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同喜 任为民 王静 冀瑜
(1.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温州;2.中国计量大学,杭州)
知识产权的证券化是指根据知识产权或其相关权益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收益进行融资,面向特殊目的载体发行可流通于市场的有价证券。宏观上,其拓宽了知识产权变现渠道,有利于提升知识产权价值,更好地激励创新。微观上,对于发起人而言,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现金流来提高资本周转率,知识产权收益得以在短时间内实现,有利于企业快速发展。对购买者来说,早期通常会有较低的折扣率,能够获得更丰厚的回报。同时,知识产权证券的市场流动性使买方可以在需要时变现。对于投行等机构而言,通过为知识产权的证券化提供价值评估、信用评级、合同设计等专业化服务,可以拓宽业务收入来源[1]。
目前,实物抵押仍是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但中小企业实物资产不多,普遍存在融资难的问题。与传统的抵押融资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扩大了融资范围,有利于创新型中小企业将“知产”转化为“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后的所有权仍归企业,隔离了直接融资风险,不受发起机构债务风险、特殊目的机构载体债务风险等影响,有利于中小企业将精力集中于研发,提升创新能级[2]。
作为最重要的环节,知识产权基础资产转让可看作资产转让民事法律行为。此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交易主体和交易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而交易担保的意思真实性则会影响资产转让行为的最终效果。上述即影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顺利进行的三个要件。
基础资产有两种类型:知识产权资产和债权,知识产权资产主要包括未来知识产权(申请中的)和现有知识产权(已授权的)。知识产权债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建立在债权之上,而非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包括未来债权和现有债权,转让的方式主要为信托和债权让与。
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作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要机构和核心载体,起到有效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作用,保障基础资产转移及证券发行顺利进行。在我国,主要采用信托型SPV 模式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型SPV 模式是指投资者的资金通过信托转交给原始权益人,从而实现融资目的,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财产时会向委托人支付对价,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撤销信托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从而使其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破产以及被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将基础资产转让给某一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 SPC),后者成为该资产的所有权人,在符合真实出售的条件下,可以自然隔离原始受让人的债务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0 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的出质,第545 条规定了债权可被转让,第761 条规定了保理转让,为未来债权转让提供了基本依据。虽然《民法典》已明确规定债权可转让,但法律尚未规定将来债权的公示方式。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涉及债务人众多,与债务人的联系较为复杂,因此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知债务人制度的规定,通知公示的成本极高且很难操作[3]。
SPV 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已经广泛应用,但我国对SPV 没有专门立法,也缺乏相关规定,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存在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中,专项计划实际上是证券或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机构或人员。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7 条和58 条关于法人设立的规定,即专项计划无法像公司制度下的SPC 那样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甚至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项计划设立的依据,只是部门规章,并没有赋予专项计划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在《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等法律面前,部门规章赋予的专项计划独立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4]。
实践中信托型SPV 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风险隔离。我国的《信托法》虽然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采取了分业监管的模式。银保监会审核信托计划,证监会审核企业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设立信托型SPV,而企业资产证券化则不能设立信托型SPV。知识产权是企业资产,设立信托SPV 存在法律障碍。
超额担保是常见的内部增信措施,然而在SPV 实施破产隔离时,超额担保财产能否与发行人的财产相独立成为一个问题。如果发行人的资产与超额担保财产不能隔离处置,那么当发行人破产时,超额担保财产也会被视为破产财产处置,降低投资者的利益保障,影响证券化进程。根据《破产法》第31 条,如果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移财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因此,如果发行人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发生了超额担保,这部分超额担保很可能会被视为破产财产。此外,依照《民法典》第683 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提供担保,这意味着政府不能充当担保人。而在国外,政府为资产证券化提供外部增级担保是常见做法,可以显著提高证券化产品的保障水平[5]。
深圳作为全国首批建设知识产权强市的示范城市,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方面成绩斐然。全市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已有55 单,发行额达125.46 亿元,占全国总发行额50.9%。深圳高新投集团和深圳担保集团合作推出的“深圳模式”目前唯一获准在全国复制推广。其模式为:企业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高新投小额贷款公司持有相应债权,以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为基础资产,将其转让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高新投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高新投小额贷款公司再通过发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实现资金回流。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以小额债权为基础资产,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中小微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企业往往具有轻资产、研发投入高、成长性好但风险高等特点,较难从资本市场获得资金。“深圳模式”引导中小微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实现融资,再通过证券化放大收益、降低风险,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二是着力建设政府搭台、企业获益的金融政策支撑体系,解决企业融资贵的问题。2020 年3 月,深圳高新投与南山区达成政府和担保企业合作,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推出了面向辖区内科创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
三是通过资金流闭环操作,缩短项目周期,有效化解企业融资慢的难题。高新投设立专门团队,专业化地服务企业知识产权融资。企业无需自行经历银行、担保机构等多个环节的审批。企业从提交资料到最终收到放款,最快仅需20 天[6]。
尽管《民法典》明确了将来债权可让与,但并未具体列举可以转让的将来债权的类型。建议未来立法明确有基础合同关系的将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未来债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登记公示和以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公告公示。登记公示更符合我国国情,一是其更公平,既实现了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同时实现了优先订立合同的受让人对抗其他第三人的公平目标。二是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亦为登记公示,未来债权让与采用登记公示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7]。
在我国,目前只有特殊目的信托SPC 模式,专项计划只能算作类SPC。相比于法律上给予SPC 主体地位,更好的做法是明确专项计划的信托财产属性,以突破当前“分业监管”所带来的资产证券化困境[8]。如何通过立法来确定企业资产证券化适用特殊目的信托制度?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现状导致信托受托人局限在信托公司范围内,单靠证监会的相关规章赋予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子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的权限还不够,有必要进行更高位阶的立法。大陆法系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针对特殊目的信托制定专门法规,明确信托结构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实用性,类似日本早期的实践;二是建立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特别法,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全部内容纳入一部法律中,并包含有关信托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专门规定,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专门立法针对性强,可以快速解决问题,但可能导致立法之间缺乏衔接协调,从而出现新的问题。统一立法涉及面广、难度大、周期长,但更有利于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日本后期也采用了统一立法模式,制定了统一的《资产流动化法》,明确信托架构可作为SPC。本文认为,我国也以采用这种方式为宜,有助于为未来SPC 的建立留出立法空间。
第一,由立法机构推动制定信用评级具体实施细则。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评级后临时性的突击审查和评级后终身追责相关规定。第二,借鉴国外做法,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例如,借鉴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条例》,定期公开披露各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评级结果是否存在瑕疵、历史评级情况、所评级金融产品的市场接受度等信息。第三,强化道德信誉约束机制,严禁额外利益输送,提升评级行业整体素质。通过与特殊目的机构签订违约补偿办法、建立信用评级机构退出机制、明确各类评级机构责任等方式,提升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市场信心。例如,为确保评级公平,在给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评级时,建议特殊目的机构同时选用两家评级机构交叉开展业务[9]。
此外,本文认为可以适时出台机关法人进行保证的具体办法,适时有条件放开政府担保,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的开展。或者,由机关法人设立的专门承担担保的国有企业为此提供保证。另外,可以鼓励特殊目的机构选择多元增级途径,并适当降低增级费用,保护投资者利益[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