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苏琴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202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十四五”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数据是新时期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大数据是数据的集合,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是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新动力,是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新途径,是重塑国家竞争优势的新机遇。“十三五”期间,我国大数据管理领域取得了一些关键突破,但仍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如中小企业的数据处理能力相对较弱,科技基础有待提高,市场体系结构不完善,数据所有权、交易流通等基本制度和标准有待完善等。
当前,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已然离不开大数据的支持,在此背景下,企业数据的商业价值也日趋显现,成为重要的发展资源。企业数据在内容上既包括企业自身生产运营中产生的管理经营数据等原始数据,也包括企业采集获取、处理加工或在市场交易的数据,特别是互联网平台对大量的用户数据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加工、处理等之后所产生的衍生数据产品集合,这些都是能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甚至是影响企业生存发展的可计量可读取的电子数据集,其日渐成为企业乃至社会发展的新兴生产要素。
大数据时代,企业为了发展需求,可能会对各类大数据进行采集、分类,其中包括与自然人有关的个人数据,如账户详细信息、位置信息、肖像等。这些数据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直接或间接获取,如果企业失当使用了此类数据,将可能侵犯自然人的隐私,因此数据中的个人隐私部分必须加以保护,这是企业保障自然人正当权益所必须的,同时,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价值,企业数据理应合理合法地进行交易,保护数据中自然人的人格价值,也是企业数据受法律保护的必要依据[1]。事实上,企业在现实中往往会通过合理对价的方式,来收集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如折扣、退款、礼品、关注公众号等。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不论是对企业还是对个人而言,个人的信息数据事实上已经成为重要的财产权益和资源。
通过对收集到的个人数据进行集合汇总,并使用精准的算法进行整理和分析,企业可以将大量的个人数据转化为有价值的商业数据,从而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企业依靠数据分析可以了解市场动态和规律,有效控制企业管理成本,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很大程度上保证经营决策和管理决策的科学性。例如互联网企业或平台通过获取个人的网络浏览信息、搜索记录等,再进行大数据分析,可以获知用户个人的偏好等,并向其推送与之相关的广告宣传内容,产生经济效益。企业将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会逐渐成为企业重要的战略资产,并通过增强分析、交易和利用数据的能力,极大地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企业数据中蕴藏着社会公共利益价值。政府在企业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可以了解民生现状,有针对性地制定各项政策,因此法律在保护企业数据商业价值的同时,也需要实现保护数据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有学者主张认为,企业数据必须清楚这些公共利益的存在,并对此给予高度重视[2]。数据控制者依靠这些企业数据,获得经济价值利益,也正是因为需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某种程度上对其享有、使用数据进行制约,使其不滥用数据。
作品、片段或其他重要材料内容因其创造性的安排和选择而构成对汇编作品原创性的保护。企业数据是数据的汇集,如云数据、数据库等,此类企业数据的组织构成是原创的,并且符合《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可依法追究他人数据侵权责任。然而,大数据时代,海量的企业数据不断产生,汇编作品保护方式逐渐无法完全满足市场保护的需要[3]。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企业数据希望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则必须具有创造性。
而事实上,企业数据是数据控制者出于某个特定目的对各种数据进行采集、整合、存储、传输、加工、应用处理等,并由此形成的数据汇总和集合,这就使得企业数据在数据材料的选择编排上,可进行独创的空间较为有限。企业在对数据加工处理时,会严格按照特定既有的算法规则进行,可创作的空间不大,很难满足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也就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通过汇编作品保护的企业数据也很难实现数据控制者的价值需求。对于企业数据控制者而言,数据的选择编排并不是最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的部分,而是数据本身的内容,汇编作品中的作品、作品片段等材料内容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企业数据是由海量信息采集、整合、处理等而形成的数据资源,这种数据资源能够产生价值往往是由于企业有资金或其他投入,可进行数据挖掘,而非对其编排创造,因此企业数据通过汇编作品保护路径,无法保护真正最具经济价值的数据本身,也难以为企业数据的应用提供有意义的激励,这种保护路径也就无法真正发挥作用。
因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路径存在局限性,企业数据控制者越来越偏向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企业数据。在实际运用中,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利益确实存在一定优势。商业秘密由权利主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认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范围和方式上变通性较强。企业在完善和扩充数据信息或变换数据信息处理技术时,如果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可实现对企业数据的无限期保护,此处的无限期是指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可以由数据控制者灵活选择永久保密还是适时公开数据秘密。企业数据信息是通过各种渠道采集获取的,种类繁多,体量庞大,如果将所有数据都划归商业秘密并采取与之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企业将为之承担巨额费用,因此企业会通过数据的重要程度划分秘密等级,采取不同层级的保密措施。但该路径的问题在于,一旦发生企业数据侵权行为,举证难度较大,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也有其困境,原因如下。
一是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很大一部分企业原始数据是通过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获取收集,数据本身通常处于公开状态,其他企业同样可以通过同源方式得到相同数据信息,认定企业数据的秘密性变得较为困难。
二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企业数据,不能充分满足公司数据控制者的利益追求。商业秘密保护所有人保留和使用公众未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企业数据利益的实现不仅通过数据的存储和使用,还通过在市场上传输、流转、交易数据。如果企业使用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来保护数据,需要花费较高的保密成本,无法有效推进企业数据的流转、传输和交易。
三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需要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是指与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相适当的保密措施。如前所述,许多企业数据产品若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会产生较高的成本支出,数据控制方往往难以负担,因此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范围较为狭窄,可能只包括在获取、采集、加工或处理数据阶段所使用到的技术手段,例如加密算法等。在实际运用中,这些技术手段是否被法律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仍需进一步探讨。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法律防御手段,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并不能确保交易过程中公司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根据企业数据自身的特点,限制企业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创作空间,导致企业数据无法完全被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保护,而企业数据的利益实现方式也决定了商业秘密无法成为其绝佳保护路径。既有路径不能很好地保护企业数据及其利益实现,使得企业数据控制者开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保护[4]。企业数据不断丰富,企业之间对数据的“争夺战”也屡见不鲜。毫无疑问,“争夺战”对企业之间的财力、物力等消耗是巨大的,这种竞争行为也容易破坏整个社会的贸易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5]。在没有完善的具体可适用的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解决纠纷,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新浪诉脉脉”等案件。在“海带配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竞争行为未做出专门规定;二是该竞争行为导致其他竟争者合法利益受损;三是该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6]。这三个适用条件为法官提供了指导,但仍停留在宽泛空洞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上,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定,无法稳定地满足法律的可预测性。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伦理哲学范畴,其内涵丰富,外延的界限也较模糊,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性质的条款,其所涉及的商业道德内涵丰富且较为抽象,且对于商业道德等伦理性名词进行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复杂困难的工作,容易导致法官在适用时解释空洞宽泛和不当适用。
企业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等在不同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使得现有规则体系对其进行全面保护存在困境。例如,在数据收集阶段,用户跟踪数据需要全面直观地进行算法分析,因此无法给予数据采集者太多的创作空间,导致在数据收集存储阶段,产生《著作权法》汇编作品保护适用的困境。在数据处理的分析和应用阶段,主要包括数据应用算法、软件和业务模型。对于收集、统计用户信息的方法及金融机构交易数据分析方法等究竟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还是属于可授权的专利仍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等国家已承认商业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判断标准尚未统一[7]。实践中,涉及多个环节的多维数据及企业之间的数据处理和数据欺诈,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和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也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更破坏了以数据作为基本判断基础的市场环境。当前,企业数据高速发展,现有立法没有明确或完善的规制,数据产权纠纷、数据侵权行为的频发,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和市场秩序,使得企业数据不得不寻求更高质量的法律保护[8]。
在数据经济时代,企业数据是企业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肯定企业数据信息的物权属性,并将它看作一个新型物权结构,是现代法律体系对经济社会活动规律的直接反映,企业数据在产权关系中的地位也存在不可避免的来源问题。从民法关系的角度来看,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共同构成了现代新型产权制度的结构。与物权和债权相比,企业数据产品与知识产权客体更为相似。实际上,企业数据产品通常被认为与作品、商标、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产品具有相同的地位。美欧、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数据如果已经市场化,则可以以知识产权产品进行核算,而不是看其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
企业数据是能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甚至影响企业生存发展的可计量可读取的电子数据集,如上述所言,企业数据可能更多体现的是数据控制者的财力投资而非智力投入,因此某种特定的知识产权制度无法给予全面法律保护,但在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时可以考虑它们的相似性。《民法典》中的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是有形的且确定的,其内容表现为对物具有支配力。债权的客体法律关系是给付行为,它的实现方式是通过行使请求权。企业数据不是某种有体物,是以电子载体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再加上其无形性、可共享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使其在权利构建上更接近于知识产权而非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等。
企业数据主要是通过既定的严格的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产生,是数据控制者出于某个特定目的或要求对各种数据进行采集、整合、加工、应用处理等,由此形成的数据汇总和集合。一般来说,还是以尊重原始数据为主,全面覆盖事实数据,同时最大程度地实现企业数据的价值,这就使得企业数据在数据材料的选择编排上,可进行独创的空间较为有限。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其保护的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对作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或因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企业对无数无序的数据进行采集、整合、加工、处理、应用等,数据控制者的利益需求是其对数据的投资及相关的劳动进行法律保护,而邻接权保护的就是权利人的投资及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例如邻接权中的播放者权,播放者权的客体是播放的广播或电视而非广播、电视节目本身。录制者权的客体包括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像制品是指视听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它们相通之处都是寻求法律对其投资和创作劳动的保护,因此如果构建企业数据权时,是可以借鉴已经发展成熟的邻接权制度,节省相关权利制度构建成本,同时还可以有效激励企业加工整理数据,推动数字价值实现,激励创新[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