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克春
(苏州市公安局 经侦支队,江苏 苏州 215100)
我国早期的传销是市场经济不发达、发展不充分的畸形产物,很容易迷惑人,又被称为“经济邪教”。20 世纪80 年代末进入中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传销大多以商品营销面目出现,随后紧跟社会发展不断变化和异化,很快出现了以第三产业、虚拟经济甚至国家工程为名的投资、开发、旅游、慈善、扶贫、养老等众多新标的。近年来,借助现代通讯工具和网络传播手段的革新,以及互联网、云技术、区块链等概念进行包装炒作,依托形式上合法成立的公司,大肆宣传推广所谓的电子商务、消费返利、原始股、微商、虚拟货币等各种新概念新噱头。尤为突出的是随着互联网、智能手机的发展和普及,社交渠道实现网络化、便利化,陌生人之间的沟通几乎没有障碍,传销组织的传播、拉人手段得以蜕变升级,导致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态势迅猛,①已经成为当前传销犯罪的主要形态。与传统模式相比,新型传销犯罪出现了通过网络实施推广、通联、返利等核心环节,组织发展由线下隐蔽向线上公开,骨干人员经常重操旧业甚至职业化,实控人及服务器可以置于境外后遥控国内等变化,呈现出传播速度快、欺骗性强、资金转移方便、社会危害广等趋势,监管和打击难度增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而面对手段迅速翻新、花样层出不穷的传销犯罪变化,滞后于实践的司法规范运用起来已捉襟见肘,作为实务指导的学术研究甚少关注,即使有零星文献资料,也大多集中在社会危害和一般要件分析,或者着重解剖个案认定。对于司法实务普遍面对的具体问题,尤其是新型传销犯罪变形要件的辨识还缺少系统研究,笔者拟结合近年来办案实务经验对此予以解析,以期对侦办新型传销案件有所启发和借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罪状规定,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形式要件为:获得加入资格、组成层级结构、发展下线返利。而所谓“获得加入资格”,通常是指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或者购买了一定金额的价格虚高的商品或者服务后,才能取得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成员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取人头累进的奖励资格,包括直接缴钱或购买存在巨大价差商品(服务)的变相缴钱两种类型,但均必须先缴费、后加入,俗称为“入门费”。而在“流量”就是资源甚至财富的互联网时代,新型网络传销往往并不会直接让参与者缴纳入门费。
例1:某项目方准备发行虚拟货币W,但项目方没有按常规直接拉人缴费参加,而是以建设数字经济网上社区为名义,鼓动大家加入社区,成功注册虚拟货币钱包后就可以免费获得空投的少量W 币,并且持续缓慢拉升W 币的交易价格,然后再在社区推出投资缴费的传销项目。现在不少传销组织前期都会采取贴钱送福利手段,这是向互联网引流营销学习来的经验,先通过送礼品、送积分等名义,砸点小钱吸引大量免费会员,然后大力鼓吹后续项目的致富神话,当然后续项目需要缴费或者购买指定产品(服务),才能获得返还固定收益和发展下线奖励资格。从表面上看成为该组织会员并不需要缴纳入门费,是否缺少认定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
入门费是传销犯罪资金游戏的源头之水,也是传销组织启动、发展和存续的纽带。无论入门费的缴纳形式如何变化、收取时间如何调整,最终都会收取入门费。如果没有入门费,就不会有崩盘后参与人的直接损失,也没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可能。网络时代传销犯罪组织可以使用新载体实现拉人入伙方式的转型,前期只要归集人气,后期就容易推广,没有必要一开始就谈钱缴费,这个变化更容易蛊惑参与人。但是从传销犯罪的本质和规律出发,我们仍然可以直接找出入门费,即从返利的前提条件入手。具体而言,前期引流过程中加入的免费会员还不是真正的传销参与人,只能算是传销组织的预备成员。前期会员免费享受的福利,也不是真正的传销返利,因为此时没有缴费,也就不算返利。只有在传销组织推出目标项目后,想获得对应的返利资格而缴费的人员才是真正的传销参与人,此时才算加入传销组织。通常会存在与缴费相关联的“静态收益”,还会存在与发展下线相关联的“动态收益”,这时候才出现参与人意图缴钱发展下线的“赚钱机会”。“动态收益”的实质就是传销拉人返利,对应的缴费条件就是入门费。因此,传销犯罪网络化以后入门费的缴纳时间可能会往后推延,但不是没有入门费了,司法实务中只要抓住拉人返利的前提条件这个关键点,就可以很容易找出对应的入门费。
新型传销犯罪的入门费缴纳时间可能发生变化,入门费的缴纳形式也可能有变化。传统传销的入门费往往是固定数值或者是固定数值的倍数,电子化网络手段让传销组织可以更为便捷地记录和计算,甚至采用云存储、云计算来实现入门费数额的任意分割,也不会影响返利的计算。理论上数额只要大于零,都可以作为入门费,但入门费数额的减小,对应的返利就会同比例减少,入门费的实质没有改变,因此不会影响其性质认定。
传销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在组织内部击鼓传花的资本游戏,资本来源于收取的入门费或者变相收取的入门费。前者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本身不会创造任何利润;后者虽然以经营活动为名,但也仅仅是象征性道具,其中必然存在虚高形成的价格背离,此差价就是变相的入门费。每个参与人都被承诺并且意图获取高于投入的酬劳,本身却不存在增值性的经营或劳动,[1]而是寄希望于发展下线及其缴纳的入门费,通过人拉人的上线剥削下线来实现不劳而获的发财梦。因此,不管传销模式如何翻新,实质上都是用后加入者缴纳的钱来补前参与人已缴本金的窟窿以及收益的资本游戏,不会存在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活动,这是区分传销行为涉嫌犯罪还是行政违法的关键。因此,传销犯罪必然会以完全失实或者大部分失实的经营活动为名实施欺诈活动,而网络化以后也无法改变这个内在的基因,只是在名义、手段方面更具多样性和迷惑性,有的外观上会很像经营项目,有的也存在少量经营内容,给实务区分造成了很大困惑。
例2:张某夫妇成立公司主营化妆品,主要通过线上商城APP和线下实体店进行销售,整体上采用微商团队计酬模式。新人注册账号后在朋友圈分享4 次可成为蓝卡会员,蓝卡会员能享受进货折扣,但没有发展下线的资格,需要通过上线代理邀请加入其团队并购买2500 元产品后才能升级成红卡会员。红卡会员有资格发展下线,并根据团队业绩(包括个人与下线的业绩总和)依次分级享受进货返利。红卡会员的个人奖金比例与团队业绩挂钩,团队业绩越高返利越多。红卡会员想要完成业绩,只能通过自己囤货或者拉人合伙分摊投入。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蓝卡会员属于一般消费者,针对蓝卡会员的奖金制度并无违法情形。但是针对红卡会员执行的奖励制度,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传销行为。[2]
例3:实际控制人靖某伙同他人开发“七亿入口”购物商城APP,以会员可在线上商城购物、获取积分、利润分红以及未来在公司上市后获取股权为诱饵,大肆发展会员。参与人在线缴纳100 元会员费取得会员资格后,每发展一名下线会员可获得积分奖励,积分可用于商城购物、置换股权或返现。短短5 个多月的时间,人数呈几何式疯涨至80 多万人,会员遍布全国,会费缴纳高达8000 万元。从表象上看,该项目的商城APP内可以购物,似乎存在一定的经营活动。而实际上,截至案发仅有一款固体饮料可供售卖,项目运营和会员奖励全都依靠收取的8000 万元会员费。最终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此案进行了判决。[3]
传销行为是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要素比较复杂,前文提及的三个形式要件,尽管也能帮助区分,但无法作为基本标准。因为这三个形式要件,在传销行政违法行为中也可能出现。即使符合上述三个形式要件,只要存在实质的经营活动,还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例2 中张某夫妇的行为,已经具备“红卡会员必须购买2500 元产品、组成六个层级、依据下线销售返利”这三个形式要件,但因为张某夫妇销售的化妆品基本符合商业惯例,最终被认为是行政违法行为。如果例2 中销售的化妆品价格严重虚高,刑事办案就需要穿透所谓的经营名义而作实质认定,张某夫妇的行为就可能触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要素—不存在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活动,从而超出行政处罚的范畴。可能有观点认为,例2 之所以没有被认定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因是“团队计酬”。笔者认为不然,虽然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第5 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不能以此望文生义。因为《传销意见》明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前提是要具有真实的经营内容,因此不能简单以“团队计酬”来否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符合上述三个形式要件,表面上是按销售业绩计酬,但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经营内容或者不以经营销售为主,这是以“团队计酬”为幌子或者掩护而已,实质上还是以人员及入门费数量的增加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而不是团队销售业绩,刑事认定需要穿过表象看实质。
例3 中靖某的行为则是典型的以经营活动为名,但实质上没有真正的经营活动。同类型的异化表现形式还有不少,有的是宣称有但实际上没有任何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有的是宣称有但实际上只做个盆景,仅有象征性的经营活动。还有两种情形比较容易混淆:一种是存在商品销售或者服务,但是销售价格与真实价值差距巨大、完全背离,参与人甚至付款后抛弃商品,可见加入者不是关注商品本身,而是关注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这是在入门费上就采取了掩盖手段,所谓的经营只有其名没有其实。另一种是网络传销经常运用的混杂经营,典型的如网上商城,发展会员使用的是拉人缴费,但同时商城存在真实商品销售,会员购物存在折扣或者返利,这种网络传销在认定有无真实的经营活动时经常会有一定争议,具体认定时也需要穿过表象看实质,通过核查和审计传销组织的会费收入和销售收益,比较哪一方收入处于主导地位,关键是传销组织维持发展、下线返利的资金来源,究竟是依靠经营的利润,还是收取的人头费。如果是前者,则难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当然,这里指实质经营,应当剔除没有真实内容、不符合商业惯例的各种假经营。因此,对于谎称有经营内容,或者混杂经营活动的网络传销行为,需要核查所谓经营活动的实际产出,能否满足参与人的返利以及管理费用支出,以此判断是否属于“以经营活动为名”。
实行层级管理是传销犯罪组织的结构特征,通过层级返利是传销犯罪的典型手段,可以说层级制是传销组织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制度。传统的传销活动受制于宣传和拉人的手段,上线发展下线形成的“金字塔”主要依靠纵向层级循环滚动发展。但是传销使用网络手段推广以后,很容易突破传统手段的时空限制,出现了横向上也能直接辐射传播或者循环滚动发展,即使网络传销的层级关系相对扁平化,甚至静态固定在三个层级,推广发展速度也很快。职业传销从业者常常会研究逃避法律打击的对策,在返利规则设计上刻意规避三个层级的刑事追诉标准,只允许直接返利,不允许间接返利,利用网络传输的便捷性,参与人也能迅速发展到数千甚至数万。
例4:某项目方指使一个小号交易所为其发行虚拟货币W,会员至少需要购买一手W 币(价值5000 元人民币),一次性购买100 手W 币的可以成为分公司,项目方推行的分配制度为:分公司的会员A 发展了B,A 可以获得B 所缴款的15%返利,分公司可以从中获得返利25%。如果B再发展了C,A 不再有间接奖励,分公司的返利与发展B 相同。项目方利用各种手段将虚拟币内部交易价格推高,参与人数迅速发展到 2 万多人。从该传销的既定规则看,分公司不是靠拉人晋级获取,而是一次性缴款购得;A、B、C 会员之间只返利一层,即只有直接拉人返利,没有间接拉人返利,而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焦点,似乎在于作为发起人的项目方算不算一个层级。
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观点。支持者认为组织者、领导者总有利益关系,天然算一层,并且《传销意见》明确规定,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因此,项目方属于第一层,组织者、领导者属于天然的层级。反对者认为,《传销意见》明确指出,层级是组织内部的结构元素,因此不包括原始发起、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及后期管理等项目方人员。可以佐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据此可以确定层级是参加者在获得加入资格后所组成的,即层级的主体必须是缴纳入门费的参加者。因此,《传销意见》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自己缴过费并发展下线,从而获得下线返利。《传销意见》中“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就是指自身原来也是参加者,下线发展到一定数量以后上升到三层以上,这时候就成为传销组织的骨干(组织领导者),则其自身也算一个层级。另一种是类似于项目方的发起、策划、管理人员,制度规则上只存在传销的工作报酬或者发起的原始报酬,不存在下线返利,这时候所谓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其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不是上下线关系层级。只有当其领导的组织内部上下线达到三个层级时,才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其自身不能天然算一层,因此上述案例4 的项目方不构成三层,不能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仅是行政违法行为。
笔者基本赞成反对者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曾对此表述:“由于采用复式计酬的方法,每个上线不仅从自己的下线缴纳的资金中提成,也从所有间接下线处滚雪球似的提成……”。[4]传统的传销层级结构多采用“五级三阶制”,将组织成员从低到高分成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成员只有在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后才能完成升级。人员排布模式呈现出“顶窄底宽、以纵带横”的金字塔结构,普遍存在直接返利和间接返利,发展人数越多,获利也就越多。受限于拉人的手段,传统的传销活动需要应用间接返利规则,才能保证参与人的博利动力和扩张速度,因此当时刑法打击的传销活动,主要是每个参加者都有间接返利机会的类型,这是当初《传销意见》界定追诉标准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背景和前提。为此,《传销意见》第一条专门明确了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对于该意见中“层级”的理解,需要掌握两个不同的含义:一是对于传销组织而言,是内部的身份等级;二是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而言,指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传销意见》第7 条规定的“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因此,这种前提下的层级和人数的计算,才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传销意见》中“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指的是组织层级,既非身份等级,也非返利层级。有的办案单位认为只有存在三级以上返利的,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实不然,按照“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的规定,存在三级返利的是构成四个层级了。只要参与人员既存在直接返利,又存在间接返利,即A发展下线B,A能获得直接返利。B发展C,A还能获得间接返利,那么A、B、C就形成三个层级。
但是,笔者对案例4 有不同于反对者的结论。司法实务要避免机械执法,一律将传销经营方都否定为层级,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刑事处罚的打击范围。目前刑法条文规定组成层级的主体必须是参加者,受制于文义解释的原则,纯粹的传销项目方一般不能解释为层级。但作为项目的经营分支,如果需要缴纳特殊的入门费,那就可以解释为参加者,据此认定为一个层级,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超出文义射程范围。上述案例的项目方、分公司和会员,虽然无法构成三个层级,但是组织内部的分公司、会员A 和会员B,可以构成三个层级,会员人数远远超过30 人,可以据此依法追究项目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责任。
当前不少网络传销组织刻意规避打击标准、调整获利规则,传销组织扁平化后危害仍然突出,类似分公司、会员A 和会员B 的三个层级,传销组织的上半部分会相对固定,不再是循环滚动发展,但利用网络推广手段后发展速度可以达到甚至超过原来的纵向动态循环模式,需要且应当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予以扩张解释。同时,最高司法机关要加强研究犯罪变化特点及现实危害,及时修改现行司法意见,对虽然只有两个层级,但参与人员众多、损失巨大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4 中项目方的行为定性也会存在争议。项目方为参与者画了一个投资虚拟货币的“饼”,而虚拟货币本身没有使用价值,至今发行的两万多种虚拟货币中仅有千分之一获得了公认的交易价格,绝大多数沦为了一文不值的“空气币”,例4 中的W 币就是典型的“空气币”,这样的庞氏骗局必然会给后加入的投资参与人造成损失,加之项目方的种种欺诈表现,是否应该认定为诈骗犯罪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是司法实务人员经常存在的困惑。传销犯罪活动本身不存在增值劳动,始终是一个不创造真实价值的资金内循环,无法形成开放的、可再生的客户群体。参与者的盈利是通过不断发展新下线所缴纳的人头费,以此回填上线人员所需返利和获利。因此,传销模式及组织的维持必须依赖一定数量的新成员加入,但新成员的发展是有限的,当发展减缓直至枯竭时,便无法及时回填返利需求,此时传销活动便濒临崩盘,直至最终资金链断裂,所以不管传销犯罪的模式如何翻新,其资金盘必然不可持续、最终崩塌。而网络化大大缩短了崩盘的周期,传销犯罪组织借助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得以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也加剧了扩张风险和崩盘速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最终造成损失的后期参与人来说,组织、领导者显然是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收取入门费,司法人员容易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犯罪。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为一个独立罪名,虽然客观行为表现很像诈骗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为诈骗犯罪。
一是传销组织领导者一般没有隐瞒主要事实。传销组织虽然经常会采取假借国家政策、虚构经营项目、夸大投资回报、美化盈利前景等欺诈手段来掩饰返利来源,但一般不会虚构或者隐瞒加入条件和回报规则等核心元素。项目方通常会公开传销模式、加入条件、层级制度、返利规则等主要事实,加入者一般都清楚自己的投资回报方式及其风险,对发展多少下线能够拿回入门费,什么时候能够获利多少,自己一清二楚。
二是传销参与人不是因为错误认识而缴费。从传销参与人的主观认识看,普遍了解其所缴纳的入门费是为了获得发展下线及返利的资格,甘于缴纳入门费是为了有机会去剥削别人,即缴费人妄图剥削下线的利益,以此赚取超过入门费的获利,而不是对此存在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因此,传销参与人对于入门费的条件和作用是清楚的,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认识错误问题。故《传销意见》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三是缴纳的入门费获得了约定的“对价”。入门费的“对价”承诺是缴费人获得发展下线及返利的机会,即传销组织给予双方认可的赚钱机会,在入门本金被分割后缴费人确实获取了原来约定的赚钱机会,可以说基本实现了双方交换的主要目的。这种赚钱机会是有可能实现的,部分参与人员确实可以通过传销赚到钱,虽然可能最终会被依法没收,但这是诈骗犯罪不可能出现的现象,赚到钱的参与人员显然不能作为诈骗受害人。因此,尽管这个赚钱机会存在被传销组织夸大的欺诈表现,也存在持续时间的不确定性欺诈,但参与人在明知付费及“对价”的真相后还侥幸参与投机,决定了这种欺诈没有达到刑事诈骗犯罪的程度。
四是组织者领导者一般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不打算支付对价或没有法律依据就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必定是意图占有对方财产整体,而不是仅想从中获取自己的少量利益。传销组织所取得的财物(入门费),往往是被层层瓜分,或者用来维持传销组织运作,主要不是归组织、领导者所占有,而是用来推动传销组织能够不断壮大,从而获取更多的返利。传销组织、领导者的非法获利与参与人的损失之间并不等同,一般组织、领导者的获利占涉案资金的比例非常小,通常是几十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甚至更低,以此来认定传销组织、领导者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方面都不妥当。
五是与罪刑相适原则存在冲突。如果以诈骗犯罪认定,则现行“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追诉标准将难以施行,因为未发展到这个广度和深度的传销,项目方整体收取的入门费大多超过了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就要以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逻辑矛盾和实操障碍显然是难以解决的。并且,诈骗犯罪是以获取的财物数量(价格)裁量刑罚,这样会与组织、领导者自身的获利不相称。即使以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为基准,而不是以传销参与人数和层级为基准,还是会存在组织、领导者的罪与刑不相适。
因此,尽管传销犯罪通常存在欺诈内容和最终损失,但不能据此认定为诈骗犯罪。当然,传销犯罪千变万化,上述考量因素的任何改变,都可能会导致性质变化,如果传销组织、领导者超出原来约定的分配规则,大量占有传销涉案资金,或者大肆挥霍、赠与,或者转移、隐匿,或者搞假崩盘、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或者携款潜逃,给参与人造成更大损失,就可能符合诈骗犯罪构成,司法实务还是要具体分析、精准定性。
传统的传销活动往往依靠已经加入成员介绍熟人、拉人入伙的线下对接、口口相传,大多体现地域、集聚、群居等块状分布特征。但随着网络宣传推广手段的广泛应用,传销组织发展行为很容易跨越地域限制,实现全方位开拓成员和延伸组织,逐渐呈现点块结合甚至点状分布特征,由此带来了管辖适用的争议,是否存在传销参与人的地区都具有组织、领导者的犯罪侦查及诉讼管辖权?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剖析传销组织架构和犯罪行为特点予以研究。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最终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为“传销活动”,但此罪还是属于典型的组织行为犯罪。作为项目方(组织、领导者)而言,准备传销活动前一般先要预谋形成整体计划,包括项目名义、加入条件、层级制度、返利机制等等。以示意图中XA-A1―A11 纵向线为例,项目方先和X 通过意思联络就实施传销达成合意,即就X 发展下线形成共识,X 以同样方式发展A,A 再发展A1,A1再发展A11 等,然后以此类推、循环往复,其他纵向线也是如此展开,如图1 所示。
图1 传销成员发展示意图
而在网络传销宣传过程中,不变的是上下线之间的联络及合意,可能变化的是推广和发展方式不仅仅是一对一,而更多的是一对多甚至多对多,即项目方的推广人员通过微信群、腾讯会议等互联网平台,可以直接面向大量潜在参与人进行宣传鼓动、互动联络,但成员加入组织时所需要的邀请链接或引荐信息,一般还是来源于其上线人员,以便厘清层级归属及奖励返利。因此,每个上线都是在知道和认同传销组织的整体意图下发展下线,每个下线也都是在同样认识下加入组织。每一个新成员的加入,必须获得传销组织的批准才能获得返利,这都是对项目方整体计划的支配落地。上下线之间的犯罪嫌疑人都认识到以其一个人无法独立完成传销发展,而是必须与其他嫌疑人(包括横向的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因此,传销犯罪纵向上的嫌疑人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正犯,而不是一般的上下游犯罪。每一个新成员的加入,都是项目方领导、组织行为的实施和结果,也是上游犯罪嫌疑人发展行为的实施和结果,因而有传销成员加入的地区,就是传销犯罪的组织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之一。据此,存在传销参与人员的地区不仅对项目方有犯罪侦查管辖权,而且对纵向条线的上游犯罪嫌疑人都具有天然的诉讼管辖权,但其对下游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天然的管辖权,应当依法考虑并案侦查以及诉讼。
虽然示意图中的A 线和B 线同属于一个组织,都是项目方整体意图支配的实施分支,都服从于项目方的制度和指令,与项目方都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但是A1 和B1 之间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彼此之间一般没有事先意思联络,事中缺少相互交流,客观上也没有相互协助。A1 和B1 主观上处于明确认识到传销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成员的开放,但彼此之间并不明确知道对方的存在,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整体及客观的行为帮助,因而难以认定为共同犯罪,而是属于组织犯罪构架下的同时犯。因此,A1 管辖地并不能当然具有B1 的管辖权,但可以根据犯罪关联性和诉讼便利性,依法考虑并案。
近年来,传销犯罪也插上了互联网的科技翅膀,飞得更快更广更花哨,社会危害性更为猛烈和突出,尽管在表现形式和扩张手段上发生诸多变化,但还是依托传统传销演变而来,其核心本质与传统传销没有实质区别。一方面,司法人员需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守现行法律规范及概念的精准,不能因为现实需要就任意地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但是在法律框架内予以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司法人员要坚持透过表象看本质,对新型传销犯罪进行穿透式全方位审查,善于从各类假象中抽丝剥茧、还原本相,才能依法全面准确予以定性打击。同时,鉴于原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文界定已经无法适应惩治新型传销犯罪的需要,应当基于体系与实践的双重考量,对网络传销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作出相应的调适,[5]从立法、司法两个维度同时入手,始终持续高压严打态势,坚决遏制新型传销发展蔓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注释:
①2018 年4 月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第1 条。
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