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检视与实践反思
——以涉假药、劣药行为的《刑法》规定为例

2023-10-16 08:23:55司明月
法制博览 2023年26期
关键词:劣药假药管理法

司明月

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河南 商丘 476400

在我国历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进行修正的过程中,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始终是重点内容之一。行政犯的设置已经成为国家政府控制社会风险的刑事手段,但理论与实践中对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否属于“过度犯罪化”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立足我国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现状,检视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原因和必要性,并以涉假药、劣药行为的《刑法》规定为例,分析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中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和刑事可罚性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中的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表现

犯罪化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刑事立法始终以积极的姿态,保持对整体犯罪圈和个体犯罪圈不断周延的状态。我国历次刑事修法明显地表征出犯罪化趋势,体现刑法逐渐重视保护抽象法益和控制社会风险的价值追求。一是增加新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10 个修正案共增加新罪名59 个,其中前7 个修正案增设了31个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7 个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20 个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增设了1 个罪名。二是扩充原有罪名的犯罪构成,降低入罪门槛。如《刑法修正案(八)》拓宽了近20 个罪名的犯罪圈,降低了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危险驾驶罪等13 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范围。

刑法修正案一直保持这种犯罪化趋势,行政犯是其中重点。通过增设行政犯罪名,或者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将实害犯改为危险犯来扩大行政犯的犯罪圈,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持了这一趋势,其中便涉及涉假药、劣药行为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衔接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将违反药品管理秩序,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单独列为一类犯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款。同时,增设药品渎职罪,与食品渎职罪同属特殊的渎职罪,且因属于前置性行政法律的《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也直接影响了《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成立范围。

整体来看,我国11 个《刑法》修正案中虽然也有非犯罪化立法,但是总体趋势是犯罪化。这也导致“过度犯罪化”的言论不绝于耳,对此我们应该结合实际对这种犯罪化趋势予以检视。

二、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之中国化检视

(一)风险社会要求树立积极刑法立法观

风险社会的形成使得不安全感在社会中蔓延,社会公众对安全有了更高的诉求,安全问题成为首要问题,迫切“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排除或降低风险(恐惧),或是实现安全保证之需求”,[1]风险一旦转化为实际损害,将难以估计会造成何种后果。由于时代发展出现的新利益以及保护呼吁,促使刑法必须积极发挥保护社会安全的作用。

因此,积极预防风险向现实异化成为刑事政策和《刑法》规定的首要任务,基于“治理风险”的时代思维,注重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扩大刑法社会化和刑事政策社会化的内涵和外延,使其“融入社会深化改革与社会安全治理的协同发展体系中,积极保障社会秩序安定”,[2]“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3]。事实上,11 个刑法修正案就已经表征出由渐进式转向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趋势。

(二)塑造公民规范意识

在法治建设中,规范意识塑造尤为重要。稳定规范,确保规范的适用,是刑法的现实目的;保护法益则是刑法的最终目的。[4]根据新行为无价值理论,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更是国民行为指南的行为规范,犯罪就是对其的违反,通过对违法行为规范的行为施以刑罚来反证规范的正面效果,以及侧面宣告公众遵守行为规范之必需,因而重视其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强调“着眼于长远,将法益侵害大小、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及其程度、一般人效仿犯罪的可能性等作为刑罚适用的依据,追求社会政策方面的价值”。[5]因此,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就意味着刑法积极干预,立法上扩大犯罪圈,严密法网。最终,以刑法的创制和形成,训练公众形成新的规范意识和法的认同感,让大家相信和忠诚于法律,从而破除破窗悲剧,达到社会安全的效果。

(三)刑法谦抑性的中国化审视所必需

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圈扩大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应该停止刑法调整范围的扩张,拒绝进一步犯罪化”[6]。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失之偏颇,未能立于世界形势和我国国情而具体分析。

第一,非犯罪化并非国际社会刑法改革主流。20 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曾出现过非犯罪化趋势,但是没有国家会单一地进行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只是在不同的时期侧重点不同。20 世纪8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明显犯罪化趋势,很多国家的刑法都由传统的法益保护法和市民防御法,转向了以社会控制为主导的国家干预法和社会防卫法;第二,对刑法谦抑性应分别在罪与刑、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理解,刑法谦抑性应包括“罪之谦抑”和“刑之谦抑”或“立法谦抑”和“司法谦抑”。相对于《美国刑法》中已有的5000 多个罪名,英国在1997 年至2006 年间,创设了约3000 个罪名,罪名总数已超过1 万。西方很多国家基于“法律道德观”“法律家长观”,将违停汽车、乱丢垃圾等行为都列入犯罪行为。而我国《刑法》仅设立了400 多个罪名且门槛较高,犯罪化空间较大;第三,因我国犯罪成立中“量”之因素的存在,对许多软暴力行为出现了刑法无权规制,而行政处罚规制不力的窘境,我国刑法实乃“罪之谦抑过度”。

(四)衔接前置法规范的现实需要

近些年,行刑衔接、刑民衔接问题不论在实务界还是学界都引发了很大的讨论,之所以如此,除了社会快速发展产生了很多新问题,需要刑法予以及时关注和回应外,另一个现实原因是,这些问题还引发了民法、行政法律规范的快速调整,为促进刑法与民法、行政法律规范的衔接,减少司法适用混乱,刑法不得不做出调整。《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假药、劣药行为的规定就是为了更好地衔接2019 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设置了药品监管渎职罪,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

三、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中的刑事违法性问题

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兼具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特征,意味着在进行违法性判断时,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关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援引前置行政法律规范时,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显性援引,即在行政犯构成要件中有“违反……法”“违反……管理规定”之类表述时;二是隐性援引,即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中虽然没有上述表述,但在事实上需要援引相关行政法规来界定行政犯构成要件要素。这是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正向思维,而引发的问题是,当我们逆向思考刑事违法性问题时,前置性法律规范变化是否属于刑法变更?换言之,前置性法律规范变更是否会引发刑事违法性变更?

对于该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立场。第一,肯定属于刑法变更,基于补充法令的实质规范功能,对于补充刑法空白之行政法规或命令内容的变更,应该认为也是刑事法律变更;[7]第二,否认属于刑法变更,因为非刑事法律规范刑事责任条款不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它不规定罪名与法定刑;[8]第三,折中说,依据立法者修改前置性行政法规的动机,判断其变更是否属于刑事法律变更。[9]

本文认为,肯定说更具可取性。第一,按照否定说,如果不发挥补充规范的填补作用,将会导致出现在行政刑法、空白刑法的适用上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范;第二,折中说的“立法者动机论”不具有实践意义,法律修改与立法动机不存在必然联系;第三,根据肯定说,因为补充规范具有实质规范功能,在判断其变更是否刑法变更时,应包括实质上《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变更的判断,即不能只局限于《刑法》条文在形式上是否产生改变,而应考察刑事违法性范围是否有实质性的变化——犯罪圈扩大或缩小。

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为例,二者都属于行政犯,2019 年《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进行重新界定,抛弃了过去混杂药品成分和程序瑕疵的“以假药论”类型这种易引起《刑法》适用模糊的标准,采用药品成分和药品功能标准进行假药和劣药的界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删去了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一百四十二条中依照《药品管理法》认定假药或劣药的规定,便产生了这两个罪名中“假药和劣药”的界定是否还应依据前置法《药品管理法》来判断的疑问?

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虽然删去了认定假药、劣药的专门说明条款,但这两个罪名是行政犯,适用中判断是否属于假药、劣药时,需援引《药品管理法》是不言而喻的,删去相关说明是简洁法条之举。之所以之前需存在说明条款,是因为2019 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存在假药、劣药和以假药论的三大类型,而“以假药论”引起了明显的行刑衔接矛盾,因为此类型既有实质上属于假药的药品,也有属于劣药的药品,还有属于管理程序不规范产生的药品,它们固然都属于行政不法,但因适用《刑法》的谨慎性,就不可避免产生了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争论。2019 年《药品管理法》修改后,以药品成分和药品功能为标准,重新界定了假药和劣药,抛弃了“以假药论”类型,从司法实践上看更具有清晰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故而,对于在此二罪名的司法实践中,对假药、劣药的界定,完全可以和应当援引《药品管理法》之规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中的刑事可罚性问题

犯罪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必须通过实质解释将形式上符合犯罪的成立条件、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在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过程中,行刑衔接临界点的认定尤为重要,直接影响了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文在此仍以涉假药、劣药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进行论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款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也表明这一类型的犯罪行为都是具体危险犯。对于具体危险犯的判断不要求实害的出现,但必须有危险结果的出现,这个危险结果已经接近实害,处罚的是“几乎要酿成大祸的行为”。借助德国学者Demuth 提出的“急迫危机”理论,具体危险是指“当通常的防止措施肯定能够避免这个损害的时间被错过的时候,危机就出现了”。因此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是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直接的。通俗的来说就是“好险,差一点就出事了”。

从教义学分析,“足以”是一种危险状态的判断,一般属于可能性的情形,而考虑到涉药品案件的专业性很强,“足以”的判断需依靠专业的认定来证明以限定行政犯的广泛性,而不能依靠推定来虚化具体危险,甚至变相将具体危险犯转化为抽象危险犯。但司法实践又强调结果的确定性和规范性,如不对该可能性加以明确,很有可能导致该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如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时,要求行为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但是目前尚无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对“足以”进行释义性界定,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的适用出现障碍,也导致一些涉理疗器材的相关案件,以“非法经营罪”转化处理,加剧了“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的滥用。

有鉴于此,为处理好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中的刑事可罚性问题,除了应通过实质解释综合判断行为是否引发了具体危险,从而达到具有刑事可罚性的程度,还应加强对《刑法》中相关行刑衔接“临界点”问题的探讨,这是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问题,建议借助医学、药品等相关专业领域知识、国家标准、犯罪金额,以及专业机构的评估意见等,作为处理行刑衔接问题的关键抓手,防止出现行为的不当犯罪化或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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