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现状分析与建议

2023-11-13 08:30马晓芳
中国科技期刊研究 2023年11期
关键词:出版单位许可权利

■马晓芳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编辑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7号 123000

著作权协议是权利双方围绕著作权的转让、许可使用等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期期刊相当于一个汇编作品,2020年11月1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汇编者。因此,期刊出版单位享有期刊整体上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即期刊出版单位是期刊整体著作权的所有者[1]。期刊文章著作权协议是期刊编辑部与作者就期刊中单篇作品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达成的合意。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专门设立了“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一章,但关于著作权协议条款的规定却相对比较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给著作权侵权纠纷处理留下了模糊地带。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互作用,对期刊著作权协议起到规制作用,为从法律角度分析我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提供了依据。目前,关于期刊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章诚[4]针对当前版权保护体系不能完全契合学术期刊数字出版的实际需求等问题提出改进建议。郭媛等[5]分析了版权制度不完善,侵权成本低、认定难,维权成本高及版权价值难以评估等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孙婧等[6]探讨了科技期刊媒体融合出版现状与数字版权保护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Sanivarapu等[7]构建了基于真实内容的版权保护取证水印跟踪系统。期刊著作权协议多是期刊著作权保护研究的一个部分,专门分析期刊著作权协议的研究还较少且以理论研究为主:张音等[8]分析了图书情报学期刊著作权协议在订立形式、主体、权利义务约定、订立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在性质、转让或许可使用权利的种类、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为科学合理地制定著作权协议,充分发挥著作权协议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期刊出版单位、作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1 样本选取及研究方法

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20年版)》第四编自然科学中的综合性科学技术类共120种科技期刊的著作权协议为研究对象,反映目前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的基本情况。登录所调研期刊的网站,查找并收集期刊网站公布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版权确认授权书、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授权书、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获取方式为网站直接下载,获取文本均为各期刊出版单位使用的最新版本,从而确保研究的准确性。对于无法在网站上下载相关文本的期刊,采用问卷调查、电话询问等方式。共获取有效样本106份。目前期刊著作权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协议名称、转让权利的种类、协议生效时间等,从与期刊出版单位和作者利益联系最为密切、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已有研究较少的协议名称、转让权利的种类、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数字出版告知作者情况、协议落款处签名5个方面分析中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现状,以便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2 著作权协议现状分析

2.1 协议名称

调查显示,期刊的著作权协议采用的名称主要有著作权转让协议、版权协议、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授权书、版权转让合同等,具体见表1。由表1可知,著作权转让协议数量最多,共有37份;其次为版权协议(19份)、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授权书(13份)、著作权转让书(9份)、版权转让合同(8份)、著作权转让合同(5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5份)、版权确认授权书(4份)。此外,投稿约定、诚信声明、作者承诺、著作权使用声明、作者投稿声明、录用协议各有1份。

表1 中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名称及对应的样本协议数量

2.2 转让或许可使用权利的种类

《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等在协议中约定将“全部版权”转让,《合肥工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等在协议中约定将“论文的版权”转让。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密不可分,因此被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只能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协议所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对应的样本协议数量见表2。由表2可知,51份样本协议规定了将论文的汇编权、翻译权、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进行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但这51份样本协议中有10份样本协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误写作“网络传播权”,有1份样本协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误写作“信息传播权”。18份样本协议在转让或许可使用汇编权、翻译权、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上增加了广播权、表演权。16份样本协议将权利范围继续扩大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含各种介质、媒体,以各种语言出版的使用权)。21份样本协议在此基础上对优先电子出版权及许可文献检索系统或数据库收录进行了约定。

表2 中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转让或许可使用权利的种类以及对应的样本协议数量

2.3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本次调查中,《华南理工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等24种期刊的出版单位在著作权协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该规定过于笼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等8种期刊的出版单位在著作权协议中约定“争议应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期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余74份样本协议没有明确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办法。

2.4 数字出版告知作者情况

本次调查中,仅《兰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以著作权特别约定的方式告知作者其与中国知网(CNKI)、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hinese Science Citation Database,CSCD)合作进行数字出版。《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等9种期刊的出版单位在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协议中约定“同意该论文被国内外文献检索系统和网络、数据库系统检索和收录;如有不同意见,请预先申明”。其余96份样本协议均没有对再次转让或许可使用相关权利的情况进行说明,即没有把数字出版的相关情况告知作者。

2.5 协议落款处签名

期刊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是著作权人与受让人对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种类、地域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的产物,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调查结果显示,40份样本协议的落款处有作者、期刊出版单位双方签名,61份样本协议的落款处只有作者签名,5份样本协议的落款处缺少双方签名。

3 著作权协议存在的问题

3.1 对所签订著作权协议性质的理解存在偏差

在本次调查中,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的主要是著作权转让协议,但也有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协议、著作权转让合同、版权确认授权书、录用协议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期刊出版单位对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认识不足。著作权转让、许可使用、专有许可使用产生的法律效果差异较大,必须要加以区分,否则期刊出版单位在著作权纠纷中可能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9]。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人,可以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并且可以将该项权利再次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与转让不同,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况下,权利人并不发生改变,受让人只是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行使被许可使用的相关权利。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期刊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其与作者签订的应该是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但目前部分期刊出版单位对著作权转让与专有许可使用的区别认识不够,例如,调查发现有的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但在条款中规定“甲方(作者)享有非专有出版权,可在本单位或本人著作集中汇编出版”。既然已经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作者就转让了著作权,期刊出版单位成为新的权利人,作者已无法再对权利进行处置,也就不可能再享有非专有出版权。还有的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并没有指明是专有还是非专有。著作权的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存在差异:专有许可具有排他性,即包括著作权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不能在同一时间、地点行使该项权利,而非专有许可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期刊出版单位应明确与作者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性质(专有还是非专有),以免产生争议,便于明确权利归属。

3.2 对所转让的权利种类约定不明确

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期刊出版单位都在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汇编权、翻译权、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个别样本协议规定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不限于汇编权、翻译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但表述过于笼统,约定不明确。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密不可分,不能转让,而对于同为财产权利的广播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是否也在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范围内,部分协议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仅有18份样本协议规定了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包括广播权、表演权。随着传统媒体与新型媒体融合趋势的不断增强,音频化、视频化期刊不断涌现。因此,广播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也应在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权利范围之内。

3.3 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办法

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期刊出版单位在著作权转让及专有许可使用协议中没有明确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处理方法。目前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方式有诉讼、调解、仲裁等,调解省略了很多审判过程中的繁琐程序,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10]。因此,期刊出版单位在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时应明确争议的处理方式或者在协议中添加仲裁条款,否则在发生纠纷时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随着著作权争议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司法负担加重,一定程度导致诉讼延迟、诉讼成本较高,期刊出版单位、作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目前除了在相关行政机关内设立的调解机构外,各地版权主管机关主导成立了多个面向社会提供版权保护服务的纠纷调解中心。2019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对上海市法院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工作原则、范围、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为以调解方式解决期刊著作权侵权纠纷、维护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作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4 不能满足数字出版的需求

目前,我国多数期刊出版单位不具备充分的数字出版能力,只能与数字出版商合作实现数字出版。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协议后再与数字出版商签订数字出版协议,从而实现数字出版。因此,期刊出版单位需要签订两类协议:一是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或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协议;二是与数字出版商签订的数字出版协议。因这两类协议是期刊出版单位分别与作者、数字出版商签订的,作者只知道将论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期刊出版单位,或授予期刊出版单位专有许可使用权。如果期刊出版单位获得的是专有许可使用权,那么其在与数字出版商签订数字出版协议时应告知作者将权利转让给哪些数字出版商以及所转让的权利种类、使用期限等。本次调查中,多数期刊出版单位在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协议中没有对数字出版相关情况进行说明,这容易导致侵权纠纷,不利于期刊数字出版的良性发展。近年来个别数字出版平台通过与期刊出版单位签订“独家”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限制其他数字出版平台、网络平台获取文章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利,这不利于学术成果的广泛传播和学术繁荣发展[11]。

3.5 协议落款处只有作者单方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调查结果显示,相当一部分样本协议落款处只有作者签名,没有期刊出版单位签名,因此协议不能生效。《期刊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期刊出版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应该由期刊出版单位或期刊主办单位与作者共同签订。如果只有作者一方签名,协议则被视为期刊出版单位单方的意思表示或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4 对策与建议

4.1 制定科学合理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协议

(1)明确授权类型属于转让还是许可使用。如果是权利转让,需要明确是全部权利转让还是部分权利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如果是许可使用,需要明确是专有许可使用还是非专有许可使用。作者认为签订非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更有利于扩大作者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学术作品的传播范围。同时由于非专有许可不具有排他性,涉及重复授权时不容易产生纠纷,只需要按照授权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归属即可。

(2)确定是否有保密要求。可以借鉴《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的做法,在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的同时进行保密审查,由作者承诺文章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3)要求出具作者贡献声明。署名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密不可分,不能被随意转让,只有做出实际贡献的人才可以署名。但在出版实践中“被动署名”“让名”等署名不当现象屡见不鲜,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因此,期刊出版单位在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协议时可以要求作者出具论文写作承担任务及具体贡献声明,一旦发生争议有据可查,同时对作者产生约束。

(4)如果涉及职务作品,期刊出版单位需要与作者所属的法人或法人组织签订协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法人组织,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因此,对于职务作品,期刊出版单位就应与作者所属的法人或法人组织签订协议,与作者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次调查中,《河海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在协议中明确指出“若文章为职务作品,本协议应由法人或法人组织签订”,其他期刊编辑部可以参考此种做法。

(5)要求邮寄协议原件。本次调查中仅有12份样本协议明确要求作者须将签署后的协议原件邮寄给期刊编辑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12]第十条规定,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且电子版合同保存方式更具便捷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仍需要进行验证。发生侵权纠纷时,著作权协议原件取证更为便捷。可以借鉴《复旦学报(自然科学版)》编辑部的做法,在协议中明确指出在收到协议原件后才对稿件进行评审,也可以注明作者邮寄原件的时间期限。

(6)明确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办法。因调解省略了很多审判过程中的繁琐程序,建议期刊出版单位在与作者签订著作权协议时将调解作为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办法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7)协议落款处应有作者、期刊出版单位双方签名。缺少双方签名或仅有作者单方签名的著作权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著作权协议落款处应有双方签名。

4.2 加大对数字出版物版权的保护力度

数字出版物主要是电子数据在各种终端载体上的呈现,出版形式和出版样态较为多样化,这导致侵权行为更加复杂[13]。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是数字出版物版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多数期刊出版单位需要与数字出版商合作实现数字出版,因此除了要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外,还需要与数字出版商签订数字出版协议。期刊出版单位应告知作者通过签订数字出版协议将权利转让给哪些数字出版商以及所转让的权利种类、使用期限等。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作品范畴,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作者如果对数字出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转让,就不能再将作品授予第三方使用。期刊出版单位在与数字出版商签订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时应明确数字出版商可以使用的权利种类,同时应明确不是“独家”使用。在签订数字出版协议时应注意转让的权利种类与传统出版转让权利种类的区别,数字出版协议转让的权利种类应为数字化汇编权、数字化复制权、数字化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版式设计权等。目前我国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授权期限一般是1~5年,选择合作期限为3年、5年的期刊出版单位较多。因此,在协议到期时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数字出版商不能再继续使用期刊数字内容,以免导致侵权纠纷。

4.3 明确重复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归属

作品可以附着在多个载体上,期刊内容具有可复制性,已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授权的期刊文章也有可能被再次转让或许可使用。然而,转让或许可使用流程发生在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之间,难以被公众及时知晓,因此相关权利的再次转移容易引发纠纷。在本次调查中,仅有少数期刊出版单位如《华南理工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编辑部在著作权转让协议中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甲方(作者)不得再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本合同第三条所述的转让权利。”其他样本协议没有对重复授权作出明确约定,这容易引发侵权纠纷。

在2022年2月《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14]中,《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取得了《河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全部文献的独家授权,而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对涉案期刊进行复制和使用,并以其主办的“学习通”App为平台,按刊名、年度向公众提供涉案期刊的数字化文献全文的搜索、阅读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其享有的对涉案期刊的独家使用权,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签订著作权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对已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进行重复授权。

4.4 完善期刊著作权转让与专有许可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在著作权协议管理方面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登记并不是著作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具有初步的法律效力。只要权利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著作权变动就产生法律效力[15]。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登记作为著作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关于著作权转让及专有许可使用登记的规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例如《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登记为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转让或许可使用著作权的过程在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之间发生,难以被公众知晓或存在滞后性。为了避免产生著作权纠纷,建议期刊出版单位在签订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后进行著作权变更登记,使权利变动及时被公众知晓,让公众更详细地了解著作权的实际法律状态。

5 结语

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20年版)》第四编自然科学中的综合性科学技术类共120种科技期刊的著作权协议为研究对象。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中国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在名称、转让权利的种类、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数字出版告知作者情况、协议落款处签名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为进一步规范科技期刊著作权协议、充分发挥著作权协议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参考。数字出版协议由期刊出版单位与数字出版商签订,不直接对外公布,存在一定获取难度,因此对数字出版协议的研究不够深入。未来研究可以围绕数字出版协议转让的权利种类与传统出版协议转让的权利种类的区别等,进一步关注数字出版物版权,助力期刊数字出版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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