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敏瑞 覃铄
[摘要]继第75届联合国大会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標后,对于如何实现该目标,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法律化路径,综合来看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是法律化路径的关键一步。当前,需要在总结典型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更新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目的的同时将“双碳”目标融入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之中;从上到下形成以生态环境法典为基本法、气候变化应对法为专门法、各级政府规章为具体内容的分层级式立法;此外还需依据经济、社会环境的动态变化,分时期采取“命令控制型”与“经济激励型”措施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同时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轻到重重新划分,在气候变化应对法内部形成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的递进式责任承担模式;最后若生态环境法典先于气候变化应对法颁布,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也不容忽视。
[关键词]碳达峰;碳中和;气候变化应对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1308(2023)03-0053-09
2022年的夏季北半球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持续干旱,多地主要河流水位创历史新低,以中国为例,长江流域的雨季原本集中在每年4—9月,但据最新实测记录显示,长江流域2022年夏季遭遇罕见低水位、持续高温、干旱气候,大气环流异常是造成气候异常的主要原因。中国水科院专家吕娟提出:“我国应做好抗大旱、抗长旱的准备。”[1]由全球变暖引起的一系列“蝴蝶效应”不容忽视,只有减缓全球变暖趋势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气候异常的全球性问题。中国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主动提出“2030年实现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以下简称“双碳”目标),“双碳”目标正是顺应减缓全球变暖的号召提出的阶段性行动指南,而贯彻落实“双碳”目标绝不是空有口号却毫无行动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立足我国能源资源禀赋,坚持先立后破,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此外学术界与实务界也在不断进行理论创新,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气候变化应对立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被推到了话题的中心。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与发展历史
(一)双碳的含义及发展历史
“碳达峰、碳中和”简称“双碳”,碳达峰是指某地区或者主体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最高值之后逐步下降,并不再出现另一高峰值;碳中和是指某地区或者主体的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与该地区植被吸收量达到平衡,并逐步实现两者之间的抵消。[2]
碳达峰与碳中和是在全球气候变暖,南极冰川消融,海平面持续上升威胁到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背景之下提出的,最早由欧盟于2019年带头承诺力争205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但多数国家仅仅只是口头承诺,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碳达峰”“碳中和”并未产生实际的效果,也并未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的进程。中国作为联合国的一员、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主动提出“双碳”目标——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量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3]在全国各地区响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美丽中国建设”等号召之后,“双碳”目标正式在中国拉开序幕。
(二)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发展历史
气候变化应对立法是指某国或者某地区为实现绿色低碳发展、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监管气候变化而制定的法律。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联合国为号召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参与到治理全球变暖的提议中,就开展了“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指导专项工作;并于1992年制定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作为各缔约国履行应对全球变暖义务的主要来源,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对该公约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将二氧化碳排放量控制在“适当水平”的目标,首次将缔约与非缔约方依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业化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类,不同类别的国家承担不同的减排责任;2015年,全球178个国家签订《巴黎协定》,为2020年全球气候变暖作出统一的部署安排,“国家自主贡献机制”使得减排义务成为一项明确的国际义务。[4]从国内法角度来看,我国于2007年正式成立“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9年将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纳入了国家立法的规划,2014年起草完成《气候变化应对法》草案,但该草案在征求意见之后,提交正式稿审议时仅剩50余条,不能成为独立的单行法,因此未能正式出台;“双碳”目标提出后,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相关立法进程又得到了进一步的推进,2020年12月25日,生态环境部为应对气候变化、绿色低碳发展充分激发市场的作用,审议通过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10月27日印发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作为“风向标”的白皮书敏锐地将中国历史的车轮转向了应对气候变化这一方向。
二、实现“双碳”目标的立法路径选择与理论基础
(一)实现“双碳”目标的不同立法路径与特征分析
1.采取“三层级一关键点”模式应对温室效应
“三层级一关键点”的立法模式是由潘晓滨提出的。首先,该模式以气候变化应对基本法为体系统领基础层;其次,通过限制能源温室气体排放、产业规制、植树造林增强碳汇能力达到减缓效果,通过不同领域协同合作增强人类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为密切联系层;再次,利用技术支持、资金投入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为支持层;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关键点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也需要积极跟进。[5]该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循序渐进地将应对气候变化目标融入各个方面,从法律框架的设计到关联制度的跟进,再到相关技术层面的进一步落实,清晰指出中国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构建的轻重缓急。
2.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制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提出,必须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综合性基础法律,“美丽中国的建设、绿色循环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并对其进行回应,目前气候变化立法的制定已经进入了国家的立法规划之中,多地政府规章也为气候变化立法提供了实践支撑,大量的前期立法工作也相当完备。[6]除此之外,田丹宇也指出气候变化应对法需要不断完善草案,注重国内环境的构建与外部环境的协同。[7]
另一种策略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修改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以期實现“双碳”目标。中国海洋大学王斐教授指出,将“双碳”目标纳入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以及在生态环境法典制定过程中设立生态环境保护章节,通过这两种措施来实现“双碳”目标的环境法制保障。[8]
3.实现“双碳”目标的“三步走”计划和“三三立法策略”
吕忠梅教授在政协第十三届四次会议上提出了实现“双碳”目标三步走的战略建议。[9]生态环境部也随后对其提出的建议作出答复:同意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进一步加强区域地方立法;完善相关草案内容,加速推进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进程;提出制定促进法和问责法的建议。目前国家已经将“双碳”目标纳入多项文件中,作为顶层设计文件指导各地区的工作,也正在编制实现“双碳”目标的具体方案。[10]
有专家进一步完善了吕忠梅教授的“三步走”计划,提出了“三三立法策略”来实现“双碳”目标,即将实现“双碳”目标分三步走:第一个“三”,首先,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其次,进一步采取促进法实现“双碳”目标,将促进法作为引领,细化“双碳”目标各分项的标准。最后,在之前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第二个“三”,从立法的层级方面分析,包括全国人大制定专门法律、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11]“三三立法策略”相对于“三步走”计划来说具有一定的发展性,将“双碳”目标分步骤推进,并最终完成专门性气候变化立法的目标。
4.前述不同立法路径的特征分析
以上不同学者提出的立法路径呈现出一个共同的特点:实现“双碳”目标需要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基础性支撑。依据学者们对实现“双碳”目标的立法路径的探索,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专门性立法势在必行。目前,已达成共识的内容如下:首先,应对气候变化法需要将实现“双碳”目标作为其立法目的优先考虑;其次,在法律位阶上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全国性法律;最后,应对气候变化法是实现“双碳”目标、减缓温室效应的基本法,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在不违背该法律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
(二)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与实现“双碳”目标结合的理论基础
气候变化应对法是实现“双碳”目标的专门性、有效性措施,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进一步论证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与实现“双碳”目标的理论基础能够使两者的结合更具正当性与合理性。
1.环境公平理论
环境不公是指在种族和经济方面处于弱势的群体往往承担了过大比重的环境退化恶果。[12]与之相反,环境公平是指所有人在环境保护中承担责任与享有权益中均能获得公平对待以及有效的参与。因此,环境公平要得到保障,就需要法律法规与这一原则相符,具体到减缓气候变暖层面上来说,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过程中如何实现“双碳”目标,公众理应享有获得相关的信息的权利。除此之外,代际公平理论也应当得到遵循。“代际公平”是指建立一个跨世代实现公平的法律框架,使人类当今的事业和政策同未来世代联系起来,具体而言是指:立法者就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不同区域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分别采取区域合作、生态补偿及其他法律和政策手段实现环境利益在不同区域之间的科学、合理配置。[13]如此将代际公平带入到气候变化应对立法与实现“双碳”目标的角度下来看,即使我们不能完全确定下一代人的权益与基本需求是什么,但是理应站在当前的视角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可延续性,以及实现“双碳”目标的可行性。
2.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环境正义的中国方案的切实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上进一步提出确立“人类命运共同体”,主要包括:各民族国家应当承担全球环境治理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全球环境治理应当遵循“环境正义”原则、当代全球环境治理需要在世界各国遵循合作共赢的原则。[14]不同国家环境问题产生的历史根源不同,各民族的经济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共同但有差别”的原则应当成为环境治理考虑的内容。中国作为地球家园的一分子应主动承担起减缓气候变暖进程的责任,“双碳”目标的提出是责任与担当,“双碳”目标的实现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在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将其纳入考虑范围。
三、“双碳”目标提出前后的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实践
(一)典型国家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不同路径
1.英国“激进式”低碳立法路径
英国在低碳立法上体现出“法律化路径探索”的特色,并以2016年“脱欧”为起点,以较为激进的立法路径形成了大量的法律化成果。2003年,英国在能源白皮书中于全球首次确立了低碳经济的理念,开启了低碳转型的法律政策时代;2008年,英国制定两法一计划,率先颁布全球第一部气候变化立法《2008年气候变化立法》、修订《能源法》,并成立能源与气候变化部,由政府主导专门治理能源绿色化。2016年,英国正式脱欧,能源与气候变化部的解散为低碳发展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15],与此同时,英国的《〈气候变化法〉修正案》明确指出“2050年实现净零碳排放”碳中和目标,离开欧盟之后的英国在处理气候变化问题上显得更为自由,行动的步伐也进一步加快,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清洁空气(人权)法案》《工业脱碳战略》等多部法律法规接踵而至。
英国很早就开始了低碳发展法律化路径的探索,在国内经济下滑的总趋势下,依旧不断加强政府干预措施主导本国能源绿色化,呈现出短期内的低碳化发展的繁荣景象,但却导致本国能源市场红利的消耗、竞争的削弱,最后造成市场失灵的结果。在正式脱欧之后更是面临着退出欧洲市场的巨大威胁,低碳发展并未进一步适应本国经济发展形式,法律化路径也遭遇了阻碍。低碳发展的直接目的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但是任何一项政策的制定都难以离开本国经济和政治的特点。市场与政府是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新冠疫情影响下的全球经济低迷,中国采取清零政策,严格把控进出口经济,于是在低碳发展路径上就更应当强调政府“有形的手”进行干预,没有“有形的手”绿色低碳发展不起来,缺乏“有形的手”引导,“双碳”目标的实现路径将会更加曲折。
2.德国“按部就班式”低碳立法路径
德国在低碳的立法路径上,采取先制订相应的气候行动计划,再通过确立气候变化法来进一步增强“碳中和”目标的法律约束力。德国2009年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就承诺减少本国的碳排放量;2016年通过《气候行动计划2050》指导本国实现碳中和目标,为低碳转型构建合理框架;2019年11月通过了《联邦气候变化法》确认了本国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并在该法律中规定“到2050年实现碳中和”;2021年8月18日,德国在欧盟确立新的2030年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之后,对本国的《联邦气候变化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虽未真正实现年度目标,但却为本国提供了绿色复苏的方案,为低碳转型提供支撑。[16]
德国的绿色低碳立法路径是以重视本国的绿色低碳发展行动战略顶层目标为起点,进一步成立专门委员会联系各部门制定气候变化法、颁布相应方案,再依据全球大背景以及本国的经济形势不断调整应对政策,为绿色低碳转型延续提供可行性路径。顶层框架的设计是智慧的体现,但这种短期而具体的目标却不应当作为顶层设计,借用效力较低的法规规章来实现这种短期目标则更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双碳”目标的实现不能脱离本国经济的发展规律,在俄乌冲突、俄国限制本国能源对欧洲出口,导致欧洲整体陷入能源匮乏困境的背景下,德国更应当运用动态目光来检视实现“双碳”目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中国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的探索及问题
1.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章的探索
“双碳”目标虽然是近两年才正式提出的,但是我国对于温室气体排放、污染物治理却有着较长时间的关注。2007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开启了将节能减排纳入国家总体规划“十一五”之中的步伐;2011年,国务院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工作方案》,提出了在“十二五”期间实现二氧化碳排放量比“十一五”期间减少17%的具体目标;2016年,国务院印发《“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2030年前碳达峰”的总体目标也在该方案中提出;2021年,国务院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提出了“碳达峰十大行动”,强调在重点领域低碳转型的前提下,呈现出城乡协同绿色低碳建设、系统观下碳汇能力增强的突出特色。
部门规章对于温室气体的治理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2017年,成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公关联合中心,发布了《大气重污染成因与治理攻关工作规则》;2020年12月31日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指导全国范围内的碳排放交易,该办法共43条,而有关市场主体自行交易规则从第20条到第24条仅5条,可以看出本办法有较强的政策性、指导性,呈现出“政府管理为主、市场自行交易为辅”的特点,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从第37条到第41条,且都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并未体现出责任区分原则,也没有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提升企业、政府的治理意识。自《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以来,到2021年12月31日,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顺利结束,中国能源研究会碳中和专门委员会于2022年9月25日下午举行了碳市场立法和监管圆桌会,邀请专家就碳市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开展研讨,专家就过去一年以来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虽然碳排放在全国交易呈现出了许多理论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过去一年的实践经验可以为气候变化应对法如何将实现“双碳”目标落到实处指明方向。
2.地方规章的探索
2010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一则关于开展低碳省区、低碳城市试点的通知,经申报批准确立5省、8市作为第一批启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绿色低碳转型的省、市,截至2022年已经进行了三批试点,共计87个省市,并有超过80%的试点省市提出了具体的碳达峰目标。[17]
以湖北省為例,2009年湖北省政府颁布了《湖北省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方案》,这是湖北省响应中央号召首次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具有指导性意义;2014年,湖北省政府颁布了《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是湖北省第一部以规范碳排放权管理、应对气候变化为主要目标的政府规章;除此之外,湖北省政府还连续在“十二五”到“十四五”计划中明确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方案。
地方政府规章集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大部分试点缺乏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具体目标,并未提高本省内对于“双碳”目标的认识,政策难以落实成为难题;其次,所辖范围内地方政府、企业、个人没有主动性意识,使本地区“碳达峰、碳中和”实现时间落后于计划时间。[18]
四、气候变化应对法与实现“双碳”目标结合的完善路径
(一)立法目的引导法律条文的更新
立法目的应当与时代背景相呼应,并能够起到长远指导作用。有学者指出在“双碳”目标背景下,应当在立法目的中加入“促进低碳发展,实现2030年碳达峰目标和2060年碳中和愿景,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共同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6]。
笔者对此却持有保留意见,首先,“双碳”目标在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时虽然并未真正实现,但是作为全国性法律应当尽可能长期适用,而非具有时效性,仅仅在短时间内起到指导作用,若将“实现2030年碳达峰目标和2060年碳中和愿景”加入立法目的中,似乎就限制了气候变化应对法的时效性,因此并不可取;其次,应当将“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五位一体目标和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立法目的,“美丽中国”与“绿色发展理念”相较于“实现2030年碳达峰目标和2060年碳中和愿景”更具有包容性,前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含后者;最后,“双碳”目标不应直接写入立法目的中,并不代表“双碳”目标不能出现在气候变化应对法中,而是可以将“双碳”目标融入“气候变化减缓章节、气候变化适应章节”等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
(二)层级式落实“双碳”目标
层级式落实“双碳”目标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法典为基本法、气候变化应对法为专门法、各级政府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从上到下形成层级,逐步细化分解“双碳”目标。“双碳”目标当然可以分解成多个小目标,实现所有的小目标就能达成总的“双碳”目标。田丹宇在《欧洲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状况及其经验借鉴》一文中指出,芬兰在气候变化方案中依法确立了中长期减排目标和计划体系,包括每年的“中期减排计划”、10年的“长期减排计划”以及“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方案”[19],体现了芬兰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将气候变化应对分解成小目标,而每一小目标的落实就意味着气候变化应对的总体目标是可以成为现实的。
笔者认为中国的“双碳”目标可以分成三年计划与五年计划,即每三年核算过去三年里的小目标是否达标,每五年对过去五年工作作出总结,并对后续继续实现总体目标作出规划。而前述的三年计划、五年计划应当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牵头,正确理解基本法、专门法中规定的“双碳”目标,并采取分行业、分阶段的方式以部门规章分解“双碳”目标,地方各级环境资源局再在前述基础之上以规章制度的方式落实到本地区不同行业,形成由上到下,由抽象到具体的层级式落实“双碳”目标的模式。如此便可以将一个宏大的、遥远的目标落实到脚下,落实到今后的每一步。
(三)“经济激励型”与“政府主导型”的动态变化
国际公认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双碳”目标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碳排放权与碳税为主的市场主导的经济激励型;另一种是以低碳标准为主要措施的政府主导的命令控制型。梁晓菲在分析英国绿色化途径经验时曾指出,英国绿色转型实践是较为失败的,它并没有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本国能源绿色化过程中市场与政府之间的适配关系。[15]除此之外,德国由于疫情对经济的影响,法律草案采取了拟将能源行业从“2035年行业碳中和”目标删去的极端手段。实际上英国的不予变通导致本国绿色转型的失败、德国过激地将“双碳”目标从本国的法律中删除的欲盖弥彰,都显示出经济对环保政策的影响不容忽视,但两国所采取的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措施都较为极端。
在中国处理好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棘手,目前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适用的背景下,可以推断出国家选择进行市场主导的经济激励型模式的探索。然而在当前阶段,采取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激励型模式并期于2030年实现碳达峰的目标是一种风险较大的决策,应当采取动态平衡模式来实现“双碳”目标,即前期采取以政府为主导的命令控制型模式、后期采取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激励型模式。具体而言,在当前采取“命令控制型”实现“双碳”目标已经取得相应的成果的前提下,在国内外经济有所回暖、市场活力提升后,则应当由“命令控制型”模式逐步转变为“经济激励型”模式,市场为主导要求充分运用“碳排放交易”来控制总量,使各地区各行业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达到碳排放总量稳步下降,并最终实现“双碳”目标。
(四)三重法律责任的递进式改良
2012年的《气候变化应对法(专家意见稿)》第102—121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37—41条也规定了相应的罚则,纵观这些法律责任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处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即在《气候变化应对法(专家意见稿)》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法律责任仅仅只是行政责任,因此存在两个局限性:第一,没有对法律责任进行区分,即没有充分区别违法程度,并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第二,气候变化应对法并不应该仅仅是惩罚性法律,还需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增强政府、企业、个人的绿色低碳意识。
可行的解决方案是:需要引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应当增强。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应当强调“恢复原状、继续履行”的作用,在政府与企业并没有完成规定的考核目标时,需先引导其主动在下一阶段继续履行自身承担的考核目标内容,对于未完成考核内容造成的影响必须进行弥补,这种弥补也就同时解决了如何增强政府、企业、个人的绿色低碳意识的问题;其次,在行政责任方面,罚款力度应当不小于未完成考核所得利益,停产停业并不是最终目的,责令整改适用范围应当大于停产停业;最后,在刑事责任方面,要参照《刑法》本身的特点,区分违法人的主观心理,只有对于主观上持有直接故意心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直接责任人才需要上升到适用《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气候变化应对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衔接
2022年4月17日,中国环境资源法学学会召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系列研讨会,对于低碳发展编进行了专题研讨。张忠民教授介绍了绿色低碳发展编的编纂进程,该编按照“总分”的布局进行编纂,包括一般性规定与具体规定两个部分,在具体规定的“分编”下将气候变化应对作为单章规定下来,并表示会将“双碳”目标贯穿绿色低碳发展编整体内容[20],由此反映出“双碳”目标和气候变化应对法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影响力不容忽视。田丹宇在后续讨论过程中表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考虑将气候變化应对独立成章,体现了学者乃至国家对于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以及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视,对于气候变化应对章的具体内容,她指出应当依据IPCC标准从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活动、土地利用和林业、废物处理五方面进行立法,但对于如何衔接该章与后续的气候变化应对法专门立法并未提出有效的建议。
纵观目前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进程与气候变化应对法的专门立法进程,前者必会优先于后者问世,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气候变化应对、“双碳”目标的内容定会对后期的专门立法起到关键性引导作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气候变化应对章实则是我国响应国际号召,坚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回应,生态环境法典作为中国环境立法的基础性法律,更应当体现宏观目标,具体到气候变化应对章节上来说,该章的内容应当更加强调与国际接轨、加强与国际合作;而气候变化应对法作为单行法是对法典具体内容的细化,作为指导国内低碳发展的立法更应当强调其本身的可操作性,更需要注重气候变化应对和“双碳”目标如何在中国落地的问题。两者的侧重点虽有不同,但都有实现“双碳”目标和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的共同追求。
结语
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不容忽视,继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后,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提出要“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同时中国实现“双碳”目标并不能一蹴而就。在学界已经达成制定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基本共识的前提之下,该法作为指导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性法律,需在总结典型国家英国、德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深度剖析国内政策、规范性文件和低碳试点城市经验,在更新气候变化应对立法目的的同时将“双碳”目标融入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之中,通过层级式立法与递进式法律责任双管齐下,并结合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促进气候变化应对法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正式颁布。
[参考文献]
[1]白爽,吴婷婷.专访中国水科院专家吕娟:应做好抗大旱、抗长旱的准备[N/OL].(2022-08-19)[2022-08-24]. 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6087810914223.html.
[2]邓旭,谢俊,滕飞.何谓“碳中和”?[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21(1):107-113.
[3]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20-09-23(3).
[4]耿玉超.全球气候治理中的中国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22(6):13-17.
[5]潘晓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构建[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78-85.
[6]常纪文,田丹宇.应对气候变化法的立法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2021(2):16-19.
[7]田丹宇,郑文茹.推进应对气候变化立法进程的思考与建议[J].环境保护,2019(23):49-51.
[8]王斐,刘卫先.实现我国碳中和目标的环境法制保障[J].环境保护,2021(16):44-48.
[9]肖隆平.专访全国政协常委吕忠梅:用法律保障实现碳达峰碳中和[N/OL].(2021-03-08)[2023-03-25].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3657014257455374&wfr=spider&for=pc.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519号(资源环境类170号)提案答复的函[EB/OL].(2021-08-17)[2023-03-25].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13/202112/t20211202_962646.html.
[11]孙佑海,王甜甜.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立法策略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1):157-166.
[12]曹明德.环境公平和环境权[J].湖南社会科学,2017(1):54-60.
[13]郭武,郭少青.并非虚妄的代际公平——对环境法上“代际公平说”的再思考[J].法学评论,2012(4):70-77.
[14]王雨辰.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全球环境治理的中国方案[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4):67-74.
[15]梁晓菲,吕江.碳达峰、碳中和与路径选择:英国绿色低碳转型20年(2000—2020年)的启示[J].宁夏社会科学,2021(5):55-65.
[16]杜群,张琪静.《巴黎协定》后我国温室气体控制规制模式的转变及法律对策[J].中國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1):19-29.
[17]王帆.20个低碳试点城市观察:北上广深有望率先碳达峰,15城有条件碳排放绝对量下降[N].21世纪经济报道,2021-07-05(9).
[18]齐晔,刘天乐,宋祺佼,等.低碳城市试点“十四五”期间需助力碳排放达峰[J].环境保护,2020(5):9-11.
[19]田丹宇,王琪,祝子睿.欧洲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状况及其经验借鉴[J].环境保护,2021(20):69-72.
[20]张忠民.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体系回应与制度落实[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1):87-95.
〔责任编辑:曲丹丹〕