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龙(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郭 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九层之台,起于累土。任何工作一旦脱离基层,就容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层强则国家强,基层安则天下安,必须抓好基层治理现代化这项基础性工作。法治是基层治理的重要手段,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既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基层政权的必然要求,关乎党长期执政、国家长治久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为推进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提供了重要支撑和规范基础。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想要将基层治理纳入法治化轨道,需要进一步教育引导基层干部群众正视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把法治精神、法治理念贯穿到基层社会治理的全过程、各方面。
近年来,我国的基层治理已经逐步纳入法治化的发展轨道,各基层组织坚持多措并举,力求将基层法治建设工作落实到位,打通法治建设“最后一公里”。但在稳步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的同时,仍然面临一系列新矛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各种法律机制不断健全完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也在加快形成,民众表达诉求的渠道越来越多元化,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不断增强。但受陈旧文化和世俗观念的影响,“重礼轻法”“权比法大”的观念依然存在。受传统“熟人社会”影响,在权力和法律面前,人们对权力充满迷信,相反,对法律权威却尊崇不足,“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当自身权益受损,有些人要么采取“托人情、找关系”的传统人情往来手段,要么采取“封门堵路、以命抗争”的极端维权模式,“上诉不成就上访”“上访不成就上网”,多元调解机制、诉讼仲裁机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法律条文、社团组织章程、村规民约等在基层群众的心目中流于形式。①孙露:《民法典时代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路径探析》,《领导科学论坛》,2022年第5期。由于法治信仰的缺失,再加上基层群众存在“耻法”“惧法”的心理,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足,这不仅损害了法律权威,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而且严重阻碍了基层治理法治化的深入推进。
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在基层治理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不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工作,以“拍脑袋决策”“靠行政命令”或“超越法律法规制定特殊政策”的法外施策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基层干部不学法、不懂法,认为法律“不管用”,严重依赖“人情嵌入”等非正式制度,甚至出现贪赃枉法和徇私枉法。就学法懂法而言,缺乏钻研精神,难以适应依法治国、从严治党新常态的要求,不具备基本专业素养和知识储备水平,致使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无法很好地落实并发挥顶层设计作用;就守法用法而言,难以做到心有所畏、身有所正、言有所戒、行有所止,知法犯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公权滥用的现象依然存在,不仅损害政府部门形象,降低了执法司法的公信力,还会导致公众逐步丧失对法治的信任和尊崇;就尊法护法而言,难以自觉消除人治思维和特权思想,面对基层治理中的复杂问题及矛盾纠纷,各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推诿、沟通不畅的问题,有些甚至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选择性执法方式,②王海涛:《新时代基层治理法治化问题研究》,《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21年第6期。严重损害基层群众的合法权利,成为阻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基层治理的“绊脚石”。
构建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是全面推进基层法治建设的关键一环。当前,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首先,群众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知晓度不高、使用率偏低,对相关法律服务内容和功能都缺乏系统的了解。同时,法律服务的方式和供给内容与群众的实际需求也有一定的偏差,“问需于民”还有待加强;其次,法律服务有效供给不足,难以满足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为群众提供及时精准普惠的服务能力相对欠缺;此外,服务方式重人情轻法治,一些基层调解人员仅依靠个人威望和传统道德规范对矛盾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劝说协调,难以妥善化解复杂矛盾纠纷,与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趋势不相符。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但基于条件成熟度及现实需要等考虑,并未采纳系统完整的民法典模式,而是采取“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③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71页。民事单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虽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立法模式所带来的内容分散、条文内容协调性不足、重要规则遗漏等缺陷,影响和制约了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发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仅弥补了单行民事立法的现存缺陷,还在规则的设置上更加符合法治社会的运行规律和特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在新的起点上得到强化,通过充分保障私权,调动各类主体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助力于实现多层次、多维度的社会治理,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从而,能够有效促进基层治理的法治化,助推我国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着力推进基层直接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践中,城市居民委员会不仅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且承担了不少政府职能,农村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实务与政府公共事务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在推进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完善村民自治和乡村治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强化法治供给是提升基层治理效能的必要举措。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有利于这些组织更方便地参与民事活动,保护其自身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了与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④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7页。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通过赋予特别法人资格,解决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有助于促进其自治功能的发挥。
《民法典》的监护制度全方位确立了基层组织的义务,不仅规定特定情形下由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而且规定了其他相应职责。首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也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最后,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针对疫情导致部分家庭中监护人因治疗或被隔离出现监护人临时缺失的情形,《民法典》审议时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基础上,特别增加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遗产继承纠纷是民事纠纷的重要类型之一。我国《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鉴于当时的遗产种类及数量都非常有限,《继承法》未对遗产管理人作出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数量剧增,且构成种类进一步拓展。鉴于我国的传统习惯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不立即由继承人分割遗产,导致自继承开始后至实际分割遗产前存在较长的时间窗口。在此期间,可能会出现遗产无人管理、部分继承人私自转移或隐匿遗产等现象,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其他继承人利益。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民法典》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将基层组织纳入遗产管理人的范围。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不仅可以实现法律效力和保护利益,有效管理财产分配,更可以激励社会各界恪守道德,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完善社会基层治理。
在基层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经常有难题困扰民众。比如,小区业主之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总是“剪不断,理还乱”,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否需相关业主全体同意、楼顶漏雨物业公司迟迟不修业主能否拒交物业费;又如,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头顶上的安全”引发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纷;还有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及其引发的广告电话和信息骚扰等,这些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解决问题的良方,通过《民法典》的全面实施能够得到改善和解决。
在基层物业管理领域,《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了居民委员会作为指导和协助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法定组织,可以有效化解当下基层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业主大会设立难、业主委员会选举难的现实难题。第二百七十八条还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增加了“表决参与度”这一要求,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后,大幅降低了业主就共同决定事项作出表决的难度。加装电梯时低层业主并不享有“一票否决权”,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过程中物业公司并不负有启动义务。通过厘清私权边界可以有效摆脱基层治理实践中存在的业主作出决议难、诸多事关业主利益的事项无法有效推进等现实困境。
就综合施策整治“高空抛物”问题而言,《民法典》为高空抛物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责任进行修改完善,层级更加分明,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加周密,能够更加有效地预防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此外,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以及要求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介入依法调查的义务。通过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明确了责任划分,并通过“四维发力”,织密了安全保障网,在创新基层治理的基础上,全方位治愈“悬在城市上方的痛”。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取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同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保护范围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不仅明确了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悉数得到保护,而且“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也被包含在隐私范畴之内,从而使搜索信息、浏览数据等被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保护措施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处理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这些规定为信息技术涉足人类生活场景划定了合规底线。在利益平衡上,《民法典》设计了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的规范,在加强对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对那些为公共利益或者在其他合理必要限度内的使用行为提供了支持。多管齐下,全方位解决基层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信息泄露难题,筑牢“信息安全防护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民法典》在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建设方面,为公权力行使划出了界限,尤其是在基层民事活动领域,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从而使公民权利成为行使基层公权力的边界。
法治政府建设遵循“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因此,在基层治理法治建设中,应全面落实清单管理制度,编制基层政府权责事项清单、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行政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等,通过以上清单厘清基层政府和市场、基层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营造出法无禁止规定前提下充分的基层自治空间。《民法典》注重强调民事主体的私权保障,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例如,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概括式规定划定了公权力介入合同行为的界限,对民事主体而言强调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这与公权力行使的“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要求形成鲜明对比,有利于助推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良性互动,以私权自治保障公权力规范行使,充分调动各类主体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有利于推动实现多层次、多维度的社会治理,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从而,制约行政权力的任性和滥用,进一步厘清基层公权力与市场的关系和行权边界。
实际中,推进“放管服”改革绝不意味着“一放了之”,弱势群体是提升基层治理水平中应予以重点关注的对象。我国《民法典》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彰显了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十周岁调整到八周岁,也就是说,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这实际上赋予了八周岁到十周岁之间的孩子更多的行权空间。同时,对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比如在玩网络游戏时的“打赏”行为,法律则不予支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此外,为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对那些因年幼受到侵害未能及时维权的未成年人来说,这无疑是赋予了特殊的保护机制。在婚姻家庭编里,《民法典》明确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同样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那些晚年没有子女或者子女难以履行照料职责的老年人来说,这无疑解决了“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的大难题。同时,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作出了完善,在原先《继承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其中的组织不再局限于之前的“集体所有制组织”,而是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意味着,扶养人除了是继承人以外的个人之外,自然人还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助于充分调动基层社会养老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的积极性,不断提升老年人晚年的生活质量,有效解决基层治理中的“养老难题”。
在基层土地征收和补偿方面,《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延续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规定征收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缩小了征地范围,减少了征地纠纷,既反映出我国现阶段的发展实际,也顺应了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的补偿问题上,《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进行联动,不仅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强调了征收补偿要公平、合理,保证被征收人在补偿方面不出现少补、漏补的问题;更是明确加入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从法律上为现实中例如宅基地补偿等相关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另外,该条在原有《物权法》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及时”补偿的表述,对相关基层部门提出了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的要求,这能够有效缓解在基层土地征收过程中,因相关补偿不及时、不到位而引发的后续纠纷问题。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党着眼于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建设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基层治理法治化具有综合性特征,以法治为基本方式,融合政治、德治、自治、智治,各个要素相互作用、相互交织,有机组成基层治理新模式。通过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将政治、法治、德治、自治、智治“五治”元素相融合,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大幅提升,基层多元治理水平逐步提升。《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蕴含了“五治”的各项要素,为推进“五治”融合提供了全面支撑和规范基础。
《民法典》系统总结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成果和实践经验,是党中央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生动写照。《民法典》编纂和颁行是“政治引领”的产物和典范,始终以党的领导作为坚强的政治保障。特别是,《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立场,建立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并且,将《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作为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持续夯实了政治根基。基层社会治理应一以贯之加强政治引领,以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为抓手,最大限度实现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切实把党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理论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的实际效能,持续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实现基层善治。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国家治理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其要义是保障私权、规范公权。私法自治既是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必然反映,也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律的本质要求。其核心内容是在私法领域充分保障私权和尊重自由,本质是尊重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充分发挥个人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私法自治对公权力干预市场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要将法治贯穿于城乡治理、行业治理、社会组织治理等各方面全过程。培养法治信仰,要从领导干部关键破题,将“教”与“管”相结合,增强其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意识,要以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为契机,将法治精神转化为施政理念,既要严格公正执法,又要文明依法行事;调动多元社会力量,加强社会各方协同,确保人民群众充分行使参与社会治理的权利;运用《民法典》的共治理念和规则,确保人人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
《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典》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典范之作,⑤赵玉增:《走向“良法善治”的民法典》,《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在承载中华民族的精神追求和我国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的同时,增强了法治的道德底蕴,赋予了德治以刚性的法律底色。在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应当深刻理解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典》的法律意义和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民事法律义务的治理价值,充分发挥《民法典》中法律化的道德规范在协调社会关系、约束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家庭和谐等方面的刚性作用和积极意义。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在基层社会大力培育、宣传公序良俗,深化“政社互动”“邻里自理”“街坊共治”等基层治理模式,以法律权威增强民众内化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进一步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民法典》具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目标,体现出以自治为主的法律调整方式,“自治”既体现出民法的内核,也是法治的常态,给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基础性法治支撑。这是因为:第一,民法的自治理念和“平等协商”交往准则与基层治理的“民主协商”要求一脉相承;第二,民法恪守的“诚实生活”的基本准则,引导每个民事主体自律自理“做好自己”,进而通过个体善而将绝大部分社会矛盾消弭于无形,有利于扩大基层治理的群众基础,降低治理成本;第三,社会组织是城乡社区治理及基层矛盾化解的依托支撑和重要力量,其自治、调节、服务、自律等功能的充分释放对于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作用巨大。因此,在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应当将自治作为主要手段,确保群众自治权的有效行使,将自治活力转变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内生动力,以私权自治保障规范公权力行使,通过充分保障私权,调动各类主体参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多层次、多维度的基层社会治理,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充分挖掘人民群众的自治潜能,积极推动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基层治理,发挥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等社会规范在基层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让各领域的“微治理”释放出基层社会发展的“大能量”。
《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时代问题,回答了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时代之问。为保护个人信息、隐私而设置的法律规则给基层社会推进“智治”提供了前提和保障。智能化基础设施、技术防控措施是深化基层治理的新工具,有助于提升基层社会治理的活力和效率,但“工具”的使用不当同样会产生不良后果。《民法典》详细规定和完善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一方面,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扩大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且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范围的开放性,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明确了私密信息的法律适用规则。另一方面,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划定基层治理“智治”的行为界限。因此,在利用“智慧技防”等治理手段时,应以《民法典》为依据,将“智治”纳入法治化轨道,强化触及个人信息的相关机构、组织的合规意识,将“合法、正当、必要”作为使用个人信息的准则,防止因技术的不当应用而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或商业秘密;防止非法采集、非法处理、非法披露信息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提升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水平。
基层治理法治化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做好基层法治建设工作,进一步提升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持续提升的题中应有之义。基层法治建设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整体法治化进程。要全面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实现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必须坚定走依托法治的现代化治理之路。《民法典》融“五治”于一体,通过多元“共治”实现“善治”,真正实现“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社会的归社会”,⑥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第4期。切实回应了基层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实践需求,在统筹基层力量、平衡基层利益、调节基层关系、规范基层权力、化解基层矛盾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学习贯彻好、精准适用好、宣传普及好《民法典》,充分发挥良法善治优势,推动基层治理各项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开展,以法治护航全面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