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铁贞
明代对外贸易法制体系的构建,在历史传承的基础上,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对外贸易与海禁政策相辅相成。明代华商出海贸易由厉禁到弛禁的过程,很好地阐释了制度变迁的实质与缘由。以往研究关注明代对外贸易的成果可谓不少,不过笼统而抽象地泛论明代是开放还是封闭(闭关)的居多①。本文将研究对象聚焦到华商这一主体,在海禁的框架下探讨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制变化,将“对外贸易的经济现象”放在“相关法律秩序变动”中作探究,也将“对外贸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放在“经济结构变动”中作探讨,借此对明代社会变迁与法制变革进行具有启发意义的阐释。
1.明代禁止华商出海贸易制度的生成逻辑:海禁
明代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制生成隶属并服务于海禁政策,其构建始于明初,强化于明中叶嘉靖年间,只是不同时期制度生成的逻辑有所差异。明初朱元璋出于政治安全,防范并打击张士诚、方国珍、倭寇等来自海上的威胁,实施海禁政策,“片板不许下海”。为了维护新生政权,朱元璋实施海禁政策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不可否认。不过,实施海禁引起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其中私人海外贸易受到的冲击最大,“申禁人民无得擅出海与外国互市”[1]3640。
海禁作为祖训被朱元璋的子孙尊奉,时紧时松,时禁时弛,基本上以禁为主。从永乐到嘉靖之间,总体上海禁政策比洪武时期宽松。明太祖朱棣重申通番禁令,宣布:“缘海军民人等,近年以来往往私自下番,交通外国,今后不许。所司以遵洪武事例严治。”[2]永乐年间,禁止私人海外贸易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朝贡贸易的垄断地位,实现政治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朝贡贸易是在朝贡的前提下,明政府控制垄断的海外贸易,将政治认同与经济利益合为一体,外国商人随贡来明互市。 王圻在《续文献通考》中记载:“贡舶与市舶一事矣,凡外夷贡者,我朝皆设市舶领之。”“许带方物, 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是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矣。”[3]3030永乐年间,一方面遣使四出,主动招徕朝贡贸易,另一方面重申海禁,严厉禁止私人海外贸易,朝贡贸易在永乐年间达到鼎盛,明初私人海外贸易只能小规模以走私形式分散进行。
嘉靖年间海禁再度申严,源于倭寇之患愈演愈烈,仍是基于海疆安全的考虑。明代立国后,东南沿海时常遭受倭寇的侵扰,成为明朝统治者的心头之患。有学者认为:“从频率言,洪武30余年间,平均每年约有一次较严重的倭寇侵扰,仅少数年份没有记载。从地理范围言,倭寇侵扰覆盖整个东部与东南海岸线数千里区域,构成对明朝国土安全及其治下民生的巨大威胁。”[4]防范倭寇侵扰是明代实施海禁政策的又一重要原因,并随倭患之轻重而不断调整实施力度。嘉靖二年(1523年),宁波发生日本贡使“争贡之役”,争贡的日本人相互残杀之后在宁波一带大肆掳掠杀戮,明朝多名将官也被杀死。“争贡之役”让明政府惊慌失措,断然厉行海禁,罢市舶司,撤市舶太监,中止朝贡贸易,最终导致大规模的“倭寇”骚扰活动不止,走私贸易猖獗。“禁越严而寇越盛。片板不许下海,艨朣巨舰反蔽江而来;寸货不许入番,子女玉帛恒满载而去。”“于是海滨人人皆贼,有诛之不可胜诛者。”[5]海禁愈严,走私所获之利愈厚,铤而走险者愈多,形成了恶性循环。
隆庆以降至明末,海禁政策并没有被废除,只是实施得比较灵活,不同时期、不同区域海禁的宽严程度不同。与之相适应,私人海外贸易也出现程度不同的发展。明代的海禁政策“论时期,洪武、嘉靖两朝最严,尤其是嘉靖时期,也是反海禁斗争最激烈的时期;论地域,沿海三省,福建、浙江两省最严,广东一向较宽,由此入海者较多”[6]167。在海禁政策的左右下,华商出海贸易基本上是被禁止的,特别是在洪武、嘉靖年间是被绝对禁止的。
2.明代禁止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制构成
厉行海禁时期,华商出海贸易属于严重的非法行为。在海禁的框架下,只有官方主导的朝贡贸易才是唯一合法的贸易。明代人王圻曾这样记载:“贡舶与市舶一事也”,“贡舶为王法所许,司于市舶,贸易之公也。海商为王法所不许,不司于市舶,贸易之私也”[3]3030。这里所提的“王法”,从法律形式上,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诏令、律文、条例。
第一,诏令。诏令是基本的法律形式。诏令因时因事发布,效力高,灵活性强。明代的海禁诏令在所有法律形式中堪称是出现最早、数量最多、发布频率最高的。以洪武时期为例,洪武四年(1371年)明太祖颁布诏令:“诏吴王左相,靖海侯吴祯籍方国珍所部温、台、庆元三府军士,及兰秀山无田粮之民尝充船户者,凡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人,隶各卫为军,仍禁濒海民不得私出海。”[1]1300此后,禁令不断。洪武十四年[1]2186、洪武二十三年[1]3076、洪武二十七年[1]3373、洪武三十年[1]3640都曾多次重申严禁华商私自出海贸易,违者被严厉制裁,“家迁化外”或“族诛”。
洪武之后,关于海禁的法令不绝如缕,尤其嘉靖年间禁止百姓出海贸易的法令数量之多,刑罚之重达到了新的高度。嘉靖四年,明政府下令:“揽造违式海船私鬻番夷者,如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事泄律,各论罪。”[7]957违者,斩。嘉靖八年重申:“势豪违禁大船,举报官拆毁,以杜后患。违者一体重治。”[7]2551将豪势所拥有的大船尽数拆毁,从根本上防范私自出海贸易。
第二,《大明律》专门设置“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大明律》将实施海禁的思想制度化、法律化,明代华商出海贸易被严格管控不是权宜之计,而是经久不变的常法。朱元璋曾言:“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耳。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8]为了保障《大明律》的根本法地位,朱元璋曾下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9]2279。其中“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②条规定:
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10]119
《大明律》设置“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从其内容来看,规制周详,如列举违禁品的种类广泛,从生活用品到战略物资都有,犯罪主体从直接货卖者、下海者到挑担驮运者、失察官兵等皆有,量刑从杖九十到斩刑不等。据此可以推断,《大明律》的“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在海禁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在相关禁令不断改变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的。这条律文成为明代海外贸易法制的基本法。
不过,需要说明两点:其一,法条所列“军需、铁货”都是“未成军器”③。今天所引的点校本将军需、铁货分开,就难免让人费解,其实,明代没有明确的句读,军需是铁货的定语,这样就容易理解其与本条后面所列“军器”量刑的差异,前者量刑为“杖一百”,后者则为绞刑。其二,该法条的量刑总体上属于“中典”。明初朱元璋以重典治国,厉行海禁。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定本颁行,在量刑上,比以往的版本量刑大为减轻,“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9]2320。“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很好地诠释了“中制”的评价。其中首列第一种情形的处罚为“杖一百”,并没有视为重罪处罚。时人对此解释说:“牛马,耕战之物;军需铁货,兵仗之资;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皆国之宝,岂宜资于外国哉!然其心止于贸易求利耳,故止杖一百。”[11]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仅仅是为了求利,没有危害明政权的政治安全,这种解释深得立法本意。不过,也说明自洪武二十二年以来,厉行海禁已经取得明显的效果,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的现象不严重④。这段时间正是明政权国力最强盛的时期,明初以来海疆不靖的问题至此基本解决,海外贸易只有朝贡贸易为唯一合法途径,在明政权的管控下有序推进。
第三,条例。条例是明代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明初条例是一种尚未系统化的法律形式,一般因案而生,或因事而生,数量众多,内容庞杂。历经弘治、嘉靖、万历时期不断修订的《问刑条例》是专门的刑事法规,以弥补《大明律》的滞后性,其效力不断提升[12]。万历时期的《问刑条例》单列“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例[10]399-400,明确规定:凭号票文引者可以出海,“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10]399-400。从中可以看出,海禁的基本思想没有变化,以严刑峻法禁止违禁大船携带违禁货物出海贸易,造大船卖与外商、出租大船者均会被处以重刑。
不过,《问刑条例》与《大明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相比,也有明显不同。其一,出境没有被一概禁止,有票号文引者“许令出洋”,船只限于二桅以下。这说明华商出海贸易的弛禁,也说明厉禁的立法目的是国防安全,防止大船接济贼寇。其二,违禁货物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示,“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例提到的交易物品仅有四种,其中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发边卫充军;硫磺、焰硝“卖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为首者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苏木胡椒是明中央政府通过朝贡给价收买的大宗物资,厉禁私人买卖是为了保障官方垄断高额利润。明中后期海疆不靖,硫磺、焰硝是重要的军事物资,严禁卖与外夷和贼寇。其三,在量刑上,根据不同情形,分首、从区别处罚,刑罚明显加重。这是明代中后期立法技术提高的表现,同时也反映了私出外境与违禁下海现象突出,朝廷不得不加重刑罚以示警诫。
上述基本法律形式相互配合,相互为用,保障明代海禁的实施既有相对的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海禁政策下颁布的上述诏令、律例动机与目的是多方面的。从贸易的角度看,就是维护涉外贸易的唯一合法渠道——朝贡贸易,完全排斥其他贸易方式,从而将涉外贸易政治化,并垄断涉外贸易的高额利润。于是,长期以来在东南沿海发展起来的私人海外贸易只能通过走私的方式进行,严禁外商出海贸易的制度在边际上被实际调整。相关利益主体在不断的博弈中影响并推动有关海禁的法令、律例实施与变革。
明朝中后期国内外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海禁政策不得不进行一定的调整,许可华商有条件地出海贸易,并授权地方政府进行严格规制和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华商和符合条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出海贸易的华商均属违禁出海,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商引申请
商引,亦称为文引,一种由官方发给出海华商出海贸易的许可证。华商在出海贸易之前进行申请,据以出入境。“许其告给文引,于东西诸番贸易,惟日本不许私赴。其商贩规则,勘报结保则由里邻,置引印簿则由道府,督查私通则责海防,抽税盘验则属之委官。”[13]5899
申请商引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一是申请商引的主体只限于漳州和泉州的华商,其他地方的华商不得申请出海贸易。二是必须有担保人,亲友邻里均可担保,也可以委托牙商、洋行等中介机构担保。三是如实填报信息,包括商人姓名、年貌、户籍、住址,以及船舶的大小尺寸、出发时间、航行线路、途经国家或地区、回航时间、所载货物等信息。四是征收引税后发放商引。
2.进出海检验
华商进出海接受严格的检验。出海贸易的船只登记编号,督饷馆官员按照每10只商船作为一个单元,设立一个甲长,给文为验[13]1724-1725。以连坐方式管理,一艘商船上的人以及一个单元内各个船商相互监督,如果其中一个商船触犯法律,则其他船商必须进行举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查验的地点起初在厦门岛,万历四十五年(1617年)由通判王起宗变更至圭屿。查验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引。查验商引的有无、真伪。没有商引、以欺诈的方式获得商引、冒名使用他人商引等,均不得出海贸易,并追究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诈冒给路引”条的规定:“凡不应给路引之人而给引,及军诈为民,民诈为军,若冒名告给引及以所给引转与他人者,并杖八十。”[10]488
第二,商船所载的货物是否属于违禁物品。《大明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禁止出口的物品分为两大类:一类包括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另一类为人口、军器。查验时被发现有第一类物品者,杖一百,挑担驮载者减一等处罚,货物船车全部没收。查验时如果发现人口、军器则处以绞刑。后来《问刑条例》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在违禁物品内增加了硫磺、焰硝及其合成的火药。查验的官兵无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均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10]119-120
第三,所有出海的商船及其所载的散商均需要按时返航。在申请商引填报相关信息时,都明确注明了商船回航的时间、所载人员的数量与姓名。如果商船没有按时返航,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以通侨罪论处[14]。如果商引上登记的人员没有全部按时返航而滞留在国外,则整条商船所载的人员皆要以连坐治之[15]3568。
3.华商出海贸易的范围限于“东西二洋”,禁止去日本
隆庆元年(1567年)的开海是有限制的开海,允许华商出海贸易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为东亚和南亚的国家或地区,禁止去日本。福建巡抚涂泽民奏请:“准贩东西二洋:盖东洋若吕宋、苏禄诸国,西洋若交趾、占城、暹罗诸国,皆我羁縻外臣,无侵叛,而特严禁贩倭奴者,比于通番接济之例。”[16]132根据张燮《东西洋考》的记载,明代允许华商出海贸易的国家地区及引数如表1所示:
由于日本的倭寇、浪人等常常袭扰大陆,在讨论隆庆开海时,日本已在禁止之列。“隆庆初年,前任抚臣涂泽民用鉴前辙,为因势利导之举,请开市舶,易私贩而为公贩。议只通东西二洋,不得往日本倭国。”[15]4333万历年间又制定“通倭海禁六条”[13]1850,重申严刑峻法,厉禁民间华商与日本的贸易往来。其中,涉及违制犯禁之物者,“为首者比照谋叛律斩,乃枭首,为从者俱发烟瘴地面充军”。私造海船,假冒官船将绸绢等项货物运到日本贸易,“船货尽行入官,为首者用一百斤枷号二个月,发烟瘴地面,永远充军。为从者枷号一个月,俱发边卫充军。其造船工匠枷号一个月,所得工钱坐赃论罪”。不过,华商依然违禁前往日本贸易。“同安、海澄、龙溪、漳浦、诏安等处奸徒,每年于四、五月间告给文引,驾驶鸟船称往福宁卸载,北港捕鱼,及贩鸡笼、淡水者,往往私装铅硝等货潜去倭国,徂秋及冬,或来春方回。亦有借言潮、惠、广、高等处籴买粮食,径从大洋入倭,无贩番之名,有通倭之实。”[15]4334
4.税收的征管
隆庆开海以后,以征税的方式许可华商出海贸易,这是松弛海禁的主要理由,甚至是唯一理由。根据《漳州府志》记载:隆庆六年根据本府知府罗青霄的建议,“转呈详允,定立税银则例,刊刻告示,各处张贴,一体遵照施行”[17]。万历年间为了能够从海外贸易中获得更多的税收补充地方财政,福建地方政府不断增加税目。引税、水饷、陆饷和加增饷相继出现,华商出海贸易的税收体系基本形成。不过,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问题也日益暴露,福建地方官员不断完善相应的整改措施,以期革除弊病。万历二十五年,福建抚按金学曾等人提出五条措施[13]5899,万历三十八年福建吕继梗提出“饷税十议”[16]135,万历四十四年福建推官萧基提出了“恤商厘弊”十三事[16]137等,从征税方法、纳税程序等多个方面加强管理。
第一,陆饷,即货物进口税。这是对华商进口番货征收的税种,采取从价计征。据《东西洋考》记载:“陆饷者,以货多寡计值征输,其饷出于铺商。又虑间有藏匿,禁船商无先起货,以铺商接买货物,应税之数给号票,令就船完饷,而后听其转运焉。”[16]132万历十七年,福建巡抚都御史周采批准《陆饷货物抽税则例》,征税商品达到103种113项。万历四十三年,征税商品达135种143项。
第二,引税。这是对出海贸易者申请商引征收的税种。万历三年,福建巡抚刘尧诲提出为补充兵饷对出海的华商征税,每年的征税数额是六千两。根据出海贸易的目的地,税银有差别。据《东西洋考》记载:“东西洋每引,税银三两;鸡笼、淡水,税银一两;其后加增东西洋,税银六两;鸡笼、淡水,税银二两。”[16]122
第三,水饷。水饷是根据出海船舶大小征收的税种。万历三年,提督军门刘详授权海防同知沈植制定《东西洋船水饷等第规则》,根据出海贸易船只的大小征收不同等级的税。其中,东洋贸易的船只参照西洋船的纳税标准,税率为西洋船的十分之七。在水饷的征收过程中,船商为了少交税,在申报时往往会尽量少报船阔长度。而征税的官吏又往往希望多征收一些税。所以,一些官吏通过不实记载船阔长度的方式,达到多征水饷的目的。针对这个问题,推官萧基在《恤商厘弊十三事》中提出了改进方法:在每年十月份对出海船只进行修整时,由督饷馆官员亲自上船丈量船腹尺寸,并进行编号登记,然后发给纳税凭证。
第四,加增饷。这是一种针对去吕宋贸易的船只返航时征收的附加税。根据惯例,出海贸易的船舶在返航时均会携带一些进口番货,官方许可并征税。可是,吕宋没有番货可带,商人仍须交税,被称为加增饷。最初,每船征收银150两,因商人苦不堪言,万历十八年减至120两[16]132。
隆庆元年海禁政策不得不进行一定的调整,华商出海贸易由厉禁到弛禁,这是相关利益主体在长期博弈的基础上,最终促成海禁政策变革的结果,有条件地部分开海得到多方的认同,效率更高的制度对效率偏低制度的替代、转换的过程是制度变迁的实质,只是不同的制度何时变迁、如何变迁受诸多变量的推动与影响。
1.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导致制度强制性变迁
明朝中后期国内外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推动华商出海贸易法制强制性变迁。从外部环境而言,明政府面临的国际局势日益复杂,除了历史遗留的北方游牧民族不断侵犯疆界之外,海疆不靖的问题日益加重:一是倭患;二是西方葡萄牙、荷兰、西班牙商人纷至沓来,打破朝贡体制,寻求贸易。其中,倭患引起朝野经久不息的论争,对华商出海贸易法制的变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嘉靖年间,倭寇猖獗为患,爆发了长达十余年的战争。伴随战争的进行,关于战争起因、消除手段的论战也开始了。从上到下,从内到外,从官到民几乎社会的各阶层都参与进来。因不同的利益诉求,相关利益主体围绕海禁政策,聚焦禁海还是开海展开了长期的论争。以官员为例,他们的观点也不一致,基本上分为:禁海和开海。
主张海禁的人士认为边患不靖的根源是海禁松弛,沿海不法之徒违禁下海,勾引外夷所致。他们提出解决边患的办法只有加强守备,厉行海禁。主张禁海的声音一直存在,并且长时间是主流的最强音。代表人物有王忬、归有光、万表、谭纶等人。谭纶曾言:“片板不许下海,禁革双桅大船,乃屡朝明例,以销祸未萌,意至深远。奈何沿海灶丁,假以采办,私造大船,违禁下海。始则取鱼,继则接济,甚则通番,十数年来富商大贾牟利交通,番船满海。”“海禁愈隳,养成大祸,莫有敢言者。”[18]
主张开海的人士共同认识到海寇不断的根源在于:海禁的实施阻遏正常的贸易需求。符合朝贡贸易条件的外商毕竟是少数,华商参与互市的条件也比较苛刻。在利益的驱使下,不少中外商人不得不转而为寇。他们提出只有开海进行有效疏通,允许私人贸易合法,顺应中外商人的贸易需求才是有效途径,贸易合法通畅之后,海寇自然就不复存在了。明中后期主张开海的声音不绝于耳,从中央到地方都有官员提出开海,尤其是长期工作在一线的官员,深知海禁之害,主张开海的积极性最高,心情最急切。主要代表人物有唐顺之、钱薇、唐枢、王世懋等。其中唐枢提出:“寇与商同是人也。市通则寇转而为商,市禁则商转而为寇。始之禁,禁商。后之禁,禁寇。寇势盛于嘉靖二十年后。”[18]
禁海或开海的论争看似针锋相对,其实反映了统治阶层对海禁政策的重新思考。他们都立足于政权的安危展开论争,只是采取的具体手段和策略不同,争议的焦点是哪种手段更有效。开海派并不否认海禁政策,只是强调因势利导私人海外贸易。这是对内、对外、对上、对下皆有利的举措,最终被多边认同,极大地影响了对外贸易法制的变革和实施。
此外,明中后期社会危机逐步加深,福建、广东、浙江等东南沿海大批无以为生的农民、渔民成群结队下海,投入到走私贸易行列。“社会危机的加深与走私贸易的发展,交织在一起,犹如火上浇油,使问题显得格外严重。”[19]再加上,长年抗倭,消耗了巨大的物力、财力、人力,明政权实施海禁政策已力不从心。
2.朝贡贸易的衰落与弊端推动华商出海贸易的弛禁
明中后期国力衰落与朝贡贸易自身的弊端日益显现,促使华商出海贸易弛禁。洪武时期朝贡贸易快速发展,朱元璋在给暹罗的敕谕中曾言:“朕自即位以来,命使出疆,周于四维,足履其境者三十六,声闻于耳者三十一,风俗殊异。大国十有八,小国百四十九。”[1]3534-3535虽然可能有夸大成分,但仍然从侧面反映了朝贡国数量之多。永乐年间,在郑和下西洋的推动下,朝贡贸易发展到了顶峰。“威德遐被,四方宾服,受命而入贡者迨三十国。”[9]105朝贡贸易的盛况基于明政权综合国力强盛,史载“宇内富庶,赋入盈羡,米粟自输京师数百万担外,府县仓廪蓄积甚丰,至红腐不可食”[9]1895。朝贡贸易与海禁相辅相成,被视为明朝对外政策的两大支柱[20],承载着经济、政治、外交等多项职能。时人曾总结:“通华夷之情,迁有无之货,减戍守之费。又以禁海贾,抑奸商,使利权在上。”[21]明中后期朝贡贸易渐趋衰落,除了明政权国力的衰微之外,朝贡贸易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剧了有关矛盾,推动了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转换效率偏低制度的进程。
朝贡贸易实施薄来厚往,长期财政难以为继。明代的朝贡贸易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纳贡国遣使来朝,这是主要形式,也是最基本的形式;二是明政权遣使到各纳贡国,这是补充形式,最典型的就是郑和使团多次大规模出访他国。这是明政权基于自己的优势对其他国家单边开放的贸易,一旦明政权的相对优势不存在,朝贡贸易就难以为继。郑和下西洋7次后终结,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耗资巨大,明宪宗时兵部车驾郎中刘大夏指出,“三保(宝)下西洋,费钱数十万”,“纵得奇宝而回,于国家何益,此特一敝政,大臣所当切谏者也”[22]307。明代对贡使的贡品一般采取回赐实物方式,即有贡则赏,践行薄来厚往的原则。除例行赏赐之外,对朝鲜、安南等朝贡国还经常采取特恩加赐的方式。明太祖下令礼部:“其朝贡无论疏数,厚往薄来可也。”[1]1314“彼既慕义来归,则赍予之物宜厚,以示朝廷怀柔之意。”[1]2402洪武二十六年,朝鲜呈进马九千八百余匹,朱元璋下令以纻丝、绢布一万六千七百余匹酬之[23]。永乐年间,除对其国王、王妃回赐外,对贡使使团成员实施依品级赐赍:“三品四品,人钞百五十锭,锦一匹,苎丝三表里。五品,钞百二十锭,苎丝三表里。六品七品,钞九十锭,苎丝二表里。八品九品,钞八十锭,苎丝一表里。未入流,钞六十锭,苎丝一表里。”[24]明政府的实物回赐须以强大的支付能力为基础,在国力衰微时则是财政的一大负担。朝贡国来明的初衷和目的是期待高额的回赐,万国来朝的局面是明政府的期待。朝贡贸易的存续必须满足双方的期待,一旦双方期待无法满足,必然导致制度的瘫痪。借朝贡之名,行贸易之实的国家,据明会典记载有100多个[25]。这些国家的外商“虽云修贡,实则慕利”[22]307,络绎不绝来明逐利。明中后期随着国力的式微,财政日益困难,明政权不得不逐渐放弃朝贡为外商来华贸易的前提条件,调整与海禁政策密切相关的对外贸易政策。
除朝廷负担加重之外,地方也因朝贡贸易不堪重负。地方负责沿途的交通、食宿及货物的转运,加上有些“贡使”的刁难勒索,实在是不堪其扰,地方官员叫苦不迭,百姓怨声载道。礼科给事中黄骥在奏疏中气愤地说:“贡无虚日,沿路军民递送一里,不下三四十人,俟候于官,累月经时,荒废农务,莫斯为甚。比其使回,悉以所及贸易货物以归,沿路有司出车载运,多者百余辆,男丁不足,役及妇女。所至之处,势如风火,叱辱驿官,鞭挞民夫,官民以为朝廷方招怀远人,无敢与其为,骚扰不可胜言。”[26]地方除人力往返运送物品之外,留在地方的使团人员一切日常供给皆出于当地。正统四年(1439年),琉球通事林惠、郑长率船工、随从200余人在福州停驻,每日供给廪米外,茶、盐、醋、酱等物按常例均出于地方里甲。林惠等人要求这些供给折支铜钱,未到半年就耗去铜钱796900余文[27]1114。此外,随贡使而来的随从在停泊地日久生非,侵扰当地安宁。山东东昌府聊城县李焕上疏说:“递年进贡,去而复来,经过驿传,凡百需索,稍不满其所欲,辄持刀棍杀人。甚至乘山东饥荒之际,盗买流民子女,满载而去,害民亏国,良可痛恨。”[27]6184-6185上述这些问题与朝贡贸易相伴而生,加重了地方的人力、财政负担,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从明初开始即有地方官员呼吁严格限制贡期,到明中期之后,主张开海贸易的呼声愈来愈大。
朝贡贸易不能满足中外商人对贸易的需要,导致走私盛行,体现了朝贡贸易制度的内在危机。明代朝贡贸易采取贡市一体的形式,朝贡是外商来明贸易的前提,有贡才有互市,先贡而后市,非贡则不许互市。对外商而言,朝贡是为了与中国互市,不互市则不来贡。朝贡贸易在性质上是朝贡制度在经济上的延伸,由明政府控制的单边对外贸易,实施严格的勘合制度,对朝贡的时间、路线、规模、物品等均有严格的规定,将朝贡贸易限制在严格的管控中,大大束缚了贸易的发展,导致中外商人的不满,以致出现了嘉靖二年日本贡使的“争贡之役”。浙闽巡抚朱纨曾言浙江宁波外双屿港“求贡夷人,数逾六百,外泊经年”。在常年等候中,多数日商与中国东南沿海商民大肆进行走私活动,其外洋往来船只数达1290余艘。浙江除双屿外,还有烈港、岑港以及福建的浯屿、月港(海澄),也是中外海商出没走私的据点[6]164。这种越演越烈的形势,向明政府提出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海禁政策厉行还是弛禁?
3.商人的规避与暴力反抗推动华商出海贸易的弛禁
东南沿海的居民因自然地理条件早有出海贸易的传统,并在宋元时期大力发展,形成了有一定影响力的华商群体。他们的构成比较复杂,涉及社会的各个阶层。根据在海外贸易中的身份和分工不同,出海贸易的商事主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出资商。这类商人主体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一般以钱财或者货物投资于出海贸易或者将其货物委托给其他直接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人,坐获高额收益。正如J.C Van Leur所描述的那样:“这些富裕商人一般是待在家中,每当有一些船只准备出海时,他们就把一笔须加倍偿还的钱交给那些随船的人(带货客商,船员经常也参与贸易),钱数的多少依航程的长短而定。”[28]二是船商。这一类商人拥有自己的出海船只,直接参与出海贸易或者将船只出租给其他商人坐收租金。“每舶舶主为政,诸商人附之,如蚁封卫长,合并徙巢。”[16]170这类船主是从事出海贸易的主要力量。三是小商贩。这类商人个体财力微薄,群体庞大。他们向船商缴纳一定的费用,搭载商船参与海外贸易。四是仆商。这类商人代理其主人从事海外贸易,并从中获利。他们负责将其主人的货物带到海外交易以换取相应的财物,并将大部分财物交还给主人,仅仅留下一部分,或者由主人决定财物的分配,通常大部分财物归主人所有。此外,还有船工,主要工作是负责出海船只的航行,实际上他们也会携带一些商品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参与交易,或者购买一些番货回到国内进行交易。虽然他们的交易谈不上什么规模,交易的货物品类和数量也都十分有限,但是他们绝对是明代出海贸易华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海禁政策下,明代华商出海贸易禁而不止,厉禁华商出海贸易的制度在边际上被实际调整,蕴藏着更大的社会危机和政治风险。他们采取规避的方式或者公然武装反抗的方式进行走私贸易。华商采取多种方式规避海禁。其一,为了能够出海贸易,很多华商和倭寇相勾结,借助倭寇之力从事走私贸易。还有不少华人在海禁政策下,亦商亦寇。“市通则寇转而为商,市禁则商转而为寇。”[18]明代的所谓倭寇,真正的日本人只是少数,其中多为从事走私贸易的中国商民。时人曾这样描述所见的倭船,“其诸酋长及从,并闽及吾温台宁波人,间亦有徽人,而闽所当者什之六七,所谓倭而椎髻者特数人焉而已,此可见诸寇特挟倭以为号而已,而其实皆中州之人也”[15]2700。其二,华商向官员行贿,官员为了能够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向华商索贿。官员和商人形成利益链条,华商的出海便不会受到阻碍。其三,华商假冒贡使实现出海贸易的目的。成化十年(1474年),福建海商以邱弘敏为首私自组团出海,先到满剌加贸易,然后到暹罗,在暹罗他们冒充中国使臣,谒见了暹罗国王和王后,并相互赠送了许多礼物,其实就是物物交换的贸易方式。他们返航福建后被官军捕获,邱弘敏等29人被处斩,3人充军[29]。这个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华商为了出海贸易的丰厚利润不惜铤而走险,也说明明代的朝贡贸易为唯一合法的对外贸易通道。其四,普通华商依附于地方豪右。只要能够与地方的豪右搭上关系,出海贸易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庇护,甚至可以免于违法出海的严惩。万历时南京副都御史王世贞曾言:“闽浙间奸商滑民,其利厚,私互市违禁器物,咸托官豪庇引,有司莫敢谁何。”[15]2555
海商集团更是武装反抗海禁,在长期走私贸易的基础上,明代中叶之后东南沿海形成了很多华商集团。其中,势力强大的有明中期以王直为首领的集团和明朝末期的郑氏集团。这些华商集团长期盘踞在东南沿海,他们掌控着东南沿海走私贸易的命脉,并且从中获得了大量的财富,势力也不断强大,亦商亦盗。以王直的华商武装集团为例,嘉靖三十一年四月,“驾船千余,有众万余。寇温破黄岩县,流劫余姚,山阴诸处”[30]。华商武装集团的势力对明政府造成很大的威胁,朝廷动用沿海各省乃至全国的力量进行长期围剿。在与明廷相对抗的过程中,王直曾多次表达希望纳税开市,自白道:“直觅利商海,卖货浙福,与人同利,为国捍边,绝无勾引党贼侵扰事情。”[31]海商集团暴力反抗海禁,促使当时的朝廷思考华商出海贸易的厉禁与弛禁。
明代华商出海贸易法制是海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海禁的框架下构建和实施,与海禁相表里,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点。明中后期,随着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朝贡贸易的衰落、商人的规避与暴力日益突出,这些变量推动华商出海贸易法制由厉禁到宽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内外危机。
第一,明代综合国力的式微导致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与实际运行状况相背离。
明代华商出海贸易法制的变迁,呈现出不断宽弛的趋势,这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其中内外环境的变化、朝贡贸易的衰落、华商的抗争是导致制度变迁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之所以会出现并发挥作用,其实在于明政权的综合国力式微,对内对外的控制力下降,海禁政策与朝贡贸易无法维持下去,走私贸易盛行,导致厉禁华商出海贸易的法制低效乃至无效,由厉禁到弛禁的调整转换势在必行。
明代的海禁政策与朝贡贸易相辅相成,只是侧重点不同,海禁主要是针对国内臣民禁止出海,朝贡贸易主要是针对周边国家和地区,将贸易置于朝贡的附加条件下,从而将对外贸易体系完全纳入明政权的管控下,实现对内控制与对外羁縻的目标。不过,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基于明政权的比较优势。明中后期综合国力衰落,明政权的比较优势丧失,一方面官方主导的朝贡贸易日益收缩,另一方面私人贸易禁而不止,形成了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定与实际运行状况长期背离的局面,隆庆年间弛禁华商出海贸易是对这种局面的一种补救。明代华商出海贸易由厉禁到弛禁的过程很好地诠释了边际上启动制度的调整后,需要正式制度的及时跟进,完成高效率的制度对低效率制度的替代、转换,否则私人为非法贸易所进行的寻租和暴力冲突会导致国家权力流失,威胁到国家统治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明代华商出海贸易法制在传承中有变革。明代华商出海贸易法制呈现鲜明的特点,传承中有变革,其中变革是主要的、突出的特点,表现出法制发展过程中的内生力。不过,在禁海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华商出海贸易法制变革的有限性和有效性不言而喻。
有明一代,开海是例外,禁海是原则。明代大多数时间都在实行海禁政策,虽然不同时期海禁的宽严程度不同,但是坚持和贯彻海禁政策为基本国策。隆庆开海实属明王朝的无奈之举,开海是明王朝有条件的有限让步,寓种种限制于有限开海中,“于通之之中,申禁之之法”[15]4333-4334。首先,开海的范围有限,只有福建漳州的月港开海,只有漳州和泉州的华商可以出海贸易。其次,商引数量极其有限,最多时每年137张。这样的开海范围和开海力度导致走私贸易依然盛行,并冲击月港的合法贸易,从而大大降低了有关弛禁法制的意义。
隆庆开海后,海禁的基本原则并未动摇。与之相适应,相关的法律呈现出稳定性与灵活性并存。《大明律》是明朝最基本、最重要的综合性法典,确立了严禁华商私自出海贸易的基本原则。虽然在隆庆以后受到了挑战,该项原则基本上贯穿了整个明代。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法与时转的规律要求朱元璋的子孙不得不对海禁有所变通,隆庆元年人数有限的华商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出海贸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正是这种适时调整的灵活性,显示了明王朝的自我修复能力,延续了明朝的统治。
注释
①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明代的对外贸易政策有开放论、部分开放论和闭关论三种观点。其中闭关论的著述很多,如黄国强:《试论明清闭关政策及其影响》,《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88年第1期;徐明德:《论十四至十九世纪中国的闭关锁国政策》,《海交史研究》1995年第1期;史志宏:《明及清前期保守主义的海外贸易政策》,《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2期。提出部分开放论的论著,如赵轶峰:《论明代中国的有限开放性》,《四川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提出开放说的学者,如刘军:《明清时期“闭关锁国”问题赘述》,《财经问题研究》2012年第11期。②《大明律》的制定历时多年。据《明史·刑法志一》记载:“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关于“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何时入律,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洪武元年律已经有相关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洪武二十二年入律,而多数则以洪武三十年为准。本文所引的内容为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定本的律文。③《大明律集解附例》注解道:“军需、铁货作一句读,谓可为军需之铁货,未成军器者耳。”参见《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五,修订法律馆刻本,1908年。④该法典的基本内容在洪武二十二年已定型,洪武三十年定本颁行前,只修订了73条,其中没有对“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进行修订。参见赵殿红:《明代“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探析》,《社会科学》2020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