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背景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责任研究

2023-09-04 01:52曹维维
法制博览 2023年17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曹维维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01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时,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变更原来实缴资本制和分期缴纳制为认缴资本制。这一修订减轻了股东的出资压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产生了极大的争议。

一、现行规则的检视

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股东的责任未有明文规定,类似的规定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当中。但该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13 年,仍处于认缴制改革之前,故不能当然适用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有“狭义说”观点认为,该条仅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转让,是对于违约行为的规制。而不缴纳未届期的出资是一种合法行为,属于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股东转让股权后即不再承担责任;另有“广义说”观点认为,“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因股东之间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扩张至尚未届期的出资。[1]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而期限利益是《公司法》改革后赋予股东的正当利益;其次,公司债权人相比于公司股东而言,其利益保护的顺位应当优先;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尚未缴纳的出资”与“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两者语义上不存在冲突,属于包含关系而非扩张性解释。这与将“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张至“缴纳未届期出资”显然存在区别,后者在语义上也存在冲突,这一点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再次确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可以看出。2021 年1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八十九条首次规定,将未届期即转让的股权的出资义务指定给受让股东,但只规定了到期未缴纳出资股权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权转让时的前后股东责任,而对争议最大的未届期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

二、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理论检视

对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除未生效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有规定之外,尚无生效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有明文规定。那么,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本文拟从公司角度和公司债权人角度进行分析。

从公司角度而言,出资义务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股东出资后获得股权,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作为交换获得公司的股权,从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2]出资义务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因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审核,同时股权受让人经登记为公司新股东可以视为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之认可,至此转让股东因股东身份的丧失退出对于公司的出资关系,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不得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受让股东因股权出资期限、实缴金额均属于对外公示内容,对于转让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应属于明知或应知,其受让股权属于基于商业判断的自甘风险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从而不承担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公司债权人角度而言,能否主张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学界有合同法视角和公司法视角两种观点。基于合同法视角的学者认为,如果将出资视为公司对于股东的债权,则无论基于代位权、撤销权及恶意串通等任何途径均不能得出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3]基于公司法视角的学者则认为,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产性质,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法上的义务,在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作为发起人的股东永远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应当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首先,人合性不能成为阻止股东退出公司的障碍。在认缴资本制取代实缴资本制的今天,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当股东不再希望保留自己的股份时,应当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否则人合性不但不能维持公司存续,反而会因为个别股东不想继续经营公司而解散公司,成为限制公司存续的因素。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限制股权转让显得因噎废食。其次,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种观点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三、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探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转让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受到保护,而如何解决股东在公司负债后通过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方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争议焦点”,无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没有给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

有学者建议比照减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在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时应当通知所有公司债权人,同时将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置于登记机关以便查询。如债权人怠于查询则视为认可,如债权人不同意,则可要求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提供担保或者提前补缴出资。[4]但此种方法一方面需要登记机关予以配合,公示公司外部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程序上极为繁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产生对外债权债务是极其常见的,可预见的情形就是公司债权人几无同意股权转让的可能,也就必然会产生担保或补缴出资,前者使公司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后者使转让股东合法的认缴期限利益落空,客观上阻碍了股权的自由流动,过分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有学者建议引入公司同意权,认为公司、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中的“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公司作为该关系中的第三人,转让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与受让股东约定由受让股东向公司出资,在受让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仍应由转让股东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建议由公司董事会对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法定性审核,即对于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进行审核。未经董事会决议认可,转让股东不能免除出资义务。[5]但此种方式的可操作性不强,首先,出资义务主体规则应根植于股权本身的法律属性,而将出资义务和其他股权利益分离有悖股权作为一个完整“权利义务单位”的性质;其次,该方式与现行《公司法》中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股权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难以有效衔接;再次,该方式无法有效约束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实质一人、名义二人的公司,董事与转让股东的意志几乎同一,很难作出不利于转让股东的董事会决议,可以轻易规避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最后,该方式也很容易导致大股东对于小股东权益的侵害,使得小股东无法正常转让此类股权。

将目光转向国外,各国立法几乎均对于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被除名股东的最后一名或其前手,以公司所得为限,应就被除名股东未缴清的出资向公司负责。前手只在公司不能从其后手得到出资付,才负责任;当后手在催缴通知书发出并且已将此事通知其前手满1 个月后仍未缴付的,如无反证,该前手即应负责;前手的责任仅在5 年期间内限于缴付该股东的出资应交的款项。此期间始于将股份转让给后手的事实正式通知公司之日;前手缴付未缴清之款项,即可得到被除名股东的股份。而该法确立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整套体系为: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为部分实缴制;二是股东在缴清非实物出资的四分之一或者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的总额达到一半时才可成立公司;三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公司同意,股东迟延出资由公司发出通知给予至少1 个月宽限期,如仍不缴付公司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付款收归公司;四是受让股东不能缴清时,前手依次承担责任,所有前手不能缴付,公司可以拍卖股权或经被除名股东认可的方式出售股权,如不能通过出售股权弥补,则所有股东按股份比例筹措短缺额度;其五,该义务系强制义务,不可通过约定免除。

四、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股东责任之构建

(一)首先应当由法律确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于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则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既要保证股权的自由流动性,又要受到公司资本安全的法定性约束,既涉及交易法和团体法思维的交叉与界分,又涉及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和平衡。谁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是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且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无论是全面认缴制还是部分实缴制国家,均是选择将公司债权人优先于公司股东进行保护的原则,同时意识到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途径之一,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条款。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新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及方式未予涉及,将导致司法判决在面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时,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将公司股东利益置于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地位,这显然与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期待在修订后的正式稿中予以明确,保证公司股东“宽进严出”,填补现有制度中转让股东可以轻易利用认缴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漏洞。

(二)建议参照德国立法例构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体系

首先,建议设立股东同意权与股东责任相匹配的制度。目前《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不同意时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规定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建议参照《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如同意股权转让,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对于出资责任按股权比例进行分担。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各股东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更加审慎,从而加大对于新股东的资信能力的审核,避免因新股东无力缴资导致自己受到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扩大了公司债权人的追偿源,不仅包含公司受让股东,还包括股权的所有前手、股权本身及公司其他股东,最大化保护债权的实现。

其次,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意味着能过度保护。目前最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股东在公司对外负债后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如采取《意大利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模式,使得未缴纳出资股权的所有前手均承担连带责任,会使得公司股东设立认缴制公司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转让股权,都永远不能摆脱对于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境地,这样也势必会打击投资市场主体设立公司的积极性。所以还是应当选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较为温和的补充责任模式,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人权益,另一方面也不会对股东权益造成过度侵害,与我国现行公司认缴制度最为匹配,值得借鉴。

五、结语

现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认缴资本制背景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缺位。建议借鉴他国立法,设立层层补充、依次担责、限定责任年限的保护机制,实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权益的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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