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情法矛盾”是中国法治进程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矛盾。在理论上,法律的制定应当将人情作为前提条件,同时这也是将人情进行表现的一种形式。虽然人民对情理的接受性比较强,涉及法律问题时考虑情理是无可非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顾法律以追求情理。所有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多方研究后制定而成的,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受到立法者经验和认知的影响,这就说明了情法矛盾产生的必然性,情法矛盾的解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法律与情理;情法矛盾;法治建设
一、情法矛盾的内涵
情法矛盾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其中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当“情大于法”时可能存在腐败问题,二是“法大于情”则可能引发道德困境。
(一)情大于法
情,有很多种解释,有国情、社情、民情,更多的是人情,在处理相关事宜的时候,更多地考虑“合乎情理”,而不是“合乎法律”。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说中国是人情社会,情理的力量要比法律大,即使坚信法治的人也无法完全无视现实的情感因素。即使是法学院的教授和法庭的法官,当面对现实的规则时,通常也难以抛开情感,很少人真正坚持严格的法治主义[1]。新的程序机制无法摆脱原先的传统情感联系,无法割断作为官方、地方、公共和私人之间关系纽带的“人情面子”。如果情感因素大于法律规则,那么如何确立基于民主法治的现代法治呢?
(二)法大于情
约翰·洛克(英国牛津大学哲学教授)认为,通过法律规则和程序取代情感伦理和规范,并将其作为行使公共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最高准则,可以消除人际关系中的情感束缚,解开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人情关系,让人们变成平等自由的“公民”。社会学上通常将现代西方历史经验的法治理念称之为“科层主义”,以此形成的法治模式被称为“科层法治”。科层法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专业知识和职业活动,需要在内部保持一致,在外部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科层法治认为权力行使必须以法律为最高准则,取代情理,以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律垄断。在这种模式下,对情理的考虑不会完全被排除,但限制在法律体制允许的范围内,必须严格服从已设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将情理的考虑转化为以“权利”和“权力”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以及以“规则”和“程序”为基础的科层法治机制,是确保法律取代人情政治的关键和实现“法大于情”的原则。
不管是情大于法还是法大于情,都有那么多让人无法反驳的论据摆在那里,实践中难以平衡情与法这两方面,情法矛盾显而易见。
二、情法矛盾的法律根源
(一)伦理道德与法治的冲突
从历史因素来说,法律作为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随着一个民族的发展而演变。就像西方的法系在形成初始阶段,无不伴有宗教神权色彩一样,中华文化和法系更多地以儒家文化的伦理文化为基础,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在面临法律问题时会不自禁地将个人的伦理道德观代入其中,而一个人的伦理道德难免会和法治产生冲突。就像年初发生的天津大悦城儿童坠楼事件,因为家长没保护好,孩子不幸从商场4楼跌落身亡,当有律师提出家长涉嫌过失杀人时,社会舆论大都反驳孩子没了已是对家长最大的惩罚,但从法律角度考虑这个问题,过失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作为家长本该预见在4楼高处且栏杆不算高的情况下会发生的危险,但他并没有预见,又或者说是预见了但没有避免,从刑法理论上讲的确是过失致人死亡了。再者,从民法角度看,家长必定是要承担一些法律责任的,这都是从普通人的情感方面无法顾及到的方方面面,惩罚家长情理上似乎太残酷,不惩罚又要如何在日后避免同样事件的发生?
(二)司法实践与人情常理的冲突
除去历史带来的无法避免的伦理情感因素外,法治进程中遇到持续的实践困境。一方面在于法律因为违背情理而失去了人们的信仰。而“彭宇案”则是一个突出的例子,引发了社会的伦理谴责,让人们开始怀疑“好人没好报”“老人倒了你别扶”等观念。在“彭宇案”判决书中,法院一再强调常理常情的考虑。此外,法院还指出,当原告的家属到达现场之后,被告没有将事情的经过进行讲述,也没有告诫原告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而是直接选择离去,此种行为很明显违背了情理。
司法认定以及对“常理”“生活经验”“社会常理”的考量,在一些方面并不符合一般公众的人情事理。对于彭宇案件而言,法院的推理被认为是与情理相悖的,因为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恶人假定”的学说来判定救助者的行为是在加害人。法官的“情理”把好人不帮人,帮人没好人下了定论,让人们感到无情无理。彭宇案的判决理由引起了社会强烈的不满,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推理過程中公然扭曲并违背了社会情理[2]。
(三)舆论场与人情文化的交互
新媒体时代,公众可以进行意见表达与“发声”的渠道平台越来越多样化。相关案件可以在被报道之后,迅速在社会大范围传播,但是,归因于社会大众对于案情的片面了解以及容易共情“弱者”等因素的存在,再加上一些歪曲事实的报道,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法官审理案件的舆论压力。
正如于欢案的发生,人们纷纷展开评论的是纠结于法院对于欢的判决,认为不应该判那么重,甚至有网友说因对方辱母出手反击应属于正当防卫,应判无罪,更甚者将其上升到中国伦理的方面。于欢案,确有合情合理之处,但终究是导致了一人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社会评论的重点在于探讨人情与法治之间如何权衡。这是情法相悖的一大难处,到底要怎么做才能让社会各界都满意呢?假若将遵从情感而不是法律作为他们的行动基础,那么中国的法治将被淹没在群众情感的漩涡中[3]。
三、情法矛盾的现实困境
(一)削弱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情法矛盾会对基层治理产生影响,也是出现权力腐败的重要原因。实践中,腐败问题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许多不合理的法律解释都是基于“法律高于情感”的法治信仰,这一信仰使得不道德、不合理的行为可以合法地得到保护和支持[4]。因此,在法律的正当性和权威的背书下,一些反人类、违背道德的行为却能在公正的法庭得到认可。由于“情大于法”,情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治信仰的建立。法律和情感之间的不断对抗和矛盾,也妨碍了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便是为何情法相悖了。
(二)破坏法律制度的民情基础
法律和情理的区别在于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以形式理性为准绳来避免情感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引入既能加强政府的内部控制,也能消除政府外部约束的不利影响。这样,实质的情理就被“形式法律”所取代,以消除政治腐败现象。然而,这种现象会导致一个悖论,一方面,法律在非正式的约束失灵时,将被迫填补社会缺失的职能;另一方面,这些社会约束机制的崩溃,主要原因是政府出于法律基础,干预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范畴。这也是为何在法治背景下的权力制衡无法更好地实现,并且对民情基础也造成了严重破坏。
四、情法矛盾的破局之策
我國现行的法治状况存在一个困境,即法律和公众情感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判决方面,有些案件可能会忽视公众的意见而引起争议,如彭宇案;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为顺应舆论压力,可能会被迫重审,如刘涌案和许霆案[5]。
(一)融情于法,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
构建法治社会应当遵守法律,法治关键在于确保法律为“良法”,即应该体现民众所关注的人情。根据陈忠林教授的看法,这种人情是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且至今没有证明错误的经验、道理和行为准则。此种常识常理常法属于现代法治人性与人民的一个根本基础,一部不管是在立法内容上,或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都与社会所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法相违背的法律,无法获取民众支持[6]。
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行为,它不能违背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认知。在民众心中,法律能否约束自身的行为,或者不需要监督的情况下自觉去遵守相关的规定,以及认可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的核心关键点取决于法律是否能将民众的价值诉求真正地体现出来。英国法学家菲尼斯表示,法律有一个较为明显的特性,把确定性、具体性、可预测性与人类的相互行为进行相融合。著名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律具有以下几种特征,如一般性、普遍性、稳定性等。法律不能脱离民众的实际生活,否则法官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将与民众的心理预期相差甚远,这不是我们所期望的。
(二)构建完善的陪审制度
怎样有效将法律与人情进行相互平衡,这是属于推进法治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顺利完成此项艰巨的任务,学界给出的统一答复是构建完美的制度,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谈到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时,提出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制度,建立一个与我国国情相匹配的陪审制度[7]。
我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运行的效率比较低,主要的原因在于未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法规。宪法与一般性的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区别,它属于国家的根本大法。从国外实行陪审团制度所制定的立法实施情况而言,宪法中都有规定。在宪法中,公民有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即进行自我保护。由于宪法依据的不足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法院和法官的裁量权很大,这可能会剥夺当事人享受陪审权利的机会。因此,需要将陪审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进行恢复,这样可以使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可以为其他法律的制定,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宪法依据[8]。另外,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并不理想,其中一个原因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并且原则性比较强,操作起来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需要在相应的法律中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详细规定,或者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以便更好地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使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规定等都是在整个制度设计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坚持情法合理统一执法
坚持情法合理统一,也是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之中,深刻认识到情法之间并不天然对立,应该发挥出其所具有的相辅相成特性。因此,在执法之时,需要在不违法的基础上,加一点人情关怀,可以更好地平衡法律与人情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分析,还需要两边各让一步。一方面普通市民在不了解法律的基础上,尽可能就不要对法官的审判结果太苛刻,而法律制度也要根据人情做适当的调整,例如在于欢案中,有关正当防卫的界定,虽然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对他人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对其采取制止继续侵害他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但要说在此案中于欢只是因为母亲被辱而不是自己遭到不法侵害而杀人就说余欢不是正当防卫的话,那未免也太苛刻。
结束语
法律与人情所产生的矛盾一直以来都存在,法律具有独立性与客观性。法院必须持中立的态度,同时要依据所获取的真实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判定案件,不能受到社会舆论或者人情的影响,使案件的审判失去公正性。不过,人情作为现代法治一个重要的关系基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唯有将二者进行相互融合,使其保持一个平衡的状态,才能更好地促进法治建设。法律与人情的矛盾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无法避免,并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艰难性,法律与情理各具特征与逻辑,弄清二者本质存在一定的难度,不过其中仍然具有实践的内在逻辑。即便我们希望能够两全其美,情法兼容,在实践中难免会忽视法律与人情的深层张力,忽视情理的社会意义。情法矛盾的解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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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凌斌.法律与情理: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与伦理选择[J].中外法学,2012,24(01):12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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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建军.变革时代政法人的司法使命——沃伦与王胜俊能动司法哲学观比较[J].政法论丛,2012(04):22-28.
[8]于晓虹,王翔.政法传统中的人民陪审:制度变迁与发展逻辑[J].学术月刊,2021,53(07):105-120.
作者简介:张静仪(1998— ),女,汉族,江苏泰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