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食品安全案件行刑证据衔接的困境与纾解

2023-09-12 11:42:35郑文乐
食品界 2023年9期
关键词:言词行刑食安

郑文乐

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国家民生保障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前提。当前,完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已愈发成为市场安全监管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是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利器。虽然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1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行刑双向衔接制度,且同年12月诞生了我国第一个关于食品安全领域行刑衔接制度的专门性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这对于食品安全领域两法衔接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却并未从深层次触及食品安全领域行刑证据衔接问题,故仍需加以明确和突破其中的相关困境,以促使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1.食安案件行刑证据衔接的现存困境

1.1理论困境:食安案件行刑证据的衔接转化

1.1.1对实物证据转化效力的争议

无论是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还是就《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8条的内容而言,不难看出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为代表的实物证据在行刑衔接效力问题上的肯定态度。这是考虑到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稳定性,更有助于保持证据转化过程中效力的一贯性。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其一,在承认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二者的差异性前提下,认可实物证据在刑事司法方面的证据能力。其二,不强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差异性,仅理解为实物证据能够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三,实物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确有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能力,但是否能满足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明力还需接受刑事司法审查。

1.1.2对言词证据能否转化的困惑

关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能否转化的问题,首先取决于前述各立法规定对“等证据材料”的理解。从学界的争议来看,也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持审慎态度,对其进行缩小解释,即应理解为“等内等”,则意味着在食品安全案件中,行刑证据衔接的范围仅限于以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同的实物证据,而将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排除在外。第二观点认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虽然主观因素较大,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不应当排除其转化的潜在可能性,故应将其纳入该范围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暂且不论纯粹的言词证据的转化问题,例如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此类具有主观因素但同时具有较强客观性的证据,因不容易变造、伪造和编造,且重新取证会增加司法成本或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应该将其纳入“等证据材料”的范围。

造成上述争议和困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方面,在立法层面上,规制食安案件行刑证据衔接的规范数量庞大且层级多样,复杂分散的立法规定容易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所适从,这同时为学理界众说纷纭留下空间,因此相关争议层出不穷,难以形成一致观点;另一方面,在实务层面上,例如,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又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仅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因有关规定缺位而难以高质有效地完成证据行刑衔接工作,而且在相关法律监督失声的情况下还需规避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从而畏缩不前。

1.2实践困境:食安案件行刑证据的衔接监督

1.2.1立法层面非法证据处理规定的缺位

行政执法机关在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时,需要将如何更高效便捷地维护公共利益、践行公共管理目标,以实现效率价值摆在首位,故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证据证明能力的门槛设置较低。而刑事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决定关系到公民生命、财产与自由等诸项重要权益,因此制裁措施制定需要以刑事证据为依据,故在证据能力方面刑事司法的要求更为严格,并在行政执法证据合法性内容上进一步细分出法庭调查程序合法等内容,以实现公平、公正。因此,两法在证据能力要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移,如何应对由此在食安案件中产生的行刑证据衔接分歧尚待解决,且现有规定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规定。这些因素加剧了食安案件行刑证据衔接不畅的问题。

1.2.2制度层面行刑证据衔接监督的不足

在食安案件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执法部门在实施行刑衔接工作中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相关监督制度有待细化。例如,虽然《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第29条规定了犯罪线索移送,但并未对具体追责方式与对象进行框定。第二,自力监督效果不佳。在有关行刑证据衔接的规范中,原则性规定泛滥而实操性规定少,主动权主要集中于行政执法机关手中。第三,他力监督刚性不足。在上述行政执法权处于强势的背景之下,检察权与监察权则相对地居于弱势地位,在自由性较高的行政执法与终局性较强的刑事司法的夹缝之间,难以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独立作用抗衡强弱反差。

2.食安案件行刑证据衔接的纾困路径

2.1明晰两类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定

2.1.1回应实物证据转化效力

此处主要针对食品安全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进行分析。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该类实物证据确实具備由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可以直接运用于刑事司法程序中,但在审查证明力的标准上理应各有侧重。例如,在物证上,要关注到食安案件的物证现状与原始形态的对比分析,重点审查是否在证明力上发生降低减弱的情形;而在书证上,应当注意食安案件中的相关账簿、票据、合同等原件或复印件是否符合两法规定的证明力要求。又如,在视听资料方面,则应仔细审查存储介质是否破损或资料内容是否经过剪辑、增改、调换、隐藏、伪造等情形。其次,在电子数据方面,需要考虑到其具有科技性与实时性,这更加考验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行政程序合规性。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食品安全类案件中,在对待易腐烂变质等不宜经久保管的涉案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这也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证据难以重新采集性和高度专业性的必然要求。

2.1.2把握言词证据转化规则

一方面,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與辩解等纯粹言词证据,原则上不予以证据转化,这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内部因素,即因其在通常情况下稳定性较低,容易受到提供主体或收集主体的主观影响而呈现出各异的内容,这显然受制于该类证据的自身属性。二是外部因素,倘若允许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抛开食安案件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碍于自身知识的局限性而使言词证据含混模糊,也无法排除行政执法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将致使被告人置于不公正的不利风险当中。另一方面,对于鉴定意见等相对言词证据,在审查和转化上比纯粹言词证据更为简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为该类言词证据的转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制作主体具有主观因素,但主观意志作用力并不足以颠覆其证据能力。

综上,可见不论是纯粹言词证据还是相对言词证据,均在食品安全类案件中具有证据转化的可能性、可行性与必要性,也使“等外等”的扩张性立法立场由此鲜明了起来。

2.2加强食安行刑证据衔接的监督

2.2.1增补针对性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对行刑证据衔接的有效制约,是保证证据衔接质量和效度的现实途径。首先,在增补对象上,可以将其增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总括性法律中,以缓解食品安全领域政策层级高与法律层级低的紧张对立关系。其次,在增补标准上,建议采用刑事司法证据标准。主要原因有三:其一,在食安案件中,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绝对的至高性。为了突出对上述权益和法益的充分保护,门槛标准较低的行政执法证据标准较之于刑事司法证据标准而言则略显劣势;其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体指所列证据具备进入刑事司法的资格,在立法的层面体现出对刑事司法证据标准的重视;其三,刑事司法作为行刑衔接的最终归宿,法官作为食安案件行刑衔接的最终裁判者,适用刑事司法证据标准也具有其正当性;其四,在增补内容上,则可以根据刑事司法证据标准转主要参照,既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25条有关于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定,同时第126条有关于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规定等。其次,考虑到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领域的特有证据或特定情形,也可以适当兼顾行政执法证据的已有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3条有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一般规定,并且《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有关于排除以偷拍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具体规定。

2.2.2构筑起权责统一且权威高效的监督机制

构筑起行刑证据衔接的监督机制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立足全局从规定创制与制度建设两方面着手进行。首先,细化行刑证据衔接违法犯罪追责规定,明确追责对象。从食安案件行刑证据衔接的前后两端来看,对证据承担移送责任和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在这一点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地方规定实例予以支撑。其次,确定追责方式。考虑到证据在食品安全类行刑衔接案件中的重要地位,监督不力则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人民群众对执法与司法的信赖度降低,因此不容忽视。再次,强化行刑证据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的监督作用。尽管在现行立法上并未作出刚性有力的规定,以便于对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内的食安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刑证据衔接工作的监督,但并不阻碍可以进行实践探索。例如,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在三方之间搭建证据衔接监督平台,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提升证据衔接监督合力与效能。当前,既有浙江省宁波市的横向实践,宁波市市委、市政府牵头带领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和《“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办法》,且以自动导入的方式在减少额外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又避免了人工录入的错漏和有关部门不愿、不能提供数据信息的问题;也有陕西省铜川市的纵向实践,将市级与区县级信息共享平台联网运行,深入推进了行刑衔接监督体制改革,创新了上下层级联动监督模式。

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是建构健康中国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民生工程。伫立于行刑交叉的十字路口,食安案件对行刑衔接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关系到办案成败和质量高低的行刑证据衔接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明确实物证据转化效力和明晰言词证据转化规则上突围两类证据的转化困境,同时在立法上增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在制度上构筑监督机制以加强证据行刑衔接制约,是当前食安案件行刑证据衔接化解风险、克服阻力、应对挑战的有效举措。守护食品安全的征程万里无止境,需要我们凝心聚力,力同行,用法治守护群众美好生活、保障百姓食安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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