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碳”目标下我国碳税制度设计的法治机理

2023-12-01 12:15曹晓路
税务与经济 2023年6期
关键词:碳税双碳税率

曹晓路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9)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未来五年要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再次强调了我国的“双碳”目标,因此,在未来几十年我国经济结构将逐步朝着低碳化、绿色化方向转型。我国要高质量实现“双碳”发展目标,除了利用现有碳排放交易进行碳减排市场化引导以外,也需要提前谋划和研究通过开征碳税来引导企业、居民参与到碳减排的经济社会活动中。

一、“双碳”目标下碳税制度设计的理论逻辑

“双碳”目标下,应对气候变化控制碳排放不仅可以促进我国经济朝着低碳绿色经济转型,还可能催生出一系列战略性新兴产业,例如现在已经形成完整产业链的电动汽车产业、光伏发电产业。[1]面对日益活跃的国际气候合作,为了提高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更快地优化国内产业结构和能源利用模式,我国必须积极参与国际碳合作,包括碳金融、碳交易市场的合作。

(一)碳税制度的理论缘起

经济学家庇古在其成名作《福利经济学》中最早论述了碳税征收的理论基础,他认为有为政府及时干预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他在书中举例说明,例如某个工厂存在污染并导致周边的环境遭到破坏,但是工厂本身却能因污染行为而获得超额利益,那么由此就会形成环境治理中的边际社会成本。即此时私人的边际净产值与社会边际净产值之间可能存在背离的现象,而此时政府应当主动去干预这种背离社会总体治理成本的行为,即赋予政府向污染的工厂征收排污税的权力,通过这种国家税收干预的方式来弥补在环境治理中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将污染的治理成本添加到产品中去,并由此产生一种促进环境治理目标实现的新税种,后来这种能够促进环境治理的特殊税种被引入到碳排放控制中,由此形成了碳税最早的学理雏形——“庇古税”(Pigovian Taxes)。[2]

碳税是指根据化石能源排放中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税,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及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税收制度。与碳排放权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交易手段解决经济行为外部性问题有本质不同,碳税的理论基础是以“收费—补贴”手段解决外部性问题。通过对负外部性的行为收费和对正外部性的行为补贴来弥补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之间的差异,借此解决外部性问题。具体到温室气体减排领域,企业消耗化石能源排放大量温室气体肇致气候变化,但气候变化的恶果却由全社会共同承受而不反映在企业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价格之中,致使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企业放纵温室气体排放;反之,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但气候变化减缓的益处由所有人共享而受益人却不必为此付费,企业不能从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中获利,致使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企业缺乏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动力。[3]

(二)碳税制度的理论发展

碳税理论上属于一种价格导向型的工具产品,其设计的目标是通过设定税率的方式实现对市场主体价格预期的改变,从而引导经济主体选择更加低碳的行为。[4]在这一背景下,碳税的存在可以帮助生产者通过综合考量碳税税率、碳排放额度交易价格的基础上作出下一步减排的科学决策。碳排放权交易设计的核心在于控制碳排放的总量,通过总量控制的方式实现碳排放权本身的稀缺性,将碳排放权本身作为一种稀缺的商品进行交易。[5]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在特定区域内形成一个碳排放权的闭环交易市场,利用市场机制调配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配额,由市场来决定碳排放权的供求关系以及交易价格。并在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出了期货交易,丰富了碳排放权交易的金融产品供给,也吸引了更多市场主体参与到节能减排的低碳经济中来。此时的碳税制度设计就不能完全延续过往“庇古税”的课税基础理论体系,而是应当更多地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形成制度上的互补,在碳排放权交易控制总量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碳税制度来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去从事低碳技术、低碳产品的开发。

(三)碳税制度的理论演变

在碳税制度开始与碳排放交易权市场进行互动融合的基础上,碳税征收的理论开始了进一步的演进,并从碳税制度设计的内生机理角度衍生出生产者、消费者以及社会风险防控三个维度。首先,对生产企业而言,对其碳排放行为进行征税的本质就是国家进一步参与到企业碳排放行为衍生利益的分配,那么企业需要将这一部分的课税成本纳入到生产成本中。[6]此时企业就需要从生产成本的维度进行低碳甚至零碳化的成本改造,例如企业生产过去是使用煤炭、石油等高碳高污染类的能源产品,由于碳税的开征,企业可能会转向需求更为清洁低碳甚至零碳的能源产品。其次,对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在选择购买那些被征收了碳税的产品时,由于产品在生产环节被征收了碳税导致产品流向消费市场后会不可避免地提高价格。那么此时消费者基于理性消费的角度可能会寻求那些没有被征收碳税的低碳类替代商品,此时碳税制度的存在引导了消费端的低碳消费预期,从而实现了碳税调节消费端低碳需求的作用。最后,碳税制度的存在还可以起到调控社会风险的作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的核心就在于能够通过控制碳排放总量的方式鼓励减排技术先进的企业获得更多的碳排放交易对价,从而引导区域内的企业在减排技术上实现正向激励、正向竞争。[7]碳税可以发挥风险防范的作用,通过碳税的强制性、法定性特征排除碳减排进程中非理性、突发性因素的干扰。

二、我国碳税制度设计的现实难点与困境

实现“双碳”目标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经济转型的基本国策,而我国其实早在2005 年国家能源小组成立时就已经开始筹备对碳税制度的相关研究。此后,财政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0 年提出了中国版的碳税税制实施框架设计方案。[8]国务院在制定2013 年立法规划时首次明确提出了制定碳税的基本立法构想。随后,我国相继完成了以环境资源税、消费税、保护税为核心的碳周边税体系的构建。但我国目前仍处于逐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与“双碳”目标的高标准还存在一定的现实差距,碳税征收依然存在着现实困境。

(一)开征碳税可能导致社会福利的下降

从法律制度设计角度看,碳税制度设计的核心法益是环境利益(气候变化控制利益)与劳动者利益,二者从广义的角度归类均属于社会利益和社会福利的范畴。[9]当下,如果我国直接开征碳税可能会导致短期内的社会福利下降。开征碳税一个最为直接的效果是居民成为碳税课税的终极承担者,因为生产者会将产品上附加的碳税通过各种方式在消费终端转嫁给消费者即社会居民,在某种意义上这会降低全社会居民的社会福利。例如我国目前依然是全球最大的煤炭消费国,煤炭在我国的能源消费尤其是火力发电中占据主导地位,居民日常的生产生活用电中大部分依然依靠煤炭的火力发电实现。如果此时开征碳税,那么作为火力发电企业则面临两个选择:一是转向清洁能源发电,例如以光伏太阳能发电避开碳税征收,那么光伏发电的巨额转型成本必然要由全社会的居民及用电企业均摊,这实际推高了全社会的用电成本即降低了社会福利;二是火力发电企业将碳税的征收成本直接转嫁到电价上,那么此时全社会的用电成本升高,社会福利依然会下降。我国拥有14 亿人口的庞大消费基数,碳税的开征可能导致企业和居民日常支出的增加,累积后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性支出,因而,现阶段贸然推出碳税可能导致社会福利的下降,不利于我国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二)开征碳税妨碍了居民企业的社会发展权

现阶段我国依然是发展中国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确立了发达国家要率先实现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减排义务,同时明确了发达国家必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减排的资金与技术。最为重要的是明确了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有发展经济、消除贫困的优先发展需要,即通过国际法的形式确立了发展中国家在减排中的社会发展优先权。目前,我国居民收入在全球范围仍然处于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节能减排的同时,第一优先要务依然是保障我国全体居民企业的优先发展权。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近十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基本消除了绝对贫困,但是居民收入水平依然相对较低,在现阶段征收碳税可能会妨碍居民企业的社会发展权。欧美等发达国家现阶段能够开征碳税的基础就在于其在近一百多年的工业革命浪潮中已经率先实现了居民企业的社会发展权,因此征收碳税并不妨碍其居民企业社会发展权的行使。[10]但是我国现阶段还处在经济发展的上升期,经济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化石能源类产品,且短期内无法找到清洁、低碳、低成本的替代品,直接开征碳税可能导致居民企业因为额外经济负担丧失原本的社会发展权,也会使得我国经济在全球的竞争力大幅度下降。

(三)开征碳税会导致经济的短期负面效应

我国实现“双碳”目标有着清晰的路线图,并非能够在短期内一蹴而就。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对能源行业的依存度处于较高的水平,现阶段征收碳税可能导致经济短期负面效应。首先,目前我国经济结构中第二产业依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而第二产业高度依赖能源供应,碳税的征收将对第二产业尤其是传统化石能源产业形成巨大负担,增加其生产经营成本,会冲击我国的制造业。[11]在目前逆全球化思潮的影响下,欧美发达经济体正在加速制造业回流,此时碳税的征收可能导致我国的高端优质制造业外流,从而造成不可逆的破坏性影响。其次,现阶段征收碳税可能对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形成冲击,尤其可能影响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传统能源分布中,陕西、内蒙古、山西等地是重要的化石能源产区,上述地区同属西部地区,碳税的开征将导致西部传统能源产区的开采成本提高,从而影响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使得我国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进一步拉大,不符合西部大开发重大国家战略的推进。最后,在现阶段碳税的开征还可能对我国的出口贸易形成巨大的压力。在我国目前的出口贸易结构中,高碳类的产品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例如,目前在我国出口产品中,纺织、机电、家电、手机、汽车整车等占据了主要部分,这些产品高度依赖能源基础产品的供给,碳税的征收可能会推高出口优势产品的价格,降低我国优质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较价格优势,导致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下降,从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现阶段开征碳税仍然面临一系列现实的困境与难点,如果贸然征收碳税可能会在短期内打破我国经济发展的节奏。

三、碳税制度设计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随着20 世纪末世界各国对全球气候变化从担忧逐步走向共识,发达国家先后发起了多份全球气候治理的公约性文件,例如《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根据世界银行相关研究报告显示,截止到2022 年,全球为应对气候变化开始征收的碳税种类已经达到39 个,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发达经济体和部分发展中经济体开始逐步征收碳税。[12]欧洲范围内芬兰、波兰、挪威、瑞典等最早于1990 开始征收碳税,美国科罗拉多州、加拿大魁北克省,南美的墨西哥、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日本、韩国,非洲的南非,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等经济体,在21 世纪初期都逐步开征碳税(见表1)。

表1 碳税开征国家和地区分布

(一)碳税征收的立法模式

第一类碳税征收立法的国家是北欧国家。挪威早在1991 年就开始征收碳税,最初的碳税征收以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为主。随着对碳排放标准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后续挪威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中明确构建了碳税与碳排放交易互补的规则体系。[13]其后同属北欧的芬兰、瑞典开始跟进制定碳税相关的法律征收体系,因此,北欧的挪威、瑞典、芬兰三个国家的碳税立法体系目前在全球处于较为领先的地位,上述三个国家最早构建了一整套碳税征收的法律制度体系。第二类碳税征收立法的国家是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地方政府单独征收碳税立法模式,例如美国科罗拉多州在2006 年通过立法征收碳税,旧金山大湾区的九个县在2008 年联合立法征收碳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2007 年通过立法征收碳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在2008 年立法开征碳税,这一类国家的碳税立法都是从地方单独立法模式开始设计碳税征收制度,这主要与前述国家各州拥有单独税收立法权的体制相关联。[14]第三类是发展中国家在最近几年开始通过立法征收碳税,例如墨西哥在2014 年通过立法正式征收碳税,同属南美的智利、哥伦比亚、阿根廷、乌拉圭先后于2017 年前后逐步通过立法开征碳税,2019 年南非也正式通过立法开始征收碳税。从目前全球征收碳税地区以及时间表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几乎全球各大洲均有国家和地区开征碳税,碳税的征收具有广泛的地域性特征,同时,近年来随着各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共识逐步提高,大量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加入开征碳税的行列。

(二)碳税征收范围的制度设计

在目前已经开征碳税的国家中,碳税征收范围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第一类征收范围以挪威、波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为代表,其通过立法明确碳税的征收范围是通过对化石燃料等高碳产品的消费端进行征收,这种征收范围的制度设计从纳税公平性原则的角度而言,可以做到碳税征收终端的全覆盖,从形式上看较为公平,能够引导消费者端的普通公众自觉参与到碳减排中,促进节能减排,但是由于征税主体过于分散,可能导致税源较为分散,征收难度大,税收征管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15]第二类征收范围以冰岛、加拿大魁北克省为代表,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在化石燃料的生产端直接开征碳税,这种碳税征收模式的优点是征收难度小、阻力小,能够在短期内促进碳税的征管一体,但缺点是可能会在短期内造成经济的负面效应,推高传统化石能源的消费价格,导致通货膨胀,从而引发全社会对碳税征收的抵触情绪。第三类征收范围以荷兰为代表,其通过立法在碳产品的生产端与消费端同时征税,这种征收模式虽然能在某种程度上提升全社会的碳减排力度,促进政府以碳税收入来补贴低碳产业,但是其缺点则更为明显,因为同时征税的模式可能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

(三)碳税税率的确定

各国在碳税制度设计中涉及碳税税率的基准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却有着大致相同的发展脉络,例如在碳税开征初期,各国都普遍设置了较低的税率来引导生产端与消费端树立节能减排意识,引导公众开展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随着世界各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共识越来越高,各国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逐步提高各自的碳税征收标准。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2020 ~2021 年短短两年时间内虽然叠加新冠疫情导致全球能源价格曾经出现大幅度上涨,但是在目前已经开征碳税的国家中,大部分国家都逐年提高了碳税的税率(见表2)。这也凸显了各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节能减排实现“双碳”目标上的高度一致性。比较特殊的是美国各州之间原本对于是否征收碳税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但是美国国会在2022 年6 月还是表决通过了《清洁竞争法案》,该法案也明确了与碳税征收相关的内容,由于美国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碳市场与碳定价机制,因而碳税的征收税率基准为每个行业的年度平均碳排放量,政府会根据经济统计核定每个行业的平均碳排放量,然后逐年降低基准线,降低率维持在每年3% ~5%,同时确立了初始碳税计价为每吨55 美元,基本上与芬兰的碳税计价标准持平。因此,各国在确立本国碳税税率的时候,都是首先考量本国经济发展与碳排放标准,初期都是确立一个相对较低的税率基准,避免短期内过高的税率造成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其后,随着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以及公众节能减排意识的逐步提高,再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碳税税率,这样既能够通过对碳税税率的调节促进碳减排,又可以尽可能减少碳税的开征对企业和居民的负面影响。[16]

表2 各国碳税税率的征收标准

(四)碳税优惠与减免的制度安排

目前在开征碳税的国家中,大部分国家在设计碳税征收制度时都会综合考量全社会的整体税负标准,并在碳税制度设计中加入大量碳税的优惠与减免条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碳税的征收给纳税人造成过重的税收负担,同时,在引导节能减排与激发市场内生减排动力上进行制度利益平衡。第一种是设置特定的税收优惠制度对特定行业、企业减免税、降低税率或者设置碳排量的免征门槛等。例如,日本对本国钢铁、焦煤等行业生产用的煤炭免征碳税,对农业渔业需要使用的柴油免征碳税。[17]芬兰虽然是欧洲碳税征收标准较高的国家,但是也设置了一些减免措施。例如,芬兰对农业生产中采用温室栽培技术的免征碳税,并且对部分高能耗的基础供电供水企业的碳税实行部分税收返还。英国对家庭居民个人的取暖用油实行碳税免征。第二种就是以鼓励节能减排和技术创新为目的的碳税减免制度。这种税收减免的逻辑主要是通过引导企业和居民开发节能减排的新技术并运用新技术进行节能减排的,可以适当减免碳税征收。例如,丹麦对其国内高耗能高碳排放的企业中自愿签订减排协议并最终实现减排目标的企业减征或者免征碳税。日本对其国内传统高耗能行业转型新能源的企业,根据其签订的自愿减排协议降低碳税税率,或者通过税收返还的形式予以奖励。第三种是碳税征收后采用财政返还来鼓励企业进行碳减排,例如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中财政收入状况最佳的国家,其对本国企业征收碳税后,根据其后期碳减排力度的测算会采取财政返还的形式予以补贴,同时为鼓励企业进行低碳技术创新,德国还在国家层面出资设置了绿色银行与绿色基金为从事低碳技术研发的企业进行信贷和股权融资。无论是通过对碳税税率设置阶梯式的优惠税率、对特定行业和企业减免税基还是直接减免税、财政返还,都是在碳税征收的过渡期内,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来引导企业自主从事低碳技术研发以及碳减排工作。

四、我国碳税制度设计的法治机理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以及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到全球气候治理中,并引导全球各国遵守减排承诺,构建公平合理、共同但有区别的国际减排规则体系。在全球碳减排规则重塑中,我国应当更加积极主动作为、未雨绸缪,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实际以及节能减排技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谋划未来我国碳税征收的法律制度体系,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表明中国态度,为构建全球气候治理规则贡献中国方案。

(一)明确碳税征收的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我国涉税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核心,即拟征税的种类、征收主体、纳税主体、征收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税以及征收程序都必须严格法定。未来我国开征碳税必须严格恪守税收法定原则,通过构建单独碳税法律法规体系的方式明确碳税的种类、征收主体、对象、税率、税收优惠以及纳税程序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已经开征的部分税种中包含了碳税的因素或成分,未来在设计碳税制度时必须在纳税种类中予以剔除或者综合立法,否则可能导致重复征税的情形。[18]例如在目前的车船税中已经根据汽车的排量大小设置了差别税率,未来如果对燃油汽车消费征收碳税,那么在计税时就必须剔除前述已经根据排量课税的部分,或者未来将车船税并入到碳税中成为其法定税的一个品类。碳税的征税对象在理论上应为消耗化石能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但在实践中,化石能源包括原煤、原油、天然气、煤油、汽油、柴油等多种形式,温室气体也有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等多种类型,从制度效率的角度考虑,难以对使用所有形式化石能源产生的所有类型的温室气体计征碳税,而是选取主要化石能源消耗所产生的主要温室气体征税。[19]

(二)创新碳税征收的地方试验

现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碳税可能会存在现实的困境,短期内贸然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碳税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不妨利用目前我国赋予特定地区的特别立法权限,允许特定地区先行开展碳税征收的试验工作。首先,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我国建设的第一个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 条明确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别立法权,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明确提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重大战略定位,海南建设自由贸易港首先必须突出绿色低碳环保,而在海南省目前的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占据了80%以上的主导地位,高耗能高碳产业较少,适合作为我国未来征收碳税的首批试验地区,同时可以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别立法权率先制定碳税征收的相关制度体系。[20]其次,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先行示范区,绿色低碳产业将是未来深圳的主导产业,深圳作为经济特区拥有经济特区立法权,同样可以通过经济特区立法的形式率先试点,在深圳市域范围内设计碳税的相关规则体系。[21]最后,202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浦东新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拥有等同于经济特区法规的特别立法权限,因此,未来也可以选择在上海浦东新区率先构建碳税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22]总之,海南、深圳、上海浦东等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均拥有特别立法权限,可以率先在这些地方试验构建碳税征收的法律制度体系,待积累了丰富且成熟的征收经验后再由国家层面对碳税征收的法律制度进行统一立法。

(三)构建碳税与碳市场交易的协调互动体系

我国在2021 年已经正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截至2021 年底,我国的碳排放配额累计成交量1.79 亿吨,累计成交额76.61 亿元。[23]因此,未来我国构建碳税征收体系必须充分考量与碳市场交易的协调互动,在设定碳税税率时构建与我国目前碳交易市场的价格互补机制。理论上若以碳排放量为基准对企业征税,碳排放量多则收费多,碳排放量少则收费少,实现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平衡,那么在逐利本性的驱使下,企业将有足够的经济动因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所征之税可用于补贴企业进行低碳技术创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使减排的外部收益内部化,实现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等,从而解决外部性的问题。[24]我国未来碳税税率的设定需要与碳配额交易价格形成联动机制,根据碳配额交易市场价格在固定期限范围内适时调整碳税税率。例如当某个时期内由于国际能源供应紧张导致传统化石能源价格高涨,从而使得碳配额交易市场出现大幅度下跌时,由于碳配额交易价格下降,导致企业不愿投入成本进行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发,转而转向传统化石能源以降低企业成本。此时就需要调高碳税税率来解决这种碳排放交易市场的逆向选择问题,适时引导企业和居民回归到节能减排的经济活动中。

(四)考量碳税征收的综合因素

从世界各国引入碳税制度的经验来看,碳税的开征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国未来开征碳税必须遵循分步骤分阶段循序递进的基本方针,综合考量碳税征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因素,从而合理构建碳税制度。在纳税主体方面,理论上应为所有因生产和消费主要化石能源而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和个人。但出于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制度相协调和便于实际操作等因素考虑,碳税纳税主体的实然范围可能小于理论上的应然范围。在计征依据方面,由于碳税的征税对象是使用主要化石能源产生的二氧化碳,故理论上以二氧化碳的实际排放量为碳税的计征依据最为合理。但要确定二氧化碳实际排放量,则须采用实测法在各排放源上安装设备进行排放监测,考虑到碳税纳税主体的广泛多元,此举显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因此,实践中多采用估算排放量作为碳税的计征依据,即根据化石能源的碳含量与二氧化碳排放量之间的固定比值关系,结合化石能源的消耗量进行估算以确定纳税主体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税率设定方面,碳税的税率设定应综合考虑经济的承受力与温室气体减排的要求,在此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并视具体情况有所差别。设定碳税税率不应仅着眼于碳税本身给企业增加的税负负担,还应同资源税、所得税等其他税种一起做全盘考虑。在企业经济承受力范围内寻求具有良好减排刺激效果的合理税率,一种可能的方法是先确定一个较低的碳税税率,然后逐年提高,直至实现我国“双碳”减排的目标。

(五)完善碳税征收的配套制度规则

目前世界上已有部分国家开征了碳税,从碳税运行的成熟经验看,碳税制度的运行除了需要依赖碳税征收的法律体系外,还必须完善碳税征收的配套制度体系。首先,必须明确碳税征收的税收减免优惠细则。对于是否将居民个人为生活目的使用化石能源所产生的二氧化碳纳入碳税的征税对象存在争议,在碳税开征初期,应当对个人缴纳碳税予以免征以减少制度实施成本。同时,对企业积极向绿色低碳进行转型的技术升级、技术创新行为应当给予税收返还或者奖励,这样既能促进企业之间低碳技术竞争的正向激励,又能通过税收手段引导企业进行碳减排。[25]其次,根据碳税的征收实际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尤其是征收机关未来在征收碳税的过程中应注重运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手段,提高对碳排放量进行估算的科学征收标准,提高碳税征管的准确性与有效性。最后,针对目前部分发达国家通过设定碳关税的方式对我国出口产品加征高额关税的贸易壁垒行为,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碳税配套制度中进行制度回应以消除对我国出口产品的碳关税贸易壁垒。我国应主动参与到碳关税规则的制定中,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制定有利于产品出口的碳关税贸易体系。

五、结 语

“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依赖政府、企业、社会公众等多方面主体共同参与,而在实现“双碳”目标美好愿景的过程中,完备激励和促进碳减排的法律制度体系将是实现碳中和的关键核心。未来随着碳税的开征,碳税制度将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之间形成互动协调机制,共同促进企业自觉自愿地进行低碳技术升级以实现碳减排。在碳税开征的初期应对征收主体设定一个较为优惠的税率,伴随着我国经济绿色化、低碳化、零碳化的转型进程逐步提高税率,并将碳税征收的税款作为专项财政资金用于扶持、奖励、促进企业进行低碳技术、降碳技术、负碳技术的研发,实现碳税征收与促进企业低碳技术升级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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