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数字资源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究

2023-11-30 16:03管灏羽王文敏
华章 2023年5期
关键词:数字化图书馆

管灏羽 王文敏

[摘 要]文章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的案例进行分析,分类归纳图书馆侵权案件的类型,了解图书馆所涉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从图书馆自身行为模式出发,结合国家立法考量,探究图书馆频繁陷入著作权纠纷的根源。为了应对图书馆在著作权侵权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扩大对图书馆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层面上完善体系,再辅以图书馆自身加强法律意识和规范行动,共同构建完善的防范侵权体系。

[关键词]图书馆;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近年来,随着政府的鼓励和扶持,数字产业蓬勃发展。“十一五”时期,国家提出积极发展数字出版的政策,到了“十四五”,又提出实施文化产业数字化战略,还在不断加强推动数字版权的发展和版权业态的融合。在这样的趋势下,中国的数字阅读用户数量也逐年攀升。据统计,从2018至2022年,中国的数字阅读用户规模呈现增长态势,从4.3亿人上升至5.3亿人,并且还在继续增长。

2022年5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推进全国智慧图书馆体系云建设,提升公共文化数字内容的供给能力。随着数字化进程的加速,数字资源服务规模也在扩大,随之而来的不仅有机遇,也有风险和挑战,图书馆在自身馆藏作品数字化、为用户上传数字化作品提供平台、与数据库服务商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的判决文书出发,结合理论进行探究,分析图书馆在著作权侵权领域的现状,找出问题所在,剖析问题根源,提出解决策略,以此推动我国图书馆数字资源服务平稳向好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图书馆提供数字化服务多以三种方式进行:与数据库服务商进行合作、读者上传数字作品以及馆藏作品数字化。根据实践情况来看,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图书馆都未能有效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仍频繁陷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之中。

(一)与数据库服务商进行合作引发的侵权纠纷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著作权”“侵权行为”为关键词,设置当事人为“图书馆”,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检索到判决书625份。对这些判决书进行深入探究,其中大部分案例涉及的均是图书馆与第三方服务商进行数据库合作引发的侵权纠纷。

从判决书呈现的内容来看,图书馆和数据库服务商通常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焦点除了判定图书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外,还有如何对图书馆和数据库服务商之间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图书馆与数据库服务商之间的合作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方式:一、跳转链接,即图书馆网站并不直接提供文献资源,而仅为用户提供获得作品的通道,即在图书馆的网页上提供站点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会跳转至服务商的网站,跳转后用户才能搜索、获取阅读内容,这是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主要行为模式;二、利用镜像技术,将数据库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图书拷贝到图书馆本地服务器上,用户在图书馆网站进行阅读,在这种模式下,图书馆订购的电子数据库虽然存储于本地端口,但图书馆无法对电子数据库进行修改或删除,数据库的更新完全由数据库服务商进行。

在“跳转链接”模式下,虽然表面上图书馆并没有为用户提供书籍,只是为用户搜索书籍信息提供了一个渠道,但实质上这种方式却仍然能够起到扩大作品传播范围的作用,与数据库服务商共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成立的抗辩理由是基于“通知—删除”规则,因为图书馆及时删除了涉案图书的链接,所以不具有主观过错,得以享有侵权责任的豁免权。

而关于“镜像技术”模式,图书馆在其中的作用更为明显,其侵权行为的表现也更加突出。由于作品的传播完全基于图书馆本地服务器,用户的操作完全在图书馆提供的系统上进行,即使电子书籍本身是由数据库服务商提供,图书馆也无权对数据库服务商提供的内容进行修改,但对服务器上提供的作品仍然负有更大的监督义务。

总的来说,无论是哪种合作方式,侵犯的均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图书馆通常是被动卷入侵权之诉。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要法院认定图书馆与第三方有共同提供数字资源的行为,且有意思联络,并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就很容易判定其为共同侵权。图书馆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并不能令图书馆免去侵权责任,仅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读者上传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

这类侵权纠纷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占比较大,虽然大部分案件为同一被告,但仍有必要对此行为进行进一步探究。在此种服务形式中,公共图书馆只是为他人的信息分享提供技术便利和平台支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第1195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图书馆平台上传作品的多为图书馆的读者用户,若上传作品的读者并不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该读者是直接侵权人;若图书馆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产品的继续传播,就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1],不能通过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免除责任。由于上传作品的读者很难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采取此种模式进行数字化作品传播的图书馆频繁陷于侵权纠纷之中。有的法院认为,即使上传作品的用户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电子书并予以上传,但基于网络的无边性,该电子书也存在被不特定公众通过网络获取的可能,仍然不能改变侵害相应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2]。

(三)馆藏作品数字化引发的侵权纠纷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数字化进行具体定义,但目前理論上的通说观点认为,馆藏作品数字化的行为是复制行为,基于这种解释,对现有作品的数字化权即复制权应当归属于原著作权人。对于图书馆来说,如果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就存在侵犯权利人复制权的风险。如果图书馆未经授权将数字化作品向读者开放或进行馆际互借等行为,还有可能构成对原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现有法律法规梳理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图书馆复制权的规定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其规定图书馆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其藏品。传统的复制是指纸质材料到纸质材料的复制,而对复制对象作出这样的限定是出于保护濒危文献的考虑,若图书馆不复制,则没有权利人可以行使复制权,文献作品可能归于消灭。但是数字化是纸质材料到电子材料的复制,其目的与传统复制不一,是为了顺应目前信息化趋势,方便大众通过多元渠道进行阅读。因此,此条规定具有滞后性。

关于图书馆提供数字化作品的相关规定见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此款规定有三个条件:第一,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数字作品必须具有合法来源和严格的限制;第二,向读者提供作品的场所有限制,必须在其馆舍内;第三,须为无偿提供。在目前读者对于多样化数字作品的需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图书馆提供数字化作品的限制过高。解读此条法律可得,图书馆能够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很少,读者无法获得除了其收藏和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进行复制的作品之外的作品,也无法在图书馆馆舍之外获取到以上作品的资源,资源数量少、资源获取方式也十分不便,这样的数字化对于读者而言似乎作用不大。

三、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的解决策略

(一)完善法律规定

参考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其规定图书馆可以以保存目的与馆藏互借的目的进行复制,此范围大于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DMCA第1023、1204条中还规定了免责条款,图书馆在未被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作者权利时,若其实施相关行为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权利属于违法行为,或侵犯作者权利的图书馆属于公益性图书馆的,那么不用支付侵权赔偿金。俄罗斯规定图书馆可以对有科研或者教育价值的文献进行数字化复制;德国立法规定图书馆可以在非营利的情况下,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提供馆藏数字复制品给有学习和研究需求的读者,以上立法在数字化范围上都有相应的扩大[3]。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封闭性的立法模式,虽然较为具体明确,但是不能灵活应对目前数字化阅读需求快速扩大的现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先从馆际之间的交流开始,扩大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数量,允许图书馆将别馆藏品进行数字化,尤其是位于偏远地区、缺乏数字化技术的图书馆,这样可以加强对于珍稀藏品的保护。由此出发,再逐步扩大到其他作品的数字化及其传播上,尤其是在图书馆从事某些公益性的服务和活动时,可以赋予图书馆一定权利,让其在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时候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亦无需支付报酬。扩大作品的数字化范围后,也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图书馆对于作品的传播,如规定对于同一作品的数字化版本的借阅,不得超过其纸质版藏品的数量,只有在上一借阅人在平台上归还作品之后,下一读者才能进行借阅,这样可以避免图书馆权利过度扩张,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完善司法体系

立法具有滞后性,在尚未出台有关法律对图书馆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规定前,就需要司法机关出手,及时给予指引。

图书馆可以请求相关部门给予批复,或请求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同样是著作权侵权,出版社出版抄袭作品的有关规定具有参考意义,值得借鉴。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被明确为过错责任原则,出版社没有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出版社出版他人非合法授权出版的作品时,此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只有与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一起,才会造成损害事实。但司法解释并不认为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而是根据出版社的主观过错判断其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对该义务给予了合理的注意,并且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4]。

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对图书馆著作权领域的典型问题进行提炼,抽象出具有普遍性的裁判标准,规范法律解释,从而实现司法统一,也为后续的立法工作指明方向[5]。

(三)图书馆自身的应对策略

1.采取技术保护措施

图书馆在进行数字化建设的过程中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通过采用数据加密技术、用户访问控制技术、防拷贝技术等技术保护措施防止侵权行为。但在运用技术保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协调版权保护和保障用户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否则将会给读者获取文献资源造成阻碍,易构成技术措施滥用。

2.完善合同条款

图书馆与数据库服务商签订合同时,要注意明确一些关键因素,如授权作品的名称、授权权限和授权期限等,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清引起争议,在合同到期时也要及时续约或者解除,避免因此产生额外纠纷。图书馆还可以要求在合同中增加条款确定违约责任,若因服务商数据库中存在侵权作品导致图书馆承担侵权责任的,图书馆有权向其追偿。

3.加大审查力度

图书馆在与数据库服务商合作时,要注意审查对方的合法授权文件,有条件的图书馆最好对其进行实质审查,既要保证其采购的数字作品来源于合法渠道,还要确保所采购的具体作品本身合法;不仅需要审查供应商获取数字资源的合法授权文件,而且当供应商不是从原作品作者处获得授权时,还要核实向该供应商授权的相对方是否有原作品作者的授权。这样,图书馆才能在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情况下,有效证明自己因无过错而不构成侵权。

结束语

2022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会同国家图书馆组织,召开了公共图书馆馆藏资源数字化保护和利用工作座谈会,就公共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和服务过程中的著作权争议问题、防范侵权的注意事项等发表意见,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对于图书馆这样的公益性主体,在保护其数字化发展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无论是基于数据库合作引发的共同侵权问题,还是基于馆藏作品数字化引发的侵权纠纷,都应该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给予图书馆更大的发展空间,这样才能实现读者、图书馆、国家共赢的局面。图书馆自身也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免受侵权之累。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国家将会加大图书馆防范侵权的力度,图书馆数字化发展也将大有作为。

参考文献

[1]张博文.论图书馆数字化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数字图书馆论坛,2022(11):52-59.

[2]金雪梅.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从判例看无过错行为立法保护的必要性[J].新世纪图书馆,2021(3):5-11.

[3]朝木日力格.公共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限制制度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21.

[4]张健,陈琳.图书馆著作权侵权分析及应对策略:基于近十年图书馆著作权纠纷的实证研究[J].数字图书馆论坛,2021(10):47-53.

[5]巫慧.三十年來我国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分析及应对策略研究[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30(6):22-32.

作者简介:管灏羽(2004— ),女,汉族,江西于都人,华南师范大学,在读本科。

研究方向:法学。

指导老师:王文敏(1989— ),女,汉族,福建南平人,华南师范大学,研究员,博士。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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