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法律论证说理规范的改革进路

2023-11-15 02:35:32覃慧媛徐翕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法官

覃慧媛,徐翕明

(1.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2.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530006)

引言

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构主要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五个部分组成,而事实认定①通常把法院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称为事实论证,在裁判文书中该部分多表述在“经审理查明”和“证据认证”部分,本文将该部分内容称为事实论证。和法律论证②通常把法院依据个案情况选择适用法律及分析法律责任的过程称为法律论证,在裁判文书中该部分多表述在“本院认为”部分,本文将该部分内容称为法律论证。是审判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通过诉讼程序认定案件客观事实,通过法律论证部分表达和传递依法办案的信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然着手对裁判文书说理进行多次改革,但法律论证部分说理不充分仍然是裁判文书制作的突出问题。裁判文书中没有详细说明个案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也没有针对诉辩双方意见予以对话式的回应,致使裁判文书的制作无法满足公众的需求,亦成为法治改革进程的“绊脚石”。至此,“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已经成为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境遇。本文试图从法律论证说理反思、解读裁判文书法律论证部分缺乏充分说理的原因,进而探讨说理规范及机制的进路,以期对推动裁判文书改革有所裨益。

一、民事裁判文书法律论证说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影响

说理是司法裁判精神力量的来源,亦是裁判文书的精髓。法律论证说理是法官论述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相互连接的过程。自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数次裁判文书改革以来,裁判文书已日趋规范和标准,文书质量亦有了明显提高,但民事裁判文书法律论证的说理仍存在缺陷,多体现为裁判文书“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

(一)法律论证说理问题的具体表象

个案是司法的缩影,通过个案分析可以更直观地反映目前民事裁判文书法律论证说理问题的具体表象。笔者进一步通过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随机抽取120 份民事裁判文书①为了使分析结果更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本中以几种常见的纠纷类型为依据分类抽取,主要包括:物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侵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6 种,每种类型的案件抽取20 个案例进行分析。,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法律论证说理部分主要存在不说理和说理不充分的具体表象,具体如表1 所示。

(二)法律论证部分说理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研究对象的深入分析,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共性问题。

1.说理缺乏针对性

众所周知,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是法官裁判的基础,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法官结合具体个案,有针对性地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而非使用格式化、机械化的套话和空话说理。但在实践中发现,仍然有部分判决书的说理缺乏针对性,主要体现:一是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有针对性地归纳争议焦点,或没有针对争议焦点进行法律论证的说理,而是采用空洞的套话说理,导致说理“千人一面”“千案一理”的现象出现;二是只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给予武断性、结论性意见,对诉辩意见的支持或否定均不予分析法律理由。例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办案实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等等。又如,在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通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系列涉及赔偿的项目,但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却未详细列明应支付数额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是简单给予武断性结论,“现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扣除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元”。这样的说理,致使法律文书失去了其本应有的深度与厚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2.法律适用解释的贫乏性

“法律条文大多有抽象性、依照法律解决诉讼问题,离不开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援引、说明、解释、论证。法律分析是反映说理法律属性的必要手段,离开法律分析,裁判结论将难以立足。”[1]这意味着,为适应千变万化的具体个案,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能只做简单的“找法机器”,而应当发挥裁判者的能动性,运用法律、法理及经验,针对个案情况,对抽象的法条进行具体的适用与解释。然而,在实践中发现法律适用说理的贫乏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简单引用法条名称及条款,不引入法律条文内容。例如,法律论证部分用“根据×法×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使得作为法律逻辑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处于隐而不显的地位。二是对出现两种法律均可适用但又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及缘何适用某法律规范的解释予以回避。三是直接单一地将法律规范的内容简单照搬,未采取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将概括、抽象的法律规范用通俗的语言说明,亦未用法律解释方法阐释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及适用法律的理由。四是对法律专业术语不予解释。例如,不当得利、融资租赁、抵押权、物权等。上述法律适用解释的贫乏,不利于案件当事人及公众对法律规范及适用的理解,不利于裁判说理释法、析法及法律宣传教育功能的实现,亦不利于案件裁判的服判息诉及社会和谐稳定的实现。

3.说理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

“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2]。也就是说,法官裁判案件需要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抽象的成文法条结合在一起,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反映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逻辑推论过程。裁判的逻辑推理十分重要,法官以此实现当事人及公众对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度,亦是评判判决是否正确、妥当的依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应有的逻辑关系和逻辑推理,出现说理不讲逻辑、推理混乱等情况,导致裁判文书可接受度低,裁判效果不佳。

(三)法律论证部分说理弱化带来的影响

1.司法公信力危机

司法审判具有公信力,意味着当事人认可并服从法院裁判,进而自觉履行裁判内容。但事实上,现阶段我国司法公信力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各地法院案件的上诉率、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率参差不齐,部分法院的数据仍然偏高,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支持率仍然有限,裁判文书的说理不充分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无论是当事人或是公众,他们绝大多数并不具备法学专业基础,其无法全面了解法律的内在含义、法律的适用以及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一旦裁判文书未对法律论证给予充分的阐释,就难以说服当事人或公众,亦难以使他们信服,甚至可能引发公众的无端猜测或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因此,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不仅要给当事人一份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将裁决的整个过程及结论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进行展现,要注重司法裁判的充分说理,包括对法律论证的充分阐释,以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

2.增加裁判执行难度

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执行难表现为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少,申请强制执行的多。造成当前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既与法院执行机构运作及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相关,又与裁判说理的不足相关联。生效裁判文书是民事执行的唯一依据,若执行一份说理不充分的裁判文书,被执行人可能基于对裁判依据的不解或误解,产生对裁判结果公正性、合法性的怀疑,进而抵触甚至拒不执行裁判,为执行难埋下隐患。

3.不利于高水平法官的培养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裁判说理能力、业务素质、业务水平的高低等都受到现行裁判说理标准高低的影响,高要求的裁判说理标准能造就高水平的法官,但不讲究说理的低要求的裁判文书,则不利于高水平法官的培养。一方面,裁判文书不讲究法律论证说理的充分,不能从现行裁判文书说理机制中实现对法官裁判说理的激励作用,无法激活裁判者对裁判充分说理的主动性,亦无法实现裁判文书应有的威慑与宣传作用,不易被当事人所认同和信服,法官也就得不到尊重。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不讲究说理,易使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不主动深入考量裁判结果得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注重具体案件法律适用适当性的检验,从而不能在实践中发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无法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法律基础及裁判能力,不利于审判实践对法律规范的完善。

二、求解:法律论证说理缺陷的深度分析

(一)司法理念的原因: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法院的“官本位”思想仍较为浓厚,这是诱发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思想根源。“官本位”思想的存在,使裁判者认为其是国家权力的代表,裁判文书的内容即是国家权威的体现,这极易导致裁判者弱化裁判说理的重要性,忽视裁判说理的意义。

此外,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质正义”思维模式随之产生,导致裁判文书过分强调结果的正确性,最终导致裁判说理的空洞苍白或模棱两可。

(二)司法行政化的原因:行政命令代替说理

司法行政化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独立审判尚未充分实现。我国宪法虽然已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制度,但由于法院内部行政等级的划分,法院院长及庭长仍然掌握着部分案件的审判权。例如,有的法院规定,财产保全案件需要经主管副院长甚至院长签发,法官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需要由业务庭的庭长签发裁判文书,涉案标的大或涉案人数多的案件,需要向院长汇报后才能判决结案等。此外,我国的法律机制中设置有审判委员会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级较高,易导致主办法官或合议庭不得不照搬审委会讨论的意见。由此,出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对裁判结论的说理自然无法充分、透彻。二是绩效考评指标片面追求案件结案率,机械化的行政管理模式,使法院工作重心偏移,错误颠倒了效率与公正的地位。这种司法行政化的延伸,过分要求法官提高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说理时间的缩短,而只注重结案结果的正确率及结案率。

(三)制度保障层面的原因:技术规范及激励制度的缺失

制度的缺失致使裁判文书说理遇到困境,主要表现为说理技术规范的不足和裁判说理激励机制的缺失。

首先,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相关法律,均未从文书模板和法律规定对法律文书的法律论证的充分说理予以刚性的制度要求,未明确裁判说理的相关技术规范,亦未规定相关罚则处理未充分说理的裁判。这使得法官无法依照技术规范对法律适用充分说理,甚至可以追求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使得作为法律演绎推理中的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何以适用无从考究,最终裁判说理缺少甚至没有法律论证与推理。

其次,裁判文书说理激励机制缺失。现阶段,我国的法官考评制度只注重对结案率、改判率、重审率、上诉率、调解率、撤诉率等的考核,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未列入考评体系,裁判说理得当与否的重要性并未能体现,无法有效调动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致使裁判文书不充分说理。

(四)审判主体层面的原因:法官的素质及认识上的偏差

正如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所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3]。“无论是有关在法治领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运行,还是法律解释方法技术的运用,都需要通过审判主体才能贯彻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4]可见,审判主体的法律素养亦是影响裁判说理充分与否的因素。此外,部分法官仍存在裁判说理认识上的偏差,认为裁判的充分说理更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更易于当事人从裁判中抓住反驳的观点,故而更倾向于模棱两可的说理,简明扼要的裁判。

三、微观进路:裁判文书法律论证说理的技术规范

(一)加强说理的逻辑性:三段论逻辑思维的运用

民事裁判说理的论述,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案件事实、法律和结论之间严密的逻辑关系,以此说服当事人,从而体现裁判的公正与合法。只有事实和法律规范在法律上存在逻辑结合,才能得出正确的法律结果。在制定法国家,法官说理的逻辑性多表现为逻辑三段论,其包括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个要素和四个步骤。三段论的四个步骤表现为: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并释法;三是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来回穿梭考量,以实现涵摄法;四是得出法律结论(如图1 所示)。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即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如表1 所示),它是在案件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法官论述“找法”“释法”“涵摄法”的过程。“三段论以涵摄为核心,在法律大前提与事实小前提间建立有效衔接。从具体事实到法定事实,从法定事实到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到法律适用,存在认定、构成、解释、漏洞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审判中需要不断细致反复地进行审查、推敲、衡量、解释、判断,运用司法三段论推理,在大小前提间进行涵摄操作。”[5]由此可见,在每一次充分说理的裁判文书中均应充分体现三段论逻辑思维的运用,在查明案件事实即裁判文书事实论证以后,在裁判法律论证部分应充分体现释法与涵摄法的全过程,从而使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论理更具有逻辑性和说服力。

图1 三段论的三要素及四步骤

(二)加强说理的法理性: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6]。由于成文法自身的抽象性、滞后性等局限性,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需要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使成文法真正成为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来说,适用法律包括相互联系、逐步发展的三个环节,即理解、说明和适用。

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运用各种方法使法律的适用更符合案件事实,而这样复杂的法律解释过程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使法律的适用既符合法律规范的语义范围、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又能符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从而在保障成文法法律规范权威的同时,有力地说服社会公众,实现裁判的公正、合法及可接受性。

所谓法律解释方法,是指为了确定某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适用范围、结构要件、法律效果等,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说明所采用的各种方法。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应当有一定的原则和顺序:当具体案件事实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可以运用时,应采取文义解释为主,文义解释能得出唯一结论时,不得运用其他解释法,只有出现多种结果时,才能使用其他解释法;以伦理解释为辅,通过目的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方法对两种或两种以上文义解释的结果进行验证;最后再从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方法,从价值上判断解释的合理性,最终作出符合法理及社会现实需要的解释结论(如图2 所示)。此外,当具体个案事实无法找到与之相适应的法理规范时,即存在法理漏洞时,因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理念,法官应当依据习惯补充法律漏洞、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方法进行裁判说理[7]。只有通过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才能使裁判更具可接受性。

图2 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内容和顺序

(三)加强说理的针对性:说理内容的完善

为了使成文法能够适应不同个案裁判的需求,在裁判理由中应有针对性地说理,以完善说理的内容。为增强说服力,使裁判文书的内容能够体现司法的公正,就需要完善说理的内容,有针对性地阐释个案事实和裁判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事实—理由—结论”的一致。一般而言,在法律论证部分应包括的说理内容:一是以个案争议焦点为中心进行法律论证,对于有两个及以上争议焦点的,应分层次、分段落逐个分析;二是在争议焦点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采信进行说理,这一说理中尤其重视将正面说理和反面驳斥相结合,既从正面释明法院依法裁判的理由,亦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一一回应;三是针对个案的情况,将依法认定的案件性质、过错责任、责任归属等核心问题进行说理,如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认定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及法律基础,公司纠纷中公司法人与公司债务的承担的法律规定的适用,等等;四是针对法律的选择适用进行说理。在裁判文书中应说明适用某一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运用前文所述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个案案情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进行阐释,充分说明个案符合某个法律规定的要件。尤其注意在个案可选择适用有冲突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应充分说明适用某一法律规范而不适用另一法律规范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总而言之,针对个案有针对性地完善说理内容,要求法官在法律论证部分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有整体性把握,并以此为据依法充分分析个案与法律规范之间在案件争议焦点、诉辩意见、是非责任、法律选择上的逻辑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充实说理的内容,避免“千案一理”与空话、套话说理。

(四)加强说理的预期受众性:说理对象的完善

裁判说理要达到说服的目的,就必须先对说理对象的范围———裁判的受众,有清醒的认识,认识到说服的对象是谁,同谁说理,这些对象有什么特点,是成功说服的前提[8]。裁判文书说理预期受众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和方式。在当今司法公开大背景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已经逐步贯彻落实并完善,裁判文书要接受社会的监督,这使得裁判文书说理尤其是法律论证的预期受众对象也随之从说服法官自己和当事人,扩大到更广的范围。据此,为满足裁判文书公开的需要,裁判文书说理的对象应包括以下几个对象。一是说服诉讼当事人,这是裁判说理必然的预期受众对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受裁判文书的约束,因此,说理要求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一一回应,并提出据以支持与否的法律依据。二是说服法官自己和上级法院。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存在要求主办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将其内心确信的形成进行公开,以说服自己和上级法院,避免改判或重审案件的出现。三是说服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些拥有法学知识的人,能用专业的法律视角去评判法律现象。尤其是说服案件的代理律师,他们是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法律沟通的桥梁,裁判说理的法律思维和逻辑过程需要得到他们的认可,才能更好地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四是说服社会公众。裁判文书的公开将这一群体列入了裁判文书说理的对象,这给裁判说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众而言,语言平实、法理分析透彻的说理更能获得认同。可见,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促使裁判文书说理的对象更趋于广泛,亦体现裁判说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为裁判说理内容的侧重和方式指明了方向。

四、宏观改革:裁判文书说理理念和机制的更新

(一)司法裁判理念的更新

从宏观上看,裁判文书说理规范的改革需要以更新法官裁判的司法理念为落脚点。要改变司法裁判中的“官本位”思想,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裁判结果,轻裁判说理”的司法裁判工作理念。具体而言,首先,要树立裁判文书必须说理的理念。要认识到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它是裁判正当、公正的直接表现,是裁判得以认同、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途径,它直接影响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次,在司法裁判要逐步从职权主义倾向走向当事人主义。要认识到裁判文书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影响,要通过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详细分析“事实—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详尽回应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昭示裁判结果的正当与公正。最后,更深层次的要求是使裁判说理能够实现化解纠纷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为民的工作理念。

(二)加快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分流

裁判文书说理应依据个案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应避免裁判说理越长越好的“一刀切”的倾向,对不同个案采取繁简适宜的说理,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要求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讲求裁判的论证性、说理性;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力求简洁、明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该文件提出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分为‘应当加强释法说理’和‘可以简化释法说理’两种情形。”[9]上述规定为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分流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标准不统一、“繁案不繁,简案不简”等问题,应加快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分流,以繁简分流的裁判文书,推进裁判说理目的和需求的实现。

因地制宜、繁简分流的裁判说理,应以裁判说理能够满足诉讼当事人对案件说理的需要,以及裁判的公正、准确为前提。当然,裁判说理的繁简也应根据不同程序、不同案件类型而分类处理(如图3 所示)。一方面,简化说理应只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可以概括诉辩意见,简明扼要地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对简化说理的文书模式,可采取要素式、表格式、令状式的裁判文书。这类民商事案件一般涉及民生类案件较多,如信用卡透支纠纷、按揭欠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民间借贷为例,可采取表格式判决,除记录判决书基本要素外,只需记录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逾期情况、还款情况、借款利息等,即可简单、快速、清晰地出具判决,定分止争。值得注意的是,在简化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要强调“瘦身”的内容,是将那些不必要的、不证自明的事理简化,而不是降低文书质量,在简化的文书中更要强化重点、言简意赅。另一方面,对疑难、复杂、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应做到“繁案精办”,在裁判说理时要以争议焦点为核心,及时回应诉辩双方的主张,运用前文所述的说理技术规范详尽说理,公开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逻辑思维,即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在繁案详写中要注意,精办不等于长篇大论,要用精确、详尽的语言进行精练的论证,避免裁判文书重复、冗长。

图3 繁简分流说理示意图

(三)完善裁判文书考评及示范机制

裁判文书考评及示范机制作为裁判说理的保障和激励机制,是推动裁判文书说理的动力源泉,只有形成较为完善的考评和示范机制,才能以竞争机制促使法官积极、主动地完成裁判文书的说理。一是制定统一、规范、繁简分流的裁判说理制作标准,建立常态化裁判文书质量考核评价机制,同时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考核评价机构,保证评价的客观公正。在日常评查和抽查中,要改变以往只注重形式,即裁判基本结构是否完整、审批流程是否正确等形式上的审查,而应重视裁判说理是否得当、繁简分流是否合理等实质内容的审查。二是将裁判文书考核评价结果与员额法官入额、业绩考评、晋级、选升等相衔接,设置具体评价标准及要求,激活法官裁判说理的原动力。三是加大对优秀裁判文书评比的力度,优化评审机制,设立奖励制度。从实质上确定裁判说理(认定理由、说理针对性、法律适用的说理等内容)在评比中的重要性,并以优秀裁判文书为示范,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等方式,激励裁判文书质量的提升。

五、结语

裁判文书是呈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只有经过充分的事实论证和法律论证的说理,才能将抽象成文法运用于个案之中,才能使法律规范实现其目的。本文仅从法律论证说理进行初步的探讨,为裁判说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一个努力的方向,提出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法律逻辑、法律解释方法等技术规范对法律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关系予以阐释。只有在这种阐释充分、详尽的情况下,才能赢得裁判预期受众的认可,才能使司法的公信力得以实现,矛盾纠纷得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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