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
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司法机关通过“断是非”方式解决了城市治理中的很多纠纷,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对于不可抗力和城市治理的关系,我们也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不可抗力是一个常见的法律术语,是众所周知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这个概念在西方国家和中国古代均有所涉及,西方法治上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事变制度,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中国古代的《唐律·杂律》较早有了关于不可抗力的记载,即“雨水过常,非人力所犯者”,“卒遇风浪,损失财物及杀人者,不坐不偿。”清代及民国时期法律移植增多,该时期法律都可寻到不可抗力踪迹。现行《民法典》第180条、第590条对不可抗力有所规定。简言之,不可抗力意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来说,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山体滑坡等;2.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禁运、交通封锁、人员隔离、停工停产等,有些国家认定为不可抗力;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武装冲突等,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4.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时,合同违约方可以主张免责或者解除、变更合同。值得一提的是,国家政策变化并非不可抗力因素。比如,如果合同方不能按时交付房款的理由是银行政策性变化,贷不到相应的款,就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对合同管理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明确合同案件不可抗力适用条件和范围,对解决合同履约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可抗力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意义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其法理基础在于,法律不能规定人做不到的事情。法律责任承担前提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具有控制能力,当行为人在意志无法支配的情况下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法定免责的一般情况。不可抗力正是一种人力无法抗拒的现象,它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不仅对行为人来说不公平,也违背了法律设定不可抗力的初衷。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国际性合同文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事由予以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免责条款,按照《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发生没有预知能力。由于人们对某事件的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因此,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以预见。”[1]例如,现代的天气预报准确率已经高达90%以上,科技的发展提升了人们规避狂风暴雨的能力。具体来说,被认定为合同不可抗力的事项需要符合其“三不”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首先,不可预见,意指人的预知能力限度。即人们无法在现有客观条件下预知未来会发生的事情。其次,不可避免,意味着事件的发生在特定条件下是必然的,无可规避。最后,不可克服,是指当事人穷尽所有措施都无法把控事件对合同造成的影响,“欲为之而不能”。
《民法典》中不可抗力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提供抗辩基础;二是为解除合同提供请求权基础,以下述案件为例,其法律意义可解析如下。
案例一:尚武緣公司为了经营少儿体能培训,与祥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其中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27日为商铺的装修免租期。除去最初的四个月免租期,尚武缘公司实际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自2020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祥通公司诉请尚武缘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2020年10月1日起至尚武缘公司实际交回涉案商铺之日2021年2月23日的房屋占用费等。二审法院认定:“因疫情及政府实施的防控措施确对承租人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尚武缘公司在疫情严重阶段,未及时支付2020年2、3、4月租金事出有因,出租人应给予适当的容忍。但众所周知,广东省政府自2020年5月24日起已将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自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各行各业逐步复工复产,在此情况下,尚武缘公司未支付2020年5月起的租金,缺乏理据,构成违约。而且,涉案租赁合同尚不具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因尚武缘公司违约而导致,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疫情因素,可酌情减免尚武缘公司部分违约责任的承担。[2]
第一,作为抗辩基础的意义。依照《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违约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审理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一般会综合考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阶段、防控措施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生产、生活、经营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减免。
第二,作为合同解除权基础的意义。依照《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意味着“既可以通知合同相对人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3]。针对祥通公司的诉请,尚武缘公司辩称:尚武缘公司因受政府防疫政策影响无法营业,经营困难,在继续履行合同成本太高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然而,对于这个辩由,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审理法官认为,尚武缘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主动于2020年8月30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确认。但是,两审判决都确认了祥通公司的解除权。判决提到,祥通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于2020年9月30日通知尚武缘公司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还补充了一个理由:即涉案租赁合同不具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由此带来的后果就如上文所提,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系因尚武缘公司违约导致解除的,尚武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可抗力在合同案件中法律适用分析
依据《民法典》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能仅仅注意到不可抗力这个原因,还要注意到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不能实现这个结果。在个案中,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减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减免程度会有所不同,所谓同案同判的关键是看案件因果关系是否类似。因此,因不可抗力成立而免责需要满足一系列法律条件。
(一)事实要件
从事实要件上看,权利人主张不可抗力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不可抗力发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对不可抗力的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的认定,尤其是时间方面,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不可抗“三不”要件里,不可预知即指时间上不能预测。从法律实践上看,不可抗力在时间上具有起点和止点两个要素。对于起点时间来说,不可抗力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才符合不可预知的基本要求。
关于结束时间,不可抗力应该发生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或其他事由终止之前。如果合同延迟履行到不可抗力事项发生之后仍未履行完毕,则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定。针对这个情况,现行《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所以,《民法典》实施后的案件可直接适用这一规定。
关于不可抗力的空间维度,则意味着不可抗力的地区差异。乡土社会里,人附着于土地,信息流动缓慢,交往闭塞,不可抗力受到空间限制,往往局限于某一地某一区;而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递具有穿透力,且人际交往和地域流动频繁,即使在未波及地区人类也可能预知。正是因为不可抗力之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两要件存在空间差别,不同地区政府针对各自地区的情况会采取不同措施,因此,不可抗力事项及其应对措施对法律关系就会产生不同影响,是否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不可抗力事项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事项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分情况处理而不是简单地“一刀切”。
(二)不可抗力的行使方式
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的主要目的是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但是要具体适用这个免责事由是有严格要求的,否则就不会被减轻或者免除违约责任。比如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必然会带来减免法律责任的后果,这需要权利主张人做到法律规定的下述几个条件。
第一,权利人的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民法典》第590条要求权利主张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通知义务,简单地说,就是以一定方式让对方知道。正常时期,通知义务可能有形式的要求,比如正式发函或者面谈签署文件,但是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人们通过互联网传送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很常见,这些都是符合通知义务的形式要求的。我们在判决书中也看到了大量的举证证明以微信聊天记录表现出来,当然也有传统的邮寄、快递方式,总之都是形式,重点在于通知到相对人。
至于举证责任,关键在于抓住证明对象,首先是不可抗力三要素——不可抗力存在、合同不能履行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权利主张人要对自己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比如一方给另一方发出的《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最后,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那么权利主张人也要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就是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
第二,止损义务。《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案例二:罗某华诉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罗某华与横沙经联社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五年至2023年1月31日止。罗某华从2020年1月1日起欠缴租金。2020年初开始的疫情令罗某华经营困难,他为尽快止损结束经营,于2020年7月18日向横沙经联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7月23日向横沙经联社寄还商铺钥匙,被拒收之后,再于2020年12月31日寄还钥匙,横沙经联社确认在2021年1月4日收到涉案商铺钥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华于2020年7月23日向横沙经联社寄还商铺钥匙,EMS查单显示2020年7月24日横沙经联社拒收。鉴于罗某华已经未交租金数月且向横沙经联社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横沙经联社即使作为守约方亦应该存在及时止损义务,其拒收钥匙行为怠于履行及时止损义务,此后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一审法院以横沙经联社拒收钥匙之日起即2020年7月24日作为罗某华交还涉案商铺之日,而罗某华应向横沙经联社支付的租金也是截止2020年7月24日。
从该案判决可见,因合同一方主体怠于履行止损义务而造成损失扩大,不能要求另一方赔偿扩大的损失,即使一方对另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做法有异议,也需要积极面对,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协调沟通,否则不能不承担任何责任。就合同关系而言,信守契约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基本要求,但在出现违约情况下,双方都有责任避免损失扩大,这是诚信的要求。
(三)合同纠纷案涉及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合同纠纷类案裁判文书分析结果表明,集中于民生领域如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影视、培训、餐饮等行业在不可抗力成立情况下,免责主要类型是租金减免、合同解除责任归责、以及逾期交租违约金等问题。
第一,房屋租金减免。不可抗力成立的客观条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在此情况下,租赁双方应共同扶持、共担风险。
第二,合同解除责任归责。虽然《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577条提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解除之后,责任归责问题依然存在,而不是像一般公众所认为的,不可抗力成立就不用承擔任何责任。
第三,逾期交付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三、合同案件不可抗力司法实践的启示
司法讲求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的契约精神,就要通过辨识不可抗力与免责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承担。另外,“即使在遭遇了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也应积极主动降低损失,努力履行合同义务” [6],这种要求不仅体现合同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人类面对不可抗力事件时应展现出的互助态度和人文关怀。通过司法机关在合同不可抗力案例中的实践,我们可以深入分析司法解决合同纠纷的路径和策略,寻找更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
一般来说,一个地区的案件数量和本地公众的法律意识成正比。虽然我国传统社会讲究“无讼”“息讼”,但在向城市化转型的过程中,公众的维权意识会不断上升;频繁流动的人口、逐渐陌生的人际关系等,令乡土社会里的长老统治让位于法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司法机关通过“断是非”方式解决了城市治理中的很多纠纷,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对于不可抗力和城市治理的关系,我们也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一)不可抗力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存在背离与暗合现象
从渊源上追溯,“契约必须严守”一直是罗马法奉行的原则,因此合同签订后应当严格守信的要求,构成了传统合同法理论的重要内容。我们日常所说的严格守法亦源于此,因此该原则可以说是法治精神的精髓。甚至更为极端的观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至于合意前提是什么,或者合意的内容是否公平,都不会影响严守契约的执行,这就是罗马法所坚持的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从形式上看,不可抗力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背离,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不可预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免责事由,违约方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责。但从实质看,不可抗力规定符合法治精神。无论西方法治还是中国法治,法律都不能规定普通人做不到的事情,否则法律规定将因形同虚设而失去权威性。
不可抗力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了超出一般人预测能力之外的情况,比如疫情、天灾,异常社会事件等。如果司法机关坚持严格的法条主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完全履行合同,既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对合同弱势一方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因此,契约严守是常态下的要求,而不可抗力则是非常态下的措施,两者看似背离,实际上都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前者要求人人要遵守契约,后者则是处理紧急状态下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原则,两者是互补关系,而非对立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严守合同固然重要,但是在商业社会中合同关系并非只是建立在严格文义上的合意,还是基于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协商和共赢,需在实质意义上判断风险有无合理对价。”[7]
(二)不可抗力要与衡平互补
法官在个案处理中一般遵循如下思路:首先,法官会观照合同本身是否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成立,即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其次,不可抗力事项是否形成对合同履行障碍,即不可抗力是否成立,“三不”是其衡量标准。第三,即使合同约定形式上满足不可抗力要件,但如果合同内容实质上存在明显的主体权利、义务倾斜或者风险分配极不平衡的问题,那么法官就会从衡平视角重新审视各方主体的责任划分,采取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以期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效果,而不是拘泥于法律条文。整个裁判过程应该在协商基础上合理分担双方风险,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持续,通过不可抗力规定与公平原则的融合适用,在市场合理风险对价范围内,缓和对整体经济秩序和合作关系的冲击。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共赢
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必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失,可以说,在不可抗力诉讼中没有单赢者。签合同的本意是为了合作共赢,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首先应当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友好协商,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履行等方式,互谅互让地寻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以此共渡难关、共克时艰,实现双方共同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诉讼不应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唯一路径,当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合同解除事宜、共同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时,可能比诉讼方式更有效,未来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也更大。此外,双方还可以尝试寻求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社会组织居中调解,以节约解决纠纷的成本。协商、调解这些方式不仅成本小,而且合同双方不用对簿公堂,更有利于以后的再次合作;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亦有利有弊,优点在于裁判书权威性强,具有强制性,缺点就是容易令双方关系僵化,不利于下一次合作。总之,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有多种,双方应选取最优方案,以期实现共赢与和谐。
(四)设计法律之外的社会保险机制,降低司法成本
“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似乎较少依靠保险来弥补损失,而是偏爱利用财政手段来应对危机。”[8]但是,财政再多也有穷尽时,我们还可以从商业保险角度考虑,利用保险的市场调节功能,提升保险业服务社会和经济的能力。比如,在经济发达地区能否尝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责任保险”“自然灾害公共责任保险”“政府扶贫救助保险”,缓解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支付转移、灾难救助和疫情、灾后修复的财政压力,平衡财政预算。[9]
具体到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不可抗力态度不同,有的有所预期,有的在签合同时对此无暇顾及或者有所保留,这就会成为未来产生合同纠纷或者诉讼的定时炸弹,要依靠法官的智慧进行判断和裁量。从本质上讲,不可抗力带来的后果是消极的,总有一方或者双方会有利益损失,这种成本无可避免。因此,在设计保险制度的时候,我们的立场不应是让任何一方独自承担全部风险,而是要考虑如何能让当事人接受这种防范措施。鉴于此,保险制度就要考虑如何能够低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保险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未來的诉讼数量,而且可以有限降低司法成本,更好地建设节约型社会。
注释: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588页。
[2]广州祥通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尚武缘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103号。
[3]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第68页。
[4]罗某华诉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19187号。
[5]同[4]。
[6]周琼芳、张全斌:《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研究——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例》,《当代经济》,2020年第9期,第106页。
[7]吴秋月:《新冠疫情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选择》,《宜宾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56页。
[8]刘轶、董敏:《重大疫情风险治理中的保险路径及其法律供给》,《现代经济探讨》,2020年第6期,第101页。
[9]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