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政
虽然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什么情况下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等规定得十分明确,但农民工项时开(化名)对此没有深入清醒的认识。他甚至认为在个人家庭生活困难的时候解决眼前困难最重要,顾不上考虑今后一二十年的生活怎么过。因此,公司先后三次让他选择缴纳社保还是领取补贴时,他均选择了领取补贴、放弃缴纳社保且与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
随着时间的推移,项时开终于到了该退休的年龄。由于没有社保缴费记录且不能补缴,他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他认为自己遭受的这些损失是公司造成的,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公司则认为,项时开自愿放弃社保缴费义务就意味着放弃相应的退休待遇,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鉴于公司与项时开签订的不缴纳社保费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在扣除项时开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款基础上,于近日终审判决公司赔偿项时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余万元。
2005年1月25日,项时开以熟练工的身份进入公司工作。同日,公司向他收取200 元安全保证金,要求他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及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从事任何损毁企业形象及生产设备的事情。否则,将没收保证金并依法依规对其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同年2 月1日,他在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声明》上签字,表明因其本人原因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办理参保手续,所有责任与后果均由本人全部承担。
2011年10月5日,项时开再次在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载明,在公司讲明政策法规的前提下,项时开仍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其请求,公司自2011 年10 月起,每月向其发放补助120 元作为社会保险费。
2013 年4 月1 日,项时开第三次在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载明项时开不同意办理入保手续,公司根据司龄及出勤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作为其社会保险费。此后,其不得以不办理入保手续为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项时开称,他当时之所以选择不缴纳社保而领取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助,原因是家里经济困难,想多拿点钱,没考虑以后退休的事。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确实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代扣代缴其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
2021 年10 月,项时开年满60周岁。看到同事一个个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退休金,他也要求公司为他办理退休手续。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有关资料,因项时开没有社保缴费记录、根据现行政策无法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人社局不予受理。因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他开始与公司产生矛盾。
2022年初,项时开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仲裁机构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他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项时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认定其达到退休年龄前的工资均已发放。不过,其在2011 年1 月至9月没有领取补助款。在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亦未查到2015年6 月至2021 年10 月发放补助款的记录。其他期间,公司按照每月120 元、457 元、582 元等标准发放了补助。
根据2011年10月5日的《协议书》,公司自2011 年10 月起每月补助项时开120 元作为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自2011 年10 月至2013 年3 月,公司发放给项时开社会保险补助款2055元。
根据2013 年4 月1 日的《协议书》,公司根据厂龄及出勤情况给予项时开一定的补贴,作为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 年4 月至2015 年5 月,公司发放给项时开社会保险补助款7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时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项时开与公司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项时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公司提出,三份书面协议充分证明公司一次又一次征求项时开缴纳社保的意见,项时开明知因自身原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22 年1 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1 年的时效期间,应视为对此前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项时开于2021 年10 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 年1 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此后,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以保证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劳动法》第72 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补发到工资中,而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声明》《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因公司未为项时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如要求精准计算则难于操作,也与审判实践不相适应。根据目前较为通行的办法,酌定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的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的比例,缴费满15 年并达到退休年龄者可以领取养老金。本案中,由于项时开并未支出应当由个人负担的份额,故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缴费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对于公司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款9756元,应当相应地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项时开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劳动法》第72 条、《社会保险法》第4 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判决公司赔偿项时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7 万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