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与垄断之间:新《体育法》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规范进路

2023-11-01 09:43张惠彬肖启贤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中超联赛体育赛事赛事

张惠彬,肖启贤

2022 年11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其中“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1](简称“中超案”)位列其中,该案是我国体育赛事图片市场反垄断第一案,集中反映了体育赛事现场图片采集和传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及争议。与此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新《体育法》)新增第52 条第2 款: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新增条款创设了“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为体育赛事现场图片的采集和传播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依据,但尚存较大的模糊性和立法风险。基于此,本文以“中超案”所呈现的法律争议为切入,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厘清“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法理依据和规则困境,进而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规范措施。

1 法律争议:体育赛事图片市场反垄断第一案的裁判透视

1.1 案情概要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体娱公司)和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映脉公司)均是国内体育图片市场领域的知名图片服务商。2013 年3 月5 日,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超公司)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获得中超联赛独家资源代理开发经营权,并于2016 年12 月9 日发布公告,公开招标官方图片合作机构。2017 年1 月23 日,中超公司宣布映脉公司中标,随后二者签订图片合作协议,映脉公司由此取得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资源的权利。

根据协议内容,映脉公司获得合作项目图片的独家销售权。中超公司则承诺在协议期间不与其他图片机构合作,并采取措施保证映脉公司的拍摄权益和商业利益。2018 年2 月,中国足球协会在其官网发布通知,要求持有中超联赛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所拍摄的中超联赛图片只能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商业使用。映脉公司则发布声明,要求持有中超联赛媒体摄影证件的摄影师禁止向除其经营的图库“东方IC”以外的商业图库输送中超联赛图片。

2017—2018 年,体娱公司多次派人进入中超联赛现场拍摄图片并在其网站向公众提供浏览、下载及销售服务。对此,映脉公司曾针对体娱公司的相关行为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最终法院认定体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2]。2020 年6 月24 日,体娱公司以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映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决驳回体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而后,体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法律争议

1.2.1 关于权利属性的争议 原告体娱公司认为,在摄影师获准进入体育比赛场地的情况下,其对自主创作的图片应当享有原始著作权。被告映脉公司从行业惯例、体育赛事属性和我国立法趋势等角度出发,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拥有体育赛事资源的全部权利,其通过继受取得合法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相关规定,同样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是赛事权利的最初所有者。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中国足球协会基于组织赛事的行为而享有赛事商业权利,该权利是以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益。其进一步指出,虽然该权利的范围、独占性和排他性等属性没有法律的专门规定,但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权利行使的相关规则,具体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29 条(见表1)。

表1 体育赛事图片权利属性观点争议对比Table 1 Comparison of the Disputes on the Rights and Properties of Sports Events Pictures

1.2.2 关于权利范围的争议 为保证映脉公司的利益,中国足球协会发布通知,仅允许获准拍摄的图片用于媒体自身的新闻报道,不得商业使用。对此,原告体娱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映脉公司所获得的赛事拍摄权也并非独家权利,其他机构亦享有合法入场拍摄的权利。因此,映脉公司仅能对其拍摄的图片享有独家版权,无法及于其他合法拍摄者所拍摄的图片。而映脉公司、中超公司以及两级法院均认为映脉公司享有独家销售中超联赛图片的权利,该权利不仅及于自身所拍摄的图片,且可限制其他合法拍摄图片的使用。

1.2.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议 原告体娱公司认为,中超公司的独家授权行为、映脉公司禁止摄影师向除映脉公司以外的机构出售图片的行为消除了市场竞争,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则认为,独家授权是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具有正当性和效率性,中超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性。至于映脉公司垄断中超联赛图片销售的情形,则是其取得“独家经营权”的自然结果,具有合理性,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情况。

2 法理澄清:新《体育法》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规则诠释

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中超联赛图片权利的认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及其授权人利益的努力,但存在法官造法的巨大风险。而在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的规范之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权利争议得以澄清,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规则实现了立法上的重构。本文以“中超案”体育赛事现场图片采集及传播规则为例,对新《体育法》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规则进行梳理。

2.1 权利来源及属性辨析

2.1.1 基于新《体育法》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 新《体育法》新增第52 条第2 款: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设权条款”,创设了“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3]。从规范构成上分析,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内部法律构造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权利的客体是“信息”,具体而言则是基于体育赛事活动所产生的“图片、音视频”等视听信息;(2)权利的主体是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体育赛事组织者一般指相关体育协会或赛事联盟[4];(3)权利的内容包括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采集权和传播权:采集权指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固定,主要针对现场拍摄和录制行为;传播权所涵盖的行为类型较为广泛,包含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复制发行、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等;(4)权利的控制范围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这一要件旨在保证观众、媒体等对体育赛事现场的拍摄以及后续的合理使用。因此,依照修订后的新《体育法》,中国足球协会作为中超联赛的组织者,其对中超联赛现场图片享有原始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然而,在案件发生和审理之时,新《体育法》中尚不存在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规定。

2.1.2 基于《著作权法》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以具备“独创性”为基础,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其拍摄者享有原始著作权。从拍摄过程来考察,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属于典型的“抓拍型”照片[5],是对“体育赛事活动”这一稍纵即逝的客观事实的捕捉。其独创性体现在摄影师运用自己的判断力,敏锐和准确地捕捉体育赛事活动的精彩瞬间[6],在画面效果上呈现独特的视角和个性。《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实际上也非常低,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缺乏独创性而对照片不予著作权保护的案例[7]。因此,排除纯粹通过机器定点抓拍等情形,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基本均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著作权人无法阻止他人对同一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相同或类似角度、风格的拍摄。在体育赛事活动抓拍中,由于抢攻、进球等精彩瞬间是大家共同关注的焦点,而摄影位置和范围亦比较局限,因此可能产生许多内容和风格类似的照片。上述情况并不妨碍照片的拍摄者各自享有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原告体娱公司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认为被告映脉公司无法基于其著作权阻止他人使用自行拍摄的图片。

2.1.3 体育赛事组织章程等不能设置民事权利 本质上,以视听信息权为代表的体育赛事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且具有对世性,即除权利人之外,一切民事主体均负有不得干涉之义务。因此,权利的存在以及权利的主体、范围和限制等必须经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将导致公众动辄溺于侵权的危险之中。无论是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都是民事主体,其章程只能对其会员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8]。一审法院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认定中国足球协会是其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权利的所有者,违背了“权利法定”的基本原理。二审法院认为,赛事商业权利是基于组织赛事而产生的以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益。这一观点仅指出赛事权利的实质来源,并未明确其形式来源,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二审法院更以《民法典》第129 条为由,认为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合同形式与其他赛事参与者(观众、新闻媒体等)对赛事资源权利的范围及独占性、排他性等属性进行约定。实际上,《民法典》第129 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9],其前提是已经存在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而并未允许创设任何新的权利。从其他国家情况看,体育赛事权利也须由法律专门加以规定,如《法国体育法典》第L331-1 条即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创设了一项“赛事开发权”,意大利和匈牙利等国家同样如此。具言之,体育赛事现场图片的权利来源并不包括体育赛事组织章程,体育政策、商业惯例和合同等也不可能具有创设绝对权的效果。

2.2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规则

体育赛事视听传播规则实际上是权利行使的规则,涉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中超案”,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同时存在两种权利类型,即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和著作权。当权利主体发生分离时,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亟需厘清的问题。从案件上看,原告体娱公司所主张的即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映脉公司、中超公司所主张的则属于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在于权利的客体本质上均为“信息”,且均来源于体育赛事活动,具有同源性,不同的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事实基础存在差异。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基于对赛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投资而享有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属于源权利。摄影师享有图片或视频的著作权,则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摄影是一种创作行为,是在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的画面选择和加工,具有两个特点:必须基于对体育赛事信息的利用;对体育赛事信息进行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而,摄影师的著作权虽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但必须受制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由于原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并非摄影师的创作,因此其对该类信息的利用并无任何权利可言。

综上,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规则表现为:(1)未经体育赛事组织者等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拍摄;(2)摄影师对体育赛事现场拍摄的图片和音视频享有著作权,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传播;(3)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拍摄和传播行为不受上述限制;(4)不同拍摄者分别对自行拍摄的图片和音视频享有著作权,相互之间不存在限制关系。从“中超案”来看,由于案件发生之时《体育法》中尚未设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这一民事权利类型,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所拥有的绝对权难以在既有法律体系内得到妥善解释[10]。故而中国足球协会无法享有中超联赛视听信息的垄断性权利,若与拍摄者之间没有对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进行约定,则无法限制他人对图片的使用。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的权利继受于中国足球协会,因此也不可能享有该权利。在此情形下,映脉公司仅对其自身拍摄的图片享有著作权,但该权利无法及于他人所拍摄的图片。

2.3 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以促进体育产业发展,但立法滞后导致“实践中出现利益纠葛、权利冲突、法律界限不清晰、法律适用不明确等问题,损害了体育产业权利人从事和发展体育产业的积极性”[11]。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正是基于上述困境引入的“设权条款”,具有3 个层面的现实意义。(1)实现了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从意定到法定的性质转换。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内容以往只能通过合同或体育组织章程等加以约定。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种约定缺乏对世效力。(2)实现了行业惯例向制定法的形式跃迁。体育赛事组织者等享有对相关赛事进行拍摄和传播的原始权利,既是全球体育赛事领域的普遍做法,也是《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国际足联章程》等规定的行业规则,具有行业惯例的性质。新《体育法》对该惯例加以吸收,以制定法的形式促进行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有积极意义。(3)实现了政策理念向法律规范的法治转型。自2014 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体育产业的市场化进程不断推进,取得良好效果。2019 年《体育强国建设纲要》、2021 年《“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相继出台,均将“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作为重要指导思想。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12],体育产业市场化发展实际上也是法治化过程。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通过明晰权利归属和边界的方式,确立了市场交易秩序,减少了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具有激励行业发展的法治功能。

3 风险剖析: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之下的立法和司法困

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创设符合国际体育法治趋势,也与我国体育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对体育强国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从微观上考察,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在规范构成上仍存在一些瑕疵,容易导致权利滥用,专有权利所赋予的强大市场能力,则容易引发市场垄断风险。

3.1 立法层面: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滥用的风险

从权利本身出发,信息产权通常采用“权利束+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以防止信息被过度垄断。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创设的“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由于缺乏上述框架性约束,导致存在权利滥用的风险,具体表现如下。

(1)权利类型过于单一和概括。从逻辑上而言,通过“采集权+传播权”的组合模式,权利人享有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全方位垄断利益。虽然该权利以“营利目的”为限,但实际上诸如出于新闻报道需要所进行的拍摄和在媒体上刊登体育赛事现场图片等行为,也难以符合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求。而且,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出于分享目的的私人传播亦可能对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以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划分权利的界限并非严谨做法。

(2)权利客体过于笼统。体育赛事图片和视频虽然均为“视听信息”,但二者的传播方式和可予以垄断的程度不同。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区分了视听作品和摄影作品两种类型并配置不同权利体系,如“出租权”适用于视听作品但并不适用于摄影作品。这一安排所体现的是利益平衡的要求,将不会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但对公众具有重要价值的作品利用方式留在公共领域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3)缺乏权利限制制度。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既不存在权利期限,也没有“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导致权利保护丧失其正当性。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是公众获得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对价”,目的在于弥补赛事组织者等主体的资本和劳动投入,权利期限则是“价码”。期限的缺失意味着利益的天平无限倾向于权利人,必然会引发权利的正当性危机。

上述立法瑕疵的存在为权利滥用留下巨大空间,由此所导致的权利滥用属于“违背了设定权利目的而行使权利”的狭义权利滥用行为[13],其判断基础是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换言之,此种权利滥用是从权利设定的制度理性层面所进行的检视,是从属于权利体系的价值评判,是否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则在所不问。

3.2 司法层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裁判风险

新《体育法》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等对赛事图片和音视频信息的专有权利,强化了权利人的市场竞争能力,容易形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因此,权利的行使亦需要接受反垄断法上的评价。反垄断法是行为规制法,并非完全涵盖在封闭权利体系理论范围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而不是限制行使民事权利[14]。从反垄断分析的基本方法来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区别。反垄断的分析过程包括两个环节:垄断行为的认定,考察某一行为是否对竞争产生限制,并由此可能破坏竞争性市场结构;合理性认定,考察垄断行为是否是增进效率所必须的[15]。

与狭义的权利滥用不同,反垄断法采用竞争和效率分析的经济思维,而并不考虑权利行使是否符合其立法目的。换言之,即使权利的行使符合立法目的,在权利体系内具有正当性,也不必然免于反垄断审查。信息产权制度本身即内涵“法定垄断”的价值设定,因而若从权利体系内部来考察,则权利行使带来的垄断后果亦是其应有之意,由此将导致反垄断的空间被极度压缩。故而,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推导出垄断行为的合理性总体上是不可欲的,二者从属于不同的视角和价值体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之一,其判断同样遵循“垄断行为+合理性”的界定思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存在《反垄断法》第22 条所禁止的行为时,即可初步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当其有“正当理由”证明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时,则可推翻前述初步结论[16]。因之,有学者指出,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已成为区别经营者对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合法利用还是违法滥用的重要标志[17]。

在“中超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映脉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用户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这是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球协会依法享有专有权通过授权相应传导的结果,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收入“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中,并将其典型意义归结为“明确了排他性民事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而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对此,即便抛开案件发生时权利是否存在不论,上述观点也颇值商榷。一方面,享有专有权不能直接等同于“正当理由”,否则将推导出只要享有专有权,就可获得反垄断法豁免的谬论。以知识产权为例,享有知识产权不是获得反垄断法豁免的“正当理由”已是学界通识[17-18],事实上知识产权领域已成为全球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关注的焦点。反之,被告若不享有专有权,也不必然不具有“正当理由”,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必须对该垄断行为进行竞争分析和效率分析。另一方面,权利是否“正当行使”是从属于权利体系的价值判断方式,并非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上述观点过度限缩了反垄断法的效力范围,削弱了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此裁判误区正是由于过分考虑专有权法定垄断的特殊属性,导致裁判思路产生混淆,从而加剧市场垄断风险。

4 规范进路: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规则完善和裁判考

4.1 立法层面: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的完善

4.1.1 权利客体和类型的细化 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和音视频在本质上虽然均为“信息”,但实际上二者具有不同的利用方式,属于不同的市场领域。体育赛事图片的利用涉及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展览和放映,广播和出租等行为虽然在体育赛事音视频的利用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体育赛事图片主要的商业利用方式。因此,新《体育法》第52条第2 款将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和音视频作统一规范,实际上不尽合理。此外,该款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仅限于“采集”和“传播”。“采集”指向对体育赛事现场的“拍摄”等,属于对信息的固定行为,较为明确和单一;但“传播”指向极为宽泛,基本上可以涵盖信息固定后的所有利用行为。这种概括且单一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排除了公共利益存在的空间,也导致商业授权的无效率。以著作权法为例,很少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用一项名为“传播权”的专有权利将各种纷繁复杂的传播行为都纳入其规制范围,因为这将给权利的许可带来极大不便[19]。因此,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款的完善可从两个层面着手:在权利客体上进一步细分,将体育赛事现场图片和体育赛事音视频分别予以规范;对权利内容进一步细化,以典型的体育赛事图片利用方式为依据可分为固定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和放映权等子权利类型。

4.1.2 权利限制制度的引入 首先,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权利期限必须明确。权利期限作为赋予专有权的价码,既不可太长以至于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可太短导致对赛事组织者等的激励不足。此外,《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权利期限的缺失或过长将导致摄影作品著作权期限存在被架空的危险。因此,从体育赛事现场图片产生之日起,在50 年范围内确定权利期限较为合理,具体尚需经过充分立法调研予以明确。

其次,合理使用制度亟需引入。欧盟立法赋予媒体对社会重大事件进行短篇报道的权利,重大体育赛事的报道也包括其中[20]。这一制度实际上赋予新闻媒体对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合理使用权,颇具借鉴意义。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通常也允许新闻媒体在报道赛事时使用相关赛事图片,但本质上这种使用是基于权利人的明示或默示许可,不具有法定例外的效力。我国新《体育法》第52 条第2 款在未来的修改中可以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转而以例外规定的形式确定包括“新闻报道”和“私人使用”在内的合理使用制度。

4.2 司法层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4.2.1 考量因素之一:专有权利 以信息产权为核心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力量,不同于传统上以有体物等市场资源为核心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力量。一方面,信息产权的法定垄断性是相对于某一法域而言的,所涉及的地域范围通常是某一特定的国家;另一方面,信息产品的可替代性较低,就体育赛事而言,基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和历史等因素,某种影响力较大的体育赛事难以为其他体育赛事所替代。因此,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中,专有权利通常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首先,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相关商品市场一般即为该专有权利对象所构成的商品市场,如“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则通常以某一国家(法域)为界定标准[21]。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中,专有权利的存在实际上是明确的指标,通常权利的享有者即是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与一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同,市场份额的大小在此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使市场份额具有绝对优势的主体在相关市场上的经营若未经权利人许可,也很可能因构成侵权而不得不停止。同时,专有权利的转移也通常意味着市场支配地位的转移,充分体现了动态的市场竞争秩序。最后,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对于“专有权利”应持中立态度,与一般滥用行为的判断思路应无二致。专有权利的享有既不是直接认定具有“正当理由”,从而获得豁免依据,也不应当成为推定其滥用行为的基础。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仍需结合《反垄断法》第22 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以及进行竞争和效率分析加以界定。

4.2.2 考量因素之二:市场特性 反垄断法的制度基础首先是相信和依靠市场调节,越是不确定的领域越应保持执法的谦抑性,避免不适当的干预[22]。对市场特性的充分把握,是进行市场干预的必要前提,也是反垄断的切入点。从全球体育赛事转播权领域反垄断的经验看,大致经历了从豁免到规制的曲折历程[21]。其原因在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程度不同,所引起的反垄断法关注和评价亦有所不同。因此,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传播市场的特性应当成为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考量,并以培育和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目标。如“中超案”,体育赛事图片市场的特性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应当占据重要地位。

首先,我国体育赛事图片市场属于典型的新兴探索领域,在市场形塑过程中不确定性因素较大,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应当作为主要手段。此次图片合作是中超联赛首次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征集图片合作机构,也是合作机构第一次向中超联赛支付费用的一次尝试。在商业模式的探索过程中,必然存在市场和法律风险,司法的能动性体现在合理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促进市场功能的实现。具体而言,是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进行充分的效率和竞争考量,给予行为人举证证明其行为合理性的机会。从案件事实看,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在达成官方合作后,图片服务的质量得以提高,相关赛事图片的拍摄数量大幅上升,图片销售价格同比降低[1]。同时,合作期限和竞标程序的存在亦保证了独家销售限制竞争效果的有限性。因此,从竞争和效率分析上看,司法在反垄断上应适当保持谦抑,避免对新型商业模式造成寒蝉效应。

其次,图片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具有独特性,独家销售模式存在一定优势。一方面,官方图片合作机构需要高度配合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宣传需要,进行赛事图片采集。独家销售模式有利于合作机构打造专业化的拍摄团队,采购专业设备、积累拍摄经验等。据报道,映脉公司在达成合作后的两个月内就针对性投入300 万元用于设备采购,这是普通合作中根本难以承担的成本投入。另一方面,图片服务提供商的角色更类似于“分发商”,与大多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独家拥有者(如网络视频平台)不同,其并非是为自身使用而独家经营体育赛事图片。因而,在市场博弈中,图片购买者具有一定议价权,更不容易形成垄断效应;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总体上仍具有发挥效果的较大空间;体育赛事组织者等权利人依然可以通过缩短协议期限,完善招投标程序等措施以抑制垄断行为的发生。

5 结束语

体育产业是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领域,完善的产业立法和司法则是规范产业发展的法治保障。“中超案”的巨大争议折射出我国体育产业立法和司法仍存在较大完善空间。在新《体育法》之下,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创设具有积极意义,为体育视听产业提供了基础性制度规范。从依法治体的要求出发,应当严格把握专有和垄断之间的平衡,以体育强国建设目标为指引,不断提升立法和司法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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