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爱德华一世时期是英国王室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关键阶段。王室法官由行政官员兼职转变为专职司法工作。职业律师成为王室法官的预备队,王室法官的专业性提升,世俗化进一步发展。他们的常规薪资制度建立起来,职业伦理也走向了具体化。爱德华一世扩张王室法庭管辖权,推进其职能专业化,奠定了王室法官职业化的基础。他颁布一系列法令直接影响王室法官走向职业化。爱德华一世继承“法的统治”,倚重专业司法机构和专业司法人员伸张王权,是王室法官职业化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爱德华一世 王室法官 职业化 司法改革 法的统治
法官职业化是一个社会完善司法体制的重要标志。爱德华一世统治期是英国王室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关键阶段。著名法律史家普拉科内特指出,在爱德华一世统治时代,王室法官终于发展到了职业化阶段。保罗·布兰德认为,这一时期的王室法官呈现出明显的专业化特征,并第一次与职业律师建立起直接联系,成为英国法律职业中的一部分。约翰·贝克说,13世纪末从高等职业律师中选拔王室法官已成为常规做法,英国很早就形成了由专业律师和法官组成的职业团体。虽然西方学界普遍肯定爱德华一世时期是英国王室法官职业化的关键期,但少有学者讨论这种现象出现的历史动因。为什么王室法官率先职业化?当时英国具备了什么历史条件?我國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少创见。但总的来说,关注的是法官整体职业化进程。本文仅对爱德华一世时期王室法官的职业化表现做初步考察,结合社会背景分析历史动因,以期深入认知中世纪晚期英国国家治理走向法治化问题。
一、王室法官职业化的表现
爱德华一世以前的王室法官多为国王的亲信大臣或地方官员,从事司法工作同时兼任行政职务。这些法官未经系统的法律训练,主要通过学徒制的方式,在工作中积累法律知识。至亨利三世统治期结束,王室法官的职业化仍处在萌芽阶段。进入爱德华一世统治期后,这个群体发生变化,表现出一些明显的职业化特征。
爱德华一世统治期,三大王室法庭前后共有54位法官任职。这些王室法官相较以往,从事司法工作的时间变长。威廉·贝雷福德(William Bereford)与埃利斯·贝金汉姆(Ellis Beckingham)在王室法官岗位上超过30年,是所有王室法官中从业时间最久的两位。《密函案卷纪事》中记录,1292年2月7日,国王首次任命威廉·贝雷福德为普通诉讼法庭法官。档案记载:“致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们,命令(你们)承认威廉·贝雷福德为同事,(让他)听取并裁决诉讼。”1292年8月28日,贝雷福德卸任。1294年8月22日,他代替罗伯特·赫特福德(Robert Hertford)的位置,再次被任命为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并在该职位一直工作到1309年。 1309年3月15日,贝雷福德作为拉尔夫·亨格姆(Ralph Hengham)的继任者成为该法庭的首席法官,一直工作到1326年。埃利斯·贝金汉姆是另一位从事司法工作超过30年的王室法官。1273—1285年,埃利斯·贝金汉姆在巡回法庭中工作。1285年10月14日,他被任命为普通诉讼法庭法官。从1285年的米迦勒节开庭期(Michaelmas term)至1307年春季开庭期(Hilary term),贝金汉姆一直在该法庭中任职。爱德华一世时期至少还有4位王室法官的司法职业生涯超过20年。他们分别是拉尔夫·亨格姆、约翰·梅廷厄姆、罗杰·布拉巴松(Roger Brabazon)和吉尔伯特·罗斯伯里(Gilbert Rothbury)。另有14名以上的法官,司法职业生涯在10年以上。这个时期的王室法官一旦走上法官席,大多数人终身服务于王室法庭,任职期间不再承担其他性质的工作,显现出职业化、专一性的特征。
随着职业律师群体的成长,13世纪末,从律师群体中选拔王室法官成为趋势。爱德华一世时期的9位高等律师,有7位被提拔到王室法庭。1290年以前,爱德华一世任命过两位出身职业律师的王室法官,他们主要在巡回法庭中工作。博伊兰的理查德(Richard of Boyland)是其中之一。文献记载,1268—1272年,他在普通诉讼法庭中担任律师。1272至1278年间,他以国王律师的身份在三大王室法庭执业。1279年5月,理查德被任命为南方巡回区的巡回法官。另一位是沃金厄姆的艾伦(Alan of Walkingham)。自1275年起,艾伦以律师身份活跃于普通诉讼法庭与巡回法庭。1281年,他被任命为康沃尔郡巡回法庭的法官。1290年后,爱德华一世将吉尔伯特·桑顿(Gilbert Thornton)任命为王座法庭首席法官。他是英格兰第一位取得最高司法职位的职业律师。此后,罗伯特·赫特福德、威廉·贝雷福德、威廉·奥姆斯比、威廉·霍华德、亨利·斯皮格尼尔等职业律师,相继成为王室法官。13世纪末,普通诉讼法庭与王座法庭中的不少法官,甚至首席法官,都是从职业律师中选拔而来。1320年后,这种做法成为常规制度。王室法官群体与职业律师建立起了直接联系,形成一个相对内化和自律的司法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王室法官处于顶层,其他法律职业者要想晋升为法官,凭借的是在法庭中执业经验的积累。这种任职模式较之以往更为稳定,保证了王室法官的专业性,是这个群体发展的重大进步。原来教士在王室法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选拔俗人身份的职业律师成为王室法官,也有利于王室法官群体的世俗化。
在爱德华一世时期,最终建立了王室法官的常规薪资制度。在之前的理查德一世与约翰王统治时期,王室法官的收入有很大的随意性,常常有赖于国王的赏赐和法官本人的钻营。在亨利三世统治的前半期,王室奖励、利用司法权牟利仍是法官积累财富、提升社会地位的重要渠道,不过这时也开始出现一些类似于工资的收入方式。1218年,威斯敏斯特法庭的每位法官在1月和7月可以收到100先令的年薪。这种方式一度中断,直到1235年以后,才有极少数王室法官再次收到固定年薪。到13世纪50年代,大多数王室法官有了固定工资。从1253年起,王座法庭几乎所有法官都获得了固定年薪。在普通诉讼法庭中,1259年所有法官都收到了固定年薪。但这一做法没有延续下来,至亨利三世统治结束,王室法官的常规薪资制度仍旧没有确立。爱德华一世统治的前六年,没有向任何王室法官支付固定工资。到了1278年,御前会议经商讨后确立了向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和巡回法庭的法官支付定期薪资的制度。这些法庭最资深的法官年薪为60马克,王座法庭和北部巡回法庭次资深法官年薪为55马克,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与其他巡回法庭初级法官的年薪为40马克。至此,王室法官的常规薪资制度正式确立。
爱德华一世时期王室法官另一个职业化特征是规范职业伦理。早期王室法官的职业伦理主要体现在就职誓词。《布拉克顿》记录了12世纪巡回法官的一次就职誓词:“要执行巡回法庭的法律,平等地对待富人和穷人,在王室法庭听取诉讼时做正确和公正的事情,同时还要尽其所能,维护国王的利益。”这个誓词反映出早期王室法官的职业伦理是,既要维护司法正义又要维护国王利益;法官要坚守这两方面的原则,那么,司法正义与国王利益孰轻孰重?《布鲁顿年鉴》(Burton Annals)记录了1257年伦敦和伍斯特的主教在成为御前会议成员时的誓词。这个誓词较之前发生了一些变化,对王室法官的要求表达得更为具体一些。其中一个条款是,王室法官要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地接受与诉讼相关利益者的贿赂,违反该条款不仅将失去为国王服务的资格,而且需要上交一年的土地收入。到了1278年,王室法官就职誓词内容变得更为详细。他们要宣誓,首先必须在巡回审判中忠诚地为国王服务,再承诺,为国王尽忠的同时,尽其所能为所有人伸张正义;不因为身份、个人感情抑或利益,放弃正义。他们应该忠实地依照法律行使司法。这个誓词将1257年誓词中不接受诉讼相关者的财物,扩展为不接受任何人的财物。1289年法官腐败案发生后,法官就职誓词进一步修改。在1290年新任王室大法官的誓词中,有关受贿的内容改为,在没有经过国王允许的情况下,法官们不能接受任何财物。宣誓还要求王室法官对于同事的不当司法行为不能熟视无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阻止或是向御前会议与国王报告。法官就职誓词从12世纪、亨利三世统治末期至爱德华一世时代,经历了从纲领性语句转向对具体行为的要求,展现了王室法官的职业伦理,尤其是有关司法正义原则的发展。
爱德华一世时期的王室法官逐渐不再承担行政工作,大多数人专事司法。此时,从经验丰富的职业律师中选拔王室法官已成为一种趋势,王室法官的专业性越来越强,且逐步排除教士法官实现了世俗化,并确立了常规薪资制度。王室法官的职业伦理也从模糊走向具体。王室法官为什么在这个时期出现职业化特征呢?
二、直接原因:爱德华一世司法改革
爱德华一世的司法改革直接影响王室法官的职业化。
愛德华一世通过立法蚕食地方法庭与领主法庭的司法权,扩大王室法庭管辖范围。1278年爱德华一世颁布《格洛斯特法令》(Statute of Gloucester),法令第13条规定:“依照习惯,‘侵害之诉(Pleas of Trespass)应在郡法庭中审理,任何人不得从法官处申请‘侵害之诉的令状,除非他发誓自己被侵害的物品至少价值40先令。”这一条法令明面上是限制涉及金额较少的“侵害之诉”进入王室法庭,但实际却赋予涉案金额在40先令以上的诉讼人选择王室法庭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从而剥夺了郡法庭很大一部分司法权,扩大了王室法庭的司法范围。早在亨利三世末年,爱德华王子就已开始有意识地削弱领主法庭的司法权。1267年颁布的《马尔伯勒法令》(Statute of Marlborough)第14条免除了自由民出席领主法庭和充当公诉人的义务,使领主法庭的司法地位一落千丈。爱德华一世通过立法将低级法庭的管辖权限定在适宜而狭窄的范围内,使王室法庭逐步成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大量诉讼涌入王室法庭。出于对效率的追求,爱德华一世又推进了三大王室法庭与巡回法庭的职能专业化。1268年,国王缺席时总领王国司法行政事务的首席政法官职位被正式废除。稍后,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财税法庭三大王室法庭相继设立首席法官职位。王室法庭与王室政府其他部门进一步分离,司法与行政的分工逐渐明晰。巡回法庭制度也有变化。13世纪末,综合巡回审制度走向没落,各类专项刑事、民事法庭接管了王室法庭在地方的巡回工作。爱德华一世扩展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推进其职能专业化,为王室法官职业化提供了重要提前,是职业法官产生的基础。
爱德华一世还通过立法直接规范王室法官的职业行为。1275年,他召集议会,制定并颁布了《威斯敏斯特一号法令》(Statute of Westminster the First)。与王室法官相关的是法令中的第25条:“任何王室官员不得在王室法庭中亲自或者通过其他人,支持有关土地、保有物或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以换取诉讼中的财产或其他任何回报。违反该规定的人都会按国王的意愿给予惩罚。”虽然这里没有明确提到王室法官,但该法条针对的是“任何王室官员”,那么王室法官自然也囊括其中。1285年,爱德华一世制定颁布了《威斯敏斯特二号法令》(Statute of Westminster the Second),法令第49条规定:“御前大臣、司库、法官等所有王室仆人,不得接受王室法庭中诉讼当事人不论是通过赠予或买卖的方式给予的教堂、圣职推荐权、地产、保有物等贿赂。任何违反该规定的人会受到国王的惩罚。”这两份法条以法律形式规范王室法官的职业行为,将法官的职业道德纳入法治领域,为以后处理王室法官的渎职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爱德华一世以前,仅有1例王室法官因渎职受罚的案例。而在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王室法庭中大量官员因渎职被惩处。1289—1292年国家审判期间,王座法庭中的拉尔夫·亨格姆、萨姆的威廉(William of Saham)和温伯恩的沃尔特(Walter of Wimborne)3位法官被免职惩处。普通诉讼法庭中的托马斯·韦兰德(Thomas Weyland)、布朗普顿的威廉(William of Brompton)、约翰·德·洛夫托特(John de Lovetot)和莱斯特的罗杰(Roger of Leicester)4位法官被免职。巡回法庭中也有4位法官受到惩罚。
《威斯敏斯特一号法令》可能对王室法官薪资制度的形成也有影响。该法令明确禁止王室法官在诉讼案件中收受财物,那么,以前王室法官以国王赏赐为报酬的方式便不再适用,而利用司法权牟利又属违法行为,但是,没有收入来源也不尽情理。从时间上看,1275年颁布《威斯敏斯特一号法令》,1278年确立了王室法官薪资制度;二者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
《威斯敏斯特二号法令》对于王室法官发展的重要性不止于限制渎职行为,法令第30条确立了“除非以前(nisi prius)”原则,由此奠定了巡回法官审判权力的基础。以前英格兰的一切普通法诉讼都是由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庭审理,发生在外地的案件需要由郡长传唤诉讼发生地的陪审员,到威斯敏斯特参与审判。这对地方郡内的陪审员来说是极大的负担,他们不仅要在经济上承受来往的开销,在人身安全上也存在很大的隐患。另外,此前王室政府向地方派遣的巡回法官一般仅负责处理某一项单独的任务,这样,国王经常会应现实需求,多次派出巡回法官。地方各郡要小心翼翼地接待他们,以确保每次巡回所产生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能够为王室带来收益。这对地方造成极大负担。而且出于为王室增收的目的,巡回法庭中司法公平与正义往往很难落实。1215年《大宪章》规定,“新近侵占之诉(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和“收回继承地之诉(assize of mort dancestor)”不再由威斯敏斯特王室法庭审判,而改由每年派至该郡的一个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判。但这也没有完全解决问题,地方各郡的负担仍旧很重。1285年《威斯敏斯特二号法令》中的“除非以前”原则,本意是应于某日将选定的陪审员带至威斯敏斯特法庭,除非在该日以前案件已被到过该郡的巡回法官审理。这在爱德华一世以前是一种例外的做法。爱德华一世在没有特别立法的情况下,将例外变为通行的常规制度,扩大了巡回法官听审案件的范围,授权他们审理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诉讼。15年后,另一项法令又进一步授予巡回法官处理刑事诉讼的权力。
巡回法官掌握初审权之后,最直接的结果是,大大简化和节省了司法开支,减轻了人民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爱德华一世为后世国王授予巡回法官初审权确立了先例。爱德华三世时期,这一做法扩展到王座法庭与财税法庭相关的诉讼中。巡回法官开始具有了现代法官的各种权力,审判职能逐步完备起来。他们不再是偶尔被派出去的行政司法专员,而是具有审判权的现代法官。初审权的确立是巡回法官专职化、专业化的重要保证,也是王室法官群体进一步职业化的基础。
爱德华一世还促进了王室法官完全世俗化。诺曼征服以来,王室法官很多是教士。在《大宪章》签订时教士法官与反叛男爵持同一立场,在一段时间消弭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冲突。爱德华一世时期,俗人出身的職业律师兴起,同时教士也愈发将教会利益放在首位,于是教会法与普通法迅速分离,世俗与教会之间的司法摩擦越演越烈。过去商业事务中发生的契约纠纷习惯归教会法庭管辖,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王室法庭开始禁止这种行为。王室法庭认为,教会对有关土地、契约等诉讼(涉及神职人员利益的除外)没有管辖权。爱德华一世通过立法,肯定王室法庭的作为。1285年,他颁布《行为谨慎法》(the Statute of Circumspecte Agalis),试图解决有关教俗法庭管辖权的争议。不过,这一法令在当时的影响并不突出。教俗法庭的管辖权之争直到1316年爱德华二世颁布《教士条例》(Articuli Cleri)才彻底结束。但总的来说,爱德华一世的立法力图使司法摆脱教会影响,顺应了普通法与教会法的分离趋势,推动了教士法官退出王室法庭,最终有利于王室法官群体完全世俗化。
总之,爱德华一世扩张王室法庭管辖权并促成其职能专业化,为王室法官的职业化奠定了基础。他通过立法推动了王室法官行为规范化,促进了工资制度、审判职能与法官世俗化的发展,这是王室法官职业化的直接原因。
三、根本原因:“法的统治”治理模式
从长时段来看,“法的统治(rule of law)”这种治理模式决定了爱德华一世只能倚仗专业司法机构和专业司法人员伸张王权,这是王室法官职业化的根本原因。
西欧在中世纪时期,日耳曼人的公序良俗作为习惯法被保留下来,成为世代恪守的生活秩序。在封建制中,国王与贵族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权利与义务是双向的,不是单向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王权超越契约规定的范围,侵犯封臣的权利,封建法理允许封臣抵抗,1215年的《大宪章》就体现了这一法理。当然,国王也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力。亨利三世在位期间王权势弱,贵族大肆篡夺国王权利。爱德华一世继位后,约束与规范贵族权利,扩大王室政府对地方的控制成为他执政的主要目标。1274年,爱德华一世扩大权利开示令状(writ of Quo Warranto)的使用范围,对贵族阶层整体的权利持有情况展开调查。针对那些盗用公职、行使特权与司法管辖权的人,要求他们拿出行使该项权利的依据。爱德华一世承认贵族旧的权利,否定他们不能出示凭证的新特权。1278年,王室政府颁布《格洛斯特法令》,将对贵族的调查引入普通法司法体系,利用现有的司法制度来处理特权诉讼,普通法成为国王与贵族博弈的平台。1290年,面对贵族的不满与反抗,爱德华一世颁布《权利开示令》(Statute of Quo Warranto),承认部分时效权利的合法性,及时阻止了冲突的扩大,解决了大多数纠纷。这次调查收回了国王流失的部分权利,伸张了王室权威,实现了爱德华一世约束贵族的初衷。在这次调查运动中,爱德华一世采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同贵族博弈,调查措施始终处在封建法的框架内,没有打破封君封臣间最根本的封建契约,“‘法律至上原则在这一过程中显现出来”。
爱德华一世被称为英国的“查士丁尼”,他在统治期间进行了大量立法,但是,他始终没有打破封建法的基本框架,没有创造全新的东西,而是“界定责任和责任范围,以及将达到目的的手段进行细微的调整”。1289年爱德华一世针对次级分封问题颁布的《威斯敏斯特三号法令》(Statute of Westminster the Third)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该法令中,“禁止分封法”(Quia Emptores)突破了原来的限制,允许非直属封臣自由转让自己保有的土地,同时限定受让人取得土地后不是向出让人效忠服役,而是向出让人的领主效忠。受让人实际是从出让人的领主处而不是出让人本人那里保有地产。该法令在事实上取消了次级分封,从此不能再创设新的封地,保证了领主对封地的控制及其所享有的附属权益,巩固了以国王为首的封建分封体系。“禁止分封法”中土地转让的受让人向出让人的领主效忠,越过了出让人——国王的非直属封臣,这种做法虽然剥夺了出让人对于转让土地的附属权益,但因为转让土地本质上属于上级领主,因此,让受让人向上级领主效忠并不违背基本的封建契约。
爱德华一世承認自己受法律的约束,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基本遵从了“法律至上”这一原则,践行的是 “法的统治”。“法的统治”这种治国方式从亨利一世起初现端倪。诺曼征服后,随着英格兰疆域的稳定与扩大,国王需要探索出一套长效的治国方略。亨利一世利用“王之和平(the kings peace)”的概念,建立起对王国范围内所有臣民的居所和人身和平的保护,将所有与暴力侵犯相关的案件纳入王座法庭管辖。亨利二世继位后,全面开启了英国治理模式的探索。他继续依托“王之和平”概念,取得了谋杀、抢劫等暴力案件以及土地占有等“类暴力案件”的完全管辖权或并行管辖权。亨利二世进一步改进诉讼制度,在王室法庭中广泛使用陪审团和司法令状,建立起相对于教会法庭与领主法庭的比较优势。借此手段,王室法庭影响大幅提升,国家得到治理,王权得到强化。亨利二世改革的初衷并不在于削弱贵族权力,更不是追求王权独大,而是试图恢复既有的封建构造,将国王与领主的关系调整到适当的位置。亨利二世是在承认基本的封建契约下探索治国方略。他的司法治理手段,经后世传承发展,最终形成了以法律与司法治理国家的传统。伯尔曼认为,从本质上讲,教皇革命之后的欧洲世俗国家践行的都是“法的统治”或是“法治国(Rechtsstaat)”。他指出:“这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采用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即应当经常制定法律,建立司法制度,组织政府部门,并实行普遍的依法而治。其次,它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受到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虽然他们可以合法地改变法律,但在法律改变前他们必须服从法律——他们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
不同于其他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如中国的礼),法律管束的是人的外部行为,它依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法的统治”的践行,要求司法机构专业而稳定,司法人员职业化、专业化,形成“司法是政治权力的核心形态”。13世纪末是王权扩张,封建制走向衰落的转折期,此时,爱德华一世对专业司法机构和专业司法人员的倚重达到空前程度。为建立起对国家的有效控制,他需要王室法官职业化。简言之,“法的统治”这种治理模式决定了爱德华一世只能通过专业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扩张王权,它是王室法官职业化的根本原因。
结 语
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王室法官发展到了职业化关键阶段。他们基本脱离行政兼职,司法成为终身事业。职业律师作为王室法官的预备队,使王室法官司法专业性得到提升,同时,教士身份也不再适合王室法官司法职责,王室法官排除教士成为一种发展趋势。1278年建立的王室法官常规薪资制度,以及国王以法令规范法官的职业伦理,使王室法官的职业化特征愈加明显。
爱德华一世通过立法蚕食低级法庭的司法权,扩张王室法庭管辖权,并推进其职能专业化,为王室法官职业化奠定了基础。《威斯敏斯特一号法令》《威斯敏斯特二号法令》《行为谨慎法》不仅对王室法官职业化的发展有着积极影响,也是延续和继承“法的统治”,对后来英国国家治理影响深远。
爱德华一世时期是英国封建制由盛转衰的转折期,是英国主权概念出现以及个人忠诚从教会与社区转向新兴国家的关键时期。爱德华一世通过司法实施对全国自由民的控制,促成了统治权力从对贵族的宗主权(suzerainty)向对国家的主权(sovereignty)的转变。王室法官既是推进王权集中的重要工具,而其职业化又是这一过程的结果,它的发展与英国社会转型进程相契合。
本文作者朱健,南昌大学历史系讲师。南昌 330031
(责任编辑 任世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