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裁判反思和应然立场

2023-11-29 03:08石冠彬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23年8期
关键词:纠纷案公司法人债权人

王 帆,石冠彬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2.华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41)

一、 问题的提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所确立的制度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进该制度,司法实务对此进行了长期探索,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形成了威慑,较好地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法人”一章也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1)具体而言,《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文所讨论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为了弥补上述立法空白,在第23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实务来看,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典型情形,目前的理论研究也多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现状有所涉及,并且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和制度细节进行了探究[1-3]。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表明了自己的裁判立场,该指导案例的审理法院指出,案涉三家公司之间在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上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参见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了从人员是否混同、财产是否混同、业务是否混同三个层面综合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这一做法的合理性。

本文将以司法适用现状为切入点,总结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务泛化适用这一裁判误区的具体表现,分析这一现象的背后成因,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立法设想探讨未来司法实务的应然立场(即对现行司法实务的矫正思路),以期能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二、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泛化适用的裁判体现

为更好地观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现状,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和“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分别以“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关联企业人格否认”以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等作为检索关键词,共得到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裁判文书共计1703份,其中在法院裁判要旨部分直接谈及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裁判文书共计581份。(3)该检索结果截止于2022年7月4日。在上述581份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构成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文书数量为249份(42.86%),不构成的数量为332份(57.14%)。经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梳理,本文认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存在过于泛化的裁判误区,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司法实务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泛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从人员是否混同、财产是否混同以及业务是否混同三个层面综合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但并未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是否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混同”的要求。就此,司法实务对此把握不一,至少在判决说理层面存在一定分歧。

其一,有的法院将“财产是否混同”作为核心要件来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4)参见某县人民政府诉上海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某铸造厂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书;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的正文中明确指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全文引用了上述内容加以说理。(5)参见某县人民政府诉上海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更多法院则是围绕这一裁判立场展开说理,认为无论是人员混同还是业务混同,都是因为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所以才致使关联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应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6)参见浙江某金属粉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成都市某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与成都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例如,在赵某某诉鲁山县某耐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明确指出:“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7)参见赵某某诉鲁山县某耐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林某某与四川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指出:“某源公司、某盛源公司、天某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三个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已具备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8)林某某与四川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有的法院将“财产是否混同”和“人员是否混同”作为判断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的认定标准,并不考虑“业务是否混同”这一因素,且并未明确关联公司是因财产混同才丧失独立法人资格。(9)参见海口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书;杜某与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农场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在杜某与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农场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指出:“虽然加工厂未与杜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君某公司承租加工厂期间,出现了加工厂与君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即租赁期间,君某公司与加工厂出现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10)参见杜某与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农场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有的法院则关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者场所混同等多个因素,而并不直接关注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这一因素。(11)参见纪某某、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书;肇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497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例如,在纪某某、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同时关注到了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以及业务混同这三个因素:“某港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在工作人员、经营场所、股东、业务往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应当认定某港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人格混同。”(12)参见肇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497号民事判决书。而在米某与天津市蓟州区某课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审理法院就仅关注到了人员混同和经营场所混同这两个因素:“由于某培训学校与某咨询公司存在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办公地点混同,公司人员混同,公司用工混同,符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参见米某与天津市蓟州区某课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书。

其四,有的法院根据业务混同或者人员混同等单一因素,在结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就直接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例如,在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案涉公司“实际存在股权交叉,人格混同,系两个关联公司,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对所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参见永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中铁某局集团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指出:“……,故能认定两被告为关联公司且经营业务出现混同情形,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被告云某酒店亦应承担租赁合同相应责任。”(15)参见中铁某局集团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书。

(二) 司法实务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时忽视对结果要件的考量

在本文所梳理的581份裁判文书中,只有84份(占比14.46%)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作为判断关联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考量因素。从判决说理来看,这84份裁判文书中部分法院并未对债权人利益所受损害程度进行考量,而是直接将“债权人利益受损”等同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要求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否认了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16)参见天津市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4616号民事裁定书;等等。例如,在卿某与广西南宁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并没有阐明人格混同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何种严重损害,而是重在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行为;从裁判逻辑来看,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只要存在人格混同行为,就无须考虑债权人利益所受损害之程度,而能直接要求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17)参见卿某与广西南宁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

(三) 司法实务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时忽视对因果关系的考量

在本文所梳理的249份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裁判文书中,仅有17份裁判文书将“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构成要件;在被法院认定关联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332份裁判文书中,也只有5份判决陈述了“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需要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重要性。换言之,在本文所研究的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相关的581例研究样本中,总共只有22例样本关注到了“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会对认定结论造成影响,这意味着很多判决很可能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否定关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从而错误地提高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率。

此外,在所检索的案例样本中,即使审理法院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所述及,也极为简单。有的法院仅以“无法证明表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8)参见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烟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常熟市某织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10769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例如,在云南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虽然贵州某啦公司与贵州某熠公司在高管任职、经营范围方面确实存在时间或空间上的交叉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更不足以证实上述外在表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不能具有因果关系。”(19)参见云南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身说理非常详细的个别裁判文书中,法官也并未对因果关系展开充分说明。(20)参见兴化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157号民事判决书。

(四) 司法实务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时未能严守个案认定原则

在本文所梳理的裁判文书中,不少法院在实践中忽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认定原则,并且将另案生效裁判作出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论断,直接作为在新案中否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例如,在蚌埠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由于生效的一审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译公司与某怿公司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因此,两家公司对于各自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1)参见蚌埠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临猗县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明确将已经生效判决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认定结论用于新判决:“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为临猗华晋公司与山西华晋公司的人员、业务、资产、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已对上述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予以认定。”(22)参见临猗县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

更多判决则是采纳生效裁判文书对关联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结论,作为在新案中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23)中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肇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6954号民事判决书;东营某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龙口市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例如,在潘某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指出:“首先,(2012)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用工混同,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从(2009)房民初字第830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自认的情况来看,双方存在管理人员及客户混同的情况;从(2018)京0111民初4236号民事案件中证据来看,双方对于经营高尔夫球场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在双方存在经营地址混同、用工混同、业务混同、客户混同、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下,某龙科技公司应对双方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负举证责任,但在法庭询问下,军某龙科技公司无法说明情况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金某瑚公司、某龙科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24)参见潘某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341号民事判决书。除此之外,还有法院将生效判决中关于“关联公司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结论作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25)参见贵州省遵义市某电气建安有限公司与某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9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

三、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泛化适用的成因分析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践中被泛化适用的现象发人深省,只有深挖泛化适用背后的原因,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矫正思路。本文认为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大致可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 实定法缺位成为导致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泛化适用的制度因素

事实上,我国现行生效法律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诸多看似能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提供制度供给的规定事实上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

首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难以直接成为法院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字面解释,法院不能据此否认非股东型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最多只能借助类推解释这一解释方法间接适用这一条文,但是,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这一股东型关联公司中的人格否认情形类推适用于非股东型关联公司,这一解释方法本身确实存在合理性的瑕疵。此外,上述条款对“滥用”“严重损害”等关键术语没有清晰界定[3],这就必然导致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因适用标准模糊而难以把握。

其次,《公司法》第3条也难以成为法院直接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26)《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诚然,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只有拥有独立财产才能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该规则虽然是判定公司法人人格是否独立的核心因素,但其即使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起适用,也仍然不能成为非股东型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依据。

再次,《民法典》第58条第2款难以成为法院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27)《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而言,在司法实务中,曾有法院主张,若公司法人欠缺专属的独立组织机构、住所、经费和财产,则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8)现行《民法典》第58条第2款完全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58条第2款的内容,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就曾有法院据此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参见山西省某中心医院与太原某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3870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条款仅阐述法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仅为发起人成立公司提供参照性指引,并不关涉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是否混同的问题。

最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虽然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九民纪要》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确实也扩展和延伸了法人人格纵向否认的判断标准。但是,其仍难以成为法院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因为纪要并非司法解释[4],无法直接成为法院援引的裁判依据,司法实践据此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做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此外,也有不少法院将关联公司滥用关联关系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归纳至《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统摄范畴内,(29)《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并据此否定了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30)参见玉环某阀门有限公司、玉环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大石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但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约定,仅根据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要认定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法院的这一做法存在“向一般原则逃逸”的嫌疑[1]。

由此可见,前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3条第2款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属于对立法空白的填补。

(二) “强干预”的非理性司法理念加剧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5]就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而言,“强干预”的非理性司法理念如同一只“无形的手”,使得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弱标准”的裁判立场,加剧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

一方面,为了增强公司债权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司法者天然容易形成倾斜保护这一具有“强干预”特色的非理性司法理念。具体而言,公司债权人易受到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以及道德风险的侵害[6],也常受累于内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公司、股东和其他人员等不端行为挤占的风险越来越高,关联公司和企业集团的特殊机理构造加剧了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7]。与此同时,因为每一部公司法都包含着一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条款[8],所以裁判者很容易擅自扩大这些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实现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指引。

另一方面,商事和民事纠纷交织于同一诉中容易使裁判者在审判时忽略民事审判理念和商事审判理念的转换,裁判者在商事案件中常受到倾斜保护弱势群体这一民事审判理念的影响。具体而言,民事审判更注重民事主体的个人权利[9],民事审判理念更关注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而商事主体在立法设定上就是理性经济人的存在[10],其对商业风险、营利决策、商业环境等保有理性判断,所以商事审判倾向于保护商事主体的经营权利和收益,会更尊重公司的市场主体性,更注重贯彻尊重公司自治的裁判理念[11]。这两种审判理念将导致审判者对商业实践的干预程度不同,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往往掺杂着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两种审判理念交织容易导致裁判者不能从民事审判理念转向商事审判理念,最终无意中以民事审判理念指引商事审判。

综上所述,在“强干预”非理性司法理念的支配下,司法者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也趋向“弱标准”,这无疑与立法者一以贯之的例外适用理念背道而驰,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

(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全面性促使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就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全面性,裁判者就容易滑入通过这种方式来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审判思维。具体而言,通过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这种保护具有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保护的彻底性和便利性之上。

一方面,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彻底性。具体而言,通过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裁判者将横亘于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公司与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赫然揭开,原本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各个关联公司在具体个案中被暂时性剥夺独立人格,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之外的关联公司为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简而言之,通过否认关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大程度的维护。

另一方面,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便利性。首先,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中的债权类型本身并不受限制。也就是说,只要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无论是合同之债的债权人还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也无论是自愿型债权人还是非自愿型债权人,均可主张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共同偿债[12-14]。其次,无论案件处于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抑或非诉阶段,债权人都具有请求法院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空间。具体而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部分债权人选择在审判阶段要求适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31)参见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天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等等。但也有债权人在执行阶段要求关联公司连带承担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给付义务,(32)参见山西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高某等与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汤某、泸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执异59号民事裁定书;等等。甚至还有债权人选择在破产清算阶段要求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33)参见无锡市某铸造厂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某、南京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书。

四、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泛化适用的矫正思路

客观而言,通过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能够识别只在形式上享有独立人格的关联公司,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例外,其适用理应从严。因为无论是现代公司资本制度还是公司治理结构,均立足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石之上。如果在个案中泛化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势必将动摇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弱化非特定债务人公司的主体性,造成债权人对其他非特定债务人公司的过度侵扰。这一点对公司集团的发展壮大极为不利,而我国现有公司结构已经迈入一个立体化时代,诸多复杂公司形态争相涌现,公司集团就是典型例证[15],如果不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现象纠偏,公司集团的合理管理行为就容易被法院错误地认定为人格混同行为或过度控制行为,这将不利于公司集团管理秩序的稳定、徒增公司集团诉累,很可能将影响公司集团这一商业主体形式在实践中的发展。是故,有必要对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进行矫正,本文认为,至少有如下思路可供参考。

(一) 立法应当填补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空白

如前所述,立法的供给不足是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泛化适用的原因之一,所以从立法层面完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矫正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大有裨益。

具体而言,“人格混同”是高度概括化的抽象形容词。正是人格混同概念的抽象化,才导致司法实务对此难以把握,最终无端扩大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就此,本文认为,前述《公司法修订草案》虽然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基本依据,但仍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就司法实务层面而言,要统一裁判,未来仍宜借鉴《九民纪要》第10条和第11条的模式,考虑以“列举+概括”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立法,就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确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一方面,作为一个立法技术的基本原则,分项列举的事项通常会加上兜底条款,除非立法本即只想限定范围内列明的内容[16];另一方面,如果立法不对人格否认情形予以概括,可能导致行为标准过于僵化且立法留白过多。因此,未来立法宜通过列举模式明确行为要件,同时作出概括式的兜底条款,避免遗漏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表征事项,以保持开放性和明确性的平衡。当然,以司法解释形式完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或许是更为可行的方案。

此外,外部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是适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未来司法解释还宜强调并细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宜认定为“公司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二) 司法实务应当强化尊重商业自治的商事审判思维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存在不少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程序性规范,但我国立法者为公司法铺设的底色仍然是“私法自治”,这是由公司法作为私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呈现管制色彩的规定只能说是必要的点缀而非公司法的本色。关联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和开展商业往来属于商业自治的范畴,公司法本即不应过多干涉;换言之,关联公司的内部管理虽然具有强制性[17],但各成员公司的经营活动仍应遵循商业自治的固有路径,需交由成员公司自主决定[18]。立法对商业自治的维护也理应体现在商事审判中,尊重商业自治的商事审判思维要求司法裁判者应当多角度、多方位考量案件情况以决定是否仍肯定关联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首先,裁判者需要考量关联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19]。一方面,作为法律底线,无论如何推崇商业实践自由化发展,都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商业实践发生于商业社会中,而商业社会属于社会的一部分,因此商业实践应当与其他社会活动一样坚守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底线。

其次,裁判者需要考量关联公司间的动态活动是否已经偏离正常轨道从而必须借助司法加以调整[20],因为就商业实践而言,其所处的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一般通过市场即可实现自我调节和自我约束,司法介入只能作为例外情况[21]。

最后,裁判者在个案中对商业实践的干预需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来源于19世纪的德国,起初是用于限制以警察为代表的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介入尺度[22]。如今比例原则正在经历着从公法到私法的突破性进程[23]。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在内,各子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位阶秩序模式:只有符合上一原则,才能开启下一原则的考量[24]。概言之,裁判者不能仅仅为了满足债权人债务清偿的诉求而判定关联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程度已经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值得法律再捍卫法人独立人格时,方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其内涵包括财产、意思、名称和责任的独立,所有保护公司财产、人员、名称和责任的制度无一不在维护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的独立人格不是虚幻的,而是实实在在体现于确定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具有完全执行权的管理者制度之上的[25]。由此可见,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目的具有适配性的手段有多种,如公司资本制度、管理者制度、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公司资金运行规范制度等。因此,法官在审查必要性时,需要判断在所有具有相同效果的替代性措施中,是否存在比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更温和的措施。例如,公司可以通过完善治理结构或者公司资本运行规范制度等方式维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必须通过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方式。此外,裁判者也要比较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后“获利”与“损失”之间的落差,若“所得利益”并未明显超过“受损利益”,则违背比例原则,此时不宜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就是说,从成本和收益角度看,如果法官在原本不应当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认定关联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代价将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地位”这一理念遭到挑战、影响公司基本制度的稳定性,而收益仅仅是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清偿这一个体利益的实现。简而言之,裁判者否定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不能“得不偿失”。

(三) 司法实务应当坚持个案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裁判立场

对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司法实务应当坚持个案否认原则。换言之,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34)参见某市联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书。当关联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已经在个案中被否定时,审理法院也应当坚守生效裁判的特定性和相对性,上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并不能扩展至其他法律关系之中。也就是说,裁判者应当时刻把握好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性,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26]。受限于人格否认的特定性特征,裁判者应当将不同民事法律关系背景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判定割裂开,不能援引已经生效裁判中针对“此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格否认结论至“彼民事法律关系”中。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结论不能被援引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中,从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对个案否认特定性的理解,契合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兜底性要求,值得推崇。所谓个案否认之相对性,是指个案否认意味着法院在个案中认定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也仅仅是对公司人格在特定案件中的相对否定而不是绝对否定,是法院基于实体审判做出的暂时性否定,而非对公司人格终局性毁灭状态的描述[27]。迥异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终局丧失,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关联公司仅在该特定案件的语境下失去独立人格,其法律效果仅限于个案的债务清偿,并不影响公司继续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的公司名称、公司住址等也不会随着个案否认而消弭。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某些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28]

(四) 司法实务应当严格遵循既有指导案例的裁判立场

从理论上而言,指导案例本身就应该发挥统一标准、简化适用、填补漏洞、规范裁判、强化说理等多重作用,从而成为我国法律适用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9]。有学者依据功能和法律适用方式将指导案例区分为释法型、造法型、宣法型三类,其中,“造法型”指导案例意指最高司法机关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创设新规则以填充法律漏洞,充分发挥“法官造法”的功能[30]。就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首次确立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这显然属于“造法型”指导案例,对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立场理应发挥规范作用。

首先,应充分发挥指导案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作用,以遏制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具体而言,我国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来,至今已将近二十载,但制度的成文化与审判需求的脱节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泛化适用的司法局面。“法律是一个没有漏洞的完美体系”这一教条已经在实践中不断破灭[31],立法者无法在有限的法律条文中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现实情况,滞后性成为成文法的天然特征。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如此,因为我国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处于“未成文化”或者“半成文化”的状态,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的制度供给本身就十分匮乏。因此,既然第15号指导案例创设性地确立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就应当重视指导案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功能,避免法官因立法不明而采取宽松标准适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扭转法官过于宽松的适用标准,严格限缩法官在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结果要件时的肆意性,严格把控司法审查标准。

其次,应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统一司法裁判的作用,以遏制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我国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所以会出现泛化适用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源于适用标准混乱,所以应当重视指导案例统一司法裁判的作用,遵循指导案例就关联公司所确立的“人格混同”判断标准。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对统一判断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具有多重参照意义。一方面,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全面性原则,但也特别指出了“财产独立”是判定人格是否混同的关键因素。具体而言,在该指导案例中,裁判者确实是在综合考虑人员、业务和财务三方面表征因素混同的情况下,才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整理的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指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32]因此,在审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类型的纠纷时,司法机关理应遵循指导案例所明确的综合判断人格混同的立场,并特别重视财产独立这一要素,从而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是否混同。换言之,只要关联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就宜认定关联公司仍具有独立人格;反之,如果关联公司的财产已经混同,就能因此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当然,业务混同本质上也是财产混同的一个体现,对此需要裁判者予以实质判断。另一方面,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在该指导案例中,裁判者首先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行为导致债务人公司资不抵债,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基础上才否定了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这一裁判逻辑值得重视,因为“结果要件”往往容易为裁判者所忽略,从而人为增加了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的情形。

五、 结 语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远不止“适用泛化”,但这一裁判误区与其他问题息息相关,极为关键。为了解决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问题,本文在梳理司法实务泛化的具体表现后,总结了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并且指出其危害之所在,提供了初步解决方案。

从制度供给角度来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高度抽象化的概念,立法者应当在列举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行为表征的同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进行概括,避免遗漏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表征事项,以保持开放性和明确性的平衡。完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过程中还应增设损害要件,明确外部债权人的损害要件之判断标准为公司清偿能力。当然,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属于司法适用的问题,解决问题仍需回归到司法适用的方法中。从司法角度来看,要求强化尊重商业自治的商事裁判思维、坚持个案否认的裁判方法,并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的作用。尊重商业自治的商事裁判思维要求裁判者多加考察关联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偏离正常轨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司法者在适用过程中要坚守个案否认的特定性和相对性。既要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局限于特定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又要明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暂时性和非终局性。为了矫正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泛化适用,在从严把握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上,要回归到第15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综合认定立场上,并以“财产是否混同”作为核心要件。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后,还应考量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否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为结果要件的成立亦是适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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