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珠
涂龙科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完善治理体系,压实工作责任,广泛发动群众,走中国特色的毒品问题治理之路,是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的应有之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实务界专家齐聚一堂,积极建言献策。
涂龙科:在互联网技术的影响下,毒品运送方式呈现多样化的特征,犯罪分子直接通过物流寄递渠道实现毒品运送和转移,“人、钱、货”相分离,给侦查取证带来一定困难。为此,如何更好地收集寄递渠道涉毒案件的证据,各位专家有何高见?
康乐:通过物流方式寄递毒品,往往采用人货分离、钱货分离等新型毒品交易方式,造成毒品证据收集的困难。因此对于这类毒品案件,我们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适当考虑毒品案件的特殊性。一方面,要注重客观证据的固定,及时收集并有效固定关键证据。比如及时到物流快递公司取证,对于能够全面反映寄递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物品种类的监控录像要及时提取、固定;直接反映毒品交易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转账记录要及时提取,对于删除的聊天记录要通过技术手段及时恢复;对于毒品外包装上的生物性物质要及时提取,并进行鉴定等。另一方面,探索对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证据的新型审查方式,目前一般通过法官对技侦材料复听的方式庭外核实,从而形成内心确信,但这会导致庭审虚化、控辩双方无法直接抗辩。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要求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材料通过法庭调查查证,对于采取何种法庭调查形式,需要各方进一步协商,达成共识。比如通过庭前会议形式开示证据,或者通过采用不暴露人员身份、不公开具体方法等保护措施来进行庭审调查,甚至转为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调查核实技侦证据。
龚雯蓉:针对寄递毒品类案件涉及的上下家关系复杂、新型毒品性质界定困难、电子证据易灭失等特点,杨浦区检察院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提前介入侦查权,引导公安机关高效、规范侦查,对案件定性、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并监督侦查活动合法进行,从前端把好案件质量关。对于寄递渠道涉毒案件的证据收集,公安机关取证时应注意及时、全面和规范。对于犯罪分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网络软件留下的通信痕迹要尽早尽快查找、收集并加以固定;同时及时根据其供述的相关线索,查证客观性证据及其他旁证,以印证口供真实性,从而完善证据链。如快递公司掌握的收寄件人信息、上门揽件的快递员对寄件人的特征描述、辨认,毒品的内外包装上留下的生物痕迹,犯罪嫌疑人涉毒前科劣迹及到案时是否吸毒的化验报告等。此外,毒品案件中的搜查、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程序务必规范;考虑到口供证据在毒品案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应当尽可能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示证、质证。
涂龙科:随着打击毒品尤其是寄递毒品力度的持续加强,常规毒品如冰毒、海洛因、大麻等生存空间不断被压缩,一些麻醉药品、国家管制精神药品被不法分子作为毒品的替代品。狭义的“毒品”与麻精药品之间的界限在哪里?
何榮功:毒品是个法律概念,在医学上并无此概念,刑法规定的不少毒品,在医学上属于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换句话说,毒品和麻精药品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只有被非法滥用以毒品用途时,才依法属于刑法中的毒品;用于医疗或者科研等目的,不能被认定为毒品。
在我国,被列管物质的范围一直在扩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非药用类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被列管。整体而言,当前我国被列管的物质包括三类:一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规定的麻醉药品;二是《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规定的精神药品;三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规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对于上述列管物质在何种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毒品,认定的思路与方法是不完全相同的。对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其依法不再具有药用价值,行为人一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这类列管物质,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被用于特殊用途,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上述明显不同的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由于这些物质在性质上属于药品,实践中,国家仍然将其作为药品使用,其究竟属于药品还是毒品,需要具体考察用途,从而进一步认定。当《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被用于医疗目的和用途时,依法属于药品;当作为毒品(比如提供给吸毒人员或者毒品犯罪分子)使用时,则依法属于毒品。
针对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可知,最高法对于被列管的麻精药品能否认定为毒品采取的是具体考察其用途的方法。这虽然是针对非法贩卖行为的,但具体考察列管麻精药品用途进而认定其是属于毒品还是药品的精神与立场,同样适用于走私、制造、运输的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即只要涉案行为对象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等国家列管的物质,就径直认定为毒品和相关毒品犯罪。这种做法是过于武断的,没有正确区分毒品和麻精药品的界限,并不妥当。
徐天拯:毒品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禁毒的角度来说,毒品犯罪在现阶段的突出问题是麻精药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毒品。比如,执法司法实践中对以下四种麻精药品能否认定为毒品存在困惑:第一种是合成大麻素,已被明确列为管制药品,合成大麻素也广泛运用于医疗上。如果将合成大麻素等同于毒品,那么这样合法生产、使用合成大麻素就等于合法使用毒品;第二种是思诺思,一种普及度较高的安眠药,属于处方药,服用后可以出现极致的兴奋感;第三种是泰国DC减肥药,一种在泰国合法的药品,其减肥效果吸引大批年轻人购买,但其含有我们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芬特明成分;第四种是“蓝精灵”,一种日本的安眠药,在日本是处方药,但被我国法律禁止,服用后也会产生极致的兴奋感。服用这些药物是否属于吸毒,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疑惑。同时我们国家所制定的吸毒相关管制措施,是针对海洛因、冰毒等传统毒品,是否适用于新型毒品,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
涂龙科:近年来物流寄递渠道涉毒犯罪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占比呈上升趋势,反映出对该类问题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那么,对于该类犯罪的社会治理,可以从哪些路径着手?
龚雯蓉:杨浦区检察院既坚持依法、从严、全面打击犯罪,又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达到应打尽打、祛邪扶正的目标。杨浦区检察院与区禁毒办携手推进毒品预防教育“六进”活动,实现禁毒宣传进网点、进街道、进医院、进校园、进场馆、进车站,引导公众提高识毒、防毒、拒毒能力,共同构建全方位禁毒防控体系,着力营造区域平安无毒环境。针对毒品犯罪向在校大学生蔓延发展的趋势,杨浦区检察院整理了近两年的在校大学生涉毒案件,深入分析了大学生涉毒犯罪的现状、案发的深层次原因、社会危害后果等,并会同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在大、中、小学范围内开展“禁毒警示教育进校园”活动。为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保障寄递企业健康安全发展,杨浦区检察院结合所办理的案件,在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召集涉案的寄递企业及其监管机关进行座谈,共同分析寄递行业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隐患,研究制定相关防范措施,并就寄递行业综合治理充分听取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七号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部分寄递毒品类案件实行公开审查批准逮捕、公开审查起诉,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及办案民警等人员参加,充分听取参加人员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拟不起诉案件、拟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当事人或单位及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人员参加,充分听取听证人员对拟不起诉决定、拟制发的检察建议的合理性等的意见。针对案件办理中反映出的寄递行业监管漏洞,通过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促进有效监管,协同发力、齐抓共管,推动寄递渠道“三项制度”落实,加强新型寄递方式管理,从源头上防止毒品在寄递渠道流通,营造安全健康的寄递环境。
康樂: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要提高对物流快递渠道涉毒犯罪的治理能力,一是企业把好寄递关。寄递企业对于收寄的物品要100%使用探测仪等安检设施进行检验,让毒品等可疑物品无处可藏。二是人人守牢消费关。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正是有了需求,才有人铤而走险从事毒品犯罪。因此,要加大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力度,筑牢“吸食毒品,家破人亡;远离毒品,国泰民安”的理念,从消费端切断毒品犯罪的“土壤”。三是职能部门用好权力关。担负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部门,要用好戒毒措施,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对于有涉毒犯罪线索的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用好提前介入、追诉等手段;审判机关要依法从严惩处犯罪,并加大涉毒犯罪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要及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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