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竹敏 高 哲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13
2013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 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即依据该办法设立,统一公布除特殊法定情形外各级法院裁判文书。2016 年10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法释〔2016〕19 号)正式实施。该规定第四条要求,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犯罪、部分婚姻家事纠纷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不得公开。2016 年9 月27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开通,所有法院公开的庭审都将通过该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和回放。截至2022 年7 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近1.35 亿篇,访问总量为918 亿次。据此,多数案件的庭审过程及裁判文书都将通过互联网公开。较之诉讼,仲裁的保密性可以使仲裁庭免受案件裁决结果及公众舆论对个案的干扰,进而更好地依据个案事实作出裁决。[1]
2014 年2 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运行。其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许可审批、年报、行政处罚等信息。随后,众多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如雨后春笋般上线,他们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与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及庭审公开网等网站公开的信息进行大数据抓取并汇总呈现出来。企业的涉诉信息一目了然,基于此,多数审慎的企业不愿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进而选择仲裁裁决。
仲裁保密性源于当事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且仅在他们之间发生的特殊纠纷提交仲裁,以此将纠纷内容波及的范围限定于当事双方之间。[2]当事人自治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石,案外人知悉案涉相关信息或申请进入仲裁程序均须经当事人的同意。根据现行《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有学者认为,保密性是仲裁的一般属性,即当事人的申请内容、程序进度、庭审过程及裁决结果非仲裁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均不得公开。[3]诚然,由于《仲裁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仲裁保密性在我国仅属抽象的法律原则,抑或是应当严格恪守的法定义务,实践中认识不一。
境外仲裁规则对于保密性的规定不尽相同,部分规则对保密性作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部分规则仅对保密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1.具体翔实的保密规则
(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4]。该规则第三十条针对保密性作出如下具体规定:一是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明确地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承诺,保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仲裁中作出的一切裁决以及为了仲裁的目的在仲裁过程中涉及的非公众人士已知悉全部材料应进行保密,但在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程序要求当事人披露者除外;二是仲裁庭的审议亦应同样由仲裁庭的成员保密;三是在未获得全体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不得公布任何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分。
该规则除明确了保密性的基本原则,同时对保密义务的主体、对保密的对象进行了详细界定,进而使得保密的范围更加明晰。[5]
(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当事人和仲裁庭必须始终保密。
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披露的例外情形,包括:依照仲裁适用法律,向任何国家的管辖法院提请诉讼时作披露;向任何国家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异议裁决时作披露;根据管辖法院签发的命令或者证人传票令时作披露;根据或者执行法律权利或者法律请求权,向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专业顾问作披露等。前述例外情形较为翔实,涵盖了实践中须对外披露的绝大多数情形。
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保密的对象,即仲裁程序的存在,为仲裁目的而制作的仲裁文书、证据和其他材料以及在仲裁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但任何属于公共领域的事项除外。
该规则规定了保密义务主体、保密对象及保密的例外情况,在国际仲裁规则中属于对保密性作出较为详细规制的少数之一。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该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应对仲裁、仲裁中披露的情况以及仲裁庭的决定保密,但在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裁决执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时除外。同时规定,中心在其出版的统计资料中宣传其仲裁活动时的使用属于保密的例外情形,但所使用的信息必须做到使人无从辨认当事人身份和争议事项。
该规则要求,仲裁内容的公开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隐名处理。
2.原则性保密规则
(1)《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该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员或协会行政管理人不应泄漏当事人或证人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机密情况。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适用法律的要求。[6]
(2)《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应保守在其作为仲裁员时所了解到的程序和事实的秘密;仲裁庭应有义务维护所有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士的秘密。该规则的保密义务主体仅限定于仲裁庭及仲裁员,并未对仲裁当事人作出限制。此外,该规则的保密对象为案涉程序和事实的秘密,根据一般解释,此种限定将当事人的主体信息排除在外。
1.《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 年版)》
该规则第十条规定了“仲裁不公开原则”。一是仲裁不公开进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信息;二是当事人约定公开的,仲裁委或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可以公开。
该规则对保密主体做了全面界定。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
该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是案件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二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情况。
该规则对保密主体、保密对象作出了规定。
3.《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 修正)》
该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仲裁院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则通过“法律但书”形式规定了例外规则。前述规则均未对违反保密性的罚则作出规定。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 年,时至今日,其立法体例及立法用语,未能与国内仲裁发展的实践相匹配,亟待调整更新。2021 年7 月30 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相比现行《仲裁法》,条文从八十条条增加至九十九条,呈现出诸多变化,但于保密制度层面未有变化。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导致民商事仲裁保密制度缺乏法律保障,相关不公开的制度既不能构成完整的仲裁保密制度体系,亦缺乏实际可操作性。[7]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该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长期以来,我国仲裁实践都被诉讼中心主义所贯穿。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参照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仲裁文书送达方式①《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 年版)》第一百一十九条、《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4 版)》第九十四条等。,使得当事人及部分案件信息依据规则被公示。以广州规则为例,仲裁文书几乎均可公告送达。诚然,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文书却进行公告送达,该等送达方式和民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实属相互背离。
仲裁保密制度的例外情形即增加仲裁透明度,最初主要源于仲裁制度使用者的自身利益驱使,社会利益攸关方的呼吁和政府机构的介入也已经成为增加透明度的催化剂。[8]在仲裁保密性的例外原则中,现行《仲裁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部分仲裁规则予以扩张规定,即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此处,如仲裁涉及虚假仲裁、侵害第三人利益依旧不得公开的话,不利于程序纠偏。应参照新加坡类似仲裁规则,引入向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专业顾问作披露、遵守任何利益相关方对当事人强制披露的要求,并遵从任何权力机关对当事人的合理披露要求。
域内仲裁机构之规则,均缺少违反保密制度的相关罚则,导致对违规披露方缺乏惩戒机制。没有罚则意味着对制度的突破可以无限扩张,但只要存在无权披露,都会侵犯仲裁当事人公开权。纵观各国仲裁实践,仲裁保密义务通常源自三个维度,即仲裁地仲裁法对保密的规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保密的要求及仲裁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订立的保密条款。实践中,当事人依据对仲裁不公开审理的理解不同,往往仅订立纯粹的仲裁协议,不会在此基础上订立对仲裁保密的协议,由于缺乏上位的保密规制,导致保密制度缺乏与之匹配的下位罚则。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沿袭了《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践中,关于“仲裁保密性”的实际效果是裁决书不会像裁判文书一样主动公开上网,但仲裁当事人对裁决内容是否保密,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觉。[9]
现行《仲裁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自愿仲裁、或裁或审、仲裁独立等。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保密原则纳入到前述基本原则。可在《仲裁法》第一章新增关于保密原则的条款,例如:仲裁应当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除本法和法律特别规定、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与仲裁有关的实体和程序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1.保密主体
保密性在仲裁中应视为一项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保密应被看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全过程中的一种可以期待的利益。[10]其保密义务的主体应包括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及其仲裁机构相关工作辅助人员、专家鉴定人、证人以及仲裁程序中依职权能够知悉仲裁实体、程序相关内容的人员。
2.保密对象
仲裁保密对象,即保密义务的客体。其包含当事人不愿为外界所知的主体信息、商业资源、商业模式、相关商业秘密以及纠纷的起因、解决过程等相关外界本无法知悉的信息。
3.例外规则
仲裁当事人向第三方公开仲裁内容的唯一合理动因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仲裁的保密性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有权机构被授予对外披露仲裁内容的权利(力)。合理的例外规则当属仲裁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唯此才能使当事人更加信任仲裁程序。[11]故而,仲裁保密性的例外规则应当在《仲裁法》中予以概括性规定,例如,在附则中增加关于仲裁保密性的例外规则:仲裁争议的实体问题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合法权益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范应当公开的不受本法保密原则的约束。
4.披露方式
不论《仲裁法》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如何规定,仲裁保密性系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其契合了当事人维护商誉、保护商业秘密和避免诉累的需求。除当事人协议公开的,依据法律规定或例外原则公开的仲裁内容,仍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公开,即公开后的受众系具备知晓该仲裁内容必要性的有权机关或利益相关方。
5.相关罚则
倘若违反保密性无需承担任何罚则,那么仲裁保密制度终究会沦为权责不一致的法律漏洞。鉴于对保密性的突破对仲裁当事人的具体影响因个案而异,其损害后果也必然大小有别。基于此,详细的罚则应当通过仲裁规则和仲裁条款中的保密协议予以规制。从《仲裁法》层面来说,可在附则中增加关于具体罚则的内容,例如:当事人违反仲裁保密制度的,应当依照仲裁条款(或协议)中的保密协议承担责任;没有仲裁保密协议的,应当依照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承担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在其仲裁规则中制定违反仲裁保密制度的具体罚则或信用惩戒机制;仲裁机构或其所属人员违反仲裁保密制度的,应当赔偿对当事各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对其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1.《仲裁法》层面
《仲裁法》大修在即,首先应在总则部分确立仲裁保密原则;其次,应在各章节中确定仲裁保密的保密主体、保密对象、例外原则;最后应在附则中确立相关罚则。例如,可在《仲裁法》附则当中规定:对于非经当事人协议或本法规定公开的案件,保密义务主体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内容。否则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协议承担责任。
2.仲裁规则层面
我国仲裁机构普遍已具备丰厚的实践经验,建议在规则层面作出如下细化规定:一是在裁决书首部或尾部列明提示性表述,即根据《仲裁法》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本裁决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或因法定的例外情形而公开的,各方不得将本裁决书内容,向第三方公开;二是在仲裁规则中增加: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庭审开始前应当签署关于保密的承诺函,即非经法定及司法程序之需要,各方承诺对仲裁程序、裁决书等程序和实体内容保密,并在承诺函中约定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三是在仲裁规则中增加:适用本规则启动的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协议公开和应司法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情形公开的,应对仲裁当事人主体信息进行隐名处理。
效率与公平是任何定分止争方式都应具备的两大价值,亦是仲裁程序的本质。[12]随着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合理扩张,仲裁机构逐渐成为构建仲裁保密制度的重要一环。[13]以公开为原则的民商事诉讼通常难以满足民商事主体维护商誉、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愿公开信息的需要。通过修改现行《仲裁法》和完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二位一体”的方式构建我国的仲裁保密制度将最大化发挥仲裁制度定分止争之效能,促使更多的民商事主体选择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