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租人利益进行维护的有效法律保障

2023-10-16 08:23:55魏元武
法制博览 2023年26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行使

魏元武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180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租赁业务在较为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下也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一方面表现为租赁业务数量的上升,另一方面表现租赁业务需求的多样化、灵活化。融资租赁在这种背景下也迎来了全新的发展机会。融资租赁是一种可根据承租人需求量身打造租赁业务的租赁形式,在发达国家租赁业务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我国的融资租赁起步较晚,在近几年才在各领域内获得发展。目前,国内的融资租赁已经涉及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领域和工程机械、交通运输等领域,租赁业务范围在不断扩大,融资租赁的需求也在不断上升。在融资租赁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租人权益受损的问题屡见不鲜。针对融资合同中常见的出租人权益受损问题,本文提出针对性的出租人权益保护路径。研究该课题对于司法实践中解决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租赁物的取回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租赁合同中关于取回权及其性质

(一)取回权

取回权作为一种法律权益,其定义及性质由立法所决定。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背景、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差异性,立法观念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立法规定中关于取回权的定义也有所差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以及请求承租人支付未倒付租金,赔偿相应损失。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取回权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承租人缺乏正当理由拒绝或撤回对租赁物的接受、拒不履行部分或全部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形;2.承租人因租赁物作出的其他违约行为而实质性损害了融资租赁合同价值的情形。新西兰法律规定,承租人违约并将租赁物置于风险环境的,出租人有权请求取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售出。我国在立法上也对其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取回权的规定如下:1.承租人到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到期拒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2.出租人享有对融资租赁物的救济权利;3.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催告出租人未能取回租赁物或合同约定的租金时,出租人可行使租赁物救济权。上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在承租人无力占有且使用的前提下[1]。

(二)取回权性质

1.民事诉讼中的取回权

民事诉讼中的取回权源于民法所固定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请求权是基于出租人所有物被占有的实施基础上,请求占有人归还所有人的占有物,恢复所有人对物的所有及占有状态。《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规定了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情形,违反相关情形的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主要情形如下:(1)标的物与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形;(2)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存在承租人拒不受领标的物的情形,需第一时间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知情不报”的,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交付完成之前追踪出卖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致使承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在上述两条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具体的索赔规定,明确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这也间接地说明在民事诉讼实体中保护了出租人的权利,规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绝支付租金。由此可看出,在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条件下,承租人未按期履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考虑到出租人可能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民事实体中关于取回权的行使还需要考虑以下情形:(1)出租人干预未承租人租赁物选择的情形并造成其损失的,承租人可请求减免部分租金;(2)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未尽告知义务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赔偿相应的责任;(3)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在其行使索赔权利的过程中提供协助,出租人应尽协助义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回权的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保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权利。关于承租人权益的保护,承租人权益得到了保障,也间接性增强了承租人向出租人按约按期支付租金的能力。这在民事实体中也间接保护了出租人的权益[2]。

2.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

关于物的取回权本质上是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这一观点,其核心也在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意在保护出租人“物”及“物的租金”追回权。但在民事实体中,融资合同中的租赁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对于动产租赁物,出租人往往无法登记。这就使得出租人租赁部分物的所有权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动产租赁物在承租人擅自出卖、转租、抵押、出质给第三方的情形下,第三人取得了相应的权益,出租人的权益相应受损。这部分未经登记的动产,出租人就面临着出租物或租金难以追回的风险。针对该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在民法实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适用参考担保物权顺位原则。

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益受损的问题表现

(一)关于取回权的规定有待完善

现阶段,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益的保护主要参考《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还未出台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融资租赁物中承租人违约虽有规定,但对违约情形及出租人如何行使取回权并未做出详细规定。在民事实体中,承租人违约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还包含一些特殊的违约情形。如逾期拒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恶意违约。在民事实体中,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和恶意违约的情况分为很多种,而《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较为笼统,《民法典》则是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融资合同中物的担保权提供保障。由此可见,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取回权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3]。

(二)取回权的方式的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取回权的取回方式规定为公力取回和自力取回。公力取回指出租人依靠司法途径取回租赁物及租金,自力取回指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及租金。法律对于出租人未能通过公力取回租赁物的情形,还提供救济途径。从现行法的规定而言,关于出租人自力取回未做明确规定。考虑到未登记租赁物自力取回的需求,现行法律体系应就出租人关于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方式及其取回租赁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实质性的损害出租人、承租人权益的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租赁物及租金的权益,以及更好地解决应融资租赁物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由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而造成的民事纠纷[4]。

(三)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有待完善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是保障融资交易秩序进行的前提条件。它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主体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为维护出租人权益提供信息保障。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登记虽然是基于互联网而建立的全国性、统一性的信息系统,但登记系统的主体不统一,未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登记机关,因此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服务不统一,存在许多信息登记不规范的问题。此外,不同的登记机关关于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设定的条件不同,第三方人查询信息存在较多的限制。此外,我国现行法中关于电子登记关键的证据效率规定尚不完善。因此,我国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融资租赁关于违约方的履约责任有待完善

在很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出租人胜诉后未能拿回其对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以及物的租金的案件不胜枚举。许多的案件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出租人权益依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究其根本,与我国立法中出租人形式取回权相关的责任规定不完善有着紧密的关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面临的权益风险来源于供应商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法律风险。其中承租人风险包括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拒绝支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义务或拒绝履行投保义务。出租人法律风险包括面向供货人和承租人违约时的应对行为。这些风险往往是交叉发生的。一些出租人常常是在发生供应商或承租人违约风险的情况下,采取不正确的应对措施,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发生。在很多案件中,出租人法律风险的发生大多出现在出租人寻求权益保障无果的情况下。这间接说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融资租赁中关于违约方履约责任有待进一步完善[5]。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益维护路径

(一)加快融资租赁专法的建立与统一

我国应该加快融资租赁专法的立法,完成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在立法方面的统一,建立并完善与《融资租赁法》相一致的法律登记制度,形成完善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保障体系,为出租人公力取回租赁物、自力取回租赁物及法律救济取回租赁物等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融资租赁法》中还需要对第三人交易中的动产、特殊动产、不动产的交易做出具体的规定,补充普通不动产行使取回权的规定,完善特殊不动产的规定及取回方式。

(二)完善强制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和担保制度

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和担保制度是降低出租人风险的关键。现阶段,我国应针对法律体系中这部分制度的缺失完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风险担保制度。在风险担保制度中,应补充风险分担任责任制度,将出租人租赁风险保险纳入法律体系,强制执行,来分担出租人融资租赁中面临的风险,拓宽保险保障制度及其他救济的形式对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作用[6]。

(三)建立健全租赁登记系统及其制度

为保障我国融资租赁登记信息管理及其服务的统一化、标准化、规范化,我国应统一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主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及其制度,规定由统一的等级机关负责融资信息登记及管理服务,为第三人提供融资租赁一站式信息登记查询服务。为规范第三人查询服务,应补充第三人查询义务制度,限制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出租人取回权的有效行使,预防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关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出台“融资租赁法”前,现阶段应该完善关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具体需要完善的内容如下:1.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以及由此对出租人造成的间接性损失赔偿规定;2.因承租人造成租赁物损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及损失的方式,以及损失的折算方式和处理规定;3.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对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处理规定;4.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定。5.承租人严重违约及造成出租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划分性规定,以及相应的出租人形式取回权的规定[7]。

四、结语

笔者通过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关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取回权行使相关的责任、行使取回权过程中的费用情形,还存在法律规定方面的缺失。此外,我国现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有待完善,“融资租赁法”立法需求迫切。基于更好地维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益需求,我国需要针对具体问题及法律缺失的部分进行补充和完善,并建立与“融资租赁法”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完善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及相关财物的法律规定,补充其他相关责任,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来确保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能得到可靠的法律保护,减少出租人维权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为融资租赁出租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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