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进 陈恩信
一、基本案情
方某某与蔡某某有债务纠纷。2022年5月29日,方某某被蔡某某、雷某某从家中带出至某偏僻处讨债,被蔡某某打了几耳光,方某某声称回家向家人拿钱偿还债务,后被蔡某某、雷某某带回方某某住处,方某某趁蔡某某、雷某某二人不备,驾驶停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自有本田越野车离开。蔡某某、雷某某继续在方某某住处附近逗留,与方某某家人交涉讨要债务。方某某父亲方某甲得知方某某被暴力讨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电话联系其弟罗某某前来参与处理此事。当日11时30分许,方某甲、罗某某与蔡某某、雷某某于该县松山街道体育街一十字路口绿谷家园杂食店墙角处会面。该十字路口街道两旁以各类铺面为主,有少量行人及车辆通行。方某某驾车返回住处后将车辆停在距离前述4人66米处街道上,发动机呈启动状态,并能清楚观察到雷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行为举动,以及路面行人、车辆通行较少情况。当方某甲、罗某某与蔡某某、雷某某正要开始沟通如何处理方某某与蔡某某债务纠纷时,方某某即从其停车处加速驾驶车辆径直往雷某某、蔡某某站立处冲撞。经鉴定,车辆撞击被害人时末端平均车速为56.16km/h,自车辆移动至撞击到被害人用时8秒。方某某的行为造成雷某某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某轻伤一级,罗某某轻伤二级,路人杨某某、李某某因与罗某某打招呼遭受撞击,分别致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经审查,以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分歧意见
关于方某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方某某虽在公共场所驾驶车辆冲撞他人,但冲撞的对象特定,即本案中暴力讨债人蔡某某、雷某某,具有明显针对性。对于造成路人轻伤的危害后果,系与作案工具“越野车”较大型的物理特征有直接关系。此外,方某某作案过程用时短,其行为客观上并不能使公共安全置于重大危险中。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过分强调案发现场系公共场所,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该意见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方某某侵害的对象特定,综合方某某稳定供述称“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方某某亦称“车辆冲撞被害人之前曾踩刹车制动”,但车辆制动情况无法查清,以及案发时方某某的父亲方某甲、亲属罗某某与讨债人蔡某某、雷某某正面对面沟通处理债务纠纷,四人所站位置距离近,方某某在加速冲撞前的停车处能清晰看到此情况,常理来说方某某不至于把亲属的死亡结果包括在其杀人的犯罪故意中,事实上其亲属罗某某也仅受轻伤。据此,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量,蔡某某、雷某某的不当讨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方某某产生杀人报复的故意,應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有结果加重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案发地点特征看,本案案发地点系县城街道十字路口,街道两旁有多家铺面营业,有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出现,属开放型公共场所。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从犯罪行为和主观层面看,方某某驾车作案速度快、用时短、冲击力大、不易控制,冲撞路线中容易出现不特定人员、车辆,结合其作案地点在公共场合,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其对此“明知”并持放任态度。从犯罪危害后果看,本案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4人轻伤,其中的3名被害人与其无任何矛盾纠纷,且两名被害人系路过案发地与另一被害人“打招呼”卷入其中,若简单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则方某某的不法行为致其他3名被害人损伤的危害后果没有得到准确评价,案件的处理没有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亦没做到“罚当其罪”。据此,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意见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应严格审慎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标准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故意犯罪,属重罪。在行为手段上,规定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导致“以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1]从法律同类解释的角度,须与条文中的放火、决水等具有相当危害性[2],方能考量适用本罪。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行为能适用其他罪名评价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应适用其他罪名,对本罪的适用应严格审慎把握。
1.“公共安全”具有模糊性,刑事认定须持高标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理论及实务观点,“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亦或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足见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明显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不确定性,这凸显“公共安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4],其适用认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受司法人员经历、认知等因素的影响,存在滥用的空间。这一现象带来的后果便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信力的降低。所以,在适用本罪时,对于一行为是否确实危害公共安全,应坚持更高的标准,深入剖析以下因素:一是行为发生、过程和结束的具体细节,二是危害后果实际受损情况,三是案件事实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2.该罪的“兜底”性质,提示穷尽适用其他具体罪名。事实上,法律条文确不能完整描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相当的具体行为,用“以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兜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填补刑法漏洞的作用,以便等待立法的跟进。[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将某些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罪名上予以具化,从而对此类犯罪行为不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便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跟进立法的体现。
而无论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还是司法实践的异化所致,该罪的“兜底”性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一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或行为尚不能类型化,如毒驾系违法行为,单纯的毒驾在立法层面未具体明确为犯罪行为[6],但不排除毒驾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因此,基于以下两点,必须穷尽适用其他罪名不能,方能适用本罪,其一,从法条竞合的角度,本罪作为“兜底”罪名,并不能优先适用于评价某犯罪行为,必须考量是否能适用较之本罪具有“特殊性”的具体罪名;其二,该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等,并非有割裂式的区别,相反在行为方式上完全可能相同,仅是所侵害的法益位阶不同。如典型的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冲撞他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需考量侵害的法益能被何罪评价。
3.本案不存在一行为触犯数个法益的“想象竞合”情形。刑法所规定的“想象竞合”,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形,通常采用“从一重处罚”原则。[7]但一行为是否同时触犯数罪名因而存在想象竞合,必须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和已然后果综合认定。本案中,方某某冲撞前观察案发环境情况,能看清案发时间段通行车辆、行人少,方某某在驾驶车辆冲撞过程中并未侵害到街道两旁的行人、车辆等,车辆核心撞击点系讨债人所站位置,结合案情足以认定方某某驾驶车辆冲撞的对象具有针对性。故本案方某某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二)在侵害对象特定情况下,应适度容忍较大型的犯罪工具所造成的超出该特定对象的非持续性不可控危害后果
车辆与管制刀具等普通凶器不同,将车辆作为作案工具,系“使用上的凶器”,似于将生活物品如木棒、铁锤、砖头等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但车辆基于其体积较大的物理特征,在冲撞他人、损坏(毁)财物等案件中,有三个显而易见的特点:其一,造成的物理损害面相对大;其二,侵害的物理力度较之小型工具(凶器)大;其三,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后果的概率较高。因此,行为人使用车辆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侵害,客观上极可能造成超出的侵害后果。结合前述对“公共安全”认定的高标准要求,实务中,不必基于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超出特定对象外的危害后果,过度评价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反应结合案件其他情节充分考量作案工具本身的特殊物理特征,对造成特定侵害对象外的损害后果应适度容忍。
(三)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1.方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了驾驶车辆冲撞他人的行为,该“他人”已特定化。本案案发地为县城街道十字路口,有不特定路人、车辆出现,系公共场所无疑。方某某驾驶车辆朝被害人蔡某某、雷某某所站处冲撞,冲撞事实也无争议。而冲撞对象特定化的判定有三个关键:其一,方某某在冲撞前坐在作案车辆驾驶室,车辆发动机一直呈发动状态,方某某手握方向盘,并能清楚看到对面被害人等相关情况;其二,车辆呈直线行驶,持续时间短,车道两旁所停车辆、路人未受损伤,方某某非无差别实施侵害;其三,两名受伤的路人系与本案被害人罗某某等打招呼,临时进入。综上,本案中方某某驾驶车辆冲撞他人的行为即便是在公共场所实施,但被冲撞对象实际上已特定化,虽有两名路人受伤,但其行为整体尚未使危害后果达到难以控制的、严重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安全的程度,也未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于重大现实危险中,不足以危害刑事法益中的“公共安全”。
2.根据被告人方某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可认定其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大。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8],具体需结合行为与案发各情节进行认定。
首先,现场方某某驾车行驶路线系城市道路,未划定道路中心线,且车道两旁停有车辆,并有少量行人。方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其应当知道该路段驾驶速度不能超过30km/h,甚至应以更慢速度驾驶保障交通安全。而根据本案车速司法鉴定,案发时其车辆速度为56.16km/h,超速达87.2%。方某某停车处距离撞击点为66米,且经司法鉴定,案发时方某某能正常控制自身行为。据此,其驾驶车辆严重超速行驶的行为系故意为之。
其次,根据专家研究意见,“行人受伤的严重性与车速的平方成正比,在行人与车辆的碰撞中...车辆速度不高于30km/h时,幸存的可能性为90%;当碰撞速度高于45km/h时,幸存的可能性不高于50%”[9]“行人与车头正前方碰撞时最易导致行人死亡”“...中高级轿车碰撞行人后,行人的死亡与重伤的比值是普通的3倍,其原因之一是中高级轿车相对于普通轿车质量更大,行人碰撞后受到的冲击更大,致伤程度也更大”[10]。作案车辆系本田越野车,车身重1.6吨左右,本案被害人被车头正前方撞击,车内安全气囊弹出,引擎盖中部凹陷,保险杠碎落,足见撞击力度之大。同时,被害人被冲撞前,紧靠绿谷家园杂食店墙面,方某某能清晰看到此情形,当然可判断出被害人遭受车辆冲撞时,极易受到车辆和墙面“夹撞”,伤亡风险高。另方某某供述称感觉当时车辆速度可能有100km/h左右,可见其当时心理追求的是短时间内快速冲撞。综上所述,方某某对其驾车冲撞蔡某某、雷某某可能造成死亡的危险结果应当明知。
最后,从方某某的行为看,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持杀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11]如前所述,方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冲撞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当处于明知,其主观罪过应认定为直接故意的“追求”,不属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其一,本案冲撞过程时间短、距离近、速度快、冲击力大,从车辆移动至冲撞结束,未有证据体现方某某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其二,案发后,方某某随即下车离开现场,并未参与施救等。其三,方某某在移动车辆前“情绪激动、表现愤怒”。结合前述关于车速、距离等的分析,可见方某某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并非放任,而是追求,更与故意伤害无关。其亲友虽在场,但冲击目标针对性明显,至于造成两名路人受伤,如前所述,属侵害目标特定化情况下因作案工具大型造成的附带傷害,且本案伤害结果能被故意杀人罪纳入整体评价。
3.方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法益,以故意杀人罪评价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故意杀人,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12]在此必须强调:一是故意杀人造成的死亡结果,是性质更为恶劣的伤害,剥夺生命所侵犯的法益相对于故意伤害罪中的身体健康更重要,但故意杀人当然不一定都有死亡结果(未遂与中止),还有事实上的伤害状态;二是此处所言方某某侵犯的“健康”法益,非故意伤害罪中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是指故意杀人过程中附带造成的相关健康法益的损害。因此,本案认定方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恰当的。一方面,对于雷某某的死亡,与行为人追求的目标一致,死亡结果自然能被故意杀人罪评价。另一方面,关于造成罗某某等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可以在法律意义上评价其主观恶性大,具体到本案,仍未超出故意杀人罪的评价体系。据此,综合前述分析,以故意杀人罪评价方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科学考量。关于本案,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鉴于该刑罚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且适当,仅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该案无抗诉之必要。因此,检察机关不予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