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鸿
法学研究的理论成果,最主要的就是通过论文这一载体而得以呈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何谓论文?”就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问题,尤其是对刚涉足研究领域的青年学者和研究生来说更是如此。然而,在法学研究中,对法学论文本身的研究却缺乏应有的关注,从而使得这一本该普及的知识隐而不彰。什么是法学论文,其内涵究竟如何,有哪些基本类型,这都是需要在学理上加以认真界定的,否则,论文写作就欠缺基本的规范。不仅如此,法学论文有哪些核心要素,是什么使得一篇论文结构完整、逻辑清晰而又让人接受?这又涉及到法学论文的要素探讨。同时,在具备了一篇论文通常应有的要素外,一篇好的法学研究论文有哪些基本品性?这既是研究者应当追求的学术目标,也是评价者据以判断论文优劣的基准。论文不仅要有内容,还得具备必备的体例。固然,“法无定法”,任何研究者都可以本着自己的灵感、兴趣及在学习、研究过程中积累的知识、经验来进行学术问题的研究,以及将研究的成果书写成文,然而,虽然学术研究很多时候是种主观性极强的脑力劳动,但不能否认,个人性、个体性更多表现在研究的风格、内容上,对于如何把道理说得明白、怎样使论证令人信服,特别是相关的结论能够为人所赞同,这又不能不遵循学界固有的研究规则。否则自说自话只能导致人言人殊,研究上无法进行交流、对话、争鸣以及合作。源于这些考虑,本文就“法学论文”本身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既为初学者讲解法学论文写作的基本要领,也为法学论文的规范化提出些不成熟的建议。同样重要的是,在当代中国强调建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今天,如何用符合中国人思维习惯、书写传统的方式撰写法学论文,同样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作者也想为此抛砖引玉,就教于名流方家。
论文,《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讨论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1)学者更为具体的解释是:“论”,指分析和说明事理;“文”,指文章,即组成篇章的书面语言,因此来说,“论文,一般指讨论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是一种以议论和说理为主要表达方法的文体”。(2)可见,论文不同于报刊评论和宣传性文章。评论是对客观社会生活和现象作政治的、政策的、思想的、精神的、社会的、道德规范等方面的一般评述,具有通俗性、时效性、导向性、一事一议、篇幅短小等特点。报刊上的宣传性文章,虽然也有观点、有理论,但它不需要过于繁复的论证,也不需要像论文那样添加注释,因而与学术论文有一定的差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把“学术”定义为:“基于学术上之研究方法,进行发现、阐释、传布知识的活动过程,一种认知及探求真理的过程”。(3)这表明学术研究不同于一般的知识学习和思想宣传。至于学术论文,按照学界的理解,“学术论文也称学术理论文章,它是指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领域内用来进行科学研究,描述和总结科学研究成果的论文。‘学术’是指有专门的、系统的学问和方术,‘理论’是指科学的论点、论据及论证的体系。……就其功能而言,它既是探讨科学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通过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依此而论,法学专业领域的学术论文,也就是“对法学专业领域中某个或某几个学术理论问题进行专门的系统的科学研究,并且表述这些研究成果的论文”。(4)对于法学研究来说,学术论文是极为重要的载体:没有成果的发表,社会难以知晓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成果的公开,法学界难以形成共鸣和争论;没有专家的解读,人们难以懂得某部法律或某个法条的意蕴;没有制度的回应,自然也难以对制度是否合理、正当提出质疑并由此加以修正、规范。这正如学者所言,在实践层面:“学术工作有着更多的意义,即质疑那些通常是不加思考的、同时也常常是没有足够可信度的主流观点,这同时也促进了目前法律的新发展。法律因而是一门非常令人激动的学科,因为答案往往不是阅读法条就能发现的。”(5)只有对可能的法律冲突加以思考,才可能为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法制的统一贡献学术智慧,也才能够更好地预测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
法学论文又可以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对象、目的等方面来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包括:一是从论文的性质而言,可以分为建构性研究论文与诠释性研究论文。前者是研究者重在阐明自己的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后者则是对学说和制度的解读、理解、分析,例如有关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学说的研究,邓小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研究以及有关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康德、哈特等法律思想的解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诠释性论文并不排斥建构,因为将思想家们的学说条分缕析地解读清楚,并将之潜在的意义加以引申、发挥,同样也可以属于理论建构的范围。只是这种文体是以诠释为主而已。二是从研究的对象而言,可以分为理论性研究论文与实务性研究论文。前者重在阐述、建构某种新的法学理论,特别是从法学的基本原理之上推导出一种更具创新性的法律观点和法律学说;后者则是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具体现状出发,探讨某些制度所可能存在的弊端,结合法学理论来提出对之加以修正、完善的建议。观察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总体状况,后一类论文占有更大的比重。三是从写作的目的而言,可以将论文分为立论性研究论文与驳论性研究论文。立论性研究论文是直接亮明自己的观点,阐述自己的主张,换句话说,它是以正面阐述为主。而所谓驳论性研究论文,则是对某些观点的批驳,或者对某些制度的质疑。前者如对“人治优于法治论”的反驳,后者如对法官终身负责制的质疑,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学术研究综述”虽然极为重要,因为它概括了一个时段或者一个领域最为主要的研究成果,既是对此前研究的科学总结,也是对后续研究的积极引领,但综述毕竟只是概括、归纳,严格来说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论文。
学术界的通识是,一篇学术研究论文必须具有论点、论据和论证等三个核心要素,这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也不例外。
论点是作者提出的基本主张或重要观点,又分为中心论点和分论点。中心论点也就是论文将要论述的主题,“一组陈述必须贯穿有一个具有专门主题的论点,以期前后一致,论证有力”。(6)中心论点有时也称为“主旨句”,学者指出:“一篇好的论文会有一个主旨句——换句话说,它提出了一个论点,并且论文的中心部分支撑和证明了这一论点。主旨句……诠释了论文正在建构的论点,类似一个主题句,但更为强有力一些。”(7)对于一篇论文来说,能够鲜明地提出一个创新性的中心论点极为重要,它表征着作者的理论主张,也代表着学者的思想深度。“学术论文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并用最具独创性、迄今为止未有人尝试过的方式和方法,为法律问题提供开创性的解决方案”。(8)古怪新奇的想法人人可有,石破天惊的言说均可抛出,但论点在未被证明之前,只能算是假说。“科学就是在寻求解答过程所发展出的一种答案。科学既可以切入约定俗成的真实,也可以进入经验的真实。对于非亲身体验的事情,科学家有很多标准来做评断,才会把这些事物视为真实。大体而言,一个论点必须有逻辑和实证两方面的支持:必须言之成理,必须符合人们对世界的观察。”(9)所以,任何一个研究者不仅要有提出新论点的胆量,更要有证明新论点的能力。
在论证的过程中,中心论点又被分解成几个分论点,且分论点之间紧密联系、相互配合,共同为中心论点的证成服务。例如舒国滢教授的《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10)一文,可以说中心论点就是司法模式的进化应该是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的转换。从作者论述的脉络中不难提炼出以下三个分论点:一是司法的广场化是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更多地体现出司法的大众化特点;二是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它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专门化,由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将会成为司法活动类型发展的一个趋向。虽然作者意识到“司法的广场化和剧场化问题代表着自由/秩序、民主/独裁、实质主义/程序主义、大众化/精英化、通俗化/职业化、简单化/复杂化、感性创造/理性选择、多样化/单一化等等二元对立的语路。在这样复杂的语境和语路中,谈论司法的广场化或司法的剧场化哪一个更具有优位的正当性,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然而,作者内心推崇司法的剧场化的思想萌动仍是昭然若揭,而这无疑也是司法文明和司法进步的标志。即便置于当代中国的语境之中,再要强调“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司法程序上的全面复活,明显难以契合现代司法的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要求。
当然,不管是中心论点,还是分论点,都需要理性地论证、充分地说理,也需要接受学者的审视、读者的评判。诚如学者所言:“学术工作要求有接受批判性争论和开放地接受新观念的能力。任何论点都需要通过说理来论证,因此也是可以被质疑的。因此,一个被充分论证的论点也是成为一篇优秀学术论文的重要条件。”(11)论点不是真理,它一方面需要扎实的论据来予以支撑,另一方面它也必须是“可证伪的”。在学术史上,正是论点的不断交锋,才推动了思想的进步,造就了学术的繁荣。
论据即证明论点的理由和根据。“言之成理”看似不难,但是要真正证明其能“成理”却并非易事。从论据的来源说,有理论上的论据,如思想家们的权威学说、理论;有实践中的论据,例如立法文本、执法决定、司法文书;有生活中的论据,如常理、常识、常情……如此各种,不一而足。但是,作为法学论文写作中所据以为凭的论据,还是需要再明确如下标准:一是论据的权威性。不难理解,某一研究领域中可能汇集了大量的研究成果,研究者要从中寻找到能够支持自己观点的学说、理论、观点并非难事,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有没有著名思想家或者法学大家的说法,权威的论据在证明效力上无疑会高于一般的论据。二是论据的真实性。现在实证研究在国内蔚为大观,这确实是法学研究的进步,避免了以往空谈理论、闭门造车的弊端,但是所谓的“1 万个判例分析”或者“50 个地区的社会调查数据”是否真实,这可能很多时候只能由研究者的学术良心或学术伦理才能证明。同样,断章取义地将某位作者的观点加以采用以之来证成自己的观点,既是对原作者的极不尊重,也同样违反了论据的真实性标准。三是论据的全面性。对于某一研究论题,可能既有与自己主张相同的观点,也有与自己理念相左的看法,在这个时候,不能仅以和自己主张契合的观点作为论据,而必须同时直面反对的观点,起码在驳倒反对观点的基础上才能证明自己的论点是正确的。例如作者研究政党制度和国家稳定的关系,如果作者只注意南美国家地区的资料,而对欧美国家地区的资料视而不见,也同样是一种任意取舍论据的不科学态度。四是论据的可理解和可接受性。论点本来就极为抽象甚至复杂,而如果我们所使用的论据同样抽象或者复杂,那就会使读者如坠云雾之中,论据的证明力也必定会大打折扣。因此,所有的论据如果能够还原为人生经验和社会常识,那就能够有力地证成论点的正当、合理,也能够为读者甚至本学科以外的大众所接受。
哈耶克是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极力推崇者,法国著名思想家雷蒙·阿隆对于其为个人主义方法论进行辩护的三个论据作了归纳,分别是: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个体的决定、观念及其态度,所以它是主观的;社会整体永远是人的建构,而不是个体或个体行为那样的真实事物;社会科学中的解释永远不是最后或终极的解释,除非它一直追根溯源到个体、个体行为及其动机或理由。(12)之所以举这个例子,就是想说明论据的可理解和可接受是多么重要。个人主义方法论有一套复杂的理论观念,但是,这种方法论为什么可行?哈耶克恰恰在此采用了能够让人一眼就能看得明白并且易于接受的论据:个体的决定、观念、态度都是其自由意志的产物,为此它必定是主观的,而这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客观世界不同;社会永远都只是一个抽象的整体,它只有落实在个人之上才有意义,所以,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自然只能是现实的个人,像国家、社会、集体、单位等集合概念,都只有在人的行为推动之下才有存在的意义和运作的可能;为此,对社会现象的解释,最终都只能归结到具体的个体之上。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学者,只是看到了浮现于社会表层之上的集体现象,如社会风气、社会舆论等,但殊不知这些现象恰恰就是个人行动的结果。
在以文献为主要论据的论证过程中,德国学者默勒斯有一段很重要的忠告,他指出:“通过文献来源的说明,读者可以认识到作者在学术研究中对该问题的思维过程,以及其中包含的论据。通过脚注,我们也可以考证文献的来源,区分出重要的文献和不重要的文献。借助这些参考文献来源的提示,读者可以理解作者多大程度上介绍截止目前学说中的研究成果,或是多大程度上是在他人观点上的继续发展,又或是自己(独立)发展出了新的观点。作者在结论中结合目前他人的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时,同样需要列出持有赞同的观点和不赞同观点的文献。如果作者对其提出的观点和论据列出了较为充分的学说或持续的判例来源,则无疑会为其增加说服力。”(13)在此默勒斯提醒我们的要点,主要有:第一,任何引用的文献都必须注明其来源,这样既能保证论据的真实性,也方便读者查对、检校;第二,文献有“重要文献”和“不重要文献”之分,如果所引用的大多均为“不重要文献”,那么这些论据的权威性就值得怀疑;第三,通过论据,可以知晓作者所提出的论点是原创性的论点,还是持续性的论点;第四,论据既要注重赞同自己观点的文献,也要列出不赞同自己论点的文献;第五,论据必须以最新的文献(包括法律学说与司法判例)为准,这样可以保持论据与时代的同步性。这些忠告,对于初学者来说,尤为重要和管用。
论证就是用论据说明论点的逻辑方法或过程。这是法学论文的最后一个要素,当然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要素。“所有学科都珍视熟练的论证构建,法律也不例外”。(14)一篇好的论文,人们常以“思路清晰、论证有力”来加以称誉,说明对于优秀的论文来说,其毋庸置疑的论证力量极为重要,它使读者不得不接受其中心论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学术工作就是在做“客观论证”。(15)没有论证,不叫论文;论证不足,不成论文。有学者将论证比喻为一个“旅程”,言道:“论证可以被视为从问题出发到达问题解决的旅程……它是一个需要地图指引的旅程;这幅地图其他人也能够遵循,它让论证构建者引领着其他人准确地到达向往的目的地;这幅地图雄辩地说明为什么走旁道或者其他路线不好;这幅地图也说明如果实际情况不同,就可以走另一条路。”(16)可见,论证的目的就是以问题为中心,是提出问题到解决问题的过程;在论证的过程中,研究者抽丝剥茧、层层递进,从而展示出中心论点如何被合理证明的过程。当然,这种论证“旅程”的有效性同样说明,只有这样的论证方式才是最为可取的。自然,如果读者顺着研究者的思路却发现推论不出作者意欲证成的论点,这就说明研究者的论证思路或论证方法出了问题,需要改变原有的论证框架,重新寻求合理的论证路径。在论证方式上,默勒斯提出了“结构性思维”的论证思路,认为“这种结构性思维铸造了法律人,同时也区分了法律人与非法律人。结构性思维将清晰的、逻辑上令人信服的思路与含糊不清、不明晰和有瑕疵的论述,即与‘混乱与空谈’区分开来”。他还提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将思维规则视为所谓的“不成文法的法律规范”,思维上的瑕疵会引起复审。(17)可见,正确的思维和清晰的论证是多么的重要。
那么,研究者如何避免自己的论证导致失败的结果呢?首先,要确保据以为证的论据是典型、真实、全面的。尤其是论据的真实,这是论据得以存在的基础,并且还要特别注意的是,论据是否真实是单靠逻辑无法解决的问题。“一个论证可以是一个完全合乎逻辑的演绎,即使它包含一个在事实上是假的前提……因此,单靠演绎逻辑,不能成为有关世界的正确陈述的来源”,这说明“论证的结论,只有在它的前提被接受的情况下,才具有使人不得不信的力量”。(18)其次,论证的思路必须清晰。研究者应当像个领航员,引导旅客知道自己是怎样到达目的地的,其推理脉络、论证思路都必须清晰、明确,才能让读者按着研究者的思路了解论文的核心内容。正因如此,“清晰的思路构建了论文的主旨脉络”,(19)学者提醒我们,所谓“论证必须清楚”就是要使读者:可以不间断地看出你处于论证的哪一个阶段;看出你的论证的走向;发现你的法律推理很难反驳。“复杂的句子、冗长的文字和过于详尽的介绍会阻止这些目标的实现。所以,要力图保持句子结构的简明,删除虚华的文字,直截了当地表达你的观点。在每一个阶段,用过渡性的短语和句子告诉读者所处的论证阶段和走向。”(20)这里既有论证逻辑规则的应用,也有作者论证技巧的发挥。再次,论点之间不能互相矛盾。由于中心论点往往是通过分论点而证成,因而每一分论点都必须围绕中心论点而展开,并且分论点之间能够相互配合与相互协调,这样才能形成论证的逻辑整体。从论证原理上而言,“参与论证的过程就是按一定方法展开论点系列”,(21)这也要求分论点之间须在同一逻辑层面上加以协作和配合。
论文要有论点、论据、论证这些核心要素,否则在形式上就不是合格的论文;但论文还有更为重要的品质和格调,这就是论文的品性。大体说来,一篇优秀的论文起码必须具备学术性、创新性、规范性这些基本要求,它体现了论文的内在素质,也体现着人们对论文的基本评价尺度。
法学论文既然是学术论文中的一种体裁,学术性无疑是其基本要求。学术性也可称为科学性、理论性。科学性是指法学论文必须符合科学研究的一般标准,如论点正确、有意义;论据真实、典型和充分;论证严密、合乎逻辑。理论性既表明学术论文就是用来阐述理论的,又表明其在设问、论证、评价的各个阶段,都深具理论的色彩,具有理论的深度。有学者指出:“学术论文之所以具有理论性,原因在于:学术论文发现了某种潜存于自然界、社会界、人类的规律、现象或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将它揭示出来,公布和表述在学术论文中,而这种新发现的诸如规律等客体本身是非常抽象的,它们是最简单的原型,其内容剥离了所有可以剥离的因素,成为一个赤裸裸的存在物。这就是学术论文的理论性根由。”(22)当然,这里或许过于夸大了论文的功能,例如发现自然、社会、人类的规律,这远非一篇论文能够胜任;而对于一个并无多久研究经历的年轻学子来说,要以这样的标准来要求他们的学术论文压根就是不可能的任务。即使以成名的学者而言,又有几个能自夸发现了新的社会规律和人类规律?所以,学术性或者说理论性只能是指:研究者用科学的常规来进行问题的研究,以原理的解构来推导某些新的理论观点。
当然,以学术性所要求的科学性、理论性为标准,还是可以判断某些“研究论文”是欠缺学术性的。其一,仅有实证资料,而无理论分析。例如,调查了一大批有关城市农民工在城市不能平等地享有市民权的资料,但是,无法对这些资料背后的现象加以科学的问题归纳,也无法从理论上总结出缺乏平等待遇的深层次原因,更不能从原理上推导出应该建构怎样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均等化。其二,仅有论据收集,而无法将论据串联成一个有机的论证整体。特别是在众多的论据之下,研究者完全被自己所收集的论据所“折服”,而没有自己的任何观点。例如,对废除死刑问题进行研究,既收集了赞成废除死刑的论据,也收集了反对废除死刑的论据,研究者最后发现他根本就无法在正方或反方中作出选择,只好和稀泥、搞折衷。其三,仅有制度罗列,而无实质比较。这特别表现在所谓“比较分析”的研究论文之中。例如研究某一具体制度,作者逐个列举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制度,然后以所谓“借鉴”作为论证方式,从中抽出某些其所认为可行的制度来作为建构中国相关制度的质料。然而,在这种比较研究中,研究者首先就要告诉我们,为什么从这几个国家采纳制度样本而不是其他国家,选择的这些国家多几个少几个有无关系?并且选材还只是为论证作准备,关键是要分析这些国家制度中共性的东西是什么,它能够被中国吸收和借鉴的原因是什么,有没有法学理论可为之提供论据?需要注意的是,在比较法上一直强调对制度进行比较时,要考虑 “最大相似系统”与“最大相异系统”这两种比较的逻辑。前者意谓着拥有最相近的法律制度之国家,才构成有意义的比较;后者则指拥有差异最大的法律制度之国家,才构成有意义的比较,“盖若能在差异甚大的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寻得共通之原理原则,则此等共同之原理原则当属最接近放诸四海皆准之法律理论、真理。”(23)可见,如果欠缺这样一些比较法的基本理论及其方法论,所谓制度比较往往成为不同国别制度的不完全罗列,是一堆无生气、无意味的制度“零件”。
创新是研究的价值追求,也是研究的生命力之所在。在我们看来,所谓论文(当然也包括论著)的创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问题的解决,即解决了前人未曾解决的问题,也即填补了学术史上的空白。例如,对于一个国家的刑法制度究竟应当如何设计,贝卡利亚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等,这不仅影响着启蒙时期各国刑法典的制定,且至今日仍被奉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据说被贝卡利亚称为“最英明的君主之一、王位上的哲学家”的普鲁士君主弗里德里希二世在1740 年废除刑讯,1777 年他在给伏尔泰的一封信中说:“贝卡利亚没有给我们留下任何一点尚需澄清的问题,我们只好照他写的去办了。”(24)这类问题的解决,不仅是学者的荣誉,更是人类的福音。二是事实的说明,即清楚地说明前人未曾说明清楚的事实。在学术研究中,许多事情不易说清,有的是因为历史原因,如资料散佚,无从窥知真相;还有的是理论上过于复杂,令人望而却步。如果学者能够对这类没有说清楚的问题加以透彻而清晰的说明就是对学术的贡献。就前者来说,通过资料钩沉,确认历史事实,这在法律人类学、法律史学中有大量这样的成果;而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可谓适例。人们都知晓法律不是孤立于社会的,法律肯定会受制于社会的环境,但究竟哪些因素影响到法律呢?为此孟德斯鸠从政体、政治、军事、经济以及气候、土壤性质、宗教、习俗和民族精神中去理解法律的“精神”,证成了法律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下的产物。三是讹误的辨正,也就是改正前人错误的观点和理论。正如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用严密的逻辑规则所证明的那样,“男女权利上不应当平等”是一种荒谬至极的理论。在“妇女的权利”一文中,斯宾塞认为,可以用三种方式来驳斥男女权利不平等的论调:首先,如果权利在两性之间应按其智力的量的比例来加以分配,那么在男人和男人、女人和女人之间,权利的分配也必须按同样的标准来进行;其次,由于每个时代、每个民族、每个地方都会有比一般男人具有毫无疑问的更大能力的妇女,那么按此推论,有些妇女就应该比有些男人拥有更大的权利;再次,“这一假设……使我们要再一次去探索那些无法达到的迫切要求的东西——一种衡量能力的标准,以及另一种衡量权利的标准。”(25)由此可见,即使承认男女之间可能会存在某些差异,这也并不能成为歧视妇女的理由。这种讹误的辨正是极有必要的,否则以讹传讹,既不利于事实的澄清,也不利于学术的发展。四是理论的建立,即建构起新的研究方法或新的理论学说。例如霍布斯创立个人主义方法论这一新的方法论模式,以个人为研究对象,开启了从人的本性、本能、需求、情感探讨政治、法律问题的“人文研究”历程;而诞生于启蒙时期的“天赋人权论”则是一种划时代的法学理论,具有革命性与进步性,其所强调的人权乃人所固有、人权不容侵犯、人权是对抗专制的王牌等诸多论断,以及由此衍生的人人平等论、主权在民论、政治同意论、抵抗暴政论等一系列重要理论脱颖而出,成为现代社会的不刊之论。
学术论文要讲规范,这是其不同于散文、杂文的根本之处。“学术论文非常强调规范性,可以说,规范性是学术性论文的生命线,一旦缺乏规范性,或者在规范性上带有明显瑕疵,那么,即使论文的实质性内容尚可,其论点甚至具有尖端性和前沿性,也很难被归入学术性论文的阵营中去,而且很快会被淘汰”。(26)或许有些人会觉得论文的条条框框太多,束缚思路且过于呆板,但是,任何一种文体如不依此进行,就会缺乏人们普遍遵守的规范。这正如写律诗一样,作者不遵守律诗格律,讲究平仄押韵,那本身就不能归于律诗一类。所以,任何一个研究者都需要从人们所普遍遵守的学术论文的规范入手,开启其研究历程。大致说来,从规范性的角度而言,学术论文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主题明确,思路清晰。论文是用说理的方式来证成某个观点、事实或者反驳某个论点、谬误,所以研究者必须在文中有一以贯之的主题,并通过谋篇布局来进行合理的阐释。如果通篇无一明确的主题,且思路混乱,逻辑错误,就令人难以卒读,即使有再深刻的思想,也无法让人理解,更别说社会传播。二是引文精确,内容完整。在写作中,研究者必然会引用相关文献来作为论据,但是很多人并不仔细核对原文,致使引用的文字与原作者的表述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还有一类情况,即直接将别人引用的文献再次引用,导致以讹传讹的现象普遍发生。必须强调的是,引用的内容需要完整,不能断章取义地拎出原作者的某个论述,这会导致对作者观点的重大误解。经常发生的无谓的学术争议,往往也是导源于此。特别是在进行驳论式论文写作的时候,要全面、准确地掌握作者的主要思想和主要观点,不能进行寻章摘句式引用。还必须注意的是,除非进行思想史、学说史、人物史的研究,对同一位作者的同一篇文献,不能过度引用、连续引用,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抄书没有分别。三是语言规范,通俗易懂。论文写作是要让读者明确地知悉作者想说明什么、如何说明,因而语言必须规范且尽量使用易懂的语言。我们经常说“法言法语”,这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也是必须掌握的语言本领。如果整篇论文都读不出一点法学味道来,这就难以证明这是一篇法学的研究论文。在语言的使用上,如学者所提醒的那样,“当你作为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写作的时候,你的写作语气应显示出专业人员的职业素养。使用缩略语和俚语是不合适的;同样,反问和第一人称通常也是不适当的”,这也包括那样一些“白话、高深莫测的法律用语和混杂的行话”,因为写作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调整语言留住读者及其心理兴趣”。(27)如果语言过于艰深晦涩,如读天书或解呓语,那也是对读者的不尊重,当然也自然会影响读者对自己观点的理解和接受。
在论文的基本结构上,不少学者分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来分别阐述,而所谓“内部结构”,即沿用中国古代文章学里提到的“起、承、转、合”,(28)但由于不同的学者对之的理解不同,且这种所谓的内部结构很难与学术论文的结构要求相对应,所以我们在此只以“导论”、“本论”、“结论”三个显现的结构形式来对之加以叙述。
当代中国法学研究论文写作的通例,是在正文之前有个“引论”,或称“导言”,或叫“绪论”、“导论”。当然,有的作者并不特别对此予以标示,但可将正文之前的文字就理解为引论。之所以需要引论,很大的原因就是避免论述的突兀,换句话说,如果研究者在未作任何交待之前就开始论证,难以让人知晓这一问题为何有研究的必要以及作者将如何进行研究。所以,引言也就是对作者为何写作、如何写作等情况的总体交待。首先要明确的是,引论部分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常重要的。如学者所言:“绪论是一篇合格论文的开头部分”,(29)言外之意,那就是没有绪论、导论之类的内容或绪论、导论本身写作上存在问题,那这样的论文就属于“不合格”之列。更有学者指出:“在各种各样的评论和学术论文中,‘导论’起到引入主题的作用。这一部分相当于你作品的‘名片’。如果在导论部分就让读者失去兴趣的话,那你的大作估计很快就要被束之高阁了。”(30)记住这个忠告是很重要的,一定程度上来说,不会写引论,也就不会写论文。
那么,引论部分一般要包括哪些内容呢?大体上说,主要集中于这样几个方面。一是选题背景的介绍。即作者为何要选择这一主题进行研究。这一背景可能是理论上的,例如对“废除死刑”学术界可能有着不同的观点,研究者想在审视对立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一种全新的支持或否定废除死刑的学术观点;也可能是制度上的,例如在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的背景下,有无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存在的可能,如果有,哪些事项上可以豁免法官的职业责任;还有可能是社会事件或典型案例引发的作者灵感。例如,法官征询Chat GPT 的答案后以之作为审判依据,这在法律原理及司法制度上是否允许,就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二是论证思路的交待。研究者如何进行研究,这对其本人来说可能是清晰、明了的,但是,考虑到读者理解的需要,有时就要特别交待自己的论证思路。所以,在这方面,专家指出,导言中需要“摆出论证的简短细节,简洁地描述论文要讨论的议题(以及讨论的缘起),暗示其结论。重要的是要做到‘开始时即知道目的’。导言可以被认为是论文的地图,详细告诉读者他们将被引向何方”。(31)这种做法的好处,就是要让读者知悉为何要这样论证,其内容和效果是什么。如果作者不清晰作者研究的主题和论文的脉络,很可能就会感觉思路难以理顺而放弃对论文的阅读。当然,在研究思路的交待上,既要让读者知晓这一主题与原有研究的关联度,更要突出研究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创新度。三是此前研究的概况包括制度沿革方面的梳理。研究都是在前人基础上的拓展与创新,为此,有时候也需要将前人的文献做些简单的综述,即“回顾以前对该问题的结论或者对该问题的研究状况,说明本论文的目的”。(32)研究概括也包括制度沿革、案例解决思路等方面的现状梳理,这对于部门法学的研究来说更是如此。四是对研究范围的说明与限缩。如果研究者的论题过大,在一篇论文中不可能讨论完所有的问题,可以在引论中对研究范围稍微作些交待。这本身也表明作者的问题意识水平,即该篇论文到底要解决哪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明确研究范围并作适当限缩是必要的,毕竟论文强调“以小见大”,即选题要小,然后才好对之深度地挖掘,以提高论文的质量和层次。所以,在“论文的导论部分,你可以限定论文的主题。写作者可以借此说明,有哪些作者同样感兴趣的问题,最终囿于时间或篇幅的限制而无法进一步展开”。(33)必须注意的是,可以限定的范围是指与本论题可以分立的问题,如果这一论题本身就应在该论题的核心问题之列,那么就不能舍弃对该论题的论证,否则这篇论文的论点就是不完整的。
还必须说明的是,引论既然如此重要,写好引论就是论文的亮点所在。可以引用一个有趣的事例来引起问题的讨论,也可以通过对某个大家看来理所当然的观点的质疑来开始论文的陈述。在书写的语言上,它可以是理性的、有力的,即用振聋发聩般的震憾语言来引起读者的关注,也可以使用优美的、柔性的语言来拨动读者的心弦。如学者所说,“即使未能找到用以开启你的论文的适当的引用语,你也可以用一个陈述句迅速开启你的论文,借助其批判性、戏剧性或幽默感抓住读者的兴趣,实现相同的目的”。(34)有的学者说得就更加直接,提醒研究者们要注重语言和文字的锻造和推敲:“引言用来介绍学术论文的背景,确定本文的主题,并把这一主题置于本研究领域一个较大的背景和范围之内,宣布主旨句,简要说明支撑主旨句的论据,阐释作品的结构。把所有这些信息放入引言是一项超群的技艺,同时也将满足读者的期待,但除非读者已对这一主题发生兴趣,它还不能吸引读者。因此,要实现所有这些功能,引言必须富有魅力,令人神魂颠倒。”(35)自然,这种写作能力的获致同知识的积累一样,都是需要长时间的练习和提升,但这确实也是任何一个从事于法学研究的人员所必须完成的基本训练。
本论也即文章主体或者说主干部分。从结构上来说,引论和结论之外,就是论文的本论部分,它要求作者对提出论点进行详细分析,加以严密论证。正如学者所言,“论文的主干部分,这通常被说成是文本的主体。这里,你将以精心规划的方式陈述你的论证的命题,每个命题都要得到来自你所查阅的文本、判例等资料中的证据的支持。”(36)可见,本论也就是对命题或者说中心论点的论证,一篇论文的逻辑结构是否合理、论述论证是否有力以及相关结论能否被人接受,都取决于这部分的写作质量,因而也就成为论文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部分。同时由于本论是对中心论点的分解式论证,所以论点如何安排就成为本论的核心要素。大致说来,围绕论点的论证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并列式的论点论证,另一种是递进式的论点论证。并列式的论点论证,即将中心论点分解成几个处在同一逻辑层次的分论点,逐个来进行论证;各个分论点都得到很好的论证之后,中心论点自然也就很好地予以证成。递进式的论点论证,则是将论点逐步推进,后一个论点建立在前一个论点的基础之上,环环相扣,层层推进,以此加强论文论证的严谨性。当然,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进行论证,作为论文主干部分的本论必须有清晰的逻辑理路,能够让读者理解和接受研究者的论证;各个分论点之间需要具备逻辑上的关联,即要么是按同一逻辑项下的必然分类,要么是后一论点以此前的论点为基础而得以推论。只有这样,才能使论文真正构成一个意义统一、思路连贯的整体。并且从行文的比例上来说,本论起码应占全文内容的三分之二以上,否则难以体现本论应有的论述份量。
结论是论文的总结论述。但结论实不好写,甚至于很多作者在直述完本论部分的内容之后,就戛然而止。之所以会有此类情形,主要是研究者感觉已经将论文的本旨说得足够清楚,没有必要再将此前的论点包括分论点再重复一遍。所以有学者指出:“结论如果仅仅概括以上所述是虎头蛇尾的。要让读者保持对于这一主题的兴奋和进一步探究它的兴趣。为此,应精采地结束你的论文,你可以提出另外的研究方法,或强调你分析中蕴涵的深层含意以及你所建议的可能结果。”(37)但这实际上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结论究竟应该包括什么内容?综合学者的说法,大致可作如下考虑。
一是结论性陈述,即精炼地概括本文的理论要点。这是目前国内学者在写结论时通常采用的方式。但必须注意,结论不能是将各分论点的论证再述说一遍,这会导致与前文重复,因此即使实际上是归纳各分论点的内容,仍应以不同的语言来加以表达。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论文的结论部分应当反映论文中通过实验、观察研究并经过理论分析后得到的学术见解。结论应是该论文最终的、总体的结论。换句话说,结论应是整篇论文的结论,而不是某一局部问题或某一分支问题的结论,也不是正文中各部分小结的简单重复。结论应当体现作者更深层的认识,且是从全篇论文的全部材料出发,经过推理、判断、归纳等逻辑分析过程而得到的新的学术总观念、总见解”。(38)既然是“总观念”、“总见解”,就必须高屋建瓴、一气呵成;既内容精炼,又铿锵有力。此外,如果在引论中就提出了该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在结论中就必须正式回答有没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所以有学者将“结论”概括为“总结论证以回答所提问的问题”,强调“这应该反映导言的允诺,合理地总结和实施从论文主体中提炼出来的结果”。(39)从行文艺术上而言,这也是文章学中经常讲到的前后呼应。二是预期性展望,即对理论研究和制度建构来说,可以通过本文的结论来预见未来理论发展的方向或者制度建构的路径。学者就提到,“通常,学术论文还会对未来作出展望,即对于未来的判决和立法(即应然法层面)应当如何解决某一法律问题而发表自己的看法”。(40)这还主要是围绕制度而言,理论的发展同样如此。从应然的层面上来说,一篇论文应该是站在较高的起点上对此一领域的最新问题进行的审视,然而,研究者还应当对理论的发展方向进行预期,以引导读者进一步拓展研究领域和研究范围。当然,预期也是建立在自己论文可能存在的不足基础之上的,正是研究者本人并没有自大地认为穷尽了这一领域的研究,因而就会告诉读者还有哪些需要研究的问题,或者还有可能采用的方法。同样因为如此,在结论中不宜对自己的论文作过高的自我评价。虽然说“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但更好的评价方式是读者和历史。没有读者的赞赏和引用,再高的自我评价也无济于事;同样,如果一篇论文在发表时好评如潮,但过不了多久即被人遗忘,这样的论文同样是没有生命力的。三是发散性探讨,这是对与论文主旨有关,但又不宜在正文中叙述的内容所进行的专门陈述。例如郝铁川教授在《中国共产党以思想启蒙促进爱国救亡运动史实考述》(41)一文中,专辟“余论”部分来对本论部分未予阐述但又特别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例如,中国共产党坚持认为反帝(外争主权)与反封建(内争权利)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在中国民主革命实践中,中国共产党从来都是把反帝与反封建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在五四运动之后的三大政治派别中,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两者都是坚持反帝和反封建相结合、外争主权与内争权利相促进。
与引论一样,结语的写作既考校作者的概括能力,即能不能用最简短的文字全面归纳论文的结论,也考量着作者的文字能力,即能不能用精炼、流畅甚至优美的语言来对论文作出总体概括。正如学者提醒我们的那样,“结论应该准确、完整、明确、精练,通常要求像法律条文一样,按顺序1.2.3.……列成条文,用词简短明确,且只能作一种解释,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词。文字上也不应夸大,对尚不能完全肯定的内容应该留有余地。”(42)当然,精确固然重要,但是否就必需列出1.2.3.……来,这可能更多地取决于每个作者不同的行文风格。
注释: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 年版,第854 页。
(2) 周继祥:《论文写作概说》,《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4 年第4 期。
(3) BVerfGE 35,79(112).转引自李建良:《法学的科学性与立法的科学性》,载邓衍森、陈清秀、张嘉尹、李春福主编:《法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 年版,第527 页。
(4) 参见刘潇潇、郭晶梅:《法学学术论文写作方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 页。
(5)(8)(11)(13)(15)(17)(19)(30)(33)(40) [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律研习的方法:作业、考试和论文写作》,申柳华、杜志浩、马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93、126、5、171、5—6、30—31、125、222、231、233 页。
(6)[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 页。
(7)(20)(37)[美]纳迪尔·E.内奇尔:《法律推理、研究与写作方法》,王润贵、王林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年版,第227、187、249 页。
(9)[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上),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0 年版,第26 页。
(10)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 年第3 期。
(12) 参见[法]雷蒙·阿隆著、[法]西尔维·梅祖尔编注:《论治史——法兰西学院课程》,冯学俊、吴泓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年版,第242—243 页。
(14)(16)(21)(31)(36)(39) [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04、213、213、262、262、267 页。
(18) 参见[英]A.F.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对科学的性质和地位及其方法的评价》,查汝强、江枫、邱仁宗译,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16、109 页
(22)(26)(29)(32)(38)(42) 陈瑞华等:《法学论文写作与资料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5、46、11、11、13、13 页。
(23) 参见陈铭祥:《法政策学》,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 年版,第187 页。
(24)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 年版,第102—103 页。
(25) 参见 [英]赫伯特·斯宾塞:《社会静力学》,张雄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 年版,第69 页。
(26) 陈瑞华等:《法学论文写作与资料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6 页。
(27)(34)(35) 参见[美]纳迪尔·E.内奇尔:《法律推理、研究与写作方法》,王润贵、王林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16—217、248,225、249 页。
(28)“起承转合”指旧时写文章常用的行文的顺序,“起”是开始,“承”是承接上文,“转”是转折,“合”是全文的结束。泛指文章做法。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 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367 页。但亦有学者用作“启、承、转、合”,参见陈瑞华等:《法学论文写作与资料检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77 页以下。
(41) 郝铁川:《中国共产党以思想启蒙促进爱国救亡运动史实考论——对“中国近代救亡压倒启蒙”说之批判》,《法学》2021 年第1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