮捕定义的概括中,免于逮捕至少已经拓展到了五个方面,包括享有免于遭受逮捕、侵扰、以及迫使议员及其仆人遭受逮捕、侵扰行为的特许权;保护议员及其仆人免受民事诉讼的侵害;他们被传唤或在陪审团任职的责任;关于法律法庭的监管方面的特许权;出席议会的证人与其他人的特许权。[10]而由厄斯金梅所归纳的五个方面免于逮捕的定义又散见于古老的各类案件中,促成了免于逮捕的早期实践。

2.免捕特许的早期司法实践

在早期的具体实践中,免于逮捕表现为免于扣押,免于侵扰,免于逮捕三种形态——议员人身及财物的不受扣押,议员人身的免于侵扰,以及在债务诉讼种严格意义上院议员人身的免于逮捕,1290年的圣大卫主教案、1340年的约翰·德·戈德斯菲尔德案、1404年的理查德·切德案则分别是这三种免于逮捕形态的早期司法实践。

从议员的人身及财物的不受扣押来看,已知最早的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实践产生于十三世纪,免于逮捕的部分理念得到了国王的认可。早在1290年,议会就曾实现过对扣押的豁免,圣大卫主教得到保护,免于因房屋租金扣押许可令状而被人身扣押,但这种扣押相较于逮捕要轻得多,此时议会的保护更像是一种民事诉讼的免除。而对于圣大卫主教的遭遇,爱德华一世在回应一名圣殿主的请愿书——申请解除这一由圣大卫主教基于房屋租金做出的扣押中,也明确表示,允许议会成员在议会期间被扣押似乎是不合适的。

从免于人身受到逮捕上来看,迄今所知的足以佐证“在议会会议期间,下院议员享有免于逮捕”的最早的例子可追溯到十四世纪,1340年的约翰·德·戈德斯菲尔德案中,第一个免于逮捕特许的主张在议会被提出。1330年5月14日,约翰·德·戈德斯菲尔德替国王进行管理其在伦敦市的某些土地和房屋,但他任由这处房产年久失修,最终杰弗里·德·阿斯顿代表国王起诉。诉讼程序开始于1339年11月25日,起初戈德斯菲尔出席了在英国财政法庭的诉讼。但直到1340年1月20日,他被发现缺席英国财政法庭的诉讼,于是被关进了弗里特监狱。一直被关押直到4月25日,根据国王的命令才被释放。回过头来看,无论是1月的缺席还是4月的释放都与约翰·德·戈德斯菲尔德的议员身份以及当时的免捕特许主张息息相关。1340年1月,戈德斯菲尔德作为贝德福德市镇的议员前往议会,在1月20日议会会议的第一天,正当他要在议会就座时,其因缺席财政法庭的诉讼而被逮捕并被投入监狱。在戈德斯菲尔德被监禁期间,他所参与的议会于2月19日结束了工作并解散。议会的下一场会议于3月29日开始,一直到5月10日。正是在4月25日的第二次议会会议期间,国王下令释放戈德斯菲尔德,理由在于议院免捕特许遭到了蔑视。此案的显著特点是,戈德斯菲尔德在议会解散后获释,随后他又回到议会。而针对戈德斯菲尔的释放,布莱恩特认为对此可以作出一个合理的推测,在1340年第二届议会上,关于在年初侵犯下院免于逮捕的豁免可能引发了议员或者下院的抗议,所以在4月25日,国王下令释放戈德斯菲尔德,无疑在这一特许的侵犯后做出的救济弥补,并且这还是公开承认财税法院逮捕戈德斯菲尔德是越权行为(ultra vires)。

从免于侵扰上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1404年的理查德·切德案。1404年,托马斯·布鲁克爵士的卑微仆人(menial servant)理查德·切德遭到约翰·萨拉奇的毒打、受伤、侮辱并致残。议院就“议会的上院贵族、爵士等”提出请愿。并在请愿中提及:

在本届议会中,理查德·切德遭到了可怕的袭击和伤害,绅士同他在一起的仆人(切德),被约翰·萨拉奇袭击,也叫萨维奇,上述理查德·切德(Richard Cheddar)受伤并面临生命危险。请你为此事规定一种补救办法,并为其他类似案件规定一种充分的补救办法,这样对他的惩罚将使其他人感到恐惧并成为其他人的实例,以防止他们今后犯下此类罪行:即,如果有人以这种方式杀害或谋杀了受你保护的议会成员,那就应该被判为叛国罪(treason),如果任何人严重伤害或毁容任何这样受到保护的人,他应该失去他的手。如果有人伤害或袭击以这种方式受召集而来的任何人,他应该被监禁一年,并向国王支付罚款和赎金。请您特别施恩,从今以后,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完全同意,否则不要签发赦免令(charters of pardon)。[2]

在请愿中,议院根据王国的习俗,提出议员享有免于因债务、合同等各种形式的非法侵入而被捕的特许主张,认为侵犯议员免于逮捕特许的人们除罚款外,还应包含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面对议院的请愿要求,国王做出如下回应:

由于该行为是在本次议会期间完成的,因此,让我们在所述行为做出的地方宣布,本请愿书中提到的约翰·萨拉赫应在公告发布后的一个季度内出现,并向国王的法官自首。如果他不这样做,则上述约翰被判有罪,并让他以双倍费率向受害方支付损害赔偿金,由上述法官在当时酌情决定,或在必要时通过调查进行评估,并让其支付罚款和赎金,以国王的意愿。在未来的类似案件中,让我们做出类似的判决。

亨利四世的回应基本赞同了议院提出的关于议员免于侵扰的一般性原则,但规定了比议院要求的更为温和的惩罚,由此托马斯·切德案成为一个可供参考的先例。而除批准下院提交的涉及免于逮捕特许权主张的请愿书外,不久之后还通过了一项针对本案的法令,即1404年亨利四世第5号法令第6节,又称袭击议会爵士的仆从法案(assaulting servants of knights of parliament)。法案规定了与国王回应相同的条款:“如果看到同样可怕的行为是在上述议会的时间内作出的”,应宣布袭击者萨维奇“应在公告作出后一年的一个季度内出现并在国王面前并自首”;如果他没有出现,则上述的约翰应就上述行为受到惩戒,并应向遭受双重损害的一方支付赔偿金,并应根据国王的意愿缴纳罚款和赎金。此外,它还被授予同样的权利,以便及时采取类似的措施。从该法案中,可以看到“议员及其仆人,在开会期间与往返议会时,享有免受一切攻击或骚扰的自由”得到承认。

(二)下院对贵族免捕特许的继受与发展

1.受制于贵族支持的免捕特许

最早出现免于逮捕的召集会议是盎撒时期的贤人会议,并由诺曼时期的御前会议所继承。起初的御前会议只面向高级教士与大贵族,即宗教贵族与世俗贵族,因此早期无论是贤人会议还是御前会议都可称为单纯的贵族院。直到13世纪,出于征税的需要会议开始吸纳少部分的骑士与市民代表,而到14世纪随着骑士与市民代表的增多,上下两院才开始分立。随着下院的出现,其也跟随着上院的脚步向国王提出免于逮捕的请愿。

从很早的时候起,英格兰的贵族就开始享有相当广泛的免于逮捕特许,而下院的平民们紧随贵族之后,也提出享有特许的主张。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是在下院分立之后,议会仍处于贵族的影响与控制之下,此时的下院免于逮捕请愿也仍然受制于贵族。按照阿尔伯特·比比·怀特对下院的分析,下院是一群非贵族自由人的中等阶级所构成的,某种意义上来说,上下院的分立正是这种非贵族自由人群体的壮大所导致的。英国的非贵族自由人群体,即下院的组成,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诺曼征服后,在征服当中幸存下来的盎撒人,他们是由征服创造的一类非贵族自由人;第二类是贵族当中的下层阶级,包括众多的小佃户,即所谓的小贵族,以及国王大封邑的小分佃户,随着十二世纪的发展,贵族阶层出现了分裂,英国贵族的下层就开始脱离上层,接近非贵族自由人。在古代英国,皇室不允许贵族作为一个整体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但使一小部分作为国王世袭顾问成为特殊意义上的贵族,即大贵族,最后成为可称之为真正的贵族。而以小贵族为主体的下院分离之后,其本身便是由贵族群体当中抽离出来的下层部分,自然对贵族特许对他们也具有天然的吸引力,于是他们开始主张类似与上院贵族的特许,但由于小贵族自身的身份属性不足以支撑国王对其特权的授予,于是在貴族身份作为特许主张的理由之外,逐渐同上院贵族区分开来,更多地以议会的出席作为其特许主张的正当性基础。

在早期免于逮捕的实践中,贵族的作用对于免于逮捕能否获得显得尤为关键,这一点在1452年索普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托马斯·索普以1453—1454年议会议长的身份被逮捕,而在索普案发生期间,免于逮捕的旅行期限,即免于逮捕在開会前的保护期限的定义在议会中成为一个争论的问题,同时在其中也涉及一些更广泛的派系问题。当议会最后一届会议开幕时,议长托马斯·索普被约克公爵指控盗窃属于他的财产。索普从达勒姆主教的宫殿中搬走了约克的一些财产,据说是根据亨利六世的命令,以支付对约克征收的罚款。然而,索普处于一个较为弱势的地位,他是一位坚定的兰开斯特拥趸,也是约克的派系敌人——萨默塞特公爵的同情者,甚至他还在某种程度上反对过约克公爵。然而,当亨利六世正处于精神失常状态无力执政,而萨默塞特公爵在塔内时,约克公爵正处于优势地位,于是其开始了对敌对派系的打压,而索普案正是其中重要的一例。当议会休会时,索普因涉嫌犯罪被捕,罚款1000英镑,外加10英镑的费用,被关进弗里特监狱,等待支付罚款。1454年2月议会重新召开时,下院要求上院释放索普,置于当时约克公爵亲自宣布的议会开幕这一背景下来看,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举动。然而,下院的通过回顾国王早先对请愿书的同意,仍然提出了特许主张,并且做出如下请愿:

请记住,在上述年份的2月14日,下院提出请求,要求他们可以拥有并享有自古以来用于议会的所有自由和特权。并且正是根据同样的自由和特权,他们的共同议长托马斯·索普(Thomas Thorpe)和当时在狱中的上述议会议员沃尔特·雷尔(Walter Rayle)应该能够获得自由(free),并且能够以这种自由(liberty)充分完成上述议会的任务。

对此约克公爵作了与此针锋相对的回应,正是索普将他的财产从达勒姆主教的宫殿中搬走,导致约克“在财政法庭通过法案采取行动”。约克声称,索普是该法院的一名成员,“他应该在该财政法庭就此类案件而不是在其他法庭被起诉”。约克还认为,索普“自愿出庭,并有好几天的时间应他的要求和愿望发言,并对上述法案和行动作出答复,并表示不认罪”。而后,约克公爵的法律顾问进一步提出了几个不应释放索普的理由:本届议会开始前,犯罪行为就一直存在;并且法律程序发生在议会休会期间;那么在约克在诉讼中得到补偿之前,索普不应该被释放;尽管有议会特权,法律仍应得到维护。《议会名册》(Parliament Rolls)指出,首席大法官宣布他们无法就这一点作出决定,因为议会高级法院的特权只能由议会上院决定。然而他们补充到,没有一般性的“中止执行令状(supersedias)”能帮助议会终结所有程序,因为如果存在的话,原告将无法得到赔偿。因为议会不能决定普通法的行动,所以议会也不能终结该程序,所以议会也不能以免于逮捕特许权为由在索普案中对抗约克公爵对索普提起的诉讼。上院听取了这一意见,认为索普仍应留在监狱中,并应选举新议长。很明显,这是根据约克的要求作出的一项政治决定,并且这很有可能是出于1453年其同僚1450年议会议长威廉·奥尔达尔爵士在萨默塞特的命令下在议会第二届会议上被剥夺财产权与公民权的报复(quid pro quo)。最后,索普案采取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由于议会已经休会,而不处于会议期时没有特权,因此将索普监禁,进而认为将其关押在监狱是合法的。换言之,已经被监禁的议员也不能仅仅因为新的议会会议已经开始,就要求解除现有的监禁。正如哈特塞尔所说,此案将涉及叛国罪、重罪或破坏和平罪的免于逮捕特权的三个限制条件扩大到了四个:“议会前的定罪(condemnation before the parliament)”。

又如在1430年的威廉·拉克案中,威廉·拉克作为议员威廉·米勒德的仆人,因欠下208磅的债务被捕,并于1430年被关押在弗里特监狱。下院照例向国王提出请愿,而国王是在上院的建议下,以及下院的要求下,同意在需要玛格莉的律师赞同下,可以释放拉克,最后在实施过程中,则是由上院独自决定了结果,将威廉拉克释放。

无论是索普案中所表现的政治因素,还是威廉·拉克案中上院贵族在特许权案件中的独立行事,都展现了在贵族在早期免于逮捕特许权中的关键性作用。索普案发生在兰开斯特王朝的1452年,此时正处于玫瑰战争前夕,贵族势力左右着各种案件,本身就源于贵族特许的议员免于逮捕特许自然也不例外,正如雷德利希(Redlich)所说:“对议长索普的监禁可能被视为那个时期革命斗争的一个特殊结果”。索普案中下院也绝非毫无作为,下院敢于面对约克公爵为首的上院势力在时人看来本身已是惊人之举,但始终受迫于贵族左右及派系争斗。站在下院的角度,作为议长的索普未能被授予特权是无法接受的,所以下院日志也明确写道:“索普案被认为是不正常的,是“时代的罪恶所造成的(begotten by the iniquity of the times)”,可见在早期,贵族的支持无疑是免于逮捕特许能够获得的关键。

2.发端于请愿的免捕特许请求方式

请愿作为一种由下至上的意见反映,常常在早期免捕特许请求中出现,并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前述的1290年的圣大卫主教案、1340年的约翰·德·戈德斯菲尔德案、1404的理查德·切德案、1452年的托马斯·索普案,以及可以被称作免于逮捕特许权领域的中世纪三大先例——常被作为免于逮捕先例援引的1430年的威廉·拉克案、1460年的沃尔特·克莱克、1474年的威廉·海德案,均是通过请愿来主张免于逮捕。在免于逮捕的适用程序尚未成型的早期,免于逮捕的主张较为单一,几乎均是通过向国王请愿的方式提出。这种请愿的主张方式每提出一次,就意味着议员想要得到豁免便需要从国王或上院获得一次关于请愿的支持答复,流程不仅耗时单一,更关键的是受召集议员需要面临相当大的不确定风险,而对于下院提出的免于逮捕豁免主张,国王或上院一般不会采取全盘接受的态度,这又加剧了这种不确定的风险。

例如在1430年威廉·拉克案中,下院照例向国王提出请愿书,请愿书中不仅包含将议员威廉·米勒德的仆人威廉·拉克释放的请愿,还包含了一条一般性的请愿——“在议会期间不得逮捕前来议会的贵族、骑士、公民、议员及其仆人,除非是叛国罪、重罪或破坏和平罪”,但是国王拒绝同意下院“未来”除了叛国罪、重罪或破坏和平之外享有免于逮捕的一般特权的请求的决定。关于威廉·拉克案中国王的拒绝,存在有两种观点。埃尔辛格认为:“国王与下院对于释放威廉·拉克个人是很容易达成一致的,但王室对广泛豁免的一般原则的认可是不符合常理的。”即国王同意议员享有免于逮捕的一般特权,但是对于免于逮捕范围应当扩大到除叛国罪、重罪或破坏和平罪这三种罪名之外的范围,国王显然并不支持。哈特塞尔同样表示,这表明了国王对拉克这一具体案件的看法,并且不打算就明确免于逮捕一般性原则的范围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而另一种观点来自科克:“无论是从请愿书本身还是从国王的答复中,都可以很自然地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当时这一主张并没有被承认为法律。”这表明至少在1430年科克案之前,免于逮捕都没有被一项法律所明确,或者说之前所制定的与免于逮捕相关的法令都不被认为是对免于逮捕的承认,这无疑代表着早期实践中免于逮捕的不确定风险。

但好在除请愿这种中世纪免于逮捕作为常见且通行的主张方式之外,请愿与令状申请开始出现结合,在这种结合之中可以明显感受到免于逮捕程序逐步形成的倾向,而这与后期从请愿流程简化而来的直接申请令状方式一脉相承。例如1468年(或1473)的埃德蒙·奇姆贝厄姆案中,就采取了请愿与释放令状结合的方式。在1468年(或1473年),克拉伦斯公爵的一位绅士的仆人埃德蒙·奇姆贝厄姆因伦敦一位布艺师约翰·舒伯赫诉讼而被捕。而通过议会特许释放他的令状已经发布。当时据称,诉讼发起人舒伯赫看到你的上述求助者奇姆貝厄姆将被释放并逍遥法外,引发约翰·普卢默关于奇姆贝厄姆犯有重罪的怀疑。在请愿书于下周二,即2月16日在国王的大法官面前获得批准之后,约翰·舒伯赫对埃德蒙·奇姆贝厄姆又提起一次涉及重罪的起诉,这种多次起诉的方法便使得免于逮捕无法操作。

又如1478年约翰·艾特威尔案中,采取了请愿与中止令状结合的方式。在1478年,约翰·阿特维尔欠约翰·泰勒160英镑的债务,但在泰勒提起诉讼后,阿特维尔没有出现在他作为被告的法庭现场,而是出席了在威斯敏斯特下院议会。随即泰勒安排将令状交给一些治安官,其中一些是债务人财产扣押令状(fieri facias),另一些是拘捕还债令状(capias ad satisfaciendum)。结果是约翰·阿特维尔不能自由离开目前的议会回到家中,因为担心他的人身、马匹以及他需要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和动产可能由于这件事被逮捕及扣押,毫无疑问,这种逮捕行为是站在了通常召集到上述议会所有议员享有特权的对立面上。下院成功地请求国王为阿特维尔提供特权,并且向该王国的每一个或多个治安官发出必要的中止令状(writs of supersedeas),以停止在这方面的所有执行行为,通过中止令状的方式来中止针对免于逮捕议员的诉讼,免于逮捕程序的形成在约翰·艾特威尔案中初见萌芽。

下院对贵族免于逮捕的成功继受和发展,使得许多的免于逮捕主张得到支持,免于逮捕相关规定获得通过,免于逮捕的性质、范围和正当性基础也开始发生缓慢变化,逐渐从一种完全的贵族身份特许朝着具有现代意义的公职特许方向发展。

二、英国议员免捕特许在个案救济中的司法确认

免捕特许权最早源自贵族的身份特许,贵族身份是免于逮捕实践的基础。因此在早期免于逮捕实践中,没有贵族身份的下院议员免捕特许尚未成为定例,还需依托向国王请愿,并在贵族的支持下才能得以完成。但进入都铎时期以后由于议会与王权进入了一个相互合作“蜜月期”,以议员身份提起的免捕特许也获得了认可。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性质也随之发生转变,呈现出现代意义上的公职特许权属性。

(一)都铎时期免捕特许的身份转向

1.免捕特许出现身份转向的宪政背景

免捕特许权从基于贵族身份到基于议员身份的转变,得益于都铎体制下君主与议会之间相互合作的宪政背景。

都铎时代的英国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封建制的逐渐瓦解、资本主义出现萌芽、持续数百年不间断的圈地运动等社会经济现象都昭示着这个时代的变革,而社会经济上的变革也带来了政治体制上的变革,议会开始崭露头角,占据着突出地位,而这一在政治体制上展现出的变革也使得其被称为“都铎体制”。

在都铎体制之中,都铎统治中专制特征是明显的,这与都铎王朝建立之初的“得国不正”密不可分。都铎家族原是兰开斯特家族的旁支,继位资格不足,因此,都铎王朝在建立之初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尽快巩固根基脆弱的王位,为此都铎君主进行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政府革命”,对国家体制和政府机构做出了重大调整,加速了中世纪英国从“王室政府”向现代“国家政府”的转变。通过都铎君主“政府革命”,都铎的专制特征体现在了国家权力结构和政治体制上,在都铎时期,所有重要的政府官员都由国王任命并直接向国王负责,并进行增设国务秘书作为国王代言人等一系列的措施,以此强化了君主对国家的控制。

都铎体制中,若是只有专制特征,都铎君主与后来的斯图亚特君主便并无二样了,之所以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能够在这一时期得到长足发展,更关键的在于都铎体制中的宪政特征,都铎王朝在专制趋向增长之中仍透露着宪政主义的底蕴。这一宪政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铎君主始终尊重法律,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法律至上的理念得到了贯彻。以立法为例,在都铎时期的立法中,国王虽占据主导地位,但重要法律都是在议会的参与和同意下,并经过三读程序制定的,并且都铎议会曾多次否决国王政府的提案,甚至是国王起草的议案,如爱德华六世亲自参与起草的十二个议案都被议会拒绝,在这一时期,国王想要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只能因势利导通过议会进行,而不能甩开议会,因此,议会的地位也进一步得到抬升。第二,都铎王朝的专制表现为混合君主制下的有限专制。都铎王权的加强不是以牺牲议会权力为代价的,而是借助议会的支持和合作实现的。在都铎初期,亨利七世稳固王权和重建国内秩序的大部分措施,都是通过议会立法的形式加以实施的,而到亨利八世,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从始至终都离不开议会的参与,从断绝与罗马的关系,到确立国王的宗教至尊地位,再到确定教义和礼拜仪式。都是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实施并完成的,议会法也由此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制定议会法的议会非但未被削弱,反而有新的提高,议会尤其是下院的地位变得更加突出。在国王与议会的一系列配合之下,上院、下院、国王“三位一体”的议会结构也变得更加稳固。而在“三位一体”的内部,变化也在发生着,经过玫瑰战争,由于贵族集团之间的倾轧和社会经济的变化,曾经制约王权的封建大贵族逐渐走向衰弱,早期在议会中居于支配地位的上院,至都铎时期这种优势地位也渐渐丧失,不再对王权构成威胁,并且失去了指挥和支配下院的能力。而与之成为鲜明对比的是下院的崛起,如前所述,下院在立法中地位得到了确立,这一立法地位也推动着下院愈发关注自身的特许权,并且在下院倾向将议员特许案件的处分权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以上这些共同塑造了混合君主制之下国王与议会相互合作的新型关系,并构成了都铎时期下院免捕特许的发展背景。

2.依据出席议会的免捕特许主张出现

在涉及下院继受免于逮捕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是免于逮捕主张依据的形成,即构建免于逮捕的正当性基础。在前述古老的法律与箴言中,不无提到为何主张免于逮捕,在后期的具体案件的实践中,下院也通过对国王的请愿,不断构建完善着其正当性的基础,并通过“议员不出席议会,势必导致议会事务的延误”的假设,将“出席议会”明确作为议员免于逮捕的正当性基础,而这一区别于贵族的人身“永远神圣不可侵犯”理念,以出席议会作为依据的免于逮捕正当性基础逐渐出现。

例如在1460年的沃爾特·克莱克案中,下院就明确提出议员免于逮捕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议员被捕后无法出席议会。沃尔特·克莱克曾因多次债务和违法行为而被监禁在弗里特监狱中,受指控罪名包括“暴乱”和“非法侵入,并在约翰·佩恩的诉讼中被宣布为非法。与此前一样,下院主张的依据同样是其对事务议会事务的延误。他们成功地向国王请愿:“要求并判令你的英国大臣有权将你的一份或多份令状交给上述弗里特监狱的典狱长,命令他立即将上述沃特(walter)带到他面前,然后释放他,并就所述每一件事解除上述典狱长的职务,这样沃特就可以每天参加你们的议会,因为这是他的职责。”而该案还在1621年作为免于逮捕特许权的经典先例,为科克爵士所援引,支撑其对免于逮捕正当性基础的论述。科克将此案与下院联系起来,以主张对免于逮捕:

国王不能因债务起诉议员,否则他们将什么也做不了,并且此前的克莱克也将被认为是非法。根据亨利六世第39号法令第9条(39 Hen. VI,c. 9),沃特·克莱克向英国国王请愿,并且向下院祈祷道,国王针对议院免于罚款与监禁的自由的诉讼,正导致了议会事务的重大延误。请殿下解除延迟,命令并确定议长发出令状,将沃尔特·克莱克从罚款和监禁中解救出来,并在议会和其他人的债务之后,由国王和罗伯特·巴塞特和约翰·佩恩解救,以挽救我们的特权。

1474年的威廉·海德案与沃尔特·克莱克案一样,在要求议员免于逮捕豁免时,也同样以“议员无法出席议会,将会导致议会事务延误”作为依据。在1474年威廉·海德案中,威廉·海德两项债务被捕,金额分别为69英镑和4.6英镑。下院认为,这次逮捕造成了“程序及议会事项与事务良好进展的巨大延误和延缓(great delay and retardation of proceeding and good expedition of such matters and besoignes[business]),为了国王以及王国的共同福祉,这件事应当在议会被完成并加速”。这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如果议会要处理事务,那么每个被召集到议会的人都必须出席。

3.加德纳案中免捕特许从贵族向议员身份的转向

在都铎君主与下院的友好合作关系中,都铎君主对提高议会效率保有长足期待,这一时期对于议员免于逮捕主张往往持续保持的谦抑个性,这一君主对议会特许的认可态度,推动着都铎时期议员免捕特许从贵族向议员身份转变,而红白玫瑰战争中贵族的大量伤亡,贵族势力的大幅衰弱,进一步加速着这一转变,贵族议员们也倾向于以议员身份提出免于逮捕主张,而非贵族身份。

斯蒂芬·毕肖普·加德纳是在都铎时期的王室行动(royal action)中,最著名也最重要的受害者之一,其逮捕始于其对国王宗教指令的违背。1547年9月25日,加德纳因拒绝就“在即将到来的教区访问期间,无条件遵守要求使用第一本布道书的指令”做出承诺,而被关入弗里特监狱。在爱德华六世继任初期背景下,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加德纳案的宗教迫害意味,但是加德纳不仅仅从宗教的角度上对禁令表示反对,还从法律的角度上对禁令做出驳斥,他辩称:由于该指令违反了现有的亨利八世第1号法令第34条与第35条中“促进正确宗教的发展(for the advancement of true religion)”,故而在获得议会批准之前,这一指令是不合法的。然而他对该案的公正性的质疑并没有阻止枢密院对他实施监禁,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监禁的做出的时间处于1547年11月至12月的议会会议期间。加德纳在休会两周后于1548年1月7日获得释放。

好景不长,加德纳很快迎来了他的第二次监禁。1548年6月30日,他因布道时无视“不讨论圣礼相关争议事项”的命令,再次被送入伦敦塔监禁,一直到1548年11月24日议会重新开会时,加德纳仍处于监禁状态。之后他于1551年2月被剥夺了在1552年和1553年参加议会的资格,在这1552与1553年的议会会议期间,他再未被逮捕。但在他已经收到上院召集开会的召集令后,他的第一次入狱便开始了,并且由于召集令的有效期延长至议员在议会的整个任期,所以对加德纳出席议会的召集令至少应当适用于他被剥夺权利之前举行的1548—1549年和1549—1550年的两次会议。

如果加德纳默默地接受他的监禁事实,并始终被排除在上院之外,那此案也不会如此意义深远。但事实上在1547年11月4日议会开始后不久,他就给的掌玺大臣萨默塞特写了一封信,信中写道:“陛下,我确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议会已经召开,而且在我被逮捕到这之时,我已接到议会的召集,除非我的过错切断了我作为议员的资格或与议会的联系,否则只要我是议员,我将很乐意去到议会去尽到我的义务。而今我的自由被限制,但如果我未被监禁在监狱里,能够重获自由,我将一定会回到议会。”在爱德华六世第一届议会第三次会议期间,加德纳再次提出抗议称:“现在正处议会会期,我以我的社会地位成为一名议员,并通过令状被任命为议员,未曾因任何过错而被剥夺议员资格,仅是由于权力的滥用而不能履行议员的职务。由于如此无法容忍的错误而被关押在监狱里,并被如此强烈地排斥在议会之外,这是一场双重的灾难。”

按照古老的免于逮捕习俗,作为上院贵族的加德纳不受逮捕是理所应当的,但他仍采取以议员身份为依据提出免于逮捕特许权主张的方式,这背后代表的是一种向议员身份转向的倾向。在加德纳案中,他作为议员且满足免于逮捕所适用的特许情形,不应受到逮捕,并且他也声称:“一旦他收到了确认他有权在上院任职的令状,就不应因监禁而将他排除在议会外,他将有权免于逮捕获得人身自由。”此外,该案既具有宗教色彩又同时具有世俗色彩,尽管王室行动的受害者通常是宗教主教,但加德纳案的表现了无论存在何种原因、置于何种背景,议员不应当在会期内被剥夺人身自由,加德纳的抗议是为了捍卫上院所有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

尽管在爱德华六世初期宗教斗争的阴霾之下,加德纳的主张得到支持,加德纳也不会获得释放,但加德纳案关键在于帮助看清了都铎时期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一个明显转向——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依据从早期的贵族身份转向议员身份。在都铎之前,贵族的身份与地位赐予了他们贵族的特权,且随贵族身份常在,不受时间限制,由此贵族往往扮演挑战法律的角色,英格兰法官尽管表现出反感的倾向但对贵族特权普遍承认。进入都铎时期,玫瑰战争以后,贵族势力出现了明显的衰弱,力量大不如前。而基于在贵族整体实力下滑的态势,这种反感则表现得更为突出并逐步演变为实质性转向,如1569年克里斯托弗·耶尔弗顿在法庭演讲中指出“最大的贵族具有对国家最大的威胁,如果不用法律约束他们,国家将丧失安宁,人民将充满怨气”;又如杰尔曼所说“如果容忍贵族犯法的特权,就无法要求人民守法。”;再如王室法院法官尼古拉斯在刑事法院中对治安法官所说:“我绝不允许贵族干扰公正执法”。在这样的内外交迫的态势之下倒逼着都铎贵族逐渐由过去通过宗族纽带与个人声誉转向通过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加德纳案正是这一转向的集中体现,加德纳作为上院议员、英格兰贵族,享有贵族特权,但他竭力主张自己是作为上院议员,出于为议会服务、履职的目的,在议会开会期间必须回到上院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而不是出于贵族身份享有免于逮捕,为自己的免于逮捕特许谋求一种正当性基础。很明显,在都铎时期,贵族身份已经不具备作为这种正当性的资格,此时不受逮捕唯一的正当性在于具有议员身份,在受到议会召集令的议会前后及议会会期内,出于履行议员职责,保障议会功能正常运作之目的。并且随着这种从贵族身份向议员身份转变,出现特权主张的诉讼中,法官与议会的争论焦点也随之发生变化,是否为免于逮捕的主体、是否在议会会期的特许权时间范围内等因素日益重要,以此双方展开激烈交锋。同时,加德纳案为斯图亚特时期1626年的一系列事件指明了道路,上院通过确保其成员在议会期间不被王室监禁而赢得了对查理一世的重大胜利,当然,叛国罪、重罪和破坏和平等常见罪行除外,免捕特许适用也进入了新的局面。

(二)议员身份的免捕特许在藐视法庭案件中的认可

1.克伦威尔案前免捕特许在藐视法庭罪的认可与讨论

晚至都铎时期,对于免于逮捕是否适用于藐视法庭案件,仍然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各方众说纷纭争论不断,直到克伦威尔案前,通过议员身份在藐视法庭案件中得到免于逮捕权认可的先例尚未出现。

艾尔辛奇在讨论关于星室法院的问题时,给出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认为在指议会会期内议员在藐视法庭案件中享有免捕特许,当然由于他的问题是基于17世纪星室法院的判决得出,这一论断可能并不适用于都铎王朝的英格兰。带有当代斯图亚特的立场描述的斯科贝尔并不认可这一豁免可以存在于藐视法庭案件。他的依据是1452年的法令(1452—1459),根据该法令的规定,任何未按要求在大法官法庭上出庭的贵族都将被没收其从王室获得的所有职位或其他补助。而如果他第二次未按要求出庭,他甚至将被剥夺贵族头衔和上院议员席位。这一法令代表着贵族一旦触碰到了藐视法庭的边界,便不再享有任何豁免。虽然该法案在仅仅七年后就过期了,但没有证据表明它立即被冒犯贵族的法律豁免所取代。事实上,1571年克伦威尔勋爵案是一个可以帮助审视免捕特许的适当的时刻。正如约翰·安斯蒂斯所说:“在十四世纪五十年代到十七世纪初的某个时候,变化正在发生”。他认为“逮捕令不会因藐视法庭罪而对贵族使用”,这一结论正是建立在对都铎王朝先例的讨论和对克伦威尔勋爵案件的审查基础之上。作为伊丽莎白时代地位较低的贵族之一,克伦威尔的行为荒诞且放浪,当然也正是由于克伦威尔的荒诞行为,更佐证了这是加强世袭贵族合法特许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加强,即使是放浪如克伦威尔,免捕特许也可以在这样藐视法庭案件中得到认可。

对藐视法庭案件中的议员免捕特许的认可与否,实际上可以归结为是免于逮捕边界的延伸问题。对于免捕特许的边界,在免于逮捕早期案件中都试图做出厘清。最早在1429年的拉克案中,就已提出免捕特许的排除情况——“免于逮捕特许权在任何时候都不适用于叛国罪、重罪,或者未能为国王安宁提供担保(failure to give surety for the peace)”,在前文提到的索普案中再次被法官重申。都铎时期的实践中同样可以印证这一准则,尤其是在涉及冒犯君主的案件中,免捕特许未曾被认可。尽管在都铎时期,一方面得益于亨利八世与伊丽莎白女王这两大君主对待上院议员保有较为节制审慎而不意气用事的政治态度,另一方面也拜都铎时期数次残酷混乱的王室宗教行动所衬,君主对待上院议员比对待主教更加谨慎,但如果议员对王室个人犯下相当于藐视或非叛国性质的政治冒犯,遭受王室的报复行动时他们也不会享有额外的保护。但在债务监禁中的民事诉讼附带人身监禁,上院议员们的免捕特许使他们在任何时候都得到充分保护,这也是免捕特许在都铎时期认可最为广泛且最为基础的领域。如果说债务监禁案件是免捕特许得到清晰认可的基本面向,那么藐视法庭罪案件就是免捕特许模糊认可的边界面向,尽管相较于债务监禁诉讼,免于逮捕在藐视法庭案件中得到认可的情况屈指可数,但毫无疑问每一次对免于逮捕在藐视法庭案件中的讨论,都是对免于逮捕边界的探索。

在讨论克伦威尔案之前,首先需要对上院贵族在民事诉讼案件及藐视法庭案件的常规程序进行一个大致的介绍。衡平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始于原告出示的诉状,诉状中陈述了原告所遭受的对待和他所要求的损害赔偿。而后原告获得传唤令状,传唤被告在指定日期亲自出庭答辩。但参阅都铎眾多案例即可发现,都铎时期先发传票,再提诉状实际做法与理论上的先提诉状,再发传票的常规程序并不完全不符。在实践中,尽管法院不赞成这种做法,但原告习惯于在提交诉状之前发出传票,法院还是逐渐适应了这样一种发展。因此传票发出后,被告或其律师亲自出庭,之后原告有三天时间出示账单,被告又有一周时间提交答复。理论上,被告必须在整个听证会期间亲自出席,但被告通过律师出庭已成为惯例。无论如何,法院通常会在他提交答复后批准他离开。每天都必须出席的义务只对极其顽固的诉讼人和被告强制执行。而对于藐视法庭案件的常规程序,在理查德·罗宾逊1592年写的关于女王法庭/国王法庭的描述中可见一斑:“衡平法院有足够的能力处理顽固和轻蔑的行为,一旦传票送达被告,如果他不上诉,他就会收到一个针对他的财产扣押令(attachias),最后如果他不服从,就会有一份针对他的叛乱令状(writt of rebellion),如果他仍不服从,这个法庭的命令就是监禁。”首先是法官向相关治安官(sheriff)发出请求,以逮捕一名未能回复传票并出庭的被告,并将其带入衡平法院,如果治安官未能找到被告,衡平法院大法官将采取更严厉的补救措施——宣布扣押;如果这还是不成功,叛乱委员会就会要求警长和其他人以叛乱罪为名逮捕罪犯以叛乱罪;如果法院不得不求助于上述任何一种补救办法,顽固的被告可能会在监狱里待上一段时间。而在对待上院贵族方面,无论他们是诉讼人还是被告,大法官在与他们打交道时表现出温和、礼貌和相当的耐心。当一份针对一位上院贵族的诉状被出示时,大法官首先会向其致信。只有在贵族无视致信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发出传票,在1571年以前衡平法院管辖内这种情况从未实际发生。因此,衡平法院是否可以命令治安官将贵族带上法庭,并在必要时命令将其监禁,尚未在法律上受到考验。直到1571年,人类行为的变幻莫测、都铎社会的暴力倾向以及英格兰贵族的蔑视在克伦威尔勋爵身上结合起来,引发了衡平大法官和贵族之间的对抗,从而在藐视法庭的案件中考验了法庭的权威。

2.上院议员克伦威尔背景及其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亨利二世勋爵克伦威尔是一个穷困潦倒的贵族,几乎没有什么政治地位和影响力,在他家乡诺福克郡的之外几乎没有什么名气。他与伊丽莎白的第一任财政大臣、温彻斯特的威廉·侯爵的女儿玛丽·保莱特结婚,但这段婚姻没有给他带来任何晋升机会。在他身上唯一可供言说的闪光点,大概是他在出席议会时表现出的勤奋与积极,在1563年至1589年间,克伦威尔共出席了上院五分之四以上的日常会议。然而,上院,克伦威尔仍然是一个“无名之辈”。他未在中央政府或议会中担任任何职务,没有领导过有声望的大使馆,也没有在陆上或海上的战区服役,政府似乎已经满足于雇佣他就职各种地方办事处,例如莱斯特区的阵列和集合长官以及诺福克的治安法官/太平绅士。在1572年公爵去世后,他成为家乡诺福克郡的唯一的贵族,但他并没有赢得其辖区的良好声誉。对于一个贵族来说他的财产是极为寒酸的在1559年的他的土地总租金不超过500英镑,使他进行金融冒险和财产纠纷的原因大概是贵族贫困的严酷现实,而不是暴躁的性格。因此,在十六世纪八十年代,其作为诺福克地方法官的责任感并没有影响使他对一群专利权人的自利性支持,这些专利权人被授权执行两项法令,要求农民在其一部分可耕地上种植大麻和亚麻。表面上,这笔钱是为了资助谢林厄姆的海防;实际上,纯属于亨利·克伦威尔的个人利益,整个行动被冠以贪污、勒索和腐败的特点。毫无疑问,正是这种利润动机引发了克伦威尔与牛津万灵学院在沃德伯勒庄园问题上的冲突。这可能是另一场财产纠纷,就在克伦威尔与大法官对峙的两年前,克伦威尔作为被告在同一法院与一位理查德·弗兰克林进行民事诉讼。而本案这是另一场关于土地的争执,这次是与他的邻居詹姆斯·塔弗纳之间的冲突。

该案始于塔弗纳对克伦威尔勋爵出示的一份投诉账单。起初,克伦威尔没有亲自出庭,而是由他的兄弟托马斯代理。1571年6月30日,星期六,衡平法院大法官不得不通过他的兄弟向他询问——在本法院审理有关事项时,亨利将满足于根据本法院指定的人选,还是他选择指定法官与律师。托马斯则声称其“不知道勋爵在这件事上的想法”,于是法庭指示他查明亨利的意愿,并在下一个星期一报告。1571年7月2日,克伦威尔勋爵亲自出庭。他表现得心平气和,选择了大法官提出的后一种方案,并提名了国王席首席大法官和阿德里安·斯托克斯先生。塔弗納则选择了一位律师先生和一位贝尔先生作为针对克伦威尔勋爵方案的法律顾问。但当大法官向他提供了听取并确定案件的仲裁员的提名时,除了他的岳父圣约翰勋爵和他的兄弟托马斯·克伦威尔及他自己外,他拒绝了所有人。衡平法院认为这一荒谬的提议不能满足,并且进一步对克伦威尔的行为表示不满,衡平法院不仅解除了之前授予他的一项命令,要求他中止在普通法院上对塔弗纳提起的诉讼,而且命令反对克伦威尔勋爵之后的代替出庭。但是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克伦威尔没有放松他的固执。1571年10月初,克伦威尔拒绝其必须做的两次担保,同时拒绝服从法院的所有命令,大法官回忆说“如果这件事在普通法上对原告不利,那么他就应该服从本法院对任何这类问题的命令,但是显然他并没有”。克伦威尔不仅没有选择服从法院的命令,反而他的挑衅接踵而至。他不仅故意拒绝出庭且拒绝承认法院的判决,还拿出了一份执行令状,诱使警长充当塔弗纳,违抗大法官根据普通法不得对塔弗纳提起诉讼的禁令。他甚至亲自将诉状交给了自己,并且在收获时期,他以一种非常荒诞的方式,亲自与他的一些仆人一起,带走了原告的干草和玉米等物资,并将其藏匿,这一毫无逻辑的做法严重地扰乱了原告塔弗纳的财产,并且被认为藐视法院及其权威。由此,克伦威尔已经违反了他的担保条件。衡平大法官不能允许这种行为继续肆无忌惮,就“如何对所述藐视法庭进行惩罚,以及执行所述担保书”这一问题衡平法院向一些法官征求意见,最终决定监禁克伦威尔。1571年10月16日,米德尔塞克斯郡、莱斯特郡和诺福克郡的治安官接到命令——逮捕克伦威尔,但这一命令并没有获得成功。1571年11月,至少有一名警长送回了一份“未被查获(non est inventus)”的回执。然而,到那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他成功通过自愿出庭成功请求中止扣押来阻止执行扣押。这表明大法官似乎仍然更喜欢与贵族和解,而不是对抗。当克伦威尔试图请来自己的法律顾问来证明中止扣押的理由时,他的请求得到了批准,大法官给了他一天时间。在指定日期,克伦威尔的律师代表他们的委托人提出了“各种指控”。法院随后提出打算去达成这样的协议——如果他在审讯中接受触及藐视法庭罪的讯问,那么扣押令的进一步程序将被撤销。也许克伦威尔没有料到衡平法院会坚持调查他针对法庭轻蔑行为。结果是克伦威尔拒绝接受调查。并且他被法院认为是“未经本法院许可,进一步藐视本法院,擅自出城”进一步加重了罪行。

针对克伦威尔反复荒诞不经的行为,法官对于克伦威尔已不再保有丝毫的宽容。1571年11月28日,大法官发布了一份针对克伦威尔的扣押令公告,并将其交给了诺福克郡治安官。这一次他没能躲开警长,并于1572年1月23日被带上法庭。他被约束在这样一份担保书中——“我完全知道这是女王陛下的一笔100英镑的担保”,并被要求在希拉里法官任期内每天亲自出庭,“直到他获得进一步的批准”。

此时,监禁中的克伦威尔将自己应当享有的免于逮捕特权主张,诉诸议会,引爆了多方对于是否免于逮捕在藐视法庭案件中认可的讨论。在克伦威尔被监禁三天之后,衡平法官被告知“勋爵的妻子玛丽·克伦威尔夫人此时躺在床上,病入膏肓极度危险。”于是克伦威尔被允许“随意去见他所说的妻子……直到下一个星期四”,届时他需要再次出庭。于是,借此机会,针对这一监禁事实,克伦威尔将其作为一个特权侵犯问题在,1572年5月召开的下一届议会上提出。相比于他做出上述行为的动机——对他所认为的侵犯贵族特权的行为的焦虑、对每天出庭义务所带来的不便、对高昂费用的愤怒,更重要的在于他申诉的形式理由与上院对此的回应。1572年6月30日的《上院日志》记录了克伦威尔向议会提出的申诉。他抗议诺福克的警官逮捕了他,“通过扣押令,从上述衡平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自太古时代延续下来的古老的特权和豁免权,在这种情况下,议会议员和英格兰王国的贵族使用并允许其作为议会的议员,上述克伦威尔勋爵祈祷补救。”

伴随着克伦威尔的申诉,衡平法院大法官、枢密院掌玺大臣、上院三方均就克伦威尔事件做出回应:

首先是衡平大法官培根的主张。克伦威尔的诉状是专门针对衡平法院令状提出的,尼古拉斯·培根作为衡平法院大法官兼上院的首席法官理应出来发表意见。培根将自己的论点分为五个部分,为衡平法官的行为进行辩护,并质疑克伦威尔在藐视法庭问题上的特权主张:首先,培根提到,贵族如果蔑视王室,法律可以追究其个人的责任将其逮捕,那么如果一名贵族在法律规定可审查的事项上违反衡平法官的法令事实上相当于他蔑视王室。那么根据普通法,因其蔑视行为他的人身是可被逮捕的,即贵族在可审查事项上违反衡平法令属于一种蔑视,而这种蔑视可以比照蔑视皇室;其次,培根辩称,正如藐视女王特权的贵族可以被扣押一样,当他违反大法官的一项法令“并被最高级别的王室特权所担保”时,相当于“他犯了类似的罪行”,因此他也可以被法律扣押,即克伦威尔由最高级别的王室担保,但其仍然违反法令,应当视作蔑视王室;再次,培根基于对习俗和理性的诉求宣称:贵族们既然已经并且将仍然会因为事项审查被召集到衡平法院,在同一个法庭上审理、处理和命令,如果使用和习惯允许这样做,那么最重要的必须允许必要的相似依托——也就是执行这些命令,那么否则的话,这种用法将完全是徒劳的;最后,他补充说,衡平法院执行命令的唯一方法是扣押,因此必须接受扣押。而对于那些认为“这种执行扣押没有任何用处”的人,他只是说直到现在,“贵族们都是保持慎重的,他们从来没有违抗过这些命令中的任何一条,因此也没有理由这样做。”培根的结论的逻辑和理由在于,既然授予了法院听证和命令的权力,就必须执行这些权力做出的判决。

其次,掌玺大臣认为正义和公平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这也是衡平法院的立身之基,同时基于法律的平等,贵族也应受惩,他警告议会,衡平法院的管辖权是根据王室特权而存在的,衡平法院的管辖权应该得到尊重。此外,他主张议会在下达任何针对特许主张的命令之前,可能要让女王陛下知悉这些原因。

最后,与衡平法院及枢密院的一致主张不同,议会将议员的身份及议会的尊严置于更高的位置。无论上院是否先征求女王的意见,其决定都与培根的建议背道而驰。在法官和其他法律助理在场的情况下在上院议长面前已经辩论了这个问题,并且在他们经过协商之后。针对克伦威尔的申诉,议会宣布:不存在衡平大法官扣押“在议会中有地位和发言权的任何贵族的人身”的先例。因此,议会做出决定,认为塔弗纳之诉中衡平法院对克伦威尔的扣押对于早已宣告属于这个国家贵族的古老特權是有贬损的。并且所有上述议会贵族都聚集在一起,要求解除对克伦威尔的扣押。同时上院就他的判决添加了一项一般性但书。这一限制性条款解释了议员不被扣押的前提——议员在议会中的身份(syndromes)是明确的,并且如果在本议会无效期间(anie tyme dureing)或以后在其他无效议会无效时,议员来主张特权,议会贵族的人身应该是可被扣押的。从今以后,依此命令所定之事,须如上所述予以证明及保证,与上述命令相违背的条款无效。

3.克伦威尔案对免捕特许权边界的拓展

克伦威尔一案中,议会成功掌握了克伦威尔命运的钥匙,议会的裁定意味着克伦威尔在针对他的诉讼中大获全胜,同时也意味着议会在面对枢密院与衡平法院占据上风。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免于逮捕特许权使得议会可以无所顾忌,一些限制性条件在之后的时间里陆续被提出,尽管上院在其判决中设定了限制条件,但这些限制反而缓解了过去免捕特许的不确定性与缺乏定义问题,帮助延伸免捕特许的范围,因此克伦威尔案对未来具有多种特殊意义。由于克伦威尔的扣押发生在议会休会之时,针对克伦威尔的审判中没有特别提到议会特权,而是以贵族特权的方式帮助克伦威尔脱罪,但根据他们的决定,议会特权事实上得到了加强,针对藐视法庭的免捕特许也将在议会会议期间得到认可,这也使得免捕特许在体系化合理化的方向上更进一步。

毫无疑问,克伦威尔案成了一个重要的先例,接下来的60年里,这一先例被反复提及,克伦威尔案也成了通往一系列决定的里程碑。在之后的斯图亚特时期,这些决定不断确认并扩大免捕特许:1606年,在拉特兰伯爵夫人案中,爱德华·科克爵士的司法当局在民事诉讼中维持了这一特许;1626年,上院针对阿伦德尔伯爵的逮捕与被排除在外的正式抗议要求议会成员享有王室豁免权;在1629年,查理一世及其枢密院和法官们果断地确认,贵族受到保护,免于藐视法庭的逮捕后果。同样是1629年,当上院讨论“贵族享有免于衡平法院和星室法院扣押的特权”时,克伦威尔的先例成为一个极为明晰的例子,由此上院做出遵循先例的决定。

大多时候都铎王朝小心翼翼地避免以这种方式侵犯议员免捕特许,唯一的例外出现在爱德华六世和玛丽脆弱的危机四伏政权所包围的一个非常短暂的时期内,上院的许多人都成了变幻莫测的宗教改革政治里的圣公会受害者。在玛丽清洗时期,例如在1553年,作为天主教信徒的玛丽女王清洗了主教席上的改革高级教士。10月5日,她的第一届议会“按照教皇的方式,以庄严的圣灵弥撒”开始时,一些人被免职。林肯的约翰·泰勒和赫里福德的约翰·哈雷在上院中占有一席之地,但当弥撒庆祝“不停留在眼前(not abiding the sight thereof)”时,他们退出议会。泰勒“被检查,并抗议他的信仰,同时被命令出席议会。”弥撒结束之后,议会在上院正式开幕。但政府还没有处理好这位令人不快的主教,之后泰勒被送入伦敦塔中。

除短暂的爱德华六世及玛丽时期外,整体上都铎时期议会特权相对和缓,大部分时候免捕特许都得到国王的认可与尊重,这一方面得益于富有经验的国王对于如何平衡同贵族关系维护统治的精妙把握,如亨利八世、伊丽莎白女王,他们均是成熟、富有政治经验且相对保有节制的君主。另一方面是由于特权始终保持在一个相对协调稳定的轨道上运行——议会普遍维护议员的免捕特许、国王普遍同意议会免捕特许主张、法院普遍认可免捕特许。此时的免捕议会特许仍以一种宪法惯例的形式存在,这在都铎时期的议会程序中可见一斑,每届议会下院议长的就职演说的程序中,均是以请求国王维护下院的特许权,及赐予下院议长觐见国王的权利作为惯例结尾。在这一时期特许权的通行惯例是只要不涉及针对王室尊严及利益的侵犯,都铎君主均对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主张以支持。如克伦威尔案当中作为王室代言人的枢密院有其主张,但仍然尊重议会做出的议会特许权优先的裁决,这其中既体现着议会与国王的关系,也体现君主的谦抑个性,伊丽莎白女王时期1559年威洛比勋爵案,1575年斯莫利案、1585年詹姆斯·迪格斯案,以及1585与1597年上院莱斯特勋爵的仆人、上院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仆人及上院钱多瓦勋爵的仆人的获释均体现这一点,这一君主的谦抑个性在某种程度上也造就了免于逮捕在司法的承认,对免捕特许发展意义重大。

(三)下院基于议员免捕特许对监禁议员的释放

1.下院议员费雷尔案

费雷尔案是议会与国王合作时期下,议会独立释放受逮捕议员的典型案例,通过国王对免于逮捕案件的认可,议会逐步将免于逮捕中的各项流程牢牢把握在自己手中,为之后的斯图亚特时期提供了一个极不寻常的先例。在1543年的费雷尔案中,下院以独立于任何其他权力行事的姿态,首次成功维护了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议员乔治·费勒斯在王座法庭外的程序,在一个原告为怀特的诉讼中,作为被告债务的担保人,在伦敦被逮捕。议会在听到他被捕的消息后,立即命令军士去到监狱要求将他释放,但军士遭到了市政官的抵制,他们受到郡治安官的保护,此情况迫使军士无功而返。下院随即向上院汇报了该案,上院认为藐视法庭议会的行为非常严重,并且根据下院的要求做出了处罚,他们命令军士在没有任何令状或授权令的情况下去纠正郡治安官,并要求释放费勒斯。掌玺大臣给他们提供了一份特权令状,但被他们拒绝了。下院对此明确认为,由下院做出的所有命令和其他正在进行的行为,都由他们的军士通过展示权杖即可执行,议会权杖即是他们的授权令。与此同时,治安官已经交出了囚犯,但是根据下院的命令,军士要求治安官与监狱的职员,还有原告怀特一起出席作为被告,他们都因藐视而被判有罪。通过特权令释放议员的做法仍在继续,费雷尔一案中采取了这一做法,即通过上院的掌玺大臣签发特权令状释放监禁议员,仍在继续,但此后,在没有议长事先签署的令状的情况下,已无法获得此类令状。

2.下院独立释放监禁议员的意义

费雷尔案是下院第一次独立采取捍卫免于逮捕特许,并且获得成功的行动,其为斯图亚特时期提供了宝贵的先例。尽管在此前,免捕特许已经通过法令、通过两院的声明、通过国王频繁的同意、并且通过法官的意见种种获释的方法尽可能使得免于逮捕特许获得持续获得司法上的承认,但是直到1543年前,下院仍不能通过自己权力将议员释放。或许出于保护民事债务诉讼中原告的考虑,下院必须通过法令授权掌玺大臣签发释放令状,以限制免于逮捕的滥用,并且当处于诉讼与当庭之间的中间程序时,议员通常通过掌玺大臣颁发的特权令状释放的。在1543年费雷尔案之后,下院开始被允许自行下令释放自己的议员。这创造了一个后世对免捕特许议员进行释放中普遍的先例,并且在免捕特许发展的发展史,甚至下院地位变迁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费雷尔案中下院独立释放监禁议员的背后,所代表的既是下院在议会中地位的崛起,又暗含着着都铎时期国王与议会的友好关系。宗教改革后,下院在崛起,君主需要依靠下院的工具价值。于是在君主的重视下,下院地位水涨船高,在互惠互利之中双方也保持一种较为融洽的合作关系,都铎君主也乐于对下院不过分的要求保持默许的态度。1543年费雷尔正是这一时期下院君主关系融洽在免捕特许领域的最突出见证,在费雷尔案中,民事诉讼中的免捕特许首次在下院得到证明,下院首次通过自己的权力将其议员释放在都铎时期,这使得议员获释的方式呈现出一种多元化倾向。面对议员提出免捕特许的主张,下院既可以向枢密院掌玺大臣主张特权令状,又可以向上院主张授权令状,同样可以自己独立派遣军士释放议员,在一次次的特许个案获得认可的良好环境中,议会朝着特许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前進逐渐摸索并拓宽了达致议员释放这一目标的行动路径。毫无疑问,这种多元化倾向体现着免于逮捕特许在个案当中日臻成熟。但是,无论是在上院还是下院,议员究竟是被逮捕后一主张特许便立即获释,还是被逮捕后需要借助其他方式才能获释并不确定。同样,对于获释所借助的方式也并不确定,是通过特权令状还是议会授权令,亦或是以下院派遣持杖军士方式要求释放议员。如何去发展出一种固定的特许权程序以保证特许能够稳定得到救济,一直到斯图亚特时期,下院仍在探索,但已渐看到了一丝曙光。

总之,在都铎时期,由于国王与议会在统治上的互相合作需要,免于逮捕特许在个案当中国王大多通过授意枢密院予以认可。此时免于逮捕主张的提出不再需要依靠着贵族的身份,而是出于议员本身工作的需要,直接以议员的身份提出特许主张。免捕特许开始由基于贵族身份向基于议员身份转变,且在这一时期,议员的免于逮捕较贵族的免于逮捕更具正当性。因此,相较于早期基于贵族身份的免捕特许,都铎以来的免捕特许实现了向议员身份的转变。随着基于议员身份的免捕特许在个案中不断获得认可,古老的免捕特许开始变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议员免捕特许。

三、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立法确立与发展完善

进入斯图亚特时期以后,随着詹姆斯一世的独断专行,议会与王权的关系由合作为主转向斗争为主。在这一背景下,议员免捕特许权成为议会与王权斗争的重要工具,也充当了当时宪政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立法确立和发展完善都是在这一宪政斗争展开的。

(一)托马斯·雪莉案与1604年《议会特权法》的颁布

1.国王与议会恶化中的下院免捕特许权主张

进入斯图亚特时期,苏格兰国王詹姆士六世入主英格兰成为詹姆士一世,带着与英格兰迥乎不同的君权神授政治风气,过去那种君主与议会的相互合作的亲密关系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斯图亚特王室定祚英国后,詹姆士一世面对区别与苏格兰的国情,依旧我行我素,仍按照“苏格兰习惯”行事,他极力宣扬“君权神授说”,强调君权来自上帝,议会的权利来自国王,并且亲自撰写出版了一本名为《神权》的书,以此宣扬“君主专制”思想,这遭到了历来具有协商传统的英格兰议会议员们的敌视和抗议。在接下来的数十年的时间里,詹姆士一世父子进一步扩大王权,避开议会开征赋税。君主做出的专制主义政策与贵族乡绅和其他社会阶层出现对立,贵族直接通过自身或通过代言人的方式在议会中抨击暴政,致使国王屡屡解散或不要议会,甚至捕押下院反专制骨干,矛盾逐渐激化,到1640年长期议会召开时,英国出现了两个政权,英国内战一触即发。而矛盾的苗头在斯图亚特君主继位伊始就已暴露无遗,在詹姆斯一世继位不久,他就针对议会特许权发表了一番意图树立国王统治权威的演讲:

虽然我们不能允许将议会特许权称为——议会古老而不容置疑的权利和遗产的说法,但是我希望,你们将议会的特许权称为来自我们祖先和我们的恩典和许可;因为它们大多是从先例中发展而来的,而这些先例与其说是继承,不如说是当时的一种容忍;但我们乐于向你们保证——只要你们处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我们会像我们的前任一样小心翼翼地,像保护我们自己的皇家特权一样,维护和保护你们的合法自由和特许权。因此,你们议院只需要小心谨慎,不要侵犯王室的特权;如果侵犯王室特权的行为出现,这将迫使我们或任何正义的国王削减议会的特许权;而这也将减弱国王的特权并使王冠之花朵黯淡一分:但是我们希望,此种行事的理由永远不要出现。

针对国王的演讲,下院立即起草了1604年“声辩书(apology)”就特权的几点问题做出澄清,来主张下院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权。[1]该声辩书旨在明确地向国王展示已被其自身充分理解了的下院的地位、权力和特许权。在1604年声辩书之中,下院在承认他们对上帝给予了他们一个“充满理解和智慧的国王”表示感激之后,话锋一转,开始表达他们的“苦楚”,即国王陛下对其臣民的财产以及下院的特许权的理解受到了一部分人的误导。

下院认为,国王在多個方面受到了的误导,下院尤其强调了议员的特许权方面。下院强调,关于“议会的特许权不是权利,而是恩典(grace)、下院不是一个“记录法庭”、骑士和市民选举令状(writs for the election of knights and burgesses)的归还不是下院的权限,而是衡平法院的权限”等言论都是错误的。对于种种误报,下院提出了六点内容,在这六点内容当中,明确提出议会特许权主张的就有三条。首先,下院强调了议会特许权与自由的重要性,下院认为他们的特许权和自由是其不可或缺的权利和应得的遗产,不亚于他们的土地和财物;其次,在每届议会伊始,下院会提出所享受的特许权的请求的礼仪行为,并以此加深每位议员的特许权意识。最后,下院要求,所有议员的选举令状及此类令状的选举报告的确认。[2]只有下院是唯一适当法官,没有这些,选举自由就不完整。无论是大法官还是任何其他法院,都没有或应该有任何管辖权。这一点涉及下院对议会案件的独立管辖,并为议会确立对特许权问题的排他性管辖奠定基础。

在“声辩书”中,下院明确地申明了议会享有选举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在议会开会期间免于逮捕的自由。[3]在这我们可以看到下院很早就把免于逮捕特许权视作对议会来说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这正如S·R·加德纳先生强调说:“理解这个声辩书就是理解英国革命成功的原因。下院所作之事合乎正义,他们没有要求任何一项对国家的利益以及他们自己的尊严来说不必要的特许权。”[4]同时从声辩书当中,议会显著地表达了这样一种倾向,在当时,国王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下院不否认特许权需要得到国王承认,这是国王权威的象征,但这并不意味着特许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国王的承认,特许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障议会本身至关重要的职能,在于议员履职不可或缺的需要,同时这是一种议会独立与尊严的象征,而任何对议会特许权的侵犯都是对议会尊严的践踏,对议会生存基石的腐蚀。

2.托马斯·雪莉案引发的免捕特许权焦点化

经过声辩书事件,斯图亚特君主与议会完成了双方在免捕特许权问题上的初次交锋,双方就议员免于逮捕自由发表的各种的看法,但仍停留在对免捕特许权理论层面的讨论,直到托马斯·雪莉案的出现,在斯图亚特时期对免捕特许权的讨论走向了具体的应用。在案件发生以前,托马斯·雪莉爵士,曾具有多种身份,正是这些身份的综合使得托马斯·雪莉案能够引发争论,首先,他最主要的身份是一名议员,此前曾于1572年、1584年和1593年数次当选苏塞克斯郡的议员,并在1573年被封为爵士;其次,因为他与莱斯特伯爵的关系,他曾在苏塞克斯担任过副官,但于1601年被免职,这些职位使他每年挣能近万英镑;最后,他是一名破产者,由于他在其职务上所得的工资过高而引发了怀疑,其工资也随之减少,但与此同时,随着托马斯·雪莉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他的开支也不断扩大,出于维持用度与商业的需要,他欠下诸多债务,包括对王室的债务,最终在1588年,治安官没收了他的许多货物以偿还债务,并于1596年12月宣布他的破产。这些债务导致了他的第一次监禁,这一监禁的时期是在1593年4月伊丽莎白的第八届议会结束后与1597年10月第九届议会开始前,但在1597年的伊丽莎白第九届议会中,托马斯·雪莉没有当选任何郡的议员,因此显然在此期间他也不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在1598年1月,托马斯·雪莉被监禁释放之后,他通过向女王以及之后的詹姆士一世赠与部分房产的方式来偿还他的王室欠款。尽管托马斯·雪莉仍在积极偿还债务,但债务引发的个人信用的破产使得他再难以苏塞克斯郡贵族的身份获得当地绅士的信任。随后他目光放在了斯泰宁市上,他发现位于西苏塞克斯的斯泰宁自治市议员席位能够为其所用,于是,在托马斯·雪莉的积极运作下,他于1601年当选该职位,并于1604年再次当选。1604年7月,他的亲属为他的债务担保,但一直到他当选,雪莉仍是一个未被解除破产的破产者。

同时兼具破产者与下院议员身份的托马斯·雪莉本应在1604年当选下院议员后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但是他仍然被逮捕了。按照此前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惯例,雪莉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始于1604年1月31日议会召集令状的发布,并随着他于2月17日当选斯泰宁自治市议员时予以确认。詹姆士一世第一届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于3月19日开始,然而,此时他已经于3月15日因若干债务和担保再次被警长逮捕,提起诉讼的是金匠贾尔斯·辛普森,并且雪莉已经告诉那些逮捕他的人他作为议员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但他还是被逮捕了。

在托马斯·雪莉案发生之时,对于免于逮捕特许权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相当完善的程序可供适用。根据该程序,首先,由任何一位下院议员提请下院注意某一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议员被逮捕,此时下院会例行授予这一特权,要求监狱长释放下院议员,而在某些相对复杂的案件中,则会将免于逮捕特许权案件先交由特许权委员会进行审议,在特许权委员会出具关于案件的审议报告之后,下院再决定是否授权发出人身保护令。当下院确定受逮捕议员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之后,有诸多释放议员的方式可供选择,例如,针对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议员的逮捕在案件的执行程序时,下院会倾向做出向关押该议员的监狱长发出人身保护令的授权;又如,向国王请愿通过皇室的恩典的方式释放议员;再如,当案件进行到中间程序时,议会倾向直接动用权杖的权威派遣军士携带权杖,要求典狱长沃特金斯释放议员,这一方式首次出现在上章所论述的都铎时期斯莫利案当中,并自出现后便一直沿用,派遣军士的方式不仅包含着对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议员的释放,还包含着对典狱长沃特金斯侵犯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惩戒,军士会同时将典狱长沃特金斯带入议员的监狱——塔楼当中关押;亦或者通过特别的立法形式来释放议员。

当下院获悉托马斯·雪莉因欠债被捕入狱,正是沿着上述免于逮捕案件的适用路径,对这一侵犯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行为做出反应。3月22日,下院议员提出了一项特许权动议说明托马斯·雪莉遭受逮捕的情况,随即下院议长签发了一份手令,交由王座法院的公诉书记官授予人身保护令,要求典狱长沃特金斯于周二上午八点前将托马斯·雪莉爵士释放出来。按照过去的经验,在案件的执行阶段中向典狱长沃特金斯出示人身保护令,典狱长沃特金斯即会释放议员。因此,下院在授权发出人身保护令状之后便期待着托马斯·雪莉议员的获释。3月27日,在人身保护令的强制下,军士约翰·特伦奇将典狱长沃特金斯、债权人金匠贾尔斯·辛普森,托马斯·雪莉爵士的仆人阿拉姆带至下院,但军士特伦齐没能将雪莉爵士带来,他仍然未能获得释放。

典狱长沃特金斯有三方面的理由支撑着他作为拒绝下院的底气。首先,在托马斯·雪莉爵士被捕的当天,议会尚未开会,当时逮捕的军士不知道也不能确定他是否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其次,根据国王陛下的公告,任何因叛国、重罪、债务或任何其他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为非法的人都不应被接纳为议会议员,托马斯·雪莉爵士已被宣布为破产者,根据国王公告不应当选或被接纳为市民;最后,在雪莉是否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他们的授意下“逃脱”,他们担心债权人要求他们代为清偿。典狱长沃特金斯很清楚,如果他只是屈服于人身保护令,或是下院军士长为确保托马斯·雪莉获释而采取的任何直接行动,他都有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风险。从监狱长的理由中,我们可以发现原免于逮捕程序适用不畅的三个问题,第一,关于时间上的争议,托马斯·雪莉被捕是在开会前四天,开会前议员是否享有特许权?第二,关于身份上的争议,托马斯·雪莉作为破产者,是否可以当选议员,即破产者是否可以享有议员身份的问题;以上两个争议进而引发第三个问题——责任的承担问题,谁该对债务进行赔偿,典狱长沃特金斯还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自己。带着这几个问题进一步看托马斯·雪莉爵士后续的争论。

在下院看来,典狱长沃特金斯在侵犯免于逮捕特许权后,经下院通知仍不释放议员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下院的藐视。下院经过简短的审查以及托马斯·雪莉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合法性进行讨论之后,决定将该案提交特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由17名经验丰富的议员组成,其中许多人具有法律背景,7名代表郡议会和10个自治区,由他们来审查托马斯·雪莉案的所有疑问和问题,并听取双方律师和证人的意见。4月5号,特权委员会的报告认定债权人辛普森及其仆人藐视议会并将其投入下院监狱中;4月13日,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沃特金斯和托马斯·雪莉爵士的律师各自提出了支撑其观点的先例,在议会开会前发出的处决令是否使特权要求无效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有人提到了费勒斯的案件,当时下院派出了他们的军士,声称下院的狼牙棒足以确保费勒斯获释。4月16日,下院听取了进一步的辩论,这次的辩论包括债权人金匠辛普森的辩护,同时就债权人辛普森所担心的无法收回欠款问题,下院也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下院提出了包括1430年威廉·拉克案、1460年沃尔特·克莱克案和1474年威廉·海德案的三个先例,这三个先例中的议员都被给予了特权,但在议会结束后,法律程序允许债务诉讼再次进行,他们仍须进行赔偿。在此先例的支撑下,下院确定托马斯·雪莉爵士享有特许权,同时打算确保辛普森的债权得到实现,并使弗里特的典狱长沃特金斯免受债务牵连。

为了既能消除典狱长沃特金斯的责任承担风险,又能确保债权不消亡,并最终保证托马斯·雪莉爵士的顺利获释,下院决定通过特别法案的方法来实现以上目的。4月17日,下院提出他们的第一版特别法案,该法案列出了托马斯·雪莉案的相关背景,提出女王殿下的下院向来享有在上下两院时不受约束或骚扰出席会议的自由,并断言雪莉的被捕“与下院的自由、特权”背道而驰。基于此,法案进一步提出下院的两大主张,第一,国王应命令大法官法院向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沃特金斯签发皇家令状,以释放托马斯·雪莉,使其能够出席议会。下院试图通过国王令状消除他人对托马斯·雪莉议员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合法性的怀疑,从而使托马斯·雪莉顺利获释所提出的措施;第二,辛普森可以寻求追偿债务,并保证会赔偿警长、弗里特典狱长沃特金斯和其他具有类似权力的人的替代责任,以消除辛普森以及典狱长沃特金斯的后顾之忧。起初,第一版特别法案进行得非常顺畅,4月20日,法案被带入下院进行一读,同一天,二读也获得了通过;4月20日,法案即在下院三读获得通过,并被送到了上院;4月26日,该法案在上院的一读和二读很快获得了通过,但该法案在上院的三读却迟迟未获通过,上院似乎在拖延时间,拖延的原因是上院议员们怀疑“国王认为不获得另一项法案的同意是否就不能结束会议”。然而,这一上院的拖延,给了下院对第一版特别法案进行反思的时间,下院逐渐意识到,如果第一版特别法案获得通过,免于逮捕特许权可能将会面临巨大的威胁。在第一版特别法案当中,援引了国王和大法官的帮助,受逮捕议员的获释不是由于下院自身独立的直接行动,而是由于大法官的有力干预,这他们将严重损害他们的特权,并且这事实上宣告了下院放弃了执行该法案的权利。4月30日,第一版特殊法案上院三读获得通过;为保护下院的独立地位,5月4日,下院拒绝了请求国王批准该法案的动议,并决心从独立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的原则出发,再次对包括人身保护令、派遣军士、惩罚典狱长等方法进行思考。基于此,下院最终下达了两项命令:第一,在人身保护令的授权再次在监狱长那里碰壁时,下院将监狱长送入下院监狱,关在“可怕的”小安逸(little ease)地牢里;[1]第二,在典狱长沃特金斯已经被监禁的情况下,将军士派遣到弗里特监狱在议会权杖的权威下试图释放托马斯·雪莉。下院认为正在负责监狱的监狱长妻子断不敢拒绝他们的要求,但这位女士和她丈夫一样坚决反对抵抗,军士仍然没能将议员释放。[2]

对受免于逮捕特许权保护的托马斯·雪莉爵士迟迟不能获释的现状,下院的议员们群情激愤,在各种各样的建议中,议会形成优先解决法律问题与优先采取行动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两大派别。最后,优先采取行动派占据了上风,下院以176票对153票的表决结果,决定由六名议员,连同军士和权杖组成联合队,一同前往弗里特监狱,要求将托马斯·雪莉爵士释放,如果被拒绝,可以对其施压,并在保证监狱和托马斯·雪莉安全的情况下,以武力释放雪莉。然而,議长认为以这种方式行事的议员可能是非法的,最终由于没有议员站出来组成行动方,该行动宣布取消。

与此同时,随着托马斯·雪莉案件的发酵,对释放托马斯·雪莉的讨论也引发国王对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的关注。在下院的枢密院议员兼第二国务卿、蒙茅斯郡的议员约翰·赫伯特爵士向下院报告到,国王已经阅读了费雷尔的先例中,通过下院派遣军士携带议会权杖强制释放议员,国王乐于让下院自由处理托马斯·雪莉爵士的案件。这代表着国王在特许权问题上向下院释放的一种善意,当然这种善意并不是没由来的,这可能与他当时希望确保议会批准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正式联盟有关,总之,国王乐意在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上同下院达成共识,这让下院倍感鼓舞,并转向通过法案的形式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

在感受到国王的善意以及其他办法都无法实现托马斯·雪莉获释的情况下,下院决定还是通过特别法案的形式来释放他。5月10日,下院提交了一份确保辛普森和其他人的债务以及托馬斯·雪莉爵士案件中弗里特典狱长沃特金斯的安全的第二版特别法案。这项法案由亨利·蒙塔古爵士提出,与第一项法案相比,对于有关辛普森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关键在于它没有提及国王或大法官法院向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沃特金斯发出令状的任何行动,而是重申了议员们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进出议会的自由,整个议员释放将由下院的独立行动来完成。当天,第二版法案迅速获得下院三读通过,并提交上院。就在同一天,一项新法案被提交并宣读、修订和第二次宣读,然后不久就由在门口等候的秘书誊清并正式写成了,经过三读通过并“立即送交上院”。上院在同一天下午通过二读,并将其付诸实施。两天后于5月12日,上院的委员会报告了该法案,并对其进行了某些修正,这些修正获得了一致同意,该法案进行了三读并获得通过,法案也被送到了上院。

尽管第二版特别法案在内容上已经使得下院感到满意,但这第二版特别法案对于此时托马斯·雪莉爵士的释放还是无法起到直接的作用,这源于特别法案自身的关键性缺陷。特别法案只有在议会结束时才能获得王室的批准,或者说王室对法案的批准意味着议会一次会议的结束,这也是为什么下院一般不会倾向优先使用特别立法的方式,这并不能帮助下院达成迅速释放议员的目的。而在雪莉案中,尽管第一版及第二版特别立法都已经在两院获得通过,但是监狱长没有也不太可能会仅仅根据一项最终可能不会以保护他的形式通过的法案就释放雪莉。下院也曾试图对“特别法案只能在议会结束时才能获得王室批准”这一特性进行变通,但并未成功。所以即使特别立法的效力极高,但由于其特殊性,作为免于逮捕特许权适用程序中的一种方式,并不被常常使用,雪莉案中下院也并不倾向于使用这一方法。而此时距离托马斯·雪莉爵士被捕已经过去了两个月的事件,在第二版特别法案短期无法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下院只得老调重弹,再次使用派遣军士的办法试图释放议员。5月11日,下院再派出军士要求释放他们的议员,但再次被拒绝。监狱长也再次被带到下院,下院提醒他藐视法庭,威胁要进一步对他进行惩罚,议长同时告诉他,下院已经增加了对他的蔑视,并且已经在制定法律对他进行赔偿,他不会独自面对来自债权人的追偿,尽管如此但他仍不屈服。尽管典狱长沃特金斯仍未屈服,但“小安逸”(little ease)地牢肮脏的状态已经使得他固执的态度出现松动。下院塔楼监狱的看守写道:“典狱长现在对自己的错误和固执有些异样的感觉,因为,正如他现在所理解的,昨天你们高兴地向他敞开了他从议会得到的恩典,为他提供了安全保障;他卑微的愿望是,通过下院中一些有威望的议员,例如弗朗西斯·黑斯廷斯爵士和纳撒尼尔·培根爵士,他可以在这里解决问题。如果下院愿意,他将在星期一早上极其谦恭地将托马斯·雪莉爵士交给下院军士。”

随着典狱长沃特金斯态度的松动,事件也开始变得迅速。5月14日,下院通过对监狱长审议“托马斯·雪莉爵士被拘留一天,对典狱长沃特金斯处以每天100英镑的罚款的动议”,进一步对其进行施压,同时下院采取了一种巧妙的方法,一方面,下院依旧提出的是人身保护令要求典狱长沃特金斯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另一方面,下院指示副官张伯伦先生(Mr. Vice-chamberlain)去见国王,而不是提出正式请愿书,对国王表示希望典狱长沃特金斯交出托马斯·雪莉爵士的请求,同时向国王表示这一请求并不是出于下院的指示,而是出于他个人的判断。通过下院明暗两线的策略,监狱长承诺将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尽管典狱长沃特金斯肯定仍然需要某种担保,无论是皇家担保还是其他担保,他将不承担债务。5月15日,下院议长报告说,他收到了监狱长的来信,在信中他对以前的固执表示忏悔,并表示愿意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很快雪莉爵士从弗里特监狱中被释放,并立刻被下院接纳,宣誓就座。由此下院成功以一种表面上独立的方式释放了托马斯·雪莉爵士。

随着托马斯·雪莉的释放,托马斯·雪莉案本身到此已经落下帷幕,但是对雪莉以及被认定藐视议会的处置仍在继续。弗里特监狱的典狱长沃特金斯被监禁在下院塔楼监狱中,一直到5月19日才被释放,释放后他被召入下院,在下院下跪忏悔自己对下院的冒犯并且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之后,才被赦免。债权人辛普森同样从下院塔楼监狱中被释放,辛普森还被告知了,一旦托马斯·雪莉不再是议员,他就有权追讨债务。而关于托马斯·雪莉爵士的债务,1604年6月,通过皇家机构达成了一项协议,托马斯·雪莉家族的庄园和土地将以每年约2000英镑的租金予以支付欠款。托马斯·雪莉的案件最终解决了免于逮捕的特权问题,有利于下院。然而,下院在行使其权力的方法方面仍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通过人身保护令,或派遣军士采取直接行动,或向国王请愿,或一项具体立法。在托马斯·雪莉案中,托马斯·雪莉的释放是一件麻烦的事情。托马斯·雪莉案使得免于逮捕特许权在聚焦之下,充分暴露了他的问题——即免于逮捕案件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如果托马斯·雪莉案中,弗里特监狱的典狱长沃特金斯确信,他释放了雪莉,他就不会为涉及的大笔钱负责,事情可能会更快地结束,对下院权威的挑战也会小得多。雪莉案的发生正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创造了契机,并最终同其中通过的三门法案一起解决了诸多的问题。

3.雪莉案中的三部法案与免捕特许权的立法确立

在雪莉案中,一共催生出三部与免于逮捕特许权相关的法案,其中两部是特别法令,一部是一般法令,尽管这三部法令对于雪莉的释放并没有直接的帮助作用,但是帮助厘清了许多免于逮捕特许权适用的问题。对问题的厘清有效地构成了对债权人及监禁人员的保护,事实上帮助达到了一种保证议员能够轻松高效得到释放的免于逮捕特许权运行状态。

第一版特别法令(1 Jas. I c. 9,private act)产生于4月17日,法令中阐述出了托马斯·雪莉案的相关背景,提出女王殿下的下院向来享有在上下两院时不受约束或骚扰出席会议的自由,并断言雪莉的被捕“与下院的自由、特权”背道而驰。基于此,法令进一步提出下院的三大主张,第一,国王应命令大法官法院向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沃特金斯签发皇家令状,释放托马斯·雪莉;第二,辛普森可以寻求追偿债务,正如该法令所说:“在任何时候,以及在本届议会解散后的任何时候,对他们和他们的任何处决和诉讼,都应予以驱逐(take out)和侵扰(persecuted),仿佛上述的托马斯从未被逮捕或处决”;[1]第三,保证议会赔偿警长、弗里特典狱长沃特金斯和其他具有类似权力的人的替代责任,该法令规定:“自上述第一次逮捕以来,上述伦敦警长、弗里特监狱典狱长和所有其他将上述托马斯·雪莉拘留的人,他们的执行者或管理者中的任何人都不会因为上述对上述托马斯的免职而受到任何伤害(hurt,endamaged or greeved)”

第一版特别法令是第一次通过法令形式将免于逮捕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提出确定的解决之策。此前,下院对于适用免于逮捕特许权议员赔偿责任问题并不清晰,先是在4月16日提出三个成功适用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中世纪先例——1430威廉·拉克、1460沃尔特·克拉克和1474威廉·海德以支撑雪莉的释放。而后在5月2日,又提出三大先例——1576爱德华·斯莫利、1601安东尼·柯文和1601威廉·霍根(Smalley,Curwen and Hogan)对免于逮捕权中的赔偿承担问题进行探讨。[2]然而,在可供引用的六大先例之中,赔偿承担也是混乱不定。如果引用斯莫利案的先例,意味着雪莉可能会被释放,但有可能有受到来自下院的惩罚的风险,或者被命令偿还债务的要求;如果引用柯文案的先例,意味着逮捕的军士会遭受到债务替代责任的威胁;如果引用霍根案的先例,意味着弗里特典狱长可以由于任何替代责任(vicarious responsibility)得到赔偿。最终,由于霍根的案件发生在伊丽莎白统治的末期,距离雪莉案发生的时间1604年并不遥远,要求享有特权的人为任何有争议的款项提供担保的先例可能已被合理遵循,同时弗里特典狱长当然地希望这成为雪莉案中对得到借鉴的先例,所以赔偿责任无需释放议员的人员承担且债权人可追偿原则,由此在第一版特别法令当中确定起来。

第二版特别法令(1 Jas. I c. 10,private act)产生于5月10日,法令重申了议员们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进出议会的自由,并提出三项主张,第一,确保辛普森和其他人的债务可以寻求追偿;第二,保障托马斯·雪莉爵士案件中典狱长沃特金斯的安全。第三,整个议员释放将由下院的独立行动来完成。

从内容上来说,第二版特别法令可以视作第一版法令的修正版,这一修正源于下院对自身独立性的捍卫。与第一版特别法令相比,第二版特别法令在有关辛普森的内容与大致相同,其主要变化在于删除了第一版中的第一项主张,法令未提及国王或大法官法院向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沃特金斯发出令状的任何行动。下院果断地放弃了依靠国王实现释放议员的方式,勇敢地选择了更正确同时更艰难的道路通过自己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特许权。

第三版一般法令(Jac.I.c.13),又称1604年《议会特权法令》,于第一版特别法令与第二版特别法令之间起草,于1604年夏颁布,在制定及修改中充分汲取了前两版特别法令的精华并且进行了普适且更为规范的阐述。第一项法令和第二项法令作为特别法令专门提到了雪莉被捕的情况,因此,为概括这一立场,下院于4月20日提出了最初被称为“在执行令状中的被告已被逮捕并由议会释放的情况下,通过执行令状(writs of execution)救济原告的法令”。鉴于当时下院释放托马斯·雪莉爵士的急切目的,而这一版法令作为一门一般法令,又不与托马斯雪莉案直接挂钩,在当时的重要性受到了极大的遮蔽,但这并不影响其本身对免于逮捕特许权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其将托马斯·雪莉案当中的基本问题抽象出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对典狱长的保护方面,该法令对将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议员,根据议员特许权的规定予以释放的任何人员予以保护,不得因该释放行为受到任何指控,只要是不应受到债权人有关替代责任的指控。正如该法令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捕,且获得议会任意一院的特权,从今以后,凭借议会特权所赋予的自由,对债务监禁执行程序中被捕并通过任何此类特权交付的人予以逮捕或拘押的法警、警长或其他官员,不应当受到指控,或不应当由于任何行动——无论是由于任何前述特权人员的释放,而认定是可指控的”;第二,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任何因援引特权而无法收回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议会该届会议的特权终止后”发起新的令状。换言之,议会特权并没有给予任何议员“永久的债务清偿豁免权”(perpetual immunity from debt recovery);第三,是对逮捕享有特许权的两院议员的惩戒方面,该法规定,逮捕两院議员的人仍可因侵犯特权而受到惩罚。

通过雪莉案及其雪莉案催生出的三门法令,尤其是1604年《议会特许权法》,使得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不确定性得到极大的缓解,并且至少解决了免于逮捕特许权在这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免于逮捕的适用时间进一步明晰,在雪莉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已宣布当选但在议会开始时尚未宣誓的人可以适用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第二,王室对法令的批准会结束议会,因此不可能在会议期间批准例如特别法令等任何单独的措施,所以特别法令效力虽高,但并不好用,在之后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常规适用程序当中不会成为一种下院释放议员常用的方式;第三,对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议员实施逮捕的官员和狱卒们,不再会对因议会特权获释的任何议员的债务承担代理责任;第四,债权人不会因议员获释而失去债权,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议员不再享有特权后继续其主张;第五,下院可以直接释放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议员,而无需任何具体立法或通过请愿行使皇室恩典。[1]总之,通过上述问题的明晰,享有免于特许权的议员的释放变得更加通畅,事实上帮助达到了一种保证议员能够轻松高效得到释放的免于逮捕特许权运行状态,也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2]同时,通过雪莉案的经历,下院的能力也得到极大的提升。在经历了几次激烈的交锋后,下院对自己作为一个机构的实力更加自信,他们越来越确信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是“古老的且毫无疑问的”,谨慎地在法律范围内通过主张免于逮捕特许权捍卫了议会的独立与尊严。

随着1604年《议会特权法》的颁布,对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的聚焦使得免于逮捕特许权第一次获得法定确认,但有关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争论并没有停止,冲突仍在继续。下院在特许权上的扩张所代表的即是国王特许权的衰弱,一方面,包括詹姆士一世、查理一世在内的都铎君主绝不愿意观望下院坐大,也绝不甘心放任如此一个强大的下院在外交、军事等国家重大事项上,事事对其掣肘;另一方面,在下院已经根据古老惯例及自身地位取得权力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国王无论是治理国家还是发动战争,无不需要利用到议会的三大职能。故国王从议会的产生到结果的各个阶段予以打压,冲突发生在与下院相关的一切环节上,从议员的产生——选举问题,到议员的参会——免于逮捕问题,到议员的辩论——言论问题,等等,每一个环节都展现这下院独立意识与自我尊严的觉醒,每一个问题都恰是国王与议会在宪政上斗争博弈的战场。具体就议员的免捕特许权而言,自斯图亚特王朝建立,针对特许权的正当性,国王与议会就始终存在分歧,国王认为议员的特许权来自国王的恩赐,既是恩赐,国王自然对其授予之物享有当然的解释权,对于“特许权源于恩赐”的强调无疑也是国王意图控制议会的一个正当支持。而议会则认为这来自古老的惯例,是议会得以正常运作的不可或缺的基石,将特许权牢牢攥在议会自己手中。

(二)1604—1629年免捕特许权的拓展与规范

托马斯雪莉案及1604年《议会特许权法》的颁布,使得免捕特许权得到了确立,同时也宣告着免捕特许权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从1604年到1629年,保罗·兰福德将这一时期称为是“英国政治史上的关键时期,下院前所未有地成了英国政治的重心。”正因为下院地位的不断提升,在这一时期,下院对免捕特许权既实现了对旧领域的规制,也有向新领域的扩张。而同样前所未有的是下院对于免捕特许权的重视程度,没有一个时期像斯图亚特前期一样,下院愿意如捍卫尊严一般捍卫免捕特许权,在同国王的或明或暗的斗争中,下院一步步实现了免于逮捕的扩张与规范。

1.向免于诉讼新领域的拓展

在斯图亚特时期,下院对免于逮捕发展的新特点表现在将免于逮捕和其他法律程序的特权范围合并,有时扩大到新的、有时有争议的领域,这一新领域在早期主要表现为免于传唤及免于侵扰,而随着下院对下院整体性理解的加深,这一新领域扩展到了更为重要且宽泛的免于诉讼领域。

首先出现的新领域是特许权向免于传唤的拓展,随着法院传唤议员出庭作证、担任陪审团成员等影响下院议员履行议会事务的案件出现,并且被纳入下院的考量范畴。例如,在1604年5月,当时七名议员在被要求在市政厅出席作证,其中一名议员爱德华·蒙塔古爵士随即向下院询问他们对此事的看法,在经过短暂的辩论之后,七名议员都被授予了免于传唤的特权。在1606年2月,六名议员又以同样的方式免于了星室法院传唤作证的特许权。而在陪审团义务方面,免于传唤的特许权同样适用,1607年,伦敦治安官任命伊夫沙姆市议员托马斯·比格爵士和伦敦市议员托马斯·洛爵士担任王座法庭的陪审员,随后下院授予两名议员免于传唤的特权,并且命令军士带着下院权杖前往王座法院,将下院的期盼传递给当时正在开庭的王座法院法官,伊夫沙姆市议员托马斯·比格爵士和伦敦市议员托马斯·洛爵士随即从陪审团中解脱出来。几年后,贝弗利市议员威廉·阿尔福德爵士被传唤为陪审员,下院照例授予了他免于传唤特权,这次下院采取了议长信件的方法,在信件中,议长表示希望法院不要因为下院议员未出席陪审而对其进行惩罚。从1607年下院议长写给首席男爵(lord chief baron)的一封信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时期下院整体对于免于传唤的态度:

下院已获悉,在本次会议期间,最近已向里奇爵士发出了一份传票。我们认为该传票违反了古老和已知的特权;因为在议会开会期间,里奇爵士的亲自出席下院是必要的要求,他担心自己的事业可能会受到损害,或者自己会因缺乏出席会议的自由而受到蔑视:出于我的职责,我认为最好让你们知道下院院的特权和希望,并代表他向阁下祈祷,以便下达命令,不再对他提起诉讼,使得他有时间和闲暇去追求自己在下院的事业。

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下院正积极利用议会权势,授予包括需要出庭作证或者履行陪审义务的下院议员以免于传唤的特许权,被将下院议员从传唤之中摆脱出来。

其次,几乎与免于传唤同时出现的是在免于侵扰领域的扩张。当时的下院认为,议员无论是在议会之内亦或者是在议会之后遭受到的攻击或者侮辱都被视作对议员履行议会事务的侵扰。这一情况在詹姆斯一世第一届议会开会的第一天就已产生,当时赫里福德议员赫伯特·克罗夫特爵士照例进入上院聆听国王演讲,而一旁的卫兵布莱恩·塔什出于对议会程序的不了解,对赫伯特·克罗夫特爵士表示了下院议员不应该出现在上院的蔑视,这一蔑视立刻让他付出代价,他被要求前往下院道歉并且受惩。

下院在面对议员尊严受到侵犯時,表现得极为严肃与谨慎,因为每一位议员的尊严都关系到下院的整体尊严,这一点在随后的1604年约翰萨维尔爵士案与1607年罗伯特约翰逊爵士案同样得到了体现。1604年,约克郡的约翰·萨维尔爵士抱怨说,一个皮匠在他作为一个委员会一员进行诉讼时,在涉及制革工人、制革工人和制革工人的法令中,用“诽谤和不体面的语言”辱骂了他。1607年,罗伯特·约翰逊爵士向下院抱怨说,某些妇女对他和他在街上行走时发表了反对惠利曼和沃特曼法令的言论。这两件案件都由特许权委员会处理。且侵扰者都受到了下院的严惩。

在免于传唤与免于侵扰基础之上,免于诉讼再次发展,最为重要与宽泛的免于诉讼出现。在过去,下院主张特许权以避免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据哈塞特的观察,一直到伊丽莎白统治时期结束,只有一例免于诉讼的特许权主张被提出。都铎时期下院维护特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议员及其卑微仆人免受逮捕,而避免议员享有特权时期被起诉的想法,是在詹姆斯一世登基之后才在被下院采纳并付诸实施。对于免于诉讼来说,通常的做法是,如果一名议员或其仆人参与某种审判,议长会写信给巡回法庭的法官,要求暂停审判,但不会要求取消。例如在1607年里彭市议员约翰·班纳特爵士的案件,在议长的书信中,我们可以看到下院针对向议员提起诉讼的态度以及下院实际应对的程序:

尊敬的上院议员们,下院已获悉,一位约翰·德纳姆(John Denham)已对约翰·贝内特·奈特爵士(Sir John Bennett Knight)签发了两份令状,并认为这可能是一种手段,使他,即上述约翰·贝奈特爵士,退出其在这里的服务,或以其他方式危及该事业的成功;因此,下院认为,他应该享有中止审判的特权,就像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一样;又吩咐我将他们的命令和决心告诉你们;祈祷你会高兴地继续进行这项工作,直到约翰爵士从这项服务中解脱出来,并可以自由地追随和参与他自己的事业。

从1607年议长的这封书信中可以看到,下院非常乐于为议员争取免于诉讼的主张,并且区别于议员不受人身逮捕,议员免于诉讼并不是从先例的适用当中下院予以确认的,而是在下院的积极争取中获得的,以至于当下院议员出于个人原因打算放弃这一特许权,下院甚至会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不满,而这种不满往往出于下院认为议员个人与下院步调的不一致。

对于下院来说,支持议员免于诉讼的特许权主张是下院愿意看到的,通过免于诉讼,不仅保护了议员尊严,同时捍卫了下院的整体形象。而放弃免于诉讼特权,此前一直存在争议,下院部分议员认为主张特权之后又放弃容易导致特许权适用的混乱,经过长时间考量之后,之后的萨里郡赖盖特市赫伯特·佩勒姆案(Herbert Pelham),下院在还是选择了尊重议员个人的意愿。1607年,佩勒姆卷入了一场法律纠纷,于是在4月26日,佩勒姆就财税法院正在审理的一项诉讼申请议会特权,下院经过审议之后选择采取派遣军士的方式去中止诉讼程序。然而,在返回时,军士报告说,佩勒姆最近同意审理该诉讼,而且已经聘请了律师,因此应允许案件继续进行。下院仍然不愿放弃佩勒姆的特权,但非正式地要求佩勒姆反对者停止诉讼,最终,在林肯郡波士顿市议员安东尼·艾尔比的讲话中,下院达成一致,允许佩勒姆参加诉讼。

尽管早有佩勒姆的先例在前,但对于免于诉讼特许权的放弃问题,直到1621年,下院才明确做出决定。在1621年的科普爵士案中,下院声明,如果法院向议会两院议院的任何人发出传票,只要相关人员愿意,他都可以主张他的特权,相反,他也可以放弃。科普由于未向乔治·科潘爵士的遗孀支付他从她已故丈夫那里买来土地的费用,而卷入了一场诉讼,对此,下院命令她可以起诉放弃特权的科普。同样的特许权放弃还发生在1628年的西米恩·斯图尔特爵士案中,当时的奥尔德堡议员西米恩·斯图尔特爵士,基于他收到的星室法院发出的“司法听证”的传票,并且他受到500磅的担保的限制,请求下院给予五天的“休假”。斯图尔特爵士为这个案子做出了漫长而艰巨的准备,为了不被推迟,他以向下院请求休假的形式放弃了这一特许权并获得了下院的许可。

2.在主体、惩戒与时间等领域的规范

(1)惩戒侵犯特许权人员的宽松化倾向

斯图亚特前期对于侵犯议会特许权人员的惩戒呈现出日渐宽松化的倾向,在多数情况下,下院不执著于通过打击那些侵犯免于逮捕的人员来彰显自己的议会权威,而更倾向于将重心放在受逮捕议员的释放上,这表现下院将惩戒作为一种促进受逮捕议员及时释放的手段,而非打击异己的工具。

例如1607年理查德詹姆斯案,下院表现出此前少见的宽容。怀特岛新港议员理查德·詹姆斯因律师贝特曼的执行令状而被警官哈钦斯逮捕,在此期间,议员明确告知了逮捕方他享有特权,但逮捕方无视了这一说法。该案件随后在下院被提出,下院立即要求那些侵犯特权者来到下院出庭,接受惩戒。按照此前例如雪莉案中侵犯特权者的情况,一般会被关押在下院塔楼,并且需要在下院下跪叩首并且为自己侵犯下院特许权正式道歉以请求下院的原谅。但是该案中令状提出方贝特曼与警官哈钦斯都未被投入下院的塔楼监狱,而仅仅是由下院军士对他们进行看守,并且下院考虑到令状方贝特曼作为一名律师,为不让其客户利益受损,还允许贝特曼在看守期间可以继续自由从事律师工作,在贝特曼与被带入下院被告席进行道歉并祈求下院原谅,下院立刻便原谅并且释放了他。

唯一的例外存在于1621年的托马斯约翰逊案,当时受1621年抗议事件影响,在此期间,两院对于特权问题变得相当敏感。

1621发生的抗议,恰似1604年国王与议会在起源认定问题上针锋相对的重演,相较此前詹姆斯一世的态度,国王表现得更加专横,且行动更加激烈。詹姆斯一世继续表示他不能容忍将议会特许权称之为“古老而毫无疑问的权利和继承”这种论调,其始终认为议会的特权来自其祖先和我们的恩典和允许,因为过去的议会特许权都是从先例中成长而来的,先例展现的是国王的宽容而不是对惯例的继承。随后的讨论导致下院同意一项声明,下院声称:

议会的自由、特许权、特权和管辖权(The Liberties,Franchises,Priviledges,and Jurisdictions of Parliament)是英国臣民的古老而毋庸置疑的出生权和继承权,每一位议会议员通过提出、分析、推理并得出这一同样的结论,这是理所当然的。

该声明于当年的12月18日发表在他们的下院日志上,詹姆斯立即召集了枢密院、六名法官和下院书记官,书记官被命令带着他的下院日志。国王表示,他确实确认并保留了下院的特权,无论是来自法规还是习俗,但这个抗议(1621年抗议)是被如此精心设计及实施,以至于他认为应当从所有记录中被删除,于是在议会全体会议上,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詹姆斯一世宣布上述抗议声明作废、取缔、无效。此外,詹姆斯一世还亲手将上述声明从下院书记的日志中删除。但事件之后,詹姆斯为他删除冒犯性日志页面的行为展开辩护,他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他从未打算否定下院曾经享有的任何合法特權,但无论他们根据任何法律或法规享有什么特权或自由,都应不可侵犯国王特权。国王这一专横的举动使得下院更加维护自身的特许权。于是在1621年詹姆斯怀特洛克爵士的仆人托马斯约翰逊被逮捕后,侵犯特权者被下院严惩,下院以此来彰显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不可侵犯。

(2)“一切与议会公务相关人员”特许权主体的确定

谈到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的适用主体,毫无疑问是议会两院的议员,但事实上不限于此,斯图亚特时期正是免于逮捕特许权适用主体范围扩张最为明显的时期。就这一时期的免于逮捕适用主体来说,一方面,通过外部扩容,主体的范围在扩大,对于免于逮捕主体的定义逐渐发展为一切与议会事务相关的人员,另一方面,通过内部解释,主体的概念也在膨胀,这尤其表现在对于两院议员仆人的解释日渐宽泛。

免于逮捕主体范围的扩大主要发生在1624年议会与1628年议会两届议会之上,在这两届议会中,国王就特许权问题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妥协态度。例如1624年议会,经过1621年抗议事件,詹姆斯一世迫于供应压力于召集议会,下院关于税收征收以及物资供应决定性作用迫使国王不得不就当时的情势做出妥协,而下院利用国王的妥协又在免于逮捕特许权领域进一步扩张,通过这样的方法,下院在与国王的斗争中逐渐占据上风。在1624年议会上,国王表现出了和解的态度,这在1624年议会中詹姆斯一世的开幕演讲中可以看到:

对于你们的特权、自由和习俗,我将不会再过分关注;我是你们自己仁慈的国王,你们永远不会再发现我对这些事感到关注;因此,做你应该做的,不要超过你合法的自由和特权所允许的范围,你永远不会看到我对相反的事情感到关注:我愿意维护你的自由,不愿在任何事情上改变它们;像善良而忠诚的臣民一样信任我吧,按照你该做的那样诚实地去做;至于你有什么理由,继续吧;我不会关注,除非是你们给我太多理由。

在詹姆斯一世的这一次演讲中,他不再像此前一样同下院针对特许权究竟是国王的恩赐还是议会历来的习俗展开讨论,他开始做出承诺,承诺不再过分关注那些特许权、自由与习俗,只要特许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他愿意表示尊重并隐含了让议会自行处理这些事情的意愿。当然一直以来相较于查理一世,詹姆斯一世都表现出更多地愿意给予下院独立处理事务的意愿,例如托马斯·雪莉案中,其就多次表示“这是下院的事,让他们自行行事”。他更关注那些例如物资供应等问题,某种程度上来说,詹姆斯一世表现得更加务实,或者说更具备统治技巧。

1624年是“务实的”詹姆斯一世的最后一届议会,同时又是詹姆斯一世表现出最大和解诚意的一届议会,正是在这届议会下院提出了“不受骚扰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不仅适用于两院议员及其仆人还适用于与议会有业务往来的人”的主张,这实际上将免于逮捕的适用主体扩张到了一切于议会事务相关的人员的范围。在1624年,一位毛毯商主正在下院为某一项商业法案服务,随后由于个人问题被关进了弗里特监狱,尽管他提供了2000英镑的巨额保证金,但仍被拘留。5月12日,一份请愿书提交给下院,要求将该毛毯商主纳入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范围,并且以弗里特监狱的监禁是对下院特许权的侵犯为由释放毛毯商主。下院知悉后将特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提交给特权委员会。但是特权委员会报告说他们没有时间审查请愿书,选择搁置这一问题。

1628年的议会是查理一世经历多次解散又迫于供应压力不得不召开的一届议会,国王与议员的不满都到达了一个顶点,而下院通过充分利用自身供应职能换来了国王在特许权问题上的妥协,在罗尔案中确定了“一切与议会公务相关人员”均可适用免于逮捕特许权。从1628年议会来看,国王关注的问题依旧是供应问题,国王主张立刻解决供应问题,只有解决了供应问题国王才会倾听下院的不满,并就解决因反复解散议会造成的特许权主张的积压。而下院由于此前国王对艾略特爵士以及莫尔爵士的逮捕,對国王持批评态度的议员明显增多,下院认为议会无法将目光从他们的不满上移开,不解决陈积的特许权主张就不能满足国王想要的供应,国王与议会矛盾逐渐加深直至不可调和。这一背景下的罗尔案,成了一个下院不满的宣泄点。在罗尔案的审理过程中,下院明确表示,任何与下院有业务往来的人,例如商人请愿人,都有权享有特权,因为议会可能需要他们亲自出庭,他们不应将无关的关切而被转移到这种传票上,在此基础之上,下院提出“不受骚扰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不仅适用于两院议员及其仆人还适用于与议会有业务往来的人。”

除了对免于逮捕主体进行外部的扩容,两院在内部对主体的解释也进一步推动着特许权主体范围的扩张。过去,两院对能够给予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仆人定义为“必要的”“卑微的”,而现在从已有案例中得到适用的牧师、律师、租户等人员来看,通过两院的扩张解释,仆人概念表现出了极大的宽泛性。同时,随着斯图亚特前期预先授权令(pre-empt warrant)的出现,议员仆人更是可以即刻享有特许权,但某种程度上这也加重了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滥用。

在上院,只要相关的贵族愿意为他们担保,几乎任何仆人都被认为是值得享有特许权的。例如,1628年5月的兰德尔案,议会同意授予丹比伯爵的牧师约翰·兰德尔特许权。但上院此时还没有确定是否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可供援引的先例,于是特许权委员会被指示考虑这一问题。而在委员会得出结论之前,就在兰德尔案的四天后,上院又收到了一个针对埃塞克斯伯爵的牧师授予特许权的请求,上院迅速惩罚了侵犯特许权的行为。特许权委员会再也没有对此进行回复,但显然可以看到上院对这一问题采取的默认的态度。

相比于上院,下院对议员仆人免于逮捕特许权范围的拓展则没有那么轻松。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仆人的定义确实在逐渐放宽,但起初,下院议员们对这个问题相当谨慎。较早的桑德斯案体现了这一点,在1607年2月,迈克尔·桑德斯爵士为一名曾经的仆人,现在是普通上诉法院的律师申请特许权,从而引发了争议。桑德斯确认这名男子作为租户仍然继续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并收取他的工资后,下院勉强同意了这一点,但随后采取措施,将未来的主体范围限制在传统的卑微的侍从类别中。然而,之后限制被彻底放开了,1621年6月,弗朗西斯·波帕姆爵士觉得能够为他的一些租户申请与诉讼有关的特许权,而弗朗西斯·福尔贾姆爵士和约翰·霍瑟姆爵士分别于1626年和1628年代表租户成功申请到特许权。

(3)“16天”与“召集起算”特许权时间范围的确定

对于免于逮捕的适用时间,一般定义为“他们在前往议会所在地的路上的所有时间、会议期间的所有时间,以及他们再次回家的所有时间”——去途、在途、归途(eundo,sedendo,redeundo)。根据安森的说法,免于逮捕特许权在议会的两端都延长到了40天,这将保护议员在中世纪道路或水路上往返议会的最长时间,并且这也是《大宪章》第14条所要求的旧传票所包含的时期。这个40天可以视作免于逮捕特许权早期模糊适用的一个最长期限,议会不断对这一期限进行规制,并最终确定下院的免于逮捕特许权时间范围为议会开会期间及前后16天,上院的免于逮捕时间范围则从议会发出召集之日起算。

在上院,由于上院议员的贵族身份,面对逮捕时往往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贵族主张其享有贵族的人身不受侵害特权,那么议员享有的特许权被贵族特权所吸纳,这往往不受到时间的限制,但如果贵族主张的是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那么仍需要受到时间规制,随着时代的发展,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更具正当性且更易得到支持。对于上院议员特许权的时间跨度一直争论不休,上院不断延长享有特许权的时间跨度,从上院议员特许权范围为议会开会期间及前后20天,一直到传票发出之日起享有,上院在适用特许权时间范围上显得更为模糊。

上院的时间首先扩张向议会前后20天。这样一个时间范围出自1621年上院决定中,当时的议会由于采取了在夏季休会,11月复会,这一长达5个月的休会期使得免于逮捕在休会期适用这样一个惯例变得有争议。上院在未能找到合适的先例情况下,征询了法官的意见并做出裁决,上院认定在议会休会期,无论时间多长,议员、议员仆人特许权仍然存在。在第二次会议期间,该议题又被重新讨论,特许权委员会制定了一项命令,宣告特别是对于上院议员及其仆人,特许权期间为“在每次会议前后20天内”,上院认为在这段时间里,即使是这个王国最偏远地区,贵族们可以方便地回到他们的家中。

但这一时间范围的拓展仍不能完全使上院议员满意,在1624年的奥斯巴尔德斯顿案中,时间范围被进一步扩张到召集传票发出之日起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当年3月,上院听取了德比伯爵仆人爱德华·奥斯巴尔德斯顿先生的请愿书,他在两个月前被捕。奥斯巴尔德斯顿当时已经宣布了自己的身份,但在日期上出现了一个问题。尽管议会于1623年12月30日召集,但直到2月中旬才真正召开会议,奥斯巴尔德斯顿于1月13日被拘留,根据前后20天的先例,这意味着他没有资格获得特许权。然而,上院决定继续延长特许权的适用时间,并于3月16日同意“议会的特许权确实从召集的日期开始”,在特许权委员会的附属小组委员会进行进一步辩论后,议会于1624年5月在该决议上盖章,同意议会特许权范围的计算从召集的日期开始。

在下院,1610年10月的斯金纳案所引发的关于特权时间范围的争论,使得议会开会期间及前后16天这一下院的特许权时间范围得到确定。普雷斯顿市议员文森特·斯金纳爵士在詹姆斯一世第一届议会第四次会议结束后的第16天被米德尔塞克斯郡的治安官逮捕,下院在谈到文森特·斯金纳爵士是否应该被允许并“被授予”特权时,讨论了关于议会的特权是否确实延长到16天而不再延长,以及是否所有随后的执行都应该通过这一特权时间来释放,最终斯金纳获得了下院签发的人身保护令得到了释放。之后,斯金纳案的先例在1625年的科普爵士案中被引用,科普爵士在上届议会闭会33天之后因债务被捕,下院援引了斯金纳案中前后是16天的先例拒绝了科普爵士的特许权主张。并且科普爵士案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罪犯是否有权参加下院议员選举,这在此前的托马斯·雪莉案当中也被提及,但下院未给出明确回答,此次在科普案中,下院倾向罪犯不得参与下院议员选举。正如下院议员沃德阿特所说“不能用任何事后的权利来弥补,或为事前的责任开脱”。最终科普爵士被解除了下院的职务,并且按照议员解职程序重新选举议员,此后科普爵士再也没有参加议会。而该时间范围在1640年再次得到下院确认并最终确定下来——在每届议会开始和结束之前,本院每一位议员都有16天(不包括16天)和15天(包括15天)的特权。

随着查理一世于1629年解散议会进入长达十一年的无议会时期,议会免于逮捕特许权也随之沉寂,但下院成员不会沉寂,他们的愤怒随着1642年五议员逮捕案中国王直接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侵犯达到顶峰。

(三)五议员逮捕案与免捕特许权在叛国罪领域的司法适用

1.五议员逮捕案与免于逮捕解释权的争夺

五议员逮捕案发生在皇室权力大幅度削减的背景之下,国王与议员针对逮捕这一问题展开激烈交锋,国王站在议员触犯叛国罪角度,本当不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而下院站在国王的逮捕行为的程序违法角度,批评国王的暴力行为,其争论背后是国王与下院对免于逮捕解释权的争夺,而在国王以非法程序逮捕五议员之后,下院获得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这种独立表现在特许权领域,即是议会获得了对免于逮捕特许权事务的排他性的独立管辖,而这也意味着下院获得了对免于逮捕绝对的解释权。

此前,长期议会至少在两个方面迫使国王同意降低王室权力,而这使得下院得以更自如的管理议会事务并且解释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首次,成立了三年一届的议会、从王室阻止议会集会的权力中独立出来,国王不得随意解散议会、星室法庭与高等委员会(high commission)法庭被废除;其次,查理一世放弃了他最珍视的与早期议会的争论点之一——他所宣告的生活所需的桶税(tonnage)与磅税(poundage),这使得无论国王是否愿意,至少在物资供应问题上,不得不依赖于下院。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国王对解散议会权的放弃。根据这一时期通过的《三年会期法案》规定“解散、中止、延期议会必须通过法令,否则议会不可被解散、不可休会、不可延期,并且除非出于他们自己的决定或他们自己的命令,否则两院都不应被休会。《三年会期法案》对于特许权来说,最为显著的发展是使得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在适用时间上获得了一种稳定性保障,议会不再会被国王肆意解散休会,免于逮捕特许权也就从而不会因议会的解散与休会而中断。

五议员逮捕案起于一个“下院议员意图弹劾并处死王后”的流言。查理基于控诉王后的传言决定对下院议员进行逮捕之后,随即确定准备逮捕的下院的五名议员——皮姆、汉普登、霍利斯、黑兹尔里格、斯特罗德。在进行这些控诉行动时,必须保持最大的保密性,因此国王只同总检察长爱德华·赫伯特爵士一人进行过商议。他收到国王指示,指示他以国王之手书写,并且一旦指控摆在上院面前,就成立一个秘密委员会审查证据。而由于上院的曼德维尔爵士支持过威斯敏斯特抗议时的乌合之众,所以迪格比认为趁此次控诉,可以将曼德维尔爵士一同逮捕。但是从策略上说这项决议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它同时打击了两院的议员,即使上院支持国王对下院五名议员的控诉,出于对连带牺牲自己的一名议员曼德维尔爵士的抗拒,也会拒绝通过该控诉,对曼德维尔爵士的增补控诉,无疑是将可能的同伴逼成了敌人。

国王深知下院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因此叛国罪指控成为他意图刺破下院免于逮捕特许权屏障的武器。逮捕的时间被确定在了1月3日。当天,上院一召开会议,赫伯特就针对他指令中的议员以叛国罪提出控告,赫伯特列数了议员们包括“背叛国家、颠覆政府、煽动谋反、密谋征兵、勾结外敌、恐吓议会、制造骚乱”七大叛国行为。指控一宣读,赫伯特就要求逮捕被指控者,并按照国王此前指示,要求任命一个委员会调查对他们的指控。一般情况下,上院会聚集在王位周围,严格执行國王的命令。然而,出于对自身议员的保护,上院不愿意鼓励这种暴力行为。

在两院对五议员叛国罪指控的一致反对下,查理下定决心亲自前往下院逮捕五名议员,然而查理没有想到,在他当天晚上入睡前,他的秘密已经被人获知。当晚,王后就把这个秘密托付给了其知己卡莱尔夫人,而卡莱尔夫人得到消息后立刻把这个消息传达给了埃塞克斯。1月4日早上,当下院开会时,受国王指控叛国的五名议员在下院抗议,而后,在下院向上院寄出指控的条款中,下院将这些指控称之为诽谤性的文件,并附带了一个“调查指控来源”的要求。在中午下院午餐休会时,五名被指控的议员收到了埃塞克斯发来的消息,告知议员们,国王正在亲自前来逮捕他们的路上,并且建议他们先行撤离。

当查理带领卫兵走入下院,站上高处的议长席位环顾四周时,五名议员早已得到消息撤离下院,而查理的逮捕行动激起了包括伦敦市民、伦敦市政官、两院议员在内所有人的愤慨,免于逮捕特许权成了一个全民关注的问题。在下院,查理一世发表了一通他对议会特许权的尊重、对叛国行为的憎恶,以及对指控议员逃走的不满的演讲。查理无法承认自己在逮捕上的失败,仍试图找到五名议员的踪迹。在他前行的路上,伦敦市民涌上街头,查理侵犯免于逮捕特许权行为已经激起了民众的不安,如果国王可以肆意逮捕人民选出的代表,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那么这即等同于剥夺了民众选举的权利与自由。在查理到达市政厅后,提出了协助逮捕五名议员的要求,他得到的是同他在街道上遭遇的待遇一样,现场也响起“议会,议会特许权(parliament! privileges of parliament)”的叫喊声。查理极力辩解他已经并将继续遵守议会的特许权,但是没有任何特许权可以保护叛徒免受法律审判。看似国王将问题置于免于逮捕的议会特许权的法律适用之上——即免于逮捕能否适用于叛国罪这一问题上,但是包括议员、民众在内的英国国民都清楚,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宪政斗争下的宪政问题,免于逮捕出于保障议会功能正常运作履职的作用而存在,这是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存在基础,如果面对国王对议会的各种迫害,尤其是面对国王率领卫兵亲自前往威斯敏斯特下院所在地去要求逮捕下院的议员,议会的独立与尊严面临最为紧迫的挑衅与侵犯之时,如果此时的免于逮捕特许权被如此轻易地按照国王的喜恶来定义免于逮捕适用与否,那么免于逮捕特许权也就失去了它的保障作用,同时失去了它的过往存在的意义。下院在国王走后立即决定休会并且起草一份声明来证明他们被破坏的特许权。他们通过决议“未经下院同意,不得逮捕任何下院议员。”而这项决议成功确立起了下院对免于逮捕特许权案件的排他性管辖。

纵观查理一世的统治,尽管行为专横,但在大多数情况中仍置于先例及法律程序的框架内,不会任意打破,而五议员案则是查理一世时期的少数打破惯例,且明显于法无据的特例。从法律角度来看,根据此前的先例,即使是议员,触犯叛国罪也理应受到逮捕,但是在五议员逮捕案当中,至少有两个方面是非法的。第一个方面是逮捕令的签发问题,根据首席大法官马卡姆制定出的一条古老理论“国王本人是不能签发逮捕的令状,逮捕令的签发这须由对所有应做之事担责的大臣来签发”。该理论的理由在于国王作为国家的统治者,没有人能够对其进行审判,如果逮捕行为出错,基于国王的不可侵犯性,也没有任何针对国王的救济措施能够被做出,有鉴于此,包括签发逮捕令在内的叛国罪的逮捕程序应该由能够对过错负责的国王的大臣进行,由国王亲自签发逮捕令,甚至亲自进行逮捕,是绝对的违反叛国罪的逮捕程序,因此针对五议员的逮捕是非法的。第二个方面在于国王的逮捕活动。国王亲自来到下院本身就代表了对下院独立性的一种践踏,而且查理采取的还是一种率兵侵入的暴力方式,这在任何下院议员、任何支持议会的人们的眼中都是绝对无法接受的。尽管查理仍是意图适用他所认为合法的那一套法律程序去处理五议员问题,这也充分说明着国家宪政理念已经深入并且事实上成为一种对国家统治权利的限制,强权与暴力没有容身之处。另一方面查理又在进行试探,而查理选择的方向既是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其把根据他的理解叛国罪,将他认为叛国的议员视作一个可以突破的口子,但最终得到的是自身的孤立。

经五议员逮捕案发酵,下院与国王在免于逮捕特许权争论的背后是议会与国王的主权之争。一方面,下院坚持对五名下院议员的叛国罪指控是在攻击议会权威,而未经下院同意的情况下对五议员的逮捕,是对下院权威与尊严的侵犯;另一方面,国王坚持叛国罪在攻击国王的权威,指控五议员叛国罪的程序非法,这有损国王权威。正如加德纳所说“在国王查理与下院之间,正被一道无法跨越的海湾分隔着”。

2.查理一世的妥协与免捕特许权在叛国罪领域的事实承认

五议员逮捕案发生之后,出于对逮捕行为所引发不利后果的担忧,国王查理一世于1月10日撤离伦敦,围绕五议员逮捕案就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与议会共进行了五次书信的讨论。在这五次书信中,查理一世一方面基于逮捕行为本身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不足,另一方面基于国内形势拖延时间寻求外援的需要,在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对下院做出的诸多让步妥协,在重申了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权威不可侵犯的同时,一举获得了国王对下院免于逮捕特许权案件的独立管辖的承认,同时免于逮捕特许权在叛国罪领域的先例也由此确立起来了。

1月13日,要求和解的第一封消息发往议会,国王谈及那次他针对下院议员的行动,首次推动了对下院的妥协,并且承认了逮捕议员的行为至少是存在争议的。他在信中提道:“有些人认为这些行动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免于逮捕特许权是有争议的,他很乐意放弃他以前的行动,通过这种方式,所有的疑虑都会得到解决,当人们的头脑冷静下来时,他打算以一种毫无争议的方式进行。”毫无疑问,国王的态度已经出现了松动,并且也重新回到了“王在议会”的姿态,尽管他还未对这一明显侵犯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行动明确道歉,但在此查理一世将关于他逮捕五名下院议员的行动称之为是一个受争议的问题,并愿意同下院一道坐下来在议会中解决争议。

在发出第一封消息后的第二天,第二封消息被发往下院,国王的态度出现了进一步的松动,同时姿态也更加谦卑,查理着重表达了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尊重,并且承认下院对特许权事务的管辖,这意味着查理逐渐放弃对特许权问题的掌控。1月14日,在国王的补充消息,即第二封消息中,他用最重要的措辞表达,来考虑争论双方的行为。他认为自己与议会本身一样,也同样关心特许权是否被破坏,以及特许权是否得到维护和辩护,他认为这是适当的,可以在他最后的信息中补充这一点,即在他的所有行动中,他从来没有丝毫打算侵犯议会的即使是最低限度的特许权,并且,如果对特许权仍有任何疑问,他将愿意澄清这一点,并以议会建议的任何合理方式来声明以坚定这些特许权。在第二封消息中,国王坚持自己尊重免于逮捕特许权,此前也没有侵犯特许权的意图,并且愿意以议会建议的任何合理方式声明及坚定议员免受逮捕的特许权,他愿意做出英国君主能够作出的最绝对的让步,提议将他违反特许权的问题提交由议会,并且如果议会经过讨论认为特许权被破坏,他可以通过议会建议的任何合理方式予以维护。而这标志着国王承认涉及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认定與管辖应由议会自身独立进行,他人不得干涉。针对国王第二封消息中表达愿意将特许权问题交由议会决定的态度,在1月15日,上院和下院就国王的信息举行了一次会议。经两院投票认定弹劾及其后续的国王逮捕行动是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严重侵犯。在会上,他们提议,两院的委员会考虑此事,并向陛下请愿,对那些影响国王做出逮捕行动的人们予以惩戒,议员会在五天内对他们进行控告。

在下院通过一系列行动积极提升自身势力的同时,国王的第三封消息到来了,在这封消息中,国王本着先前信息的精神,在更大范围的让步下,再次试图和解。国王向议会提出了一个建议,“如果他们能全速认真考虑他们所需要的一切,以维护他的公正和帝王权威和收入税收,以及现在和未来建立他们的特许权,自由和安静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和财富,那么他们的人身自由,英国国教的宗教安全,以及解决方式的设置当它们被消化并融合到一个完整的委员会里,这样他和他们自己就可以对它们做出更清晰的判断”。上院为国王表现出的极大善意表示欣喜,极力希望同国王达成和解,但下院拒绝加入,下院针对国王前两条消息中的表达,对国王发起了新的攻击。他们紧紧抓住国王在第一条信息中的一个表达,“他将以一种毋庸置疑的方式起诉被告”这一点遭到了下院的反对,他们提出这一要求的理由是“不适合让任何议员承担如此重大的指控,而且严重阻碍议员为各自议院服务,如果他们是无辜的,就应该不再继续承受如此巨大的压力,或者如果他们有罪,就应该避免他们应得的惩罚”

国王以第四条消息回应了这一请求,双方讨论的重点又重新回到了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本身。国王认为首先有必要解决的是“就特许权而言,针对受诉议员他是否一定要通过在议会中控诉/弹劾的方式,或者说他是否有权选择按照普通法以惯常的方式起诉,或者选择其中之一”。查理一世当这一问题被解决后,他将迅速指示控方,以表明他希望两院都满意的心意,并且对这件事下定决心。国王针对这一问题的答复似乎已经授予了下院决定与其特许权相一致的诉讼方式的义务,下院通过经上院同意的请愿书,重申“他们要求向下院提供证据,并要求是足以对被告进行法律审判的证据”,这一重申无疑是对“未经下院同意,不得对任何议员提起诉讼”议会特许权的确定。

就下院表达的态度,国王花费了相较此前更长的考虑时间来发出的第五次消息,对下院要求提供国王逮捕议员证据做出回复。2月7日,国王答复道“他曾经认为自己有足够的理由指控他们,但是现在他找到了如当初起初理由一样好的完全放弃对他们进一步起诉的正当理由。并且为了进一步证明他对所有他爱的臣民的真实意图,其中一些人可能会卷入一些未知或不情愿的错误,为了更好地排解和解决任何类型的恐惧和嫉妒,他准备以自由和普遍的方式赦免他所有热爱的臣民,如果得到议会两院的同意,那么这一目的的实现应该是方便的”。[1]这意味着国王从态度的松动彻底转向了对议会特许权问题的妥协。

从双方这一段时期的行为特质发展来看,查理一世在持续的防御性行动之后,突然做出这一具有明显进攻性的逮捕行动,此后的行为便基本转向了防御性行动,乃至妥协性的行动;而下院在经历国王逮捕行动,便迅速得从逮捕案前的进攻性的行为,升级为了更为猛烈的进攻性行为。以逮捕事件为转折点,围绕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的讨论,使得下院占据了法律与正义上的制高点,并通过逮捕案前后一系列如公开大抗议书、争夺伦敦塔代理司令官任命、鼓励人民拿起武器拱卫议会等一系列行动。而这一时期议会同国王行为特质发展与整个查理一世时期国王与议会的抗衡发展态势也是一致的,例如国王宠臣斯特拉福德弹劾下院议员事件前后,国王行为同样经历了一个从防御性行为到短暂的进攻性行为,再到防御性行为的形态,而这背后所体现的是,下院一次次利用现有地位在宪政斗争中不断占据上风,事实上,时至五议员逮捕案之后,下院已经基本具备同国王抗衡,甚至压制国王的能力。

在这场斯图亚特宪政斗争中,五议员逮捕案标志着国王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侵犯达到了顶峰,同时下院获得了可以在叛国罪领域适用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宝贵先例,而事实上在内战之后,基于《权利法案》对国王的诸多限制,免于逮捕特许权继续在议会与国王斗争的基调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日子已经随着内战的结束一去不复返了。

早期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发展中,大多数情况下都呈现出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在下院尚未崛起之时,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模糊状态使得许多特许权案件无法得到适用,早期的免于逮捕特许权案件多需要以贵族特权及王室特权为依托才能得以获得适用,因此早期免于逮捕特许权多受制于贵族身份,受到国王控制。但恰恰是免于逮捕特许权这种看似不利于特许权使用的模糊不确定状态,某种程度上也使得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边界存在较强的伸缩性,布莱克斯通针对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长时间发展过程中这种不确定的发展状态曾这样描述到:

如果议会的所有特权一旦被设立并确定下来,除已经定义和确定的特权之外,不允许有任何特权,那么行政权力很容易设计出一些特权范围外的新案件,并以此为借口骚扰那些国王或枢密院认为是顽固的议员并侵犯议会自由。因此,两院的尊严和独立性能得到维护,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它们的特权是模糊且不确定的,换句话说,他们的特权可以说是无限的。[2]

进入斯图亚特时期的下院,其日益高涨的独立意识,与从伴随着其议会功能增长不断崛起的议会地位,则给模糊不确定的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扩张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时机。在斯图亚特王朝开始的1603年到查理一世解散议会的1629年之前,无论是免于逮捕的适用时间、适用主体,还是免于逮捕的适用程序、管辖机构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议员免于逮捕迎来了其有史以来最大程度地扩张,早期模糊、不确定的免于逮捕特许权某种程度上也作为了免于逮捕特许权扩张的必然要求存在,在斗争之中下院开始可称为“三步扩张”的进程开启了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扩张之路。

扩张的第一步——对特许权源头的争论。关于免于逮捕特许权是源于国王的历次授予还是源于议会的古老先例的确切答案,一直没有定论也无从考证,而在斯图亚特时期,关于特许权源头成了一个在国王议会双方看来都尤为重要的问题,国王与议会针对这一问题针锋相对,均不肯妥协,例如在上述的1604年声辩书事件中,早在詹姆斯一世初登王座之时所做的那篇演讲,便表现了国王认为特许权源于恩赐的观点;相隔不久,下院旗幟鲜明地对詹姆斯一世的观点提出反对,议会认为特许权作为一种议会的古老惯例,一直以来同议会自身紧密相连,并非来源于国王恩赐。[1]

又如在1621年抗议事件中,下院通过对于议会特权极富感染力的表述为下院议员们的特许权信仰带来莫大的鼓舞,下院试图阐明其权利的全部范围,这使得他们更加坚定,议会的自由、特许权和对特许权案件的管辖权是英格兰臣民的古老而毋庸置疑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和继承权。[2]

可见,国王和议会对这一问题都视作各自特权的基石,不可妥协,而他们分外在意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源头的争论涉及了对免于逮捕种种问题的解释,即暗含着对免于逮捕解释权的争夺。国王将免于逮捕特许权解释为一种恩典,既为恩典,对免于逮捕的解释与是否适用自然由恩主决定,国王事实上想要达到的即是一种免于逮捕受制于王权的状态,而这一点在斯图亚特时期议会王权斗争时期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国王享有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解释权,那么面对国王的迫害与责难之时,可以说免于逮捕特许权于下院如无物。而若按下院的主张,将免于逮捕特许权解释为一种自古有之的先例,是保障议会公共事务的必然要求,下院便获得了从下院事务角度对免于逮捕特许权各种问题解释的正当性基础,而这也是最优于下院的解释。只有按照下院对特许权源头的解释,免于逮捕特许权才能事实上发挥出它的保护作用,并且进一步延伸出下院对特许权案件的独立管辖要求——托马斯雪莉爵士案。

通过1604年托马斯雪莉爵士案,一方面下院厘清的部分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也在国王的运作下一定程度上对边际不定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做出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在这两方面的作用下,免于逮捕特许权通过1604年《议会特许法》首次获得了法定承认;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通过下院坚持依靠自身释放受逮捕议员及惩罚侵犯特许权的人员,下院始终把控着免于逮捕特许权案件适用程序,在下院的不懈坚持下其在此后的时间立事实上获得对特许权案件的独立管辖,而这一点当时获得了詹姆斯一世的默许。

扩张的第二步——通过下院对特许权案件的独立管辖,以及对特许权案件做出的偏向自身的解释,下院在特许权时间、主体以及免于逮捕概念等关键性问题上获得绝对解释权。在詹姆斯一世的1604年、1614年、1621年、1624年议会中,在查理一世的1625年、1626年、1628年议会中,国王由于感受到下院的威胁愤然解散议会,有又由于供应问题重开召集,在如此反复之中,事实上将下院地位抬高,特许权问题也在国王这种反复与妥协之中扩张与规整。

扩张的第三步——对叛国罪不适用免于逮捕特许权问题的抵抗与国王开展斗争。通过对叛国罪适用免于逮捕的今昔对比,可以发现下院对这一问题在过去与斯图亚特时期的不同看法也反映了下院逐渐意识到对免于逮捕解释权的争夺的重要性,在过去,免于逮捕公认的有三大限制,其中之一如果逮捕所涉罪名是叛国罪、重罪或破坏和平罪,则特权不适用,由于这些罪行直接影响到王室,因此优先于议会特权。这一限制在当时得到普遍理解和接受,例如,在1593年,约翰·布罗格雷夫(John Brograve)指出,“在重罪案件中,一个人不可能通过议会获得特权。”而在1642年的五议员逮捕案中,国王采取非法程序逮捕下院议员,恰是给了下院一个最好的将免于逮捕特许权扩张向叛国罪领域的机会,下院严正抵制国王利用叛国罪逮捕议员打压下院的做法,通过免于逮捕向叛国罪领域的扩张,事实上为下院又增添了一道屏障。复辟时期,关于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院之间关于特许权的管辖上,例如1666年的斯金纳诉东印度公司案,以及1675年的雪莉诉法格案,可以说,时至内战之前,关于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适用的问题基本已经厘清。

四、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宪政价值及其式微

在斯图亚特王朝议会与王权的激烈斗争中,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得以立法确立并不断发展完善,充分发挥了其限制专制王权的宪政价值。但随着光荣革命后議会主权的确立,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宪政价值走向式微。与此同时,随着隐性的被滥用问题日益凸显,议员免捕特许权的适用不断限缩,走向了名存实亡。

(一)英国议员免于逮捕权的宪政价值

1.有效保障议员的自由权利

在斯图亚特时期王权与议会的冲突中,免捕特许权作为捍卫议会自由权利的堡垒存在,有效地保障了议员的自由权利。免于逮捕所主要保护的是议员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消极自由,能够有效抵抗王权,并限制王权政府滥用权力,这与议员的投票权,提案权等积极权利相比更为重要,也更为根本。人身自由作为其他各项自由的基础,如果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护,那么其他自由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及,只有获得人身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入自由等一系列自由权利才能得以留存。

以议员的言论自由为例,厄斯金·梅曾说到,免于逮捕这种特权的发展在某些方面与其他包括言论自由等特许的发展相联系,这种联系在于“逮捕往往是言论自由主张失败的结果”。可以说,在议员特许实际的适用中,免于逮捕成了言论自由受到侵犯时的兜底。当国王针对议员某些冒犯王室的言论感到不悦并对议员进行逮捕时,议员便通过免于逮捕主张成功摆脱掉来自这些议会外的王权侵扰,议员得以重新回到议会之时,也是议员言论自由重返之日。以免于逮捕特许权主张来救济言论自由来看,这最早在金雀花王朝时期就有所表现,例如在1397年的哈克塞(Haxey)案中,议员哈克塞因在议会中批评国王而被广为谴责并被逮捕,在亨利四世即位后,哈克塞以“违反了此前在议会中存在的议员免于逮捕的法律和习俗”为由在议会向国王提交了一份请愿书,要求推翻此前判决,于是在所有议会议员的建议和同意下,国王相应地推翻并废除了这一判决。同年,议会审理了哈西塞一案,在向国王提交的请愿书中陈述到:“针对哈克塞的逮捕违反法律和议会程序,并破坏了议会的惯例。为了促进正义和拯救下院的自由,哈克塞的判决应当被推翻”。因此,整个议会一致认为,对哈克塞的判决是对议会特许的减损,应该被废除且被认为没有任何效力。而后亨利二世接受议会请求恢复了哈克塞的名誉,并重申允许下院自由辩论且不会听信传言随意逮捕。

在斯图亚特时期,王权与议会斗争激烈,而斗争越是激烈,王权对议会的压迫越深重,免于逮捕特许权对议员的价值就越高,免于逮捕成了议员得以在议会自由辩论的最后一道堡垒。在议会与专制王权斗争较为激烈的时期,议员言论自由常常被国王以发表煽动性言论为由进行破坏,例如臭名昭著的约翰·艾略特案中,约翰·艾略特爵士和其他下院议员于1629年因在下院发表“煽动性”言论而被起诉,他们反对向对法战争拨款,并且发表演讲认为这是不必要的血腥战争。在国王的授意下,王座法庭法官认为言论或辩论自由的司法基础应当排除“煽动性”言论的范围,因此拒绝了约翰·艾略特的言论自由特许请求,并被判犯有煽动性诽谤罪,下令“视国王喜怒”定监禁期限。而更多的议员得以落座议会,得以在议会进行自由演讲与辩论,离不开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保障,由此,免于逮捕特许权成了捍卫议会自由权利的堡垒。议员正是因为有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存在,其言论自由才得以保障,因此,免于逮捕特许权有效保障了议员的各项自由权利。

2.有力捍卫议会独立与尊严

议员免捕特许权通过对议员自由权利的保障,在捍卫议员个人自由的同时,还进一步捍卫了议会的独立与尊严。厄斯金梅曾说:“议会特许权是两院集体享有的某些权利的总和,也是两院议员单独享有的某些权利的总和,没有这些权利他们就不能履行其职能,如不受逮捕的自由或言论自由等特许权的存在,是为了使两院议员能够有效地为履行本院的职能作出贡献。”[1]一方面,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可以保障议员的各项自由权利,而议员的独立性来自议员自由权利的赋予,每一位在议会中履行职责的议员的独立性得到了保障,议会得以独立地开展工作,包括议会的立法、财税等各项职能得以发挥,议会的独立性也就得到了捍卫。可以说,议会独立的基础是议员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而这离不开议员的免于逮捕特许权。另一方面,议会的尊严体现于议会的至高威望,免于逮捕特许权对于议员个体的维护本身也是对议会集体尊严的捍卫,而议会的至高威望正是在一个个免于逮捕特许权主张的个案当中得以培育。

不同于议会享有的其他如下院的财政审议权,上院的最高司法权等各项权力,免于逮捕特许权更像是一道议会的底线,始终为议会提供着一道保护,对王权提出一道限制,而这比起议会所拥有的权利更加重要,也是免于逮捕的根本性所在。在免于逮捕特许权的高光时期,也即是议会与王权斗争最为激烈的时期,而议会之所以能够与王权进行斗争,首先就在于议会的独立性,免于逮捕这一权利就在事实上保证了议会的独立及尊严。而司法唯有独立才能称之为真正的司法,一个机构如果连独立都保证不了,那么职能的行使基本上可以说是一句空话。例如陪审制度,之所以英国的陪审制度得以在英国的司法制度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可或缺的即是陪审机构的独立性,正因为英国陪审机构始终保有做出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裁断的独立地位,英国的陪审机构才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陪审机构,其始终在司法实践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根本上说,议员们所享有的个人特权只是作为有效履行议院集体职能的一种手段。缺少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议员无法自由,而缺少自由议员的英国议会将无法履行其职能,更无法维护议会的独立和尊严。

3.推进国家权力从王权向议会的转移

免捕特许权捍卫着议会尊严与独立,也即为议会在与王权的斗争中提供着强大助力,并且推进国家权力从王权向议会的转移,构成了宪政体制构建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过去,我们强调议会的立法权、财税权等较为宏观的方面,而对于免于逮捕特许权在限制王权、推动国家权力从王权向议会转移的方面所涉较少,而前文已述,免捕特许权无论是对于议员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还是对议会整体独立性与尊严的捍卫都发挥着巨大作用。在议会与王权斗争的背景下,对议会独立与尊严的捍卫无疑是从一个背面对王权进行了限制,随着免于逮捕特许权在议会主导下的确立与扩张,这种限制逐步推动着国家权力从王权向议会的转移。

在斯图亚特时期,专制王权成了摆在议会面前影响议会自身独立的首要问题,而免于逮捕作为反抗专制王权的重要助力,无论是议会对它的预计期许也好,还是其在议会与专制王权斗争过程中最终呈现出的实际作用也好,都出色地扮演着其维护议会独立的角色,帮助议会行使职能。在议会尚未形成议会主权的情况下,保障议会独立,使得议会包括提案权、财政审议权、课税权等各项职能得以发挥出来,迫于议会在行使国家统治过程中的强大职能,王权陷入不能专制、不敢专制的局面,可见免于逮捕特许权在议会构建议会主权的过程中,发挥的巨大作用。

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对议会的独立和尊严的捍卫,这不仅是议会职能得以发挥的基础,更是议会主权得以构建的前提。纵观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历史,免于逮捕特许权作为反抗王权专断、专制过程当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议员豁免,其最直观的价值便是助力议会反抗专制王权。在都铎王朝与斯图亚特王朝过渡之际,英格兰面临的是一个外王入主的局面,新继任的詹姆斯一世由苏格兰而来,而苏格兰素有王权专制的政治传统,苏格兰议会并不如英格兰议会一样同国王一起行使国家统治权,于是在詹姆斯一世尚未入主英伦之前,议会便开始有所警觉,面对这样一个即将入主的具有专制传统的国王,该如何构建自己的安全网,议会开始了它的谋划。首先议会下出了一招先手棋,在1603年声辩书事件中,詹姆斯一世一到伦敦,议会立马呈上请愿,要求国王承认议会享有特许权。而后以托马斯·雪莉案为契机,率先通过法令的形式,颁布了第一部涉及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法令——《1604年议会特许权法》,构建起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法理基础。但按照王室命令进行的肆意拘留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侵犯从未停止。在伊丽莎白统治下,有1571年的斯特里克兰(Strickland)案,因反对女王的意愿,试图通过一项法案来改革《共同祈祷书》而被召上院,并被逮捕并禁止出席议院。在接下来的斯图亚特统治时期,这种活动变得更加普遍。1615年,1621年和1622年,均出现议员在议院未开庭或解散后未经审判被监禁的情形。1626年,查理一世在议院开会期间逮捕了艾略特和迪格斯,而在1640年,则出现了查理一世亲率军士去往议会现场逮捕议员这种耸人听闻的行为。

针对王室肆意逮捕的行为,议会则以特许权的扩张加以回应。免于逮捕通过法令的形式得以确立之后,议会一直关注着免于逮捕特许权的适用,对于议员提出的免于逮捕特许权主张,议会几乎来者不拒,而对于侵犯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行为,议会则以藐视议会加以惩戒,例如在奥斯巴尔德斯顿、托马斯约翰逊等案中,议会不断拓展着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边界,主导着1629年议会解散之前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扩张。可以说,议会反抗专制王权的过程,也即是免于逮捕特许权的黄金扩张过程,并且这个扩张的结果就是,免于逮捕特许权为议会的反抗王权提供了愈发强盛的助力。经过与詹姆斯一世与查理一世的数次斗争,议会对免于逮捕理解也愈发深入,议会逐渐认识到免于逮捕特许权是核心,也是议会最不容许触碰的底线权利,是议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点在1640年的五议员逮捕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五议员案当中,查理一世亲自带领军士来到下院,在议会开会期间占领会场,肆意逮捕议员,以武力方式逼迫议会屈服,欲使议会陷入瘫痪状态。而当底线被击穿,议会失去了赖以独立的根本保障,查理一世与那届长期议会走向刀兵相见,爆发内战,也就显得并不奇怪了,最终议会以此实现了国家权力从国王向议会的转移。

(二)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宪政价值的式微

1.议会主权的确立与免捕特许权的宪政价值式微

免捕特许权成于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但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不会永远持续,伴随之一场不流血的革命来到,专制王权走向末路,免捕特许权也步入转折。1688年,对詹姆斯二世的专制行为的不满情绪弥漫开来,议会决心联合各派进行革命,各派政治力量汲取了以往的经验教训,选择了正确的合作博弈之路,既抛弃了无限制的斗争,又拒绝了无原则的调和,从而取得了立宪成功。各派在相互妥协的情况下选择了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由玛丽和威廉共同继承王位,玛丽为女王,威廉为国王,且以威廉为主,这样一种独特的双王君主制就在英国出现了。这个方案既符合正统主义原则,又能满足当时的政治需要,实现了各派集体利益的最大化。

光榮革命后,随着国家权力从国王向议会转移,议会主权随之确立,专制王权的时代已然落幕。对于光荣革命,梅特兰曾这样论述:“光荣革命一劳永逸地终结了国王在颁发谕令和批准豁免适用法律方面的权力,议会力图通过制定法的形式来自己完成这些工作。”通过光荣革命英国重新确定了国王,议会也随即正式运转,制定了一系列的宪法性法案,其中以1689年的《权利法案》最为重要,《权利法案》规定了包括定期召开议会、议员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议会拥有征税权、国民享有自由请愿的权利等等一系列限制王权的规定,构建起了以议会主权为主要特征的英国宪政。议会主权意味着由上、下两院所组成的议会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源泉。英国的王权经由议会而成为主权,国王依然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是最高的国家统治者,是英国人民的王,是国家人格的象征。但是与过去不同的是,英国王权与国家主权并不是直接等同的,君主并不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任意行为,国王并不能任意制定法律,肆意行使国家主权,而是必须通过议会,是通过议会这个机制而获得主权资格。由于立法权涉及国家制度的设立及其社会资源、公共利益的分配,因而是国家主权的最重要表现。正如议会行使立法权不仅能够克服主权在君那种为一己之利或个人喜好随意支配社会资源,维持集权统治等诸多弊端,而且还能扩大政治参与、实现民主政治。

光荣革命之后,《权利法案》颁布,英国确立其议会主权的宪政体制,在这样一种民主政治之下,免于逮捕权当年的宪政价值已经随时代的变幻而消散,免于逮捕自然也逐渐走向式微。作为一种议会保障自身独立及尊严的手段的免于逮捕特许权,是在王权和议会在权利冲突过程当中确立起来的,正如雨停了,便可以收伞一般,当议会完全真正的确立起议会主权之后,议会便不再需要免于逮捕这样一个豁免的保护伞,《权利法案》第九条这样写道:“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可以说,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宪政价值已经融入这一体制当中。

2.免捕特许权被滥用问题的凸显与适用限缩

光荣革命以后,当免于逮捕宪政价值式微成为一种必然,免于逮捕长久以来隐含着的滥用问题也就逐渐凸显,成为一个主要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其适用便开始限缩。当王权压迫局面不在,议会不必需要借助特许权也可以自由的行使自己的职能,保持自身的独立并不再有什么强制性因素会对议会尊严造成损害时,这种旨在保障讨论自由的特权,就正朝着变成“可恶的压迫工具”走去,议会的滥用问题的暴露正如1917年法官达尼丁勋爵在审理一项涉及特许权案件时所说:“出于高度公共政策的动机,下院享有绝对特权去在发表演讲,但这种旨在保障讨论自由的特权,如果变成可恶的压迫工具绝对不行的。”

早在17世纪下半叶斯图亚特王朝复辟之后,针对滥用问题的批评就日益增多。当议会开始更定期、更长时间地开会时,对这些民事案件中的个人免于逮捕开始频繁发生,当时的特权被认为是在债权人的眼皮底下“拒绝司法”。正如约翰·雷斯比爵士所说:“一些人渴望成为议会议员的原因可能是他们负债累累,而在当选为议会议员时可以得到免于逮捕的保护。”1661年,伦敦市议会法院任命了一个委员会,准备向议会提交“反对滥用保护”的请愿书。1663年,一位英国人写信给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的一位朋友,评论说英国贸易正在迅速下降,并将“国王和议会议员给予债务人的保护”作为一个原因。1671年,议会收到乡绅蒂莫西·韦德的请愿书,因为他自己的债务人卡贝里伯爵享有豁免的特权,他本人被议会或者其他机构以侵犯豁免权的原因逮捕。即使是苏格兰人,也切身感受到了滥用现象,这一时期苏格兰人对詹姆斯二世的批评之一是,他“违反法律,不分青红皂白地”为民事债务提供“个人保护”,这“确实侵犯了这个王国的基本宪法”。[1]滥用问题显然已经到了不能再忽视的地步。

基于17世纪末针对规制滥用问题的一系列讨论,进入18世纪下院终于开始行动起来,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对滥用问题进行规制。在权利法案颁布之后,议会同其他政治主体之间关系的也向着法律化而非政治化的方向发展,其对于正常法律流程通常报以尊重与认可的态度,而非以议会特权为由一拒了之。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议会在此问题上态度的转变,在18世纪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中,总体的倾向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在保障议员最低的人身自由的底线下,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强化对免于逮捕不可捕,而削弱17世纪前期发展起来的不可诉;同时严格免于逮捕的特许权期限,对免于逮捕的期限在特权期限即议会前后十四天与议会开会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议员的人身进行逮捕。虽是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但可以大致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即以1700年法案为基础及对其进行补充的1737年与1770年修正案,第二个部分是乔治三世时期对前三部法案未进行规制的细节进行的修补,主要包括乔治三世第45号法令第124章、乔治三世第47号法令第40章、乔治三世第52号法令144章等。

首先对滥用问题进行规制的,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部法令是1700年威廉三世第12&13号法令第3章(12&13W.3.c.3),该法是对这一时期立法活动的第一部法令,为后续奠定基础。该法规定:

(1)任何人都可以在威斯敏斯特法院、衡平法院、财税法院、公爵领地法院或海事法院进行任何诉讼;并且在议会解散或休会后的任何时间,在拱顶法院、坎特伯雷和约克特权法庭、代表们和所有上诉法庭审理的婚姻与遗嘱案件,对任何国会勋爵、任何骑士、公民、下院议员或他们的仆人,或任何其他有权享有议会特权的人提出诉讼,直至新议会召开或重新召集为止,以及在两院休会十四天以上之后直至两院开会;上述法院在解散、休会或休庭后,可继续作出判决,并据此作出最后的法令和判决;尽管议会享有任何特权。

(2)但本法案不得使任何爵士(knight)、公民、议员或任何其他享有议会特权的人在享有特权期间被逮捕;然而,如任何人对任何贵族有诉讼或投诉的理由,在上述解散、休会或休会后,或在议会任何会议之前,可在除王座法院、普通上诉法院和财税以外的法院,在其特权时间以外提起诉讼;那么如果任何人有理由对任何爵士,公民,或议员,或任何其他有权享有议会特权的人提起诉讼,(只需)在议会解散,休会或此类休会之后进行。可在王座法院、普通上诉法院和财税法院,根据上述各法院发布法律文件的权限,通过传唤和无限期扣押,或通过传唤和诉讼开始令状,对其进行拘禁以及无限期扣押,起诉该骑士、公民、伯尔斯或其他有权享有特权的人,直至他们进行受召集出庭或提交普通保释保证人。并且任何有诉讼或申诉理由的人,可在上述时间内,向大法官法院、财税法院或公爵领地法院出示任何针对任何贵族、或任何上述爵士、公民、议员或其他有权享有特权的人的法案或申诉,并按惯例通过文件或传票予以处理。在给被告留下一份法案的副本后,或在被告的最后居住地,可以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没有出席或答复,或者没有执行任何命令或法令,可以扣押当事人的财产,就像在辩护人是贵族时使用的那样,但不得在议会特权继续期间对任何前述爵士、公民、议员或其他特权人士进行人身逮捕。

(3)如原告因议会特权而不得进行已提起的任何诉讼,该原告不得因任何诉讼时效问题而被禁止(起诉),或因不起诉而不能起诉、被驳回或诉讼中止,但在议会会议召开时可自由进行诉讼。

(4)用于追讨对国王陛下的原始与直接债务,针对国王原债务人和直接债务人,或任何有责任向国王作出解释的人,那么他的任何部分收入,或其他原始或直接责任,或任何执行的这一过程,不得以议会特权法为由进行质疑或拖延。但该债务人或相关人作为贵族,不应被逮捕,或作为下院议员,在特权继续期间,不应被“任何此类程序”逮捕。

(5)本法不得赋予任何法院任何管辖权,以该法院以前可能采取的其他方式对任何实际或混合诉讼进行抗辩。[2]

1700年法案通过五点法条对滥用问题突出存在的将免于逮捕概念外延得过宽、特许权期限解释得过长、期限范围含混不清等问题分别做出限制,并厘清免于逮捕特许权真正的保护方向,对免于逮捕特许权形成了初步的系统性规制。法案的第一条首先声明议员的免于逮捕以及对诉讼的免除是有期限的,在期限外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这是继1603年《议会特许权法》之后,再次强调会议外可以再次提出诉讼,并且较1603年法案更为明确。这一强调某种程度上表明了自1603年法案颁布以来,在允许对特许权期限外议员再次提出诉讼这一点上实施得并不理想,而1700年法案试图进一步在规制這一点,重新走上正轨;更大的变化体现在1700年法案对议会休会期内的免于逮捕特许权享有进行限制,规定只在休会14天内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一直以来,特许权期限中的休会期问题一直是免于逮捕特许权适用中所关注的焦点,但关于特许权具体的期限一直停留在下院的决定之中,而从未反映在立法活动之上,下院出于需要一概将休会期解释为免于逮捕特许权的适用期限,例如在1621年的一系列特许权主张中,当年出现了长达五个月的休会期,面对诸多产生于这一超长休会期的特许权案件,议会作出决定,认为即使再长的休会期,也应当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而进入到对免于逮捕滥用问题进行规制的时期,1700年法案第一条采取了更为古老的1586年威廉·怀特案的先例中适用的期限,即这一先例中使用的休会期后第14天的特许权期限。1700年法案首次通过法令的形式回答了免于逮捕的期限中的休会期问题,休会后14天可诉,相较于以往下院模糊化以获得适用的倾向,此次对于适用时间的明晰,在免于逮捕特许权的规范化进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外,1700年法案海通过第二、三、四条对议员特许权期限内不得受到人身逮捕,对免于逮捕特许权做出规定,强调并解释了议员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保护方向。

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滥用问题主要出现在债务诉讼之中,而从上述1700年法令表现出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倾向及明确地对特许权的规范化意愿,可见下院开始正视愈演愈烈的特许权滥用问题,做出实质性的改变。

经过1700年法令之后,特权的滥用现象得到明显好转,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通过立法对免于逮捕特许权做出规制,为此在1700年法令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修订,出台了1737年乔治二世第11号法令第24章(11 G. 2. c. 24)与1770年乔治三世法令第10号法令第50章(10 G.3. c. 50)两部修正案。在第一部修正案1737年乔治二世第11号法令第24章中(11 G. 2. c. 24),该法令规定:

(1)在大不列颠或爱尔兰,任何人可在任何存卷法庭、衡平法院或海事法院提起任何诉讼或控告。在一切婚姻和遗嘱案件中,在任何受理婚姻和遗嘱案件的法庭上,对大不列颠议会的任何贵族或勋爵,或对大不列颠下院的任何爵士、公民和议员,或对他们及其任何仆人和其他仆人,或任何其他有权享有大不列颠议会特权的人,在议会解散或休会后的任何时间,直至新议会召开或新议会重新集合(均可提起诉讼)。并自议会两院任何休庭之日起,即休庭十四天以上,直至两院开会或重新集合(的时期);上述各法院均可进行审理。

(2)前提是“该法令不得使任何爵士屈服,使其在特权期间被逮捕”并且授权在威尔士的最高法院、切斯特、兰开斯特和达勒姆郡的最高法院,以及爱尔兰的王座法院、普通上诉法院和财税法院在议会解散之后进行诉讼。并且爱尔兰衡平法院和财税法院被授权以类似于英格兰衡平法院和财政衡平法院的方式,在(议会)解散后对任何贵族进行诉讼程序。

1737年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1700年法案的适用范围,并且延续了对特许权的适用时间上的限制。从范围上说,此前1700年的威廉三世法案只适用于主要的法院和衡平法院,而在上述1737年《议会特权法》(11 Geo.2.c.24)第一款规定中,任何人可以在包括“存卷法院、衡平法院、海事法院等在内的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免于逮捕所限制的可诉范围被大大缩小。而作为第二部修正案的1770年的乔治三世第10号法案第50章(10G. 3. c. 50),试图进一步消除议员特许权滥用造成的不利影响。该法令在序言指出,已有的法令不足以消除因议会特权而引起的诉讼延误所带来的不便,因此颁布了该法,该法规定:

(1)任何人应并可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存卷法院、衡平法院或海事法院,提起任何诉讼或控告。在一切有关婚姻和遗嘱的案件中,在任何承认有关婚姻和遗嘱案件的法庭上,对大不列颠议会的任何贵族或勋爵进行控诉;或对任何爵士,公民,或议员,以及英国下院各郡的地方长官;或针对其或其任何仆人,或任何其他有权享有大不列颠议会特权的人;任何此类行动、诉讼或由此而来的任何其他程序或程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被或以议会的任何特权为借口加以弹劾、阻止或拖延。

(2)前提是“该法令不得使任何爵士、公民和议员屈服,使其在特权期间被该等程序逮捕”。

(3)鉴于财产扣押的过程是拖沓而昂贵的,为了补救这一过程,制定如下规定:“令状所得的法院可命令不时征收的债券出售;以及由此产生的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认为是正当的费用;剩余部分将保留,直到被告出现,或令状的其他目的得到回答。”

(4)通常的规定是,当令状的目的得到答复时,上述问题应被退回;或者如果出售,由出售产生的钱的剩余部分应偿还给被扣押的一方。

(5)并且,这进一步确定了王座法院,普通法院,或财税法院的任何规定都可以强制执行,任何有权享受议会特权的人,(其财产)都可以无限扣押,任何有权享有特许权并因此受益的个人或团体,都需按此方法行事的个人,最后一条将其延伸至苏格兰。

从原文中可以看出1770年乔治三世第10号法案第50章同1700年法案最大的变化在于对免于逮捕特许权主体上的规定,议员仆从不再享有免于逮捕特许权。直到1770年之前,议员的仆人都有权享有其主人的除最后两项法令所规定的限制外的所有特权,在1770年法案中,明确保留了法案授权的议员在所有诉讼中不被逮捕的特权,而对他们的仆人却没有提出这样的保留意见。因此,在没有明确地废除这项特权的情况下,他们在执行逮捕中不再会得到免于逮捕特许权的倾斜,事实上针对仆人的这项特权已经终止,他们没有免于人身逮捕的自由。从滥用的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的问题均是由议员无节制地向其仆从滥发特许权保护书所导致的可以说1770年法案将仆从排除出免于逮捕特许权的适用主体,是对免于逮捕特许权的一大限制。

此后通过乔治三世时期的一系列立法,滥用问题基本得到解决。通过乔治三世第39&40号法令第67章,爱尔兰的28名世俗贵族的与4名宗教贵族获得在大不列颠享有特许权的主体资格,而担任下院议员的爱尔兰贵族不得享有贵族特权,但可以在债务中免于逮捕。表现出下院议员特许权优于贵族特许权的倾向;而在乔治三世第45号法令第124章、乔治三世第47号法令第40章、1812年乔治三世第52号法令144章(1760—1820)中的一系列規定。乔治三世第45号法令第124章、乔治三世第47号法令第40章使得在债务监禁诉讼中除人身自由外,其他方面议员与一般人无异。更为重要的1812年乔治三世第52号法令144章则规定当下院议员破产时,他在12个月内完全不能参加会议和投票,除非在此期间破产的命令被取消或债务已全部付清,但如果在该时间结束时,这两项结果均未达到,那么他的当选议员资格无效,并且会有一个新的该地议员召集令状被宣布。

经过一系列的立法,之前提到布莱克斯通所说的模糊不确定的状态也在逐步瓦解,免于逮捕特许权不再是无限的,其范围受到了法令的极大限缩。相比与中世纪免于逮捕特许权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也区别于17世纪初期免于逮捕在与王权斗争中显著的扩张性,18世纪免于逮捕因其滥用问题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毫无疑问,这些限制极大地大打击了免于逮捕的滥用情况,但这些限制也使得免于逮捕收缩到了一个比17世纪初扩张以前更狭窄的范围。

在滥用问题通过一系列法案得到解决之后,与之相对的,免于逮捕特许适用情况也被大大限缩了。此前作为一种强有力的议员保护伞的免于逮捕,很自然的过渡向了十分程序性的免于传唤与免于陪审。以免于传唤及免于陪审形式保留下来的免于逮捕特许权愈发成为一种程序性的要件,而不产生实际影响,成为一种其他政治机构对议会表示尊重的程序性礼节,有其名而无其实,甚至可以说是名存实亡了。

五、结论

本文将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放在宪政史的长河之中,对其由来、确立、衰微的整个历史过程进行梳理探讨,归纳出了一些有关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认识。

第一,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是在习惯、惯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自发生成的特性。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最早可追溯到诺曼征服之前贵族免于逮捕的习惯,最初源自议会前身的贵族议事机构中贵族的身份特许,与议会这一机构和议会成员没有联系,不带有任何公职特许的现代含义。英国下院议员所主张的基于履行职务的免捕特许最初源自上院贵族的身份特许。进入都铎时期以后,出于国王与议会在统治上的互相合作需要等原因,以议员身份提出的免于逮捕主张较以贵族身份更具正当性,免于逮捕特许开始由基于贵族身份向基于议员身份转变。正是随着基于议员身份的免捕特许权在个案中不断获得认可,古老的免捕特许权开始变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议员免捕特许权。

第二,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立法确立与发展完善主要发生在议会与王权激烈斗争的时期,主要是宪政斗争的产物。斯图亚特王朝建立以来,鉴于詹姆斯一世的专断言行,议会及时开展了斗争。议会在与王权专断的斗争中充分利用议员免捕特许权的人身保障堡垒功能,先于1604年通过《议会特权法》,将议员免捕特许权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起来,之后又在司法适用中对免于逮捕的主体、时间、惩戒等方面展开了合乎议会本身的拓展与规范。所以,相比于传统的自发生成,议会与王权的斗争在议员免捕特许权的确立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更大,议员免捕特许权主要还是建成的,具有鲜明的建构特性。

第三,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有保障议员自由权利、捍卫议会独立与尊严和限制王权的功能,在议会与专断王权的斗争中展现了重要的宪政价值。但随着议会主权的确立,王权对议员人身的侵犯和对议会独立的破坏得到根本扼制,议员免捕特许权的传统宪政功能开始丧失,走向式微就成为发展的必然。在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宪政功能十分显著的时期,这一特许权被滥用问题还可容忍,但随着传统宪政功能的丧失,对免捕特许权的适用限缩就变得十分必要,而这又促成了议员免捕特许权走向名存实亡。因此,从宪政功能的角度来看,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兴衰主要是一种功能性兴衰,带有宪政史发展的必然性。

第四,英国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宪政功能兴衰表明,在反抗专制君主和争取议会独立的过程中,议员免捕特许权的地位就重要,反之,在宪政体制确立之后地位就会下降。英国的这一历史经验既有助于解释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法国、美国等国家为何对议员免捕特许权给予很高的評价并纷纷采用,也有助于认识我国当下人大代表免捕特许权的应有地位与作用。

[1]Bacon Matthew, New Abridgement of the Law, London, A. Strahan Press, 1832, p.547.

[1]盎撒七国时代,肯特王国的国王。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p.102-125.

[1]William 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in 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 vol.3,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03, p.512.

[1] 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47.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02.

[1][英]梅德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38-39页。

[1]威廉一世曾对过去的英国法做出如下肯认:“我在此决定并命令,所有人都将拥有并遵守爱德华国王时期关于土地和所有其他事务的法律。”

[1]D. A. Carpenter, Magna Carta, Penguin Books Press, 2015.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p.102-103.

[1]Bryant, Commons Immunity from Arrest the Earliest Known Case 1340, 43Bulletin of the Institute of Historical Research214-215(1970).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262.

[1]理查德·切德作为托马斯·布鲁克的贴身仆从,与托马斯·布鲁克爵士一起来到议会,托马斯·布鲁克是萨默塞特郡的爵士之一。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262.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263.

[1]《袭击议会爵士的仆从法案》(Assaulting servants of knights of parliament),1403-1404年亨利四世第5号法令第6节。

[1][英]菲利普·诺顿:《英国议会政治》,严行健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

[1][英]梅德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57页。

[1]Albert Beebe White, Making of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449-1485. New York: G. P. Putnam's Sons press, 1925, p.125.

[1]红白玫瑰战争前的兰开斯特家族与约克家族之争。

[1][英]梅德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56页。

[1]Keith A. 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p.265, 267.

[1]Anon, Privileges and Practice, 1628, pp.18-19.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p.263, 267.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03.

[1]对待这份请愿,国王使用了一个标准的否定短语“leroi sadvisera”。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p.263-264, 270.

[1]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1]程汉大:《西方宪政史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最早对这一议会构成进行描述的同样出自都铎时期的《豁免法》,1534年《豁免法》规定,英国的立法权属于在议会中代表着整个国家的国王陛下和教俗贵族及平民。

[1]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5-311頁。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268.

[1]查理丹宁的《王国法令》中并没有该法令,这可能反映了爱德华四世对亨利六世时期大部分立法的清除。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Press, 2016, pp.268-269.

[1]召集令状是在8月2日发出的,而他的监禁是在发出召集令八周之后。

[1]M. A. R. Graves, Freedom of Peers from Arrest: The Case of Henry Second Lord Cromwell, 1571-1572, 21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3, (1977).

[1]萨默塞特公爵,爱德华六世时期1547至1549年的实际掌权人。

[1]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93页。

[1]除叛国罪外,在议会开会期间或在议会特权的常规时间里,任何上院议员都不得在没有议会判决或命令的情况下被监禁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1]M. A. R. Graves, Freedom of Peers from Arrest: The Case of Henry Second Lord Cromwell, 1571-1572, 21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6, (1977).

[1]W. J. Jones, The Elizabethan Court of Chancery, 1967, pp.190-191.

[1]扣押往往是无效的,因为它不涉及财产扣押或罚款——最多只是一个临时的拘押。在克伦威尔案发生几年后,大法官试图纠正这一点,将每天出庭的义务强加于被告,直到他们为将来出庭提供担保。

[1]从1579年到1592年去世,他一直担任和平委员会委员。

[1]1547年,他的父亲格雷戈里仅在四个县拥有八座庄园,并在莱斯特郡拥有一座修道院。

[1]M. A. R. Graves, Freedom of Peers from Arrest: The Case of Henry Second Lord Cromwell, 1571-1572, 21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9, (1977).

[1]治安官返回大法官官邸,声明找不到被扣押的人。

[1]掌玺大臣尼希曾展示相应的论点,培根在议会作证证明在皇后区马蒂斯大法官法庭违反该法庭的法令犯下藐视罪,贵族被逮捕。斯通将这一论点视为一项司法裁决,尽管他确实补充说,尽管培根的决定当时被上院推翻了,但它“部分损害”了民事诉讼中免捕特许权的价值。

M. A. R. Graves, Freedom of Peers from Arrest: The Case of Henry Second Lord Cromwell, 1571-1572, 21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11, (1977).

[1]霍尔兹沃斯曾写到,培根“证明了贵族和其他人一样,可以因藐视而被扣押”也许掌玺大臣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并予以认同,但议会仍然拒绝了他的论点。

[1]M. A. R. Graves, Freedom of Peers from Arrest: The Case of Henry Second Lord Cromwell, 1571-1572, 21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13, (1977).

[1]M. A. R. Graves, Freedom of Peers from Arrest: The Case of Henry Second Lord Cromwell, 1571-1572, 21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2, (1977).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22.

[1]刘新成:《英国议会研究:1485—1603》,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06页。

[1]Paul. M.Hunneyball,The Development o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1604-29, 34Parliamentary History Yearbook Trust114, (2015).

[1]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12版,第147页。

[1]Marriott John AR, Crisis of English Liberty: A History of the Stuart Monarchy and the Puritan Revolution,Clarendon Press, 1930, p.50.

[1]1604年下院声辩书,是下院就议会程序和特权的向国王的陈述及辯护。下院曾提议用另一个更大的税收方案来取代来自皇家监护法院(court of ward)的方案,因此遭到詹姆斯一世的叱责。在《声辩书》中,下院坚持自由选举的特权,享有国会开会期不受逮捕的自由和言论自由。但他们却保持克制而没有将《声辩书》正式呈交给国王。

[1]Election returns即选举报告,选举令状发出后,由地方分别选出各地代表,并由法定统计选票的工作人员登记选举情况,包括关于计算或核对每一候选人或提案所获赞成票和反对票情况的报告,并交由大法官或者下院进行审核确定,并备案。

[1]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2012版,第149页。

[1]Marriott John AR, Crisis of English Liberty: A History of the Stuart Monarchy and the Puritan Revolution,Clarendon Press, 1930, p.50.

[1]PaulM.Hunneyball,The Development o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1604-29, 34Parliamentary History Yearbook Trust111-128, (2015).

[1]中间程序指法庭在诉讼开始后至作出判决前的期间。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88-92.

[1]G. W. Prothero,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and Sir Thomas Shirley's Case, 1604, 9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738-739, (1893).

[1]在议会表决议案中,如果全部通过了下院提出的议案,那么下院会对其他与之相关性不大的议案失去兴趣,国王担心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议案不能获得通过,故对下院议案先进行压制。

[1]G. W. Prothero,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and Sir Thomas Shirley's Case, 1604, 9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735, (1893).

[1]小安逸地牢坐落在伦敦塔楼的白塔中,离地面20英尺,每个监狱只有四英尺方大小,任何一个囚犯都被迫在拥挤和蜷缩的状态下服刑,“小”是名副其实,“安逸”则是对它的戏称。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93.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95-96.

[1]T. H. 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from Arrest, 8Law Magazine: Or Quarterly Review of Jurisprudence37-45, (1948).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98.

[1]特別法令又称非公知法令,指只适用于特定个人而不是所有人的法。

见Black's Law Dictionary第8版4422页。

[1]特别立法清单中显示了两项与辛普森和典狱长具体相关的特别法令:一项是“保护辛普森的债务,及确保1603至1604年托马斯·雪莉爵士案件中的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无虞的法令”(1 Jas. I c. 9, private act)。另一项是“保护辛普森及其他人的债权,及确保1603至1604年托马斯·雪莉爵士案件中的弗里特监狱典狱长无虞的法令”(1 Jas. I c. 10, private act)

[1]G. W. Prothero,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and Sir Thomas Shirley's Case, 1604, 9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738-739, (1893).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53, 103.

[1]这一点在后续的1626年得到了加强,当时下院宣布:“下院有权在他们认为有理由的情况下,立即派遣军士去要求释放一名囚犯。”

[1]后来的事件表明,在议会开会期间,部分议员及其或真或假的仆人仍然使用免于逮捕特许权来阻止债权人。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13.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118-120.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122.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118, 128.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129-130.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138.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139, 141.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141, 199, 249.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55, 57-58.

[1]PaulM.Hunneyball,The Development o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1604-29, 34Parliamentary History Yearbook Trust117-118, 122, (2015).

[1]Sir William Reynell Anson, The Law and Custom of the Constitution, vol.3, Clarendon Press, 1935, p.165.

[1]Paul. M, Hunneyball. The Development o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1604-1629, 34Parliamentary History Yearbook Trust119-120, (2015).

[1]Keith A. 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p.143-144.

[1]Keith A. 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57.

[1]tonnage桶稅,即旧时英国进口每一大桶酒所缴纳的税赋;poundage磅税,即旧时每个商人对其每一英磅进出口商品应当向国王缴纳的12便士王室特别津贴税。

[1]John Forster, Arrest of the Five Members, 9Law Magazine and Law Review, or Quarterly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205-241, 209, (1860).

[1]Samuel Rawson Gardiner,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Accession of James I to the Outbreak of the Civil War 1603-164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27-133.

[1]Samuel Rawson Gardiner,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Accession of James I to the Outbreak of the Civil War 1603-164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39-142.

[1]Samuel Rawson Gardiner,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Accession of James I to the Outbreak of the Civil War 1603-164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45.

[1]John Forster, Arrest of the Five Members, 9Law Magazine and Law Review, or Quarterly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234-239, (1860).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47.

[1]Marriott John A. R, Crisis of English Liberty: A History of the Stuart Monarchy and the Puritan Revolution,Clarendon Press, 1930, p.50.

[1]Paul. M, Hunneyball. The Development o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1604-1629, 34Parliamentary History Yearbook Trust121, (2015).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56.

[1]Dykes D. Oswald, Source Book of Constitutional History from 1660, Longmans, Green and Co Press, 1930,pp.15, 22.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22

[1]EmeritoM. Salva, Parliamentary Freedom of Speech, 38Philippine Law Journal480, 1963.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22.

[1]Keith AT. Stapylton, The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of Freedom from Arrest, 1603-1629, 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 2016, p.43.

[1]彼得·溫特沃思(Peter Wentworth)的案件涉及根据议院的命令或因议会外活动而被捕。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22

[1]Samuel Rawson Gardiner,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Accession of James I to the Outbreak of the Civil War 1603-164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39.

[1]程汉大:《西方宪政史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4-245页。

[1][英]梅德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

[1]李栋:《英国宪政的精髓:议会主权与司法独立相结合的宪政体制》,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22.

[1]James Roland, The Reform of Imprisonment for Debt During Interregnum and Later Stuart Periods,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1967, p.105.

[1]Bacon Matthew, New Abridgement of the Law, London, A. Strahan, 1832, pp.554-556.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06.

[1]Bacon Matthew, New Abridgement of the Law, London, A. Strahan, 1832, p.549.

[1]Bacon Matthew, New Abridgement of the Law, London, A. Strahan, 1832, pp.556-557.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10.

[1]Bacon Matthew, New Abridgement of the Law, London, A. Strahan, 1832, pp.557-558.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06.

[1]Bacon Matthew, New Abridgement of the Law, London, A. Strahan, 1832, p.542.

[1]Erskine May,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Press, 1893, p.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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